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部丰满熟女富婆视频,托着奶头喂男人吃奶,厨房挺进朋友人妻,成 人 免费 黄 色 网站无毒下载

首頁 > 文章中心 > 正文

信用卡惡意透支法律論文

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信用卡惡意透支法律論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信用卡是以銀行為顧客提供簡便、安全、迅速的服務為目的而出現的一種金融工具,它不僅是一種存在于銀行和個人之間的信用憑證,也是一種現代化的貨幣形式。信用卡的出現使人們的經濟交往更加簡捷快速,在保證經濟發展高速穩定增長的同時,又為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了可靠的屏障。作為銀行業務的一部分,信用卡業務在當今銀行業界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國外銀行70%-80%的盈利來自于信用卡業務,隨著我國各大銀行的信用卡業務也蓬勃發展,信用卡持有人數不斷增多。雖然信用卡在高科技含量上遠遠甚于其它任何傳統的支付工具,但由于它自身的技術、管理的缺陷,成為犯罪分子覬覦的對象。利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便是犯罪分子常用的犯罪手段之一,因此透支不還情況時有發生。如何有效打擊這種犯罪,保護信用卡業務正常、快速地發展,也就成了刑法理論研究的重要課題。本文從信用卡、信用卡透支的概念開始論述,對信用卡惡意透支的類型作了詳細的規定。然后以比較法的視角審視了國內外的相關立法。最后對于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中的一些疑難問題作了研究。

一、信用卡、信用卡透支及惡意透支的理論界定

在研究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之前,我們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些與本課題研究相關的基本概念。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得到明確的是信用卡和信用卡透支的概念。這兩個概念是本文研究的基礎。

(一)、信用卡、信用卡透支的概念

信用卡是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用以向特約單位購物、消費和向銀行存取現金,具有消費信用的特制載體卡片,其形式是一張正面印有發卡銀行名稱、有效期、號碼、持卡人姓名等內容,背面有磁條、簽名條的卡片。信用卡按是否向發卡銀行交存備用金分為貸記卡、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信用卡。準貸記卡則是先按發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的信用卡。本文所說的信用卡,一般單指貸記卡。

信用卡在本質上是一種金融工具,即個人或者單位憑借自己的信用可以通過卡片向銀行貸取一定數額的貨幣用以透支消費。信用卡的這一特點往往為犯罪分子所利用,成為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工具,其采取的形式往往是信用卡惡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發卡銀行信用卡賬戶上資金不足或已無資金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準,持卡人仍可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信用卡的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費信貸,即允許持卡人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先進行消費,以后再由持卡人補足資金,并按規定支付一定的利息。[1]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銀行信用卡業務的一項重要內容,信用卡的透支風險由銀行承擔。但是,透支根據主觀狀態的不同,存在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的區分。

信用卡本來就是用來透支消費的,但是信用卡透支分很多類型,有的信用卡透支是按照銀行和信用卡持有人的協議來進行的,有的信用卡透支則不但違反了銀行與持有人之間的協議甚至還觸犯了法律,還有的持有人和銀行之間根本沒有協議,所使用的信用卡是造假的或者通過騙取而得來的。因此,為了更還地完成文本的研究任務,有必要對信用卡透支的類型做詳盡的分類以及對信用卡惡意透支作出嚴格的界定。

(二)、信用卡透支的種類劃分

惡意透支可分為一般違法型惡意透支和犯罪型惡意透支。

一般違法型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與有關協議約定進行透支,逾期不還,但詐騙金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尚未觸犯刑法,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一般違法型惡意透支是民事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還可由公安機關視情況處以拘留或罰款,但由于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

犯罪型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拒不歸還的行為。犯罪型惡意透支按照行為類型,又可分為超限額的犯罪型惡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型惡意透支。一般違法型惡意透支和犯罪型惡意透支相同之處在于行為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處是二者在客觀危害程度上存在差別,即是否達到了犯罪程度,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的數額為標準。

(三)、信用卡惡意透支的具體表現

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筆者通過查閱案例和調查報告,把信用卡惡意透支的具體表現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積少成多型惡意透支。

