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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劍虹
內容提要
一、投資爭端的定義與類型
二、投資爭端解決方法及相互關系
三、國際投資爭議處理方法與WTO爭端機制異同
四、ICSID爭端解決機制產生的原因
五、ICSID的組織,規則與地位
六、ICSID的管轄權成立的基本條件
七、ICSID的法律適用問題
八、ICSID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引言
澳門經濟的發展有賴于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國際投資,并有效地解決國際投資爭端。澳門政府為此已同意適用《ICSID》公約。在法律上,公約將會優先適用。因而對澳門法律界來說,對公約和相關內容的探討在法律及經濟上是必要的,也是現實的。
一、投資爭端的定義與類型
國際投資爭議首先是指外國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中的爭議,其次,又可將其具體分為三種爭議:1、東道國政府與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2.、外國私人投資者在東道國與不同國籍的合營者之間的爭議。3.投資所屬國與投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其中第一類爭議在實踐操作中較為復雜和棘手,其問題往往出現在法律適用,外國私人投資者在國際法庭中有無訴權,以及如何執行國際法庭裁判國家敗訴的決定等。尤其是由于法律適用的特殊,往往會使問題政治化,上升為國與國之間的爭論(比如通過投資所屬國的代位求償權或外交保護權而轉化成國家間的爭議)。第二種關系涉及的是在舉辦合營企業或世行開發自然資源的活動中產生的爭議。這種爭議在法律適用上比較明確,也容易解決。第三關系除了國家間由于雙邊投資條約的解決或適用問題而產生的爭議情況外,一般是屬于第一種關系的激化才發展而來的。它的解決往往只能使用傳統的國際公法的解決辦法。
二、投資爭端解決方法及相互關系
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方法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國際經濟貿易解決爭議的方法,一般分為政治的與法律的解決方法:
(一)、政治方法
1、協商與調解。
協商(Negotiation)是指各方當事人直接交換意見。在評判自身利益的得失中,通過談判達到互諒互讓的協議。調解(Conciliation)是指當事人(或當事國)將爭端提交由當事人(或當事國)所認可的委員會,委員會基于調查與公平合理的基礎,提出解決方案,該方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爭端方沒有必須接受的義務。
協商與調解的區別在于:協商無需第三者介入,而調解需第三者介入。在國際投資爭議解決方法中往往出現調停(Mediation)的方法,它與調解的相同點均是有第三者介入,但調解需由第三者提出方案,而調停一般不提出方案,它僅是非爭端方為當事人提供談判與重開談判的創造有利條件,且往往會親自主持談判。
2、外交保護
由投資者所在國家(澳門必須通過中國)來代表投資者通過外交途徑向東道國提起國際請求。在提起外交保護時必須注意:a)用盡當地救濟(localremedy),即除非東道國法律另有規定,投資爭議必須通過當地救濟加以解決。b)還需注意國籍持續原則。海外投資者在其權益遭受損失的當時到要求實行外交保護之時,只要曾一度喪失其保護國的國籍,均不能受到該國的外交保護。請求外交保護國如不違反用盡當地救濟與國籍持續原則,就可向東道國提起國際請求,兩國政府應就此爭議通過外交談判或國際仲裁或通過國際法院的訴訟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