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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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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范文第1篇

量刑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適用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執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議。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項重要內容。20__年10月,量刑規范化改革在全國范圍內全面試行, 《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等關于量刑建議的相關意見相繼出臺施行,同時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和辯論。這就意味著將量刑全面納入了法庭審理程序,檢察機關開展量刑建議工作就顯得更加重要和突出。各地檢察機關在開展量刑建議工作中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進一步規范了量刑活動,增強了量刑公開性與透明度,但從目前實踐來看,仍有一些需要改進完善的地方。本文就量刑建議程序方面談一點粗淺的認識。

一、當前量刑建議程序的現狀

1、提出量刑建議的時機做法不一。

《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應制作量刑建議書,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也可以在公訴意見書中提出。目前基層檢察院要求凡是提起公訴的案件一般都制作《量刑建議書》移送法院,但是對何時提出量刑建議卻做法不盡相同,有的檢察機關在審查階段結束、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時提出量刑建議,送達建議書;有的在法庭調查結束后法庭辯論開始時提出量刑建議;還有的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在庭后進行。筆者認為應原則采取庭前提出量刑建議,允許有庭后補充修正的例外情況。無論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的公訴案件,檢察機關一般應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議。檢察機關庭前提出量刑建議,能夠給予被告方一定的準備時間,有利于確保量刑答辯程序的充分性。當然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議,由于此時還不完全了解被告人一方所提供的證據情況和對犯罪事實、證據的辯護意見,因而有可能影響量刑建議的準確性。一旦有例外情況發生,庭審發生變化的也可以口頭提出修正的量刑建議,庭審結束后應當及時送達修正后的量刑建議書予以完善庭前的量刑建議。

2、量刑建議審批程序過于嚴格。

雖然嚴格的審批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量刑建議的嚴肅性,也提高了量刑建議的準確性。但《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十七條規定:“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擬定的量刑建議不當需要調整的,可以根據授權作出調整;需要報檢察長決定調整的,應當依法建議法庭休庭后報檢察長決定。出現新的事實、證據導致擬定的量刑建議不當需要調整的,可以依法建議法庭延期審理。”筆者認為這一做法欠妥。一旦法庭出現變化就休庭或延期審理而繼續按照“由承辦檢察官提出量刑的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程序,勢必影響案件的訴訟效果。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對被告人課以刑罰的建議權,對于法院的量刑結論并不具有必然的約束力,也不具有終局性,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于法院的量刑裁決而言,僅具有參考意義,最終的量刑決定權仍在于人民法院。因此,在量刑建議的審批程序上應進一步簡化,如果一旦出現新的變化就建議休庭或延期審理,會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也影響訴訟效率。同時檢察機關建議法庭休庭或者法庭延期審理,是否必須采納的決定權在于法院。為避免再次開庭,應當在提起公訴前確定相對較寬的量刑建議幅度,給予公訴人當庭適當調整修正量刑建議的權力,公訴人可以根據法庭調查情況,在確定的幅度內靈活修正以前提出的量刑建議,以體現量刑建議程序的靈活性。

3、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量刑建議可操作性不強。

量刑建議工作按照要求在全國各級法院、檢察機關開展,但就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的量刑建議在市級檢察機關的可操作性不強。

一是對于死緩可否作為一個單獨的量刑建議形式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罰的主刑種類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只規定:“建議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慎重”。對在提出死刑建議時是可以分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兩種形式還是只提死刑的建議沒有明確。筆者認為死刑本身包括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兩種執行方式,死刑立即執行就意味著被告人會被立即處死,而死緩則意味著可能留住一個生命,在構建和諧社會和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下,我們應該將死緩作為一種可以建議的形式,如果籠統提出死刑的建議而由法院判決是處以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緩的話,就難以取得量刑建議的最佳效果。