所謂“積少成多型”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短時間內逃避發卡銀行的監控,在不同的信用卡特約商戶、銀行業務網點頻繁使用其信用卡進行購物、消費或者取現,但是每次都在規定的限額內,最后積少成多,從而騙取發卡銀行大量透支款的行為。此種行為方式因其每次透支的數額都在銀行限額以下,因而從表面上看并未違反銀行規定,不容易引起懷疑。這種惡意透支違法犯罪行為的出現與發卡銀行在監控上的漏洞有很大關系。

2、騙領信用卡型惡意透支。

所謂“騙領信用卡型”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的過程中,弄虛作假,提供虛假的信用資料或者提供虛假的財產擔保,騙取發卡銀行的信任而領取到信用卡,進行大量的惡意透支,從而騙取到發卡銀行的大量透支款。

200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通過以后,“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已經被納入到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1項中,該項規定:刑法196條第一款內容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所以,對于所謂“騙領信用卡型”惡意透支之一部分的“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就不能再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而只能以修正案的規定進行定罪量刑,即使兩者在罪名上是同一的。

3、交叉擔保型惡意透支。

所謂“交叉擔保型”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管理章程對擔保要求不明確以及發卡銀行對擔保材料審查不嚴的漏洞,采取互為擔保或者循環擔保的形式,騙取發卡銀行的信任而領取信用卡,之后進行大量惡意透支的行為。[2]《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發卡銀行可根據申請人的資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擔保。擔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證、抵押或質押”,《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發卡銀行應當認真審查信用卡申請人的資信狀況,根據申請人的資信狀況確定有效擔保及擔保方式”。由此可見,信用卡章程對具體擔保方式及其審查制度規定是不不明確的,所以實踐中就出現下面“交叉擔保”的情況甲為乙,乙為丙,丙為甲分別在不同的發卡銀行提供擔保,從而使甲、乙、丙三人都領取到信用卡,然后三人利用申領到的信用卡進行頻繁性的透支。與此相類似的還有一種連動型的惡意透支,即互為擔保的一方在對方形成大量透支的情況下,出于心理不平衡等原因,也大量進行透支的情況。[3]

4、內外勾結型惡意透支。

“內外勾結型”惡意透支實際上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的業務人員合謀,利用信用卡可以善意透支的規定大量透支,然后進行分贓,給銀行造成經濟損失;另一種則是持卡人利用特約商戶惟利是圖的弱點,與特約商戶的工作人員相互串通,然后由持卡人在該特約商戶進行透支消費,然后進行分贓。前者主要表現為負責信用卡申領的銀行工作人員故意放松對持卡人資信材料的審查,從而使資信狀況較差的人輕而易舉地中領到信用卡,造成信用卡的惡意透支;后者則主要表現為特約商戶的工作人員有意縱容持卡人在本單位連續購物、消費,致使出現大量透支的后果。

5、私相授受型惡意透支。

所謂“私相授受型”惡意透支,據香港商業罪案調查科的界定,是指犯罪分子以結伴形式分工合作,由其中一個人或一部分人負責申領信用卡,領取信用卡后再交由另一人或另一部分人到大陸瘋狂購物玩樂,形成巨額透支。當事后收單行或者發卡行的簽購帳單寄達領卡人時,持卡人便持并未在消費、購物期間離港旅游的證明向銀行報稱帳項出錯,從而讓銀行承擔透支的損失。[4]這種類型的惡意透支主要表現為數個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分別在不同國界或者不同行政管理區域申領和使用的特點,合謀騙取銀行的資金。由于信用卡業務逐步國際化,這種案件的發生也呈多發態勢。

二、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法律規定

從上述信用卡惡意透支的類型來看,惡意透支具有形式多變的特征,這些特征讓銀行和司法機關防不勝防。但是由于我國自1985年推出第一張信用卡以來,信用卡惡意透支型犯罪就不斷出現,侵害了銀行利益,也挑戰了法律。1997年刑法以隨后的刑法修正案均對這一犯罪類型進行關注,作了規定。從國外的經驗來看,國外刑法也是嚴厲打擊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的,這些均有國外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來佐證。因此,在本章中,本文主要研究國內外對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的法律規定問題。

