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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則
第486條 〔適用范圍〕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規定。
第487條 〔平等與對等原則〕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488條 〔國際條約的優先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489條 〔訴訟人〕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人, 或者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人,也可以委托中國公民為訴訟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托,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
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我國聘請中國律師或中國公民民事訴訟。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490條 〔委托證明〕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條 〔外交特權與豁免〕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辦理。
第492條 〔訴訟競合〕
同一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已受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裁定中止或終結本國訴訟的進行:
(一) 在外國法院進行訴訟更為方便的;
(二) 外國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為本國法院所承認的;
(三) 在外國法院進行訴訟對受害人更為有利的。
對于訴訟競合的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做出判決的,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外,不予準許。
第493條 〔期間〕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答辯期與上訴期為30日。
法院審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審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條 〔涉外案件的送達〕
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也沒有法律文書代收人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第495條 〔司法協助的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執行。
第496條 〔申請司法協助的途徑〕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又無互惠關系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497條 〔不需要司法協助〕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
第498條 〔請求書〕
外國法院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條 〔司法協助的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500條 〔法律文書在國外的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501條 〔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502條 〔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申請人須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書須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區際民事訴訟的特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503條 〔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對于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當事人與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案件,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的規定。
第504條 〔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當事人與外國人相互之間的民事訴訟程序適用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以及其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雙邊條約。
第505條 〔區際司法協助〕
大陸地區與特別行政區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調取證據以及法律文書的相互承認與執行,由最高法院與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做出安排。
第二節 臺灣地區法律文書的承認
第506條 〔管轄〕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陸地區承認的,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法院受理。
第507條 〔申請〕
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并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并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第508條 〔申請書的內容〕
前條規定的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申請時間和住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 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文件;
(三) 請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確定的證明;
(五) 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509條 〔裁定駁回〕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二 )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條 〔裁定承認〕
法院經過審理,對于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不具有前條規定的,法院應當裁定予以承認。
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511條 〔大陸地區未決案件的處理〕
大陸地區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決的,應當中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并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
第512條 〔提起訴訟〕
對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所謂涉外因素是指訴訟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企業和組織或者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發生在國外,或者是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標的物在國外。具有其中因素之一的民事訴訟就是涉外民事訴訟。
所謂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指一國法院受理、審理和執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稱為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從各國立法實踐看,有的國家在《民事訴訟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訴訟法;少數國家在《民事訴訟法》和國際私法中分別作相應規定;還有的國家則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專門規定。我國屬于最后者,大多數國家都采用這種立法例。