二是提出建議的方式有待改進。市級檢察機關、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是可能判處無期、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五條規定:“除有減輕處罰情節外,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不得兼跨兩種以上主刑。”而且一旦對于死刑的建議沒有分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兩種建議形式,如果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采用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方式,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區間就只有無期徒刑和死刑(也就意味著只能提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檢察機關基于案件可能判處無期、死刑的管轄權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又提出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就等于沒有提出實質性的建議而失去了量刑建議的意義。如果提出絕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就只有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兩種建議形式。對辦案人員來說較難到達對案件情況“有絕對把握”的程度,而且這種絕對確定的建議相當于對案件進行了審判,難以保證量刑建議能夠得到法院的采納,容易導致檢察機關被動,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院獨立審判。因此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量刑建議一般不宜采用絕對確定的建議方式,而應當明確可以提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的建議形式,一般情況就可以在無期徒刑、死緩、死刑立即執行的刑法之間采用相對確定的幅度科學合理的建議。

三是難以把握可能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量刑建議幅度,從而影響案件的審判管轄。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如何判定“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沒有更細化的標準,在什么情形下的故意傷害致死案件屬于中級法院管轄,應當予以明確,否則就會同刑事 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權產生沖突。《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一般情況下傷害致死一人的量刑起點是十至十五年,就意味著案件的管轄權在基層人民法院,這樣就會導致一些當事人認為案件被無端的降格處理,可能造成社會矛盾。再者,一旦案件被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傷害致死案件,是否檢察機關必須在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提出建議,因為如果提出有期徒刑的建議,就勢必造成中級法院和市級檢察機關對案件無管轄權的尷尬境地。而且在實踐當中也有許多傷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在中級法院審判后被處以有期徒刑的情形。這就給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帶來困難。在盜竊等財產犯罪中也存在同樣的問題,如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中規定按照犯罪數額增加的幅度增加一定的刑期,這樣就會導致某一案件刑期計算超過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那么是否一旦根據計算超過有期徒刑范圍,就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由中級法院審判并只能提出無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建議,沒有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難以操作。

二、改進量刑建議程序的措施

1、建立證據開示制度,開好“庭前會議”。

為進一步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性,減少案件庭審過程中量刑證據的變化,應當建立證據開示制度。通過雙方證據的庭前交換開示,有利于雙方在庭前了解對方所掌握的事實證據,從而使公訴機關更準確地提出量刑建議,辯方也可以更準確地進行量刑辯護,也會使得庭審重點突出,雙方可以圍繞存在爭議的問題進行調查和辯論,防止證據突襲,以保證量刑建議的嚴肅性,避免因證據問題而產生量刑建議的修正,從而影響案件的庭審效果。同時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可以稱之為“庭前會議”。雖然“庭前會議”規定的是關于對回避、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但我們可以充分運用“庭前會議”的機會,了解辯護方的意見和證據情況,以獲得更準確的案件信息,提出科學準確的量刑建議。

2、積極征求被害人意見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檢察機關在對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議前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可以使檢察機關充分注意被害人由于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經濟、物質和精神的損害,也可以了解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達成諒解以及被害人對被告人一方的態度。這樣,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就會建立在綜合考慮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情況之上,更加科學性合理。以免造成在庭審中影響量刑的情形出現,使得量刑建議書喪失專業性、權威性,同時也避免在法庭上因為公訴人與被害人關于量刑意見不一致而造成公訴人幾面受敵的境地。另外,檢察機關征求被害人關于量刑的意見,可以減少被害人因判決結果與被害人期待之間差距過大情況下而申請檢察機關抗訴或者出現被害人無理上訪等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情況發生。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范文第2篇

