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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測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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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選擇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的兩家四星級神舟指定維修站進行暗訪。雖然同為四星級維修站,但兩家在規模上仍有不小差距,中科貿的維修站規模比較大,室內有為顧客準備的休息座椅,海龍維修站稍差一些。從總體來看,兩家店裝潢都比較用心,均有明顯的神舟服務標識,工作人員也著裝統一,給人以管理正規的印象。
兩家店的工作人員都比較熱情,顧客交流時態度溫和,技術水平也比較高。記者就筆記本散熱差、頻繁死機的問題進行咨詢時,工作人員能夠迅速判斷故障原因,也很快給出了清洗散熱模組的維修建議。
在詢問散熱模組清洗問題時,記者卻在兩家維修站得到了不同的報價。其一家維修站給出了80元的清洗費用,而另外一家只需要30元。記者隨后又詢問了若散熱板組已壞該如何維修,兩家維修站的工作人員也給出了不同的解答。其中一家表示,需要380元即可返廠更換新的組件,但需要等候三周時間,而另外一家則表示,只需要收取320元的費用即可在該維修站迅速更換,工序簡單,無需返廠。
就服務價格問題,記者再次撥打了神舟電腦的客戶服務電話,服務人員表示,神舟電腦對于散熱模組清洗費用只是給出了80元的建議價格,各服務站會在此價格上有所浮動。
從兩家維修站的裝潢、工作人員的著裝以及工作人員的技術水平來看,神舟電腦確實在客戶服務環節下了不少功夫。在服務費用方面,神舟電腦雖然給出了價格建議,但是在維修站具體操作中出現了占廠商建議價60%的差價,由此可見,神舟電腦對授權維修點的價格標準、服務標準的規范和管理還有待加強。
[關鍵詞] 全身運動質量評估;52項神經運動檢查法;兒童醫院;中樞神經系統發育;評估價值
[中圖分類號] R742.3[文獻標識碼] B[文章編號] 1673-7210(2014)05(a)-0151-03
Value contrast of GMS and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in early central nervous system development of children in department of rehabilitation
BAO Kexiu WANG Yuqing YANG Zhongxiu
Department of Rehabilitation, Children's Hospital of Xuzhou City, Jiangsu Province, Xuzhou 221006,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study the assessment value of GMS and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in children's early central nervous system development in rehabilitation department of children's hospital. Methods 86 prematures from January 2012 to January 2013 in Rehabilitation Department of Children's Hospital of Xuzhou City were selected as research objects. All prematures were assessed by the qualitative assessment of general movements (GMS) and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from birth to 1 year, GMS scoring results and test results of 0~1 year old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were analyzed and their consistent were compared. Results After GMS scoring determination, the children's twisting motion stage, in 76 cases with normal GMS score, accounted for 88.37%, they were further divided into monotonous abnormal movement (PR) in 8 cases, accounted for 9.30%, spasms-synchronized movement (CS) in 2 cases, accounted 2.33%, chaotic movement (CH) in 0 case, accounted for 0.00%. Although two part of the examination results had difference, the results of dimensions were no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difference (P > 0.05). According to the Kappa test, GMS score with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had good consistency (Kappa=0.711, P = 0.004). Conclusion GMS score and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from birth to 1 year can be carried out for the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ldren's central nervous system in rehabilitation, has a good consistency, but GMS score was relatively easier and has better accuracy, worthy of recommendation.
