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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行為,進一步提高我市食品安全工作整體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意見》、《市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小作坊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和市有關職能部門工作文件,就進一步加強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指導思想
認真落實科學發展觀的要求,按照“規范、準入、引導、便民”的工作原則,嚴格落實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主體責任,建立健全轄區政府負總責、部門各負其責、上下齊抓共管監管體系,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長效管理工作機制。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整治為抓手,嚴厲打擊制售假冒偽劣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質和濫用食品添加劑行為,實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覆蓋面100%。
二、職責分工
鎮(街道)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各職能部門按照環節監管要求,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關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簡單,依法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個人(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者,不含現做現賣),由質監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根據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市純生產加工類食品小作坊生產核準程序的通知》要求,審查、核發食品小作坊生產核準證書。
(二)關于前店后坊(廠)式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1)在商場、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場(含市場建筑隸屬店鋪,以下簡稱有形市場)內現場制售食品的非獨立法人單位,由工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根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市政府關于進一步明確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職責并建立責任制的意見〉的意見》要求,審查、核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2)在商場、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場(不含市場建筑隸屬店鋪)外現場制售食品的,由衛生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根據市衛生局《關于印發〈市現場制售食品小作坊申請表〉和相關衛生審查標準的通知》要求,審核、簽署審查意見。
(3)在有形市場外現場銷售食品的,由工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關于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現場制售食品的攤販,由衛生部門負責監督管理?,F場銷售食品的攤販,由工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城管部門負責定點設攤的審批,審批發證情況及時報衛生和工商部門,依法查處違章占道(場)的食品攤販。
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小作坊申辦程序
擬申辦食品小作坊業主到轄區所在地工商部門核準名稱小作坊業主到鎮(街道)食品安全管理辦公室申領申請書鎮(街道)食品安全管理辦公室進行形式審查(資料初審)市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資料審核和現場核查,發放許可憑證或簽署意見工商部門發放營業執照,并作定期反饋。
三、工作要求
一是嚴格屬地管理。各鎮(街道)要按照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屬地管理的要求,研究制定本轄區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管整治工作方案,督促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業主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辦理相關手續,探索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長效監管機制和集中加工區建設。要逐一梳理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基本信息,并于8月31日前完成。
二是嚴格市場準入。對符合準入條件的食品小作坊,各有關職能部門要按申辦程序予以核準許可;對不符合準入條件的、限其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相關要求,嚴格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第370號令)規定,堅決予以取締。
三是嚴格限制銷售。嚴格限制食品小作坊產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措施,不得進入商場、超市等。如需銷往外市或進入商場、超市,必須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對超出限制銷售區域的產品,各鎮(街道)、有關職能部門要及時發現、及時處理。
四是嚴格日常巡查。各鎮(街道)、有關職能部門要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日常巡查,重點巡查是否持續滿足基本質量安全衛生條件、食品原料使用情況、添加物質使用情況等,落實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業主主體責任,嚴查違法違規行為。日常巡查情況要詳細記入監管檔案。
五是嚴格產品檢測。有關職能部門要加大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銷售的豆制品、糕點等食品的抽樣檢測,納入部門年度食品安全抽檢計劃。對不合格品種及時分析原因,提出質量安全控制措施。
六是嚴格協作配合。各鎮(街道)和各相關職能部門要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實行首問負責制,確保各環節監管責任落實到位、監管工作無縫銜接。工商部門要負責食品小作坊登記注冊信息匯總,于10月31日前分別通報各鎮(街道)和有關職能部門。
(一)對創業人員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參照《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發展改革委員會轉發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對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人員實行收費優惠政策的通知》(云財綜〔2008〕114號)的規定,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包括:稅務登記證工本費、行政執法衛生監測費、衛生質量檢驗費、預防性體檢費、衛生許可證工本費、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費、職業資格證書工本費、城市道路占用費中的經營性占道及經營性臨街雨棚收費,以及中央和省批準設立的涉及個體經營的其他登記類、證照類和管理類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大學畢業生、農民工在我省創業并從事個體經營的稅收優惠。
從2009年1月起,大學畢業生、農民工在我省創業并從事個體經營,且月營業額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內的,2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大學畢業生、農民工憑本人身份證、畢業證書或《云南省農民工服務手冊》(以下簡稱《農民工服務手冊》)及相關資料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三)鼓勵下崗失業人員創業的稅收優惠。