一、堅持檢察官的客觀義務

檢察官客觀義務是指,作為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與公正的守護者,檢察官在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訴職能的同時,還應當超越控訴職能,既要懲罰犯罪,又要確保無辜者不被錯誤定罪。在我國,長期以來,在各級檢察機關中,往往更重視其追訴犯罪的訴訟職能,而有意無意淡化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誠如有學者所言:“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會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這主要表現在,量刑建議所依據的量刑情節主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從重情節,如累犯、主犯、前科劣跡、拒不認罪等,這些量刑情節往往也以法定量刑情節為主,而很少關注那些極為豐富的酌定量刑情節;量刑建議所包含的量刑幅度往往偏重,檢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一般都傾向于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刑事追訴的立場決定了檢察官更多地考慮國家、社會的利益,而忽略了被告人的正當利益;檢察官對被害方的利益考慮較多,甚至有時會迎合被害方的非理性要求,從而提出幅度過高的量刑要求。”[1]同時也正是基于打擊犯罪的職業傾向,我國檢察機關在進行量刑建議時,很少去關注查找,甚至有意掩飾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或者吝惜筆墨而曖昧不清的一筆帶過。故此,檢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議權時,必須嚴格恪守客觀義務,從內心深處遏制從嚴懲治犯罪的職業偏向。就此而言,我國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必須向法院提供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較為全面系統之量刑信息,其不僅應當列舉累犯、首要分子、手段殘忍等種種不利于被告人的從嚴處罰情節,而更應當重點提交諸如被害人過錯、初犯、偶犯、自首、從犯、動機良善、認罪悔過、立功、刑事和解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從而在恪守其客觀義務的基礎上,實現量刑公正。

二、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內涵是我國刑法第5條所規定的,“對犯罪分子量刑時,應根據其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大小相適應”。罪刑相適應原則性要求,不僅為刑事實體法提供了定罪量刑方面的基本準則,也為程序法中量刑建議權的存在和發展提供了依據。貝卡利亞曾言:“公眾所關心的不僅是不要發生犯罪,而且還關心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盡量少些。因而,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如果對兩種不同程度地侵犯社會的犯罪處以同等的刑罰,那么人們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法律手段去制止實施能帶來較大好處的較大犯罪了。”[2]因此,罪刑失衡也會因此而導致極大地量刑方面的不公平,這也是我國量刑領域最突出的問題之一。因此,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本文認為,各地檢察機關在充分論證,細致調研的基礎上,建立相對明確具體之量刑規制,適度限制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權,應當是一種較為可取之策略。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量刑建議改革開展過程中,各地檢察機關已經開始倡導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而事實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中,也已經要求檢察機關在量刑建議時,恪守罪刑相適應原則。《指導意見》第5條規定:“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提出一個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議幅度一般不超過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干3年小于5年(含5年)的,建議幅度一般不超過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議幅度一般不超過3年。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如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確定刑期的建議。”不難看出《指導意見》之規定,而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將刑法條文所規定的量刑幅度盡量予以明確化具體化,從而大幅度減少自由裁量空間,并量刑建議幅度相對明確化的基礎上,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從嚴處理的具體量刑建議,則有利于將量刑失衡現象消滅在萌芽狀態。

三、依法建議原則

所謂的“依法提出”原則,是指檢察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量刑建議時,應當依據刑法總則關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防衛過當、立功、自首、累犯、從犯、脅從犯等法定量刑情節,以及依據我國刑法分則中個罪的法定刑,以及具體的從寬或者從嚴處罰情節,提出量刑建議。質而言之,“依法提出”原則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具體體現。就此而言,“依法提出”原則是檢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議時必須恪守的首要原則,也是檢察官在司法實踐中,依法辦案的最好體現。

需要指出的是,檢察官在依法提出量刑建議時,還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及各地人民法院根據該意見所制定的實施細則。在該意見,以及各地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實施細則中,對量刑的指導原則、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步驟、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確定宣告刑的方法)、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若干種常見罪名的量刑,進行了較為細致周密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而各地檢察機關的檢察官,也應當切實遵循《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及各種實施細則,結合實踐案情,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

注釋: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范文第3篇

    第二條 本規范指導意見所指的量刑辯護包括: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證據,對公訴方和被害方的量刑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逐一論證各項量刑情節對量刑裁決的影響,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種類和幅度。

