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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是社會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為各種利害關系的對立而產生的矛盾和沖突。民事審判就是對民事糾紛做出某種權威判斷的過程。[1]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語境下,民事糾紛究竟應該如何裁判,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在本文中,筆者采用過程分析的方法,[2]從法官思維和認識論的角度,將法官對民事糾紛的裁判過程分為感性——理性——綜合三個階段,并分別加以研究。
一我國現代民事審判面臨的背景
(一)我國所處的特定的“時空”背景
就“時間”而言,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初步建立使得社會結構及社會組織體制逐步轉型。市場經濟還使人們的社會觀念、價值觀念及法律意識發生了變化,原有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再能夠很好的發揮作用,人們更多的選擇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使得民事糾紛的數量激增。[4]另外,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的過程中,民事糾紛在內容、性質和形式上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很多案件背后都有特殊的社會和政策背景,使得當代民事糾紛呈現出高度的復雜性。[5]
就“空間”而言,我國目前大多數地區還處于鄉土社會的環境下。我國是一個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的發展中國家,還有接近80%的國民生活在鄉土社會,鄉土社會仍處于與中心城市相對應的邊緣地帶,“現代化”和城市化所帶來的諸多條件和好處還不可能完全深入農村。[6]在這種環境下,整體來看,國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人民群眾“厭訟”與“濫訟”的思想同時存在;對多數普通民眾而言,他們受儒家思想影響比較嚴重,習慣于根據情理、常識、民間法來評價裁判的公與不公,我們的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還存在著理念上的重大差異。在“打官司”的過程中,人民群眾一方面逐漸接受現代審判方式,另一方面,受傳統文化的影響較深。[7]可以說,長達數千年的封建社會的歷史,雖然已經被埋葬,但仍然對國民的法律意識發生著深遠的影響。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面臨著諸多困境
從上世紀90年代初開始,由于民事糾紛案件的激增,再加上現代法治主義思潮的影響——這個思潮最重要的特征是強調法律至上,并傾向于建立一種能夠與國際接軌的法律體系,使得人民法院開始積極推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這種改革最初主要是為了提高審判的效率,以應對案件數量的激增。在此前提下,“一步到庭”、“當庭宣判”等做法受到了鼓勵和推行。尤其是新的證據規則的實施,對民事審判工作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突出成果的同時,“涉法上訪”案件居高不下,“司法腐敗”似乎成了一個時代的流行語,司法權威沒有真正確立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受到了質疑,人民司法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困境。
(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政治背景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民事糾紛案件裁判的標準是什么,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按照一般的理解,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就是要通過法律判斷來終結糾紛。所以,只要認定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無誤,糾紛的法律解決過程就可以宣告結束,而且法院的判決仍然具備正當性的條件。一段時期以來,法官裁判案件,通常的做法也是“一裁了之”或者“一判了之”,至于裁判之后當事人有什么反映,社會有什么輿論等并不是法院所關心的問題。
