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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證明標準應當是刑事訴訟法最為重要的內容,它直接決定著刑事訴訟活動的方向。但是我國刑訴法并未對證明標準作明確、具體的規定,而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因而即造成了長期以來對此問題的不同理解,比較占上風的意見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客觀真實。而筆者通過對“客觀真實”標準不可逾越的缺陷以及其在實踐中的難以實現性的分析,通過對司法實踐以及現行法律的深入研究,得出的結論正好與此相反,即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并非客觀真實標準,而是法律真實標準,而且隨著1996年我國修改刑訴法以后,訴訟模式由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轉換為兼具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特征的混合型訴訟模式,這一結論更加得到了凸顯。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
【Abstract】ProvedthatthestandardmustbetheLawofCriminalProceduremostimportantcontent,itwasdecidingdirectlythecriminalprosecutionmovesdirection.Butourcountrypunishmentsuesthelawnottodototheproofstandardisclearabout,thespecificstipulation,buthasonlymadetheprincipledstipulation,thusnamelyhascreatedsincelongtothisquestiondifferentunderstanding,comparedwiththeopinionwhichisintheupperhandbelievedthatinourcountry,criminalprosecution’sproofstandardisobjectivereal.Butauthorthroughright“objectivereal”standardinsurmountableflawaswellasitwithdifficultypossibilityanalysisinreality,throughtothejudicialpracticeaswellascurrentlaw'sdeepresearch,theconclusionwhichobtainshappentothecontrary,namelyourcountrypresentcriminalprosecutionprovesthestandardbynomeansobjectiverealstandard,butisthelegalrealstandard,moreoverourcountryrevisedafter1996thepunishmentsuedthelaw,thelawsuitpatternbytheauthorityprinciplelawsuitschematranslationtohaveboththeauthorityprincipleandthelitigantprinciplecharacteristicmixedlawsuitpattern,thisconclusionevenmoreobtainedhashighlighted.
【Keywords】Criminalprosecution;Provesthestandard;Objectivereal;Thelawisreal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認為我國刑事訴訟采用的是“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并將其與西方國家的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對立起來。近年來,“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在我國法學界受到激烈的批判。我認為,不論從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還是從我國的刑事審判實踐看,我國刑事訴訟采用的證明標準并不是“客觀真實”,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與西方國家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并無本質的不同,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只存在于法學專家的法學著作里。
1“客觀真實”標準存在難以逾越的缺陷所謂證明標準,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所須達到的要求,也就是說,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提出證據進行證明應達到何種程度方能確認待證事實的真偽。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明標準并未作明確、具體的規定,僅原則性的規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我國法學界長期以來認為,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客觀真實”,即刑事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與案件發生時的客觀事實完全一致。客觀真實說一直以來在我國法學界占據著主導地位,并影響著廣大法律實務者,但由于該學說的先天缺陷,近年來,尤其是隨著證據法學研究的全面拓展,越來越受到學者的反對。我認為客觀真實說在我國傳統證據法學理論中占主導地位,是由于長期以來我們一直過分注重實體真實所致。導致這一學說受到挑戰的主要原因乃是訴訟模式的改變及程序獨立價值的日彰所致。1996年我國刑訴法修改以后,訴訟模式由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轉換為兼具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特征的符合我國法治國情的混合型訴訟模式。在這一訴訟結構之下,職權主義被弱化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卻倍獲尊重。人權保障功能成為我國刑事訴訟首選的價值目標,非法證據被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毒樹之果理論影響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實真相的“客觀真實說”不斷受到挑戰,雖然傳統的客觀真實說已發生了一些轉變,認為“在具體案件中,除了承認絕對真實以外,也承認有相對真實的成份。”但我認為,這種變化并不能克服客觀真實說的不足,在理論上依舊存在以下缺陷:
1.1客觀真實說以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為指導,但卻對認識論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視了認識論的辯證法,曲解了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關系。馬克思主義認識論包括三個基本構成要素:一是反映論,認為物質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物質決定意識,意識是物質的反映,堅持認識的規律應是從主觀到客觀,從而與唯心主義相區別。二是可知論,認為物質世界是客觀存在的,人作為具有主觀能動性的動物,是能夠認識和把握客觀世界的。三是堅持認識論的辯證法,認為人類的認識活動是一個認識——實踐——再認識的無限發展的過程,對事物的認識只能無限接近客觀真理,但不可能獲得絕對真理性的認識。客觀真實說認為“只要充分發揮辦案人員的主觀能動性,重視調查研究、收集證據,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對查明案情具有意義的一切事實。”充分夸大了人的認識能力。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堅持可知論,認為人類有認識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認識客觀存在的現實世界的。但這里所說的“人的思維”并不是指單個人的思維,而是“作為無數億過去、現在和未來的人的個人思維而存在”。也就是說,作為單個的人其思維(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著諸多客觀環境因素的影響。“人的認識要受到許多限制,不但常常受著科學條件和技術條件的限制,而且也受著客觀過程中的發展及其表現程度的限制”。可見,客觀真實說雖然認識到應以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為尋求案件真實的理論指導,但對認識論的理解卻存在不足,過分夸大了人的主觀能動性。忽視了單個主體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
