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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消費者在出入酒店、茶樓等飲食娛樂場所時,經常會遭遇經營者設置的“最低消費”問題。所謂最低消費,是指經營者單方面規定,消費者在其經營場所的消費額必須達到最低消費標準,沒有達到最低消費標準的,按照最低消費標準支付費用;達到最低消費標準的,則按實際價格支付。關于最低消費問題的討論,法學界、經濟學界及實務界人士都曾有過非常熱烈的討論,但是至今仍未取得一致見解。各地方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對最低消費的態度也有較大分歧。北京市商委于1999年出臺《北京市飲食業實施經營服務規范化管理的有關規定》,明確規定經營者“應當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則,不得強行銷售、強行服務,不得設置最低消費?!?004年1月,南京市出臺《南京市餐飲業價格行為規則》采取了與北京相同的態度,明確規定,餐飲業不得設置最低消費。而上海則采取了與北京、南京不同的態度。2004年1月,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下發了《加強餐飲企業經營規范的通知》,規定對包房最低消費和自帶酒水服務費等內容,應當醒目明示,以利消費者自主選擇,即在經營者向消費者明示最低消費標準時,承認最低消費標準的法律效力。
最低消費問題與我們每個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從有關媒體的報道來看,因最低消費問題引發的糾紛也在不斷的發生。因此,筆者認為,關于最低消費的觀點應該盡快統一。否則,在發生類似糾紛時,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態度,同一法院在處理不同的案件中也有可能采取不同的態度。這種狀況不僅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和經營者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法律的統一適用。有鑒于此,筆者不揣淺陋,也對最低消費問題發表自己的看法,希望對法學界統一最低消費問題的認識有所助益。我認為,“最低消費”問題屬于民法中的格式條款問題。本文即從民法對格式條款規制的角度切入,來分析最低消費問題。
二、最低消費與格式條款
(一)格式條款概說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在現代交易中的大量使用,是現代經濟活動的必然產物?,F代社會,交易大量而頻繁的發生,交易內容也具有定型化和程式化的趨勢,這種趨勢在消費合同中更是明顯。這就意味著如果仍然按照傳統締結合同的方式,由當事人個別磋商,討價還價,議定合同條款,顯然已經不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使用格式條款,對經營者而言,不僅有利于簡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經營者事先分配風險,減少合同糾紛,促進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對消費者而言,格式條款的使用,也使其不必耗費心力就交易條件進行討價還價;而且經營者由于使用格式條款,降低了交易成本,就可以將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提高產品質量上來,這對消費者亦屬有利。于是,格式條款應運而生并大行其道,在世界各國被普遍采用。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對格式條款設有規定,只是各國對格式條款的名稱并不相同。德國法上稱為一般交易條款,法國法稱為附合合同,我國臺灣地區稱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格式條款的弊端在于:企業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條款。例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地條款等,對合同上的風險及負擔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費者對此條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因此種合同條款多為冗長,字體細小,不易閱讀;或雖加閱讀,因文義艱澀,難以理解其真意;縱能理解其真意,知悉對己不利條款的存在,亦多無討價還價的余地,只能在接受與拒絕間加以選擇。然而,由于某類企業具有獨占性,或因各企業使用類似的格式條款,消費者實無選擇機會。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體制下,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藉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面臨的艱巨任務。
基于對格式條款弊端的認識,為保護消費者利益,維護合同正義,各國通過立法、行政、司法、消費者組織和輿論等各種途徑對格式條款進行嚴格了的規制。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控制的功能,本文即主要討論司法控制。對格式條款的司法控制,應嚴格按照下列秩序展開:1、格式條款的認定;2、格式條款是否訂入合同;3、格式條款的解釋;4、格式條款內容的控制,即格式條款效力的審查,此為核心問題。
(二)最低消費標準是格式條款
1、格式條款的認定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依此規定,格式條款具有三個法律特征:(1)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的;(2)格式條款適用于不特定多數的相對人;(3)格式條款具有附從性,相對人對合同條款“要么接受,要么走開”,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格式條款通常多以書面形式為之,可以單獨文件的形式出現,也可與其它合同條款結合在一起。就范圍而言,格式條款可以合同書的形式出現,亦可以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出現,不一而足。
