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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社區矯正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 意義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0745(2013)06-0164-02
一、審前社會調查的概述
美國是審前調查制度的“開山鼻祖”,其雛形可追溯到1840年,由“現代緩刑之父”約翰·奧古斯圖斯(John Augustus) 最先提出。后來伴隨著美國緩刑制度的建立和發展,與之配套的緩刑資格調查也得到不斷完善,到1930年,緩刑資格調查演變成為整個量刑提供判決前的調查,從而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審前調查制度(英美國家稱the pre-sentence report) 。審前調查制度是美國決定是否對有關犯罪人適用社區矯正的重要制度依據。
社區矯正這一概念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出現在我國的學術界,隨后在我國立法上也有了規定。并且在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頒發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中對于審前社會調查制度作了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委托機關的要求,對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托機關。” 雖然這一條款沒有明確提出審前社會調查這一概念,但是它的實質內容涉及了審前調查的規定。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是社區矯正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其順利實施的有效保障。通過審前社會調查,我們的目的是對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形成一個比較全面的客觀的評價,使法院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判決能夠建立在和犯罪人有關的、體現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綜合評價上,以降低社區矯正的適用風險,為預防犯罪和矯正罪犯提供科學依據。審前社會調查制度使社區矯正被提前到法院審判這一過程中,對于實現刑罰的個別化和刑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審前社會調查的意義
目前,我國大部分省市都已經開展了審前社會調查的試驗工作,特別是那些社區矯正工作開展的較好的省市,他們的身前社會調查更是走在了所有省市的前面。通過這些省市的實踐,我們可以看到,審前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對于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促進社區矯正工作的有效實施,實現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都具有深遠的意義。
(1)有利于社區矯正工作的有效實施
在沒有實施審前社會調查之前,法院對于被告人判處社區矯正僅僅建立在對于被告人犯罪行為以及悔罪表現,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法官個人對于被告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主觀感受的基礎上的,這是不科學的。社區矯正不同于有期徒刑等監禁刑,它一種非監禁刑,是一種社會化改造方式,它不是把罪犯關押在監獄中,而是把犯罪分子放到社會中去,由社區矯正機構對其進行監督、教育,改造。因此,社區矯正機構在這一過程中的責任非常重大,它就需要對被矯正人員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因人而異制定符合犯罪人的矯正計劃,才能更好的幫助犯罪人棄惡從善,重新回歸正途。但是,在沒有實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之前,社區矯正機構對于被矯正人員一無所知,從而就產生了矯正過程中的各種問題,使得社區矯正沒有實現應有的效果,不利于罪犯的再社會化。
而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實施則改變了過去的那種狀態,它提高了社區矯正的效果。實施審前社會調查,讓社區矯正機構在接收被矯正人員之前就對其犯罪情況、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學習和工作狀況等各方面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從而可以更好的制定矯正計劃,根據犯罪人的特性來實施適合他的矯正方式,幫助他重新回歸社會,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這就有利于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進行,能夠提高工作效率,做到事半功倍,而且符合刑罰個別化的要求,能夠更好的實現刑罰教育、感化犯罪人,預防犯罪的目的。
(2)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
審前社會調查是由法院委托犯罪人戶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不受法院的干涉,因此就可以做到客觀公正的調查,并作出合乎實際的調查報告。以往法院在作出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判決時只是依據自己對于案件事實的掌握以及法官個人的主觀意愿,因此就有司法擅斷的空間存在。但是,在實施審前社會調查制度之后,法院在判決前先委托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在司法行政機關全面而客觀地調查完畢后制作出反映現實的調查報告,然后法院依據調查報告來決定對被告人是否判處社區矯正。在這一過程中,法院的判決不再是隨意的、擅斷的,而是有客觀的報告為依據的,這使得法院在判決或裁定時更加客觀、公正、透明,因此,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腐敗的發生,有利于體現司法的公正和提高工作效率,推動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的改革。
(3)有利于服刑人員的順利回歸和和諧社會的構建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為法院在判決時提供了客觀、可靠的依據,從而使那些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人可以在社會上服刑,切實把“那些不需要監禁、不適宜監禁或者繼續監禁的罪犯放到社區里,充分利用社會力量有針對性地對其實施矯正,促進其順利回歸和融入社會”。
同時,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通過對犯罪人所生活的社區的居民、鄰居、同事、朋友等人員的調查,明確這些人對于對罪犯適用社區矯正的態度,從而法院對于那些社區人員認同的犯罪分子判處社區矯正。把這樣的人員放入社區,社區的人員就不會強烈地反抗,就會更加積極的配合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監督被矯正人員,接納他們,從而有利于提高矯正的效果,有利于社區的和諧,對于我們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也有推進作用。