但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語境下,通過判決來強化法治的權威固然重要,但能夠將糾紛和沖突的隱患予以消除,使得人與人之間的相處更加和諧、友愛,社會秩序穩定有序才是更重要的。也就是說,在解決糾紛時,只確認具體問題上的個別權利、義務關系是不夠的,糾紛的解決還要求盡量修復當事人及其周圍人的人際關系。[8]如果法院不去“解決”糾紛,即使確認了權利、義務關系,反而可能會導致矛盾的激化。民事糾紛的裁判最重要的在于“案結事了”,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能應當是“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
在上述三個背景下,筆者采用過程分析的方法,[9]從法官思維和認識論的角度,將法官對民事糾紛的裁判過程分為感性——理性——綜合三個階段,并分別加以研究。[10]
二民事糾紛審判的開始:直覺判斷
(一)感性和直覺判斷
感性是相對于理性而言,它指的是人類基于本能而形成的一種直觀感覺。從心理學的的角度來說,“直覺是直接而瞬間的、未經意識思維和判斷而發生的一種正在領會或知道的方式。”[11]從認識論的角度來說,直覺是人類產生知識的出發點,是所有知識產生的基礎。[12]直覺具有如下特點:[13]
1、直覺具有瞬時性,它使人能夠迅速地把握事物的特性甚至本質。
2、直覺具有敏銳性,它能剝離事物繁瑣的表象外殼,使人洞察到一些特殊的內在的東西,而不使問題復雜化。
3、直覺具有非邏輯性。直覺是人腦的高級機能,它產生的生理學和心理學基礎表明了它的非邏輯性和非理性。
(二)法官的直覺判斷
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官是嚴格依照法律條文來裁判案件的,不可能事先形成一個直覺的判斷,然后再去審判,否則的話,有“先定后審”的嫌疑。其實,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體,而法官并非一個事先設定好程序的計算機,輸入案件的有關情況,裁判結果就自動生成。法官首先是一個普通的人,如果我們承認人的感性的一面,那么,法官在裁判案件的過程中存在直覺判斷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在許多案件中,“法官在依據法律規定做出裁判之前,心中已經有了依據人情事理做出的實質判斷。多數案件的判決,依據法律規定做出的判決結果,于此前依據人情事理做出的判斷是一致的,因此實質判斷的過程被掩蓋了,我們從判決書上只看到依法裁判的邏輯過程。”[14]這種實質判斷實際上就是憑借法官對人情事理的直覺作出的。
法官的這種直覺,可以借用日本學者滋賀秀三所稱的“中國型的正義衡平感覺”來描述,它是深藏于個人心中的感覺而不具有實定性,但卻引導著聽訟者的判斷。按照馬科斯•韋伯對于形式以及職業化的理解,這種感覺不是經過專業訓練得來的,是非理性化的、不可計算的。這種判斷是基于道德和經驗而非法律的基礎上,是基于感性而非理性的判斷。當然,“直覺和理性并不是對立的,而是異曲同工的,在很大程度上,直覺就是忽略了分析過程的理性,而理性就是還原了分析過程的知覺,或者說,直覺是經驗的理性,理性是分析的直覺。”[15]
(三)法官直覺判斷的作用
法官的直覺判斷在民事裁判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1、通過直覺判斷對案件審理形成思路
法官的直覺判斷有助于對案件的審理形成一個良好的思路,有時甚至通過這種直覺對案件的結果有一個預先的推測。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實際上法律并不是一個神秘的東西,它往往和人類的善良本性和公平正義感是一致的。
對于一名法官來說,他的年齡、閱歷、經驗和道德感是形成直覺判斷的基礎。一個經驗豐富的法官會通過直覺判斷理清思路,發現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為下一階段的審判打下良好的基礎。而一個剛從學校畢業的大學生可能因為缺乏社會經驗,往往不能產生很好的直覺,從而過度的依賴法條。比如,一個剛畢業的大學生審理離婚案件,因其沒有婚姻的經驗,很難對當事人之間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形成直覺,而一個已婚的中年法官則會從當事人訴請的理由中感覺到夫妻雙方是否還存在和好的可能。缺乏經驗將難以形成良好的直覺,結果往往會機械的適用法條,對于糾紛的解決會產生不良的影響。因此,在民事糾紛的裁判過程中,法官的審判經驗、社會經驗是很重要的。
2、法官的直覺判斷對證據認定的作用
梁慧星先生曾講到一個案件,是一個普通的借款糾紛。在該案中,原告手持借條到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辯稱這個借條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簽訂的,借款的事實并不存在。法院認為被告的辯解因無相應的證據而不予支持,判決原告勝訴。案件判決后,被告自殺身亡。[16]在這個案件中,被告是一名老實巴交的農民,法官憑直覺可判斷出他是否說的是實話,由此應當對本案的借款事實是否真實產生疑問。而本案的法官一味追求形式正義,過度依賴證據規則,忽視了直覺判斷的重要性,導致了較為嚴重的后果。
3、直覺判斷有時還是創造法律的力量源泉。當法律出現漏洞時,尤其需要法官良好的直覺,通過利益衡量、法律的解釋等彌補法律的不足。它使我們成為法律的主人,而非法律的奴隸。法國法學家薩萊勒斯說:“一個人在結果一開始時就有了意志,然后他發現了原則;這就是所有的司法解釋的起源……但其表現形式卻是相反的。似乎這個原則才是起始原因,人們是從此得出結果,卻發現這個結果是演繹得來的。”[17]卡多佐法官也認為,司法過程中的下意識因素,法官的直覺和感知力在案件裁判過程中是非常重要的。[18]
