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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程序即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糾錯和救濟程序,是在一般救濟手段即一審和二審程序終結之后,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錯誤的民事判決和裁定加以糾正的程序。現在由于再審案件的不斷攀升,使再審程序的諸多缺陷日益顯露,特別是在民事再審程序中,各種矛盾更加突出。它的弊端主要在于:
第一,以審判監督權為基礎。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引起再審的三種途徑,但當事人申請再審作為引起再審程序啟動的一個重要途徑,(也可以說是實質途徑),當事人卻沒有啟動再審程序的權利,再審仍是法院、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力的程序。從法理上說,民事訴訟法屬于私法的領域,更強調的是意思自治,國家一般不應干預或盡可能少地干預。作為裁判者的法院實施過多的干預,容易導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確。
第二,申請再審的次數無限導致訴訟秩序混亂和訴訟的不經濟。由于現行法律對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無論在對象、理由與時限上均無明確的限制,所以不論什么時候,不論當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發現裁判確有錯誤,都可以提審或再審。而且,由于檢察機關擁有充分的啟動再審的權力,許多當事人放棄了正常上訴權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訴訟費的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上。由于上述原因,近年來,再審案件逐年上升,“有的案件經過六次審判,最終還是回到最初的結果,有的甚至出現七八次審判”。
第三,司法效率低下。時間限制過于寬泛的申請再審帶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再審的時效問題,有的案件歷時幾年、十幾年,不僅當時作為案件基礎的法律關系已經變更或不復存在,而且由于難于取證導致案件的審理非常艱難。
第四,申請再審的主體無限嚴重影響了生效裁判穩定性,損害司法權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與之相關的法律關系趨于穩定,涉及的相對人也因此繼續展開民商事行為。然而我國現行的民事再審程序沒有嚴格規定申請再審的主體,利害關系人可以持新的證據、事實提起再審;法院可以依職權對本院裁判有誤的案件進行再審;檢察機關可以對同級法院審理的案件依法行使監督權,以抗訴的方式要求法院對案件再審。使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能實現法律對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有效分配。長此以往,法律的尊嚴與威信何從建立?
二、對現行民事再審制度的反思
綜觀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現狀,現行制度不僅存在程序規定方面的具體問題,更重要的是違背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從而嚴重影響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以及當事人合法權利的維護。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現行再審制度破壞了上訴審程序應有的終審程序地位
目前,我國現行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最為根本的問題就是沒有正確理順與民事上訴制度在實現終局裁判正當性過程中的內在關系,從根本上破壞了上訴審程序應有的終審程序地位。我國現行民事再審制度從其本質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出于對受欠缺正當性生效裁判損害的當事人私權利益予以特殊救濟之目的而設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國家本位主義為指導出于行使監督權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或者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對法院已作出的欠缺正當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糾正的特殊救濟性程序制度。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上述情況的發動再審,既沒有時間限定,也沒有次數限定,就使得再審程序制度無形之中扮演了兩審終審后“第三審”、甚至“第四審”、“第五審”的角色,從而不僅嚴重地損害了上訴審程序應有的終審程序地位,破壞了我國兩審終審審級制度的完整,而且還嚴重地干預了當事人對其私權的處分。
(二)現行再審制度違背現代民事訴訟中訴審分離的原理
從一般訴訟理論上看,司法審判權是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對當事人基于私權爭議提出的訴訟請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據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進行審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權力。為保證作為司法審判權結果體現的裁判的正當性,對訴訟中的權力進行分工并設置相應的制約機制非常關鍵,而在民事訴訟中,這一權力的分工與制約機制只能、也必須體現為當事人訴權與法院司法審判權的分工,以及當事人訴權對法院司法審判權的制約,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審判權從其性質上來看,應當是一種消極的、被動的權力,而不應當是一種積極的、主動性權力。為保證司法審判權所具有的被動性、消極性特質的實現,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必須體現“訴審分離”的原則,即基于訴權發動程序的權利由當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審判權對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裁判的權力由法院行使。如果允許法院基于審判監督權主動發動再審程序,究其實質是法院的自訴自審、訴審合一的行為,是與訴審分離的訴訟原理相違背的行為,其結果非但沒有達到預期的保證裁判正當的目的,反而因無視當事人的訴權而自食其果。
(三)現行再審制度違背了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分權的原理
