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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民法典的體系,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具有內在有機聯系的規則體系,也可以說是將民法的各項規則有機地組合在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在民法典編纂工程已然啟動的情況下,學者與立法者所面臨的首要難題就是應當如何建構與確立民法典的體系。近代意義上的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體系化與嚴密邏輯性的法典。體系性與邏輯性不僅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而且也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體系性與邏輯性的“民法典”只能稱為“民事法律的匯編”,而不能稱為民法典。要構建完整的民法典的體系,首先需要要明確民法典體系的內在邏輯。并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將涉及民眾生活的私法關系,在一定原則之下作通盤完整的規范,[1]而首先確立居于民法典的支柱與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體系可以發揮預先規劃、提綱挈領的作用,使民法典層次分明、構造嚴謹。因此,民法典體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關于如何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問題,在民法學界曾存在過廣泛的爭議。我認為,中國民法典的體系應當由民法總則、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物權、債權總則、合同法、知識產權的一般規定、侵權行為法構成。下面擬就民法典體系構建中的幾個爭議較大的問題談一點初步的看法。
一、關于民法典體例的邏輯結構
(一)關于民法典體例的邏輯結構
完整的民法典的體系并非朝夕之間形成的,而經過了漫長的歷史演進。早在羅馬法時代,法學家蓋尤斯在其《法學階梯》一書中就提出了一種民法典的編纂體例,該體例將羅馬市民法劃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部分,后被優帝編纂羅馬法大全所采用,后人稱之為“羅馬式”體系。至法國民法典編纂時,羅馬式體例被民法制訂者采納,不過,立法者將訴訟法從民法典中分離出去,同時將物法進一步分為財產法與財產權的取得方法。在19世紀末,經過了數十年的法典論戰后,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納了由潘德克吞學派所提出的民法典體系,這即是今天所說的五編制的“德國式”模式,更確切的說,是采納了潘德克吞體系中的巴伐利亞式,[2]即將民法典分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及繼承五編。潘德克吞的模式后來為日本所繼受,不過,與德國稍有不同的是,日本采納了薩克遜式體例,將物權置于債權之前。20世紀90年代完成的荷蘭民法典在體例上又有重大的改變,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將法國法模式和德國法模式結合起來之后,同時又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經驗,創建了民法典的八編模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該法典在債權和物權之上設立了財產權總則,并改造了德國法的總則模式。該法典在頒布之后,得到了包括德國在內的許多國家民法學者的廣泛好評。1994年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在體系上也有了許多新的發展,例如該法典將債法劃分為兩編加以規定,在債法總則中分別規定債的一般規定與合同的一般規定,并在總則的民事權利客體內容中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由此表明,民法典體系并非一成不變的,它是一個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而變化的體系。
應當承認,中國自清末變法以來,基本上被納入了大陸法的體系,近代中國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學說中大量吸收了大陸法尤其是德國法的概念與制度。對此,舊中國民法學家梅仲協先生曾精辟的指出,“現行民法采德國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蘇聯之成規,亦嘗擷一二。”[3]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從我國民事立法的內容來看,確實大量借鑒了德國法的經驗,這是毫無疑問的。然而,這是否意味我們在21世紀制定中國民法典時還需要僵化到一成不變地繼承德國民法典的五編制體例呢?許多學者認為,既然我國要采納德國的體系設立總則,則必須完全采納德國民法典的五編制體例。對此,我不敢茍同。
誠然,我們在制定民法典的時候,應當注重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的經驗,但是,借鑒并非意味著照搬照抄。如前所述,民法典的體系本身是一個開放和發展的體系,它與一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環境等因素息息相關。一百多年前德國注釋法學派所形成的德國民法典體系是符合當時德國社會經濟需要的,但它并不完全符合當前我國社會經濟的需要,如果無視我國現實情況而仍然延續德國民法典的結構,則無異于削足適履。如果這樣,民法的發展又從何談起?誠然,制定民法典肯定要借鑒外國立法的先進經驗,但這絕不意味著要完全照搬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經驗。德國民法典畢竟是百年前的產物,一百多年來整個世界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科技日新月異,民法的體系與內容理所當然應當隨著時代的變化而變化。例如,德國民法典制定之時人格權尚處于萌芽狀態,許多學者連人格權為何物尚且不知,民法典的起草者當然可以對之漠然,可現在人格權已經成為與財產權相并行的一項極為重要的民事權利制度,因此就存在著一個認真對待人格權制度在民法典中地位的問題。德國民法典對人格權的薄弱規定被公認為其不足。[4]德國的學者也已開始對其民法典進行反思,如梅迪庫斯認為,“法律對自然人的規范過于簡單,因此沒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權”。[5]迄今,人類已經進入了21世紀,100多年來社會的發展對法律的發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文精神和人權保護應在民法中得到體現,而德國民法典中對人格權制度并沒有過多的涉及,有關侵權行為的規定也較為單薄,這些都表明德國民法典的五編制體例是需要進一步完善的。
按照大多數學者的觀點,關于民法典的體系的架構,應采納德國法的模式設立總則。[6]因為,一方面,總則的設立增強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體系的邏輯性。總則條款有利于統領分則條款,確保民法典的和諧性;[7]總則的設立使民法的各部分形成為一個邏輯體系,將會減少對一些共性規則的重復規定,有利于立法的簡潔明了。另一方面,盡管民法總則并非適用于各項民事制度,但只要它能夠適用于大多數民事制度,那么它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價值。總則的設立使民法典形成了一個從一般到具體的層層遞進的邏輯體系。盡管關于總則的內容,在學者之間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多數學者認為,總則主要應當按照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民事主體)、客體(物、智力成果等)、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等)、責任(關于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制度等內容來構建。
關于民法典體系的構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五編制模式,而應該在此基礎上有所創新,有所發展。一百多年來,整個世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生活高度復雜化、多樣化,科技發展一日千里,作為經濟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體系與內容理應與時俱進。世易時移,變法宜矣。“明者因時而變,知者隨世而制”,我們一定要從中國的實際出發構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體系。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國國情、反映時代需要、面向二十一世紀的民法典,這樣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發揮出在社會生活中的巨大作用,并為世界法學的發展作出我們應有的貢獻!