(四)直覺判斷需要上升到理性判斷
如果我們追根溯源,會發現這種直覺判斷在我國古代法官中運用的較為普遍。所謂的“片言折獄”、[19]“五聲聽訟”[20]等就是以直覺判斷為基礎的。相信并推崇直覺,不太重視邏輯推理和案件證據的收集,甚至不重視正確適用法律,是古代司法官斷案的一種普遍現象,這也反映出傳統文化在認知方面偏重于以直覺的、整體的方法去認識未知世界的傾向。由于“片言折獄”是建立在司法官自身直覺和主觀臆斷基礎之上的非邏輯的判斷,因而很容易滑向司法擅斷的泥沼。那么,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民事糾紛的解決不可能僅僅停留在法官的直覺判斷上,因為直覺判斷是以人的經驗和善良本性為基礎,說到底它體現的還是一種“人治”,還沒有上升到通過司法程序和法律規則來解決糾紛的“法治”層次上,直覺判斷在現代民事糾紛的裁判中只能是一種輔助的手段。另外,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面對撲簌迷離的案情,法官有時無法形成很好的直覺判斷,再加上有些民事糾紛(如公司、票據等案件)專業性很強,直覺判斷很難發揮作用,此時,都需要通過理性判斷,依據規則推理來解決糾紛。
三民事糾紛審判的核心:規則推理
(一)理性判斷和規則推理
法官在對案件有了一個直覺的判斷之后,還必須運用法律規范進行理性的推理,這種理性的推理是一種規則的推理。法官運用法規范進行裁判是審判正當化的需要,同時,這個過程也是對社會規范的確認。依據法律規范來裁定具體的個別糾紛,從而維護作為權利義務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審判為根本原則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個本質屬性。[21]
學者認為,近現代法治社會有以下特征:1、強調規則的統治,即以法律規范(權利義務)作為社會調整的唯一權威性和正統的標準和尺度;2、以嚴格依法辦事的法院作為獨立行使司法權的中立機關,根據既定的規則解決糾紛;3、法律體系和訴訟程序的設計都以嚴格的形式理性為最高標準,其運作過程嚴格遵循程序公正的準則;4、確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體系在社會中的至上權威,用法律全面調整或控制各種社會關系,實現社會的“法化”。[22]因此,法官運用規則推理進行判斷是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糾紛的本質要求,而形式合理和程序公正則能夠為法官的判斷提供外在的保障。因此,在民事案件的裁判過程中,法官必須壓抑自己的個人感情,要作為一個中立者嚴格依照程序、客觀冷靜地傾聽各方當事人的訴請和答辯,在此基礎上進行法律推理和判斷。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法官的思維方式是演繹推理,所遵循的邏輯規則,就是形式邏輯的三段論。[23]運用法律規則進行推理的具體方法是“在事實和法條之間來回逡巡”。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法律思維不同于道德思維、科學思維、政治思維等。
(二)規則推理的局限性
一般而言,規則推理就是對法律規范的推理適用。推理通常是指人們邏輯思維的一種活動,"推理是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判斷得出另一個未知的新判斷的思維過程",[24]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類比推理、當然推理等。這種思維活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泛稱為法律推理,它“大體上是對法律命題運用一般邏輯推理的過程。”[25]學者為了證明法學的科學性,往往過于強調、甚至崇拜和迷信法律推理的作用,有關這一方面的文章和著述也較多,此處就不再贅述。
但是,在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中,僅僅運用法律推理是不夠的,原因如下:
1、法律規范自身的缺陷,使得法律推理的結果可能有失公正
法律規范是推理的前提,但這個前提存在一些局限性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由于其技術上的特點不能完善地實現其目的的情況,包括:(1)不合目的性,即普遍的規則適用于個別情況時可能導致非正義;(2)不周延性,即法律不可能涵蓋一切社會關系;(3)模糊性,即法律規范的語言文字表述可能存在歧義;(4)滯后性,即法律與社會生活條件可能脫節。[26]正因為法律規則自身就存在一些難以克服的缺點,那么,僅僅依靠規則推理來解決糾紛也是不可行的。
2、規則推理過程中的內在矛盾,使得法律推理的結果可能有失妥當
