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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婚姻法律未對婚約作出規定,而婚約做為千年傳承的風俗制度,古今中外恒有之,從古至今,由中及外,無不規定或約定了一套婚約制度,并且影響到現代人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本文從婚約制度的演變,比較相關婚約規定,認為中國應建構婚約制度,有助家庭和諧,便于婚約糾紛的解決。
一、婚約制度建構的必要性
婚約,指男女雙方以將來互相結婚為目的所訂立的契約?;榧s亦稱訂婚,婚姻的預約。[1]也有人解釋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2]廣義的結婚不僅包括夫妻關系的確立,而且也包括婚約的訂立(定)婚,狹義的結婚僅指男女確立夫妻關系,我國不承認婚約效力,亦采用狹議論[3].我國婚姻法對婚約沒有任何規定,《婚姻法》總則之后即是結婚,結婚一章中沒有婚約的相關規定,而婚約卻牽連著千家萬戶,因無婚約制度的法律規定,婚約習俗也因地而異,隨意毀約,釀成糾紛越發普遍。
婚約制度應對兩個最突出的兩個問題做出規定,就是:一、無任何理由的毀約是否要承擔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二、婚約后按婚約習俗給付彩禮及贈與物如何處置。
關于第二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做了相應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有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在立法機關立法中未予規定的婚約財產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釋法中做了規定,此規定是否越權暫且不表,該條的規定應更多解釋為政治層面上的詮釋,而非法律意義上的表述,為何?其中按習俗給付的彩禮屬何性質,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沒有規定,似乎此規定已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在司法的權力缺失的情況下,大量的婚約糾紛不得不靠私力解決,婚約糾紛引發的群毆、械斗等惡性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如果我國對婚約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則在形成婚約到結婚前這段時間的發生的社會關系可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從而避免因無法可依而適用法律混亂的尷尬局面。[4]
二、我國婚約制度的演變
中華文明綿延五千年,婚姻文化為一繁枝。早在西周時期,我國就有了有關婚約的相關規定,西周有“以德配天,明德慎罰”思想,講求“出禮入刑”,其中的“六禮”就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合禮合法的婚姻必須通過“六禮”程序來完成?!傲Y”為納采,即男女請媒人向女方提親;問名,即女方答應議婚后男方請媒人問女子生辰、名字等;納吉,即卜得吉兆后即與女家定婚;納征,即男方送聘禮至女方,又稱納幣;請期,即男方攜禮至女方商定婚期;親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方到家。至此婚禮始告完成。對婚姻締結做了“禮”的要求,其中的納吉就是請求締結婚約,納征應是在女方同意的情況下交付聘禮(與現代的彩禮同)。
西周的“六禮”對后代婚姻的制度影響深遠,“六禮”制幾乎貫穿了中國千年婚姻文化的始終,成為規范婚姻制度的重要制度及風俗。唐朝時期更進一步將其納入相關法律規定,婚約制度深入人心,中華民族一直按婚約制度進行通婚、結親,無論平民百姓抑或皇親貴族無不如是。對于婚姻,中國人一直視之為“終身大事”,處事審慎,奉為神圣,對婚約的締結視為不可違背的盟誓,以致于民間廣泛流傳:“女不要男,全都退還;男不要女,彩禮漂水”的說法,旨在告誡婚約雙方謹尊婚約,毋要違背,否則將受懲罰。而隨著婚姻自由思想的傳入,新中國婚姻立法將婚約視為封建糟粕(可能系受婚約中指腹為婚等負面情況的引導),加以剔除,僅在1950年和1953年中央
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兩個文件中對婚約有認可性規定,此后無論是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或是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均無婚約制度的規定,這一傳承千年,至今都在遵循,且與廣大群眾密切相關的婚約制度就這樣從《婚姻法》中消失了。而同樣做為傳承中華文明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卻在吸收和德國民法的基礎上,規定了婚約制度。
三、比較分析有關婚約制度的法律規定
婚約一般是在東西方戀人通往婚姻殿堂的前奏,神圣而莊重。為規范這一行為,東西方的民法均對婚約制度進行了規定。
做為大陸民法經典的德國民法典以1297-1302共六條對婚約做了規定,1297條規定了婚約不得訴請締結婚姻且不締結的違約金無效,1298條規定了在解除婚約下的賠償義務:(1)訂婚人一方解除婚約的,必須向訂婚人另一方及其父母和代替其父母實施行為的第三人賠償他們因在對婚姻的預期中支出費用或承擔債務方面發生的損失。解除婚約的一方也必須向另一方賠償因在對婚姻的預期中采取其他影響其財產或其職業地位的措施而遭受的損害;(2)僅在費用的支出、債務的承擔和其他措施根據情況為適量的限度內,婚約賠償損害;(3)有解除婚約的重大原因的,不需賠償義務。1299條元規定因一方的過錯而解除婚約,因構成解除婚姻的重大原因的過錯,訂婚人一方使另一方解除婚約的,該方有義務依照第1298條第1款、第2款賠償損害[5].該兩條明確了婚約解除的損害賠償責任,解除婚約方要賠償對方“婚姻的預期中支出費用或承擔債務而發生的損失,及對婚姻預期中采取的”其他影響其財產或其職業地位的措施而遭受的損害。明確人解除婚約的賠償義務,第三款也規定了除外責任,有解除婚約的重大原因的,不發生賠償義務,1299條指責任轉換,即指迫使對方解除婚約的,迫使方擔責,其中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德國民法典除規定解除婚約的賠償責任外,還規定了基于婚約的贈禮返還,闡述明確,法理清晰,毋庸置疑,第1301條規定贈禮的返還,婚姻不諦結的,訂婚人任何一方
