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謊報安全事故罪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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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認定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應注意理解“不報或謊報”、“安全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等客觀方面的構成要素;本罪與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發生關聯適用時,應數罪并罰;本罪與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發生關聯適用時,應以本罪論處;本罪屬于過失情節犯,而過失情節犯是存在一定的內在沖突的,將本罪規定為過失情節犯屬于立法缺陷,因此有必要將本罪中的“情節嚴重”修改為“造成嚴重后果”,即通過拋棄情節犯、規定過失犯的危害結果要件來完善本罪立法。

關鍵詞: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過失犯;情節犯

Abstract:Itisnecessarytopayattentionobjectivelytotheunderstandingoftheconstituentelementswhenaccusingacrimeduetodoingnoreportordoingfalsereportofasafetycasualty,suchas“thefactthatonedidn''''treportordidfalsereport”,“conditionsofasafetycasualty”and“delayingtherescueand/orsalvageincasualty”.Theprincipleofconcurrentpunishmentforseveralcrimesisregardedasreasonableifthecrimeofsafetycasualtycorrelatedwithothersimilarcrimesdonebythesameone(s).However,therelevantcriminal(s)shouldbeaccusedjustaccordingtothecrimeofsafetycasualtyitselfifitcorrelatedwiththeguiltofmisuseofauthorityand/orignoringone''''sduty.Nowthecrimeislegallyandusuallyattributedtothecaseofinvoluntaryviolationoflaw,butinthecasetherearesomecomplicatedinternalcontradictionstoacertainextent.So,definingsimplythecrimeasacaseofinvoluntaryviolationoflawisalegislativeoversight,anditisnecessarytomodifyoneofthelawprovisionstothecase,i.e.,change“thecasesofgrossviolation”to“thecasesofcausingsevereevent”.Itimpliesthatperfectinglegislativelytherelevantprovisionsforthecrimebygettingridofthedegreeofviolationbutbytheseverityoftheactualresultofthecriminalact.

Keywords:crimeofsafetycasualtyconcealmentwithnoreportorfalsereport;negligentcrime;circumstancecrime

鑒于我國近些年來安全事故頻發,隱瞞不報或謊報安全事故情況而貽誤事故搶救的問題突出,嚴重損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2006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本罪是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由于本罪立法時間不長,學界對其還未展開深入研究。但從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層面考察,本罪有不少值得研究之處。本文試就其客觀方面構成要素、與他罪的關聯適用和立法缺陷進行探析。

一、本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素

本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本罪的行為方式是“不報或者謊報”。關于“不報或者謊報”的界定,有的學者認為,所謂不報事故情況,是指沒有及時向有關負責人員報告事故情況,既包括對事故情況根本不作任何報告,也包括只報告了部分情況,而沒有報告事故的全部情況,還包括能及時報告而不及時報告即拖延報告時間,以及在第一次報告后,不報告又出現的新情況。所謂謊報事故情況,是指雖然向有關負責人員報告發生了安全事故,但對事故有關情況作了不真實的報告,如縮小傷亡的人數或者遭受的財產(經濟)損失等。對于應當報告的部分有關情況隱瞞不報的,也屬于謊報[1]1388。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即“只報告了部分情況,而沒有報告事故的全部情況”,是屬于“不報”還是“謊報”?筆者認為,所謂“不報”,是指安全事故發生后,根本不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或者說故意隱瞞事故情況不報告。所謂“謊報”,是指安全事故發生后,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了事故情況,但沒有如實報告。它既包括報告安全事故情況不真實,如對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報告不真實等,也包括報告事故情況不全面,即故意隱瞞安全事故部分情況不報告。因而,筆者認為,“只報告了安全事故的部分情況,而沒有報告事故的全部情況”應屬于“謊報”,而不屬于“不報”。上述“不報”和“謊報”兩種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即可構成本罪;如果兩種行為都具備,也只以本罪一罪論處,不數罪并罰。

第二,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安全事故情況。關于這里的“安全事故”范圍,理論上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認為,這里的“安全事故”不限于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的安全事故,還包括《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所有與安全事故有關的犯罪,但第133條、第138條除外,因為這兩條已經將不報告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2]。有的學者認為,“安全事故”的范圍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06年7月2日印發的《生產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傷亡事故信息處置辦法(試行)》中規定的七類事故[3]。還有的學者認為,應將本罪中的“安全事故”限定于有關法律法規已經確定的安全事故報告、搶救制度領域內發生的安全事故,此外也包括《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和第138條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事故[1]1387。