三、我國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完善建議
(1)調查人員專業素質不高
雖然《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中規定了人民法院等需要調查被告人、罪犯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很多省市都是縣司法局再委托給下面的司法所來進行調查的。這就產生了較大的問題,即由于基層司法所人員的配備還不是很充分,它缺乏由專業人員來進行調查的條件,因此造成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不科學,結論不客觀、不實際,從而會影響法院的裁判,對被告人、罪犯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結果。或者即使是由縣一級的司法行政機關自己進行審前社會調查,也會存在人員方面的問題。畢竟縣一級司法局中這方面的專業人員也比較少,人力資源不夠充分,從而也會影響到調查結果的公正性。
從全國各個省市的實踐經驗來看,社區矯正審前調查報告在法院的裁判中的采信率還是很高的。如江蘇省在2007—2008年兩年間,社區矯正機構提供的10500余起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評估報告在法院的采信率分別達到90%和85%;以上數據表明了法官對于審前社會調查報告是非常相信的,對它的意見是采納的。這些報告對于案件的結果來說意義非常重大,因此就更需要加強工作人員的素質。
要解決人員素質不高的問題,就需要我們在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培養審前調查方面的專業人才,提高整個隊伍的業務素質和能力。我們可以在招募人才時多注意吸收具有法學、心理學、社會學等專業背景的人才來專門從事審前調查工作,從而就可以提高調查報告的質量。同時,我們的司法行政機關也應該在平時多開展審前調查方面工作的專項培訓,以提高工作人員的素質,使他們能夠完全勝任身前調查這項嚴肅而意義非凡的工作。
(2)審前社會調查缺乏獨立的執行機構
從目前的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程序來看,首先,是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法院或其他機關的委托進行審前調查;其次,縣級司法局再委托基層司法所或者由縣級司法局直接派出工作人員或者再吸收一些社會工作人員或志愿者組成調查小組,然后去到目的地進行調查。由此可以看出,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接到委托之前是沒有專門的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機構的,只有在收到委托時才臨時組成調查小組,倉促進行調查工作。這樣的做法,由于工作人員在平時并不是專職負責審前調查工作的,具有不穩定性,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作效率,影響了工作的專業性和結果的公正性,不利于審前調查工作的順利展開。
因此,為了審前社會調查工作能夠順利進行,為了提高報告的質量,為了提升工作的專業性,使得工作人員的業務既專又精,我們就需要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內部建立獨立的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小組或者類似的機構,從而才能保障調查工作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公平公正原則的題中之義。
參考文獻:
[1]王志亮:《外國刑罰執行制度研究》,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年5月版。
關鍵詞 未成年人;品格證據制度;現狀;完善
中圖分類號 C913.5 文獻標識碼 A
一、品格證據運用的相關依據
品格證據是英美法系證據規則中相關性規則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其存在的前提是證據與案件中待證事實有關,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在訴訟中就不會被采納。常規的證據是否包含品格證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規定,但現行國際、國內立法中具有品格證據的零星規定,也是當前司法實踐中適用品格證據的主要依據。我國1984年11月參加并締結的國際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簡稱《北京規則》)在“社會調查報告”一條中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在主管當局作出的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上述規定對涉訟少年案件中品格證據的收集和運用提出了明確要求,并清晰地表明了品格證據與明智判決之間的重要關系。涉及品格內容的一些規定事實上已經逐步滲透到刑事法律的制訂與實施之中。如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第74條又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刑法的上述規定,雖然是就累犯而言的,但從品格證據的角度去分析,所謂累犯,實質上即是指有事實證明該行為人品格上具有前科劣跡者。這說明刑法:一是十分重視對行為人品格證據的考量,因為品格證據能夠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與犯罪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二是行為人的品格證據對其量刑具有直接作用,當該行為人在品格上具有前科劣跡時,刑律處置則有所區別。此外“兩高”司法解釋中的有些規定也明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運用人品方面的材料作為辦案的參考或量刑的依據。這些規定都充分彰顯了國家立法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護,也是我們開展未成年人品格調查與運用品格證據的法律依據。
二、未成年人品格證據制度的現狀
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雖然品格證據的運用尚缺乏立法與法律層面的明確規定與有力支撐,但上海市公檢法三機關經共同努力,都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進行了積極實踐和有益探索,只是在運用的方式、程序、證明的作用等方面還不盡相同。
(一)公檢法三機關運用品格證據的概況
