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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貨源標志承載著商品產地的信譽,往往成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車”的對象。貨源標志的法律保護是個系統工程,需要政府和企業共同構建保護體系,需要立法提供保護依據。
貨源標志作為商品貿易中的一種重要商業標識,承載著商品產地的信譽,是影響消費者購買意向的一個重要因素,它甚至會發展成特定地區商品生產經營者共同擁有的一種質量證書。雖然貨源標志的信譽表示功能沒有商標、商號、地理標志等那樣明顯,但它確實具有知識產權的若干屬性,探討其法律保護,無論是對保護商品生產經營者的權益,振興一方經濟,還是對知識產權理論的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貨源標志/法律保護/不正當競爭
一、貨源標志的界定
世界上的任何產品,雖然其獲取的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直接從自然界中獲得的,如從野外采集的中草藥、從地下開采的石油、從海洋中捕撈的魚蝦等,有的是人們運用生產工具制造出來的,如家用電器、筆墨紙張、交通工具等,但它們總有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產品的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從范圍上看,大到可以是一個國家、一個地區;小到可以是一個城市、一個村鎮,抑或一個工廠。我們經常見到的商品或其包裝上表示該商品來源地或者生產地、加工地的落款,如“madeinChina”、“北京制造”等即是一種貨源標志。所謂貨源標志,有的學者稱之為商品產地、貨源標記等[1],指為表明特定商品是由某個國家、地區或場所生產、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文字或符號。國內產品在國內范圍內經營銷售,其產地應當寫明某省、某市或者更具體的來源地,不能簡單地標明為中國。在進出口貿易中,貨源標志實際上是指產品的原產地,通常標明“某國制造”。
貨源標志在我國的出現和使用源遠流長。早在商代時期的青銅器就開始有了“鑄器人”的銘文。漢代的鐵器上已使用貨源標志。東漢永元年前后(公元100年左右)的一把鐵刀鑄有文字:“永元十口口廣口郡工官卅刀工馮武”。除了產地為廣漢郡州外,還有刀工姓名、產品質量標準(3煉)等標志。到了唐代,“物勒工名”的文字出現于《唐書》和《唐律疏議》中,表明貨源標志在當時已逐步普及起來。歷史發展到今天,使用真實有效的貨源標志已成為商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義務。
貨源標志與商標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雖然二者都具有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區別功能,都可以由文字或符號構成,但二者區別功能的具體內容不相一致。貨源標志是一種地理名稱,主要用來區分不同產地,而商標是用來區分同一種商品或服務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同一產地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可以使用相同的貨源標志,但使用的商標卻不相同。另外,貨源標志一般僅限于商品,而商標使用的范圍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務項目;貨源標志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而商標主要受《商標法》保護。
二、貨源標志的法律保護狀況述評
從經營意義上看,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貨源標志旨在將特定商品當作所標明的產地生產的產品進行銷售,這樣任何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包括對商品原產地、商品來源或出處的隱匿或虛假表示,既誤導了消費者,也侵犯了相關同業競爭者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商品生產經營者關于貨源標志的任何不實陳述,都有可能使得消費者將本來不是經營者所標明產地的產品當作該產地的產品來購買,從而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眾所周知,由于商品常常與其產地的技術優勢、地區信譽、自然條件等相聯系,使得同一廠商同一牌號的商品,因產地的不同,價格也會不同,商品的質量也有差別,所以貨源標志附著于商品的價值,強化著對消費者的吸引力。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可見,任何虛假表示貨源標志誤導消費者的行為,都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也令同業競爭者受到間接損害。這是因為生產經營者虛假表示貨源標志,會在市場上引發錯誤的消費導向,致使不正當競爭者的商品擠占了本應平等地屬于同行業競爭者的市場。
上述分析可見,貨源標志承載著產品產地的信譽,雖然其信譽表示功能沒有商標、商號、地理標志等那樣明顯,但它還是具有知識產權的若干屬性,因此實踐中貨源標志往往成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車”的對象,成為進行不正當競爭的重要工具。
在我國,對商品的貨源標志作虛假表示的問題相當嚴重。一些企業利用部分消費者對進出口商品的偏愛心理,在商品的原產地、來源、出處上大做文章。盡管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內銷產品必須標明廠家、廠址,但仍有一部分企業在自己的商品上虛假表示貨源標志。其表現形形色色,有的隱匿出處,一律冠以中文或外文字樣的中國制造;有的所有商品標識全用外文,令不識外文的消費者誤以為是進口商品;也有的干脆以外文標上外國制造等。
貨源標志往往與商標一樣成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向的一個重要因素,它甚至會發展成特定地區商品生產經營者共同所有的一種質量證書,因此各國乃至國際社會對貨源標志的保護越來越重視。在我國,保護貨源標志的法律依據主要有:《產品質量法》第4條規定“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真實產地信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禁止經營者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對外貿易法》第27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偽造、變造或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等行為”等。