嚴格地說,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不是獨立的程序。它的全稱應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這種特別規定和國內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以及某些國際條約的規定共同構成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可見,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具有相當的復雜性和嚴肅性。
【相關法律知識】
所謂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種情況之一:
第一,訴訟主體涉外,即訴訟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企業和組織;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民商事案件過程中,因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屬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符合集中管轄規定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參見《涉外商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討論稿),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2002年11月。
第二,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事實涉外,即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發生在國外。
一、民事送達制度概述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具有兩個層面的含義:最初意義上的送達是一項訴訟活動,它是指法院或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給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這種意義上的送達與訴訟制度的產生是相隨相伴的,有著久遠的歷史,最早的送達活動具有隨意性,未形成嚴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層面上的送達指的是一項訴訟制度,它以規范訴訟文書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傳遞為內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則和具體制度所組成。這一層面上的送達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實體相分離的產物,它以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為核心,全面體現法院與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法律關系。在我國由于受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送達行為制度化比較晚,最早對送達制度作出規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擬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建國后,我國先后頒布的兩部《民事訴訟法》也都用了大量條文對送達制度加以規范。
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基礎性訴訟制度,送達活動也是民事訴訟中最常見最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有著及為重要的作用,猶如橋梁之與交通是道路通達之保證,其意義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法院及當事人將應予送達的訴訟文書交與對方,告之其爭議事實理由及享有的權利義務,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實現知情權,全面維護自身利益。
(二)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訴訟活動始于送達,終于送達,送達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例如法院將受理案件通知送達原告引起一審程序,隨著一審判決的送達,一審程序終結,二審程序則可以引起,訴訟進程在送達中往前推進。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隨著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司法體制改革被提上議事日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也漸成熱點,但研討的重點側重于證據制度,再審及執行等問題上,而對送達這一基礎性訴訟制度則少有涉及,事實上,在我國,送達是法院重要的訴訟活動,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確定科學合理的送達機制對于保證訴訟的公正和高效有著重要的意義。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舉辦的部分高院調研座談會上,與會的代表一致認為:送達問題已成為審判提速的“瓶頸”。為此,本文擬就送達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大家討論的興趣。
二、我國民事送達制度概況
我國屬大陸法國家,送達主要由《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加以規范,大體框架如下:
(一)立法體例,縱觀各國民事訴訟立法,關于送達的立法體例大體有兩種,一種是當事人主義,即送達由當事人完成,法院原則上不參與送達,另一種是職權主義,即送達由法院完成,當事人不承擔送達義務,我國采職權主義;送達在《民事訴訟法》中單列一節,另因案件涉及范圍不同,還分為普通送達和涉外送達。涉外送達和普通送達分編規制。
(二)送達機關和送達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機關只有一個即人民法院,對送達人則未予明確,實踐中執行送達任務的通常是案件的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
(三)送達方式:普通送達共有六種送達方式,涉外送達增加了兩種特殊方式
1、直接送達:由法院的審判人員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將應送達的訴訟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屬(對單位為法定代表人或專司收件的人)的送達方式。
2、委托送達:法院直接送達有困難,委托其它法院代為送達的送達方式。它是直接送達的補充。嚴格意義上講委托送達不是一種獨立的送達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間的協助行為而已。
3、郵寄送達:法院送達人員將應送達的訴訟材料通過郵寄方式交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4、留置送達:受送達人對法院直接送達的訴訟文書拒絕簽收,送達人在邀請相關組織的人員到場后,由相關人員見證將訴訟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而完成送達的方式。
5、轉交送達:對軍隊中的軍人以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人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部門或監所行政部門轉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6、公告送達:又叫擬制送達。指在報紙或其它載體上刊登公告,經過一定期限即產生送達效果的送達方式。
涉外送達除可以適用上述送達方式外還可以采用外交途徑送達,以及按照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主要采用《關于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海牙公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上述幾種送達方式中,直接送達是基礎。而委托送達,公告送達以及郵寄送達是在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處于輔助地位。
(四)送達證明: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均應附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后,由送達人收回存卷。受送達人拒絕簽字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情況后,收回在卷。
三、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達和普通送達分編規制,割裂了兩者的同一性造成體例上的不完整。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程序單列一編,涉外送達單列一章,這種立法體例是我國的特色,但這種特色難說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達不是獨立的送達制度,和普通送達遵循同樣的原則和要求。分編規制割裂了兩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復和浩煩,《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實際上就是直接送達,第六項是郵寄送達的重復,第七項是公告送達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無立法新意。
