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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離婚的概念訴訟離婚,又稱裁判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對離婚、離婚后子女撫養或遺產分割等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審理后,調解或判決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我國的訴訟離婚適用于:1、夫妻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2、夫妻雙方都愿意離婚,但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不能達成協議的;3、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為法律承認的事實婚姻。
二、訴訟離婚的法律原則離婚訴訟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關系,而能否解除婚姻關系的關鍵在于是否具備判決離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離婚是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據以決定是否準予離婚的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國法院判決離婚或不離婚的原則。并且在該條第3款列舉了準予離婚的具體情形,從而確立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例示主義的判決離婚標準。即使提出離婚的一方有過錯,只要具備離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應當判決準予離婚。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調解無效的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且難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難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10、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13、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三、訴訟離婚的程序1、管轄。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公民提起離婚訴訟,原則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的,由被告經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審查與立案。法官在接受起訴書后,應對之進行審查,若無“初端駁回”的理由,應當立案,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并指定庭審的時間與時期,傳訊被告答辯。
3、調解。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前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了調解原則上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凡能夠調解的案件都應當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把調解作為必經程序是基于離婚案件本身作為身份關系訴訟的特點,通過調解結案有利于妥善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矛盾,減輕精神創傷,合理處理各種關系;有利于雙方各自的長遠幸福。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然也不能久調不決。
4、答辯與取證。在調解的基礎上,雙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堅持離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離婚的答辯,反駁原告的訴求、指控與證據。原告方可“反答辯”與“被告再答辯”。被告作出不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時,原告堅持離婚應提供“證人證詞”并申請其它證據。在任何場合,法官應主動調查取證,以便于作出最終的裁判。
5、判決與上訴。離婚案件當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訴訟人。但即使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對于調解無效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應遵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工作原則作出判決。在審判離婚案件時,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一審判決離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凡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不得重新起訴。
四、訴訟離婚的訴權限制在法律許可離婚制度確立以后,對離婚訴權的限制首先是對過錯方的限制,即在婚姻關系中造成婚姻不能繼續下去的過錯一方將受到法律限制。法律將離婚訴權賦予無過錯一方。而無過錯一方離婚訴權的行使也有嚴格限制,即基于特定事由才可以行使離婚訴權。否則無過錯方也不得提起訴訟離婚。如德國1981年婚姻法第42條規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為,他方可提起離婚之訴”;但“如配偶一方對他方的通奸行為曾經表示同意,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故意促成通奸或為之提供便利,則無權起訴要求離婚。”其第43條規定:“配偶一方嚴重違反婚姻義務,或從事不名譽、不道德的行為,或犯有其他過錯而使與婚姻實質相稱的夫妻共同生活無法繼續時,他方可提起離婚之訴。”但“如配偶一方本人也有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且這種行為與他方的過錯有關,從而使其離婚之訴違反道德價值時,則不得起訴要求離婚”。而過錯離婚的立法原則又限制了配偶雙方法定離婚理由以外的離婚訴權。即婚姻中不具備法律列舉的離婚理由時,任何一方都無法行使離婚訴權。
在破裂主義原則的制度下,對于婚姻雙方來說,任何一方認為婚姻不能繼續下去時,都可以提起離婚之訴,不再受到法定離婚理由或條件的限制。而是將裁決婚姻是否解除的權利賦予法官。從權利行使的角度看,這一立法較前述法律的規定有很大的進步。是婚姻自由權利內容完滿的表現。但是,在離婚問題上,法律還需考慮特別情況,即對于特殊情勢作出特別法律規定。如我國離婚訴權的特別規定:(1)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的特殊保護。《婚姻法》第26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軍人同意。”這一規定是對非軍人一方離婚請求權的一種限制規定。它體現了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的特殊保護。這是由軍人在國家中的特殊地位與作用決定的。(2)在離婚問題上對女方的特殊保護。《婚姻法》第27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這一規定是為了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在一定條件下對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也可以稱為丈夫特定期間離婚訴權的限制。(3)案件受理的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筆者認為這些特別規定的目的并不是為了對婚姻主體離婚訴訟權利的限制,而是法律對于特殊婚姻主體在特殊婚姻狀態下的必要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