(二)構建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
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是我國民法典體系構建中的一大難題。2002年12月22日我國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部草案在總則之外規定了八編,即: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對此種體例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單行法應當被納入民法典,哪一些不應當被納入民法典。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當納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學者認為,各種知識產權法如著作權、專利法等應當納入到民法典中。還有的人認為,信托法、勞動法等也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并獨立成編。各種觀點都是不無道理的。
應當看到,民法典的體系并非封閉的,而是開放的,它要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變動,如果將來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確實需要將某些重要的民事單行法納入到民法典的體系當中,那么屆時對民法典體系作出突破也是極為必要的。但是,民法典不是無所不包的、龐雜的法律匯編,編纂民法典絕非意味著將任何屬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應當盡可能的納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不是無所不包的。所以建立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相互關系。我認為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應當從以下方面加以考慮:
第一,民法典是對各種民事活動的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所作的規定,民法典規定的是市民社會生活中基本規則,它在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屬于最普通、最基礎的民事立法,然而,社會生活是變動不居、紛繁復雜的,為此需要大量的單行法律以調整各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會生活中普遍適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當由民法典加以規定,而對那些技術性很強的、僅僅適用個別的、局部性的民事關系的規則不應當民法典規定,而應當由單行法來解決,例如物權法主要解決的是物權中人們對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普遍適用的規則,而信托法僅僅調整的是信托關系,它不是普遍的關系,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產生的,它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則。因此物權法應納入民法典,信托法則應當作為民法典之外的單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確立的制度、規則應當保持較強的穩定性。民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必須保持最大程度的穩定性,不能頻繁地修改或者廢除,這種穩定性正是民法典具有實現社會關系的穩定性以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功能的基礎。民法典中有些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共同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于那些隨著社會經濟生活常常會發生改變的法律規則應當由民事特別法加以規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權、債權的許多規則是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有關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則常常不斷變化發展,如果將各種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變動的技術性很強的知識產權規則都納入民法典,無疑會妨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那些私法領域內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于處于公法與私法交叉地帶的法律規則,例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單純的民事法律規則,而體現了較強的國家公權力干預的性質,所以應當制定單行立法。例如,德國的學者就將勞動法稱為“特別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勞動法并非完全的純粹的私法,勞動合同的訂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國家常常要做出許多的干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的是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對與實體交易規則聯系極為密切的程序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作出一些原則性規定,但是那些非常瑣碎的具體的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的程序性的規定,應當由單行法加以規定。例如,知識產權法涉及到有關專利、商標登記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當在民法典中作出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則,其中更多的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等作出的嚴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被納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處理民法典與單行法的關系之時,爭議最大的就是知識產權法律規范如何安排的問題。毫無疑問,知識產權屬于民事權利的一種類型,知識產權法也應當屬于民法的范疇。我國已經制定和頒布了《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這些法律是否都應當都納入民法典?對此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我認為,將各個單行的知識產權法律都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知識產權制度本身是一個內容非常龐雜的規范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規范體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實體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國際法也涉及國內法,顯然,將其放到民法典是困難的。與其如此,還不如制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集中規定知識產權的相關內容。第二,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開放式的法律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不斷變化發展的,自新技術革命于20世紀中葉興起,知識產權法中出現了一種邊緣保護法,即采用專利權和著作權的若干規則,創設出一種工業版權制度,如集成電路部圖設計,即屬于此種情況。再如,著作權鄰接權的范圍正在隨著傳播技術的提高逐漸擴大,如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都納入到知識產權的范疇。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將知識產權的類型固定化,不一定適應知識產權的發展需要。第三,將知識產權單行法收入民法典,會妨害民法典的體系的和諧。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這決定了其規則應當具有普遍適用和相對抽象的特點。而知識產權法的技術性規定較多,且變化性較大,若將此一頻頻變動的法律置于相對穩定、系統化的民法典中,無疑會極大地損害民法典的穩定性。我認為,知識產權不應當作為獨立的一編在民法典中作出規定。民法典對此作出規定可以考慮采納第二種或第三種模式,即僅規定知識產權的共同規則,或僅在民事權利的客體中確認知識產權,這樣有兩個作用:一是宣示知識產權為民事權利,二是共性的規則在特別法中不好規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規定。
(三)應當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
盡管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模式,但我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模式,采取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我國民法典體系。潘德克頓學派的一個偉大的貢獻在于,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總則體系的骨架,“德意志編別法創設總則編之一舉,意義甚為重大,當時德國法律學者皆認為:對各種法律關系共同事項,另有謀設一般的共同規定之必要。”[8]也就是說,潘德克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的理論運用到法典里面去,構建了一個完整的民法典的體系結構。具體來說,在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制度,然后在分則中確立法律關系的內容,該內容主要是民事權利,具體包括債權、物權、親屬、繼承權利,當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與分則中的權利結合在一起就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例如總則中的主體、行為、客體與物權制度結合在一起,就構成完整的物權法律關系。由于法律關系的各種要素都已具備從而形成完整的法律關系,這種構架模式體現了潘德克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如果我們要采納潘德克頓制定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那么總則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至少需要規定以下內容:第一,主體制度。主體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體制度是獨立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說必備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方面的規定,是商品關系的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第二,客體,客體是民事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根據概念法學的體系思想,應將作為法律規定的客體的構成要件分離出若干要素,并將這些要素一般化,形成類別概念,并借著不同層次的類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構成體系。[9]總則中規定客體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我國民法總論已經在總則中抽象出來了法律行為的概念,對于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的客體是應該也可以抽象出來的。建立抽象的客體概念,可以涵蓋未來發展出來的客體。因為客體本身是一個發展的概念,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的變化,無形財產權利在迅速擴張,近來有學者認為,,像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政治特許權利等都屬于財產權范疇。[10]因此,權利客體一詞包含的范圍十分廣泛,這就需要使客體概念的包容性更強。第三,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它是指民事主體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行為。作為民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關理論在現代民法學說中居于重要地位;盡管在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承認婚姻為契約行為,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是十分廣泛的。