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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臺灣新增修的《關系條例》四十條之一、之二,六十九條,七十三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稱《關系條例》)是國民黨執政期間,臺灣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國民黨政府在立法說明中表示:“一九九一年二、三月間,總統府國家統一委員會及行政院會議分別通過之國家統一綱領已明白宣示,在‘一個中國’之原則下,兩岸應在交流互惠中不否定對方為政治實體,以建立良性互動關系;”“于民事事件,除本于‘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沖突之理論。”并對大陸地區人民“設有若干必要之限制”;《關系條例》分總則、行政、民事、刑事、罰則、附則等六章,計九十六條;后經歷八次修正,增修訂三十九條條文。二00二年二月臺灣行政院長要求陸委會對《關系條例》提出整體修法意見,二00二年六月初審通過;從提出到立法院三讀通過,經過一年零八個月、經歷立法院四個會期,歷經風波,《關系條例》在經過十一年后,新增修條文五十五條;民進黨政府修法是基于:一、兩岸交流現狀及臺灣民意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二、兩岸均加入WTO后,臺灣應履行承諾等因素。
民進黨政府在二00三年十月九日的《兩岸條例修法于第五屆第四會期通過協商之說明》中表示:“兩岸通航為高度政治面、經濟面、技術面操作的敏感問題,非立法技術面的調整即可為之;”可見民進黨政府對《關系條例》的重大翻修主要著重在立法技術面與事務性;部分條文參考了臺灣的《香港澳門關系條例》的立法設計與方式。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進黨政府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檢討修正說明》稱:“兩岸長久以來處于政治分立之狀態”“大陸以高度政治取向操作兩岸直航議題”“‘以民逼官’,‘以商圍政’,‘地方包圍中央’”“一再設立‘一個中國內部事務’的政治障礙”“直航是兩岸經貿關系正?;豢苫乇艿膯栴}”“但直航也會增加兩岸企業竟爭的壓力。如果兩岸人員、貨品是向大陸傾鈄的流動情況,則直航對臺灣經濟的負面效應可能大于運輸成本的節省。”“在海運方面,大陸以“臺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規范臺灣與大陸之海運航線,且將之定位在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造成政治上的障礙?!薄霸诳者\方面所涉及的問題其復雜程度較海運為高,大陸目前尚無規范臺灣與大陸之空中運輸之法法規”“因此,解決通航障礙之作法,須由雙方共商可接受方式來進行,并簽訂相關協議,再由雙方據以修訂內部法規來執行?!薄半p方可共同接受的談判模式,才能共同解決兩岸通航所面臨的問題及障礙?!?/p>
一九九二年國民黨執政時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其在立法說明中表示:“在‘一個中國’之原則下”“本于‘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沖突之理論?!?/p>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進黨政府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檢討修正說明》關于兩岸通航的問題中表示:“‘一個中國內部事務’與‘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是政治障礙。”
如上所述,民進黨政府雖對《關系條例》有重大修正,如增加復委托機制等,官方到民間,由單一的?;c海協到多元全面接觸。但其各項委托授權的方向與空間,將成為觀察兩岸關系是否有可能發生變化的重要指標?!蛾P系條例》其修增法條是粗線條的、原則性的,授予行政部門的行政權空間很大;如果民進黨執政或國親兩黨執政,會因其各自政黨對臺灣定位理念上的差異,對制定與《關系條例》相關的配套措施、許可辦法、執行等產生影響,從國民黨政府一九九二年的《關系條例》立法說明與民進黨政府二00三年的《關系條例》修正說明中的差異可見一斑;故為同一部《關系條例》,執政者的行政權空間大,為不同的政黨執政時,對執行《關系條例》及其配套法規采取各自的解讀,執政者決定執行力,《關系條例》執行力有待明年臺灣總統大選后由哪個政黨來執政。執政黨的態度將成關鍵因素,而臺灣主流民意決定臺灣由哪一黨為執政黨,因此從這一角度來看臺灣的大陸經貿政策本質上由臺灣主流民意決定;未來可能上臺的執政黨有不同思維與理念,也將可以透過行政權,清楚的反映在具體的行政執行上。
因此《關系條例》的修正,在短期內不會對兩岸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此次開放幅度沒有超出臺灣目前的政策范圍。多數是配合現狀補正。將走在法律前面現狀規范化、法律化。
但《關系條例》其他經貿等法條的增修訂條文,從兩岸民間經貿交流交往的角度來探討是值得肯定的,例如:
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范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為新增條款,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采許可制,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經臺灣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大陸分公司在臺灣營業的基本規范,參照臺灣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另有關文書送達、登記改正及更正、核發證明書、費用收取及執行等一般規定一并準用。臺灣公司法第七章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并辦理登記,不得在臺灣境內營業,其無意在臺灣境內營業而派代表人在臺灣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請備案。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參照此種規定管理,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應先經許可。至于偶發、非經常性之個別法律行為,不是四十條之一所規范的。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的法源依據。有關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在臺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其從事之業務活動范圍,或其它應遵行事項等,授權臺灣經濟部制定相關辦法予以規范。四十條之一與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規范意旨不盡相同,該條系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須經許可,始得在臺從事投資行為,本條系針對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為業務活動之規范。
根據臺灣《關系條例》新增訂的四十一條之一,大陸地區的公司可以在臺灣設分公司或設辦事處;申辦公司的辦理程序是:
應備齊有關材料向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申請認許,經認許給予認許證后,再向在臺灣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設廳(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后,始得在臺灣境內營業。
申請人認許時應提供如下證明文件:
1)申請主辦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
2)申辦在臺公司營業范圍;
3)資金總額及在臺營業所用資金金額;
4)在臺灣境內指定的訴訟及非訴訟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5)公司章程;
6)股東會或董事會對申辦臺灣公司的決議;
7)在臺營業計劃書等。
陸資公司申請認許,如公司名稱非中文時應譯成中文,并標明國籍及公司組織之種類;
申請認許時公司名稱無須加具“XX分公司”字樣。
公司申請認許前,應先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向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第六科辦理公司名稱預查,其名稱之使用,并受前述準則和臺灣“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