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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終止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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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內,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現或因當事人的意志而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合同解除是一種形成權,從不同的角度對合同解除的理解有一定的差異。合同解除在經濟生活中經常發生,而法律制度上對此規定又不盡完善,在實際實踐中,人們經常會將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相互混用、混為一談,不能正確區分兩者的差別,從而嚴重妨礙了合同解除權的正確行使,且影響到了司法裁判的統一性和嚴厲性。

要害詞:合同解除合同終止權利行使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建立,經濟生活中訂立合同的形式表現多種多樣,但合同有效成立后,也會因為各種原因而發生合同解除的情況,而我國的法律制度對合同解除方面的規定的不盡完善,在實際的實踐中妨礙了合同解除權的正確行使。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內,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現或因當事人的意志而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①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

合同解除包括協商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協商解除,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據合同自愿原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權利。協商解除是雙方的法律行為,應當遵循合同訂立的程序,即雙方當事人應當對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假如協商解除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條件,比如,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協議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

2.約定解除,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情況,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有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約定,可以約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也可以約定雙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不必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比如甲乙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兩方可以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答應第三人在該出租房屋居住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也可以約定,出租房屋的設施出現問題,出租人不予以維修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

3、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違約方的一種救濟措施,是法律賦予非違約方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保護自身利益的手段。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條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

從不同的角度對合同解除概念的解釋也有差異,從作為一種合同法律制度角度講,合同解除是提前終止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情形。從作為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角度講,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而從法院和仲裁機構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角度來講,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以前,因發生重大情況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很困難,若履行則顯失公平,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裁判機關裁判解除合同使其消滅的現象。

(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1.合同的解除適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它以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合同為前提。

2.合同解除須達到一定條件。合同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約束力,為滿足自己的利益需要,當具備了一定條件時,法律也答應當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條件,可以是當事人約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規定的。

3.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具備了合同解除條件下,合同解除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當事人解除合同必須實施一定的行為,即解除行為。這種解除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值得注重的是,解除行為是由有解除權的人實施的,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享有解除權的人依其單方面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因此解除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合同解除發生在合同生效后而尚未完全履行前,故合同未生效或已履行完畢,這時合同解除行為不發生。

二、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的區分

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的區分,在各國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陸法學者大多認為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有區別,認為兩者都是形成權,但適用的范圍和效力是不同的。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是等同的,合同解除就是指當事人之間對提前終止合同所達成的協議。我國合同法中沒有合同終止的概念,也沒有合同終止的相關規定。但涉外經濟合同法第31條規定了終止的概念,依據該規定,合同將因當事人按約定條件履行,仲裁機構裁決或者法院決而終止,亦可因雙方協商同意而終止。可見涉外經濟合同法事實上是將合同終止等同于合同解除。當合同解除適用于以使用標的物為內容的連續性合同時,它表現為合同終止的一些法律特征,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如租賃、借貸合同等一方在實際使用標的物經過一個時期后,難就已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還。②又如水、電、氣的供給合同,顯然對以往的供給不可能恢復原狀。③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終止,二者表現為種屬關系,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終止,但合同終止不能代替合同解除來使用。

在實際實踐中,也常有將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混肴使用的事情發生。如在合同解除糾紛的判決文中,常有“終止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某某合同”之類的表述,這說明,他們將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誤認為是同一概念。事實上,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相同點,又存在有差別。合同終止又稱為告知,是指繼續性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所作的合同效力向將來消滅的意思表示。而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內,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現或因當事人的意志而終止合同效力的行為。兩者都是表現為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權利,在性質上均為形成權,且其產生都可依約定或法定兩種途徑。盡管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大都認為合同的解除與合同的終止是相同的,但我認為,二者仍然有區別:

(一)法律效力不同。傳統大陸法的規定,合同的解除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即向過去發生效力,同時由于合同關系消滅使當事人不再負履行義務,因此也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合同的終止只是使合同關系消滅,僅向將來發生效力,當事人不發生恢復原狀的義務。也就是說,合同終止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關系發生既往消滅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對已履行的合同將產生恢復原狀的后果。