這一制度作為觀念的抽象,不僅統轄了合同法、遺囑法和收養法等具體的設權行為規則,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義體系的獨特法律調整制度,它不僅可以對現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進行調整,而且能夠涵蓋許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對其進行規范;而且又以完備系統的理論形態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11]第四,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也是對不履行義務行為的一種制裁。關于總則中是否應當規定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曾經在學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有學者建議,我國《民法通則》單設民事責任制度,因此總則中應當規定民事責任制度。我認為,總則不可能對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進行詳細、全面的規定,因為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不屬于總則的內容,而是分則的內容。盡管總則中不應當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但總則規定民事責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則是必要的,因為一方面,總則中規定一般民事責任的概念確定了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因為民事責任的概念只有在總則中規定才合適的,在總則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對此作出規定。另一方面,總則在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以及簡單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后,再規定民事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由于侵權行為將獨立成編,因此總則中應當有相應的制度與分則中的制度相適應。另外,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存在著一些共性,例如關于歸責原則、免責條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責任形式等。這些應當在總則中設置一般規定。
人格權、親屬權、繼承權、物權、債權,是現代社會所普遍認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所必備的權利,而且其內涵都已經比較成熟,因此,有必要通過民法典而非一些單行法來確認。分則的權利體系應當以已經發展成熟、并且已經為社會生活廣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權利為基礎來構建,當然也應當為未來新的權利成長提供足夠的法律空間。
問題的關鍵在于,對于民事權利如何進行排列,從而合乎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性。我認為,確立這一體系,應當著眼于以下思路:首先應當強調人格權應當優先于財產權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權應當置于民事權利之首。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應該置于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它們是最高的法益。因為一方面,現代民法要充分體現人本主義得精神,強調對個人的終極關懷,因此應當將就個人利益而言更為重要的人身利益置于財產利益之前,優先保護。另一方面,財產權與人格權相比較,畢竟不如人格權那樣對個人更為重要。試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謂“萬貫家財”又有何用?還應當看到,人格權財產是個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嚴等涉及社會利益。這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節認為,“人類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于他個人,而且屬于整個社會。因此其價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草案之中,將物權法置于民法典分則中的各編之首,這主要考慮到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的體系,在該章中首先規定了物權的內容,因此立法機關最終將物權放在分則中的各編之首,我認為這種體例雖然不無根據,但從理論上說仍然值得商榷。畢竟物權與人格權相比,人格權更為重要。其次,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權利優先于一般財產權。因此,有關親屬權、繼承權也應當優先于物權債權等財產權。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與人格權同屬于人身關系的范疇,兩者具有更密切的聯系,所以將其置于人格權之后、財產權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關于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民法典草案將物權置于債權之前是比較科學的,畢竟物權是產生債權的前提,只有在產權明確的情形之下才能發生交易關系。第四,關于債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草案未設立獨立的債權總則,有關債的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幾種債的形式(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是在總則中的民事權利一章中規定的。我認為,在侵權行為法獨立之后,尤其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從民法典體系構建考慮,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成編,債權法也應當獨立成編,債權制度的確立,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應有的位置,并且為這些關系確立了適用的規則。設計債法總則還是基于立法技術的考慮,它可以使民法典的條文更為簡約。現實中的各種債都是具體的,通過歸納其共同事項,將具有共性的部分規定在債法總則中,可以起到一種立法經濟與儉省的作用。當然,有關債權的總則應當盡量簡化,可以考慮對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作一些補充性的規定。按照這樣一個邏輯順序,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應當為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物權、債權總則、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在民法典分則關于民事權利的各編之后,應當規定一個對各類民事權利加以保護的侵權責任編,這就需要將侵權法獨立成編。從表面上看,規定獨立的侵權責任編似乎與以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的做法相沖突,因為總則規定了主體、客體與行為,而分則應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及權利展開,如果增加民事責任制度,似乎分則的體系就形成了與總則不和諧的現象,即分則以雙重標準展開。我認為,以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體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獨立的侵權責任編而受到破壞。因為:一方面,法律關系的要素,不僅僅應當包括主體、客體、行為及內容還應當包括責任,因為責任既是對民事權利侵害的結果,也是違反民事義務的后果,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沒有義務的違反也不會產生責任,因此既然規定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就必然要規定民事責任。所以在分則體系中詳細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后,再規定完整的侵權責任制度這在邏輯上是更為嚴謹、自恰的,可以更為清晰完整的表現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發展的過程。反之,僅規定權利而無責任,無法確定對權利的救濟措施,法律關系的要素并不完備。另一方面,由于我們已經在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例如各種民事責任的共性問題已經在總則作出了規定,因此在分則中規定侵權責任可以與總則遙相呼應,在民法典中構建一個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侵權行為是對各種民事權益侵害的結果,所以侵權行為法應當置于各種權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則中先列舉各類民事權利,然后規定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措施,即侵權責任制度,這也是符合邏輯順序的。
二、關于人格權的獨立成編
人格權制度是有關對生命健康、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確認并保護的法律制度。作為上個世紀初特別是二戰以來形成發展的一項新型的民事法律制度,隨著近一百多年來人類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法治的進步,人格權的重要意義日益凸現,其類型與具體內容都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在我國當前制定民法典的情況下,如何正確的認識人格權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學者極大的爭論。
我認為,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因為民法本質上是權利法,民事權利主要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兩大部分,人身權主要是以人格權為主。財產權分為物權與債權,而物權和債權都是獨立成編的,而在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中,對人格權的重視顯然不夠,既沒有也讓其單獨成編,其規則或是在主體制度中予以規定,或是散見于主體制度與侵權規則之中,這就造成了一種體系失調的缺陷,表現在:一方面人格權制度是與財產權制度相對應的,而財產權制度已在民法中形成為債權、物權的獨立編章,但對于人格權而言卻并無體系化的規則,這顯然是不協調的。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人格權規定得極為“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著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現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權沒有單獨成編,不能突出其作為民事基本權利的屬性。在民法中與財產權相平行的另一大類權利是人身權,其中包括人格權。人格權作為民事主體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應當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乃是人身權的主要組成部分。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民法中的兩類基本權利,規范這兩類權利的制度構成民法的兩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權利,或者包含在這兩類權利之中,或者是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產物(如知識產權、繼承權等)。如果人格權不能單獨成編,知識產權等含有人格權內容的權利也很難在民法典中確立其應有的地位。由于在民法體系中,是以權利性質的不同來作為區分各編的基本標準的,所以人格權單獨成編是法典邏輯性和體系性的要求。[12]
從民法的調整對象來看,人格權理所當然應當獨立成編。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點不僅得到了立法的確認,而且已成為學界的共識。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兩類基本的社會關系,財產關系因民法的調整而表現為各類財產權,而人身關系作為與人身相聯系并以人身為內容的關系主要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在民法上應當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民事主體作為市民社會的參與者,也會形成各種人格關系,此種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理所當然應當成為民法的重要調整對象。然而迄今為止大陸法系民法設置了單獨的親屬繼承編來調整身份關系,同時設定了財產權編(物權編和債權編)來調整財產關系,但一直缺乏完整的人格權編調整人格關系,這就使得民法的內容和體系與其調整對象并不完全吻合。
