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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詐騙案探討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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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詐騙案探討法律論文

這是一位姓羅的新加坡籍華人老先生。某天,他懷著異常困惑的心情向我們訴說了他的愛人林女士在中國北京307醫院進行換腎手續治療時受中國公民石某和陳某等人詐騙一案的不尋常經歷。更令這位新加坡老先生不解的是:當他們將此案舉報反映到中國最高司法機關和有關領導那里且事隔近兩年后,該案仍依舊遲遲得不到處理。負責辦理此案的豐臺區公安和檢察機關也沒有給他們提供任何正式書面的通知和答復意見。

對這位新加坡羅老先生所反映的案件問題,我們經過仔細地研究分析后,認為: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病人不熟悉中國醫療制度和環境的事實所實施的刑事詐騙案。豐臺司法機關在此案辦理過程中的許多舉動也確實令我們感到有些費解。難道真存在有關辦案司法人員的腐敗枉法情形嗎?

現將我們所了解到的案件基本情況告之大家,希望大家一起來幫著分析探討一下,看看新加坡羅老先生向豐臺司法機關討說法的舉動是否真有道理?

一、被騙案件的起因和經過

2005年9月份,羅先生的妻子林女士的慢性腎功能衰竭癥開始惡化,需要進行腎移植手術治療。石某(中國大陸公民,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丈夫新加坡人彼特主動找到他們游說,說能幫他們在中國大陸進行手術治療。2005年9月18日,羅先生與女兒和女婿飛往北京與中國公民石某和陳某(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見面認識。石某自稱是解放軍307醫院的醫務護理人員,有權代表醫院與病人進行接洽并收取有關費用。陳某以該醫院腎移植手術專家、泌尿外科主任醫師身份與石某一起出現。

自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23日,石某和陳某等人利用林某急需進行腎移植手術治療且不熟悉中國醫療環境和制度的情形,花言巧語,虛構和隱瞞重要事實,欺騙羅先生和他的親屬,總計向他們索要了162260美金(有收據的為14萬美圓),按當時美圓兌換人民幣的外匯牌價,共折合人民幣約130萬元。而根據羅先生事后調取到的在解放軍307醫院的住院費、相關手術費和治療費等費用清單,林女士住院和腎移植手術的實際花費總計才7.1萬元人民幣。兩者數額相差為120余萬人民幣。

此外,在林女士住院期間,石某還將林女士身份偽造成中國海南省人;為欺騙醫院石還冒充羅先生和林女士的女兒對病人進行護理,實際上是對病人及其親屬實施監督和控制,以便騙取他們的錢財。為防止事情敗露,在林女士住院期間,石還嚴厲告之他們:1、進行探視必須經過她的同意;2、不準他們和醫院簽署任何入院文件;3、探視時,羅先生及其親屬不準說自己是外國人,不準穿名牌衣服,不準說外語,不準打聽陳某和其他院方人員的電話等。同時,石和陳還拒絕向他們提供醫院病歷和住院花費清單;拒絕和阻撓林親屬及新加坡醫護人員到307醫院接林出院,讓他們直接去機場接她。

羅先生還介紹說:石某、陳某等人的欺騙行為已經給他、他妻子及其他親屬帶來了精神和物質上的重大損害。他妻子林女士由于住院期間得不到親人們的及時探護,在精神上備受折磨,加上被騙后心理上的氣憤,現在已患上了精神抑郁癥。

作為受害人,羅先生在發現被騙后向解放軍307醫院及有關領導反映了此事件。該院領導們也初步認定這是一起刑事詐騙案,讓他們趕緊去公安部門報案。2007年2月26日,中國北京市豐臺公安分局受理該案,并于2007年5月8日將石某緝拿歸案。但是令人奇怪的是,中國司法機關不批準將石逮捕,反而將其釋放,并做取保候審處理。目前公安機關對石的取保候審已撤銷。

二、為犯罪分子開脫罪責依據何在?

作為受害人,羅先生他們始終認定:本案件不過是石某和陳某利用換腎手術事件所從事的一起普通詐騙犯罪而已。可讓他們不明白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怎么又會變得如此復雜和艱難呢?