對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按規定在限額內依次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審批期限延長至2009年底。
(四)辦理小額擔保貸款和財政貼息。
1.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含未就業的各類院校畢業生、失去土地的人員、殘疾人)、軍隊退役人員、留學回國人員和返鄉創業的農村人員等,申請辦理個體經營、創辦企業自籌資金不足的,可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具體操作按照《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云南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于進一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辦法推動創業促進就業的通知》(云勞社辦〔2008〕322號)文件規定執行。
2.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同意,教育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構組織可以參照勞動保障部門經辦小額擔保貸款業務的辦法,開展小額擔保貸款的放貸考察、審核、建立個人信用檔案、跟蹤監管、追收到期貸款等經辦業務,并按規定給予獎勵性補助資金和經辦服務補貼。
3.財政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小額擔保貸款借款人用于從事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和對經辦銀行向符合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發放的小額擔保貸款給予貼息資金補助。其中:屬微利項目的,由中央財政據實全額貼息;屬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的,由各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給予貼息,其中,中央財政貼息25%、省級財政貼息50%、州(市)財政貼息25%。小額擔保貸款中,微利項目的范圍放寬到除國家限制行業(指建筑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廣告業、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網吧、氧吧等)以外的所有項目。上述所指的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工作,由各經辦銀行向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申請,財政部門負責貼息資金的審核撥付。具體申辦程序和要求,按照《云南省財政廳、財政部駐云南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的通知》(云財金〔2008〕117號)以及《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云南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于進一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辦法推動創業促進就業的通知》(云勞社辦〔2008〕322號)相關規定執行。
(五)享受創業培訓補貼。
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和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可申請參加創業培訓。參加創業培訓考試合格后,由培訓機構憑培訓補貼申請、培訓人員名單(附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我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使用前,《云南省失業人員失業證》、《再就業優惠證》繼續使用,下同)、代為申請協議、工商營業執照和培訓機構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核準其承擔創業培訓工作的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每人最高不超過1300元的標準申請創業培訓補貼。
(六)給予首次創業人員一次性創業補貼。
1.在我省工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從事個體經營(除建筑業、娛樂業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廣告業、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的首次創業人員,正常經營12個月以上、招用具有我省戶籍勞動者3-5人(含5人)就業、與招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的,給予首次創業人員1000元的一次性創業補貼;對其中招用具有我省戶籍勞動者6人以上的,給予首次創業人員2000元的一次性創業補貼。
2.上述首次創業人員是具有國家教育部門認可學歷、全日制普通高校畢業的大學生的,再增加一次性創業補貼1000元。
3.創業人員申請創業補貼時需提交一次性創業補貼申請書、本人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工商登記的營業執照、聘用人員的勞動合同,每季度終了后10個工作日內向工商登記所在地的州(市)、縣(區)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各項創業補貼申請材料由州(市)、縣(區)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后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7日后,在3個工作日內報州市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進行審核;州(市)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自收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經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并提出資金用款計劃、財政部門復核后,將資金撥付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時將一次性創業補貼資金撥給申請者本人。一次性補貼資金從我省創業專項資金中列支。
4.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發揮優勢,幫助創業人員提出創業補貼申請。
(七)首次創業從事個體經營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優惠。
1.在工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從事個體經營人員及其所招用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的均可享受社會保障優惠。
2.在3年內可按上年度統籌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依照當地政府規定的費率繳納單位和個人的醫療保險費。登記參保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可暫時使用上前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基數繳費,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后即行調整。招用人員的醫療保險費按照當地規定的比例,由經營業主和招用人員共同繳納。
3.首次創業從事個體經營人員為雇工申請參加工傷保險,采取一類行業選擇以工資總額、經營面積的一定比例或定額等方式參加工傷保險;也可按工程總造價或噸煤等定額的方式參保。參保人員實行實名制的動態管理辦法。
4.申請人在進行工商登記后,應及時到登記所在地的勞動保障部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社會保險優惠申請書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繳費并領取社會保障卡后享受有關待遇。
(八)省級創業專項資金扶持創業。