人格權獨立成編,是否會破壞民法典的完整體系?我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并不會造成原有體系的不和諧,相反卻是原有體系的完整展開。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是按照民事權利構建的。將人格權確認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其實還是在按權利體系構建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可以說將其獨立既繼受了既有的權利體系,又是對這一體系的適當發展。即使從德國民法典模式來看,根據許多學者的看法,該模式實質上是按照法律關系的模式構建的體系,在總則中以主體、客體、行為來構建總則的體系,在分則中則以權利的類型為基礎來構建。總則中的內容加上分則中的權利,就構成了注釋法學派精心構建的一個體系。因此即使借鑒德國民法的體系,人格權的獨立成編也不會妨礙這一體系的和諧,相反卻豐富了這一體系。這就是說,將人格權編作為分則各編之首,其與總則的制度相結合仍然可以按照主體、客體、行為、權利而形成完整的依照法律關系模式構建的體系。
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我國民事立法寶貴經驗的總結。1986年的《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一章(第五章)中單設了人身權利一節(第四節),這是一個重大的體系突破。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權利章的規定為我國未來民法典分則體系的構建奠定了基礎。在“人身權”一節中,《民法通則》用8個條文的篇幅對人身權作出了較為系統和集中的規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責任”(第6章)中,都有許多涉及對人身權的確認和保護的規定。在一個基本法中,規定如此眾多的人格權條文,這在世界各國民事立法中是罕見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則》將人身權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相并列地作出規定,這在各國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種體系本身意味著我國民事立法已將人格權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從而為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的獨立成編提供了足夠的立法根據。民法通則所確立的體系,是其他國家的民法典難以比擬的立法成果,是已經被實踐所證明了的先進的立法經驗,也是為民法學者所普遍認可的科學體系。既然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已經構建了一種前所未有的新的體系,并已經對我國民事司法實踐與民法理論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們沒有任何理由拋棄這種寶貴的經驗。
人格權獨立成編有助于在法律上確認一種價值取向,即人格利益應當置于首位,當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人格利益。我國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應當貫徹以人為本、充分注重對個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的尊重與保護的精神。尤其在我們這個有著幾千年不尊重個人人格封建傳統的國家,對人的關注與保護愈發重要。而民法是權利法,體現了對個人權利的保障;民法又是人法,以對人的終極關懷為使命。如果在民法中再設立獨立的人格權編,進一步對人格權予以全面的確認與保護,并確認民事主體對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種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時也賦予個人享有一項同一切“輕視人、蔑視人,使人不成其為人”的違法行為作斗爭的武器,這必將對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產生極其重要的影響。人格權獨立成編將在法律上確認一種價值取向,即人格權應當置于各種民事權利之首,當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人格利益。“人格較之財產尤為重要,其應受保護殊無疑義”[13].
人格權法在民法中的單獨成編,不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內在體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權法體系。從《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目前主要確定了生命健康權、姓名權等幾項具體人格權,這些內容尚不足以構成完整的人格權法體系:一是具體人格權的規定較為簡略,已經列舉的人格權不完備,一些比較重要且發展已較為成熟的具體人格權,如隱私權、身體權等,未在立法中得到體現;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一般人格權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賦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點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它不僅具有兜底條款的作用,而且為法官判斷何種人格利益應當受法律保護提供了判斷標準。我國《民法通則》是以列舉各種具體人格權的方式來實現對人格權的保護的,這難以適應對不斷涌現的各種新類型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的需求。通過人格權法的單獨成編,構建以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為體系的人格權法內容,將各種實踐中已經較為成熟而且應當上升為權利的各種具體人格權作出全面的列舉和規定,是十分必要的。人格權獨立成編,特別是通過建立一般人格權這種框架性權利,將為隨著社會發展而出現的需要法律保護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為獨立的權利形態提供充分的空間,形成一種開放的人格權法體系,不斷擴大人格權保障的范圍。
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一些學者之所以反對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一個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權與人格制度不可分離,因此人格權應當為民法典總則中的主體制度所涵蓋,[14]有學者甚至認為,人格權說到底還是主體資格問題,在民法通則中規定民事主體的權利,已經體現了其重要性,如將其獨立為一編,只能導致法典體系的混亂。[15]應當承認,人格權與主體資格確實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一方面,有關自然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健康等人格權確實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是維持自然人主體資格所必備的權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這些人格權,則其作為主體資格的存在也毫無意義。正如我國臺灣學者王伯琦認為,“人格權為構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如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等是。”[16]另一方面,保障人格權實現,也就是要充分尊重個人的尊嚴與價值,促進個人自主性人格的釋放,實現個人必要的自由,這本身是實現個人人格的方式。
但是,認為人格與人格權不可分離、人格權應該為主體制度所涵蓋的觀點,至少在理論上存在著兩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此種觀點未能將權利與主體資格在法律上作出區分。人格權與作為主體資格的人格是兩個不同的范疇,不能相互混淆。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人格權則是為了保證民事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須享有的權利。人格權是以人格利益作為其內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譽、姓名、人身自由、隱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及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名稱、名譽、信用、榮譽等人格利益。它與作為主體資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種觀點未能解釋人格利益是否能夠作為權利,并應當受到侵權法的保護。早在上個世紀初,人格權概念剛開始形成的時候,大陸法學者就對人格權是否能夠形成為權利進行過激烈的爭論,反對人格權成為獨立的權利的理由在于生命、身體、自由等權利是人所自然享有的,屬于天賦人權,法律雖可限制其范圍,但卻不能剝奪自然人個人對此種權利的享有,因此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格利益實際上是人格的組成部分。人本身為權利的主體,如果將人格利益確認為權利,這實際上是將生命、身體等視為權利客體。如果承認這些利益為權利客體,則將承認每個人享有自殺的權利。[17]贊成人格權能夠成為權利的主要理由是,人格和人格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18]人格權所以能夠受到侵權法的保護,首先必須要使這種權利與主體資格相分離,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為獨立的權利,仍然為主體資格的一部分,則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權法就不能予以保護,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就不能得到補救,因此人格權受到保護的前提是必須與人格相分離。其次主體資格本身只是強調了一種人格的平等和作為民事主體的能力,它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問題。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為現代民法中貫徹主體平等的基本原則,不存在人格減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況。
即使從人格權的性質和特點來看,我認為,將人格權放在主體制度中也是不合適的,甚至是與其性質相背離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人格權作為一種權利類型,其應在分則中加以規定。誠如我國一些學者所言,人格作為一種主體性資格,是主體享有一切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前提,在此意義上,人格既不屬于財產權,也不屬于人身權,而是凌駕于二者之上的統攝性范疇,它理應納入民法典總則;而人格權僅僅是主體對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譽等事實人格所享有一種民事權利,它和身份權、財產權一樣,只不過是人格得以實現和保障的一個方面,在這個意義上,人格權是具體的民法典分則的內容,將其納入民法典總則顯然不符合總則的統攝性要求。[19]沒有人格就不能成為法律上的主體,當然不能享有人格權。但人格只是提供了一種享有權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著主體已享有實際權益。所以人格的獨立和平等,要通過對人格權的充分保障才能實現。對人格權的侵害不僅涉及到對人格的損害,而且會造成損害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是財產利益。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則中確認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項人格權,然后通過侵權制度對各項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予以救濟,這是符合人格權作為民事權利的性質的。
第二,主體制度無法調整各種具體的人格關系,具體的人格關系只能通過人格權制度予以調整。無論是公民還是法人,作為一個平等的人格進入市民社會,就會與他人形成財產和人格上的聯系,對這種人格關系顯然不是主體制度所能夠調整的,主體資格是產生人格關系的前提和基礎,但產生具體的人格關系還要依據具體的法律事實,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為等。某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對他人人格利益造成侵害,進而產生了侵害人格權的責任,這些顯然也不是主體制度所能解決的內容。