[Key words] GMS;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Children's hospital; Central nervous system development; Assessed value
在臨床上,早產是導致嬰兒今后神經系統存在異常發育的重要因素,據統計,在分析腦癱患兒高危因素后發現,眾多高危因素里,早產位居第1位,腦癱發生率高達42.1%,同時,早產相對其他危險因素更易使嬰幼兒的中樞神經系統發育異常[1]。因此,對早產兒進行中樞神經系統的發育評估顯得尤為必要,但臨床有多種評估方案,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0~1歲52項神經運動檢查法以及全身運動質量評估法(GMS),相關報道主要集中在單一方式上[2],兩者在臨床上的應用對比則鮮有報道,鑒于此,本文對此展開對比研究,得出一些結論,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擇2012年1月~2013年1月徐州市兒童醫院(以下簡稱“我院”)康復科進行治療的早產兒86例為研究對象。其中男56例,女30例。入選標準:①扭動運動階段至少記錄1次GMS;②<37周齡;③可完成隨訪并有明確隨訪結局。排除標準:①預產期不明;②明確患有遺傳代謝病;③失訪。
1.2 研究方法
分別對所有患兒采用GMS及0~1歲52項神經運動檢查法進行評價。
1.2.1 GMS評分法操作以數碼攝像機記錄,患兒出生后住院期間于每3周記錄一次,且每次時長30 min,確保能夠記錄充足GMS內容以供評價。待患兒出院后每4周于我院康復科門診記錄一次,每次時長15 min。要求患兒在記錄時取仰臥位,將其放置于暖箱或是嬰兒床上,著裝盡可能減少,以暴露出腕關節及踝關節,但應確保記錄時房內溫度符合患兒衣著。此外應在患兒覺醒活動時加以記錄,但應避免其哭鬧、煩躁或是持續打嗝。記錄時應對準患兒臉部,明確其僵直運動狀態是否受哭鬧影響。將記錄到的各時期的GMS內容進行選取,并復制至新評估磁帶,得到患者GMS個體發育的軌跡。另播放GMS錄像,以視覺Gestalt知覺評估GMS,區分正常及異常GMS。若為異常,則進一步評估亞類。在評估GMS時應關閉相應聽覺信號,評估45 min時工作人員應適當休息,防止疲勞干擾判斷,評判結果均由3名評估人員共同評估,評估者均有1年以上的評估經驗,且均參加GMs Trust培訓課程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3名評估人員的評估結果一致性達到95%,評估不一致的由3名評估人員進一步討論協商決定,3名評估人員對于研究對象的基本資料均不知情。
1.2.2 0~1歲52項神經運動檢查選擇我院康復科長期從事兒保工作的高年資醫務人員進行檢查,取兩次檢查結果評價,其中第1次檢查約在出生后矯正年齡42 d;而第2次檢查約在矯正月齡的3個月。并將矯正年齡3個月齡評價結果作研究對象的最終結果。檢查項目含5個維度,①頭生長(頭圍是主要的判斷指標);②社會相互作用(含覺醒狀態、喂養情況、哭聲;追聽追視);③評價被動肌張力(含內收肌角、窩角、軀干背側的伸展角度、軀干腹側的屈曲角度、足背屈角快慢角、角弓反張情況);④運動活動(含面肌痙攣、肢體的自然活動、不隨意活動;持續手握拳);⑤反射(含膝反射、巴賓斯基征、吸吮運動、擁抱反射、抓握反射、自動踏步;非對稱緊張性頸反射)。各項記分方式為0分(即正常):患兒該方面的中樞神經系統表現正常;1分(即中度異常):患兒該方面的中樞神經系統有輕中度異常;2分(即重度異常):患兒該方面的中樞神經系統有重度異常。總分統計時若各維度均為1分,則記為1分;若維度中有1項或以上2分,則記為2分。重度缺陷:上述5個維度中,≥4個維度為2分;中度缺陷:≤2個維度為2分。
1.2.3 GMS評分標準從下列7個方面進行判定:①自發運動幅度;②速度;③順序;④流暢性;⑤手指運動;⑥運動性質;⑦起始狀態。分別實施評分,各項評分相加,符合理想化概念的計2分,不符合者計1分,GMS最高得分14分,最低得分7分。
1.3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 13.0統計軟件分析,計量資料數據用均數±標準差(x±s)表示,兩組間比較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用率表示,組間比較采用χ2檢驗;一致性檢驗以Kappa法實施,以P < 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2 結果
2.1 GMS評分結果
經GMS評分法判定后,扭動運動階段,GMS評分正常者76例,占88.37%;異常者進一步區分為單調運動(PR)者8例,占9.30%;痙攣-同步運動(CS)者2例,占2.33%;混亂運動(CH)者0例,占0.00%。見表1。
表1 各運動階段GMS評分結果
注:N:正常扭動;PR:單調運動;CS:痙攣-同步運動;CH混亂運動
2.2 52項神經運動法的檢查結果
兩次檢查的結果雖有部分差異,但各維度結果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均P > 0.05)。見表2。
表2 0~1歲52項神經運動法的檢查結果(分,x±s)
2.3 GMS評分法與0~1歲52項神經運動法的檢查結果比較
根據一致性Kappa檢驗,GMS評分法與0~1歲52項神經運動法具有較好的一致性。見表3。
表3 GMS評分法與0~1歲52項神經運動法的檢查結果比較(例)
注:GMS:全身運動質量評估
3 討論
近幾年來,國外有報道稱GMS作為一類新型神經運動學的評估工具,可針對嬰兒早期中樞神經系統的發育情況進行評估,同時可預測其神經學的發育結局[3]有報道稱,GMS法可敏感提示醫務人員患兒的神經損傷,從而對腦性癱瘓等其他神經系統發育障礙形成較為早期和可靠的評價預測[4]。但臨床上,亦有學者偏向于通過52項神經運動檢查法對患兒加以檢查判斷,原因在于此種方法能夠直接接觸并檢查患兒,且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通過接觸性檢查能夠更好的反應患兒實際情況[5]。鑒于對GMS評分法以及52項神經運動檢查法在臨床的運用有所爭議,筆者嘗試對比上述兩種檢查方案對我院康復科患兒的癥狀預測情況,以期為臨床治療提供一些診斷依據[6]。
本研究發現,經GMS評分法判定后,患兒正常扭動者占比88.37%,顯著高于單調運動的9.30%,及痙攣-同步運動及無混亂運動者;而使用0~1歲52項神經運動檢查法進行兩次檢查的結果雖有部分差異,但各維度結果對比均不顯著。此外,進一步根據一致性Kappa檢驗,GMS評分法與0~1歲52項神經運動法具有較好的一致性。這表明兩種檢查方式產生的預測結果基本相符。亦符合國外Chaudhary等[7]的報道結果。由于GMS評分法較好地反應了患兒全身性粗運動情況,最重要的特征即為患兒手部、腿部及軀干的運動多樣性。GMS的變化可作為較佳指標對患兒神經系統實施預測。此外GMS評分法具有非侵入性和非干擾性等優點,此法經濟投入較少,且操作相對簡單,避免了0~1歲52項神經運動法的復雜繁瑣性操作及較長的耗時,又具有更加直觀的操作流程,有著極高成本-效益比,能夠應用在任何可能有神經發育缺陷的新生兒群體中,并適合應用及推廣,特別是對于經濟欠發達的地區,醫務人員能夠更加簡便的經此操作預測患兒早期中樞神經系統的發育情況[8]。加之本研究結果已證實兩種評分法無明顯差異,因此更利于廣泛推廣于臨床。需要指出的是,GMS評分法預測早產階段及扭動運動的特征時主要分為下列情況:①正常表現:受試者整個身體均參與運動,且持續數秒至數分鐘。身體的臂、腿、頸以及軀干均通過變化運動的順序呈現GMS內容[9]。而在運動強度和力量以及速度等方面,有著高低起伏的運動變化,且開始及結束均有漸進性。順四肢軸線的運動旋轉發生的輕微變化能夠使整個運動十分流暢和優美,同時可形成復雜多變的狀態[10]。②異常表現:有連續性的運動順序單調,身體各部位運動無正常GMS內容的復雜性,或是運動較為僵硬,患兒失去了正常流暢性,全部肢體及軀干肌肉基本同時進行收縮及放松,或者肢體運動的幅度過大,相關順序亦十分混亂,無流暢性,動作忽然欠連貫等[11-12]。由于研究時間的限制,本次研究范圍亦有所欠缺,加之樣本容量較少,值得臨床進一步以大樣本深入研究。
綜上所述,GMS評分法與0~1歲52項神經運動檢查法均可對康復科患兒進行早期中樞神經系統的發育情況評價,但GMS評分法相對更加簡便,且準確性較好,值得臨床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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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鎮和工礦區(以下統稱城鎮)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領事館、軍隊營房除外。
