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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又稱起訴期間,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統稱行政相對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機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限。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效力是指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期限屆滿后產生的法律后果。根據行政訴訟有關法律規定,行政相對人只有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才有可能獲得司法救濟,否則,其合法權益就難以通過司法救濟的途徑得到保障和實現。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訴權及其合法權益,促使相對人正確、及時地行使訴權有重要的意義。因此,起訴是否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也往往成為行政訴訟當事人各方爭執的焦點。這就產生了對起訴期限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問題。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理,法律規定誰對起訴期限承擔舉證責任,誰就有責任對此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應由其承擔。對方當事人即使沒有任何證據,也不必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起訴期限的舉證責任采取了怎樣的分配原則呢?
1.《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范圍,其中第一款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該條規定包含如下兩層含義:①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需要證明的事實包括: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或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時間;原告未行使訴權是否經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如果舉證不能,就應以原告實際行使訴權的時間作為起訴期限的開始時間,也就是說,視為原告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該條實際上作了由被告對起訴期限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舉證不能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②對起訴期限的效力采取的是抗辯權發生說,法定的起訴期限屆滿,被告的抗辯權發生。被告不提出抗辯或抗辯舉證不能由被告承擔法律后果。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原告喪失勝訴權,并不喪失起訴權。因原告對起訴期限不當然承擔舉證責任,只有被告抗辯且舉證充分時,才承擔反證責任。法院對起訴期限沒有依職權主動審查權。
2.《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包含如下兩層含義:①原告對起訴期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要么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要么被裁定駁回起訴。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受理時和案件審理過程中,都要依職權主動對原告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進行審查,而不必基于被告的抗辯。原告必須對此起訴符合起訴期限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舉證不能就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②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原告起訴權喪失。原告在法定起訴期限內不提起訴訟,期限屆滿后,原告喪失起訴權,其起訴要么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要么已經受理的被裁定駁回起訴。
《解釋》第二十七條把起訴期限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采取的是抗辯權發生說;而《解釋》第四十四條把起訴期限的舉證責任又分配給了原告,采取的是起訴權喪失說。
筆者認為,根據行政訴訟由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的一般原理,對行政訴訟起訴期限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是,原告應對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有正當理由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不應作為案件受理的法定條件,人民法院也不應依職權主動審查,而應由被告對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提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