放眼當今民事訴訟法學界,使用頻度最高的話語莫過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了。但在國內民事訴訟制度改革進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對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改革進行呼吁者卻寥寥無幾。當然有觀點認為,涉外民事訴訟是內國民事訴訟的一部分,內國民事訴訟改革一旦大功告成,國際民商事訴訟的改革勢必隨之完成。這是一種先國內,后國際,或者視國際和國內為一體的觀點。筆者認為,這是一種簡單而錯誤的認識,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是國內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切入點。之所以如此說,是因為我國正積極穩妥地推進體制改革和建立主義市場經濟,其中比較關鍵的一環是制度的完備并且跟上國際的潮流,如若眾多的投資者對我們的法律陌生或心存疑懼,這無疑會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帶來不利,因此,我國的法律,特別是涉外法律應該采取“國際標準”進行立法或參照“國際標準”進行改革。
從總體上看,我國的國際民商事訴訟制度還遠遠不能說成熟或完備,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不足。比如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具有重大意義。一方面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存在是一國法院審理有關國際民事案件的前提條件;另一方面,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確定常常會實體法的適用,從而直接影響有關案件的審理結果,并最終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國際間爭奪管轄權的斗爭十分復雜和激烈。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權的規定,只有簡單的四個條文,因此在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方面尚須與完善。本文將僅就如何完善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立法,以及如何在國際民商事管轄權上貫徹合理性原則提出自己粗淺的看法。
二、我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
一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是一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核心。一個國家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取決于它所采用的管轄根據。所謂管轄根據,系指一個國家的法院有權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國際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關系同法院地國家存在的某種聯系。基于主權原則,每一個國家都可以根據不同的理由將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賦予本國法院。因此,不同國家的法院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沖突。關于我國法院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主要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之中,也散見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規。起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屬地管轄
屬地管轄權也稱以“地域”為基礎的管轄根據,是指國際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以一定的地域為管轄根據,由該地域所屬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的管轄根據之一。也是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主要根據。作為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所謂被告住所地,在我國是指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則是指被告離開自己的住所最后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公民為被告時,如其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又根據該法第237條的規定,上述規定不僅適用于國內民事訴訟,同樣也是我國法院行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主要是指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亦可成為我國法院行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根據。
2、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
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是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一種做法,我國也不例外。在我國,該原則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之中。我們通過對該條的考察,不難發現,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①在適用時應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當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時,才允許以標的物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管轄權的根據;②上述“地域”為管轄根據只適用于合同糾紛或其它財產性的權益糾紛,也就是說不具有財產的人身性質的爭議,如人格、身份權、親權等糾紛只能以住所地為管轄權的根據;③該管轄根據只適用于基于有形財產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權益)而產生的爭議,而因無形財產而產生的爭議均不適用;④以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管轄根據還強調該財產能被扣押方所使用,也應意味著若被告在擬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所在國中的財產是依法不能扣押或價值過分低于爭議標的金額時,不宜以財產所在地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
3、法律事實發生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法律事實發生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一般發生在合同、侵權等債的關系領域,而一般不適用于物權性質的爭議。法律事實發生地,不僅僅指行為發生地,而且包括行為結果地。只要行為或結果中有一項是發生在我國領域的,就認為我國法院有管轄權。通常而言,法律事實發生地包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地,等等。同樣必須明確的是,以法律事實發生地為我國涉外管轄權的根據是以被告在我國領域內無住所為前提的。
簡言之,我國現行法律確定的屬地管轄權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根據為主,而輔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法律事實發生地的一種立法模式。
(二)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也稱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的管轄根據。是指國際民商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后,用協議的方式來確定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由何國法院來管轄,從而使被選擇的法院對雙方爭議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轄權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對協議管轄作了明確的規定。該管轄根據實質上是“契約自由”原則在國際私法領域中的延伸。但我們必須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確認協議管轄的效力的同時,也對其作出了諸多限制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在當事人范圍上,強調只有涉外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或者涉外財產權益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才有合意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2、在選擇法院的范圍上,強調當事人只能選擇與有關的法律關系有實際聯系的國家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3、在法院管轄權的范圍上,強調當事人只能在法院任意管轄權的范圍進行選擇,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4、對法院級別管轄作了限制,強調涉外民事經濟關系中選擇我國法律管轄,應遵循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