省財政安排的創業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安排一次性創業補貼,小額擔保貸款貼息,補充小額擔保貸款擔保基金,補充創業培訓補貼資金,創業項目庫建設及創業項目評估補貼等支出。為管好用好創業專項資金,確保資金安全完整,發揮資金的使用效益,省財政將創業專項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提出創業專項資金用款計劃報省財政部門,省財政部門審核后將資金劃撥到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由其按規定用途支付。
二、關于鼓勵企業穩定就業崗位
(一)允許困難企業在一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
在2009年內,參保地在確保社會保險待遇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基金不出現缺口的前提下,可以對暫時無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困難企業,允許在一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執行期截止時間為2009年12月31日。
1.符合條件的困難企業可以提出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2.經批準緩繳社會保險費的困難企業,在批準后10個工作日內與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稅機關簽訂緩繳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協議。地稅部門可以要求困難企業提供擔保、抵押。
3.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應繼續按月申報應繳的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間繳費年限連續計算。緩繳的社會保險費不計收滯納金。
4.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發生死亡、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等情況時,為了不影響辦理正常退休手續、計發基本養老金和辦理相關業務,企業應將涉及職工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次性補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按規定記錄個人賬戶后,應及時辦理職工退休手續、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或辦理轉移手續。
5.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發生退休、辭職、裁員,企業應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接續轉移或增減手續,涉及職工本人在緩繳期間應繳納的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保險費應一次性補清。
6.經批準緩繳期間,困難企業職工的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待遇按規定享受或計發。
(二)階段性降低四項社會保險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在確保參保人員社會保險待遇水平不降低、按時足額支付、基金不出現缺口的前提下,在2009年之內可適當降低參保單位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費率,執行時間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不得降低養老保險費率。
1.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累計結存(扣除一次性躉繳部分)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并實行雙基數繳費的(退休人員退休金計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統籌地區,在2009年實行單基數繳費(退休人員退休金不計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一年。
2.失業保險基金至少確保2009年至2010年不出現缺口的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繳費費率下調不超過1.5個百分點(單位不超過1個百分點,個人不超過0.5個百分點)。失業保險費率降低方案,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研究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備案。
3.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存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的統籌地區,繳費費率可下調0.1―0.2個百分點,實施浮動費率的統籌地區一類行業下調基準費率,二、三類行業下調浮動費率。
4.生育保險基金累計結存可支付時間超過12個月的統籌地區,繳費費率可下調0.1―0.2個百分點。
5.社會保險基金存在缺口的統籌地區,不得降低繳費費率。
(三)使用失業保險基金幫助困難企業穩定就業崗位。
失業保險基金結余較多的統籌地區在確保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按時足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前提下,經州市勞動保障部門商財政、國資等部門同意,可對采取協商薪酬、縮短工時輪班工作、在崗(轉崗)培訓等辦法穩定員工保崗位,減薪后工資低于當地上年社會平均工資60%的參保困難企業,按減薪人數、縮短工時人數、在崗培訓人數給予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
1.實行崗位最低工資差額補貼。2009年對困難企業給予崗位補貼,穩定10萬人就業(任務分解見附件)。
對參加失業保險已履行繳費義務的企業,符合法定裁員條件但按統籌地政府失業調控要求未裁員,企業在規定期間內不能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的,經失業保險機構確認,報州市政府批準,可按不足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助,補助時間不超過6個月,但最高不超過當地失業保險金上限標準。
2.社會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比例不超過實際繳費額(不含個人繳費部分)的55%。
3.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的標準由統籌地區根據困難企業戶數、人員、減薪幅度和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具體制定。補貼月數與減薪、縮短工時、在崗培訓的月數相同,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同一企業只能享受崗位補貼和社保補貼中的一項,已享受緩繳社會保險費的企業不能同時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4.崗位補貼或社保補貼由困難企業按月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附穩定員工隊伍計劃措施和相關憑證,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國資(經貿)部門審核批準。崗位補貼資金由勞動保障部門按月劃入企業賬戶,社會保險補貼先繳后補劃入企業基本賬戶。
5.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要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周密的失業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備案。
(四)鼓勵困難企業通過開展職工在崗、轉崗培訓等方式穩定職工隊伍。
指導生產經營困難企業組織待崗職工開展技能提升或轉業轉崗培訓,所需資金按規定從企業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嚴格標準和程序的前提下,由就業專項資金給予適當支持;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補助標準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云政發〔2006〕97號)執行。
依托技工院校和企業職工培訓中心開展在崗技能提升培訓和轉崗培訓,努力推進校企合作、訂單式培訓等多種培訓模式,增強培訓的針對性和有效性,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束組織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合格者核發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五)妥善解決困難企業支付經濟補償問題。