第三條 辦理房屋登記,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負責。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應辦理所有權登記,經核實后,領取全國統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權證》,其房屋所有權即為確認;因房屋所有權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時,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由共有代表人收執,他共有人發給《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新自向房管機關申請登記(屬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權歸國家,由使用單位代表人申請登記,集體所有的房屋由單位代表人申請登記)。不能親自申請者,應用書面形式委托人申請登記。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國外的,其委托書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公證。
申請者應以真實姓名申請登記。
第六條 未經房管機關登記確認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應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并按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確認所有權登記: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關部門批準的土地使用證、建設許可證和建筑圖紙。
(二)解放初期按系統接管,后經主管部門復查符合政策規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落實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市、縣落實房屋政策部門出具的證明。
(四)拆遷后補償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拆遷補償協議書或拆遷單位出具的證明。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當事人應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并按下列規定提我證明文件,辦理轉移所有權登記:
(一)繼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遺產繼承證書。
(二)購買的房屋,提交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或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認證的買賣合同。
(三)受贈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贈與書,由受贈人、贈與人共同申請。
(四)交換的房屋,提交雙方原《房屋所有權證》和交換房屋協議書,并由雙方共同申請。
(五)分家析產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分家析產協議書或分割、合并財產協議書,并由各方共同申請。
(六)機關事業單位通用房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應提交其所屬省、市(地)、縣(區)領導機關的證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權證》。國營企業的房產發生轉移,應提交其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權證》。
第八條 因債權債務關系而發生房屋典當、抵押的,雙方當事人應在典當、抵押的契約、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有債權債務的契約、合同,申請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內容與實際事項不符的,當事人應在得知或應當知道需要更正事項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并按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
(一)需更正所有權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和原《房屋所有權證》。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積等,提交有關的證明和原《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條 因擴建、翻建使房屋結構、面積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所在地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許可證、建筑圖紙、土地使用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項權利消滅的,當事人應在得知需注銷事項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申請書、本人身份證明,并按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部門批準拆房的證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證實房屋倒塌的有關證明。
(三)他項權利消滅的,提交原《房屋他項權證》,并由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二條 按本辦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條規定辦理有關房屋登記的期限,當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的為三個月,居住在臺灣地區或國外的為六個月。
第十三條 遺失《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者,當事人應登報聲明作廢,并以書面形式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新證書,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程序:
(一)申請人按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文件,經房管機關初審合格的,開具收件收據。
(二)需進行查丈的,由房管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到現場查丈。
(三)經復審申請事項屬實,手續完備的,給予登記。
(四)發給有關證書,收繳注銷舊證書。
(五)按規定收取登記費和查丈費。對逾期登記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記費。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暫緩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發生糾紛尚未解決完畢的;
(二)違章建筑未經處理完畢的;
(三)房屋所有權不清或證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人,由房管機關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暫緩登記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房管機關經查實后得撤銷房屋登記或吊銷有關房屋所有證書,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人申請房屋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以假姓名申請登記的;