第三,人格權的專屬性并非意味著其與主體資格是合而為一的。主張人格與人格權等同的觀點的本意是為了突出人格權的極端重要性,并強調人格權的專屬性。應當承認,絕大多數人格權是與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但強調人格權的專屬性,即強調人格權不得轉讓、拋棄、繼承,并不意味著人格權本身與人格是完全不可分的。權利的專屬性與主體資格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即使強調生命、健康、自由為主體所固有,也不意味著這些權利就等同于主體資格。更何況,人格權本身是一個開放的發展的體系,近幾十年來,人格權得到了廣泛的發展,許多新的人格權不再像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那樣具有強烈的專屬性和固有性,而可以與主體依法發生適當的分離。這主要表現在:一方面,某些人格權或權能可以轉讓。如法人的名稱權或公民的肖像使用權依法可以轉讓;從肖像權中分離出來的形象權也被許多國家的法律所確認,而形象權的轉讓加劇了人格權的商品化的發展。另一方面,隱私權的發展使其在內涵上越來越豐富。自隱私權的概念產生以來,其內涵不斷的擴張,時至今日,它不僅包括個人的秘密不受非法披露,也包括個人的生活安寧、內心的寧靜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擾。如美國著名的侵權法學者威廉•;普羅瑟就列舉了經典的四項侵犯隱私權的情況,即侵犯原告的隱居或獨處,或侵犯他的私人事務;當眾揭露能夠置原告于尷尬境地的私事;所進行地宣傳將置原告于公眾的誤解之中;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盜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20]隱私權中有關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間、生命信息、身體隱私、生活安寧等方面的內容,較之于生命健康,與主體資格的關系并不是十分密切,隱私權的內容并不絕對是主體所固有的和專屬的。此外,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權出現,使人格權與主體資格發生了明顯的分離,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現了“宗教上的寧靜權”、“作為環境的人格權(包括通風、采光、道路通行等)”,這些人格權與那些和主體資格有密切關系的人格權存在著明顯的區別,這就表明人格權制度的發展已經不僅限于與主體資格有密切聯系的人格權,也越來越多地包括了與社會環境有關的人格利益,當這些利益受到侵害時,也要受到特殊救濟。因此在考慮人格權與人格的關系時不能僅局限于生命、健康、自由等傳統權利,還應從人格權的整體發展來考慮其性質及其與人格之間的關系。
第四,如果將人格權在主體制度中作出規定,在立法技術上也存在問題。因為不僅自然人可以享有人格權,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別規定人格權,不僅不能將人格權規定得比較詳細,而且這種分別規定的方法存在著不能對人格權規定一般的原則、尤其是不能設定一般人格權概念的的缺陷,這在體系上是不合理的。尤其應當看到,將人格權置于主體中規定,還存在著一個技術上很難解決的問題,即在侵害人格權的情況下,對于侵害人格權的各種責任,不可能都在債法中作出規定,因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等不是債的關系問題,有關侵害人格權的責任的規定不宜規定在總則中。那么,在債法有不能完全包容這些規定的情況下,究竟應當在哪一部分規定是一個應當解決的問題。
第五,人格權也不完全是所謂的天賦人權。主張人格權與人格不可分離的觀點之一是,人格權在性質上乃是天賦人權,是與生俱來的,因此,與人格不可分離。應當看到,盡管許多公民的人格權是與生俱來的,但它并不是天賦人權,而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因為若無法律的確認和保護,人格利益是不能成為主體實際享有的民事權利的。天賦人權最初是資產階級在反封建的過程中所提出的一項政治口號,自始至終它的內涵和外延都在不斷地發展著,并不十分確定。由于各國法律對人格利益保護的范圍、方式等是不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謂超階級、超社會的天賦人權。例如,在民法通則確認人格權之前,我國幾千年來從來在法律上未確認人格權的概念,也不存在所謂的天賦人權。十年浩劫期間,公民的人格權受到了嚴重的踐踏,表明了人格權只有依法確認并受到法律的保護,才真正形成為權利。在民法通則確認人格權以后,人格權的保護日益受到充分的注重,主體的人格權得到了確實的保障。這些都表明不存在著所謂天賦人權,而只存在具體法定的權利。這種權利不是抽象地自然地產生的,而是法律確認的。
三、關于侵權法的獨立成編
源遠流長的民法傳統將侵權行為法作為債法的一部分而將其置于債法之中。此種模式一直被賦予高度評價,[21]其合理性極少受到學者的懷疑。我認為,現代社會發展及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已使侵權行為法所保障的權益范圍不斷拓展;其在傳統債法體系中所負載的功能顯然已不足以因應時代的需求。因此,侵權行為法應當從債法體系中分離出來而成為民法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侵權行為法的獨立成編,是完善我國民法體系的重要步驟,也是侵權行為法得以不斷完善發展的重要條件。
(一)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局限性與侵權法的獨立
1、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局限性
應當看到,侵權行為法中重要的責任方式乃是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法就是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而形成了對公民、法入的財產權利的充分保障。財產損害賠償制度謀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反對對他人勞動的侵占和無償占有,因此,它鞏固了以價值為基礎的交換關系。將侵權行為法置于債法之中,在一定意義上亦可突出損害賠償補救方式的重要性。不僅如此,傳統民法理論還將損害賠償作為侵權行為的唯一責任形式,這首先是基于這樣一種考慮,即侵權行為法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侵權行為法所論及的是有關一方由于他方非法的或危險的行為引起的損害、防止或賠償問題。”[22]侵權行為的受害人之所以提起訴訟,乃是為了獲得賠償,因為,“若被告遭受懲罰但原告并未獲得任何賠償金,那原告的報復目的是否能夠滿足?人們沒有理由支持這種類型的侵權法體系。滿足坐看被告受到懲罰而不能對損害進行任何可能的補償,獲得這樣一睹為快的機會與提起訴訟而耗費的時間及金錢相比,實在太不相稱了。”[23]損害賠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利益,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或反社會的行為。[24]尤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損害補救方式的功能更為突出,法國社會學家杜爾克姆曾認為“機械形態社會”(即農業社會)的法律主要是刑法或強制法,而“有機形態社會”(即商品經濟社會)的法律主要是賠償法或合同法;賠償法的著眼點是用賠償或歸還等方式處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25]
然而,在侵權法領域,損害賠償作為責任形式并不是萬能的,德國著名民法學家耶林《為權利而斗爭》中就曾猛烈的抨擊了羅馬法中廣泛采用賠償制度所存在的不合理性,他說:“羅馬法官使用的金錢判決制度(Geldcondemation)是正確評價權利侵害的理念上利益的充分手段。這一制度給我們的近代證據理論帶來災難,變成司法為防止不法而曾使用過的手段之中尤為絕望的一個。”[26]耶林的上述觀點充分地表明了損害賠償并不是對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提供保護的唯一方法。應當看到,損害賠償責任是針對侵害財產權而產生的責任形式,然而現代民法的權利體系已經非常宏大,不僅包括各種財產權,還包括了形式多樣的人格權以及人格權與財產權的結合形態-知識產權。而侵權行為法的保障范圍也相應當發展:從主要保護財產權向對人格權、知識產權等不斷擴張發展。
2、人格權的保護與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局限性
損害賠償作用的有限性最典型地表現在對人格權的侵害提供保護的場合。19世紀末期,大陸法系許多學者曾認為,由于人格權為非財產權,因此應采取排除妨害的補救方法作為對其進行民法保護的方法。在德國民法制定的過程中就有不少學者對以金錢賠償非財產損害的觀點持反對態度,如薩維尼就對此種觀點持否定意見。“二戰”后,德國仍然有不少學者對金錢賠償持反對態度,其主要根據在于金錢賠償使被害人的人格淪為了可交易的財產,因而是不道德的。人格利益是無價的,不是用金錢可以交易的,[27]所以德國民法對侵害人格權的責任采取了恢復原狀主義。所謂恢復原狀,就是恢復損害事件發生以前的狀態,在侵害名譽權的情況下,就是要使受害人受到損害的名譽恢復到原來的狀態。[28]德國法主要采用恢復原狀而不是損害賠償的辦法,確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因為按照這一模式,“基于權利而產生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是以客觀上存在侵害權利的違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的。如果把恢復名譽的請求作為一種損害賠償請求來考慮,就不需要加害人的故意、過失這種必要的責任要件。……這種要件的緩和對受害人的過敏反應也輕而易舉地予以了保護。”[29]而損害賠償作為侵權責任的一般責任形式,應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這無疑增加了受害人的舉證負擔。
誠然,在大陸法系國家,確有一些國家對人格權的侵害注重用損害賠償的方式提供補救,根據《日本民法典》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說明,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情形與財產損害賠償的情形沒有什么不同,其范圍并不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為此,《日本民法典》第700條作了進一步規定:“不論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權,依前條(侵權行為要件)規定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于財產以外之損害,亦應賠償。”可見日本民法中對人格權的損害賠償應用得十分廣泛。日本流行的判例和學說通常認為,金錢賠償的方法可以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它不僅具有補償的功能,而且具有制裁功能,金錢賠償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可取代恢復名譽的責任。[30]受害人選擇金錢賠償還是恢復原狀,實際上只是損害賠償的方法問題。但是最近日本的判例學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與恢復原狀的請求在機能上是有區別的,應該對原狀恢復請求權的獨立性進行再認識。例如,四宮教授在談到恢復措施的機能時說:“基于名譽侵害發生的損害,如果不消除其損害源,至少這種侵害還會持續一段時間,所以僅用金錢賠償填補并不恰當。對被毀損的社會評價進行現實性的恢復很有必要。”也就是說,金錢賠償并沒有消除損害源,并沒有對被毀損的社會評價進行現實恢復的功能。如果是這樣的話,名譽恢復請求權當然應該有其獨立的要件。日本甚至有一些學者如齊藤等人主張,在名譽侵害的場合首先應該考慮適用恢復名譽的請求權,而不是損害賠償的請求權。[31]
我認為,在侵害人格權的情況下,即使強調損害賠償的作用,此種方法也不能代替恢復名譽等補救方式。以侵害名譽權為例,在名譽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所遭受到直接損失是名譽受到毀損,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因名譽受損可能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或附帶的財產損害,從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但由于受害人遭受到直接損害是社會評價的降低而非財產上的損害,因此采用損害賠償責任并不能對受害人的直接損害予以補救,只有通過采用恢復名譽這一補救方式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損害得以恢復,進而消除日本學者所說的“損害源”,因此恢復名譽的責任形式是損害賠償責任所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侵害名譽權的情況下,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害并非侵權行為的必然結果,或者即使存在前述的損害,受害人也可能不請求加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只是要求采取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補救方式。從我國審判實踐來看,大量的侵害名譽權的糾紛中受害人不要求損害賠償,而是要求加害人恢復名譽、賠償道歉,這表明了這些責任形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重要性,也是非常符合我國素來重禮輕利的國民感情的。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可見我國法律對人格權的侵害采取了多種責任形式。在司法實踐中,注重了恢復名譽和損害賠償的結合運用,從而有效地、充分地發揮了這些責任形式對受害人的保護和對加害人的制裁作用。
