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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但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和完善過程中,與之相適應的信用體系及其法律制度尚未確立,在社會領域中,信用缺失、信用危機現象十分嚴重,社會信用環境日益惡化,這已成為制約我國市場經濟深入發展的重要因素。20*年12月23日提請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首次審議的民法草案在人格權法一編明確規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權,禁止用詆毀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這足以顯示信用權之重要。雖然草案對信用權制度作了規定,但學界對信用權的概念、性質、法律規定等諸多方面仍存爭議,實有加以明確的必要。
一、信用權的內涵與特征
1、信用權的概念
信用雖早在羅馬法中就已出現,但羅馬法中并未形成真正意義上的與信用相對應的信用權,只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信用權才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確立,如《德國民法典》824條規定:“違背真相主張或傳播適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對他人的生計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實的人,即使其雖不明知,但應知不真實,仍應向他人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
我國法學界對信用權的概念存在分歧,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1)信用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所具有的償債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維護的權利。(2)信用權是指以享有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社會評價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3)信用權是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所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上述觀點大多從民事主體的經濟能力與償債能力的角度進行定義,認為信用權無非是民事主體對其經濟能力及償債能力的評價所享有的權利。筆者認為信用權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所具有的履約能力和意愿所獲得的信賴程度的社會評價及其保有、利用、收益、處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權利。首先,信用的本質在于是一種社會信賴和評價,它并不直接體現為一種財產利益,信用本身具有人格的屬性,它作為信用權的客體,當然會帶給信用權人格權屬性。其次,對信用權的定義如果寬泛地界定為民事主體享有的對其經濟能力、償債能力所獲得的社會評價,那么,作為法律概念的信用權中所應當包含的對民事主體履約能力和意愿的評價內容就不能概括出來,體現不出信用權是主客觀相結合的權利。最后,信用權是當事人主、客觀的結合。主觀方面是指當事人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對其履約可能性給以信賴的理由,包括履約態度、誠實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以及其資本實力、經營狀況等財產方面的因素;客觀方面是指社會基于當事人的主觀因素而對其履約能力所持的信任程度。
2、信用權的特征
信用權作為一項民事基本權利是人格性和財產性的交融,首先它是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且它更是一種無體財產,表現在:①非恒定的獨占效力。信用權不是一成不變的。因為信用權必須以履行義務為前提,而義務的兌現能力又隨著民事主體生產經營狀況以及經濟實力的變化而改變。它既不能像所有權那樣基于其有形標的物來設定本權與他權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識產權通過注冊登記對其效力范圍加以界定。與所有權、知識產權不同,信用權獨占效力的非確定性特點表明:信用雖然不是一次或多次簡單地產生經濟效益,而是經常性持續不斷地產生效益,但這種效益具有可變性。但是,信用權有時又是一種專有權利。它依賴于行為主體的按期兌現承諾所產生的一種資信能力,與特定的民事主體有著緊密的聯系。因此,信用權不可脫離主體而轉讓。由于不同民事主體的償債能力的大小不同,信用權也只能為特定的民事主體所專有,而不能隨意地轉讓。從這個意義上講,它與著作權、商標權有差異。但對企業法人來說,如果企業發生變更,則其商業信用權將連同企業的變化而轉移至新的主體。②相對的排他效力。信用權不具有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征,不能像專利權、商標權那樣在授予該項權利在一定區域內享有排他效力。