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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要:在德國,律師是司法的獨立人員;在加拿大,律師屬司法輔助人員;在日本,律師被稱為“在野法曹”;在英國,法院的重要職位都由大律師充任;在美國,三分之二的參議員來自律師;在中國,律師僅為社會法律服務工作者,屬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服務人員。為此,應對中國律師的社會角色進行再定位,將中國律師確定為在民間工作的司法人員。
律師制度是民主政治的產物,中國律師制度是西方舶來之物,說到中國律師的社會角色,不能不與西方律師作一比較。
西方國家律師的社會角色
(一)律師的法律屬性
律師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律師制度的主體——律師,德國律師法規定:“律師是司法的獨立人員”。加拿大律師法規定:“律師屬司法輔助人員系列”,“每一個獲準在最高法院擔任初級律師的律師協會會員,均為加拿大自治領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員”。美國律師法也規定:“在法院工作繁忙、法官人數不夠時,律師有應法院指定法官的義務”。日本則稱律師為“在野法曹”。
(二)律師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西方國家,律師在社會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律師職業是備受人們尊敬的職業之一,律師的作用十分廣泛。律師參與訴訟特別是刑事訴訟享有廣泛的特權,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從公民受控之日起,律師便可以為其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務。除參與訴訟外,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都需要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如領取各種執照、社會養老金、賠償金、解決勞資糾紛等。
(三)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或成為政府成員
律師在政治活動中有著巨大的影響力。以美國為例,律師占參議員人數的2/3,占眾議員人數的1/2,占州長人數的1/2多,1/2以上的總統是律師出身,1/10的律師是各級政府的雇員。
(四)充任法官或檢察官
在西方國家,律師可以擔任法官或檢察官。
英國律師有大律師(也稱高級律師、出庭律師)和小律師(也稱初級律師、事務律師)之分。英國法院的重要職位都由大律師充任,法官從大律師中選任。法院的主要崗位,如上訴議員、上訴法院常設法官、高等法院御座法庭的首席法官等,要求有1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大律師來充當,而高等法院的常任法官則要求有10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大律師擔任。郡法院法官,也須有7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大律師才有被任命的資格。法官中最高地位的大法官,雖然法律并不要求有任何資歷條件,但事實上也是從大律師中選任。到1972年,具有10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小律師也能被任命為市鎮法院法官,行政法院的法官開始從小律師中任命。
美國法官具有比律師更高的社會地位,只有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工作經驗,是美國律師協會登記注冊的律師,且在律師界表現杰出,才有可能成為法官,這是對法官職業的推崇,也是對律師社會地位的肯定。
律師還經常充任檢察官,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官往往是由律師擔任的。律師還可就某個案件受雇于檢察機關,辦理檢察事務。但律師在執行檢察官事務時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中國律師的社會角色
我國是一個有著數千年封建傳統的國家,事事處處都滲透著“官本位”的觀念。律師作為專門維護委托人利益的獨立群體,在刑事訴訟中與國家公訴機關抗衡,雖然在形式上得到認可,但很多人的觀念深處還難以接受,自覺不自覺地把律師作為異已力量加以抵制。
譬如:《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律師權利與其他人的權利相同,小于當事人。修訂過程中有人甚至認為律師作為人,訴訟權利來自當事人,而根本沒有體現律師職業特性。《刑事訴訟法》(修訂)和《律師法》的出臺,給律師們帶來了希望,然而正是這兩部法律中有關律師的規定,卻使律師的訴訟地位與以往相比不升反降。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向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取證,應征得其同意。第九十六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這些規定明顯透露出對律師的不信任,嚴懲削弱了律師的辯護職能,降低了民眾對律師的信任度。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了辯護人、人偽證罪,而辯護人、人絕大多數是律師。整個刑法分則的350個條文,還沒有對某一職業有如此明確的涉嫌犯罪的針對性。大量事實證明,這一明顯歧視性的條款已對中國律師造成了巨大的傷害。
傳統觀念對律師的不相容,立法對律師的不公平,律師定位的偏差,極易引起對律師的排斥和打擊。從理論上說,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這四種職業群體所追求的最終目標是一致的。但是官方司法人員對作為民眾的律師從來都是不屑一顧的。最高人民法院去年曾作出一個關于法官回避的規定,毫無理由地要求沒有特權、沒有官位的律師回避。北京市某法院規定,不管當事人、旁聽者、還是出庭律師,進入審判法庭,必須經過安檢程序。對此,一位浙江律師提出異議,另一位上海律師因對安檢表示不滿,在接受安檢后問檢查的女法警,要不要脫褲子再檢查?法警隊長為此責令律師寫下認錯書。上述事例后被以嘲諷律師的口氣登在中央某法制大報上。更嚴重的是,律師因執業而惹禍上身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事例比比皆是。據新華社報道,僅1999年此類案件就有70余起。
無可否認,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在維護律師權利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199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修訂草案第六十三條是“律師有偽造、行賄受賄、泄露查閱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材料的,予以紀律處分,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一旦通過將是懸在律師頭上的利刃。幸虧當時身為全國人大代表的王工律師大聲疾呼,司法部向全國人大緊急報告,在正式法條中刪去了該條。又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原是律師偽證罪,經司法部的努力,才成為今天的辯護人、人偽證罪,然而二者并沒有實質性改變。
我國的各級律師協會建立了世界罕見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專事維護律師執業權益的“維權委員會”,在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從另一個角度看,作為匡扶正義的律師連自身也難保,確是中國律師的悲哀。
一方面,不少律師先富起來,律師成為一個令人羨慕的職業,業外人士趨之若鶩,1999年全國律師資格統考有18萬人報名,2000年猛增至21萬多;另一方面,律師行業成為一個高風險的行業,律師并不是受人尊敬的群體,也是不爭的事實。
發生上述現象的根子在哪里?中國律師現時的處境為什么比不上1979年之時?筆者認為,這是中國律師社會角色定位發生偏差所致。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強調律師在經濟活動中的作用,把律師機構稱為社會中介組織,視律師為社會中介服務人員,這無疑是正確的。但律師畢竟不同于其他社會中介服務人員,在確定律師的社會角色時,決不能忽視律師在法治中的巨大作用,否則是不全面的。
現在,對中國律師再定位的條件已經成熟,時機已經到來: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國,建立法治國家的方略;我國已加入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等國際條約,根據國際條約必須遵守的原則,我國有關律師的立法應受國際條約約束;我國加入WTO在即,律師制度應與國際接軌;20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經濟建設飛速發展,已為上層建筑的律師制度改革打下良好的經濟基礎;經過“三五”普法,公民的法律意識有了極大的提高。
那么,中國律師在社會上應是什么角色呢?筆者認為,應將律師的社會角色定為在民間的司法人員。這有兩個方面的含義:首先,律師是檢察官、法官(在我國司法體系中還可包括警察)一樣的司法人員;其次,律師不是官方司法人員,也不是民間司法人員,而是在民間工作的司法人員,當然不排除律師充任官方司法人員或政府官員。以此為平臺,修改一切有關律師制度的法律、法規。
律師是司法制度的基礎,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正義的體現,是整個司法體系的核心。應建立法官來自律師的法官制度,使法官總體上優于律師,使法官群體與律師群體之間有“血緣”關系、“師生”關系,在法律問題上容易取得共識。以此為中心,完善整個司法制度,加快中國法治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