(一)、國外關于信用卡惡意透支的立法例

國外刑法對信用卡惡意透支的的立法模式分為兩個類型,一種是將信用卡惡意透支作為詐騙罪的一個分支,另外一種立法模式是直接將信用卡惡意透支作為一種犯罪。

1、信用卡惡意透支作為詐騙罪的一個分支。

這種類型以日本刑法為代表,由于《日本刑法典》整體上規定的比較概括,因而并沒有對信用卡詐騙罪進行獨立的規定,對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一般以第246條第1款的普通詐騙罪論處。對于惡意透支的,即信用卡的所有人明知自己銀行中的存款不足以于支付日期進行支付,仍舊使用信用卡公司發行給自己的信用卡在加盟店購買商品的情形,日本刑法理論界及判例多對此主張成立詐騙罪。

此外,新修訂的《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雖然對偽造信用卡或者銷售偽造的信用卡的犯罪進行了專門的規定,卻對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犯罪只字未提,對惡意透支的更是沒有論述。由于其僅在第159條規定了詐騙罪,因此,對利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就只能是以詐騙罪論處。《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典》也僅在第146條、147條、148條規定了詐騙犯罪,而對惡意透支的沒有明確規定。屬于這種模式的還有意大利刑法典等。

2、直接將信用卡惡意透支作為一種犯罪。

這種類型以德國為代表,雖然《德國刑法典》第263條、263條a分別規定了“詐騙”、“計算機詐騙”的犯罪,但是并沒有將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犯罪納入進去,而是在第266條b明確規定了“濫用支票和信用卡”的犯罪,即“濫用接受支票或信用卡的機會,誘使簽發者支付并造成其遭受損失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美國《模范刑法典》第224.6條(濫用信用卡罪)規定:“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實,而以取得財物或者服務為目的,適用信用卡者,即為犯罪。(1)該信用卡是盜品或偽造物。(2)該信用卡已被取消或解約。(3)其他理由,該信用卡被發行人禁止使用。……關于本條之罪,使用信用卡取得或欲取得之財物或服務之價額超過五百美元即屬第三級重罪,其他之場合屬輕罪。”《瑞士聯邦刑法典》在第148條明確規定了“濫用信用卡罪”。

(二)國內法律關于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規定

1、我國學者關于信用卡惡意透支的相關爭論

在對規范利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立法出臺之前,對惡意透支的行為是否有必要納入刑法之中追究惡意透支者的刑事責任,理論界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學者反對將惡意透支行為納入刑法典,認為信用卡作為商業銀行的一項風險業務,銀行就應當承擔風險后果,不能以持卡人透支數額多寡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持卡人違反協議,超過限額或期限透支,導致不能償還本息,也只能按持卡人違約或者侵權來處理,而不能濫用刑罰手段,而且,對持卡人的惡意透支行為,發卡行在追索、催討不見效后,完全有權在合同期滿前對持卡人實行消戶,單方面終止雙方間的信用卡合同使用關系。[5]另有學者認為,對嚴重的惡意透支行為予以刑罰懲治是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對于某項行為是否入罪,一方面要看該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另一方面要看建構防止該類行為的有效機制的能力,使在技術上尚未完全成熟的目前的密碼系統和信用卡系統置于刑事保護之下,以減少生產者和企業家的壓力,使他們得以發展和裝備更安全的系統。[6]

可見,在我國對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進行規范之前,在理論上是存在爭議的。

2、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早在1994年7月11日公安部法制司《關于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答復》中就指出:一、惡意透支數額較大,持卡人表示愿意償還并且在約定的期限內償還的,不構成詐騙,由發卡銀行按有關規定進行罰息處理;二、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經多次催償,拒不償還或逃避隱藏的,以詐騙定性,是否構成犯罪,視具體情節定;三、惡意透支數額較大,雖表示愿意償還,但無正當理由在約定期限內拒還或無償還能力的,以詐騙定性,是否構成犯罪,視具體情節定。此批復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基本上與后來的司法解釋和規定保持一致。