3、知識產權等權利的保護與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局限性
損害賠償不能對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補救還體現在,隨著知識產權的發展,對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不完全是損害賠償所能夠包括的。一方面,知識產權本身具有一種絕對權的性質,對知識產權的侵害采用有關對絕對權的保護方法,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另一方面,在知識產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由于對損害的證明常常比較困難,因此在許多案件中由法院頒布一項禁令,禁止加害人使用某項知識產權或禁止銷售某種侵權產品,這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更為有利。為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侵權法也廣泛采用了損害賠償以外的其他責任方式,我國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可見,對知識產權并非采取單一的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保護的。即使就侵害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的責任形式而言,也不應該單純采用損害賠償的方法。
還應當看到,隨著民法中各項新型權利的產生,如社員權等,在這些權利遭受侵害的情況下,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不能有效的救濟受害人而且有時幾乎無法適用,因此發展出多重的責任形式才能對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濟。
4、侵權法獨立的緣由
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的重要原因在于:突破單一的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責任方式。我認為,侵權行為法采用多種責任形式具有以下優點:
第一,有助于對受害人提供全面充分的救濟。多種侵權責任方式的采用,既實現了侵權行為法本身應當具有的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制裁不法行為等多方面的功能,同時,也對遭受損害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補救。責任形式的多樣性是侵權行為法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現代侵權行為法的一個重要特征。責任的多樣化,對民法體系也提出了挑戰,即由于侵權責任盡管主要是損害賠償,但又不限于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主要產生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也可產生多種責任形式,而損害賠償之外的責任形式并不是債的關系。債法并不能涵蓋這些責任形式,因此債法對侵權行為法的調整便受到了限制。當侵權行為法越來越注重對各種人格利益提供補救,越來越注重適用多種責任形式對受害人的財產利益提供保護時,侵權行為法擺脫債法而獨立的必要性也日益加強。從這種意義上說,侵權責任形式的多樣性,是侵權行為法相對獨立的重要根據。[32]
第二,采用多種責任形式實際上也就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責任體系。盡管民法是以民事權利為核心構建的,但是沒有責任保障的權利本身就不是真正的權利,沒有完整健全的責任體系也就沒有完整健全的權利體系。權利應當成為一個完整的體系,那么對權利的補救即責任也應當成為一個完整的體系。侵權法獨立成編的最大好處在于將侵害各種權利的責任形態集中加以規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可能明確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種補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種救濟手段之間進行理性的選擇。受害人雖然不能任意選擇,但他們可以從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方式作出選擇。這些都要求我們必須突破單一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思維模式,從內容豐富的責任形式來考慮問題。同時,各種責任形式集中明確的規定也為法官正確適用法律、保障司法的統一性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第三,采用多種的責任形式在我國具有現實的基礎,也是我國多年來立法與司法的優秀經驗的總結。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就列舉了十種民事責任,其中絕大多數可以適用于侵權行為。從審判實踐來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具有極大的合理性并且也是行之有效的。實踐中已經成熟的立法與司法經驗已經構成了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寶貴財富,在沒有非常充分的正當的理由之前不能僅以外國立法例為由而加以否定。
第四,侵權行為法獨立是符合民法發展的趨勢的。例如,1994年的《蒙古民法典》就將合同責任和非合同責任作為兩編單獨規定,其中非合同責任就是規定的侵權責任。再如,《越南民法典》在第三編“民事義務和民事合同”中,單獨規定合同外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未來所存在的必然是大侵權法而不是大債法。侵權法獨立也不一定打亂民法典的體系。有些學者認為,侵權法獨立與依法律關系理論建立民法體系是矛盾的。我們認為,民法典應當根據主體-行為-權利-責任這四部分來構成。行為是權利變動的原因,權利是法律關系的內容,責任則是權利受侵害或義務不履行的后果。“到了20世紀,特別是在歐洲,人們的觀點轉向支持私法的更新和國際化。這是由于不斷增長的在起草新的法律條文時考慮吸收外國成果的意象所造成的。此外,在私法的許多領域法律的同一以及協調已經開始(值得注意的是:同一發生于協調的前面。)”[33]
有學者認為,侵權法獨立所導致的分則體系的構造是不符合邏輯的。總則是按照德國的模式,以人-客體-行為建構,分則列舉各種民事權利,從而總則、分則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但是,一旦侵權責任獨立成編以后,分則就不是按權利排列,而是按照權利-責任來排列,這種做法不僅破壞了體系的完整性,而且也不具有一種形式美。對此,我不表示贊成,因為德國法的總則體系確實具有一定的缺陷,即它沒有強調責任,同時其列舉的權利本身也是不完整的,因為它只是列舉了物權和債權,當總則的體系和債權相結合時,是合理的,如果一旦要規定人格權和知識產權,則這種缺陷將明顯的暴露出來,也就是說,在侵害人格權和知識產權的情況下,不一定要導致債的發生。這里,我們必須要對債的概念進行重新定義,債不僅僅是一種請求關系,債權也不能等同于請求權。由于債權在內容上是以財產給付為內容的,所以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停止侵害等并不是一種債的形式。所以在債權制度中無法對其進行囊括,這就要求有獨立的責任制度。所以,德國模式解釋對財產的侵害多少是能成立的,但該解釋對其他權利的侵害就很難成立,所以責任必須獨立。因此,我們建議我國民法總則應當以主體-客體-行為-權利保護四個方面來構架,而將侵權法置于分則的最后一編。
(二)物權請求權的存在并不妨礙侵權請求權的獨立
不贊成侵權法獨立成編的另外一個理由在于,侵害物權將產生物權請求權,而物權請求權應當在物權法中作出規定。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確實是存在較大的區別的,[34]但承認物權請求權的特殊性并不意味著侵權法不能對侵害物權等絕對權的侵權行為加以規定。相反,在物權法規定了物權請求權之后,在侵權法中再規定侵害物權的各種責任,更有利于正確安排侵害物權的責任體系,維護民法內在體系的和諧,對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濟。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物權法規定了物權請求權之后,侵權法中規定侵害物權的各種責任,就表明了在侵害物權的時候會產生責任競合的現象,責任競合的本質是同一種行為導致多種責任形式的產生,但由于這些責任形式之間沖突,因此須由受害人對責任進行選擇。在侵害物權的情況下,實行責任競合較之于排斥競合更有利于受害人。因為一方面,允許競合實際上是使受害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與利益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形式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另一方面,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各種特點不能相互替代,僅僅排斥競合實際上就否定了受害人基于不同考慮選擇責任的可能性,這并不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所以侵權法獨立成編,在侵權責任中對侵害物權的責任加以規定,不僅有利于保護受害人,也有利于侵權法與物權法的協調。
應當看到,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規范并未建立獨立的物權請求權制度。與物權有關的民法規定主要體現在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中,盡管該節的有關條文涉及到了物權請求權的內容,如《民法通則》第83條提到了權利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但就整個《民法通則》而言,沒有單獨規定物權的保護方法,并未明確、系統地規定物權請求權制度,甚至根本就沒有物權的概念。《民法通則》第六章關于“侵權的民事責任”中,采納的是廣義的侵權概念,將各種侵害物權或妨害物權的行為都視為侵權,并適用侵權請求權,要求侵害人承擔侵權責任,排斥了物權請求權的適用。例如《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這樣,侵權的請求權就包括了作為傳統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一的返還原物。在關于侵權的民事責任形式的規定中,《民法通則》還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侵權的責任形式,這些責任形式顯然也包含了物權請求權的內容。《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建立了我國特有的請求權體系,即在請求權體系中不存在一種獨立的物權請求權,傳統的物權請求權內容已為侵權的請求權所部分包容。我認為,由于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存在著明顯的區別,無法相互取代,因此在保留民法通則統一侵權責任體系的同時,也應當在物權法中對物權請求權做出規定,從而建立責任競合制度。
第二,物權法規定了物權請求權之后,侵權法中規定侵害物權的各種責任并不會破壞民法內在體系的和諧。馮•;巴爾指出,在大陸法系對于物權的侵害可能產生物上請求權,這主要是因為大陸法區分了絕對權和相對權,同時有關相鄰關系的制度屬于物權法的一部分,而不構成侵權法的內容。在普通法中凡是侵害他人的物權都構成侵權,因為普通法并沒有采納所謂絕對權的概念,因此不存在所謂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35]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本來物上請求權為物權所獨有,但對于以支配為內容的其他權利也可準用,[36]這正是由于這些權利的絕對權性所決定的。在德國民法中,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效力除及于所有權外,姓名權、占有權、商號權、商標權、特許權、著作權、漁業權、礦業所有權等權利亦被認為有此效力。[37]這樣,對于物權及其他絕對權均可以建立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雙重保護機制。
第三,以物權請求權來代替侵權請求權在法理上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一方面,物權的請求權不應當包括損害賠償的請求,顯然,物權請求權的范圍仍然不能解決各種侵害物權的情況。其次,正是因為侵權的請求權要適用訴訟時效等,這就決定了物權的請求權不能代替侵權的請求權。我認為,在物權法中仍然應當規定物權請求權制度,從而對物權的侵害進行特別保護,但在侵權法中要規定侵害物權的責任,兩者并用。在侵害物權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受害人進行選擇。即法律授予作為原告的權利人一種選擇權,即假定權利人是自己利益和侵權事實的最佳判斷者,他可以選擇物上請求權或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38]