(三)應訴管轄
應訴管轄也稱以“當事人出庭應訴”為基礎的管轄根據。是指國際民商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沒有訂立選擇管轄法院的書面協議,也沒有達成口頭協議,只是一方當事人在一國法院起訴時,另一方當事人出庭應訴進行實質性答辯或反訴,據此受案法院推定該當事人已承認或默示同意受該國法院的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對應訴管轄作了明確的規定。
長期以來,大量的著文認為:協議管轄從形式上分為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筆者認為,這種分類值得商榷,因為“默示協議管轄”與協議管轄不僅在形式上不同,而且在實質上也存在不同。“默示協議管轄”實為法院的推定權,這與其說是在推定被告的意思,不如說是法律強行規定的權威意志,其性質是一種“公法”權力而非當事人的“私法”權利。在美國,此類管轄的基礎是“最低限度聯系”說即一般出庭“構成法院地與當事人之間的充分聯系”。該管轄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在于全面貫徹受案法院所屬國的民事訴訟法,維護法院地國的訴訟秩序和利益。由此可見,“默示協議管轄”實質上并不屬于協議管轄的范圍,而是與協議管轄無關的另一類管轄制度即“應訴管轄”。
(四)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也稱以“國家利益”為基礎的管轄根據。社會生活中形形的爭議中,有一些爭議與某國的重要利益、國家機構的利益或國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關,如果不規定自己享有獨占的審判管轄權,該國就有失去保護有關權益的可能性,其國家主權就有可能受到挑戰。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規定了專屬管轄。我國也是如此。我國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46條中,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②因沿海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④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而提起的訴訟。
綜上所述,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必須按以下順序加以確定:①專屬管轄,②協議管轄,③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④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及法律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⑤應訴管轄。上述順序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的管轄根據時,才能按第二順序的管轄根據確定管轄法院,如此類推。同一順序如多個管轄法院時,各法院均有管轄權。
國際民事訴訟
第一節
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
一、國際民事訴訟法的概念
國際民事訴訟,或稱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或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是指一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所必須遵守的專用程序。
(一)
含義
在民事訴訟中,介入了國際因素,或者從某一國家的角度來看,涉及了領域外的因素,就稱之為國際民事訴訟。
(二)涉外(或者國際)因素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涉及或者介入國際因素主要有兩種情形:
1、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涉及域外因素而發生爭議,需要適用國外法律解決該爭議;
2、訴訟程序介入了國際因素,需要適用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該爭議。
具體來說,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國際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訴訟主體為外國人;訴訟客體處在國外或者發生在國外;引用的證據來自國外;適用的實體法律為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條約;民商事判決需要得到外國的承認與執行等。
二、國際民事訴訟法的對象和范圍
(一)國際民訴程序法的調整對象,就是國際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即調整和規范司法機關,當事人以及訴訟參加人所進行國際民事訴訟法律活動。
(二)國際民事訴訟法調整的范圍
范圍是指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哪些問題應由國際民訴法來調整,哪些問題仍然應由一般國內民事訴訟法調整。國際民訴法的范圍是指在進行國際民事訴訟中所要適用的專用特別程序。
國際民事訴訟中的特殊方面,必須依據國際民事訴訟法律規范進行活動。國際民事訴訟法一般要解決下列各方面的訴訟程序問題:
1、國際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內國法院管轄國際民事案件的原則,哪些案件屬于專屬管轄或協議管轄或平行管轄等。
2、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問題
如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力的確定;訴訟費用擔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訴訟等;享有外交豁免權的外國人在內國的民事訴訟地位。
3、國際民事訴訟中的文書送達和取證問題
如送達文件的依據和途徑;取證的依據和途徑等。
4、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在內國的效力,即承認和執行問題
5、外國法的查明問題
6、司法協助中的程序應依何國法的問題等等
解決上述問題,既有沖突法的間接規范,也有實體法律的直接規范。
三、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
(一)概念
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是指一國根據內國法或國際條約的規定,賦予外國人在本國境內享有民事訴訟權利、承擔民事訴訟義務的實際狀況。
(二)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的普遍原則
當今國際社會在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問題上,普遍實行的是“國民待遇制度”,但同時規定了一些例外。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國民待遇原則是指一國賦予在本國境內的外國人享有與本國國民同等訴訟權利的一種制度。
四、關于訴訟費用的規定
(一)
訴訟費用擔保
訴訟費用擔保是指外國人,或在內國未設住所的人,在內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應被告的請求或根據內國法律的規定,(由內國法院)責令原告所提供的擔保。其目的是防止一方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或防止原告敗訴后逃避繳納訴訟費的義務。
(二)訴訟費用的減免
訴訟費用的減免是指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外國人,因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內國法院申請減交或免交,內國法院若審查屬實的,可根據條約的規定或互惠關系,準予外國當事人減交或免交訴訟費的一種制度。在我國,外籍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我國人民法院申請減交、免交或緩交。
五、訴訟
訴訟是指人依據法律的規定、法院的指定或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而以當事人本人的名義代為進行訴訟活動的一種制度。
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委托主要是律師問題。各國在立法及實踐中,一般都規定外國當事人只能委托內國(法院地國)律師訴訟。
