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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量刑規范化是刑事審判領域較受關注的問題,不少法院發現在財產刑犯罪案件中主刑與附加刑的適用存在不規范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主刑與罰金刑的適用不相適應。筆者旨在通過本文分析在未成年盜竊犯罪案件中罰金刑適用的量刑規范化中存在問題及原因,并試圖尋求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未成年盜竊案件罰金刑適用存在的問題
(一)相當數量的案件判處罰金數額偏低,與主刑不相適應。
從總體看對被告人判處罰金數額相對是平衡的,但通過對盜竊案件涉案的盜竊數額與所被判處的罰金數額統計發現,有超過半數的案件在盜竊數額本數以下被判處罰金。另有個別案件被判處的罰金偏低,一種是盜竊數額幾千元(一般不足5000元),被判處1000元罰金,另一種是盜竊數額巨大,在2一4萬元之間,判處了約5000元左右罰金。這部分被告人判處的罰金刑與主刑相差較大。如某未成年被告人盜竊價值4900元的摩托車1輛,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僅判處罰金1000元。又如盜竊數額在2萬至4萬元之間,被判主刑是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而罰金刑卻在5000元左右。另外還有個別案件,被判處了相同罰金數額的被告人,而主刑有時會相差三年左右。如甲盜竊數額是2500元,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乙盜竊數額是15000元,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同樣被判處罰金5000元。兩人的罰金刑相同而主刑相差了三年。
(二)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罰金未明顯體現從輕或減輕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中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通過共同盜竊犯罪案件中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罰金數額的分析發現存在的問題有:
1、在一案中盜竊數額相同的情況下,對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在主刑適用上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而在財產刑適用上未全面考慮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較輕于成年被告人的罰金刑。
2、成年被告人與未成年被告人盜竊數額不同的案件中,均對各被告人根據其不同的盜竊數額等犯罪情節判處了相應主刑和罰金數額,但個別案件中對不同被告人之間判處的罰金數額偏差較大。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一案中有的在盜竊數額本數以上判處罰金,有的則在盜竊數額的本數以下判處罰金,雖然均屬于略高或略低于本數的情況,但仍體現出罰金刑的適用隨意性較大。
3、未掌握好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罰金刑的最低限度
《若干規定》中規定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罰金刑最低限度是500元,而我們對未成年被告人所判處的罰金最低限度一般掌握在1000元,在罰金數額的最低限度上未體現出與成年被告人的區別。
(三)累犯未體現罰金刑從重原則
對其中的一部分未成年累犯以低于盜竊本數的數額判處了罰金,其余被告人也是以略高于盜竊本數的數額判處了罰金。
(四)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在罰金刑適用上未有明顯體現
有些未成年被告人除具備未成年人這一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外,還同時具備自首、立功、聾啞人犯罪其中一項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這部分被告人有些在盜竊數額本數以上被判處罰金,還有的被判處2倍的罰金。
(五)單處罰金案件所占比例較小
《若干規定》中規定對犯罪情節罰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危害社會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處罰金:偶犯或初犯,有自首或立功表現,未成年人犯罪等。而未成年人盜竊犯罪案件中單處罰金的比例不足總數的5%。
二、存在上述情況的原因
一是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不夠明確。《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若干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于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的盜竊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兩倍以下判處罰金。”這些規定仍過于籠統且幅度過大,使得罰金刑適用無統一標準操作。
二是法官之間對罰金刑量刑尺度掌握不一。法律規定的過于籠統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對罰金刑適用的平衡帶來了困難。罰金刑適用上的不規范,實際上正是在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幅度內對度的掌握的一種認識偏差。這盡管無可厚非,但從是否真正全面體現司法公正這一嚴格意義上來講,這樣的做法沒有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
三是對罰金刑的重視程度不夠。認為罰金刑是一種附加刑,判多判少無所謂,就是錯判了也不會因此受到錯案追究,在這種理念的支持下,罰金的判處數額必然出現隨意性較大的問題。
四是部分法官按照被告人的實際繳納能力來確定罰金數額。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絕大部分沒有經濟來源,與其說根據被告人的經濟承受能力,還不如說是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的監護人的經濟承受能力來確定罰金數額。就會造成如前所述有少數被告人被判處罰金數額不及其所盜竊本數的1/3,而有些被告人則被判處了盜竊數額2倍的罰金,只要繳納了兩倍的罰金就盡量刑考慮緩刑、單處罰金,而對犯罪動機、情節、次數、悔罪態度等酌定情節考慮較少,造成以罰代刑,放縱了犯罪。按照被告人的實際繳納能力判處罰金數額,除會造成對同一被告人判處的主刑與罰金刑相差較大的現象外,還會造成前面所述的不同盜竊數額的被告人被判處了相同的罰金刑而主刑相差數年的現象。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針對以上存在的問題,認為對罰金刑的適用應引起足夠的重視,盡快改善目前罰金刑適用不平衡,不同法院在罰金刑的適用上存在較大差異,甚至在同一法院內不同法官之間對罰金的把握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裁量不平等的現象,導致同樣的犯罪事實,同樣的量刑情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差較大。為此應著重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加強對罰金刑理論的深入研究。
刑法總則中有關罰金的規定只有兩條,在審判實踐中缺乏具體規定,目前罰金的研討工作相對滯后,不能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應加大對罰金等財產刑適用的研究,使其適用更加規范。
(二)罰金刑的寬嚴與主刑的輕重應和諧配置,以體現刑罰的整體功能。
《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罰金刑作為附加刑的一種,與主刑一樣都是刑罰處罰方法。罪與刑相適應,那么罪與罰也應相適用。因此對被告人判處罰金的數額應與其所判主刑相適應。主刑重,判處的罰金數額應多,反之,主刑輕,罰金就應判少。如被告人盜竊數額1000元至10000元,其所判主刑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1000元以上兩倍以下的規定,則如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罰金數額應掌握在1000元至7000元之間;一年以上至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罰金掌握在3500元至14000元之間,如此類推。
(三)影響量刑的主客觀要素要準確地反映在罰金刑的裁量上。
我們認為,主刑、附加刑都是刑罰,從重、從輕處罰既包括主刑的從重、從輕,也包括附加刑的從重、從輕,在裁判中要體現這樣一種精神。作為未成年人犯罪,其本身就具備法定的從輕和減輕處罰情節,更有被告人同時具備自首、立功等其它法定和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在對其量刑時,對主刑的確定要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外,罰金刑的適用也應如此。
(四)把握好罰金刑的最低限度。
目前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罰金不得少于500元,這個限度應理解為盜竊罪最輕刑的罰金數額,而不是盜竊罪所有刑罰的罰金數額的最低限度。如被告人盜竊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則所判處的罰金最低限度不應是500元。其次,我們認為對被告人判處的罰金數額一般情況下不應低于其盜竊本數。
綜上,罰金刑適用應保持一種相對平衡。絕對的平衡是不可能實現的。相對平衡即對有相同或相似情節的盜竊犯罪案件判處的罰金刑的數額應當相當,只有這樣才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