但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才能成為權利,信用權也不例外。信用權雖沒有明確地受到法律上的地域限制,但信用權涉及民事主體資信利益的保護,故信用權在特定的行政區域或行業內受到保護。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信用權是一種相對的絕對權。③無期限的存續效力。信用權具有一般人格權的某種屬性,即無法定的保護期。從權利的產生來看,信用權與民事主體的人身具有不可分離性,自其從事經濟活動時即可產生,因此該權利的取得為原始取得;從權利的轉讓來看,信用權與附隨的民事主體相聯系,即信用權與特定企業不能分割轉讓。也就是說,在受讓某一企業時,該企業信用權可能隨之移轉,在這個時候才會發生繼受取得;從權利的消滅來看,信用權與特定民事主體共存亡,一旦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終止,其信用權也將不復存在。其次,信用權還存在著主體的廣泛性和客體的單一性的特征。享有信用權的主體是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在內的一切民事主體。從主體的范圍上講,信用權不同于商譽權。商譽權通常由商人享有,而信用權的主體不限于商人。雖然信用權和名譽權都是人格權,但是名譽權的客體是關于人格的綜合評價,范圍寬廣,內容復雜。信用權以信用為客體,是一種償債能力的客觀評價,不包括其它的評價內容。信用權雖是人格權,但信用權包含著明顯的財產因素,侵害信用權既可能產生精神利益損害又可能產生財產利益損害。而名譽權不具有財產性,只是在某些情況下與財產利益有關聯。
二、信用權的法律屬性
信用權究竟為人格權,還是財產權,抑或一種兼具有人格性與財產性的混合性權利?對此,學界頗多爭議。有的認為信用權是人格權,“信用權是指民事主體就其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與其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當前此說占優勢地位。臺灣學者進一步認為信用權是名譽權,將名譽權分為廣狹二義。廣義名譽權,除包括狹義名譽權外,還包括信用、貞操、隱私等為內容之權利,可謂為除生命、身體健康、姓名諸權以外之人格權。吳漢東教授認為信用雖然與特定主體的人身相聯系,但信用權卻是一種與傳統人格權相區別的混合性權利。同時信用權又不屬于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傳統的人格權,而是一種從一般人格權中分離出來的新型民事權利。中山大學法學院謝曉堯副教授也“不贊同有學者指出的,信用盡管包含明顯的財產利益因素,但屬于人格權,而非財產權”。他認為“信用權是為商事主體普遍享有的具有人格權和財產權性質的民事權利”。筆者贊同謝曉堯的觀點,認為信用權具有人格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的“混合型”民事權利。
首先,信用權是一種人格權。依據民事權利體系的“兩分法”理論,民事權利可以分為人身權和財產權。顯然,信用權是以民事主體的人身為基礎的,它不能脫離權利人的人身而單獨存在。所以,自然人的信用權必然會因權利人的死亡而終結,法人的信用-
權則會因法人的終結而喪失。同時,信用本質上是對他人的一種社會評價,與權利主體密不可分,離開了特定的主體則失去了評價的基礎,信用也就無從談起。同時,信用權也具有專有性,必備性,這些都符合人格權的法律特征。還有一種修正的觀點認為,信用權是一種商事人格權,理由在于:信用具有人格性,信用是一種資格、一種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信用具有財產性,信用體現為一種——財產為基礎的信用——財產信用,同時侵害商業信用主要承擔財產責任。商事人格權是個別學者新提出的學術觀點,這種權利兼具人格性和財產性。但商事人格權最終定位于人格權(又稱財產性人格權)。在經濟活動中,民事主體可以保有、持有、自由支配自己信用所體現的利益,維護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信用權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社會評價。作為一種評價性權利,信用權不能完全以經濟利益來衡量。
其次,信用權也是一種財產權。其理由在于:“(1)信用是特定主體的財產利益,對于民事主體而言,信用作為影響當事人獲得一定交易的特殊經濟能力,其價值在于通過交換的形式獲得對等的交換價值;(2)信用是一種沒有物質形態的無形財產利益;(3)信用主要是以匯票信用證資信文件為載體的財產利益。”信用權的客體,即表現為經濟評價的信用是與商品經濟相聯系的,是以財產為基礎的。這種信用在保有一定的人格性的同時,已經成為了一種無形財產。“作為無形財產,信用的財產性:表現在:其一,它能夠為信用擁有者帶來財產利益,在商業活動中,有‘信用比金子貴’,‘利潤誠可貴,信用價更高’的說法;其二,信用能以金錢來衡量其價值,并發揮與有形財產一樣的經濟功能,信用可以作為無形資產出資,信用和商譽經常被作為一部分在企業會計帳簿中列出,在企業合并和轉讓時,信用要作為企業全部財產的一部分被評估作價。”可見,信用權客體的財產性是占主導地位的。并且可以預見,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種屬性會愈發突出。