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利用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騙取財物金額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經銀行進行還款催告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的,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因而其適用罪名不是“惡意透支罪”,也不是“信用卡詐騙罪”,而是“詐騙罪”,惡意透支僅僅是詐騙罪的表現形式之一。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詐騙罪,該司法解釋特別指明了如下幾項要件和特征:一、犯罪主體為“個人”,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我國公民和外國人均可稱為犯罪主體,但排除法人或單位成為本罪的主體,這就與傳統的詐騙罪的主體要件無任何差別;并且也沒有強調“持卡人”,而僅指一般“個人”,據此,不管合法持卡人還是非法持卡人,只要利用信用卡透支詐騙,均可成為此種詐騙罪的主體。二、主觀方面,具有惡意透支詐騙的故意,這種故意的表現形式有兩種:其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其二,明知無力償還。這里的“目的”或“明知”,為選擇要件,只要兩者中具備其一即可。三、客觀方面,具有利用信用卡進行透支詐騙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并且還必須具備下列兩項情形之一:其一,逃避追查;其二,經銀行催收超過三個月未還。這兩項情形也是選擇要件,具備其一即可。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的,可以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是這一決定并沒有具體界定“惡意透支”。及至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才將“惡意透支”界定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透支數額超過信用卡準許透支的數額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惡意透支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惡意透支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數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并且其主體從“個人”變為“持卡人”,表明非法持卡人被排除于惡意透支的主體之外。

由上述我國有關對“惡意透支”犯罪的解釋或者規定可以看出,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為界限,之前以刑法第151條普通詐騙罪論處,《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出臺后,則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而且應該指出的是,《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的出臺,一方面明確了“惡意透支”這種犯罪類型的現實存在,另一方面將其作為一種情形獨立出來,并且特別注意對其進行界定,這必將有利于打擊這類犯罪。

三、我國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的立法完善

我國法學界對于信用卡惡意透支這種犯罪形式存在很多爭議,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一是因為信用卡惡意透支作為一種新型的犯罪類型,行為模式復雜,不同于傳統犯罪;二是因為我國法律對于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規定不是很完善,很多內容都只能通過單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釋的形式來不斷補充。因為,我們有必要研究如何完善我國刑法對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的規定。

(一)、信用卡惡意透支的罪名歸屬問題

前文談到,在信用卡惡意透支這種違法行為剛剛出現之時,法學界對于是否應該通過刑法來規范這種行為尚存在一定爭議。如今法學界普遍認為這種行為屬于犯罪,理應得到刑法的調整,但是對于具體的罪名設定問題仍然存在著很多爭議。

1、支持單獨成罪的觀點。

我國一部分學者認為信用卡惡意透支應當獨立于信用卡詐騙罪,而單獨作為一個罪名。[7]這些學者主要的觀點是:

(1)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就采用了這樣的立法例,實際效果良好。因此,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可以借鑒這些國家的經驗,把信用卡惡意透支從信用卡詐騙罪中獨立出來,作為一個單獨的罪名來處理。

(2)從行為模式上來分析,信用卡惡意透支與信用卡詐騙是不一樣的,因此不能將信用卡惡意透支當作是信用卡詐騙。否則會導致刑法中關于信用卡犯罪的體系產生不和諧的現象。

這些學者通過對我國刑法規定的惡意透支與其他幾種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進行比較分析,認為惡意透支犯罪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構成,具體表現在:

(1)犯罪主體不盡相同。惡意透支行為必須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為,沒有合法持卡人參與就不構成惡意透支;而使用偽卡、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廢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多是非法持卡人所為,行為人不具有所持信用卡的合法身份。

(2)主觀罪過條件不盡相同。信用卡透支是發卡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短期限額消費信貸的一種放貸方式,是銀行信用卡主要業務之一。由于這種放貸方式屬于銀行信貸中的無信用服務,所以銀行承擔著相當的風險。如果持卡人采用限額內連續透支的手段,造成超過其償還能力的巨額透支且拒不償還的,就構成惡意透支。同時,根據國際慣例,即使存在信用卡巨額透支,只要行為人承諾分期償還,一般也作為過失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8]