對貨源標志的國際保護主要體現在一些國際公約當中,包括1883年的《巴黎公約》,1891年《防止虛假或誤導性貨源標記的馬德里協定》,以及程序性的“制裁虛假或欺騙性貨源標記的馬德里協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爾摩附加條款”。《巴黎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直接或間接地使用虛假貨源標志或生產者、制造者、經銷商的標志均在禁止之列。《馬德里協定》第3條規定,不禁止經銷商在非來源自銷售國的商品上標明其姓名或地址,但必須清晰地注明制造、生產的國家或地區的標志,或其他足以避免造成商品真實來源錯誤的標志。另外《巴黎公約》第10條要求成員國在帶有虛假貨源標志的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馬德里協定》對制裁措施規定得更為細致,除進口時扣押措施外,還規定如果成員國法律不允許進口時扣押,應當以禁止進口代之,如果成員國法律既不允許進口時扣押,也不允許禁止進口,或在國內扣押,那么在該法律規定被相應修改之前,應按該國在該種情況下給予本國國民的訴權和救濟處理,如果本國法律缺乏保證防止虛假或誤導性來源標志的特定制裁手段,則應適用法律中關于制裁假冒商標、商品名稱的規定。三、加強貨源標志法律保護的思考
貨源標志對當今“名牌戰略”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本來貨源標志作為一種地理區域的名稱可以被廣泛地用于出產于該地區的各類商品,并不能起到區分同一地區不同生產經營者的作用,每個廠商都有權利使用所在地的地理名稱,都有義務告知消費者其商品的來源地,這樣看來貨源標志處于“公有領域”,對特定名牌產品的保護幾乎沒有特別直接的關系。然而,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貨源標志所提供的貨源信息往往并非單純地理區域的描述,尤其名牌產品之所以成其為名牌,是因為名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為自己的品牌、商號、貨源標志、特有裝潢等建立起了商譽并獲得了消費公眾的廣泛認可,那么在說明性的貨源標志中就享有了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并使特定貨源標志脫離了公有領域,冒用貨源標志的行為就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消費者對河北保定白溝的箱包有某種程度的“好印象”,包括做工精細、美觀精致、質優價廉等,那么任何在箱包類產品上冒用保定白溝產地名稱的行為都會使源于白溝的同類商品的商譽遭受損失。因為使用該貨源標志的箱包類商品達不到消費者期待的與該貨源標志相聯系的公認質量標準,消費者從此就會對此貨源標志喪失信心,這樣該地區的整個箱包產業都會受到損害。由此可見,貨源標志對名牌產品的保護和“名牌戰略”的實施不是無足輕重的,應當將其納入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無論是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講,還是從維護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講,制裁冒用貨源標志的行為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一點需要說明,即貨源標志不會享有像商標那樣高的保護水平,也不具有像商標那樣強的專有性。這是因為,貨源標志表現為一種集體性的權利,由特定地域范圍內的廠商集體享有、共同使用。一方面,既然貨源標志體現為一種集體性權利,那么在實踐中侵權行為給特定權利人包括使用該產地名稱的名牌產品的廠商帶來的損害就不易察覺,即使合法的貨源標志使用主體發現了冒用其貨源標志的行為,也常常因為受損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無動于衷。另一方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貨源標志保護的水平以不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為限,如果沒有造成誤認,就沒有必要予以保護。
貨源標志保護是個系統工程。從政府的角度來看,為推動全國各地名牌工程建設的進程,保護名牌產品廠商的合法權益,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產品質量法制止虛假表示貨源標志的行為,一是明令應當標明生產廠家地址的商品必須明確表示,不得隱匿;二是制止虛假的、混淆的貨源標志表示行為,在國內生產的產品,不論其廠家是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均不準以外國制造表示;三是加強進出口商品的管理。技術先進國家在第三國加工制造的商品進口到我國,應標明加工制造地,以維護我國消費者的利益;對出口商品也同樣禁止做任何不實表示,以維護我國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形象。從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角度看,貨源標志保護,一方面要充分運用我國現有的法律武器,針對實踐中虛假表示貨源標志行為的具體情形,分別援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外貿易法等,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或控告,如果侵權行為確實給自己造成了損失,還可依法起訴,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名牌企業應當構建對自己產品知識產權保護的體系,如實行商號與商標一體化、產地名稱與特有標記相結合、貨源標志與產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結合等策略,以達到對名牌產品知識產權綜合保護的效果。
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虛假表示貨源標志尤其是假冒貨源標志行為的法律責任是一種頗值得討論的問題。一方面,我國立法目前尚無貨源標志侵權行為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這在假冒行為日益猖獗的形勢下,很難保護好權利人的利益,不足以有效制止假冒行為,特別是不利于保護名牌產品,不能為我國名牌工程建設創造更加完善的法律環境。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對貨源標志侵權行為都規定有刑事、行政、民事多重責任。例如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規定該種侵權行為除承擔行政和民事責任外,還可以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國、德國也都有該種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另一方面,以法律手段制止虛假表示貨源標志行為的核心是如何認定這種侵權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產品質量法》僅規定對“偽造產地”的行為才予以制止。筆者以為,這樣規定失之片面,“偽造產地”顯然局限于主觀上有故意的行為,加重了受害人尋求法律保護時的舉證責任,不利于充分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1958年修改《巴黎公約》的里斯本會議曾將原《巴黎公約》第1條中“假冒貨源標志”改為“假冒或誤認貨源標志”,從我國立法與國際接軌角度來講,這為進一步完善我國保護貨源標志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據。
注釋:
[1]可分別參見羅先覺:《商品產地與消費者權益保護》,載《法制日報》1997年5月3日第7版;董葆榮、初開榮:《論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載《中國專利與商標》1996年第3期;王謝春著:《知識產權侵害賠償》,中國經濟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