1.2以客觀真實作為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實質上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遺跡。“職權主義審判模式實行裁判中心主義,起訴中實行卷證移送主義;法官在審判期日之前就對被告的犯罪事實及相關的證據已有認識。”訴訟中采納這種審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實體真實”再現的審判價值觀念,全部訴訟活動都緊緊圍繞探明事實真相,對人犯的發現和處罰成為刑事訴訟活動的價值基礎。我國在1996年刑訴法修改之前,一直沿用移植于前蘇聯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以全面發現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首選目標,以打擊犯罪和懲罰犯罪人作為刑事訴訟的首要目的。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刑事訴訟的證明以“客觀真實”為標準則是順理成章的。刑訴法修改后,隨著我國訴訟模式的轉變,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日益被人們所重視,實體真實的觀念受到沖擊,程序的價值已不容忽視。客觀真實說沒有接受訴訟模式轉變所帶來的偉大變革,仍舊奉行國家、社會利益至上的價值觀念,導致司法實踐中以追求客觀真實為借口,違背正當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權和其他社會價值目標。筆者以為現在流行的客觀真實說雖然已對傳統證據法理論進行了修正,但依舊帶有濃重的職權主義訴訟價值基礎的痕跡,沒有跳出錯誤認識的窠穴。
1.3客觀真實說與刑訴法規定的“疑罪處理原則”(疑罪從無、疑罪從輕)和“無罪推定原則”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客觀真實說認為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是將案件的本來面目再現在人們眼前,以達到揭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的訴訟目的。刑訴法規定的“疑罪處理原則”規定的是司法機關在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有疑義時,從司法公正與效率和保障人權的角度規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原則,以保障訴訟效率和實現司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如果堅持客觀真實說,任何一個案件的事實真相都可以為司法人員所掌握。但現代法治國家,“沒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為人們所深諳的一種觀念。刑事訴訟作為一種社會證明活動,必須在一定時限內終結,否則即是對人權的褻瀆。刑訴法所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規定,定罪權專屬于法院,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有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裁決,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均無權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按客觀真實說的觀點,公、檢、法機關在懲罰犯罪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任務都是查明客觀真實。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僅僅起到“質檢員”的作用,任務是對公安、檢察機關查明的客觀真實進行“質檢”,蓋上“質檢合格與否的印章”。這必然弱化法院在刑訴中的職能,使訴訟過程形式化,導致程序虛無主義的抬頭。追求客觀真實與刑訴法的“疑罪處理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是相悖的,必須對客觀真實說進行變革,以適應新的審判模式價值取向的客觀實際。
1.4從刑事訴訟司法資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觀真實,將有限的司法資源耗費在單個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經濟的,不符合資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佳狀態的要求,違背了邊際遞減效應的基本原理。刑事訴訟活動一味追求客觀真實,違背了刑事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主要體現在:一是訴訟活動均必須在一定期限內終結,以保障人權,避免刑事被告人處于長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懼之中。但客觀真實以哲學上的可知論為指導。可知論對客觀真理的掌握都要經歷一個不斷認識、實踐、再認識、再實踐的反復運動過程,最終實現真理性的認識。由此可見,一味地追求客觀真實,首先就違背了刑事訴訟時限性的要求,導致訴訟資源在時間上的浪費。另據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法院系統現有審判人員18萬人左右,而其中只有極小部分人員從事刑事審判工作。而同期全國各級法院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482164件,審結480374件,平均每人每年要審結19件,大約19.2天即要審結1件案件。要在這么短的時間內查明每一案件的客觀真實,是極其困難的,可以說是超出人的能力之外的。可見,如果要一味追求客觀真實,則必須提高隊伍素質和擴大司法隊伍,以補充刑事司法資源的嚴重不足,但這與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和政府機構改革的目標是背道而馳的。
我認為客觀真實說是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相適應的訴訟證明標準。由于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先天缺陷,自然導致了客觀真實說在理論上滯后于刑事訴訟證據理論的發展;加之自身對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片面理解,導致其理論基礎的軟弱。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客觀真實說就已面臨各種新理論的挑戰和沖擊。隨著混合型訴訟模式的引進,人權觀念的重塑,客觀真實說逐漸在爭論中為另一有力學說法律真實說所取代。
2“客觀真實”標準在實踐中的不可實現性客觀真實是一個哲學范疇,它是人們對客觀事物認識程度的一個總目標,也是人類思維和認識的價值取向。辨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認為,客觀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可以認識的。按照這一理論,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是完全可能的,只要司法人員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盡心盡責,就一定能夠把案情查清,使犯罪事實水落石出,達到“實事求是”的要求,從而實現實體公正。但是,刑事訴訟不同于一般的認識活動,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真正實現這一目標,實際上是不可能的。
