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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受賄行為侵犯的對象是職務的廉潔性。本文指出司法工作人員犯受賄罪情況復雜,對其定性要加以分析,如何預防受賄行為是對現行司法職務犯罪治理體系的檢討與反思。
關鍵詞:司法工作人員犯罪受賄預防
司法工作人員是職務犯罪類型中的重要犯罪主體,具有多發、常發的犯罪特點,與司法腐敗之間又構成密切關聯。受賄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一種,研究司法工作人員犯受賄罪的成因及預防對策,對于變刑事司法的消極應對為主動預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從司法工作人員的概念入手,分析犯罪結構病源,確定受賄犯罪性質,探討司法工作人員受賄犯罪的預防對策。
一、司法工作人員范圍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4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根據這一規定,大體可以判定司法工作人員的基本概念,但是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長期以來存在著身份論和公務論的爭論,身份論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犯罪必須以具備某種身份為前提,身份是公務的前提;公務論認為,是否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與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關,只要是依法從事公務者,均可視為國家工作人員。有學者認為,以上兩種界定標準都有失偏頗,不論是防止概念擴大化的身份論還是具有打擊犯罪功效的公務論,都存在著缺陷,身份和公務是密不可分的,具有身份是從事公務的前提,從事公務是具有身份的實質內容,二者共同構成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整體,準確界定充分認識其概念對于準確理解法律法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人趨向于公務論。公務即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責,只要是行使國家管理職權和對國有資產具備管理職權均可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二、司法職務犯罪的結構性病源
(一)從權力的起源來看
權力起源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本質上是一種凝聚和體現公共意志的力量,一切權力都是公共權力。在約翰·密爾看來,公共權力并非不證自明的原則,而是與人們的功利欲求息息相關,是情感的力量維持著權力的合法性。公共權力的運行是公共權力主體的權力配置及其權力目標的實現過程,是權力主體通過強制性或非強制性的手段作用于客體,以實現權力目標的行為。然而,這種人類社會特有的公共權力容易被統治者所弱化和掩蓋,甚至是神化,類似于“君權神授”的觀點大行其道,充斥著統治者的頭腦,統治者企圖借助于神靈的力量神化這種權力,以達到維護和有利于統治的目的。盡管社會主義的公共權力有著廣泛的群眾基礎和相對完善的制度保障,但人們認識和使用權力的方式方法依然與舊社會沒什么兩樣,公共權力私有化和擴大化依然大量存在,與社會主義制度相適應的公共權力理念并沒有完全建立起來,有效的法律監督體系和道德約束體系還相當不完善,公共權力被當作私有財產的現象依然大量存在。
(二)從馬克思主義的權力觀來看
馬克思主義的權力觀認為,工人階級政黨和黨的領導干部的權力來自于人民,屬于人民,人民是權力的本源,是權力的所有者,公務人員只是權力的者,而不是所有者。因此,公務人員只是人民權力的代行者,是人民的公仆。然而,在現實的社會中,一些領導干部并沒有樹立正確的權力觀,忘記了權力的真正來源,顛倒了自己與人民的主仆關系,把公共權力當作個人奮斗的結果,當作上級命令的結果,當作自己的能力、水平所理應得到的。而國家權力廣泛介入日常的糾紛解決之中,在缺乏有效約束機制的情況下,極易被濫用。權力的私有化和擴大化導致在公共資源的無節制使用和控制中走向毀滅。
(三)從憲政制度的設計來看
按照西方憲政理論,憲政制度的設計是以分權制約和人權保障為著眼點,其目的是實現政治的民主化與法制化。然而,不論是對權力范圍加以限制的孔斯坦還是注重權力分散的米爾頓·弗里德曼,都無助于解決權力控制與權力保障之間的關系,以契約為邏輯起點的憲政制度在保障公共權力合法性方面本身存在著內在缺陷,憲政制度下的民主化并沒有被廣泛建立起來,市場對政治權力的限制變得蒼白無力,對公共議事日程和民主的監督遭到特定的限制。因此,讓市場和社會介入對政治權力的監督制約是憲政制度設計的未來之路,提高到憲法層次以保證其權威性和有效性,不受憲政制度制約的公共權力在運行的過程中隨意而為,最終導致權力專制和腐敗現象,導致自身合法性危機。
三、司法工作人員犯受賄罪的定性分析