西方各國現代民事訴訟制度基本特點是限制國家權力,保護人權,強調非經正當的審理程序進行審判,國家不能對公民作出強制性的判決。現代民事訴訟制度正是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審判的憲法權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國民事訴訟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應地規定了很多使當事人充分行使其權利的具體程序和制度。從各國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當審判的權利的規定來看,各國不僅確定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程序主體性地位,即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起主導作用,由當事人確定審判的對象并提出證據,而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作出判決;而且各國均確定在具體程序的發動上,當事人享有處分權,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其對當事人受欠缺正當性生效裁判損害的私權利益予以特殊救濟的相關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該程序的發動以當事人處分權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可了該生效裁判的結果,則表明當事人處分其權利,訴訟程序就此結束;如果當事人認為該具有終局效力的判決存在缺陷,則可以通過再審申請或者再審之訴請求有關法院予以撤銷,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而我國的再審程序的發動則完全不同,即使沒有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以及原審人民法院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動發動再審程序,撤銷其認為確有錯誤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訴,從而引起再審程序,這就必然會引起審判監督權以及法律監督權的擴張,違背當事人對其民事訴訟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權。
(四)現行再審制度的立法宗旨背離審判獨立的原則
近代司法獨立概念起源于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孟德斯鳩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認為三種權力只有在分立和制衡中才能不被濫用。認為“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與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具有壓迫者的力量?!边@段話明確闡明了司法獨立原則。根據各國憲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獨立原則的核心內容是審判獨立。獨立審判不是隨意性的,而是依據法律的規定行使審判權,依法審判是獨立審判的核心。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理解法律?!痹诂F代法治社會,審判獨立是至關重要的,也是訴訟制度體系當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審判權不獨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無從談起。當然,法院裁判的公正與審判權的獨立行使也離不開構筑合理的訴訟程序,否則,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私權爭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機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為此,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為了維護生效裁判所應當具有的穩定性,從而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在其民事訴訟法中都對改變生效裁判的再審制度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是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立法指導思想來設置再審程序制度的,有學者對此專門作出了論證:“實事求是是我們黨的思想路線,人民法院審理一切案件,必須貫徹這一思想路線,認識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嚴格遵循法律規定,按法律規定的精神處理問題,解決爭議。生效裁判錯了,悖離了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認定事實有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應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堅決糾正過來?!笨陀^地講,將“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是無可非議的,但是,將這樣一種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套用到完全不同于哲學的法學領域,并以此指導思想設置我國的再審程序制度,勢必忽略民事訴訟本身所反映的對當事人訴權與處分權尊重的內在規律,導致無論什么時候發現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法院作為審判監督者都可以主動行使審判監督權,依職權發動再審程序,對生效裁判予以糾正;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者,也可以主動對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訴引起再審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監督權。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將再審程序的設置定位是對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監督的一種特殊的程序制度;換言之,實質上是為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設置若干個監督者,以便于保證裁判的正確性。這一點,從民事訴訟法本身將這一救濟瑕疵生效裁判的程序稱之為“審判監督程序”也足以可以得到證明。因此,現行再審制度的立法宗旨實質是與審判獨立原則相悖的,受此影響,再審程序制度的具體規定更為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干預本法院或下級法院審判組織的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民事再審制度之重構
筆者認為,現在必須在深刻反思我國再審程序理念的基礎上,重構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規則。關于如何改造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學界的探討有些已頗為深入并取得了某些共識,這里提出自己在有限的司法實踐中,對民事再審制度重構的一些基本的思路:
(一)變申請再審為再審之訴
按照訴的構成要素,我國并不存在再審之訴,也就不存在與再審之訴相適應的再審程序。雖然法院主動提起、檢察院抗訴以及當事人申訴能夠引起案件再審(對當事人的申訴而言,只是可能啟動再審程序),但是,這種再審是以審判監督權為基礎的,因此民訴法將這種再審程序稱為審判監督程序,使它有別于外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以當事人行使再審訴權為基礎的再審程序。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借鑒德國、日本等國立法例,變申請再審為再審之訴。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條件、法院審查再審的程序、時限和次數、當事人在再審之訴中的權利與義務做出明確的規定。再審程序以當事人行使再審訴權為前提,因此,它首先不存在以審判監督權為基礎的審判監督程序產生的兩個弊端,即當事人不能啟動再審程序、檢察院對民事糾紛的過分干預,至于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無期限限制,則應通過規定明確的再審條件予以克服。因為,就具體的案件而言,作為要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權的一種請求的訴,只能行使一次,不能反復行使。再審之訴也是如此,一旦提起了再審之訴,再審法院以再審之訴不符合條件或再審請求不能成立而駁回時,當事人便不能再次提起再審之訴,這就避免了當事人糾纏再審的問題。