(三)涂改、冒領《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有關證明、證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請登記,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經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房屋登記或吊銷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六)其他有吊銷《房屋所有權證》或撤銷登記必要的。
對偽造房屋所有權證書者,由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的處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七天內向上一級房管機關申訴。
各級房管機關應在接到申請復議或申訴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復。
第十八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領取(房屋產權證》者,須在本辦法頒布后辦理換證登記手續,并按規定繳納換證費;未辦理確認所有權登記者,應按規定期限辦理登記,繳納登記費。具體換證、登記辦證期限由各市、縣的房管機關決定。
逾期辦理換證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換證費。逾期辦理登記者,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五款辦理。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文化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第四條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須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并依照《條例》和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監督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指導其按照章程開展業務活動;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清算事宜。
第六條文化部負責全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工作。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具體辦法由文化部制定。
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和設立審查工作。
第七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除符合國家和登記管理部門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定名稱需經登記管理機關預審。
(二)業務活動范圍屬于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能權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業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開展業務活動必需的設備、器材、場所和其他設施。
第八條文化部審查、民政部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按其所從事的業務范圍,劃分為以下類型:
(一)從事舞臺藝術創作、演出和傳統藝術整理、加工和保護的民辦藝術表演團(隊);
(二)從事藝術人才培養和教育的民辦藝術院(校);
(三)從事老年文化活動、輔導、培訓的老年文化大學;
(四)從事文化藝術輔導及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業務的民辦文化館或活動中心(站);
(五)從事圖書、資料、文獻情報借閱及社會教育工作的民辦圖書館(室);
(六)從事文物宣傳、保護、展覽等活動的民辦博物館(院);
(七)從事藝術收藏、展覽及交流的民辦美術館(室)、書畫雕塑館(室)、名人紀念館、名人故居紀念館、收藏館(室);
(八)從事藝術發掘、整理、研究、咨詢及藝術科技開發的民辦藝術研究院(所);
(九)從事文化傳播、交流的文化網絡中心(站);
(十)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的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辦人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或銀行資信證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況材料;
(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申辦地戶籍證明及固定住址和聯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業務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七)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關的設備、器材和其他設施清單;
(八)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審查文件;對審查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或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需經文化行政部門復查認定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事項、變更理由及變更方案等,并按審查登記要求,出具相應變更文件。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業務范圍,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
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復。
第十四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應說明理由,提交證明文件;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注銷登記的善后情況;
(五)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注銷登記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注銷登記手續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門應繼續履行業務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托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獲得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財政部《關于對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等問題的函》的規定,參照文化事業單位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用人一律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等。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下一年度年檢。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