2、否定單獨成罪的觀點

我國大部分學者認為,信用卡惡意透支不宜作為單獨的罪名,理由是:

盡管惡意透支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其他幾種行為方式存在著上述差異,但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犯罪在我國刑法中予以規定并不可取。眾所周知,我國刑法分則體系是按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同類客體構建的,而具體罪與罪之間則是按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劃分的。惡意透支與其他幾種行為方式的信用卡詐騙罪在侵犯的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上并無二致,將其割裂開來獨立成罪有違我國刑法分則體系的統一性、協調性。在我國現行的立法框架下,對惡意透支犯罪行為仍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這對于正確認定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更具有現實意義。

3、筆者的觀點

筆者贊同否定論的觀點,認為不宜把信用卡惡意透支作為一種單獨的罪名,理由如下:

(1)如果將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行為作為新的罪名來處理將破壞刑法原有的體系,使人們對該行為的認識產生偏差,不利于人們遵守刑法,也會使司法機關在刑法適用上產生混亂。

(2)如果將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作為一種新的罪名來處理,必將導致現有刑法相關條文的巨大變動,有關章節的體系會作較大的調整,這將導致立法成本過高,不符合立法的經濟原則。

(3)現有關于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規定基本能夠較好地處理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唯一不足的地方可能是相關條文散見于不同的規范性文件中,體系上尚需稍作調整。但是這并不是信用卡惡意透支的罪名歸屬問題,而屬于立法體系的問題。

(二)、單位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涉罪問題分析

單位惡意透支信用卡是否觸犯刑法是刑法理論上的一個難題。如前文所述,單位符合一定條件也可以申領信用卡,當然單位也可以惡意透支信用卡,那么,單位惡意透支信用卡應該如何處理呢?

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采取的是總則和分則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即在總則中規定單位犯罪的含義和處罰原則,在分則中具體規定可以由單位實施的罪名。也就是說,刑法的明文規定是我國刑法中單位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征:對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就不得以單位犯罪論處。

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金融詐騙罪不同的是,它沒有單位犯該罪的規定,因此,對于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但是關于單位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理論上是有爭議的。對于這個問題同樣存在否定論和肯定論兩種說法。

“否定論”的理由是:信用卡存在使用限額,一般的單位不必冒著風險去詐騙如此小數額的財物;單位信用卡都要在指定具體的持卡人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因此單位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實際上是具體的持卡人實施的行為,即使沒有實力的單位靠實施信用卡詐騙來周濟自身,也可以按共同犯罪進行處罰。

“肯定論”則認為,信用卡可區分為個人卡和單位卡,雖然單位卡是由被指定的具體持卡人來使用的,但持卡人按照單位意圖使用信用卡,該行為就是單位意志下的行為而不是持卡人個人意志下的行為。如果持卡人按照單位意志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就應該同時處罰單位和具體的持卡人。因此,肯定論者的論證理由是充分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切實可行的。從理論上講,單位是具有其特殊意識和意志的,它既然可以是信用卡的使用主體,從事能夠利用信用卡結算的正常經濟行為,當然也就有可能利用信用卡去實施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且單位行為與個人行為不能混淆,表面上看行為相同,其背后支配行為的意志不同。同時,從刑罰的一般預防角度出發,規定單位可以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就可以較好地發揮刑罰為市場經濟保駕護航的作用,威懾和懲處單位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因而也有必要加以規定,建議“應該明確規定該罪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也可以由單位構成。”[9]

筆者的觀點是,刑法不應采納“肯定論”的說法,肯定論在理解單位犯罪和具體罪名方面的觀點是有失偏頗的。理由如下:

(1)從理論上將,單位確實有實施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行為,但是在實踐中,單位申領信用卡必須面臨嚴格的資格審查和財產狀況審查。資信不好和財產狀況不良的單位是根本不能領到信用卡的,銀行在辦理信用卡的同時已經充分認識到了這一點。

