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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復雜的現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會中,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濟的現象相當頻繁,因此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訴訟救濟進行研究就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外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訴訟救濟方式
由于消費者訴訟與通常一對一對抗式訴訟的顯著區別,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有效打擊違法經營者,各國針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都規定了特殊的訴訟救濟方式。
1.集團訴訟。就語意而言,所謂集團系指成員間彼此利害關系相同的團體。此種集團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組成,而系純因利害關系相同,法院為求一次實現多數人利益,而使其在訴訟上結合為團體,但此種集團的成員對其他成員的長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團訴訟制度肇端于英國,植根于19世紀英國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對集團訴訟的規定外,美國的很多州也都以該規則為基礎制定了自己的集團訴訟規則。此外,英國、加拿大也都相應地設立了自己的集團訴訟制度。它具有兩大優點;(1)與消費者個人單獨提起訴訟相比,能簡化訴訟程序,節約時間與費用,給予消費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團人數眾多,聲勢較大,容易引起公眾注意,從而喚醒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威懾違法的經營者。但同時,集團訴訟存在著當事人的適格、當事人范圍的確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當性等問題。
2.團體訴訟。此處的團體系指相對穩定的,有一定組織形式、章程的社會團體。例如,消費者保護協會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團。團體訴訟是指為了使某一團體組成成員的利益能夠得到司法保護,法院規定該團體組織有權代表成員起訴或應訴,其判決對團體組織的成員有拘束力的一種訴訟制度。團體訴訟的意義在多數人受害的場合,最能顯現。(1)能有效地實現司法保護。團體訴訟以團體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辦人來操作訴訟程序,不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數人訴訟更加經濟。它將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關系的多數人分別提起的多個訴訟變為由團體統一提起的單一訴訟,大大減少了訴訟開支,節省了法院和當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時間;(3)團體訴訟避免了因適用代表人訴訟而帶來的大量的復雜的訴訟技術問題。團體訴訟以團體組織為當事人,訴訟實質上仍是一對一的結構,只存在對外的單一關系,不存在內部關系,避免了代表人訴訟中遇到的通知、送達、訴訟費用的分擔、和解、上訴等方面的問題。但團體訴訟也存在著對損害賠償的救濟無能為力、適用范圍過于狹窄以及團體資金籌措方面的難題。
3.選定當事人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國法之訴訟,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同一消費關系而被害人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后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并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此項規定要求受訴法院,應更積極對于因同一消費關系而被害的多數利害關系人,賦予相當機會,使其能及時參與訴訟程序,即利用選定形式上當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為訴訟進行實質上當事人,以防免自行起訴時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費者訴訟所遇勞費上障礙及訴訟進行資格短缺等難題,并且與消費者保護團體賠償訴訟制度并存,擴充了消費者選擇程序的機會,可被評價為同時具有認知程序選擇權法理的意義。但因其以每一消費者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構成訴訟標的并轉讓訴訟實施權為前提,引發了同團體損害賠償訴訟中同樣存在的資訊不足、證明困難及勞費負擔過重等問題。
4.小額法庭。最早倡議建立小額索賠法庭的是美國社會法學派的法學家龐德。目前,美國、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額索賠法庭;創立小額索賠法庭的原意是為了幫助消費者,但是在實際審理中卻出現了兩大問題。(1)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這種法庭來催收賬單,它們成了原告,消費者反而成了被告。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美國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亞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業主在小權利索賠法庭起訴;(2)小額索賠案中,消費者一般沒請律師,而工商業主則聘請了律師,因而消費者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辯、諳熟法律的律師出庭肯定會影響到審理的最終結果。因此,有些國家禁止雙方當事人在小額索賠法庭中聘請律師。
除了以上幾種制度以外,為減少訴訟上的障礙,方便消費者起訴,一些國家還進行了其他一系列訴訟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許檢察長或官方的消費者保護機構代表消費者提起訴訟等,使消費者索賠權的實現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我國的消費者訴訟救濟方式