(一)概念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概念的內容上可以看出,此概念包含三層含義。首先,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如何理解,存在著不同的看法,但當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的《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出臺以后,對這一問題的認識變得清晰起來,即應當認定為在直接和間接層面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只有這樣認定,才能合理、有效地打擊各類受賄犯罪行為,從而遏制腐敗的發生。其次,對于索取他人財物的認定。毋庸置疑,在一般意義上,本人同意大多數學者的觀點,即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特征,但是這里需要注意一個問題,即當收受財物的行為發生后,卻沒有為他人謀取到任何利益,而收受財物者以種種借口相要挾不返還財物的情況,應當如何認定?有的學者認為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本人不同意這種看法。從概念上分析,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聲譽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收受財物者憑借的正是職務上的便利所創造的直接或間接層面上的權力和地位優勢,一旦將這種優勢通過買賣方式進行交易,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到即成的利益,即已構成受賄罪。第三,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解釋。對于此問題,不少學者存在誤解,有的學者認為應當取消這一句,原因是前面已經包含此意;另一些學者則持一些歷史和現實的理由予以保留。本人從符合當今社會現實的觀點來分析,認為法條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個條件選項,即國家工作人員在已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已經侵害了職務的廉潔性,不論其目的是虛偽的還是真實的,結果都有效。
(二)受賄罪的保護法益
受賄罪的保護法益,即受賄罪侵犯的是何種法益,這也是受賄罪的本質所在,在這個問題上,不論是羅馬法的不可收買性、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和不可侵犯性、德國學者的不法協議,還是基于大陸法系的我國刑法理論,對此問題的論述都存在模棱兩可之嫌。因此,在此有必要加以澄清,本人認為,應當以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作為受賄罪侵犯的法益對象。
四、司法工作人員犯受賄罪的評估及預防
(一)司法工作人員犯受賄罪的評估
據統計,2003年1月至2006年8月間,全國檢察機關共查處貪污受賄犯罪67505人,平均每月就有1534人受查處,而2005年全年就有11萬名黨員受到處分,有11071人因貪污受賄被開除黨籍,其中有7279人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約占66%。從近幾年的發展趨勢上來看,司法工作人員犯受賄罪的人數在不斷增多,規模在不斷擴大,問題越來越嚴重,而且集體受賄團體受賄行為尤其突出。
(二)司法工作人員犯受賄罪的預防
鑒于目前司法工作人員受賄行為的廣泛性、深入性和復雜性,以及改革開放以來,各種思想涌入,有必要從思想上、體制上、監督上、打擊力度、證據獲取等方面加以引導和控制,才能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此類違法犯罪現象,否則,單靠道德約束、法律約束、紀律監督等手段無法達到預防之目的,也起不到教育和引導的作用,也就不能長期控制受賄犯罪行為的發生。
(1)加大思想文化教育力度。思想文化教育包括方方面面,應著重加強對國家法律政策的宣傳力度,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并非法律專業出身,對于這方面的法律還相當缺乏,有的甚至是法盲,也混進了司法隊伍。因此,要使廣大司法工作人員學法、知法、懂法、用法,必須加大教育引導力度。
(2)加大紀檢監督力度。紀檢部門在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現實往往事與愿違,應工作要求,紀檢干部往往與各部門領導干部有業務往來,以至于在調查時礙于情面,袒護和化解一些實存的受賄犯罪行為。因此,加大紀檢監督力度必須與紀檢干部自身素質結合起來。
(3)提高證據獲取和收集能力。受賄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行為,它具有無法勘驗作案現場、缺少證人、受賄金額很難統計等特點,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很難認定。現實往往存在迫于壓力和串通行為,或者集體受賄普遍存在,為了不損失和牽涉到自己的利益,個別知內情的人不敢也不愿意把知道的情況告之調查者,這給調查取證帶來麻煩。因此,要不斷提高收集證據的能力,更新手段和方法,找到最具有價值的證據條件。
(4)提高理論的預見性。刑法的步伐永遠跟不上腐敗者的腳步,這是由理論的滯后性造成的。個別人熟諳現有的法律對受賄行為的規定,繼而想方設法繞圈子、走新路,企圖規避和逃避法律制裁,法律在防范受賄犯罪時也應該以實踐為依據,從實踐中發現,從實踐中總結,不斷提高預防能力,彌補現有法律的不足,使個別人的犯罪行為無處藏身。
注釋:
1.江禮華.論國家工作人員范圍的界定.刑法問題與爭鳴.1999(1).
2.禹建萍.保證公共權力有效運行.領導科學.2007(16).
3.張明楷,勞東燕等.司法工作人員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