公安機關運用品格證據主要是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時作參考。品格證據調查與收集的主體主要是案件承辦人;調查內容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簡歷、家庭情況、學校表現以及前科;調查主要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階段;品格證據材料一般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戶籍證明、工作記錄等形式出現。檢察機關運用品格證據主要在對未成年罪犯審查批捕或審查時作參考,并提供法庭作量刑的依據。品格證據調查與收集的主體為案件承辦人或社會調查員(由學校老師或青少年保護辦老師等擔任);調查內容與公安機關相比,增加了對社會活動、個性特點、興趣愛好等情況的調查,以及開展心理測試的內容;調查方式有訪談、函調等;主要形式有《社會調查表》或社會調查報告。審判機關運用品格證據主要在緩判或審判時作參考,包括庭前、庭中、庭后的有關環節。法官通過庭前參考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證據材料,或決定緩判,或確定庭審教育的內容;法庭調查中,法官通過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或詢問法定人,了解、核實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等品格證據,或通知社會調查員到場陳述社會調查內容,以供量刑參考;庭審后法庭教育時,法官則結合社會調查與品格證據材料,對未成年被告人今后回歸社會指明方向。
(二)品格證據運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取證主體不盡統一。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律師都可以成為未成年人品格方面內容調查取證的主體。司法實踐中,由于這些取證主體各代表控、審、辯三方利益,其所處位置不同,以致取證的視角不同,重點不一,收集的證據材料也不盡一致、全面。目前,因受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青少年社會工作者、青少年保護辦老師也已成為未成年人品格證據調查的主體之一。因其與未成年罪犯之間并無任何利害關系,能確保采證的客觀性、真實性與公正性,因此較受當事人及其家長的歡迎和法院的認同。
內容形式過于簡單。目前,品格證據內容還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跡等基本情況,尚缺乏對其成長經歷、社區表現、家庭環境影響、成長過程中的閃光點等情況的挖掘和收集;品格證據的形式也比較單一,多數是嫌疑人的人口信息資料、戶籍情況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表》,因內容過于簡單,未符合證據規范和要求,故較難得到法庭的認可并應用。
證據采信缺乏統一標準。就目前偵查、階段品格證據的調查與收集情況看,辦案人員主要是聽取未成年罪犯及其家長的意見。但當深入學校、社區調查形成的品格證據材料和有關訴訟參與人的說法之間發生矛盾時,往往因沒有統一、規范的采信標準,使辦案人員難以作出舍取,甚感左右為難。此外,當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并將其有關品格證據材料隨案移送法院后,因缺乏法律的明確、統一規定,涉及品格內容的證據材料也難以像其他證據一樣,在法庭舉證階段進行舉證、質證,以致品格證據材料能否真正達到客觀真實的證據屬性,并在量刑時得以大膽運用,尚存在較大差距。
三、未成年人品格證據制度完善的幾點思考
取證主體可逐步向社會化發展。當前外來未成年人犯罪仍占主導的情況下,品格證據全部由司法社工承擔與國情不相符合。因為外來或外區未成年人在本區作案的,公安機關對其戶籍等有關情況的調查取證都已經比較困難,若要讓青少年社工來承擔調查取證工作,則困難更多。因此,在現有條件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青少年社工都可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證據的取證主體,只是可以根據辦案需要及辦案的不同階段、作案對象的不同來確定取證主體,并逐步向依托青少年辦保護人員、青少年社工開展品格證據調查的方向過渡與發展。
證據內容形式應予明確、規范。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和品格證據運用實踐的基礎上,通過公檢法司各部門之間的協調,對品格證據的內容與形式作相應的規制。如在內容上,可規定品格證據由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試兩部分組成。其中,社會調查應包括家庭、學校、社區表現三個方面。既包括未成年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跡等基本情況,還包括其教育狀況、成長經歷、家庭環
境影響、社區表現、成長過程中的閃光點等。心理測試應包括對個性調查問卷以及作出“重犯的可能性較小、可能重犯、無重犯可能”等行為評定測試結論。在形式上,可規定應以比較詳盡的、具有一定質量的社會調查報告等書面形式予以反映較妥,并由調查人員簽名、加蓋調查單位公章,以符合書證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有利于在法庭上應用和判決書中具體引用。
確立并完善品格證據采信標準。證據必須具備合法性、關聯性與客觀性的特征,涉及品格內容的材料要上升為刑事訴訟證據,并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應有作用,也應具備同樣的特征。因此,建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證據運用中,一方面,要切實規范調查取證收集的過程與程序,以保證取證的合法性和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另一方面,應當確立一定的質證規則和采信規則,建立并完善相關制度與程序。
加強品格證據立法和地方指導性意見的研究。首先,要加強適用品格證據的工作實踐,積極為理論創新和證據立法提供依據;其次,執法機關可根據一個階段的司法實踐,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證據的收集、內容形式、采信標準、質證規則等,制定有利于辦案的指導性意見或規范性文件,以保證品格證據的規范運用;再次,要在深入研究、積極探索的基礎上,建議立法部門就刑事證據確立未成年罪犯品格證據及相關程序與原則等,作出相應的規定,滿足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護的實際需求。
四、對未成年人品格證據制度的展望
關鍵詞: 寬嚴相濟;寬罰嚴管;非刑罰化;少年管制刑;保護處分
2002年9月,在維也納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刑法大會專題預備會議指出,未成年人需要社會提供特殊保護,尤其是立法、社會以及司法體系的保護。作為法律的主體,少年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這些特殊性,使得我們去探索有別于傳統刑法的特殊刑法—少年刑法。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則是在對犯罪現象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旨在解決犯罪現象的打擊與預防問題的法律和社會戰略。
一、“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
“寬罰嚴管”的少年刑事政策力圖將司法懲處與社會管理相結合,是一種刑事政策社會化的思想,它的提出源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少年司法領域內的缺憾。