(二)權利專屬不同。合同終止權為非專屬權,可隨債權或債務一同移轉第三人;而解除權為專屬于債權人的權利,除可隨同債權債務概括移轉外,不得因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移轉給第三人。

(三)適用范圍不同。合同解除只適用于違約的場合,而合同終止主要適用于非違約情況。合同解除是對違約的一種補救措施,也是對違約方的一種制裁,是一種非凡的合同責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適用于違約的場合。所以,合同解除可以適用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況,而且為了使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必然借助于損害賠償的辦法。而對于合同終止來說,有些合同只能適用合同終止,不能適用合同解除,如根據租賃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達一定期限,或根據勞務合同,當事人一方已付出了一定勞務等,假如發生一方當事人違約,也無法恢復原狀,只能使合同關系終止。盡管它也可以適用于一方違約的場合,但是合同終止主要適用于非違約情況,如合同因履行而終止等等。

三、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談到合同解除,必然涉及解除權問題,何謂合同解除權?合同解除權有廣義和狹義的說話,狹義的合同解除權,就是合同當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單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溯及消滅的權利。④它的行使直接導致合同權利義務消滅的法律后果,依據解除權發生的依據不同,可將其分為三類,即協商解除權、約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應當是合同當事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不能直接行使。我國法律對于合同解除權的規定逐步在完善,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無論是過去的法律,還是現行的法律,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了當事人,而未賦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機構。

(一)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

依照解除權的分類不同,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也可分為三種,即協商解除合同權的行使、約定解除合同權的行使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市場經濟情況復雜多變,答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附加解除條件,而對于在合同中未預先規定解除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可協商確定行使解除權,這樣可以使合同更能靈活地適應新情況,更符合當事人的需要。約定解除合同權的行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預先規定合同解除的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合同當事人一方或兩方可行使解除權。比如當事人在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時,可以約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用電、用水及取暖。在這個合同中約定的是一種解除權,當出租人不能供給水、電、暖時,約定的條件成就,承租人便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我國現行《合同法》對此較以往有了重大改進,充分吸收了兩大法系及國際公約的立法經驗,對法定合同解除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所謂的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⑤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洪水、臺風、海嘯等自然災難,戰爭等社會原因及政府禁令等政府行為。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由于不是當事人的過失造成的,對履行合同的影響可能有大有小,對于完全可以通過延期履行合同從而實現合同的目的,不必行使法定解除權,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實現時,當事人可根據情況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

2、因預期違約行使解除權。預期違約將不履行主債務的,在大陸法系中稱為拒絕履行。預期違約構成了對債權人期待債權的侵害,同時構成了對合同紀律的破壞,而且還將影響交易的正常進行,因此,法律除規定毀約承擔責任外,還賦予了非違約方法律救濟的權利。從拒絕履行的形式來看,預期違約分兩種: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其合同義務;默示毀約兩是指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從拒絕履行的時間來看,它又可分為兩種:一種為履行期限屆滿的履行拒絕,此時根據債權人的選擇,債務人須負強制履行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種為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的履行拒絕,即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屆滿以前明確表示或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債務,此時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不必坐等履行期限的屆滿,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經避免不必要的浪費。我國舊合同法并不承認履行期限屆滿以前的履行拒絕的解除權,新《合同法》第94條第2款對此作了規定,無疑是一種進步。

3、因履行遲延。它屬于時間不合格,它使合同債權不能及時得到滿足,造成對合同債權的消極侵害。履行遲延須滿足以下要件:⑴履行是可能的,否則不存在履行的問題;⑵在履行期限屆滿后,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這里的沒有履行債務不包括不適當履行,否則就構成不完全履行,而非履行遲延了;⑶遲延履行無正當理由。若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發生履行遲延,對方當事人應給予債務人合理的寬期限,假如在寬期限內,債務人仍未履行其主債務時,就已表明債務人是有嚴重的過錯,因此法律賦予債權人于此情形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因履行遲延解除合同,以合同有無期限利益而有所不同。如出租婚紗的人于婚禮后交付新婚紗,此時合同債權人可解除合同。