2.1從訴訟活動過程來看。刑事訴訟證明活動一般要經過三個步驟:即辦案人員采證、法庭質證、法官作出最終裁決。從采證來看,絕大多數辦案人員不可能目睹案件發生的全部過程,而只能在案件發生以后,通過收集、審查、判斷證據來查證案件事實。由于辦案人員的水平、偵查手段等條件的限制,收集到足夠的證據資料是有一定困難的。從法庭質證來看,合法性是證據資格的重要構成要素之一,各國對于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均持否定態度,即使該項證據在實體上是真實的,也會因其收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進入訴訟證明的軌道。我國雖然沒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也是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從法官的裁決來看,法官在對案件事實認定時,難免受到個人學識、生活經歷和價值取向的影響,也很難保證其裁決的客觀真實和確定無疑。因此,訴訟中的證明要達到客觀真實無疑的程度,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幻想。
2.2從訴訟活動的性質來看。認識案件事實的活動并不是人類整體的活動,而是法官個人代表法律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就案件事實而言,它只是曾經存在過,而非客觀存在著。由于時間的流逝性和不可逆轉性,這些事實是不可能重演的。雖然這些事實在其存在的過程中會將自己的信息注入周圍的環境中,留下一定的證據,成為訴訟證明的基礎。但是證據并不等于案件事實,對證據的認識,并不必然導致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刑事訴訟雖然是一種認識活動但不僅僅是認識活動,它還包含著一種程序道德價值的選擇和實現過程,這里更多涉及的是法律規則的使用和法律價值的選擇,與認識活動毫無關系。刑事訴訟產生于社會沖突,最終是為了解決社會沖突,對案件事實的揭示只是為沖突的解決提供一定的事實依據,而不是訴訟的最終目的。在事實真相無法得到揭示的情況下,法官依然要對案件作出裁決。由此可見,法官所作的裁判結論,并不一定是建立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之上。
我國傳統法學理論認為根據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可知論,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是完全可以被認知的,另外,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高于資本主義國家的證明標準,案件的全部事實真相應該完全查清,刑事訴訟應通過深入、細致的調查,收集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認定事實,認定的事實應該排除其它的一切可能性。這些觀點可以從我國長期使用的法學教材里看到。我國傳統的法學理論還對西方國家的法律真實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蓋然性理論大加撻伐,認為這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刑事訴訟主觀臆斷、草菅人命。
近年來,我國法學界越來越重視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研究,對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理論進行了大量的、充分的反思、檢討,充分地揭示了該理論存在的種種弊端。可以說“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已被批駁得體無完膚,其理論上站不住腳,實踐中行不通,已被越來越多的人所認識,“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越來越遭人唾棄。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
3“法律真實”是我國司法實踐所奉行和立法工作所確認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我認為,無論從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還是從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我國刑事訴訟并不存在什么“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中,我國的刑事訴訟實際采用的證明標準與西方國家的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并無本質的區別,"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僅存在于我國傳統的法學理論中。這里舉一個案例來說明:X年6月6日午夜,四無近鄰的X村黨支部書記李X家燃起大火,李家的三層樓房被燒毀,李X和妻子、兒子均葬身火海。
現場勘查和法醫鑒定表明:起火點附近無火源,這場大火系人為所致;三具尸體成炭狀,頭部均有鐵器打擊痕跡。這是一起殺人縱火、焚尸滅跡的惡性案件。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X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認定兇手是同村村民張X,其根據是:張X因受被害人李X生前多次批評而懷恨在心,遂產生報復殺人的惡念;張X曾在案發的當夜時分外出約1個小時,有作案時間;張X的一條長褲上發現與被害人血型相同的A型血跡,而張X本人的血型是O型,有殺人證據。X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張X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確實充分,遂將案件移送X市人民檢察院向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X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有許多疑點,同時張X從審查到起訴到審判期間,一直喊冤叫屈,矢口否認自己殺人放火。審判人員經過調查了解,綜合分析案情,對起訴認定的犯罪事實和定案證據進行了認真、細致、全面的調查,認為李X與張X之間沒有世仇宿怨,私人關系一直很好,親屬之間也沒有什么糾葛,其報復殺人的動機難以成立。同時發現張X有作案時間的證據不可靠。原來認定張X有作案時間的唯一證據是其妻子的證言。辦案人員再次詢問張X的妻子時,她反映自己在威逼的情況下,曾提供過其夫在案發當晚外出1個小時,回家后還洗過手的假證言,但事后都推翻了。審判人員認為以此來證實張X有作案時間是不可靠的。另外還發現,原認定張X褲子上的血跡是被害人的血也缺乏證據。因為張X妻子及兩個孩子的血型均為A型血。因此,這條血褲不能作為定罪的充分證據。在審判的過程中,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偵察,但人民檢察院最終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證據,合議庭認定張X被控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當庭釋放張X。不久,某縣公安局在偵破一起盜竊案件中,發現了殺害李X一家的真兇是林某。經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依法判處林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由此可以看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62條的規定,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形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必須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否則應作出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決定或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判決。案件事實清楚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清節都必須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是對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的質和量上的總的要求。證據確實是指每個證據都必須真實,具有證明力;證據充分是指證據必須達到一定的量,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從總體上來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達到以下標準:(1)據以定案的每一個證據都查證屬實;(2)每個證據和待證事實之間都存在客觀聯系,具有證明力;(3)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4)證據和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5)所有證據在總體上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確實的結論,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