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對消費訴訟作特殊規定,實踐中解決消費爭議除單個消費者提起的普通民事訴訟之外,主要適用的是代表人訴訟。
代表人訴訟制度比較活躍的領域就是消費及消費者保護。由于在消費領域,經營者面對的是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如因商品或服務質量問題而經消費者造成損害,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人數可多至幾十、幾百甚至幾千。例如,1992年5月至10月間河北省邯鄣市磷肥廠出售1000多噸對農作物有害的劣質磷肥,結果造成4個縣17個鄉鎮的2.69萬畝小麥冬苗枯死,涉及數千戶農民;對這類受害消費者眾多且小額的案件,一方面法院無力承擔單個起訴,另一方面消費者自己起訴也得不償失。在解決這類消費者糾紛中,代表人訴訟可以實現糾紛一次解決,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適應了主體數量眾多的民事訴訟的要求,體現了法律對民事權利的全面保護。然而,代表人訴訟在實踐中卻很少得以利用,我國現行民訴法關于代表人訴訟制度只作了粗線條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尚有不少問題需要作出理論上的探討和技術上的處理。
1.代表人訴訟的難以形成。代表人訴訟難以形成存在兩方面的原因:(1)存在著與上文所述消保團體賠償訴訟中同樣的問題;(2)我國民訴法第55條第3款作了以下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這一規定從訴訟經濟角度充分考慮了未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這一規定又容易產生一定的負面效應,即它有可能阻礙訴訟集團的形成,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理性變得毫無意義。令人遺憾的是:從上述法律規定中可以發現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并沒有充分考慮到這一負面效應,使其成為阻礙代表人訴訟制度發揮其應有效用的主要問題之一。經濟學認為,一個集團產生的動因在于,集團這種組織形式為集團中各個成員實現他們各自的目標提供了一種有效的工具,即當一個人認為,他加入一個集團以后,他能夠利用集團這種組織形式來實現他個人行為無法實現的目標,并且他的收益大于成本時,他就會理性地選擇成為集團中的一員,而法院裁判的擴張性規定極有可能使當事人認為加入這一集團以后成本將高于收益,于是他采取了搭便車這樣一種會使他的收益大于成本的行為方式。即某些人不愿為參與訴訟集團而付出成本,而等到訴訟集團勝訴以后,在訴訟時效期內再提起訴訟免費獲取補償。但問題在于,由于所有人都有理性的經濟人,即力圖使個人收益最大化,那么訴訟集團就根本無法形成。因此,有學者建議將此條規定修改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內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但所獲補償酌情減少,減少額至少是參與訴訟集團的當事人所付出的額外成本的兩倍。這樣,他們就會考慮如果他們采取“搭便車”的行為方式而不參與訴訟集團,其凈收益將小于參與訴訟集團時的凈收益。于是,這些當事人就會積極地參與訴訟集團,訴訟集團就容易形成。2.對被代表人的權利保障方面存在不足。在代表人訴訟中,難以通過行使訴訟權利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所以如何更好地保障被代表人的權利,一直是人們所關注的問題。為了防止訴訟代表人濫用訴訟權利,損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民訴法第54條和第55條都規定了一項限制性措施,即“訴訟代表人充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這一規定是必要的,但其缺點是操作性不強,因而有必要尋求更有效的方式來保護被代表人的權利,因為代表人訴訟中人數眾多,分布極廣,要想征得所有成員的同意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有學者建議采用兩種方式:(1)賦予被代表人更換訴訟代表人的權利;(2)加強法院對代表人訴訟行為的監督。但如果另選后的訴訟代表人與原有的訴訟代表人意見不一致,則會影響訴訟的順利地行。某些集團成員既不要求更換訴訟代表人,亦不要求選訴訟代表人,而是申請直接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勢必增加訴訟主體的數量,降低設立代表人的意義,使訴訟復雜化;不允許集團成員獨立參加訴訟,則有剝奪訴訟權利之嫌。法院在訴訟中加強對訴訟代表人行為是否正當實施監督,尤其是行使處分實體權利時需認真審查訴訟代表人行為是否損害全體成員的利益,但人們的疑慮是,法院擁有這么多、這么大的干涉權是否有違法院的“身份”,況且法院不能夠干擾當事人充分自由地行使訴訟權利。
此外,還存在著與我國臺灣地區消保賠償訴訟中存在的舉證困難以及勝訴后財產分配而帶來的程序上不利益以及法院的判決形式應如何確定等問題。綜上所述,我國雖設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但仍不能完全適應民事訴訟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因此可考慮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作法,賦予消費者保護協會起訴權,但同時為了避免其在消保團體損害賠償訴訟中存在的問題,加之我國又有與其類似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可以賦予消費者協會團體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不以訴權讓與為前提,其所得損害賠償額,消費者個人請求則返還,其余的則充當消協的資金,一方面可以起到制裁違法行為,從廣義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解決了團體訴訟中存在的資金不足問題,并可以更好發揮消協支持起訴的職能。同時,為了減輕消協的舉證困難,可采用大阪國際機場公害訴訟的證明法,即首先就一部分人證明其因果關系;其次自被告之加害行為或損害之性質為出發證明,其于加害行為必然廣泛發生損害,從而其他原告之損害既然亦屬于此種廣泛發生之損害范圍內,自應屬于被告加害行為所發生之損害。但原告即使就前兩方面為舉證成功,若被告方面對于其他人,就否定因果關系的特殊情況為證明清楚的,則對該其他人,被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