第四,物權法規定了物權請求權之后,侵權法中規定侵害物權的各種責任存在一個很大的益處就是:對各種新型財產利益的侵害,由于這些財產利益尚未上升為一種物權因此很難受到物權請求權的保護,而在侵權法中由于其保護的范圍不僅有權利也有各種合法的利益,因此在侵權法中規定各種侵權責任形式有助于形成保護各種新型利益的開放的體系,可以對各種利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救濟的根據。
將侵權行為法獨立成編意味著要對侵害權益的各種形態集中規定,因此在侵權法中首先需要通過明確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來界定侵權法的保護范圍,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侵權法內在的邏輯結構,即以類型化的侵權行為來構建一般侵權行為體系。我國有學者主張采用在分則各編中分別規定侵權責任的模式。我認為,此種觀點不妥。從立法技術上來看,此種模式主張各部分都規定權利救濟,尤其是規定侵權一般規則,會造成大量條文浪費。例如,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則,侵權財產權、人格權都會產生損害賠償的問題,如果每一編都規定大量的這些技術性的規則,必將會造成嚴重的重復現象。如果將權利的救濟集中規定,就可以把大量的具有共性的規則采用一般的規定整合起來,有利于條文簡潔,節省立法成本。而且,此種模式不利于對受害人提供統一的救濟、手段或方式,而只有建立統一的侵權法,才可以在民法框架中為人們提供統一的救濟模式。尤其是,這種模式不利于使侵權法成為一種開放式的體系。侵權法不僅僅具有對權利受侵害時的補救功能,還具有權利生成功能。社會生活的發展,導致一些利益首先受到侵權法的保護,而后逐漸上升為具體的民事權利,這一過程的實現需要侵權法保持一種開放的完整的體系。所以,侵權法只有獨立成編才能為侵權法在未來的發展提供足夠的空間。
四、關于債法總論的獨立成編
合同法的頒布不僅表明我國合同法律制度已逐漸趨于完善,而且也標志著我國的民事立法進入了一個體系化的成熟階段,而合同法的頒行已經在通往民法典的制定的道路上邁出了堅實的主要的一步。但合同法的頒行并不能代替債法總則。在我國,合同法并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是我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民法通則頒行以前,我國合同方面的立法已經有了較大的發展,但由于很長時期在立法上沒有建立債權制度,因而極不適應我國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并且在很大程度制約了合同法作用的發揮。有鑒于此,我國民法通則在其第五章中專設了“債權”一節,盡管其條文比較簡略,但它標志著我國債權制度在立法上的正式確立,使我國民法在體系完善方面向前大大邁進了一步。在我國民法典的體系上,在合同法、侵權法從傳統債法中分離出來,獨立成編后,是否仍應保留債(權)的概念和債法總則,學界存有爭議。我認為,合同法、侵權法均獨立成編后,一定要保留債(權)的概念和債法總則,其原因在于:
第一,債權是相對于物權而言的,債權與物權構成了民法財產權的兩大基干,以民事權利體系架構的民法典分則如果設置了物權編而沒有債權編,則體系顯得支離破碎,不對稱。債權是相對于物權而言的,債權和物權都是民法上兩種權利,既然在民法典上設立物權編,自然應當設立債權編或債法總則。
債權制度的確立,使債權制度與民法的其他制度相互銜接,組成了我國民法的內在統一的和諧體系。一方面,債權制度與所有權制度相互配合,組成兩類調整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有權和債權作為兩類基本的財產權,在反映財產從靜態到動態的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相對的概念,如所有權的支配權和債權的請求權、絕對權和相對權、所有權的保護方法和債權的保護方法等。如果沒有債權制度,不僅所有權在運動狀態中的表現難以確切的規范、所有權制度不能發揮出應有的作用,而且必將破壞所有權和債權的和諧統一的結構。另一方面,由于各項民法制度都涉及到債權債務關系問題,如主體制度中的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是以債務關系為基礎的,繼承制度中也涉及到以債權為遺產和對被繼承人的債務的清償問題等,因此,沒有債權制度,必將使系統的民法體系支離破碎、殘缺不全。還要看到,隨著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現象的發展,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確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形成等等,都使合同法與侵權法具有相互滲透和影響的趨勢,同時也產生了一些不能完全由合同法或侵權法調整的領域,這就需要通過完善債的規則解決各個法律所不能解決的問題。因此,我國學者所說的“如果取消債權概念和債權總則,必將徹底摧毀民法的邏輯性和體系性,就連權利名稱也將稱為問題”,[39]絕非言過其實。
第二,合同法總則不能代替債法總則。有一些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十分完備,且在實踐中也是行之有效的。所以,不宜再規定債法總則。我認為,債法總則比合同總則更抽象,能概括各種債,能夠為各種以行使請求權和受領給付為內容的法律關系提供一般性規定。而債法的基本規則對于合同法都是適用的。例如,債的保全、移轉、終止比合同的保全、移轉、終止的適用范圍更為寬泛,更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再如,關于抵銷,債的抵銷比單純的合同抵銷更為寬泛,甚至侵權之債也可以作為被動債權被抵銷。
債權制度的確立,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應有的位置,并且為這些關系確立了適用的規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產生的原因是多樣的,但是都將導致一方請求另一方給付的債的關系發生。這些債的形式既不是侵權行為之債,也不是合同之債,而應該作為獨立的債的形式包括在債權制度之中。如果以合同之債代替債的概念,則這些制度很難找到恰當的位置作出規定,因為放入合同制度之中,確與合同制度不協調、不銜接。
第三,從合同法與債法的相互關系來看,債權制度較之于合同法更為抽象,它對合同法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任何合同都只是構成債的單元之一,應適用民法關于債的規則。我國民法賦予當事人在合同領域內,依法具有一定的行為自由,因此,當事人得依其需要,締結現行法已有規定之契約,當事人亦得綜合參酌既有之法律規定,而締結所謂之混合契約,抑有進者,當事人并得在不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之范圍內,自由創設現行法根本未為規定之新型契約。[40]在這些合同產生以后,如果現行的合同法對此又未作出規定時,應適用民法關于債的履行、變更、擔保等方面的規定,從而使無名合同、混合型合同在法律上有所依循。可見,合同法雖可以相對獨立,但又不能完全擺脫債法而獨立。當然,我們強調債法對合同法的指導作用,也不能忽視合同法的相對獨立性,正像我們在強調法律行為制度對合同的指導的同時,不能將合同法完全作為法律行為制度的一部分而不能相對獨立的道理一樣。債權制度的確立,為合同法確立了一般規則。債權債務關系的種類繁多,而合同只是構成債的單元之一,無論是何種合同形式,都要適用民法關于債的規則。
第四,我國實行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債法的規定對商事特別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設立債法總則可以溝通債法和商事特別法的聯系。債權制度的確立,溝通了票據法、破產法、保險法等民事特別法對民法典的依存關系,并為這些民事特別法確立了適用的一般準則。例如,票據權利的設定、移轉、擔保證明以及付款和承兌等都是債權制度的具體化。破產制度的目的之一,旨在于保護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通過對資不抵債的債務人宣告破產,可以使債權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礎上得以實現。保險制度也是債權制度的發展,保險合同是具體的債的單元,保險中的投保與承保、保險的理賠與追索、海損的理算與補償等,都要適用民法債的規定。總之,我國民法典設立債權制度,不僅是對那種以合同制度代替債權制度的觀點的否定,而且促進了我國民法的內在體系的完善。
第五,設計債法總則還是基于立法技術的考慮,它可以使民法典的條文更為簡約。現實中的各種債都是具體的,通過歸納其共同事項,將具有共性的部分規定在債法總則中,可以起到一種立法經濟與儉省的作用。
事實上,我國學者也大多主張設立債法總則。[41]而就世界范圍來看,可以說設立債法總則是20世紀90年代新制定民法典的經驗,1992年的荷蘭新民法典將債權法分為債權總則、合同法與運輸法三編;1994年的蒙古新民法典將債權法為債權總則、合同之債與分合同之債三編;1995年的俄羅斯民法典也將債權法分為債權總則與債權分則兩編。
反對設立債法總則的主要理由在于:我國合同法已經頒布了合同法總則,而且我國又采納了法律行為制度,再設立債法總則將形成法律行為制度、債法總則、合同法總則三重結構,給人一種疊床架屋的感覺,而且也給法官判案造成了不便。我認為,這種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確實,如果規定了較為完備的合同法總則,同時又采納法律行為制度,再規定債法總則,確實難免重復。但是,這只是表明應當對三者的內容進行科學合理的分工,而不能成為取消債法總則的理由。例如,就合同成立而言,如果要規定要約、承諾制度,則應當在合同法總則中規定,但對于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區別,則可在法律行為制度中作出規定;債法總則可以規定債的效力,但不必再就債的發生原因進行詳細的規定,如詳細規定合同的成立等。再如,有關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的解釋問題,可以在法律行為中規定一般規則,而合同法可以針對合同的解釋作出具體規定,二者不可代替,如合同可以根據交易習慣來解釋,這些不能適用于一般的法律行為的解釋,而債法總則就不必再規定有關解釋的規則。
誠然,英美法中并不存在債法的抽象概念和體系,而是將合同法視為一個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并以此調整各種交易關系,在實踐中也具有很好的效果。然而英美法律制度是一套完整的體系,并且深深植根于其歷史傳統和文化,根據一些學者的考證,英美法之所以未采用債的概念,是因為歷史上英國曾使用各種不同的訴訟程序規范各種不同的債務,因此沒有通過抽象化而得出債的概念。[42]英美法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債作為“準合同”與英美法的合同及對價等概念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因此英美法本身是一個體系。簡單地照搬其體系,將會對我國整個民商法體系造成沖擊。即使是就合同法自身的內容來看,英美法不采用債法的概念,也與合同法中一些獨特的制度是有關系的。例如大陸法的債的概念強調當事人之間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強調債對當事人的拘束力,而英美法更注重違約后的補救,英美法的名諺“救濟走在權利之前”(remediesprocederight),仍然是指導英美法學界的思路。[43]尤其應當看到,盡管英美法中不存在債的一般規則,但由于英美法主要是判例法,通過法官的大量判例大大彌補了債的一般規則的不足,并且顯示了英美合同法極強的靈活性和實用性。總之,我們主張仍然保留債的概念和債法總則,并強調債的一般規則對合同法的指導作用,但不能否認合同法本身應當具有自身的內容和體系、獨特的發展規律和性質,不能使內容極為豐富和復雜的合同法制度因受到債法體系的束縛而難以形成一套有效調整交易關系的完整體系和規則。總之,合同法應當在債法的指導下成為相對獨立的一編。
五、關于知識產權的獨立成編
知識產權應否包括在民法中,爭議很大。有些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因而,應成為一獨立的法律部門。我認為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因為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民事權利,是一種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的結合;知識產權法的調整對象是因創造、使用智力成果而產生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其調整手段和適用原則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一節專門規定了知識產權,并且現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對知識產權的轉讓和利用設有專門規定,這說明現行立法是將知識產權法作為民法的一部分的。
目前在民法典中規定知識產權的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將知識產權制度完整地規定在民法典之中,例如,《越南民法典》就單獨設立第六編,完整地規定了知識產權制度。第二種模式是從各類知識產權中抽象出一些共同的規則或者一些重要制度,將其規定在民法典中,例如,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五編“勞動”中單設第九章,規定智力作品權和工業發明權,其中主要規定的是知識產權的一般規則。第三種模式是在總則中規定權利客體時,單獨規定了知識產權。如《俄羅斯民法典》第150條在規定非物質利益中確認了知識產權。
