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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代法治國家的公民基本權利受到國際法和國內法的保障。鑒于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可以被暫時地限制或剝奪,聯合國等國際組織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法律文件,建立起以人權保障為目標的刑事司法標準和規范。就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人權保障的內容、特點、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人權保障的法律規范體系以及保障方式予以闡述。(關鍵詞)公民基本權利;人權保障;國際刑事司法準則;
正文:
聯合國和一些區域性國際組織為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促進人權事業發展,創建并推行公認的、可以普遍適用的刑事司法的程序原則與規范體系。所有由這些聯合國和區域性國際組織所制定、認可并倡導的,各成員國或締約國應當遵循或盡可能遵循的,有關刑事司法的標準、規范或指導性綱領就是國際刑事司法準則。¨迄今為止,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已形成一個有機聯系的人權保障體系,為各國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鑒,對促進世界刑事司法和人權事業的發展產生重要影響。
一、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淵源和法律效力
形成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國際憲章、國際公約、示范條約、規則、原則和議定書等,以各自不同的法律規范方式和效力形式,成為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淵源:第一層次是《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它們構成了刑事司法準則體系的基本層面,相當于基本法的意義,對所有簽署加入、批準的國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層次是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以及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并經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批準的國際法律文書。這些國際法律文件具體規定了刑事犯罪的國際刑事管轄、罪犯的逮捕、引渡的國際間的合作,以及對囚犯待遇、拘禁的程序措施的具體要求。
第三層次是示范性法律文件,僅供會員國參考適用,如《引渡示范條約》。此類示范性國際法律文書有助于各個國家在進行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而進行談判和協定時予以參考適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層次是區域性國際法律文書,如《歐洲人權公約》,雖然只在特定國際區域內適用,但這一法律淵源允許主體將人權保障請求有條件地訴諸于區域內的國際司法機構而得到人們重視。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法律效力取決于形成準則的國際法律文書的法律形式。而且,鑒于各主權國家在是否加入或接受國際法律文件有選擇權,因此,準則一般不具有直接施行于一國之國內的法律效力。即使如此,由于它不斷吸收成員國家參與,且是國際所公認的刑事司法評價體系,也就成為促進各國刑事司法發展的動力。
二、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人權保障的內容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所保障的人權主要是針對刑事司法活動中容易被忽視而險遭侵犯的公民權利,主要有:(1)平等權。強調在刑事程序中給予所有涉訟主體平等享有各項準則確認各項權利。(2)當權利或自由被侵犯后獲得有效司法補救的權利。準則要求各締約國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權利和自由的人,都能獲得官方機構的程序救濟,并確保有效救濟的實現。(3)免遭任意生命剝奪的權利。強調生命權為人人所本然固有且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任意剝奪生命。(4)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對待或刑罰的權利。(5)被剝奪自由的人有獲得人道的、尊重其人格尊嚴之待遇的權利。作為對被監禁人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準則要求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道性,給予任何被監禁人之人格尊嚴的尊重,以使他們能順利回歸社會。(6)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權利。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非依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禁。任何因非法逮捕和拘禁而遭受權利侵者,有權獲得國家補償。(7)獲得獨立、公正審判的權利。準則確認任何被刑事追訴人的人,有權獲得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和無偏倚的法庭公開和公正地審判的權利。(8)無罪推定的權利。凡受刑事追訴的人,在未經法庭依法確認其有罪之前,都應被視為無罪。(9)保障辯護權。準則確認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應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與自已選擇的律師聯絡,有權親自辯護或由其選擇的律師幫助辯護。必要時,還應獲得法律援助律師的辯護,不得因其無力償付費用而失去律師法律幫助。(10)公平質證權利。法庭應確保證人出庭作證和接受訊問,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權訊問對其不利的證人。(11)獲得譯員幫助的權利。受刑事指控的人,在不懂或不會表達法庭上所用語言時,國家應提供免費的譯員援助。(12)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作為被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最低限度權利,準則確認任何人都有不被強迫作不利于自已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的權利。(13)應對未成年人特別考慮。對未成年人,在程序上應考慮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而采取適當程序措施,如將被剝奪自由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隔關押。法庭應盡快予以判決,避免拖延。(14)獲得高級法院復審的權利。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復審。(15)獲得刑事錯案賠償的權利。當先前的裁判被認定為誤判而定罪被推翻時,因此曾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取得賠償,除非有證據證明錯判是由于他自己未及時坦白或其他自已的緣故而造成。(16)禁止雙重危險。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17)定罪量刑原則上以行為時的法律為依據,除非新法有利于犯罪者。也就是說犯罪行為之后的新法律規定了較輕的刑罰,犯罪人有權據此被輕判或減刑。