2、最低消費標準是格式條款
最低消費標準是經營者單方面規定的,對進入其經營場所的不特定消費者一律適用的合同條件。消費者對此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只能要么接受,要么離開。因此,最低消費標準完全符合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征。至于實踐中最低消費標準的表現形式則可以多種多樣。酒店、茶樓的經營者可以在其服務臺或大堂內張貼告示的方式,也可以通過服務生對每個消費者進行個別告知的方式。但是,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都不影響最低消費標準作為格式條款。從媒體的報道來看,反對最低消費的人群所主張的一條重要理由,即是最低消費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具體來說,經營者單方面規定的最低消費標準,不允許消費者討價還價,消費者只能要么接受經營者的最低消費條件,要么走開去其它的經營場所消費,這構成了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嚴重侵犯。我們暫且不論這種觀點本身是否正確,關注一下這種觀點的思路,可以發現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從主張最低消費是格式條款,進而論證最低消費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的。所以,我們認定最低消費標準是格式條款,應該不會有什么爭議。
(三)最低消費條款是否訂入合同
1、格式條款訂入合同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合同條款,無論其表現形式如何,都必須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才能正式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格式條款雖然具有形式上的定型化,適用上的廣泛性等特點,有類似于法律規范的特征。但是,格式條款系企業經營者單方擬訂,而不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所以格式條款雖然區別于傳統的議定條款,但其本質仍然是合同條款,而不是法律規范。因此,格式條款訂入合同,仍須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
同時,因為格式條款通常是由經濟上占優勢地位的的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訂,在訂立合同時,格式條款的提供者也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合同相對人實際上已經喪失了決定合同內容和形式的自由,此其一。其二,格式條款在形式上復雜多樣,有的與合同文本合為一體有的采取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的方式。其三,現代社會,產品技術含量高、結構復雜;服務的深度和廣度也不斷拓展,消費者對格式條款所涉及的產品和服務信息缺乏深刻認識;此外,由于消費者并非都是法律專家,對格式條款中涉及的法律問題也往往缺乏認識,以至于經常落入格式條款提供者的法律陷阱之中。有鑒于上述幾點理由,為維護最低限度的合同自由,堅持合同正義,使格式條款的提供者不能憑借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應與傳統個別磋商的締約方式有所不同。
格式條款如何訂入合同,各國法律一般都有明確規定。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第305條第2項也規定:“僅在下列情況下,一般交易條件才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1)使用人在訂立合同時,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條件;或者,如依訂立合同的方式,明示指出具有過于巨大的困難,使用人應在合同訂立地以明了易見的告示形式指出一般交易條件。并且,2)使用人設法使合同對方當事人有可能以可合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條件的內容,該方式也應適當顧及對方當事人的某種可為使用人識別的物理上的障礙。并且,合同對方當事人對一般交易條件的適用表示同意?!蔽艺J為,我國合同法與德國債法現代化法,關于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定,雖然詳略有所不同,但是兩者規定的基本要件是一致的。即都必須符合三個基本的要件:第一,企業經營者應以明示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相對人其欲以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第二,格式條款提供者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機會了解格式條款的內容;第三,合同相對人表示同意,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2、最低消費條款訂入合同
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是規范及解釋格式條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條款的效力基礎。因此,在審查最低消費條款的效力之前,首先應分析最低消費條款是否已經訂入合同。如果不首先考查最低消費條款是否已訂入合同,而直接審查最低消費條款的效力,從法律思維上來看,就是不嚴謹的。因為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礎。如果某一條款尚未成為合同的內容,即使從抽象的角度來看該條款是有效的,但因其尚未成為合同的內容,因此對合同當事人也是沒有約束力的。法律實踐中,如果法官跨過對“格式條款是否訂入合同”的考查,而直接審查最低消費條款的效力,會導致將尚未訂入合同的最低消費條款認定有效,從而使其約束合同當事人,這樣可能會出現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結果。所以法律實踐中,應避免越過對“最低消費條款是否訂入合同”的考查,而直接審查格式條款的效力。