六、外交豁免
(一)外交豁免的含義
外交豁免是指根據國際法或有關協議,在國家間互惠的基礎上,為使一國外交代表在駐在國能有效地執行任務,而由駐在國所給予的特別權利和優惠待遇。
(二)國際條約的規定
《維也那外交關系公約》關于外交豁免的規定主要體現于公約的第31條、第32條和第37條中。1963年《維也那領事關系公約》關于領事人員豁免權的規定主要體現于公約第43條和第45條中。
(三)我國法律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
一、國際民事管轄權的概念
國際民事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對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資格和權限。
其具有如下特征:1.它是一種司法管轄權,具有強制性。2.這種管轄權必須是“國際”案件的。
二、國際民事管轄權的意義
第一,
它是國家主權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
第二,
它是一國法院解決涉外民事案件必須先行解決的問題。
第三,
它的確定直接關系到案件的審理結果。
三、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立法
(一)各國國內立法
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
1、英美法系國家
英美法系國家一般把民事訴訟分為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和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并根據“實際控制”(也稱“有效原則”)來分別確定內國法院對這兩類訴訟的管轄權。對人訴訟是指爭議對某人提起的、以迫使其履行或不履行某種行為的訴訟。對物訴訟是就某一特定財產的權利或利益的訴訟。
2、拉丁法系國家
拉丁法系國家是指包括法國和立法上受1804年《法國民法典》影響較大的一些國家,如荷蘭、盧森堡、比利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國籍是這些國家確定內國法院管轄權的重要標準。
3、德國法系國家
德國法系國家是指包括德國在內的和立法上受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影響較大的一些國家如瑞士、日本、印度、奧地利、泰國、緬甸、斯里蘭卡、巴基斯坦等。德國法系國家通常以地域管轄原則(或稱普通管轄原則)作為內國法院確定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原則,而且往往以被告住所、居所及慣常居所等作為地域管轄的重要標志。
(二)國際條約
由于各國有關國際民事管轄權的國內立法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有必要對某些涉及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則作一定程度的統一,這種統一既可以通過雙邊條約達成,也可以通過多邊條約達成。
四、我國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
(一)國內立法與司法實踐
我國國內立法和實踐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主要反映在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1992年《意見》中。主要有普通地域管轄(通常稱普通管轄)、特別地域管轄(通常稱特別管轄)、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
1、普通管轄
普通管轄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為連接因素而行使的管轄權,即所謂“普通審判籍”。我國也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為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依據。
2、特別管轄
特別管轄是指以某些種類的國際民事訴訟與特定國家的聯系作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以及第24條至第33條規定了特別管轄。
3、專屬管轄
是指依據內國法或者國際條約的規定,某些特定性質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只能由特定國家的法院行使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因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34條還規定了下列案件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在我國境內的;(2)在我國的港口作業中因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在我國境內的。
4、協議管轄
它是指依據國內法或者條約的規定,對于涉外合同爭議和其他經濟權益爭議允許當事人締結管轄協議,將其賦予某一國家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法律制度.。但協議管轄不能違反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明示)和第245條(推定)確立了協議管轄原則,并作了以下限制:第一,范圍一般限于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第二,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且協議選擇的法院必須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只能改變一般管轄和特別管轄,不得違反我國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第三,當事人只能通過協議選擇一審法院;第四,必須是當事人之間平等協商的結果,不存在欺詐行為。
(二)國際條約
我國已參加的涉及國際民事管轄權的國際條約有:《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1953年參加)、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58年參加)和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80年參加)。
第三節
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
國際民事司法協助的基本制度、域外送達、域外調查取證以及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一、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含義
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以下簡稱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根據另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代為或者協助實施與訴訟有關的一定的司法行為。
二、司法協助的依據
一般而言,國際條約、國內法和互惠關系的存在是司法協助的依據,我國立法及實踐表明,我國也是以條約或互惠關系的存在作為司法協助依據的。
三、司法協助的機關
(一)中央機關
司法協助中的中央機關是指一國根據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協助中起聯系、轉遞作用的機關。我國于1991年批準加入海牙1965年《送達公約》的決定中,指定我國司法部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收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文書的機關。
(二)主管機關
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是指國際條約或國內法所規定的有權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和有權執行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的機關。在我國,法院是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主管機關。
(三)外交機關
外交機關在司法協助中的作用主要如下:可作為司法協助的聯系途徑;可作為解決司法協助條約糾紛的途徑;可出具訴訟費用減免的證明。
四、域外訴訟文書的送達
(一)域外送達的概念
域外送達是指一國法院根據國際條約或本國法律或互惠原則將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送交給位于國外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
(二)送達途徑
實踐中,司法文書的域外送達一般通過兩種方式進行:
一種是直接送達。即由內國法院根據內國法律或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通過一定的方式直接送達;英美法系國家國家主要采用這一方式。
另一種是間接送達。即由內國法院依據內國法律和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通過一定的途徑委托外國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代為送達。大陸法系國家采用該方式。
1.直接送達
一般有以下幾種:外交代表或領事送達;郵寄送達;個人送達;公告送達;以及與當事人協商的方式送達。
2.