最后,信用權是一種“混合型”的民事權利。自然人的信用以個人生命體的存在為前提,與自然人本身不可分割轉讓,由此具有個人人格的某些特征。信用權既然是一種償債能力的客觀評價,就證明個人信用是以財產為基礎。個人信用或信用權的價值大小不在于獲得社會的道德贊譽,而在于進行市場交易時能夠成功舉債,即可以給其他人以可靠的預期。梅夏英博士在論及羅馬法以來的人格權概念及內涵變遷的歷史時認為,古羅馬法上的人格是一種身份位階關系,而近現代民法上的人格則表現為一種交易資格,它與自然人的肉體、人性并無必然聯系,自德國民法典以來它是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聯系在一起的,表現為一種對財產的監護關系。在此基礎上,他提出應對自然人生物性人格與財產性人格進行二元劃分。名譽權、肖像權等屬于生物性人格權,而以財產為基礎的交易內容則劃歸財產權的范疇。人格與人格權并非一一對應關系,這是有道理的。依此劃分,則以自然人償債能力為基礎的信用與以自然人生物性實體為基礎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人格內容截然不同,當然無法用傳統的人格權法來規制。信用權的客體是對于特定主體的社會評價,這就意味著信用與主體緊密相連,離開了特定的主體也就無所謂信用。信用不能夠隨意轉讓,拋棄或者繼承。可見,信用具有一定的人格屬性,這是學界公認的。但我們同時應該注意到:信用權的客體有時是一種財產利益,憑借信用可以獲得商品和服務。
因此,筆者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信用的財產屬性還有不斷增強和充實的趨勢。擔保作為一種重要的信用增強手段,即是信用的財產屬性不斷增強的表現。據此,以信用作為客體的信用權,自然既要體現信用所內含的誠實、信義等人格利益,又要體現信用所能帶給權利主體的經濟和財產利益。因此,信用權是一種兼具人格權屬性和財產權屬性的“混合型”民事權利。
三、信用權的構成要素與侵害信用權的構成要件
(一)信用權的構成要素
信用權的主體為信用權的享有者。“草案”對信用權主體規定也不太精確。“草案”第21條僅規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權,對于其他組織卻未提及。我國現行《合同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并且《合同法》將被納入民法典的一編,但“草案”卻將民事主體規定為自然人、法人,這一沖突令人無法理解。筆者認為,在未來民法典中應當明確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與之相對應信用權的主體應規定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信用權的客體即信用利益屬于一種無形財產。一般認為,無形財產“與那種屬于物理的產物的無體財產(如電氣)、與那種屬于權利的無形財產(如抵押權、商標權)不同”,此處的信用是人的資信活動的產物。因此,信用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
信用權的內容是指主體針對客體得享有的具體權利形態,主要有保有、利用、收益、處分信用的積極權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極權能。信用保有權能,是指使民事主體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喪失。信用利用權能,是指利用或支配基于社會評價形成的信用。信用收益權能,是指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對方對自己的償債能力產生信賴,有助于賒購商品、貸入資金等,從而獲得更大的財產利益。信用處分權能,是指信用權主體可以對其所享有的信用進行處分,如進行信用出資、信用轉讓。信用權的消極權能,可視為信用權中最重要的內容,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維系社會對主體的公正評價和應有信賴,大致有如下情形:民事主體有權維護其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對其償債能力進行客觀而公正的評價,對其信用給予應有的尊重并負有不得侵害信用權的不作為義務;民事主體有權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權的行為,即要求司法機關對侵權行為人進行民事制裁,救濟自己的信用損害,維護其信用評價的客觀性和公正性。“草案”只是簡單地規定“禁止用詆毀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在未來討論中應當對此加以明確,不僅要規定信用權的消極權能,還應規定其積極權能。
其具體權項有下列幾種:(1)資信利益的利用權。這是權利主體對其資信利益進行使用與支配的權利。信用評價是一種對民事主體償債能力的客觀社會評價,當事人不能以自己的主觀力量去干預社會評價,但對基于這種社會評價形成的資信利益卻能夠進行利用或支配。(2)資信利益的保有權。這是權利主體維持其資信評價完整性的權利。信用是權利主體因其主觀的經濟能力與客觀的社會評價相結合的產物。當事人雖然不能使用超經濟的力量去強迫社會改變對自己的評價,但卻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以增強其償債能力,從而取信于交易對方與社會公眾。保有權行使的結果,一是使民事主體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喪失;二是使民事主體的信用形象保持完整,社會公眾的信賴感不斷增強。(3)資信利益的維護權。這是權利主體保護其資信評價公正性的權利。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維系社會的公正評價和應有信賴,即是一種禁止權,這可以視為信用權中最重要的內容。
(二)侵害信用權的構成要件