(一)“寬嚴相濟”在少年刑事領域的局限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質上是基于對“嚴打”政策的理性反思而做出的向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邏輯上的回歸,這種回歸是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的辯證地揚棄,即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當前的意義主要還是突出“以寬濟嚴”。過去20多年來我們一直在實行“嚴打”,無論是從以重刑為主的刑罰結構來看,還是在現實中我們并不缺少“嚴”,因此,現在提“寬嚴相濟”,其用意是在寬與嚴之間更傾向于向寬傾斜,二者之間不是平衡著力的{1}。
隨著對少年特殊性認識的深化、刑罰觀念的轉變等一系列因素,多數國家更傾向于對少年人采取“輕輕”的刑事政策并注重犯罪的預防,對少年人淡化刑罰、強化矯治已經成為許多國家的共識,我國也不例外。然而,一味地強調寬罰,而無后續配套措施來保障和落實的話,那么產生的必然結果是大量少年犯罪人流入社會,這對社會支持系統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如果缺乏有效的社會支持系統,缺乏在社會化的環境中防護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會以及有效矯治犯罪少年的機制,其后果既不利于保護社會,也不利于保護少年,這顯然是無法讓人接受的。
少年刑事司法領域中,在保護和教育為主的少年刑事司法思想業已確立起來并達到共識的背景下,我們再過分強調“寬嚴相濟”甚至“以寬濟嚴”,很可能矯枉過正,使我們在處理具體的少年違法及犯罪問題時,容易偏向過寬處理,而忽視了對其嚴加管教這方面。從這一點看,“寬罰嚴管”這樣一個概念的提出十分必要,它比“寬嚴相濟”更直接,更明了。
寬嚴相濟從其內涵來看,一方面要求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嚴厲打擊;另一方面要求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特別是對失足青少年,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依法輕緩處理。它針對的都是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強調刑事處罰上應該遵循的原則。少年特殊性的表現之一在于其可塑性,基于保護和預防的思考,少年刑事司法政策以“提前干預”為重要特征。因此,少年刑事司法政策針對的少年行為,不再限于傳統意義上的刑事犯罪行為,還可以包括具有顯著的犯罪危險性的越軌行為—顯然,“寬嚴相濟”的概念尚不能對此予以涵蓋。
(二)“寬罰嚴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
“寬罰嚴管”是將刑罰寬緩舉措同相關社會矛盾問題的嚴格管理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它強調通過對非行少年嚴格管控來保障輕緩處理初衷的實現,從而實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范圍內的進一步演進及理性化、系統化{2}。
“寬罰嚴管”少年刑事政策在我國立法上有所體現,《刑法》第17條就是一個典型:“……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從立法上來看,對于不予刑事處罰的少年并不是放任不管,聽之任之的,而是明確要求監護人甚至政府介入,做好后續的“嚴管”工作。只是因為這一規定比較彈性,加之父母本身就承擔著管教子女的責任,我們在實踐中便很容易忽視這一規定在刑事法律上的效果意義,以至于一旦不予刑事處罰,就忽略后續的管教歸正工作。
從我國少年司法實踐看,也不乏寬罰嚴管的探索,例如“四緩制度”[1],即對少年適用的緩處、緩訴、緩判、緩刑,一方面,能不予以少年人刑罰處置的,盡量不進入刑事視野,以免對他們“貼標簽”,給其以后的學習、就業、生活帶來毀害性的污
點;另一方面,即使某些少年不得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也為他們設置了很多出口,隨時準備將處于刑事邊緣并符合一定條件的少年再分流出去,通過治安管理處罰、承擔民事責任、社區矯正等方式,將他們放入社區、特殊學校中予以管教,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予以刑事處罰。這些寬罰嚴管的舉措,既體現對犯罪少年非刑罰化處理的輕緩,又體現了對他們的嚴格控制,督促他們接受教育,自發改變。
綜上所述,“寬罰嚴管”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理念的應有之義:即一方面,無論是在現有的少年刑事立法中,還是在現有的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中,都不乏“寬罰嚴管”政策的閃爍點,只是我們平時沒有注意對之提煉,并加以理論化、系統化;另一方面,我們有必要明確地認識到:“寬罰嚴管”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內涵中的一個重要向度,需要確立其理論地位。
二、“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闡釋
在少年宜教不宜罰的觀念指導下,寬罰嚴管的要義是在刑罰的適用上保持高度的審慎,而在違法少年的管理上則遵循從早出發,從嚴出發,從改良社會環境出發。
(一)“寬罰”的基本涵義
寬罰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少年犯罪的非刑罰化
刑罰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它將給受刑人帶來嚴重的痛苦和重大的不利影響。少年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其刑罰適應能力低于成人,并且刑罰將對少年日后生活、家庭、事業等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另外,少年的社會化尚未完成,刑罰將使得少年的正常成長和社會化進程中斷或者變異,刑罰的負面效應在少年身上體現得尤為突出。因此,對于刑罰加諸少年,我們應當時刻保持一種高度的慎重,如果可能應盡量少用,能用其他替代措施的應盡可能不適用刑罰,即便刑罰不得不被采用,亦應進行“少年化”,遵循從寬處罰原則,使其適合于少年。對于犯罪少年不能簡單地以刑罰懲罰了之,更多應當承擔起預防、教育、挽救的責任。
2.少年刑罰輕緩適度
對于少年,刑罰不得不適用之時,我們亦應較于成人對他們寬處,適度從寬處罰,能收到較好的刑罰正效應。對少年犯罪從寬處罰原則集中體現于《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之中,根據該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未成年犯刑罰的適用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依法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相對較短的刑期;依法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在具體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危害社會的程度,還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慣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節,以及犯罪后有無悔罪、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決定對其適用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和從輕或者減輕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