間接送達
由于間接送達需通過國際司法協助途徑進行,即需要有關國家的中央機關參與,因而它必須經過特別程序。特別程序主要如下:請求的提出;請求的執行和執行情況的通知;請求的拒絕。
(三)
我國的域外送達制度
我國關于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的域外送達制度體現于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以及我國的國內立法的有關規定中。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1.
我國法院向國外送達司法文書的途徑,有七種:(1)依受送達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2)通過外交途徑送達;(3)委托我國駐該國使、領館對我國公民進行送達;(4)向當事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其)人送達;(5)向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有權接受送達的(其)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6)在所在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郵寄送達(自送達之日起滿6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7)上述各種方式均不能采用時,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的,視為已送達。)
2.
外國法院向在我國境內的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的,可采取:(1)外國與我國有條約關系的,依照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進行。需適用我國參加的多邊條約的,我國聲明保留的除外;(2)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3)外國駐華使館可以直接向在華的本國國民送達法律文書,但不得損害我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采取強制措施;(4)對拒絕轉遞我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委托送達法律文書的國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國家,可根據情況采取相應的對等措施(報復)。
五、域外調查取證
(一)
域外調查取證的概念和范圍
1域外調查取證,是指案件的受訴法院在征得有關國家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提取案件所需的證據(直接取證);或通過司法協助途徑,以請求書的方式,委托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所進行的取證(間接取證)。
2、域外調查取證的范圍一般有: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行為。
(二)
域外調查取證的方式
第一,直接取證。其方式主要有:1、外交或領事人員取證。這種取證方式是指一國法院通過該國駐他國的外交或領事人員在駐在國直接調查取證;2、特派員取證。這一取證方式是指法院在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委派專門的人員前往國外提取證據的行為;3、當事人或訴訟人自行取證。這種取證方式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國家,被稱為“審判前取證”的程序。
第二,間接取證(請求書方式取證)。即是以請求書方式,通過司法協助途徑的域外取證。根據1970年的海牙《取證公約》,其程序為:請求的提出;取證行為的實施和證據的移交;請求的拒絕。
(三)
我國的域外取證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我國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可以依據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相互請求代為調查取證。但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法院代為調查取證,不得有損于我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不予執行。如果我國與外國締結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中有域外取證方面的規定,按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四節
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一、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概念
外國法院判決是指非內國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有關民事權利和義務的爭議或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所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裁判(Judical
Decission)。作為司法協助的內容之一,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就是外國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在內國領域發生法律效力,其依據一般也為有關的國際條約或互惠關系。
二、判定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管轄權的標準
主要依據國內法或是國際條約。
三、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
外國法院判決要獲得內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
外國法院判決必須是一“確定”的判決
(二)
外國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必須是“公正”的
(三)
不存在“訴訟竟合”的情形
四、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程序
(一)請求的提出
請求的主體是當事人,請求的形式采用書面形式。
(二)
對外國法院判決的審查
對外國法院判決的審查也涉及兩方面的問題:其一是審查的法律依據問題;其二是審查的范圍問題。
對于第一個問題,國際上通行的作法是適用被請求國法律。就第二個問題而言,目前除普通法系國家仍對需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進行實質性審查后重新作出判決外,大多數國家都實行或轉而實行形式性審查。我國采取的是形式審查制度。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