至于實踐中,酒店、茶樓等飲食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如何才能使最低消費條款訂入合同。我認為,按照上文分析的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三個要件,只要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的顯眼位置,以醒目的方式張貼了最低消費標準,或者由服務生對進入經營場所的消費者采用個別告知的方式,只要消費者不表示反對,即可認為消費者系以默認方式同意最低消費條款訂入合同。應注意的是,如果經營者對最低消費條款采個別告知的方式,則其告知的時間應該是在正式的消費合同訂立之前,或者說應該在消費者正式開始消費之前。如果消費合同已經正式訂立,經營者再告知消費者最低消費標準的,則只能理解為經營者想在已經成立的合同中加入新的合同條件,其實質是變更合同。而合同變更,則需要消費者明示的同意,否則,最低消費條款不訂入合同。另外,最低消費條款是否訂入合同有爭議的,考慮到保護消費者利益以及消費者舉證手段的限制,舉證責任應該由經營者承擔。
那么,最低消費條款訂入消費合同是否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呢?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的重要權利。反對最低消費的人士也經常以最低消費標準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作為重要理由。本文認為,最低消費條款如果依合法方式訂入了消費合同,則不會侵犯消費者的這兩種權利。首先,如果經營者按照上文所述的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要件,以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最低消費標準,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作出了說明,而消費者又沒有表示反對的,則合理的解釋是消費者知道并同意最低消費條款訂入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最低消費條款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問題。其次,最低消費標準也沒有侵犯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網上許多言論和文章是這樣論證最低消費條款侵犯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即意味著消費者享有自主決定是否消費,在何處消費,以及消費多少的權利;而經營者規定最低消費標準,要求消費者必須消費一定數額以上的金額,侵犯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消費多少的權利”。我認為這種觀點也是不能成立的。實際上,酒店、茶樓等飲食娛樂場所的經營者規定最低消費標準,是經營者的一種自主定價行為。按照《價格法》的規定,酒店、茶樓等充分競爭的行業,經營者在遵守明碼標價的前提下,有權按照市場供求自主定價。如果說經營者制定最低消費條款損害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則無疑是說經營者制定的價格損害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那么,顯然只有價格為零的時候才不會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但是,價格為零時,消費者又能選擇到什么呢?顯然是什么也選擇不到。這種觀點的荒謬性由此可見。因此,如果最低消費條款嚴格按照“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要求訂入合同,則不存在侵犯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問題。通過上述分析,可以明確,經營者規定最低消費標準不會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四)最低消費條款的解釋
1、格式條款的解釋
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成為合同內容后,應經由解釋始能確定條款的內容。解釋格式條款尚須遵循一定的規則,才能使解釋的結果符合合同當事人的真意,實現合同正義。格式條款的解釋,應遵循的規則有兩類。(1)法律行為或合同的解釋規則。格式條款本質上是合同條款,只不過有其特殊性,合同的一般解釋規則自然可以適用。同時傳統的法律行為或合同的解釋規則是針對雙方議定的條款發展起來的,因此在適用時又要作必要的審查,看格式條款的特殊性(即單方擬制)是否構成背離一般解釋規則的理由。否則仍然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此即合同法對合同一般解釋規則的規定。(2)格式條款的特別解釋規則。鑒于格式條款的功能,及其對相對人(消費者)可能產生的不利,王澤鑒教授認為,解釋格式條款應注意四項原則,即客觀解釋原則、限制解釋原則、不明確解釋原則、及統一解釋原則。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特殊解釋規則也作了規定。《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2、最低消費條款的解釋
最低消費標準作為格式條款,因為其內容簡單明了,對其解釋不涉及太多的問題。僅依據《合同法》對其作文義解釋和客觀解釋,即能獲得正確的解釋。比如某經營場所規定,“本店最低消費100元”。在遵循客觀解釋原則的前提下,對其作文義解釋,就能明確該條款是指經營者規定,消費者在其經營場所的消費額必須達到“最低消費”標準100元,沒有達到最低消費標準的,按照最低消費標準100元支付費用;達到最低消費標準的,則按實際價格支付。實際生活中,對最低消費標準的解釋一般也不存在爭議。