讓他們感到困惑的是:在他們檢舉、控告石某、陳某的詐騙犯罪行為過程中,通過與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和個別領導多次接觸,發現本案存在眾多的非正常干擾和阻力因素,具體辦案人員和個別領導存在明顯為石某等人開脫罪責的情形。他們沒有站到公平和公正的立場上,幾乎忘記了自己懲治犯罪、嚴格執法的天職,他們發揮出種種潛能,不遺余力地為石某等人犯罪行為開脫罪責。這些人員為石某等人開脫罪責的主要表現是:

(一)主觀假定“石某和受害人之間可能存在所謂的換腎服務協議”,試圖抹殺石某的刑事詐騙屬性。

本案的實際情況是:1、受害人是經石某的丈夫新加坡人彼特介紹認識的石某和陳某的。2、受害人所看到的情形是,石某一直在307醫院從事所謂的護理工作,而且與醫院的醫生陳某等人配合地非常的默契,被害人有理由相信石某是307醫院的醫護人員。3、手術前,石某曾經給林女士寫過一封英文信件,并要求林女士在信件上簽字確認。在該信件中石某稱“我的職責是確保您(指林女士)得到最好的后繼護理服務,……包括與定時來看望您的醫生保持聯系。為了讓我能有效地執行任務,我必須與您共用一間病房。……”。而且,在這封信件中,石某還明顯地以院方的口吻對病人及親屬提出了住院期間和探視的種種要求。4、石某被拘捕后曾稱該信件是受害人與其訂立的服務協議,但是我們從這封信件看不出任何訂立服務協議的形式和實質要件,石某也提供不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確實存在所謂的“換腎服務協議”。也就是說,辦案人員假定此類服務協議存在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

(二)以“犯罪嫌疑人實際詐騙所得數額不好確定”為由否定其詐騙犯罪行為的成立。1、本案中,石某等人先后以紅包、體檢費、住院費、手術費、護理費、醫藥費等名義向受害人先后索要了162260美金(按當時美圓兌換人民幣的外匯牌價,共折合人民幣約130萬元,有收據的約為14萬美圓,其中石某出具的三張收據就達13萬美金,收據中明確寫明款項的用途是手術和住院費用,其中三萬美金是打著病人發生術后并發癥的幌子騙取的,另約1萬美金明確寫明是護理和陪護費用)。2、案發后,受害人通過向領導反映所調取到的在解放軍307醫院的住院費、相關手術費和治療費等費用清單中的實際花費總計為7.1萬元人民幣(包括陪護費用),另腎源費用為3萬元人民幣,兩者數額相差約為120余萬人民幣。3、石某在騙取3萬美金并發癥費用時,稱以前給的10萬美金根本不夠,且已全部用完(有錄音證據)。4、受害人提出控告后和石某被拘后,其承認還有50萬元人民幣沒有用完,且準備用于受害人來大陸繼續治療費用,暫且替受害人保管而已。5、石某提供不出合理的手術、住院醫療和護理費用外的款項部分應認定為詐騙所得數額。至少其個人承認的沒有用完的50萬元人民幣應認定為詐騙所得。6、本案中,受害人交給石某和陳某的款項中有收據部分是非常確定的,其中的住院費、手術費、裝修費、護理費、醫藥費也是非常確定的,石慧玉詐騙所得數額不存在辦案人員所說的不確定性,更不能以不確定為由否認其詐騙行為的成立。

(三)主觀認定“石某非法占有受害人錢財的目的不明確和證據不充分”。1、本案中,對具體腎移植所需要的大致手術費用,石某和陳某是非常清楚的,而且一般換腎所需的費用也是有一個大致的行業價格的。石某應知手術和治療費用肯定不會是130萬元人民幣,而其實際卻向受害人收取了約130萬元人民幣的美圓,這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非常明確的詐騙目的。2、石某和陳某在騙取10萬美金手術費時,稱有部分屬于“押金”,等手術完后多出部分再退還;在以手術并發癥名義騙取3萬美金的治療費時,慌稱以前的10萬美金已全部用完;石某被拘后,還稱在其手上有50萬元人民幣沒有用完,而且拒絕歸還;根據林秀月的出院記錄,其術后并沒有并發癥出現和進行相應的并發癥治療費用。這說明石某和陳某具有明顯虛構手術和住院費用騙取錢財的目的。也就是說,辦案人員和個別領導所說的石某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為石某等人的客觀行為表現已經非常清楚地證明了其具有非法騙取和占有受害人錢財的目的。

