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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9日,蔡某與阮某、孫某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了鄂州市葛店興民水運公司所有的鄂州機5號機駁船,租期三個月。蔡某將船駛入九江市廬山區新港鎮水域,準備經營打砂。因故業務未能開展,于是,蔡某委托當地的高某聯系買主。2005年9月1日上午,安徽人秦某前來看船,雙方當即以17.6萬元達成買賣協議。下午秦某將人民幣16萬匯至蔡某用他人身份證新開的帳戶上,雙方約定余款在船到目的地后付清。當晚,秦某在船上發現蔡某簽訂的租賃合同,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遂案發。
第一種意見認為: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蔡某將承租的船只出賣屬于無權處分的行為,屬于民事糾紛的范圍,蔡某無罪,本案應定民事欺詐。
第三種意見認為:蔡某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辦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刑法所列舉的六種情形,1、虛構單位名義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即虛假主體;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即虛假擔保;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額合同引誘詐騙;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即攜款逃匿詐騙;5、其他方法詐騙。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兩罪在侵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欺詐手段等方面具有相同之處。但區分的關鍵是合同詐騙罪采用特定的利用合同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進行詐騙,不是泛指的詐騙手段,因此合同詐騙在侵害的客體方面也具有復雜性,即除侵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外,還同時侵犯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誠實信用的市場秩序。
二、本案關鍵是蔡某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產生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能否認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屬于主觀方面的犯罪意圖,其體現于客觀行為之中,應綜合客觀各方面的行為加以綜合認定。刑法224條規定的五種具體情形中,前三種都明顯可以看出規定的是在簽訂合同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種“攜款、物逃匿”的行為,主觀故意要靠推斷得出。本案中,蔡某在與阮某、孫某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了鄂州市葛店興民水運公司所有的鄂州機5號機駁船時,并沒有騙取并非法占有該船的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故打砂業務未能開展,蔡某才聯系買主并將租來的船只出賣。蔡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承租船只的所有權,且該船只已作價24萬,但不到半月,蔡某就以17.6萬的價格出賣,其有低價出賣之嫌,并且蔡某用他人身份證開戶收取貨款,據此可以認定蔡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承租的他人船只的目的并將其處置后攜款逃匿,根據刑法規定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辦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規定,筆者認為本案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也應予認定。
三、從客觀方面來看,本案符合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后逃匿的情形,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實踐中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有一定的模糊性,合同欺詐是民事糾紛的一種,是指當事人雙方對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和不履行的后果產生的糾紛。合同詐騙手段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欺詐的是“以欺詐、脅迫手段”,兩種行為的相同點是“制造虛假的事實,使用了欺騙手段”和非法(違反刑法和民法之別)獲取了財物。二者的不同點是,合同詐騙者在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時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力,沒想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民事欺詐則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過合同的履行實現騙得非法錢財的目的,如通過產品質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貨款等方式實現非法獲利的目的。
本案中,蔡某明知船只是承租來的,租期屆滿后應當歸還船只,且該船只已作價24萬的情況下,仍以17.6萬元的價格出賣給他人,并用他人身份證新開的帳戶收取貨款,從其行為表現可看出,蔡某是故意以自己的行為造成承租合同返還租賃船只不能履行,并且蔡某實際上就不想履行返還船只的合同義務,也力圖逃避承擔合同不履行的責任。此外,蔡某將船只出賣給秦某,該買賣合同只是蔡某對非法占有的船只進行處置的方式,蔡某將船只出賣變現后以便于攜帶逃匿,與民事糾紛中的無權處分有著本質區別。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其合同效力處于待定狀態,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無權處分合同中,無權處分人一般會積極地促成合同有效,即使無效,無權處分人也并不逃避承擔合同無效的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蔡某在簽訂租賃合同后,在無法開展業務的情況下,產生非法占有租賃船只的故意,并將該船只出賣變現意欲逃匿,其行為不但侵犯了船只所有人的財產權,也擾亂了市場正常的合同經營管理秩序,構成合同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