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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是民事法律體系中財產法的基礎,它同樣也是家庭財產關系中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物權法的制定和實施將會對婚姻家庭里財產權利的實現提供更為有力的法律依據,下面僅從物權法的幾個相關規則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影響及其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中的適用作一下簡要分析。
(一)物權公示規則與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
物權公示規則是為了維護物權秩序和交易安全而設立的,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物權是具有支配性、對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權利,在現實社會中,以一定的方式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公開、透明,既可以明確物權人的權利并加以保護,也有利于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對交易安全的妨害。物權公示是指以一定的公開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權存在和變動的情況。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
從婚姻法的情況看,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根據這一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婚姻關系成立后解除前,夫妻任何一方以各種方式所得的財產,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夫妻共有,除非出現了特殊情況即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財產為個人所有還是共有已有明確的約定。以此推斷,夫妻在婚姻關系期間所得房屋,即使登記在一人名下,只要無特別約定或法律的特別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這一結論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認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就明確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此看來,婚姻法的這一規定似與《物權法》存在沖突。因為根據上述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登記簿是確定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如此一來,未登記的夫或妻是否還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權就成為一個令人困惑的問題。對此。有人認為在《物權法》實施后,這種情況下只能認定房屋歸登記名義人所有,而不能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但是,本文認為,對這一問題不能這么絕對,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具體分析:
1、物權公示對夫妻共同財產內部的影響
(1)、若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明確約定房產歸一人所有并登記在該方的名下,則房屋屬于登記名義人所有而不為夫妻共有財產。因為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房屋約定歸一人所有,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具有法律效力。
(2)、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也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則應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歸夫妻雙方共有。因為:a.雖然不動產登記簿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反映不動產的實體權利關系,但這并不能排除登記的物權與真實的狀態不一致情況的出現。就此而言,依不動產登記簿確定的物權的歸屬,實際上只是一種權利的推定,一旦有反證證明登記發生錯誤,就應當推翻登記從而重新確定物權的歸屬。b.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房屋,依婚姻法的規定,在既無約定也無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這是法律對此類財產權屬的規定,是真實的物權狀態。如果登記簿上僅登記為一個人的名字,就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一致,屬于登記錯誤,而錯誤的登記不能作為判斷物權歸屬的依據,對物權歸屬的確定仍應以真實的物權狀態為依據。[i]因此,一方面,在夫妻離婚的時候,法院仍然應當將此類房屋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從而予以分割;另一方面,如果未登記的一方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則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就應當對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物權公示對善意第三人的影響
將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并不意味著未登記一方的“隱性”共有權就會絕對受到法律的保護。在登記名義人擅自將房屋處分給第三人的情形,雖然登記名義人系無權處分,但由于登記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信賴登記簿的記載。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這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因此,一旦善意第三人完成登記,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物權(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未登記一方并不能以未經自已同意為由主張處分行為無效。只能向無權處分的夫妻一方請求賠償損失。
因此盡管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則仍然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但由于登記公信力的作用,這種情形對于未登記一方而言存在著極大的法律風險。為防范此類風險,未登記一方也應當使自已的權利體現在登記簿上。具體途徑有兩個:其一,其可以向登記機構要求更正登記,如果登記名義人書面同意更正,則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從而將房屋登記在雙方的名下;其二,如果登記名義人不同意更正,則未登記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就應當認定房屋屬于夫妻雙方共有。勝訴方可持判決書向登記機構辦理更正登記。同時,為防止在訴訟過程中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屋,未登記一方可以先行辦理異議登記。[ii]