(四)假定“石某在沒有相應證據的支持下,對自己行為所作的個別辯解理由的是合理的和真實的”。比如,關于林女士住院期間身份證的偽造問題和石某的個人報酬問題。1、石某稱假身份證是林女士自己偽造的,但是其并不能提供是林女士自己偽造假身份證的證據。而本案實際情況是:(1)林女士是合法的新加坡居民,其親屬有足夠的經濟實力為其在任何國家和醫院選擇治療,如果307醫院不收外國病人,林女士則不會選擇在該醫院治療,其完全沒有隱瞞自己真實身份的必要,而且假身份對病人在新加坡進行醫療保險索賠和意外風險事件的處理帶來法律上的障礙。(2)受害人親屬并不清楚中國大陸不接受或限制給外國人換腎的手術治療,而且正是由于假身份的問題,才給林女士及其親屬帶來精神上的重大傷害,這也是受害人進行投訴和控告的一個重要理由。受害人始終認為,換腎手術是件非常危險的事情,偽造病人假身份行為是石某和醫生在拿病人的生命開玩笑。為此,受害人還要求相關國外媒體披露偽造假身份的事情。另外中國法律根本沒有禁止給外國人進行換腎手術治療的規定(僅有限制性的規定而已)。而且即便有此類禁止性的規定,也是不符合國際人道主義精神的。石某辯解的林女士自己偽造大陸人身份證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此等辯解不影響石某等人詐騙犯罪的構成。2、石某辯稱自己屬于高級護理人員,其個人應該得到更多的服務報酬。關于石某的個人報酬,石某自己已經要求的非常明確(見石某提供的收款收據),即護理期間每天100美圓,不存在超出此部分外的服務費用,石某從受害人處實際取得的護理費已高達9400美圓(合每天230美金),不包括前期已收取的紅包和18000美金體檢費剩余部分。另石某不是依法成立的中介或服務機構人員,其關于自己應收取高額服務費的辯解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五)以“林女士換腎手術已經成功”為由掩蓋石某等人詐騙事實的存在。這種唐塞理由顯然是有些荒唐的。因為:1、林女士換腎手術是在307醫院進行的不假,但這是醫院的手術治療行為所產生的結果,與石某等人利用醫院的手術騙取錢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2、手術的成功與否與本案詐騙犯罪事實無關,我們不能以手術成功的事實來否定犯罪分子利用手術進行詐騙的事實存在。3、而本案實際情況是,雖然手術取得了成功,但是林女士及其親屬受到了石某等人的欺騙和精神壓制,包括不準探視、不準說外語、不準穿名牌服裝等,林女士為此還患上了精神抑郁癥,目前接近癡呆。受害人也正是因為不滿石某等人的欺瞞和壓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才進行控告的,司法機關怎么能"以手術是否成功"為標準來確定是否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責任呢?

(六)以“受害人不能提供(收據除外的)石某向其索要的是美圓證據”為由,否認石某具有騙取超額手術和治療費用的目的。辦案人員主觀假定:石某向受害人分別要求支付的是10萬元和3萬元的人民幣,是受害人主動給的美金。此種開脫罪責的理由簡直是荒唐之至。因為:1、如果數額確定,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動的要求,受害人顯然愿意支付人民幣而不是美金,支付新加坡元也比美金合算,因為當時美圓與人民幣的比價至少是8:1,新加坡圓與人民幣的比價至少是5:1,受害人是不會傻到只認數而不考慮貨幣單位的程度的。2、實際情況是,受害人當時曾要求支付等額的人民幣,而石某和陳某則堅決要求支付美金,石某給受害人多次出具的美金收據就非常充分地證實了這點。這些收據足以證明石某向受害人所要求支付的就是美金。3、石某更不是傻子,如果是要求支付人民幣的話,那就不是10萬和3萬數額了。因為10萬元的人民幣剛好是醫院收取的腎源和治療費用,石某等人想盡辦法拉受害人到大陸換腎治療的目的又是什么呢?是專為外國人做好事、做“活雷鋒”嗎?這符合石某和陳某多次反反復復、以各種理由向受害人索騙錢財的一貫行為表現嗎?(受害人提供的錄音證據已經充分證明了其借手術之機索騙錢財的目的)。