可以依照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另一方請求返還所贈的一切或作為婚約標志所給的一切。婚約因訂婚人一方死亡而解除的,有疑義時,必須認為返還的請求應予排除。該條規定婚約的贈禮因婚約之解除,而失去原因行為,原因行為被撤銷,對贈禮的占有應當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但一方死亡的可不予返還。1302條進而規定了不當得利(彩禮)返還的消滅時效:“請求權經過二年而完成消滅時效”。
綜上可見,德國在民法典中以專篇闡述了婚約,以六條的篇幅釋明:婚約是一種身份契約,但無強制性,不得約定違約金(1297條),解除契約應承擔賠償責任,而非違約責任,婚姻不締結,因婚約所受贈禮依不當得利返還,對婚約不遵行的法律后果做了規定,使婚約不履行的相關糾紛的解決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在承繼千年中華婚約相關規定的基礎下,也吸收了德國民法典的有關立法精神,對婚約也做了專篇規定,前后有8個條款,從972至979條,其972、973、974條規定了婚約的成立,應由當事人自行訂立(旨在排除舊習上指腹為婚或父母代訂婚約的效力)[6]男孩滿17歲,女孩滿15歲可締結婚約(大陸民法男孩滿22歲,女孩滿20歲),臺灣地區20歲為成年年齡,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應征得法定人之同意,違反者,法定人得撤銷該婚約。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旨在尊重身份行為的自主性。976條規定可解除婚約不承擔責任的幾種除外情況,其規定當事人一方有下列事由之一時,他方得解除婚約:①婚約訂立后再與他人訂立婚約或結婚者;②故違結婚期約者;③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④有重大不治之癥者;⑤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⑥婚約訂立后成為殘廢者;⑦婚約訂立后與人通奸者;⑧婚約訂立后受徒刑之宣告者;⑨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此規定對德國民法“重大事由”做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更具可操作性,976、977、978、979條參照德國民法規定了婚約解除的賠償。976條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97條規定:無過失之一方,對有過失之他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一般指精神上之損害,筆者注);978條規定:無第976條的理由(解除婚約的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979條規定了該請求權具有人格上的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認或已起訴者可繼承(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也規定消滅時效為二年。976、977、978、979條第二款規定的婚約解除責任更明確,更具操作性。
其中979條第一款規定,因訂立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對其中贈與之認識,有兩種看法:一是將贈與做為附條件之贈與,條件不成就,結婚的條件不成就,贈與應返還;二是將贈與視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婚約為獲得贈與物的原因行為,原因行為婚約雙方不遵守履行,原因行為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其物權行為(獲得贈與物)因失卻原因行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且致他人權益受損,兩者有因果關系的,獲利方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獲利益。兩種看法未予明確統一,但其與德國民法規定的應予返還是一致的,但請求權行使的法理依據有不同理解。
綜上不難看出,臺灣地區民法關于婚約的規定融合了東西方婚約文化,更具操作性,一些規定更明確,如解除婚約的法定事因,枚舉較細;突出之處有二:未成年人婚約須法定人同意,贈禮返還的法理依據未能明確。
綜合德國民法典及臺灣地區民法不難看出:婚約做為婚姻家庭制定的重要內容,民法都給予了重視,在明確婚約無強制性的前提下,確立了婚約解除的賠償責任及除外情況。臺灣地區民法除外情形規定更明確。關于贈禮(彩禮)應予返還具有一致性,法理依據有不一致處;損害賠償及贈禮返還請求,消滅時效均為二年。
四、建構婚約制度的現實需要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約是家庭建立的前提,婚約正在被億萬中國人遵循,婚約觀念也深入人心。現實生活中男女雙方相識、戀愛、訂婚、結婚可稱得上是婚姻四部曲。一旦時機成熟,訂立婚約,雙方便會產生合理信賴。此時雙方已進入一個具體的生活關系、當事人為將來結婚而準備,如購買住房、購置家俱、遷居、調動工作、放棄職位、預定婚宴、送發請帖等,為保護此種信賴[7],一些國家、地區均明確規定了婚約制度,我國也應建立婚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規范婚約,防止任意毀約,損害誠信社會環境,尤其有益于解決婚約不遵守產生相關問題的依法解決。