理解這一規定,包含了以下幾層意思{3}:(1)對少年犯罪人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任何彈性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遵守。(2)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少年判處其所觸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只能在該罪的法定刑幅度內選擇較輕的刑種或較短的刑期,乃至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處以刑罰。(3)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是少年因年齡因素而設立的法定從寬情節,此情節與其他從寬情節不發生任何抵觸,可以一并適用。(4)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具有普遍適用性,不論是對危害嚴重的刑事犯罪,還是一般的刑事犯罪均可以適用,不受犯罪性質的限制。
司法實踐中,在對犯罪少年量刑時,還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罪,在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時,應分為兩個年齡段分別對待,即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罪的,可以直接按照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原則處理,而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少年犯罪的,則應當首先考慮減輕處罰,只有在出現不應當減輕處罰的情形時,方可從輕處罰。這是因為:對年僅14、15歲的犯罪少年,優先考慮減輕處罰,既符合這一年齡段的犯罪少年的刑事責任能力特點,同時也便于考慮適用輕刑,避免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在刑罰適用上的不平衡。二是在對少年適用刑罰的過程中,還應當考慮有無其他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如果有其他減輕處罰的情節,應該疊加適用,使犯罪少年得到更寬大的處理。
(二)“嚴管”的基本涵義
1.預防少年犯罪關口前移
針對少年犯罪,必須實現從注重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轉變。因為任何犯罪都有其一定的原因,通過對少年實施犯罪的“病前”現象進行研究分析,可以對少年犯罪成因進行合理的預測,從而改良影響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環境,如果對這些犯罪的誘因能提前進行控制,必然會大量地減少犯罪,正所謂防患于未然。不僅如此,從經濟成本考慮,預防少年犯罪工作實行關口前移,比對已經
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得多。
預防少年犯罪關口前移的另一要求是對不良少年的提前介入和干涉。即使在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基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和優先保護少年的目的,對某些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少年,例如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的、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的、經常逃學逃家的、參加不良組織的、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的、有違法習性或經常于深夜在外游蕩的、吸食的,可加強管理,努力將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引導至正確的道路上來,提早消化潛在的犯罪少年。
2.強化對非刑罰處置少年的控制
對于不做刑罰處置的少年,我們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對他們加強監督,有條件的情況下最好是一對一地專門監督,這樣對預防他們重新犯罪將起到很大的作用。我們可以考慮整合社會資源,將這些從刑法司法系統分流出去的少年,分散到社會福利部門、行政機關、青少年組織、機構中去,由這些部門做好少年的幫教工作,以便他們盡早回歸正常社會。
另外,對被最終免于刑事處分的少年,我們可以有針對性地開展多種形式的回訪考察工作。例如,對暫緩判決的少年,在宣告決定的同時,由少年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合適人選進行專門幫教談話,并對其監護人提出明確具體的幫教要求。再如,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因犯罪情節輕微而不需要處以刑罰的,我們也不要一放了之,可實行定期與少年所在地的民警、街道或村委會、家長見面,了解少年的思想、學習、生活等各方面的情況,幫助其改過自新。如果是在校生,則應充分發揮學校在教育少年方面不可忽視的作用。諸如此類的做法不僅體現對少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政策,而且可以取得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寬罰”與“嚴管”的關系
首先,寬罰與嚴管是順承的關系,對犯罪少年在處刑上給予其較大寬宥,這就要求我們在管教上不能放松警惕,必須要有嚴密、完善、有效的配套措施來配合。其次,嚴管是寬罰的保障,正是因為有這些嚴管的措施,才能保證我們對少年犯罪人處以輕刑不會是放縱,不會違背我們保護少年的初衷,才能讓我們放心地去原諒他們,去寬容他們,去教育他們。再次,寬罰和嚴管是相輔相成;互相結合的,離開任何一個層面,另一面便會顯得不夠協調、合理。
三、“寬罰嚴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實現路徑
刑事政策的意義在于指導實踐,“寬罰嚴管”少年刑事政策的精神體現在對少年的定罪量刑以及相關的司法處置措施上。我們在秉承少年刑法保護和教育理念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從各個階段和程序上來保障和落實少年刑事司法政策。
(一)定罪量刑個別化
少年犯罪固然有其個人主觀的原因,但也是社會各種消極因素、不良影響、制度缺陷、惡劣環境等交互作用的結果。一份有利于少年改過自新的刑事判決,要求我們不僅僅根據少年犯罪時的片段事實,更重要的是考察關注少年犯罪的背后原因及其人格。此種基于個別化的全面深入調查而作出的個別化的判決對于該少年而言,才是他們再社會化和預防犯罪的良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這條規定,可以視作針對刑事案件中少年被告人開展個別化社會調查制度之雛形規定。此社會調查制度中的核心內涵應是人格調查,蘊涵人格調查的社會調查結論理應是法官判斷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重要參考因素{4}。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對少年人進行全面評估從而定罪量刑,并最終形成“有利判決”,是對犯罪少年接下來開展個別化教育的重要依據。