筆者認為,既然《刑法》未對安全事故的范圍進行限定,在刑法解釋上作寬泛的理解,有利于防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發生,更有利于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筆者認為,這里的“安全事故”,除了《刑法分則》“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涉及的安全事故,如生產、作業安全事故,大型群眾活動安全事故,工程安全事故,勞動安全事故,危險品安全事故,教育設施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等外,還應包括食品安全事故、藥品安全事故、公共衛生安全事故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其他安全事故。

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安全事故情況”,而不是“安全事故”。所謂“安全事故情況”,是指安全事故發生的單位、時間、原因、過程、后果以及對事故施救等方面的情況。根據國務院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12條規定,安全事故情況具體包括: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事故的簡要經過,事故已經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經濟損失,已經采取的措施,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三,本罪成立的時間要素是,安全事故發生后,對事故還存在著搶救時機。如果安全事故尚未發生,或者雖已發生,但已失去搶救時機,不可能對事故中的人員或財產施救,避免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就不能認定為本罪。

第四,本罪的行為后果是貽誤事故搶救。關于對“貽誤事故搶救”的理解,學界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認為,貽誤事故搶救是指由于不報或者謊報事故,導致失去搶救時機,使事故后果進一步擴大[4];有的學者認為,貽誤事故搶救是指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的行為導致貽誤了事故搶救的最佳時機[5];還有的學者認為,應將貽誤事故搶救理解為造成事故搶救不及時,同時也包含了導致事故得不到有效搶救的含義[1]1390。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第二種觀點對“貽誤事故搶救”只從搶救時機的角度進行理解有欠全面,而第三種觀點既從搶救時機又從搶救效果的角度理解是準確全面的。因為本罪存在“不報”和“謊報”兩種行為。“不報”一般會貽誤事故搶救時機;而“謊報”則可能會貽誤事故搶救時機,也可能會貽誤采取有效措施對事故進行施救,從而導致事故后果的進一步擴大。所以,筆者認為,貽誤事故搶救是指安全事故發生后,還可以對事故進行搶救,避免事故后果進一步擴大,但因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使事故失去了有效搶救的時機,導致了事故后果的擴大。這里應注意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的行為與貽誤事故搶救之間的因果關系。如果貽誤事故搶救不是由于有關責任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引起的,而是由于有關負責人漠不關心或搶救不當、搶救不力等原因導致的,則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與其他犯罪的關聯適用

1.本罪與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關聯適用

本文所指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主要有: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些事故型犯罪,既是相關安全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也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存在的主要前提。比如重大責任事故通常是由重大責任事故犯罪行為引起的,同時也才可能存在著不報、謊報重大責任事故情況的問題,也才可能有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由于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上述犯罪存在著一定的關聯,因此,如果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與上述犯罪的主體是同一行為人,即先因自己的行為導致了重大安全事故,后又不報或謊報該事故情況,就存在著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上述犯罪的關聯適用問題。下面試以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關聯適用為例進行具體分析。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條第1款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根據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如果上述主體也是對生產、作業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就可能出現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同一行為人。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這種行為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后又不報或者謊報該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導致事故后果的進一步擴大,這種行為又構成了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那么,對于行為人的上述兩個行為是以一罪論處還是以兩罪論處,實行數罪并罰呢?筆者認為,對于這種情況,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論處,實行數罪并罰。理由是:雖然上述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同一行為人先后實施的,二者之間具有密切聯系,但是,這兩個罪既不能形成吸收犯,也不能形成牽連犯,更不能形成連續犯。因為吸收犯是指行為人在同一犯罪過程中,基于一個主導或單一的犯罪意圖的支配,實施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按照社會經驗或者法律性質判斷,這些行為之間存在著當然聯系,從而其中一個行為吸收其他行為,被吸收的行為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而按吸收行為論罪的犯罪形態[6]。而上述兩個罪都是過失犯罪,二者之間不存在著“基于一個主導或單一的犯罪意圖的支配”的情形。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7]208。而上述兩個罪都是過失犯罪,二者之間也不存在著“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的情形。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獨立成罪的數個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7]205。而上述兩個罪既不屬于性質相同的、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也不存在著“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情形。因此,行為人先后實施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不屬于數行為以一罪論處的情形,只能對其以兩個罪論處,實行數罪并罰。

同樣道理,上面列舉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由于也都是過失犯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其發生關聯適用時,也應實行數罪并罰。

2.本罪與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的關聯適用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上述兩罪的主體均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是對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他完全可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比如,地方人民政府中對安全事故報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中對安全事故報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即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表現為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報或者謊報安全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就可能存在著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的關聯適用問題。對此,有的學者認為這種情況屬于想象競合犯,應以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8];有的學者認為這種情況應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法條競合原則處理,即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1]1386;還有的學者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中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不構成本罪,對他們來說,這是一種瀆職行為,應該構成瀆職罪中的濫用職權罪[9]。