目前我國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10條規定婚約解除的彩禮返還,也僅為政策層面,“需要指出的是,我們規定此項內容(彩禮返還問題),我們規定此項內容的本意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廣大農村及一些地區普遍存在的彩禮問題發生爭議時如何處理,以滿足審判實踐需要”。[8]此段話說明兩個問題:(1)<<婚姻法若干問題的適用意(二)>>僅為釋法,不是立法,在婚姻法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如何釋法,釋那一條法律規定,似乎是無本之未,筆者以為最高法院這個解釋有越權之嫌,充當了立法的角色;(2)該意見忽視了彩禮問題的普遍性,僅視之為廣大農村及一些地區存在的問題,其實婚約彩禮無所不在,由此產生的訴訟糾紛也層出不窮。在我國沒有婚約立法,且僅有的涉及婚約財產的司法解釋也有越權之嫌,立法彌補這一空白勢在必行。故筆者建議我們應吸收德國民法典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立法精神,結合我國國情,建立較完善的婚約制度。五、婚約的效力
在缺乏法律的強制性規范,明定婚約有無效的前提下,婚約即為有效,即在私的領域法不禁止即為合法[9].如果我國對婚約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則在形成婚約到結婚前的這段時間內,發生的社會關系,可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從而避免因無法可依而適用法律混亂的尷尬局面。
婚約在立法中應該明確為有效的契約,應該得到遵守。婚約應該由達到結婚年齡的人自由訂立,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人訂立婚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榧s可委托雙方直系親屬訂立?;榧s應得到遵守,不得隨意毀棄,亦不得訴請強制履約;
六、婚約的解除
婚約在法定情況下可以解除,可以約定解除,婚約解除的法定情形可包括九種情形:1、婚約訂立后再與他人訂立婚約或結婚者;2、故意違反婚約者;3、下落不明已滿一年者;4、有重大不治之癥者;5、有嚴重性病者;6、婚約訂立后成為殘廢者;7、婚約訂立后與人通奸者;8、婚約訂立后被判有期徒刑以上者;9、有禁止結婚情況者,10、嚴重傷害對方或對方近親屬者,11、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無法定情形及合意解除約定,擅自解除婚約應該賠償無過錯方因此受的損失,應限于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而不及于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11]“如德國民法第1298條、1299條”經預期結婚而支出的費用或負擔債務,以及預期結婚而為財產上或職業上之處分所受之損害⑾;
婚約的解除是否要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呢?對此,各國理論與立法多予以肯定,但其具體操作及依據又略有不同。如《瑞士民法典》第93條第1款即賦予受損害一方獲得撫慰金的權利。臺灣地區民法第977條規定:無過失之一方,對有過失之他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即指精神撫慰金,就我國而言,因受傳統觀念影響至深,婚約的解除往往對他方精神傷害更為嚴重,因而精神損害賠償更應當受到關注。問題是,有沒有法律依據?通觀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現行法律規范,僅規定了人格權損害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損害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顯然,因婚約解除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只能以人格權損害為其訴由⑿
七、婚約贈禮返還問題
對婚約財產及聘禮贈禮,結合我國實情應為附條件之贈與,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僅能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家屬默示意思表示。此種認定原屬擬制,未必盡符當事人原意,在法律行為解釋方法論上,容有疑義,然而由于現行民法對婚姻不成立時聘金之處理未設明文采此見外,亦屬必要條件(婚姻締結與否)不成就,贈與不成立,受益人不得取得贈與物權,應負返還義務。⒀同時還應當規定婚約人的直系親屬為期待婚約當事人結婚所為的贈與,應當返還。⒁
為何非為不為得利?不當得利有四要件,受有利益,致人損害,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受益與致損有因果關系,一般國人締結婚約沒有書面契約,只以社會觀念認為一系列行為系訂立婚約,有與對方結婚的意思,給付聘禮有法律上原因,只是一般認為給付聘禮是為了與對方結婚,目的明確,倘目的不達,贈與應返還,贈與物獲得有法律上原因,系基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非為不當得利?;榧s因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死亡而消除時,在對贈與物發生疑問時,應當推定排除上述請求權
[1]王澤鑒著《民法概要》第611頁
[2]巫昌禎主編:《婚姻與繼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127頁
[3]張杰著《婚姻家庭與繼承法學》,2002年2月出版,第18頁
[4]厚德順著〈婚約制度研究〉2006年12月14日發表于中國法院網
[5]同上
[6]同①第611頁
[7]譚兵.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