第一,違法彳亍為。侵害信用權的違法行為,是有損于他人的合法資信利益的行為。從違法行為的內容來說,是對權利主體特殊經濟能力(包括其資金實力、兌付能力、結算信譽等狀況)發表虛假或不當的說法。其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或者是一種貶損行為,即表現為以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等不正當方式損害他人行為;或者是一種誤導行為,即不公正、不準確陳述某些客觀事實,對他人的信用狀況施加了不當影響。基于上述違法行為的內容及表現形式的分析,不難看出,侵害信用權的行為主要是一種作為,無論是主張、捏造,還是轉述、傳播,都是侵權人積極行為的表達方式。但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當事人,在有的情況下亦可在不作為時構成侵權。
第二,損害事實。侵害信用權的損害事實,是因侵權行為的實施而導致關于權利主體的資信評價降低,或對其生計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實際損害。與上述要件相聯系,“僅有行為而無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事實的存在,表明違法行為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具有應受法律制裁的社會危害性。關于損害事實的認定,其標準在于有無信用損害結果的發生。
第三,因果關系。侵害信用權的因果關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違法行為與資信利益損害事實之間的必然的、內在的關聯性。由于信用表現為對權利主體特定經濟能力的評價,因此,該類行為只有將虛假事實或不當說法公開、公示于第三人時,其損害原因才能構成;同時,作為結果的損害事實,是一種導致權利主體相關社會評價與經濟信賴降低的損害性后果。判斷這種后果的發生的標準,在于權利主體原有資信利益的缺失。依照邏輯分析的方法,只要證明資信利益是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即可確認兩者之間有因果關系。
第四,主觀過錯。侵害信用權的主觀過錯,是指侵權人實施在法律上應受非難的行為時所具有的主觀狀態,其表現形式包括故意和過失。根據國外相關立法例,所謂故意,是指侵權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捏造或傳播虛假事實)會發生損害他人信用的結果(主觀認識),但希望或放任這種他人信用利益缺失的損害結果發生(主觀動機);所謂過失,是指侵權人未盡到注意的義務,對于妨害他人信用的虛假事實雖不明知,但應知其不真實,并在此主觀狀態下進行了主張或傳播。侵害信用權的行為與侵害商譽權的行為不同,后者發生在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其行為具有損害對手商譽的明顯的目的性,立法例多要求故意才構成侵權。而前者所涉及的資信關系不以經營者為限,追求或任許損害結果發生固然構成侵權,此外,對其行為結果不加顧及、對他人利益不予尊重以至造成損害后果的,也可能構成侵權。
四、信用權的法律救濟
關于信用權的保護,目前立法體例尚無通行的做法。有的國家不承認信用為權利,僅將其作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護之利益,因此以違反刑法保護規定為由,來規制對信用的侵權行為。有的國家雖然將信用視為權利,但在法律保護上采取了兩種不同的方式:
一是間接保護方式。多數國家采取這一立法例,即對侵害信用的行為,確認為侵害商譽權,對權利主體的信用利益進行間接法律保護。這些國家在廣義的商譽權名目下,涵蓋了包括信用、信譽等特殊標的,并將其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中。二是直接保護方式。有的國家采取民事立法的體例,對侵害信用權的行為,直接確認其侵權民事責任。換言之,即是規定信用權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并明確侵犯這一權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兩種保護形式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有著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國對資信利益的權利形態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取向。筆者認為,對信用權以直接保護方式為宜,其理由如下:
(一)確立信用權制度符合對信用權的立法趨勢
德國比較侵權法學家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教授指出:歐洲有幾個國家設有專門規定調整危害個人或企業信用的侵權行為。以時間先后為序,有這種規定的民法典包括:《奧地利民法典》第1330條II、《德國民法典》第824條、《希臘民法典》第920條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條。根據荷蘭法律,民法典第6編第167條(參《奧地利民法典》第1330條II第2項)要求此等行為必須在民法典第6編第162條中有界定。在西班牙,**年5月5日《個人名譽保護法》已經擴展到對信用即“商業上的名譽”的保護。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條款之下塑造和論證信用權(righttoareputazioneeconomica)。在比利時和法國,對個人或企業信用的危害,不過是一般條款所調整的內容,并沒有被特別強調。由此可見,在歐洲大陸各國大多對信用權進行規制,或通過民商事法律專門規定,或通過法院的司法判例。