根據上述標準分析此案,首先,關于證明張X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確實的要求。如證明張X有犯罪動機的證據、證明張X有犯罪時間的證據、以及張X褲子上有血跡的證據都沒有查證屬實;其次本案中證明張X有罪的證據也不符合證據充分的要求,如張X用以殺人的兇器、用以點火的工具等重要物證均沒有查獲。因此,根據追訴機關提供的幾點證據無法得出張X犯殺人罪的結論。人民法院遵循了法律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宣告被告人張X無罪,從而避免了一起冤假錯案的發生,保障了無辜公民的合法權益。
再讓我們分析一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13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第14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第162條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以上相關法律條款均要求刑事訴訟“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我們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并不能看出我國刑事訴訟采用的是“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我國刑訴法規定了刑事訴訟要以事實為根據的基本原則,但對案件客觀事實的追求是每一個國家刑事訴訟的最終目標,沒有哪一個國家不是要求以案件發生時的“客觀事實”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完整、準確地反映案件的客觀事實是每個國家刑事訴訟追求的最高理想。如果對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條款進行整體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立法時不可能確立“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法要求刑事訴訟“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不必然得出我國刑事訴訟實行的是“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結論。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189條、204條等的規定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者立法時清楚地認識到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實都可以查清。第162條規定:“……(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第189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第20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既然存在證據不足宣告無罪、事實不清發回重審或有新的證據提起再審等的規定,那說明立法者立法時不會認為所有的案件都能夠查清全部的事實,也沒有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須要查清全部事實。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還對證據的收集、使用作了明確的規定,排除了一些非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應用。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確規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對于采用以上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于對非法取得的可能反映案件客觀真實情況的證據的排除,使得經過認證后的證據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觀事實。這說明追求案件客觀真實并不是立法者的唯一的價值選擇,立法者在要求司法人員查清案件事實的同時還要求依法收集證據、保障當事人的人權,立法者要求司法人員查清的事實是對合法收集的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法律事實,這與西方國家刑事訴訟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是一致的。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并沒有確立“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
從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看,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采用的證明標準也不是“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我國司法工作人員對證據的收集、事實的認定與西方國家的做法并無本質的區別。司法人員對證據的分析、判斷,運用自己的社會閱歷、專業知識,通過自身的思維活動,“再現”案件的客觀事實,這是司法人員發揮主觀能動性、主觀反映客觀的過程。另外,從我國刑事訴訟實踐看,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實都被查清,也有大量的案件因證據不足被宣告無罪。刑事訴訟實踐中采用的證明標準實際上就是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
綜上,我認為,我國不論是立法規定還是司法實踐,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都不是“客觀真實”。客觀上“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也不具有可行性。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實行的實際上就是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
這里就有個有趣的現象,一方面,自已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實行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一方面卻宣稱自已是“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并對西方國家的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大加批判。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怪現象呢?我認為這是“左”的思想在我國法學研究領域的體現。我國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我國已確立并正在不斷完善、發展,2001年我國已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中國正在融入國際社會,中國的法治建設對我國的法學研究提出了越來越高的要求。法學研究要適應時代的要求,要想取得長足的發展,當務之急就是要解放思想、與時俱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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