4、因根本違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不完全履行。它是指當事人一方雖為履行,但沒按合同債務的內容履行。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實施補足或改正行為,使履行達到了合同要求的,應視為已完全履行合同,雖然經過補足或改正,但已超過履行期限的,應付履行遲延的責任,已超過履行期限,且補正不可能的,應付不履行責任。

5、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是指上述四種情況之外的其他原因,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可以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之所以這樣是由于以上四項內容并沒有窮盡所有的法定解除情形,以起到補充作用。

無論哪種解除權的行使都必須以通知要件,對方當事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對合同的解除有異議的,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能否解除。此外,合同法還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非凡程序,即批準和登記,凡是合同生效必須辦理非凡手續的,合同解除也應辦理非凡手續,常見的標的物比較非凡的合同,如房屋、土地使用權等,解除權人應到原辦理合同登記的批準的部門辦理解除手續,否則不發生解除效力。

(二)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權

要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一方面要不斷加強相關法律的宣傳,使群眾法制觀念增強和對合同解除的熟悉加深,另一方面應積極倡導立法制度的詳盡化、法律制度的完善化。合同法對行使解除權的主體、期限和程序都作了規定。

1、合同解除權應由法定的當事人行使。法律權利的行使往往都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特定的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也應按《合同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這一規定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了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與合同無關的公民或法人無權行使合同解除權。

2、解除權在適當的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該規定在對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沒有明確限制,當事人可以視情況而自行確定期限行使解除權。

3、解除權以適當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而通知方式主要有書面、口頭或數據電文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這個規定,合同解除不僅要通知對方,而且要以將來一旦產生訴訟能得以證實的方式通知。檢驗合同解除權是否以有效方式行使主要看有無證據證實解約通知已送達對方當事人,根據訴訟經驗,一般認為以下方式將產生解約通知已送達的證實效力:經受送達人簽收、特快專遞或快遞服務、公證送達、約定通知方式等。

在《合同法》第95、96條中規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和應當遵循的程序,筆者認為有不完善之處。由于在該法中,對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沒有明確限制,且對異議方擁有的異議權也沒有明確規定,當合同解除權產生后,若解除權人或異議方怠于行使權利就會使合同進入一種非凡的懸空狀態,則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這些情況對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會產生不利影響,因而應做出完善規定,具體情況可以這樣規定:

(1)對通知可設定期限(如30天),使解除權人盡快履行通知義務,如其不在該期限內發出通知,應視為解除權人放棄行使解除權。

(2)對異議方行使異議權設定的期限(如15天),逾期視為放棄異議權,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3)合同法中可規定,異議方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假使異議方怠于行使該權利,審理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將無從啟動,應明確解除權人也可行使該向權力。

(三)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權行使具有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約業和合同的性質,持續合同原則上無溯及力,一次合同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的情況及合同的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可見,合同解除的效力包含兩方面的內容:

1、是終止履行的效力,即終止合同。合同解除后,可以終止現有的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則上不再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效力;對已經進行的履行原則上不能溯及。但無過錯的一方如能夠證實若不溯及解除前的行為,則已經進行的履行將不能經自己帶來利益甚至有可能帶來不應有的損害進,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時。

2、是為恢復原狀功采取補救措施的效力。對于當事人除請求恢復原狀外,還可以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請求賠償損失。假如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一方當事人過錯所造成的,那么在合同解除后,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對方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損失。

參考文獻:

①參見尹田主編《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266頁。

②參見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第337頁。

③參見胡鴻高主編《合同法原理與應用》,復旦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頁。

④參見趙旭東主編《合同法學》,中心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59頁。

⑤參見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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