臺灣地區因應社會發展,在上世紀70年代始就對民法債編進行修訂,在1999年修訂后的債編開始實施。其中第195條第1款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并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首次以民法典條文的形式將信用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在信用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區別于侵害名譽權。
(二)確立信用權制度有利于改善當前社會信用現狀
我國雖已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并正在完善,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在社會各個領域,信用失范現象比比皆是,社會信用環境日益惡化:一是大量企業任意逃廢銀行債務,銀企之間陷入信用危機。二是企業之間相互拖欠三角債,商業信用呈萎縮狀態。三是證券市場信用嚴重不足,各種違規現象層出不窮,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四是假冒偽劣充斥市場,消費領域信用尤其不佳,消費者的利益得不到妥善的保護。
要在我國確立完整的信用權制度,為信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據,筆者認為,除了在民法典中對信用權作出完整規定外,還應當借鑒臺灣地區在刑法中規定侵犯信用權罪的規定。另外還應當加大執法力度,提高執行效率,使法律真正成為維護信用關系、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追究違約侵權責任的有力武器。通過上述舉措,形成良好的市場信用體系,可以有效改變當前我國的信用現狀。
(三)確立信用權制度對市場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市場經濟在本質上是信用經濟,在推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培育信用觀念、健全信用制度、形成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確立信用權制度有利于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信用制度不僅是經濟發展中一個強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撐現代市場經濟高效運轉的基礎和必要的安全裝置;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落實擴大內需政策、促進經濟持續增長的重要保證。通過法律對信用權制度的確立,可以為建立良好的信用環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其次,通過確立信用權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擴大市場規模,加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信用是維護與保障交易正常進行的基礎,也是促進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
最后,確立信用權制度,可以使我國與國際市場接軌。我國的信用現狀與發達國家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企業信用低下,公民個人信用基本屬于空白,商業銀行信用風險隱患嚴重,許多銀行依然把自己的信用建立在居民對于中央銀行的信任之上。信用缺位對我國國民經濟的深層影響表現在:抑制消費,制約投資,直接造成國民經濟生產總值的巨大損失,加大金融風險,造成市場經濟秩序混亂,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是擴大對外開放的基本前提,我國已經加入WTO,我國經濟必須與國際經濟接軌,企業要按國際慣例辦事。通過確立信用權制度,培植我國的信用體系,可以應對加入WTO對我國企業的沖擊,提升我國企業在國內外的競爭力,充分融入國際市場。
結語
在當今世界,經濟全球化已成為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我國也正日益積極地融入世界經濟與國際潮流之中。目前我國的信用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信用的缺失已經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的發展。信用權源于信用,信用權的法定化是道德規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在立法中確定下來,有利于增強人們的信用理念,預防欺詐行為的發生,是立法的進步。而依法保護信用權,打擊信用侵權,就必須有相關的信用法律制度相配套,這是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
總而言之,伴隨著信用權的法定化,我國的信用法律制度才剛剛開始構建,我國如想在世界經濟的競技場中爭得一席之地,必須在全社會范圍內構建一個比較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使社會經濟朝著良性循環的方向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