    第三條 辯護律師應圍繞量刑情節進行量刑辯護。

    律師進行量刑辯護,應當尊重事實和法律,全面、客觀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證據。

    律師進行量刑辯護,可以根據案件的基本事實提出適用的基準刑,并根據每個量刑情節對量刑的影響來確定調節比率,據此形成量刑辯護意見。

    第四條 對于無罪辯護、量刑辯護的選擇,辯護律師應當征求被告人的意見。律師征求被告人意見時,應告知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并將被告人的意見記入筆錄。

    第二章 量刑情節

    第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提出從輕、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各種量刑情節。

    第六條 辯護律師在進行量刑辯護時,應全面考慮以下量刑情節:

    (一)《刑法》總則和有關法律規定對各種犯罪共同適用的法定量刑情節,如自首、立功、坦白、從犯、脅從犯、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喪失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未滿18周歲或已滿75周歲等;

    (二)《刑法》分則和有關法律規定對特定犯罪適用的法定量刑情節;

    (三)司法解釋或其他規范性文件中明文規定的量刑情節,如被告人當庭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被害人存在明顯過錯、被告人家屬協助抓獲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被害人的個體差異、案件起因、初犯或偶犯、未成年被告人具備監護和幫教條件等;

    (四)其他對刑罰裁量具有一定法律意義的酌定量刑情節,如被告人的平時表現、成長環境、家庭和婚姻情況、職業、文化程度、身心狀況、性格習性、作案動機、案發后社區及社會反應、社會形勢、回歸社會的難度、犯罪的時間和地點、犯罪對象,判罰財產刑案件中繳付財產有預先執行可能的等等。

    第三章 量刑證據的發現與收集

    第七條 在量刑辯護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通過會見、閱卷、調查取證等途徑發現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證據。

    第八條 會見時,辯護律師應當詳細了解被告人已經存在或將來可能出現的量刑情節,并告知被告人相關量刑情節的法律意義。主要包括:

    (一)律師應告知被告人什么是自首及自首的法律意義,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行為;

    (二)律師應告知被告人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法律意義及立功的程序,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或將來可能出現立功行為;

    (三)律師應告知被告人積極賠償、安撫被害人的法律意義,并詢問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賠償或愿意由近親屬代為賠償;

    (四)律師應告知被告人退贓的法律意義,并詢問是否退贓或愿意由近親屬代為退贓;

    (五)律師應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規范第二節所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并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證據線索。

    第九條 辯護律師應全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以了解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量刑證據。

    律師發現公訴方有新的量刑證據的,應向法院提出閱卷的要求。

    對于偵查機關提供的破案經過、抓捕經過等材料,律師在閱卷時應予以重視,并從中發現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節。

    第十條 辯護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證據或線索的,可以自行調查取證。自行調查取證遇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

    第十一條 辯護律師需要調查取證的,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調查取證時,應當有兩名律師參加。

    為保證調取證據的法律效力,律師在取得證據的同時,可以通過制作提取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來記錄證據調取的過程。提取筆錄應詳細記載:

    (一)調取證據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

    (二)證據持有人、調取人、被調取人、見證人的簽字并捺手印;

    (三)調取證據的種類、名稱、數量及其他特征;調取書證、物證的原件確有困難的,應調取書證的復印件、物證的照片并以適當形式載明書證的復印件、物證的照片與原件相一致的內容;

    (四)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十二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和被害人調查取證時,應要求被調查人如實提供證據,并告知其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制作了社會調查報告的,辯護律師可以對其進行核實。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有關機構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調查報告制作人出庭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辯護律師在量刑辯護中,要注意發現或者促成新的量刑情節。

    被告方與被害方有和解可能的,律師可以建議被告方向被害方賠禮道歉并進行賠償。被害方不接受賠償的,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建議被告方將賠償金交付司法機關。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量刑建議權 刑事量刑 刑事審判