1.困難企業確需依法經濟性裁員的,可以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經濟補償的方式。
2.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事先向本企業工會和勞動者說明情況,制定經濟補償分期或延期支付方案,并征求本企業工會或全體被裁減勞動者的意見,方案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后,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簽訂書面經濟補償分期或延期支付協議。
3.分期支付的總期限及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
(六)困難企業的認定條件。
已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且2008年12月31日之前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受當前金融危機影響面臨暫時性生產經營困難且恢復有望的;企業支付在崗職工工資已連續6個月低于當地上年社會平均工資60%的;企業制定穩定就業崗位措施且采取協商減薪等措施保崗位,沒有裁員或2009年內裁員比例低于在職職工總數5%的。
納入關閉破產計劃和節能減排計劃的企業,國家和我省產業政策、環保政策限制的企業,2008年7月1日以前已停產半停產的企業,不列入享受本文件優惠政策的困難企業的范圍。
困難企業的認定時間定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困難企業的具體認定條件和范圍由州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具體工作由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經貿、國資、稅務等部門負責。
(七)規范企業裁員行為。
企業需要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后,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企業裁減人員超過100人以上的,州市應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三、關于擴大就業
(一)從就業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購買公益性就業崗位。2009年用就業專項資金開發3萬個公益性崗位,幫助3萬名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1.公益性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出資扶持或社會籌集資金開發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務類崗位。主要包括:在社區開發的保潔、保綠、保安及社會化服務等公益性崗位;街道、社區等提供的公用事業服務性崗位;城市管理、社會治安、交警等部門提供的協管崗位?;I集資金開發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務類崗位。主要包括:在社區開發的保潔、保綠、保安及社會化服務等公益性崗位;街道、社區等提供的公用事業服務性崗位;城市管理、社會治安、交警等部門提供的協管崗位。
2.我省就業困難人員中的城鎮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一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周歲和女年滿40周歲人員、殘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被安置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給予公益性崗位補貼。
3.公益性崗位補貼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0%―100%。具體補貼金額由各州市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不同性質崗位的公益服務程度、服務時間確定。發給在公益性崗位(含社區服務崗位)工作人員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4.單位可憑符合享受公益性補貼條件的人員名單、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就業錄用登記表、上季度為這部分人員發放工資的明細賬(單)、單位和企業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公益性崗位補貼。崗位補貼申請材料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后,由勞動保障部門按規定直接將補貼資金撥入單位或企業在銀行開立的基本賬戶。
上述人員的公益性崗位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余最長不超過3年。
(二)給予吸納就業困難人員企業的社會保險補貼。
1.招用我省就業困難人員中的城鎮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連續失業一年以上人員、男年滿50周歲和女年滿40周歲人員、殘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各類企業(單位),可申請社會保險補貼。
2.社會保險補貼實行按季補貼,每季度終了后,企業(單位)憑符合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條件的人員名單、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勞動合同(或就業錄用登記表)等就業證明材料、社會保險征繳機構出具的上季度企業(單位)為這部分人員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的明細賬(單)、企業(單位)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上季度已繳納的社會保險補貼。
3.上述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余最長不超過3年。
4.補貼申請材料經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后,由勞動保障部門直接將補貼資金撥入企業(單位)的銀行基本賬戶。給予吸納就業困難人員企業的社會保險補貼是對企業(單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單位繳費部分給予的補貼,不包括本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勞動保障部門應及時將補貼情況在有效證件的原件上記錄,并將申請資料和批準手續留存備查。
(三)鼓勵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
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定額依次減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審批期限延長至2009年底。
(四)對2009年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政策期滿、仍未能實現穩定就業的靈活就業人員,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其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的期限一次性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五)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1.積極開展特別職業培訓計劃。進一步強化政府購買培訓成果的機制,通過落實職業培訓補貼政策,做好技能提升培訓、轉業轉崗培訓、實用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再就業培訓和農村應屆初、高中畢業生的勞動預備制培訓工作,組織引導退役士兵免費參加相關職業技能培訓。
2.我省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軍隊退役人員和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可申請參加職業培訓。參加職業培訓并取得職業技能資格證書,在6個月內實現就業的,就業困難人員按不超過800元、其他人員按不超過600元的標準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6個月內沒有實現就業的,按不超過上述補貼標準的60%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憑本人身份證、《就業失業登記證》、職業技能資格證書、勞動合同、職業培訓機構開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稅務發票)等申請材料,向當地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申請。對職業培訓機構代為申請的,申請材料還應附培訓人員名單、代為申請協議和培訓機構或創業企業的銀行基本賬戶證明等。