我認為,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利弊,但采納第一種模式顯然是不妥當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知識產權制度本身是一個內容非常龐雜的規范體系,知識產權法中既包括了實體性規范,又包括了程序性規范,因為知識產權不僅僅是基于主體的行為而取得,部分知識產權還需要經過依法登記或審批方能取得。在我國,專利權、商標權、商號都需要經過依法登記或審批方能取得。在民法典中單純地規定權利是不夠的,還必須規定權利的取得方式等,而后者實際上是行政法規范,其在民法典出現是否妥適,尚值研究。知識產權法中有大量的管理規范,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僅有民事責任,還涉及行政、刑事責任,且行政、刑事責任還在不斷強化,而管理規范、行政、刑事責任規范顯然不宜在民法典中作出規定。此外,知識產權需要大量體現我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的內容,這些國際條約本身也是知識產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將國際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放入國內法也不合適。由此可見,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規范體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實體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國際法也涉及國內法,顯然,將其放到民法典是困難的。與其如此,還不如制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集中規定知識產權的相關內容。所以,荷蘭民法典在制定過程中曾考慮設立第九編“知識產權”,準備對知識產權作出集中規定,但鑒于知識產權的復雜性,最后被迫放棄,這一經驗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第二,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開放式的、變化發展迅速的法律體系,這與民法典的穩定性是矛盾的。知識產權本身是不斷變化發展的,自新技術革命于20世紀中葉興起,知識產權法中出現了一種邊緣保護法,即采用專利權和著作權的若干規則,創設出一種工業版權制度,如集成電路部圖設計即屬于此種情況。再如,著作權鄰接權的范圍正在隨著傳播技術的提高逐漸擴大,如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都納入到知識產權的范疇。尤其是知識產權法的技術性規定較多,且變化性較大,放在民法典中,與其他民法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不協調,相對于其他民事權利而言,知識產權制度受社會文化、經濟發展、新技術革命影響更巨,總處于不斷修訂更迭的狀態中,這與民法典的穩定性是不協調的。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這決定了其規則應當具有普遍適用和相對抽象的特點。若將此一頻頻變動的法律置于相對穩定、系統化的民法典中,無疑會極大地損害民法典的穩定性。[44]如法國在1992年頒布了知識產權法典,雖然此法典十分全面與進步,不但包括了傳統知識產權法的范圍,而且也關注了作為新技術革命產物的數據庫制作者權、計算機軟件創作者權等權利,但是,隨著新技術的發展,該法典在1992年至1996年不足四年的時間內已在新的保護客體、新的權利及權利限制等方面作了兩次修訂。在我國也發生同樣的現象,如我國于1984年頒布了專利法,但由于我國近年經濟科技發展迅速,該法經1992年修訂后于2000年再次修訂。因此,如果知識產權法以獨立于民法典的單行法的地位而存在,這樣對其作出修改要便利得多。我認為,知識產權法應作為民事特別法,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規定。
第三,知識產權是否要適用民法典的一般規則,也要特別規定。例如,著作權中的署名權是否適用民法中人格權制度進行特別保護,要特別規定。再如,法國版權法規定,作者死后,在其死亡當年及其后70年內,他的合法繼承人應當享有作者以各種形式利用作品并取得經濟收益的那些專有權。該法又規定:作者的配偶繼承版權,不適用《法國民法典》關于配偶享有的繼承份額的規定。在作者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配偶應享有的份額可依照《法國民法典》第915條所規定的比例有所減少。但如果該配偶再婚,上述原應享有的權利即告消滅。所以,知識產權具有其特殊性,不能簡單認為將其納入民法典就應當適用民法典的一般規則。
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固無疑問,但這并不意味著把知識產權法放入民法典中,使之成為民法典的有機組成部分。我認為,知識產權不應當作為獨立的一編在民法典中作出規定。民法典對此作出規定可以考慮采納第二種或第三種模式,即僅規定知識產權的共同規則,或僅在民事權利的客體中確認知識產權,這樣有兩個作用:一是宣示知識產權為民事權利,二是共性的規則在特別法中不好規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規定。
注釋:
[1]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
[2]潘德克吞式體系可分為薩克遜式與巴伐利亞式,前者的編制結構是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后者的編制結構則是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兩者的區別在于物權與債權的位置前后不同,這種位置的安排是為了表達主題的不同的重要性。參見徐國棟:“兩種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載《中國民法典起草思路論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
[3]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
[4]陳云生、劉淑珍:“現代民法對公民人格權保護的基本情況及其發展趨勢”,載《國外法學》1982年第六期。
[5][德]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頁。
[6]不僅德國法系的民法典設立總則,而且拉丁美洲的多數典型法典中,一直有一種設立總則的趨勢。如阿根廷民法典頒布以來的5個修正草案,每一草案無不設立總則。在巴西,其議會也在討論修改舊的民法典,設立國家德國式的總則。由此可見,民法典總則自有其魅力。參見徐國棟:“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結構”,載《中國民法典起草思路論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頁。
[7]參見徐海燕:“制定《歐洲民法典》的學術討論述評”,載《當代法學》1999年第二期。
[8]陳棋炎著:《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3頁。
[9]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356頁。
[10]LawrenceM.Friedman,TheLawofTheLiving,TheLawofThe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Society,1996Wis.L.Rev.340.
[11]參見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前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12]參見曹險峰、田園:“人格權法與中國民法典的制定”,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3期。
[13]黃立:《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頁。
[14]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十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0頁以下。
[15]劉士國:“論中國民法典的體系”,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第3期。
[16]王伯琦:《民法總則》,臺灣1994年版,第57頁。
[17]龍顯銘編著:《私法上人格權之保護》,中華書局1937年版,第2頁。
[18]龍顯銘編著:《私法上人格權之保護》,中華書局1937年版,第2頁。
[19]李中原:“潘得克吞體系的解釋、完善與中國民法典體系的構建”,載陳小君主編:《私法研究》(第二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0]WilliamProsser,Privacy,48Cal.L.Rev.383(1960)。
[21]王澤鑒教授在評價債法體系時,認為“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在素重體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國法,歷經長期的發展,終于獲致此項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實為法學之高度成就”。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頁。
[22]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民法》,知識出版社1981年版,第224頁。
[23][美]邁克爾·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56頁。
[24]參見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14頁。
[25]羅杰·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5頁。
[26]耶林:《為權利而斗爭》,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頁。
[27]參見Chartier,Yves,Lareparationduprejudice,1983,第154頁以下。
[28]《德國民法典》第253條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得請求金錢賠償”,而由于法典中對非財產賠償的情況列舉得不多,因此對人格權侵害的金錢賠償適用范圍極為有限。
[29][日]和田真一:《民法第723條關于名譽恢復請求權的考察》,載《立命館法學》1991年第4號第472頁。
[30][日]和田真一:《民法第723條關于名譽恢復請求權的考察》,載《立命館法學》1991年第4號第471頁。
[31][日]和田真一:《民法第723條關于名譽恢復請求權的考察》,載《立命館法學》1991年第4號第472頁。
[32]有一些學者認為,侵權責任的多樣性也是我國民法通則單設民事責任制度的原因,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第562頁。
[33]馮·巴爾著,張新寶譯:《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51頁
[34]關于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之間的區別,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頁以下。
[35]馮·巴爾著,張新寶譯:《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4頁。
[36]吳漢東:“試論知識產權的物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載《法商研究》2001年第五期。
[37]陳華彬:“德國相鄰關系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頁。
[38]吳漢東:“試論知識產權的物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載《法商研究》2001年第五期。
[39]梁慧星:“當前關于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一期。
[40]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頁。
[41]參見梁慧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0頁以下。徐國棟:“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結構”,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一期。
[42]參見沈達明編著:《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頁。
[43]參見沈達明編著:《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頁。
[44]胡開忠:“論無形財產權的體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歸屬”,載《法商研究》2001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