一、量刑建議權的基本內涵及實踐意義

量刑建議權也被稱為求刑權,指檢察機關在刑訴中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對被告人所觸犯的罪名及應予判處的刑罰幅度向法院提出建議。這也是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表現,是公訴活動的核心內容,以國家公權力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就包含著定罪和量刑兩個方面。因而,求刑權包含請求定罪和請求科處刑罰幅度這兩項內容。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結果,二者相互依存。以前檢察機關所施行的“求刑權”狹隘地理解為定罪請求權,不包含量刑請求權,這樣理解是不完整的。量刑建議權符合當前司法改革的目標和方向:一是促進了量刑公開透明,從而能夠保障司法公正;二是制約法官的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也加強審判監督;三是完善刑事審判程序和刑事訴訟結構,程序更加合理;四是提高了訴訟效率,減少量刑過高或過低引起抗訴的案件數量;五是提高公訴人素質。

二、量刑建議權的具體應用

(一)提出時機

我國刑法學界對量刑建議的提出時機有三種觀點:一是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結束后,向法院提起公訴時一并提出;二是在法庭調查之后、辯論之時提出;三是按照庭審程序來區分,簡易程序在起訴時提出,普通程序的在法庭辯論階段發表公訴詞時提出;四是按照是否認罪來區分,犯罪嫌疑人認罪、事實比較清楚的,在起訴時提出,不認罪或疑難復雜的則在法庭辯論階段發表公訴詞時提出。

(二)提出方式

1.概括性的量刑建議。在指明所指控罪行直接適用的刑法具有的條款幅度的基礎上,給予從重、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建議。相對內容過于空泛,也不確定。

2.絕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明確建議具體的刑種或刑罰量,比如5年有期徒刑,這個比較少用,有代替法院量刑之嫌。

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原則上避免以絕對確定的形式提出,我院公訴部門采用了相對確定性的量刑建議,確定個案的量刑幅度,而不是確定個案的具體量刑點。

(三)提出形式

《指導意見》沒有采納在起訴書中載明量刑建議的形式,從各地的做法和意見看量刑建議的提出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在起訴書中直接提出量刑建議;二是另外以量刑建議書的形式提出;三是在公訴意見書中一并提出;四是對不庭的簡易程序以量刑建議書的形式提出,對于出庭的案件,則在公訴意見書中提出或以量刑建議書的形式提出。

我院公訴部門對派員出席法庭的案件,以專門的量刑建議書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議,一是表明對量刑建議的重視和慎重;二是可以讓法院盡早了解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三是有利于引導和促使檢察機關認真、慎重提出量刑建議,有利于提高公訴人業務水平。

三、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控方量刑證據搜集不足

在我國控辯審三方訴訟模式下,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控訴職能,但有時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的量刑證據本身是不全面的,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往往更為重視那些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而檢察機關主要根據偵查機關移送來的量刑證據來形成量刑建議,欠缺對量刑證據的全面收集。

(二)實踐主動性不高

檢察機關將主要力量集中在對犯罪的指控上,形成重定罪、輕量刑的傾向,加之公訴工作量大,量刑建議的進一步加大檢察官的工作壓力,量刑建議權常被擱置一旁,或僅提出籠統的建議,對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不能及時體現在量刑中。

(三)缺乏科學精密的量刑標準

《指導意見》僅涉及十幾類常用罪名,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幅度有過大之嫌,對于量刑情節復雜的案件,幾個量刑情節同向相加,幅度增大,使公訴人認為還是以自己的辦案經驗來提出建議可靠。此外,對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議是否并用也并未涉及,例如對罰金刑的量刑幅度過大的問題。

(四)法院對不采納量刑建議的,說理不充分

量刑建議的推行以期達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目的,但并不必然對法院具有合理的約束性。因為,檢察機關和法院對于“量刑起點”、“量刑基準”以及最后的“宣告刑”會有不同的認識,對量刑情節的意見也會存在分歧,量刑建議與法官的量刑裁決必然會發生差異,對法官缺乏約束力;有些法官認為量刑建議是對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侵犯,置之不理,檢察機關也無可奈何。這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的權威性。《指導意見》規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應當說明量刑理由,但法院對不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均未在判決書中進行說理,檢察機關不清楚法院判決的依據和標準,影響了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的發揮。

