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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征信立法對消費者隱私權應提供充分、適度的保護。西方國家在此方面的立法較為完善,而我國則相對比較滯后。在個人信息的征集、使用、儲存、傳輸等各個環節中,如何對消費者隱私權進行有效的保護和及時的救濟,是我國未來征信立法必須要考慮的問題。
關鍵詞:征信立法消費者隱私權
我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信用缺失非常嚴重。為了發展信用經濟,促進消費和經濟的發展,保證交易安全,中央及各級政府、社會各界正積極倡導并推動信用制度的建設,個人信用制度建設即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征信”是個人信用體系建設的中心環節,如何協調個人征信過程中的信息公開與隱私權保護的關系,已成為征信立法迫切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
一、征信立法對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的“度”
(一)征信立法對消費者隱私權應提供充分的保護
通常,隱私是指自然人個人生活中不愿為他人知悉和不愿公開的秘密,而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就私人信息(有關個人的一切情報資料和資訊,包括身高、體重、收入、生活經歷、家庭電話號碼、患病經歷等)、私人活動(一切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活動,如日常生活、社會交往、夫妻之間的兩性生活等)和私人空間(個人的隱秘范圍,如身體部位、個人居所、旅客行李、學生書包、日記、通訊記錄等)等個人生活領域內的情事不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非法侵擾、搜集、利用和公開的權利。自然人對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維護權,還享有能動的利用權、支配權。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專門的隱私權保護法,甚至在現有的法律中也沒有提及“隱私權”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或通過對現行立法的擴大解釋或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來實現對隱私權的保護。
所謂征信(CreditInvestigation),又可稱之為信用調查或資信調查,是指征信機構對市場交易行為主體(主要是個人和企業)的信用資料進行收集、利用、提供、維護和管理的活動。[1]在個人征信體系中有四個基本當事人:消費者、信息提供者、征信機構(即信用中介機構)和信息使用者。其中,信息提供者是指因業務或職務關系而掌握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機構或個人,主要是金融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如工商、稅務等以及司法機關;信息使用者是指為了解消費者的個人信用狀況而依法從征信機構獲得該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機構或個人。[2]征信立法必須在個人信用信息公開和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兩者之間尋求最佳平衡點,而不能以犧牲個人隱私權為代價來換取征信業的短期發展。此外,隱私權保護到位與否,在某種程度上決定了個人信用體系建設的成敗。
(二)征信立法對消費者隱私權應提供適度的保護
個人信息開放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
1.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極大地擴大了市場的半徑,把一個傳統的“熟人社會”變成了一個現代的“陌生人社會”,從而加大了信息的不完全和信息的不對稱,使得市場交易的“道德風險”劇增。為了有效解決現代市場經濟發展中因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對稱所帶來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有必要開放市場主體的各種信用信息,從而確保市場交易的安全。
2.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信用成為市場交易的媒介,每個市場交易主體為了規避交易風險,都必須對交易對方進行信用評估,如果信息不開放,不僅會導致信用評估的成本增加,而且還會造成信用評估的失真。
3.獲取準確、可靠的信用信息是市場主體科學決策的必備前提,只有在信用信息高度開放和有序流動的社會環境下,市場主體才有可能及時獲取充分有效的信息,從而才有可能迅速作出準確的判斷和決策。[3]
4.個人信息是一種豐富的信用資源,通過制度來規范當事人的信用行為,使守信者能獲得經濟交往中一系列的方便和利益,使失信者不僅得到社會否定的評價,而且在經濟交往中寸步難行,從而有助于在全社會形成“人人守信”的良好氛圍。
5.為征信目的而克減個人信息隱私權的最終目的,仍然是通過使守信者獲得相應優惠從而實現其財產利益(如獲得低息無息貸款、優惠交易條件等),因此對消費者個人信息隱私權的克減最終也能獲得財產利益的相應補償,從此意義上說,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是一致的。[4]
筆者認為,那種為了保護消費者隱私權而對征信過程各個環節苛以嚴格程序從而阻礙征信業發展的觀點,與為了大力發展征信業而忽視對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的觀點,同樣是不可取的。征信立法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應有一個必要的限度,即應盡量不對征信業的快速發展造成過多的障礙,如有學者提出征信機構對消費者信息的收集必須事先征得消費者本人的同意,這一觀點就顯得過于苛刻,必然會加大征信成本,很有可能使征信機構失去一部分個人信息,不利于征信業的健康發展。[5]