筆者贊同按照法條競合原則處理,但不贊同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從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與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構成要件的邏輯關系看,這二者屬于法條競合。因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主體與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之間邏輯上存在著包容關系,即對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內;二者在行為方式上也存在著包容關系,即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屬于違反規定處理公務的濫用職權行為之一,或者屬于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之一。所以,二者屬于法條競合的情形。但是,對于這種情形只能以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處理,因為《刑法》第397條(規定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法條)明確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就是說,對于某種特定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如果還構成其他罪的,應以其他罪定罪處罰。這是對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與他罪發生法條競合時的處理原則。因此,司法實踐中,在安全事故發生后,對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安全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導致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這種行為既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也構成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時,應以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三、《刑法》將本罪規定為過失情節犯不妥

過失情節犯是指以犯罪過失和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為構成要件的犯罪。顯然,過失情節犯的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其主觀罪過形式必須是犯罪過失;二是其以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為構成要件。判斷一種具體犯罪是否屬于過失情節犯,應看其是否符合這兩個基本特征。

關于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學界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10];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5];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可以是直接故意,是一種極其復雜的罪過形式[8]。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從我國刑法對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規定看,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屬于過失。犯罪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犯罪過失是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由此可見,無論是犯罪故意還是犯罪過失,都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而不是對行為本身所持的心理態度,或者說,犯罪的罪過形式決定于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11]。本罪行為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雖然對于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行為來說具有故意心理,即故意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但對于不報、謊報事故情況而導致貽誤事故搶救的嚴重后果來說卻是過失心理。因此,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而不是故意。其次,從本罪在《刑法分則》第二章所處的位置來看,本罪的罪過形式也應是過失。本罪是被作為《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而《刑法》第139條規定的消防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并且位于消防責任事故罪前面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觀罪過也都是過失,因而本罪的罪過形式也應是過失,才與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協調一致。再次,從本罪的法定刑配置來看,本罪的罪過形式也只能是過失。本罪有兩個檔次的法定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法定刑配置與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相一致。如果對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不界定為過失,而是界定為故意,則意味著對故意貽誤事故搶救,導致眾多人員傷亡的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行為最高也只能適用七年有期徒刑。其實這種故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相當嚴重的,只有適用更重的刑罰,才能實現罪責刑相適應;而適用本罪的法定刑,是難以做到罰當其罪的。但是,如果將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界定為過失,則對于上述故意貽誤事故搶救,導致眾多人員傷亡的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行為不以本罪定罪處罰,而以其他故意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論處,就能做到罰當其罪,實現罪責刑相適應。這就是說,只有將本罪的罪過形式界定為過失,將本罪限定為過失犯罪,才能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關于過失犯罪,我國《刑法》第15條第1款明確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顯然,過失犯罪以發生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如果某種行為沒有發生《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結果,則不構成過失犯罪。然而,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4條對本罪的規定,對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在安全事故發生后,只是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還不足以構成本罪,還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本罪。也就是說,《刑法》并沒有為本罪規定具體的危害結果,而是將本罪規定為情節犯。可是,情節犯的成立卻不一定要求發生具體的危害結果。因為情節犯是以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以“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為成立條件的犯罪。其中“情節嚴重”中的“情節”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客觀方面的情節,如犯罪對象、行為方式、犯罪手段、犯罪次數、危害結果以及行為的時間、地點等,也包括主觀方面的情節,如主觀罪過形式、犯罪目的、犯罪動機及主觀惡性等。其中“任何一個方面的情節嚴重,其行為就構成犯罪”[12]。或者說,對“情節嚴重”的判斷,既可以是對各種情節的綜合判斷,也可以是對某一方面情節的判斷。所以,行為即使沒有發生具體的危害結果,但如根據其他情節能判斷其為“情節嚴重”的,也可以構成情節犯。而過失犯罪的成立卻要求必須發生具體的危害結果。這樣,“過失犯因其以特定的犯罪結果為要件,自然排除構成情節犯的可能”[13]。因此,情節犯與過失犯處于同一個具體犯罪中是存在沖突的。《刑法》將同一具體犯罪既規定為過失犯,又規定為情節犯,是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六)》第4條將本罪規定為過失犯的同時又規定為情節犯,是立法的缺陷。因此,為了使本罪與其過失犯特征相協調,消解本罪過失犯與情節犯的內在沖突,有必要將本罪中的“情節嚴重”修改為“造成嚴重后果”,即通過拋棄情節犯、規定過失犯的危害結果要件,來完善本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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