四、完善建議

(一)強化量刑證據收集,建立證據開示制度

不斷完善公訴引導偵查取證制度。檢察機關對重大刑事案件應提前介入,引導偵查機關及時、全面收集、固定涉及定罪、量刑的證據,補充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逐步建立證據開示制度,盡量做到庭前證據透明、公開,及時掌握了解控辯雙方收集的證據情況,為簡化庭審、節約訴訟時間、公正量刑提供保障。

(二)培養高素質檢察官公訴隊伍

量刑建議制度的構建,豐富了公訴權的內涵。檢察官不但要關注定罪問題,在量刑上也要下功夫。首先,轉變觀念,從案件定罪為主向量刑情節審查并重的理念,對事實部分進行審查后,對量刑情節也進行了重點審查。對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進行逐一查明。凡是涉及量刑的因素均要進行具體的分析。其次,從全案綜合審理向罪量刑兩大部分進行區分細化審理的轉變。在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基礎上,對沒有爭議的定罪部分不予調查,對有爭議的量刑部分詳細調查。法庭通過庭審新設的量刑審查環節進行針對性的審查。再次,從注重定罪事實證據分析向與量刑證據分析并重的轉變。量刑規范化改革后的庭審方式,要將量刑建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也作為重點予以闡述。公訴人不僅要對被告人應被判處的刑期作出當庭建議,而且要對被告人具有哪些法定量刑情節,酌定量刑情節,通過事實與證據逐一分析論證,促使公訴人當庭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有理有據,認罪伏法。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范文第5篇

江蘇匯君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任xx的家屬張xx的委托,并經被告人任xx同意,特指派我們擔任其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一案的一審辯護人。

我們介入此案后,本著對法律和當事人高度負責的態度,為徹底弄清案情,會見了被告人,聽取了其陳述和意見,有針對性地詢問了本案相關問題,并到貴院詳盡閱卷。現又經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已十分清楚。辯護人對書指控被告人任xx的行為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沒有異議,但對書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持有異議。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就本案的事實而言

(二)辯護人對指控的被告人銷毀的1991年至1995年的會計賬簿銷毀的犯罪事實持有異議。

根據財政部、國家檔案局的文號為(98)財會字第32號文件《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會計賬簿的保管期限是15年,從會計年度終了后的第一天算起。第十條規定保管期滿的會計檔案,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相應的程序銷毀。也就是說江蘇省電力公司xx供電公司xx供電所1991年至1995年的會計賬簿是可以銷毀的,只是沒有按照規章規定的相關程序銷毀。所以這一部分辯護人認為是不構成犯罪的。

二、量刑情節

(一)法定的量刑情節

1 、書中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首。辯護人完全同意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自首的認定,公訴機關是客觀公正的。

被告人任xx在公安機關通知訊問時,就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銷毀會計賬簿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 、被告人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在本案中,犯意的提起者是另一被告人任xx,也主要是任xx實施的,被告人任xx只是起到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酌定的量刑情節

1 、被告人系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任xx在接受公安機關的訊問時,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從偵查階段、審查階段到法院審判階段,被告人對其罪行供認不諱,從未出現過拒不認罪、翻供等情形。根據我國一貫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懇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2 、被告人系初犯,系偶發性犯罪,并非慣犯,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任xx系初犯,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處分記錄,平時工作勤勤懇懇、任勞任怨,在犯罪前表現一貫良好。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取保候審期間,積極反省自己,主動配合調查。

(三)通過上述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節來看,辯護人認為可以對被告人任xx適用緩刑。

根據被告人任xx的上述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辯護人認為可以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而且系初犯,有多種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辯護人懇請法院依法減輕處罰!

以上意見,敬請采納。

江蘇匯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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