(二)物權所有權規則與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物權法中對所有權的原則性規定是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且對私人所有的財產項目進行了列舉,規定了嚴格的保護制度。物權法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但是,從婚姻法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大部分財產都認定為是共同所有的,把在一般看來得個人所得,比如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等,都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這似乎和前述物權法的規定存在著法律的矛盾和沖突。對此,本文認為,婚姻法作為一種家庭法,對于夫妻財產共有的規定的立法的理由在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益,首先應當滿足于維系婚姻關系的需要,如扶養子女、贍養老人、家庭生活和滿足消費等社會功能。因此,物權法對于私人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個人所有權的規定與婚姻法里關于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規定是不矛盾的。但是,這種不矛盾的這種認識也可能在具體案例里會出現一些法律沖突。如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個案例:一臺灣投資者在海南投資設立一公司,在大連從事房地產開發。后投資一個多億在大連開發了一個廣場項目。在此期間,同一女性結婚。后經過五年離婚,離婚時涉及到他在五年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他在公司里邊持有的在大連投資的一億元的股權,女方是否應有他投資股權的一半。如果承認有一半股權的話,女方就能得到五千萬的財產。但他們的婚姻關系只有五年的時間,對此,男方稱:我的投資是我自己找來的,跟你沒有關系,在大連的投資的資本金是在我們結婚之前我投進來的。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投資收益屬于共同擁有。這樣就會導致臺灣投資者以他個人所有的股本金在大連的廣場項目里投資收益的一半,即五千多萬應當是屬于女方的。對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這樣的:判決男方擁有他在大連廣場項目里邊設立的公司的股權的百分之五十,另外百分之五十是別的投資者的。但是這百分之五十股權所產生的收益女方有一半。[iii]投資本身是個人財產,但是在投資的過程中間結婚,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投資產生的收益要按夫妻共同所有來分配。這與物權法的規定存在著沖突,但是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的規定是一種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另外,住房工積金這類財產收益,是物權法中確定的合法收益,是勞動者個人的合法財產。但依婚姻法的規定婚后的住房工積金是勞動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是特別法,所以在處理這類離婚案件的時候,住房工積金的歸屬要按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還有婚前的銀行存款婚后所產生的利息的歸屬問題。依物權法,原物所產生的孳息的所有權屬于原物所有權人,銀行存款的本金是個人的,它所產生的利息也應該是個人的。但按婚姻法,存款本金是婚前財產,屬于個人財產,婚后所產生的利息應是夫妻共同財產。[iv]本文認為,銀行利息不能與勞動者的勞動收益相提并論,應該適用物權法來處理這個問題,儲蓄存款利息應當歸屬于本金的所有權人,不論其是婚前還是婚后產生。
(三)物權共有規則與夫妻債務的處理
根據物權法102條的規定:“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另外,還進一步規定,在共有人的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有約定的以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來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
夫妻關系是共同共有關系的一種,基于共同共有關系的夫妻共同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夫妻雙方共同平等地享有共有財產的各種利益,共同平等地負擔由共有財產產生的各種義務。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不僅應當包括積極的財產,也應當包括消極的財產,即所負的債務。夫妻債務包括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個人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條推知,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由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的債務,以及婚后與共同生活無關,為滿足個人需要或為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或雙方約定應由個人清償的債務。”[v]夫妻雖為婚姻共同體的共同主人,他們的生活緊密聯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切聯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互為人格獨立的個體,他們仍可以存在與婚姻無關的個人利益和責任。同時,為獎勵夫妻各方多為婚姻作貢獻,不做或少做有損婚姻共同利益之事,并對其個人行為負責任,保障第三人的債權安全,確有設立個人債務的必要。
在對外民事法律關系中,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各債權人均享有要求夫妻雙方履行全部債務的權利,夫妻雙方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當債權人請求夫妻一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時,被請求的夫妻一方不得以其內部所承擔的份額為由提出抗辯。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強調了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有共同清償責任,使夫妻各方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更加明確,為債權人的債權安全提供了較為周全靈活的保障。此外,新《婚姻法》新增了第19條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的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
由上可見,兩法對約定的效力規定是一致的。夫妻內部的約定,一般情況下,不可以對抗第三人。如果夫妻一方(如男方)作為債務人,在發生債務清償的時候,以夫妻之間約定財產都歸女方所有,男方并沒有財產權利,男方事先沒有向第三人聲明有內部的約定,當發生債務不能清償的時候,不可以用內部的約定對抗第三人,這是維護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依物權法公示制度,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要向第三方公示,要事先告訴第三方夫妻之間已經做了財產分別制的約定。因此,夫妻約定分別財產的,發生債權債務清償的時侯,第三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債的一方追討。
參考文獻:
;[i]田韶華:《不動產登記制度與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人民法院網。
[ii]同上
[iii]龍翼飛,《物權法的制定對家庭財產關系的影響》,香港灣仔區高校聯合會演講,中國民商事法律網。
[iv]同上
[v]馬原:《.新婚姻法釋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10頁。(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