社會調查報告是實行對少年個別化定罪量刑的前提。因為,在少年刑事案件具體定罪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時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如犯罪手段、時間、地點、侵害對象、犯罪形態、后果等,而且還要充分考慮少年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慣犯等情況,以及犯罪后有無自首、是否初犯、認罪態度、積極賠償、被害人諒解等等情節,從而判定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樣的犯罪,并決定對其適用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以及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少年的改過自新及健康成長。而其中所涉及的少年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等,在犯罪事實調查中是解決不了或者解決不全的,必須通過調取有關品性方面的證據才能了解到。
具體實施少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時,值得探討的是社會調查主體的承擔。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條文理解,社會調查之可能主體應在控方、辯方、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相關社會團體或者組織中產生。如果由人民
法院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那么,該地區至少應當具備專門的機構(諸如未成年人保護機構),而社會調查員應具備青少年生理、心理等諸方面的知識素養。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如何保證這樣的機構中的人員擔任社會調查員后得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公正性?因為人員的選擇、材料的取舍會導致不同的社會調查結論,目前卻沒有具體措施保證社會調查員均出自公心。我們認為可以考慮由控方和辯方分別制作關于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報告,即按照各自職能獨立出具被告少年的社會調查報告,并分別提交法庭然后展開法庭辯論,最后由法庭定奪采納。即可將社會調查報告視作少年品格證據的一部分,并由法庭結合其他犯罪事實做出最后的裁決。
(二)刑罰適用非監禁化
非監禁化是指某一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非監禁刑或者采取緩刑、假釋等非監禁化的刑事處遇措施。我國刑法中的非監禁刑包括管制、罰金和剝奪政治權利等,這種非監禁刑相對于監禁刑而言,由于對犯罪少年不予關押,因而是刑罰輕緩化的表現。
1.完善和充分利用少年管制刑
管制作為一種限制自由刑,能有效避免監禁對少年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不會對少年的學習、生活等造成過多的負面影響。在社會化的環境中,不僅能夠有效開展對于少年的教育,而且可以有更多的渠道,調動更多的人參與關心、矯治過錯,這與犯罪少年及少年犯罪行為的特殊性對少年刑罰特殊性的要求相一致。
管制刑的擴大適用主要是指在對他們進行改良及“少年化”的基礎上,充分發揮他們的刑罰價值。首先,管制刑只有在有條件執行的情況下才適用。因為少年自控能力較差,沒有良好的環境,易受外界不良風氣的影響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只有在少年家庭有較好的監護條件或社會幫教措施能夠有效落實,才可以對少年適用管制刑。其次,在考察期間應遵守的義務規定應更加切合犯罪少年的特點并考慮對其教育感化的需要。可借鑒西方國家的“社區服務令”,除對判處管制刑的犯罪少年的人身自由進行一般限制外,還要求其每個月到指定地點參加一定時間的無償公益勞動,即與社會服務配合適用。再次,我國目前管制刑的考察監督機關主要為公安機關,我們認為可以廣泛發動公眾參與,特別是“志愿人員、自愿組織、當地機構以及其他社區資源在社區范圍內并且盡可能在家庭內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貢獻”[2],應用他們來補充刑事司法的執行工作。
2.替代適用少年保護性處分措施
少年作為人類社會中的特殊群體,是尤其需要予以保護的,即便他們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而在刑罰仍是犯罪的主要后果甚至唯一后果的傳統刑法框架下,是無法承載少年刑法基本理念的。保護性措施回避以刑罰的方式追究刑事責任而設立和采用,用以實現特殊預防目的的必要保護和處分措施。它是使福祉政策同犯罪對策直接相連的制度,是兼具刑事政策和福祉政策的二重性處分{5}。
除了刑罰外,我國現行法所規定的可以適用于罪錯少年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責令嚴加管教、工讀教育、警告、罰款、拘留、訓誡、收容教養、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其法律依據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這些措施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四類:行政處罰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特殊教育行政措施,即工讀教育;《刑法》第37條所規定的非刑罰處理方法;感化教育性行政措施,即收容教養。然而,刑罰之外的措施,如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工讀教育等非刑罰性措施基本不具有保護處分的性質,因為它們均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罰的功能,而且報應性色彩或者社會防衛色彩過濃。
保護性處分措施可以適當回避以刑罰的方式追究少年的刑事責任,因而符合寬罰的思想。構建我國的保護性處分制度,在將上述某些措施改良為保護性處分措施的同時,還可以吸收少年司法實踐中探索的有益措施和借鑒域外經驗設置一些:
(1)社會服務。即責令少年從事公益勞動或者到某一指定場所,完成一定期限且為無償的社會服務勞動,服務的內容可包括環境保護、打掃衛生、為老年人和其他弱勢群體服務等{6}。
(2)假日生活輔導。在法定假日以及凡是少年不上課、不工作或者沒有其他正當事情做的時間范圍內,由適當的機關、團體或者個人對少年施以個別的或群體性的品德教育、課業輔導、習藝輔導和勤勞輔導,假日輔導的具體執行次數由少年法庭根據輔導成效而定。如果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假日生活輔導,可再由少年法庭采取相應更嚴厲的措施。
(3)保護觀察。各國大都將保護觀察作為一種最重要的社區保護處分措施,我國目前正在探索的社區矯正改革,帶有保護觀察制度的性質。它可以在以下幾種情況下采用:一是對于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少年,由少年法庭決定采用;二是作為刑罰替代措施,由少年法庭決
定對犯罪少年采用;三是與普通刑罰配合使用,例如,對于判處管制刑的,附加適用保護觀察;四是與“四緩制度”連用;五是對于假釋少年采用。
(三)刑罰執行社會化
行刑社會化要求我們擴大刑罰執行的社會參與,借鑒國外經驗,制定各種鼓勵、扶植政策,吸引社會上的各類專業人員和其他社會志愿者參與行刑工作。許多國家的經驗表明,在行刑過程中引入民間力量,可以減輕受刑人對國家強制性權力所抱有的本能的敵意,促進其同社會的親和傾向;同時,各類專家參與行刑,還可以彌補監獄干警專業背景單一的缺陷,提高矯正的專業化程度{7}。