3.創業人員創辦的企業等用人單位吸納我省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就業并與其簽訂6個月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其務工人員進行培訓的,給予用人單位每人不超過培訓費用的50%、最高不超過400元的職業培訓補貼。
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具體標準和操作辦法,由各州市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4.培訓對象符合失業保險有關規定的,上述職業技能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創業培訓補貼等項目支出,由失業保險基金承擔。
5.開展創業培訓的培訓機構,須由省就業局認可。承擔由政府提供培訓補貼工作任務的培訓機構,通過招投標方式等擇優確定并報省就業局備案。
四、確保就業形勢基本穩定,大力推進創業促就業工作
(一)切實把就業工作擺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穩定企業就業崗位,努力保持就業局勢穩定。將擴大內需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結合,將幫扶困難企業與穩定就業崗位相結合,做好企業職工穩定就業、失業調控和失業預警工作,規范企業裁員。
(二)著重做好高校畢業生、失業人員、農民工和復轉軍人等重點人群的就業工作。完善落實各項扶持政策,強化公共就業服務,把大學生就業放在就業工作的首位,加大對就業困難人員的就業援助力度,引導和幫助農民工就地就近轉移就業,積極鼓勵復轉軍人自主創業。
(三)繼續完善目標責任制,把擴大就業和穩定就業作為重要目標,把新增就業人數和控制失業率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優化財政支出結構,繼續加大就業資金投入,努力提高就業資金使用績效。充分發揮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在服務創業帶動就業的創業競賽、創業輔導、創業宣傳、創業培訓、創新小額擔保貸款工作等鼓勵創業促進就業工作中的作用,努力營造支持創業、服務創業、人人爭先創業的良好社會氛圍。
(四)在申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地方稅務和工商等相關部門拒絕受理其申請。不得涂改、出租、轉借、冒用、轉讓、買賣和偽造相關證件證書,一經發現,將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并責令其退回非法所得,違法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地方稅務和工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服務承諾制、首問責任制和限時辦結制“三項制度”不力的,將按規定進行問責;存在、非法收費、、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法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各地要根據本通知精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目標和任務計劃,明確職責和服務內容,加強監督管理,精心組織實施,確保國家和省鼓勵創業促進就業的政策落到實處。各地工作落實情況分別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條為了保障學校的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護學生、教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小學校(含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以下統稱學校)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學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為本、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安全工作負有領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對在學校安全工作中成績顯著或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所屬學校安全工作實施具體指導和監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等學校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所屬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文化、衛生、工商、建設、規劃、城管和行政執法、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環保、地震、氣象、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學校對本校安全工作負有管理責任,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學校安全經費由學校的舉辦者予以保障。
第二章學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條學校應當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傳制度;
(二)安全保衛、安全隱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三)消防、衛生、食品、自然災害、交通等突發事件和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報告和處理制度;
(四)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餐飲服務、食品、飲用水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藥品、危險品、實驗室物品管理制度;
(七)衛生防疫和重大傳染病的預防和處理制度;
(八)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制度;
(九)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申報審批制度;
(十)安全工作獎懲制度;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條高等學校應當設立專門的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門的安全保衛人員和設備。
中小學校和其他學校應當配備經過保安培訓的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
第十條學校安全保衛機構和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學校安全工作制度,維護學校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校內違法犯罪活動;
(二)做好學校防火、防盜、防食物中毒、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驗出入學校人員的證件和車輛、物品的有關手續;
(四)管理學校安全防范設施,及時排查、報告安全隱患,并采取整改措施;
(五)保護在學校內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及火災等事故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現場秩序,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六)負責學校安全防范宣傳教育工作,協助相關主管部門做好學校周邊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學校交辦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學校應當制定學期、學年安全教育計劃,開設安全教育課,配備必要的安全教育教材,每學期安全教育課時折合不少于8課時。
根據學生的不同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責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護預防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學生應急演練活動。