在德國、日本等國家,再審程序是由再審之訴引起的,當事人提出再審之訴,是發動再審的唯一途徑。再審之訴具有雙重目的性,首先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使案件重新進入訴訟程序再次得到審理;其次請求法院在審理中按照起訴人提出的實體方面的主張,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再審之訴具有兩個訴訟標的,一是再審之訴本身的訴訟標的,二是原訴的訴訟標的。前者為訴訟法上的形成權,后者依原訴的性質而定。再審之訴與原訴雖有密切的關系,但與原訴并非一種承接關系。原來的訴訟程序已因裁判發生法律效力而終結。相對于原來的訴訟程序而言,再審是一個新的訴訟程序,所以當事人要求再審須以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
(二)變無限再審為有限再審
在我國,由于民訴法規定的再審事由過于原則,可操作性差,再審程序極易被發動。關于再審程序的有限性,有學者認為應當包括:再審主體有限;再審理由有限;再審時間(即提起再審的期間)有限;再審管轄有限;再審范圍有限;再審結果有限;再審次數有限。還有的學者提出,應當對再審作如下的必要限制:第一,對一審判決,當事人未提起上訴的,一審判決生效后,不得申請再審。第二,再審后發現新證據的,不得申請再審。第三,已經經過再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審一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第五,對無糾正可能的判決、裁定不得申請再審。第六,無糾正必要的不予再審。筆者認為,上述關于再審程序有限性的認識應當通過在訴訟法中規定嚴格的再審理由加以實現,因此限制再審程序的啟動,變無限再審為有限再審的根本途徑在于確立合理的再審理由。對此,德國、日本等國民訴法對再審事由的規定可供借鑒。
2002年8月召開的全國審判監督改革經驗交流會,從程序和實體角度提出了應予再審的13項事由:(1)裁判法院無案件管轄權;(2)審判組織不合法;(3)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4)依法應當公開審理而未經公開審理即作出判決;(5)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作出缺席判決;(6)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7)辦案人員犯有與案件有關的職務犯罪;(8)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9)超越訴訟請求事項作出裁判;(10)足以影響裁判公正或者定罪與量刑的證據,后經司法認定系虛假、偽造或變造;(11)裁判生效后發現的新證據,足以撤銷或者變更裁判,或者足以改變定罪與量刑;(12)裁判與就相同事項或同一法律關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為裁判援引基礎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銷、變更;(13)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上述司法見解作為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值得立法機關在將來修訂《民事訴訟法》、重構我國再審制度時參考采納。
(三)取消法院自行再審制度
法院依職權主動發動再審是我國再審程序啟動的主要方式之一。從民訴法頒行十余年來的司法實踐看,保留法院發動再審權弊端很大。只要法院有這種權力,又沒有相應的制約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濫用,最終將是以法院為主而非以當事人為主發動再審。
法院作出判決后,其效力不僅拘束當事人,而且對法院也產生羈束力。判決一旦作出,即產生既判力,即具有在訴訟程序上拘束后訴的法院和當事人的效力,而且這種效力不因為當事人雙方合意而變更或廢除。對當事人而言,雙方不得就權利存在與否再行爭議;對于法院而言,不得受理與已判決事件相沖突的訴訟,亦不得作出與前訴判決相矛盾的判決。還應指出的是,當我國未來最終如果確立起三審終審制度,正常的審級制度已經為法院糾正自己的錯誤裁判提供了足夠充分的機會,法院理應把精力集中在審級體系內的“錯誤控制”?;谧鹬禺斒氯说脑V權、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同時為了避免上訴制度等流于形式,理應在我國取消法院自行再審制度。
(四)限制檢察機關抗訴范圍
關于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近年來在我國法學理論界引發了諸多爭論。代表性的觀點有四種:一是取消說。這種觀點認為,應當把當事人申請再審作為發動再審的唯一途徑,取消檢察院的抗訴監督。理由是,檢察院提起抗訴與民事訴訟的性質、特點不符,干預了屬于私法的民事關系,與處分原則相抵觸。而且檢察機關參加訴訟支持一方當事人,也必然造成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此外,檢察機關抗訴出庭的身份、調查取證的權力、抗訴與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關系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未能得到妥善的解決,也是取消檢察院民事抗訴的一個重要理由。二是完善說。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在現階段不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進一步加強和完善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實效性。因為檢察機關的抗訴是一種制度化的審判監督,它具有當事人申請再審無法比擬的作用。同時,它與處分原則并不沖突,因為從抗訴的實踐看,幾乎百分之百的抗訴案件均起源于當事人的申訴。三是強化說。這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總則的規定,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全面的監督。這種全面的監督,不僅僅包括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也不僅僅包括上訴程序的抗訴,還應當包括對起訴至判決、裁定執行的全部的監督活動,以及對于涉及國有資產權益和社會公益的案件的起訴權。四是限制說。這是目前多數學者的主張。這種觀點認為,司法獨立應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訴訟程序為前提,在中國目前的條件下,保留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是必要的,但應將檢察機關抗訴的范圍限于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的案件,以免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侵蝕和對法院審判權的不當干預。
筆者認為,由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的模糊性,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因此,應當盡可能對檢察機關就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范圍加以明確界定,使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成為一種非常情況,而不是一種通常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