在依據規則進行推理的過程中,存在兩個內在矛盾:(1)法律推理維護法律正統性的功能與妥當解決糾紛之間的矛盾;(2)法律推理中當事者的日常生活邏輯與法律家的專門技術之間的矛盾。[27]這兩個矛盾使得審判中使用的法律規范和法律思維往往與社會規范以及常識性思維存在一定的差距,通過“法言法語”做出的“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判決結果,可能與當事人的愿望和期待相距甚遠,使得一些僅僅依據規則推理做出的判決不符合常情。尤其在涉及人身或身份關系的領域,判決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卻摧毀了人與人之間的情感和同情心,甚至基本的道德規范,以至于某些并無法律瑕疵的判決常常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嚴格的規則主義的弊端凸顯出來了。嚴格的規則推理,并不能夠處理特定類型的和“多極”的復雜的糾紛;依據邏輯推理所做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決結果往往不符合常情和當事人的長遠利益;[28]有時候,法官越是想嚴格執行法律,越是不能達到實現法律的目的。[29]
(三)規則推理還必須上升到綜合判斷
規則推理的局限性決定了規則推理與糾紛的解決之間并不能劃等號:
(1)從法社會學的角度看,法官對民事糾紛的審判,是為了解決矛盾,化解糾紛,而不是簡單的進行規則推理。在案件裁判過程中,規則推理是糾紛解決的基礎,但僅僅依靠邏輯理性還不能完全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法官還需要從實踐理性和價值理性出發來尋找法律的真諦。
其實,在法社會學家看來,糾紛的解決并不等于規則的適用。盧埃林認為,糾紛是法律的核心,而法律是法官解決糾紛的行為。他認為法律的核心是以法院為中心的糾紛解決行為,而不是規則。弗蘭克將迷信法律確定性的幻想稱之為“基本的法律神話”。[30]在筆者看來,將法律視為法官解決糾紛的行為,突出了糾紛解決的過程,卻忽視了法律存在的自洽性,是將法律的制定與法律在實踐中的運作混為一體,容易導致法律的“虛無論”,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將法律規則的推理與糾紛的解決區分開來。
(2)規則推理的結果一般是唯一的,而糾紛解決的途徑是多樣的
從哲學的角度來說,邏輯推理并不能產生新的知識,因為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確定的情況下,結論一般來說是唯一的,也就是說,推理的結果實際上已經蘊藏在大前提之中了,但糾紛的解決卻可以有多種多樣的途徑和方法。同樣的糾紛因處理方法的不同,既可能導致當事者之間的社會關系徹底破裂,也可能消除雙方敵對情緒和感情上的疙瘩,使當事者恢復友好的社會關系。[31]筆者曾經處理了一個案件,某學校狀告區政府,區政府敗訴后提出了上訴,二審審理后準備維持原判。區政府自知理虧,也服從這個結果,但要求不要下判決,而以調解的形式結案,其目的是維護區政府的面子,而學校也不愿意與當地政府的關系鬧僵。最后,在實體處理結果不變的情況下,以調解的形式結案,雙方都比較滿意。這個案例說明,規則推理不等于糾紛的解決,規則是僵硬的,但糾紛解決的方式是靈活多樣的。
因此,僅僅依靠規則推理并不能很好的解決糾紛。一個依據規則推理做出的判決有時候只是表面上排除了沖突的社會障礙,卻很難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心理對抗。“法律是為人服務的,糾紛進入法律程序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而不是為了法律程序自身的‘表演’,解決糾紛,應當是真正解決和實際上解決,而不應當是從表面上和形式上解決”。[32]直覺判斷強調的是自由心證和實質正義,規則推理強調的是形式正義和法律效果,而民事糾紛的解決是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統一,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因此,法官對案件的裁斷還必須上升到綜合的判斷,在考慮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基礎上,兼顧裁判的社會效果。
四民事糾紛審判的完成:基于社會效果的綜合判斷
民事糾紛最終的裁判是法官基于感性判斷和理性判斷,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而做出的一個綜合判斷。法律效果主要是指法律適用的效果,即法官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把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案件,以維護國家的強制力和法律的權威,而社會效果是指法律實現的效果,即法官把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案件后所產生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效果,比如社會秩序的和諧、人際關系的恢復、共同體的維系、以及道德和其他社會規范的實現等等。法律效果強調法律證明的嚴謹性、法律條文適用的貼切和準確,而社會效果則強調法的價值,特別是正義價值的實現,重視從司法的目的上考量裁判結果的合理性。
那么,民事糾紛的裁判為什么要考慮社會效果呢?
