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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審判面臨的問題及成因
(一)審判案件少,訴訟程序難啟動。有相當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里,行政訴訟案件多則只有幾件,少則為零。這就不得不給我們帶來深省,是什么原因導致行政訴訟案件異常地少見呢?
(二)行政干預大,人民法院難下判。一是利益配置上的干預。利益配置上的干預主要表現在法院的人、財、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二是權利義務上的干預。權利義務上的干預主要表現在權利義務上的不平等。
(三)原告撤訴多,行政機關難認錯。僅2003年,我國法院共受理“民告官”一審行政案件87919件,審結88050件,其中維持行政機關行政行為16356件,占18.6%,駁回起訴9400件,占10.7%,撤銷10337件,占有11.7%,原告撤訴和作其他處理41547件,占47.2%。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作為行政相對入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訴尤為突出。
二、行政審判的立法缺陷和不足
(一)立法滯后。
(二)立法權威性差。立法權威性差的主要表現是立法形式的散亂。現在除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表現出來的以外,既有以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又有以部委行政規章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規章,還有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規定和司法解釋、會議紀要。
(三)立法內容疏漏。我國《行政訴訟法》還是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時期的產物,其內容現在看來已有許多疏漏和不足。
(四)立法側重制約,疏于保護。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對行政相對人來說,由于許多行政法律、法規對行政相對人在權利義務上規定的不對等,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重在制約,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疏于保護。另一方面,對法院法官來說,整個司法體制對行政審判活動也是側重制約、疏于保護,已嚴重影響到行政審判的裁判權威性。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般認為,現代行政審判改革應通過對法院自身行政審判模式的完善和限制行政壟斷權力以及真正實現司法救濟。但針對目前行政審判工作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和不足,筆者認為,應分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采取對策措施。
(一)以完善行政立法為立足點。完善行政立法是一項規模巨大,涉及方方面面,技術性專業性很強的系統工程。現階段,它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1、行政法律、法規的系統性、嚴謹性、公正性問題。2、行政程序法的統一性、科學性、救濟性問題。3、行政訴訟法的獨立性、中立性、權威性的問題。即審判權只能由法院法官依法獨立行使,不受其它任何組織、機關和個人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官,甚至上級監督者的影響;只有真正落實法院的憲法地位,才能真正樹立法院行政行審判的權威。
(二)以審判體制改革為突破口。同志曾指出:推進司法改革,要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也是法院行政審判改革的關鍵。1、改革現行管理體制。一是建立法院獨立的保障機制。二是建立法官獨立的保障機制。2、改革現行經費體制。改革現行經費體制的理想模式是實行司法經費獨立。3、改革現行監督體制。國家除應盡快制定出臺《監督法》外,還應從監督體制上進行改革,將監督的內容、監督方式、監督措施進行合理的配置,科學的分工,系統的規范。
(三)以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為根本措施。深化行政審判方式改革,關鍵在于改革現行行政庭審模式。針對目前行政訴訟難起動,行政干預大的現狀,我們在實踐中應堅持把握以下幾點。
1、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原則。在審判實踐中,應嚴格把握原告行為是不是行政案件的審查對象。
2、適用法律位階原則。根據行政訴訟法和立法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并參照規章進行裁判。
3、對原告不得加重處罰原則。規定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是為了保護原告的訴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糾正認為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起訴后不僅達不到自己的目的,反而還會受到更重的處罰,那么必然會增加原告的顧慮,使那些確有錯誤的行政處罰得不到及時糾正。
(四)以嚴格懲處為主要手段。不依法行政、司法不公是目前行政執法和行政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的問題,也是滋生行政壟斷權力和產生腐敗的溫床,更是實現依法治國和諧社會的最大障礙。1、加大懲罰力度。在目前國家還未出臺《監督法》的情況下,除應加大對違法審判、不依法辦案法官的責任追究和懲罰力度外,還要加大對特權壟斷行為和部門保護主義行為的限制和懲罰力度。2、加大對妨礙審判活動行為的處罰力度。人民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要認真審查。如果發現原告撤訴是受到外在因素的影響,或因擔心打擊報復或受他人威脅、誘騙而非自愿撤訴,除要依法作出不準許撤訴的裁定外,還應對妨礙審判活動的相關組織和人員給予適當的處罰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