二、各國立法對隱私權保護的現狀
(一)國外征信立法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
在美國,個人隱私權受到高度重視,保護消費者的隱私權是美國國會完善消費者信用管理行業相關法律的主要目標之一。國會制定的信息法律中涉及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的法律主要有:《公平信用報告法》、《平等信用機會法》和《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國會制定這些法律時力圖在保障消費者隱私權與促進信用報告業發展及保證銀行體系安全穩定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然而,國會尤其希望通過提高消費者信息的透明度來減少銀行體系的風險,維護公眾對金融體系的信心,因而將征信機構作為一個特殊地位的個人信息使用者和提供者,在立法中使其權利有所擴大。這樣的法律制度設計有效地推動了征信業的發展。
在歐洲國家,個人隱私權也一向受到高度重視。與美國不同的是,歐洲國家習慣于以全面立法的方式確認和保護個人隱私權,使消費者隱私權在個人征信中受到完整的保護。比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英國數據保護法》和《歐盟數據保護指令》。
除了上述差異,在對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的具體制度設計方面,美歐也有許多共性。概言之,多數國家均是通過對征信過程中各個環節的嚴格把關來實現隱私權保護的,具體體現在對征信范圍、征信方法、信息的使用目的和公開范圍、個人商業信用信息共享的限制、法律救濟的規定中。
(二)我國立法對隱私權的保護
1.相關立法對隱私權的保護
《憲法》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憲法》第37條、38條、39條分別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住宅安全權,條文中雖沒有明確規定“隱私權”,但隱含著對隱私權的認可與保護。
民法對自然人隱私權的保護。《民法通則》沒有將隱私權規定為具體人格權,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所作的司法解釋和以后的單行司法解釋中,曾經幾次對隱私權保護的必要性作了揭示,并且規定了一定的保護措施。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首次明確提出“隱私”這一概念(雖然措辭很謹慎,并沒有直接稱之為隱私權),它標志著我國立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方式已由間接保護變為直接保護,這不僅是對隱私權保護的一個重大變革,而且等于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確認隱私權是一個獨立的人格權。這也為制定民法典人格權法編奠定了一個很
好的基礎。
此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未成年人保護法》等都含有對隱私權的保護條款。
2.征信立法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
從1999年7月上海率先成立國內首家個人信用征信機構(上海資信有限公司),到2004年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管理局正式成立,再到2005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實現個人征信系統全國聯網運行,我國征信業發展速度之快已是有目共睹。與此同時,步伐稍顯滯后的征信立法工作也在緊鑼密鼓地進行。2002年1月,《深圳市個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開始實施;2002年2月,我國正式啟動了征信行政立法的工作,立法者經過幾年的艱難探索和研究,拿出了《征信管理條例》草案和相關的立法規劃;2004年2月,《上海市個人信用征信管理試行辦法》開始實施;2004年的“兩會”期間,上海代表鄭成思、艾寶俊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議案,要求制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6];2005年,由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專家建議稿已經完成[7]。三、在我國征信立法中對消費者隱私權保護措施的建議
(一)基本原則
1.合法性原則。即個人信用記錄的征集和使用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2.實事求是原則。在采集個人信用數據時,必須基于事實,重視數據內容的可靠性。
3.不搜集與個人信用無關信息原則。為更好地保護個人的隱私權,法律就必須對個人信息的采集范圍作明確的規定,在此之外收集個人信息將被視為不合法,并應受到相應的制裁。
4.及時更新原則。個人征信機構的數據應隨時更新,如果采取批處理數據工作的方式,時間間隔必須足夠短,要提高征信數據庫的更新頻率。
(二)具體措施
1.在個人信用信息征集過程中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
首先,嚴格界定征信的范圍。我國法律應將征信信息的范圍限定于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即與個人的經濟狀況、償債能力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個人信息。此外,立法還應當禁止征信機構收集與個人信用無關的信息