(五)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
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成為合同內容,并經由解釋確定其含義后,即應審查格式條款的內容是否有效。此為對格式條款進行司法控制的中心環節。所應考慮的是格式條款是否違反強行性規定,是否背于誠實信用原則。如果該格式條款違反了強行性規定,或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則該格式條款無效。
1、格式條款是否違反強行性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睆摹逗贤ā返?0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事由的一般規定均適用于格式條款;同時,基于格式條款的特點,合同法為保護條款相對人(消費者)的利益,還特別設置了幾種格式條款的無效事由,從而大大加強了對格式條款內容的控制。
酒店、茶樓等飲食娛樂場所的經營者設置的最低消費條款,按照前述“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方式,訂入合同成為了合同條款后,即應審查該條款的效力。衡諸格式條款的無效事由,只要經營者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最低消費條款本身顯然并不違反《合同法》第52條和第53條的規定,也沒有免除條款提供者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因此,最低消費條款并不違反強行性規定。
2、格式條款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具有封閉性的特點,有明確的范圍。而誠實信用則屬概括性規定,適用范圍甚為廣泛,具有彈性,因此是控制不當格式條款的主要方法?!兜聡鴤ìF代化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一般交易條件中的規定,如違背誠實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損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對方的利益,則該規定不生效力。我國臺灣《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也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示公平者,無效。但是,因為誠實信用原則、顯示公平,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條款。其適用需要法官于個案中,斟酌具體案件的各種情事,對所涉及的各種利益關系作綜合的利益衡量。最低消費條款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也就需要法官對最低消費條款所涉及的各種利益關系做綜合的利益衡量始能確定。對最低消費的利益衡量,本文將單獨討論。
三、最低消費條款與利益衡量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和原則
法律解釋有復數解釋結論的可能性,這是現代法解釋學的共識。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就在于,法律解釋有復數解釋結論的可能性。法院裁判案件,似乎是依三段論推理從法律規定得出判決。但實際上,多數情形取決于實質判斷。假如將法律條文用一個圖形來表示,這是一個中心部分非常濃厚,愈接近周邊愈益稀薄的圓形。在其中心部分,應嚴格按照條文的原意予以適用,不應變動。如果說中心部分通??梢灾苯右罈l文決定的話,則周邊部分可能出現甲乙兩種解釋結論,僅依法條文義,難以判定誰對誰錯。因此,適用法律時當然要考慮各種各樣實質的妥當性,即進行利益衡量。那種認為僅從法律條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確結論的說法,只是一種幻想。對于該具體情形,究竟應注重甲的利益,或是應注重乙的利益,在進行各種細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為綜合判斷可能會認定甲應受保護。在出現法律漏洞和需要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條款具體化時,利益衡量就更顯的必要。因此,日本學者加藤一郎提出的利益衡量理論認為,法官運用法律進行判案的過程就是利益衡量的過程。
利益衡量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德國著名民法學家卡爾•拉倫茨在其名著《法學方法論》中借諸多實例來說明利益衡量應遵守的原則:(1)首先取決于,在此涉及的一種法益較他種法益是否有明顯的價值優越性;[13](2)假使根本無法做抽象的比較,于此種情形,一方面取決于應受保護法益被影響程度,另一方面取決于,假使某種利益須讓步時,其受害程度如何;(3)最后尚須適用比例原則、最輕微侵害手段或盡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則。
(二)試對最低消費條款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
最低消費條款涉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和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及公平交易權。由于經營者的權利和消費者的權利根本無法從權利位階上做抽象的比較,因此,對最低消費條款的利益衡量僅須遵循上文利益衡量原則中的后兩項原則。本文對最低消費的利益衡量分兩種情況討論。
1、假使最低消費條款有效