(2)其次即使單位實施了惡意透支的行為,銀行也能夠及時追究款項。因為單位的財產狀況一般均比個人好,單位在實施了惡意透支的行為之后也很難逃逸,而自然人則很有可能會逃離作案地點,使得銀行無法追回錢款。

(3)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該種形式的犯罪并不表明單位從事該行為不受處罰。如果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利用單位信用卡惡意取現完全可以作為自然人而受到刑事處罰。

因此,筆者認為立法者在處理這個問題的時候經過了充分的考量,而不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才導致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

(三)、我國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法律規定的完善

筆者雖然贊同我國刑法沒有將信用卡惡意透支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做法,但是并不表明該刑法對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規定是完善的。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于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的規范在下面幾個方面還需作出進一步的改進和完善。

(1)完善與信用卡惡意詐騙罪有關的刑法條文

目前我國刑法對于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規定散見于刑法典、單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等規范性文件中,在有關司法解釋、其他部門規章中也有相關規定。這一立法現狀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很多問題,造成司法機關適用法律困難。由于體系不和諧而造成的一些法律漏洞也往往被犯罪分子所利用。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對于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認識程度造成的。以往由于我國經濟不發達,信用卡這種新生事物還沒有得到社會的重視,而如今各大商業銀行紛紛擴大信用卡業務,其中的很多法律風險也隨之而來。因此,立法者采取了逐步立法的方法對這個問題加以規定。筆者認為這種立法思路是正確的,但是應該在適當的時候統一這些規定,使之體系和諧,也更有利于司法機關的法律適用。

(2)對信用卡惡意取現的數額標準應該有所調整。

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必須以犯罪數額較大為起刑標準,法典本身對何為“數額較大”沒有直接規定認定標準,司法機關目前還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的司法解釋中所作的規定,即惡意透支的限額規定為5000元,規定期限為自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現行法律規定對惡意透支的認定標準與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和鼓勵人們使用信用卡在循環額度內(最高5萬元)消費的情況已不相適應,而且法律本身也未明確規定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之間的界限,不利于持卡人正常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而且,對于故意逃避發卡銀行追究的犯罪分子,現行的認定條件規定必須是收到銀行催收通知,給銀行催收工作帶來了難度,助長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氣焰。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應當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提高惡意透支的限額標準到5萬元,以與社會的發展相適應。為了降低銀行催收工作的難度,筆者認為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利用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對惡意透支的界定是有一定借鑒意義的,我們不妨將惡意透支規定為:個人(或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騙取財物金額在5萬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3)完善關于透支期限的規定

筆者認為,用信用卡來透支是正常的,透支也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之一,但是透支究竟是惡意的還是善意的,在司法實踐中其實很難區分。究竟透支了多長時間可以被認為是惡意透支,應該在刑法上有所體現。現行刑法將這個問題規定“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筆者認為這一標準事實上相當模糊,不利于在實踐中掌握。“信用卡透支的期限也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因素,期限的把握要做到寬嚴適度。過寬,不利于打擊信用卡透支犯罪,會給國家資金造成不應有的損失;過嚴,容易擴大打擊面,又不利于透支人還款。”[10]因此,筆者認為,對信用卡透支犯罪的透支期限應規定為三個月,因為一般專業銀行允許持卡人透支期限為一個月,要求持卡人在30天內歸還透支金額和利息。如果在一個月內透支人不能還本付息,專業銀行在進入第二個月才有外勤人員催要透支款。這樣的期限設定比較合理

主站蜘蛛池模板: 张家口市| 康马县| 盐池县| 儋州市| 出国| 内黄县| 藁城市| 樟树市| 镇宁| 沙雅县| 普定县| 濮阳市| 明溪县| 疏勒县| 金门县| 潢川县| 克什克腾旗| 临洮县| 辉南县| 桐柏县| 白玉县| 尉犁县| 雅江县| 海原县| 通渭县| 凤冈县| 太康县| 洮南市| 金川县| 安康市| 合作市| 玛多县| 万山特区| 中西区| 昭苏县| 巴南区| 平果县| 黎平县| 儋州市| 蒙阴县| 安庆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