其次,征信方法應當公正和合法。采集信息時,征信機構應當說明自己的身份、征集信息的目的等。禁止征信機構采取欺騙、竊取、賄賂、利誘、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擾或者其他不正當的方式收集信息等。[8]
最后,信用信息征集時不必征得消費者的同意但須告知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收集不必以事先征得消費者的同意為要件,只要征信機構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即可(消費者知情后有權對不準確、不完善的信息資料進行更正)。
2.在個人信用信息使用過程中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
第一,嚴格限定個人信用信息使用的范圍、目的與主體。從國外個人征信體系建設的實踐來看,個人信用信息主要用在下列六個方面:消費者本人的書面要求;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貸服務;金融機構用于評價個人現有債務或現有帳戶的風險;保險公司向消費者提供保險服務;用人單位用于審查個人工作申請;有關政府機構依法用于評價個人的財務狀況,以便決定是否同意個人的執照申請。由此可見,個人信用信息使用的主體除了消費者本人外,主要是金融機構、保險公司、用人單位和政府機構。
第二,嚴格限定個人信用信息使用的方法。對個人信用信息的使用包括:為特定目的而在特定主體間的使用和向不特定主體的公開使用兩種情況。對于前者,征信機構只須履行對消費者的告知義務即可(屬效率優先的美國模式)。而對于后者則要區分信息的不同性質區別對待:對于絕對隱私信息必須事先征得消費者的同意方能公開,對于相對隱私信息則可適用“知情同意”原則即收集信息時不須取得消費者同意,但應該不斷地向當事人通報有關他們的信息的主要用途和次要用途,當事人有機會對其數據的使用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當事人在知情后合理期限內沒有反應,則視為同意。對于公共信息則可不經消費者同意即可公開。對于絕對隱私和相對隱私的分界,在實踐中可能較難把握。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個人自然情況可視為絕對隱私,商業信用記錄可視為相對隱私,當然,這一區分也不是絕對的,很多時候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3.在個人信用信息儲存過程中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
征信機構和信息使用者應履行法定的保密義務,不得向與信息主體不相關的第三方泄密,更不得公開其所掌握的信息。征信機構和信息使用者應保證消費者的知情權和異議權。
4.在個人信用信息傳輸過程中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
個人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傳輸依賴于計算機系統。征信機構征集、傳輸個人信用信息應當通過專用網絡傳輸,不得利用公眾互聯網進行。征信機構通過專用網絡管理、傳輸個人信用信息時,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9]
5.個人信用信息安全保證措施
征信機構應當負責對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系統和資料進行維護和管理,根據征集的個人信用信息及時更新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信用資料傳播的控制權除法律規定允許的場合外,提供個人信用資料必須得到本人同意。此外,征信機構對查詢者的身份驗證和查詢目的及范圍的合法性的認證也應采取技術性的保障。
6.建立多層次、全方位的消費者隱私權的保障救濟機制
通過成立征信業自律協會,對征信行為進行行業內監督;通過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公共團體對個人征信行為行使社會監督權;由政府成立專門的征信監督管理部門,并由其受理消費者申訴,依法對侵犯消費者隱私權的機構或個人進行行政處罰;被侵犯隱私權的消費者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救濟;對侵犯隱私權行為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雖然征信業的發展與隱私權的保護之間有不可避免的矛盾和沖突,但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周密、完善的制度設計來協調兩者的關系,在尊重和保護消費者隱私權的前提下,使征信業得到快速、健康、持續的發展。
注釋:
[1]吳國平:《關于征信立法中幾個重大疑難問題的探析》,載《學海》2005年第5期,第154頁。
[2]鄭惠蓮:《論個人征信體系中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載《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第18-19頁。
[3]吳國平:《個人信息開放與隱私權保護》,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3期,第74頁。
[4]王銳、熊鍵、黃桂琴:《完善我國個人信用征信體系的法學思考》,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4期,第85頁。
[5]關于這一問題的論述詳見本文第三部分具體措施。
[6]徐妤:《個人信用征信體系中的隱私權保護》,載《中山大學學報論叢》2004年第24卷第4期,第183頁。
[7]孫玉榮:《個人信用征信過程中的隱私權保護》,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3期,第62頁。
[8]周顯志、陳曉玲:《論消費信貸中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載《商業現代化》2005年第4期,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