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立心理咨詢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咨詢輔導員,開設心理健康輔導課程或者講座,對學生開展心理健康咨詢輔導。
第十二條學校每學期放假后第一周為安全工作隱患排查周;學校每學期開學后第一周和放假前最后一周為安全教育宣傳周。
第十三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標,建立學校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檢查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劃,定期開展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的培訓教育活動,根據學校安全教育需要,聘請公安、消防、地震、電力等有關專家組成學校安全教育專家庫,定期組織專家對學校開展專業安全教育,指導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幫助中小學校從法院、檢察院、公安、司法、政府法制、律師事務所、高等學校等單位中選聘有經驗的法律工作者擔任學校的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應當對學校師生進行法制教育,協助學校檢查落實安全制度,每學期不少于兩次。
第三章學校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校舍、相關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存在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學校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檔案,對校舍、場地、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維修、更換完成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設置警示標志;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并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根據鑒定結果,予以維修、改造。
第十六條新建學?;蛘邔F有建筑物改建為學校,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程序和有關規定,通過規劃、消防、環保、國土等部門驗收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備案。未通過驗收和備案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辦學許可證。
第十七條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采購、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相關安全性能證明的教育教學設備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十八條 學校對教學、科研、社會實踐等活動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險品,應當設立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指派專人保管,并制定購買、運輸、保管、使用、登記、注銷的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在進行物理、化學、生物等實驗、教學演習、實訓課和體育課教學前,應當對儀器、電路、化學試劑、藥品、體育活動設施、場所進行檢查,確保其安全。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在校內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和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建筑物、場所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牌或者安全警示圍欄;在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等場所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置安全出口標志,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有條件的學校應當在學校門口、學生宿舍門口、教學樓門口、圍墻邊界及其它需要監控的重點部位安裝視頻監控、報警等技防設施,并與公安機關聯網。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學生上學、放學、課間以及遇緊急情況需要疏散學生的時段,安排教職工引導學生有序通過校內易發生人群擁擠的通道,避免擁擠踩踏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條 學校用于接送學生的車輛必須依法進行安全檢測,保持良好的車況;學校不得借用、租用沒有有效安全檢測證明的車輛接送學生。
學校應當在專門用于接送學生的車輛上噴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顏色和標志。
在接送學生時,校車要配備一名以上專職管理人員,負責維護車內秩序和保障上下車時學生的安全。接送學生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身體健康,具備相應準駕車型5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且最近3年內任何一個記分周期無違章12分記錄,無致人傷亡的交通責任事故。
第二十一條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勞動、郊游等各種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并按照每班至少兩人的數額安排教職工進行全程陪護和管理。
學校或其他單位不得讓學生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從事不安全工種的作業;不得組織學生在公路上進行體育鍛煉和體能測試等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任何商業性慶典活動。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軍事訓練時,應當與軍事部門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實彈訓練項目的,必須按照訓練規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制定住宿學生安全管理措施,指定正式教職工專門負責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
第二十三條中小學校周邊20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網吧、歌廳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公安、工商、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地區有關經營場所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二十四條學校門前及其兩側5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不得在學校圍墻或者建筑物上搭建違章建(構)筑物。
工商、城管和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取締學校周邊占道經營、無證經營攤點。
規劃、建設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違章搭建及時進行清理,對學校周邊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在學校校園和周邊不得從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活動,以及設立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建立聯防機制,把學校及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在情況復雜的學校周邊設立治安崗亭或者執勤點,對發生在校園及周邊侵害師生人身、財產權利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實行專案專人責任制。
第二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周邊道路上設置完備的警告、限速、讓行等交通標志和交通安全設施,并在學校門前的道路上劃定人行橫道線;有條件的地方還應當設置人行橫道信號燈。