(一)考慮社會效果的根本原因
司法與政治的關系是民事裁判要考慮社會效果的根本原因。僅僅從理念上來說,審判是對具體、個別的糾紛通過適用該糾紛發生以前已存在的一般法律規范予以解決的過程,因此嚴格區別于按一定政策目的制定一般法律規范的政治過程,這樣的區別,在現代通過各種各樣的機制得到了制度化。但實際上,審判與政治之間的嚴格區別并沒有得到全部貫徹。[33]雖然司法與政治的關系在各個國家有所不同,但司法與政治絕對分立是不可能的。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在司法審判中也經常要考慮公共政策。因此,在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中考慮國家政策、社情民意等是十分正常的情況。
(二)考慮社會效果的內在原因
規則與目的、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矛盾,是法官考慮社會效果的內在原因。現代法治的內在矛盾之一,是實質正義與形式主義的關系。形式正義著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是公正的,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是否實現了正義在所不問;實質正義則不滿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著重于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正義。[34]根據經典的法治理論,法治國家的法律體系應該建立在形式合理性基礎之上,實質合理性只能從屬于形式合理性,而法治的發展則使這種矛盾不斷加劇和擴大。通過授予執法者自由裁量權,考慮辦案的社會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增加國家在資源再分配中的力度和效率。
(三)考慮社會效果的歷史原因
我國的司法傳統中考慮判決的可接受性,是民事裁判考慮社會效果的歷史原因。歷史上,傳統的法官把自己當作行政官,把訴訟案件當作行政事務,把解紛結果當作合乎民意的政績。另外,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國傳統法官的一種思維定勢,所謂“天理、人情、國法”,他們認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當性無須經由法律來驗證。古代司法判決的內容也多是認知性的,側重于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論證,強調的是“事理”而非“法理”。對于普通的群眾來說,他們對于法律規范本身不熟悉,沒有特別強烈的規范預期,而主要是看判決效果如何,并以此評價法官能否“為民做主”。在這樣的法律傳統中,法官的審判過程及其結果不得不接受各種價值觀念的評價,只有符合社會主導價值觀的裁判行為和判決,才可能有較高的社會可接受性;法官必須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傳統和價值觀念,顧及有關的習俗、倫理規范,確定并實現個案中的正義。[35]
(四)考慮社會效果的現實原因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是裁判考慮社會效果的現實原因。在我國的價值觀中,和諧具有極高的價值。站在法社會學的視角上,構建和諧社會就是要從法律的角度來減少社會中不和諧的因素,把不和諧的因素控制在最小的范圍內。對民事糾紛的調解由于注重糾紛解決的“合意性”,在這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當事人和相關主體的參與,使糾紛解決過程成為鞏固共同體秩序和再確認社會規范的過程,以及對其成員的教育過程,從而使這種社會效果發揮到極點。目前,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特別重視調解的作用,也是出于這種考慮。
因此,現代民事糾紛的裁判應當建立在直覺判斷和規則推理之上,綜合考慮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過去,民事審判中存在忽視直覺判斷的作用,過于追求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傾向,目前,民事審判中則存在過于追求裁判的社會效果的傾向,事實證明,這兩種傾向都會產生不良的后果。但是,如何將民事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起來,把握好其中的“度”,仍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一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