(七)以“犯罪嫌疑人石某等不承認自己犯有詐騙罪”為由拒絕對其批捕和移送起訴。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如果僅有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的,則不能認定為犯罪;如果行為人拒不認罪,而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存在犯罪行為的,則應當認定有罪。在刑事案件中,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是很正常的,關鍵是看其所做的辯解有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持。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我們就不能對其縱容和包庇,必須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八)以“307醫院是部隊醫院,陳某屬于現役軍官,本案可能存在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為由推脫對此案的管轄。此種解釋顯然于法無據,難道軍籍人員和非軍籍人員共同犯罪就沒辦法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了嗎?本案豐臺司法機關對石某進行刑事立案追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礙,對陳某的犯罪也完全可由部隊司法機關單獨處理或與地方司法機關依法協調解決。

(九)以“證據不足為由拒絕對石某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本案石某涉嫌詐騙犯罪手段非常狡猾、詐騙數額巨大、影響很壞,而且有毀滅證據、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串供的極大可能性。對犯罪嫌疑人石某,豐臺檢察機關首先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然后再要求公安機關做更充分的刑事偵查工作。然而,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直接不做批捕處理,此種做法顯然有放縱犯罪分子的極大嫌疑。

(十)以“石某涉嫌罪名可能不成立”為由,拒絕將石某移交審判機關進行審判。檢察機關對有犯罪行為的人應當移交審判機關進行審判,由審判機關來裁決罪名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構成,而不應當由自己一個部門甚至個別人員說了算。如果豐臺檢察機關不批捕、不將犯罪嫌疑人石某移送起訴,我們就無法通過審判環節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對此,有關辦案人員的解釋是“無罪推定,起訴錯了承擔不起責任”。難道辦案人員就不怕放縱犯罪分子、徇私枉法同樣會承擔法律責任嗎?

(十一)以“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追究刑事犯罪過程中的分工、職責和環節不同來應付和搪塞受害人(兩部門相互扯皮)”。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追究詐騙犯罪行為而言,公安機關的職責是刑事拘留和偵查,即對犯罪分子采取強制措施、搜集和調取相關犯罪證據;檢察機關的職責是批準逮捕和移送起訴。而且,對追究犯罪分子,兩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和監督。本案我們受害人在向公安機關了解案情進展時,公安辦案人員說:我們認為石某構成詐騙的犯罪事實非常地清楚,證據也非常地充分,但是檢察機關不批捕、不起訴,我們也沒辦法,讓我們找檢察機關去反映吧。當受害人找到檢察機關時,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和有關人員說:此案件公安機關已經撤了,在我們這邊已經結案了。現在是公安機關的事情,公安機關再移送到我們這邊我們才管,你們現在去找公安吧。就這樣受害人多次往返于豐臺公安和檢察機關之間,但目前兩部門相互扯皮的問題依然沒有解決,犯罪分子依然逍遙法外。

三、“刑法學專家法律意見”值得參考

為了能對石某和陳某詐騙犯罪的性質有一個更好的了解和把握,為此,受害人還委托律師咨詢了中國國內多年從事刑法學研究且具有一定學術權威的專家學者。這些刑法學專家們依據我們所反映的情況和提供的證據資料,也一致認為:

(一)本案石某和陳某明顯具有利用解放軍307醫院為新加坡病人林女士提供腎移植手術的機會騙取受害人錢財的主觀犯罪目的,并且其已經實施了一系列的詐騙犯罪行為,即通過虛構和隱瞞住院和手術實際花費等事實,讓受害人主動自愿地交付其超過手術和住院實際花費10倍以上的巨額費用,二人也從中非法獲取了巨額錢財。