另一方面,針對少年的特性,可建立半自由刑制度。半自由刑制度是介于完全的監禁處遇與完全的社區處遇之間的一種罪犯處遇制度。半自由刑的主要形式有周末監禁、夜間監禁、業余監禁等{8}。半自由刑制度是為改革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設計的一種新型處遇模式,它不打斷犯罪少年同家庭與社會之間的聯系,不影響犯罪少年正常的學習與工作,同時,通過一定的監禁又可收到懲罰與教育之功效。20世紀60年代開始,半自由刑制度在歐美國家受到重視,越來越多的國家引進和擴大適用這一制度,我國也可嘗試探索自己的半自由刑制度,作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行刑措施。
結語
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常常充當著一種先驅者的角色,她的意義并不單純在于其在防治青少年犯罪中的成效,更重要的是其以國家的形式宣告和確認了為成年人的存在,顯示了成人社會對他們的重視、尊重和關愛。對于少年這樣一個特殊的群體,我們要做的是同時扮演好嚴父和慈母這兩個角色。
【注釋】
[1]指緩處考察(簡稱緩處)、暫緩起訴(簡稱緩訴)、暫緩判決(簡稱緩判)、緩刑制度,學界將之合稱為少年司法的“四緩”制度。除緩刑外的其余三項制度都是近些年來我國司法實踐的創新性探索。
[2]參見《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25條第1項。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主要是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未滿18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所采用的一系列訴訟制度。與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無法按照統一的刑事訴訟制度。區別開來,能夠確保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特別是在新刑事訴訟法的提出,結合以往實踐經驗,考慮未成年人群體特點,設置了專門訴訟程序,以此來加強對未成年人訴訟權益的有效保護。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滯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花朵,一直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沒有松懈,出臺了很多相關法律法規。1991年,正式出臺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確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教育、感化等方針,對其進行保護。1999年,出臺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樣堅持教育為主原則,明確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體的訴訟權利。雖然我國出臺了規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細則當中發現,我國始終沒有構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個部門協調和溝通力度不夠,無法實現統一。原《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訴訟程序的規定,能夠反映對此類群體權利特殊保障的條文僅有三處。其中第14條件來看,在審判現場,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場。第34條,規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備到場條件,且沒有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為其提供辯護人。可見,原訴訟程序只進行了一般性規定,存在條文少、規定散等特點,無法形成獨立的程序,有待進一步補充和完善。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外部環境變化日新月異,對未成年人產生了一定影響,加上家庭、學校教育的疏漏,導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現持續上漲態勢。對刑事訴訟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強對制度的調整勢在必行。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案件訴訟程序”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進部分,進行了更加細致的規定,強調了加強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保護的決心。
(一)明確案件方針
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辦理中要區別對待。新刑事訴訟法強調在司法實務中,審理人要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并提出三個處理原則。具體來說:首先,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強調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如果出現可罰可不罰情況,要盡量以不罰為主。其次,保障主體訴訟權利原則,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訴訟權利。最后,專業原則,即參與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要具有專業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按照上述三個原則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指導作用。
(二)完善訴訟特有權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獲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強調公平、公正,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原有的法律僅強調對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審判階段。而新刑事訴訟法將法律援助范圍擴大,法院、檢察機關等都需要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義務。同時,將辯護擴展到審判之前,以此來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確保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適用逮捕措施。逮捕屬于強制,一旦實施逮捕,嫌疑人將在特定場所被羈押,變更為取保候審的可能性變小。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逮捕等同于羈押。如若采取逮捕,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較大。