三、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人權保障的特征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從普遍公認的基本人權角度,對國家刑事司法活動提出要求,但由于其法律形式和效力作用的特殊性,相對于國內法對人權的保障而言,它具有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不同層次國際法律文件所形成的刑事司法準則,在人權保障方面具有內在的高度統一性。《聯合國憲章》乃憲章性國際法,而《世界人權宣言》則進一步明確憲章的人權保障精神,它們共同成為其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法律依據。而這兩個《公約》使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憲章》和《宣言》所確認的基本權利獲得了法律約束力。而其他《規則》、《議定書》、《原則》等許多形式的國際法律文件則從各自領域來實現《憲章》、《宣言》和《公約》基本人權保障的內容,從程序、具體實現方式上提出具體規則要求,從而相互協同,共同促進人權事業的發展。而一些區域內的國家所簽訂或加入的區域性公約,則進一步重申和具體落實聯合國準則內容和宗旨。
(二)權利保障的有限性。由國際法律文書所確立的刑事司法準則雖然在
權利保障的目標方面和內容方面是明確而統一,但卻無法回避其人權保障的有限性。
其一、人權保障的效力范圍有限。傳統意義上國際法的主體不是公民個人,更不能直接適用于國內,不得與國家主權發生沖突。而作為主權國家,有權決定是否加入某一項國際公約或是否支持某項決議,是否參照聯合國為數眾多的示范性或建議性準則,從而決定著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能否獲得國內法支持的問題,能否受到國內法的切實保障,也就形成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下的各國公民的權利保障內容和權利狀態的差別。
其二、人權保障的內容有限。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的保障是建立在眾多國家對人權發展現狀與未來共識的基礎之上的。目前情況是,世界發展并不均衡,發展有緩有速,人權保障不能僅以少數發達國家的人權發展狀況為標準,而必須考慮整體發展的平衡,如準則提出過高的要求,勢必不利于讓大多數的國家接受而喪失其調整功能。因此,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的保障并不是當前最高標準,有的國家之國內法對人權保障可能做得更好,但卻是各個國家應力求達到的基本標準。
其三、權利保障手段有限。即使是國際社會較為普遍參與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國際人權公約》等聯合國法律文書,保障人權的途徑只能是宣告權利,為聯合國、國際人權組織以及各成員國致力于人權事務提供法律依據,審議或敦促有違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成員國保護這些權利。而公民個人只有在極為特別的少數情況下才可能向國際社會尋求救濟,在整體上,準則不可能直接以其人權保障的內容為依據,向被害人提供國際權利救濟,這無疑直接限制了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保障的有效性。
四、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人權保障方式之解析
沒有約束的權力必然被濫用,其當國家刑罰權被濫用時,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等基本權利將直接遭受侵害。以國際準則所提供的權利保障,主要以如下幾個方式提供權利保障。
(一)確認權利。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公民在刑事司法過程的各項基本權利明確宣告,所確認的權利:一是確認公民在任何情況不容褫奪的基本權利,如人格尊嚴、免受酷刑;二是確認由刑事程序而自然產生的權利,如無罪推定的權利、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三是確認公民在程序中為有效維護其基本權利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申告權、獲得律師幫助和免費翻譯的權利等。
(二)規范行為。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國家執法工作人員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強制手段和措施,這些手段和措施的運用不免影響到公民的基本權利,而非正當地行使權利則必然使權利遭受損害。因此,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從三個方面予規制:
一是以正當程序的規制。國際刑事司法準則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定:除非依照法律的規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并通過如《囚犯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國際法律文件,來具體明確工作人員應采取怎樣正當程序方式進行逮捕、拘禁或監禁等措施。
二是以程序必要性的規制。刑事程序中的所謂“必要”,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如若需要采取強制性行為,應當是在考慮到其他措施或手段都不能達到程序目的之后,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且非之不能達到目的時方可為之。強調在各項司法活動中盡可能采取非暴力手段,只有在絕對必要、最后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使用武力、火器,且不得超出執行職務范圍。
三是適度性規制。適度性要求又稱為比例原則,是指執法人員在采取強制性手段時,所采取手段、范圍、幅度、強度應與程序目的、相對人行為性質、程度相適應或成正比,避免權力的過度行使而導致權力與權利、手段與目的之間嚴重失衡。在刑事司法中,強制偵查措施、拘禁或逮捕不可避免,但這些措施或手段的強度上不能超過適當的限度。
(三)司法審查。刑事訴訟中司法審查是國家司法權對審前偵查和起訴活動的強制性介入,要求由司法機關對這些機關的強制性偵查行為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授權、行為是否合法、恰當,是否應當變更或給予受到權利限制的公民以救濟。司法審查是防止公民基本權利免遭侵害的有效屏障,為公民抵御執法人員的非法侵權行為提供司法保護。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確認了司法審判的原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認,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利的官員,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時而命令予以釋放。
(四)依法救濟。無救濟便無權利。當公民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獲得救濟是維護其權利之必然選擇,因而,為遭受權利侵害者提供救濟才能切實其保障權利。在刑事司法中,受害人包括兩類:一種是為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另一種是為執法人員非法行使職權而權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對受害人,《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它的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則進一步確認,應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補救,保證他們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進行審查,并確保此類補救能得以實現,且最好是以提供司法補救的方式進行。《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則指出,如果損害發生是由于國家官員的行為違背了原則的規定或不履行法律職責所造成,應按照國內法可應用的規則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