假使最低消費條款有效,對經營者有以下幾點好處:首先,有利于經營者降低定價成本。因為酒店、茶樓等飲食娛樂場所的經營者除提供酒菜、茶等易于直接定價的商品外,還提供了優美的環境、舒適的座位、優質的服務等,而這些服務通常由于度量成本太高而無法直接定價。經營者通過規定最低消費標準,使最低消費包含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避免了對各種商品和服務分別定價,從而降低了定價成本。其次,有利于經營者的合理化經營。經營者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市場主體。為實現營利的目標,經營者需要按照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選擇目標客戶群。而利用最低消費條款,經營者就可以選擇自己的消費者群體,使那些對其商品和服務的評價超過或等于最低消費標準的消費者成為其客戶;而把那些對其商品和服務評價較低的消費者拒之門外。再次,認定最低消費條款有效,體現了對經營者自主經營權的尊重和維護。酒店、茶樓等飲食娛樂行業屬于充分競爭的行業,按照我國現行《價格法》的規定,這些行業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經營者享有包括自主定價權在內的廣泛的自主經營權?!秲r格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因此,經營者在逢年過節時,按照市場供求狀況,適當提高最低消費標準,也應屬于經營者自主定價的范圍。法律應該承認并保護經營者的這種自主定價行為。當然,如果經營者之間有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行為的,則應屬非法。
假使最低消費條款有效,也不會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造成損害。首先,最低消費條款有效,不會損害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酒店、茶樓等是充分競爭的行業,消費者有多種選擇的可能,如果一家經營者的最低消費標準過高,消費者自然可以抬腳走人,換家別的。只要政府不設置市場準入限制,因而市場是充分競爭的,消費者就總能選擇到滿意的消費。其次,最低消費條款有效,也不會損害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消費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享有公平交易權,但是一項具體的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現代法律采取主觀等值標準,只要當事人主觀上愿意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的,即為公平合理。當然如果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顯示公平的情況下,則須依客觀等值原則處理。因此,消費者同意訂入合同的最低消費條款,只要不存在前述幾種情形的,即可認為是公平合理的。而且,經營者作為利潤的追逐者,在制定最低消費標準時也會自覺的考慮市場的供求狀況。如果個別的經營者制定的最低消費標準過高,市場自會對其作出調整,從而使其價格趨向合理。再次,最低消費條款有效,不但不會損害消費者的權利,而且會使經營場所對消費者群體的整體效用達到最大化。這是因為,最低消費條款有選擇消費者群體的功能。經營者利用最低消費條款,把那些對其商品和服務評價較低的消費者拒之門外的同時,使那些對其商品和服務的評價超過或等于最低消費標準的消費者成為其客戶。這樣一個經營場所總是由對其效用評價最高的消費者消費,而對其評價較低的消費者同樣可以到他們認為合適的經營場所消費。結果是,每個經營場所總是由對其效用評價最高的消費者消費。因此,最低消費條款有效,會使經營場所對消費者群體的整體效用達到最大化。
2、假使最低消費條款無效
假使最低消費條款無效,經營者將遭受重大不利。首先,經營者的定價成本將大大提高。因為經營者提供的不僅有商品,還有各種各樣的服務。如果不能設定最低消費條款,按照《價格法》對經營者明碼標價的要求,經營者將不得不對其提供的各種各樣名目繁多的服務,包括:包廂費、座位費、空調費、環境費、人工服務費等等,分別定價。這樣,經營者將負擔高昂的定價成本。其次,不利于經營者的合理化經營。由于經營者不能通過最低消費條款選擇目標客戶群,經營場所內可能坐滿了對商品和服務評價較低的消費者,這樣經營者可能遭遇一方面是顧客盈門,生意興隆,另一方面卻是連連虧損的尷尬。再次,法律規定的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自主經營權等權利將永遠只是紙面上的權利。
假使最低消費條款無效,對消費者而言也未必是福音。雖然從表面上看,消費者的權利得到了極大的尊重,順應了現代社會保護消費者的理念。但是,任何權利都有其界限,超過正當界限保護一種權利,就會損害與其相鄰的他種權利。認定最低消費條款無效,就嚴重損害了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經營者可能會因為無法承擔高昂的定價成本,無法使其經營合理化,而破產或主動選擇停業。這樣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雖然在制度上得到了絕對強有力的保障,但實際上消費者根本無從選擇。最終受損害的還是消費者。
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可以看出,如果認定最低消費條款有效,則對經營者和消費者都有利;相反,如果認定最低消費條款無效,則經營者和消費者都要受其害。當然,如果最低消費條款訂入合同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或最低消費條款的內容存在顯示公平的情形,則不能認定最低消費條款有效。
四、結語
法律理性區別于常識理性,有其自身的邏輯展開。司法過程中,判斷法律行為的效力,應嚴格按照法律理性進行。判斷本文討論的最低消費標準的法律效力時,當然也應如此。我們不能因為最低消費標準涉及到消費者保護這一現代法律的敏感神經,就舍棄法律理性的判斷,而代之以常識理性或者情感的判斷。遵循這一思路,筆者認為,酒店、茶樓等飲食娛樂場所的經營者設置的最低消費標準,性質上屬于格式條款。本文嚴格按照司法對格式條款控制的方式和步驟,來分析最低消費條款。在認定最低消費標準是格式條款的基礎后,首先分析最低消費條款如何訂入合同,再分析最低消費條款的解釋,然后才審查最低消費條款的內容是否合法有效。最后,文章還從利益衡量的角度,對最低消費條款涉及的各種利益關系做了綜合的分析,認為最低消費條款如果已經按照合法的方式訂入合同,則應認定最低消費條款有效,除非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和顯示公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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