城鎮交通復雜路段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上學、放學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學校校門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必要時應當增加警力。
學校應當按照交通規則在校園內設置交通標志和交通安全設施。除緊急救助車輛外,未經學校同意,任何機動車輛不得進入學校教學區、運動區和學生生活區。在校園內因車輛行駛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學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協助處理。
第二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實施監督抽驗。學生用餐應當符合相應的營養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學校食堂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
向學校供應食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證和檢驗檢疫報告,并接受相關檢測。
第二十九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對學校傳染病防控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學校落實各項防控措施。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的污染源進行監督檢查,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派出所對轄區內的學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監督檢查。學校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組織機構,每學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
第三十二條 教職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履行崗位職責;不得違反工作規程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擅離崗位,不得有侮辱、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制止,并告知學校及學生監護人。
第三十三條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和學校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管制器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動物進入學校;不得從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學校發現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當告知相關教師、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并在學習和生活中給予關注和照顧;發現學生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不宜在學校繼續學習的,可以建議其休學,由監護人安排治療、休養。
患有不宜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疾病、心理疾患的教職工,學校不得安排其從事教育教學及教學輔助工作。
第三十五條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學校安全事故救助與處理
第三十六條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根據發生事故的性質,立即向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救助,進行現場處置。學校應當予以配合,盡快恢復正常的教學秩序。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不得隱瞞、謊報或拖延報告。
第三十八條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后,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行政責任調查和處理。屬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學校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不得對安全事故調查進行阻撓和妨礙。
第三十九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范圍和標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 對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處理,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書面請求學校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學校主管部門主持調解的,應當在收到書面調解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辦結。
第四十一條 在學校安全事故中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應當與學校或處理安全事故的部門予以配合,不得辱罵、毆打教職工,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投保校方責任保險。政府舉辦的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校校方責任險費用由市、縣(市、區)財政負擔;政府舉辦的其他學校校方責任險費用由學校負擔,市、縣(市、區)財政給予一定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校方責任險費用由舉辦者負擔。
學校參加學校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及時參與事故處理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鼓勵和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學??梢詾閷W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依據管理職責,追究相關政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已發現或者群眾舉報的重大、特大學校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治理或者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安排學校安全工作經費,導致發生學校安全事故的;
(三)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而發生學校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導致學校安全事故發生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學校及其教職工不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學校主管部門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瞞報、緩報和謊報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學校審批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學校舉辦人、學校安全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五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員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是指校園和周邊環境安全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安全。
本條例所稱學生是指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學校中就讀的受教育者。
本條例所稱教職工是指在前款規定學校中工作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