(二)石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能以雙方可能存在“換腎服務協議或合同”為假定理由予以否定。因為訂立合同有可能僅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一種手段或方式而已,并不能排除或否定行為人利用合同來實施詐騙犯罪的客觀可能性。我國對經營或提供醫療收費服務有特殊的經營審批許可制度,本案石某不具備其所從事業務的經營許可或資質,若其經營和提供收費服務行為違法,其收取高額中介服務費的行為還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或其他罪名的犯罪。所以,本案是否存在協議或合同與石慧玉是否構成犯罪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三)林女士換腎手術是否成功與石某等人利用換腎手術從事詐騙行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關系。提供換腎醫療服務和實施詐騙犯罪行為各自構成獨立的事件。本案提供醫療服務的是解放軍307醫院,受害人所接受的也是307醫院的服務。如果沒有石某虛構和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存在,受害人是不會心甘情愿地將超過換腎手術實際費用數倍的美金交到石某手中的。也正是由于石某對受害人掩蓋了其真實身份、部分換腎手術的醫療過程及實際花費等客觀事實,使受害人在產生錯誤認識(如相信石某完全代表院方)后,才自愿將美金交給她的。換腎手術是否成功屬于客觀的醫療結果,而利用病人的換腎手術從中騙取錢財則構成獨立的客觀事件(就本案而言,應構成詐騙犯罪事件)。

(四)本案是一起內外勾結所實施的共同詐騙犯罪行為。由于石某本人并非解放軍307醫院的醫護人員。按照一般的社會常理,患腎手術往往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完成,對安排類似林女士這樣的病人住進307醫院、進行體檢、聯系和取得腎源、進行手術移植等這些重要的醫務行為僅憑作為院外人員的石某個人能力是無法辦到的,必須有307醫院內部具體人員的配合才能具體地組織實施上述行為。而本案與石某進行配合的307醫院內部人員就是陳某。因為陳某是解放軍307醫院秘尿科的主治醫師,是換腎手術的主刀和負責大夫,其最熟悉換腎移植手術的各個環節和收費情況。也就是說,本案陳某參與了整個詐騙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并且也實際收取了受害人的錢財(有錄音證據),其與石某構成共同犯罪是不存在任何疑義的。因為二人行為完全符合中國刑法第266條規定的關于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

四、衷心期待司法能對本案有個公正結果

自本詐騙案件發生到如今,約兩年光景又過去了,羅老先生依舊在不斷的對案件處理進行著上訪。最近,羅老先生通過向中國公安和檢察機關詢問該案的進展情況,了解到該案辦理依舊沒有取得任何進展,檢察機關對犯罪分子仍沒有批準逮捕。而且中國的司法部門還相互扯皮,相互推脫辦案責任。對于此案辦理,羅老先生已多次催促(包括通過書面方式)豐臺公安機關給予書面答復意見,但豐臺公安對他們的正當請求置之不理。

我們認為,豐臺公安部門對受害人請求“對案件處理情況進行書面答復的意見”不予理睬是于法無據的。按照中國《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據此,不管本案對犯罪嫌疑人最終如何處理,作為本案的受害人和控告人,羅老先生有權依法請求豐臺公安就此案的辦理情況給予書面的答復意見或通知,也應當得到書面的答復意見或通知。

我們認為:“嚴格依法辦案,從速懲治犯罪分子,依法保護受害人權益”是中國司法當局的神圣職責。然而中國司法當局卻在有意放縱犯罪分子,不對犯罪分子采取逮捕或審判措施,甚至推脫自己的辦案職責。我們不能排除個別中國司法官員受賄和腐敗的可能性。

需要說明的是,目前犯罪分子依然非法占有著其所騙取羅先生的巨額錢財。而且在目前狀況下,中國司法機關對石某等人不進行逮捕和提起公訴是不妥當的。因為石某等人犯罪事實清楚,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而且其隨時有攜款逃跑、同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串供、轉移和揮霍已騙取錢財的可能,犯罪分子發生意外事件的可能性也是有的。

最后,我們衷心期待羅老先生能向豐臺司法機關討到一個滿意的說法!衷心期待涉案犯罪分子早日受到其應有的懲罰,使正義得以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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