同時,羈押也可能出現“交叉感染”,導致未成年人向慣犯、累犯轉變。因此,針對此類案件,要嚴格限制逮捕措施,針對犯罪嫌疑人來說,要充分考慮各方面因素,綜合衡量各項行為產生的社會危險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況,可以選擇不捕。同時,在逮捕前,人民法院還要參考辯護律師的意見,切實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處理原則。該項原則主要強調的是處理案件時要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分開處理,并對未成年人進行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該項措施,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響。同時,還能夠維護好未成年人隱私,通過合理的教育和引導,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歸到社會當中。除此之外,針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一律不公開。不公開原則的執行能夠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確立訴訟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條件不制度適用于審前分流案件,針對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進行處理,以此來減少審判負擔,且能夠有效提高審判質量。將該項制度應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中,能夠實現對其進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處理,為未成年人回歸社會提供了極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訴訟法職工的第271條明確了附條件不適用條件,在做出附條件不前,要參考公安機關等方面的意見,如果存在異議,檢察院要做出決定。二是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是辦理機關針對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時,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況,還需要了解相關信息,根據此進行針對性處理,突出刑罰個別化特點。采取該方法,能夠將對未成年人的負面影響降至最小。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對于刑事案件的處理,要根據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動機等情況進行充分把握。可見,社會調查主體是公安機關,調查內容涉及更多,為教育和矯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記錄封存制度。該項制度是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要進行密封保存在有關機關,除法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詢。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其身心發展不夠完善,并非完全意義上的刑事責任人,可能因一時失足誤入歧途,一旦貼上犯罪標簽,他人會戴著有色眼鏡對待他,將會伴隨其一生,對其未來升學、就業等產生負面影響。為此,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此基礎上,不僅能夠弱化對未成年人犯罪標簽效應,且有利于引導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實現自我價值。
三、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思考
針對新刑事訴訟法產生的影響不容忽視,雖然通過專章刑事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仍然宏觀和粗放,為此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和豐富。
(一)增強立法模式獨立性
現如今,世界范圍內,對于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立法主要有三種形式,即憲法、特殊程序及單獨制定。其中前兩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對憲法形式來說,司法人員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觀意識干涉過多,針對同一案件的處理結果存在較大的差別。而特殊程序會受到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無法對案件作出全面、系統的裁決。因此通過單獨立法模式,能夠對訴訟具體內容進行專門、針對性設計,能夠加快制度協調發展。如美國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專門性刑事立法,我國可以在恰當的時候進行獨立立法。
(二)適度放寬不條件
附條件不應適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劃分重罪與輕罪的分界線。針對輕罪可以實施附條件不,這一做法在其他國家也非常普遍,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目前,在國內,對于上述情況我國也采取了緩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適度放寬不條件,給未成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細化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為實施教育和矯治提供了極大的支持。但在規定過于籠統,還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確。如根據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僅限于公安機關等,但具體以哪個主體為主沒有規定。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原則上應以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組織進行社會調查,為偵查案件提供參考依據,且能夠為后續審判奠定基礎。對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調整,我們首先要明確的是該項制度設置根本目的,即明確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況,使得案件處理更具權威性。而針對社會調查方式來看,要以實地調查為主、書面為補充方式,具體要以實際情況為依據,選取靈活的調查方式。在實踐中,深入到學校、家庭等進行實地調查,以此來提高調查報告的客觀性和合法性。
四、結論
關鍵詞:小學語文;環保教育;滲透
中圖分類號:G6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9132(2016)30-0209-02
DOI:10.16657/ki.issn1673-9132.2016.30.136
隨著現代化建設進程的加快和經濟全球化、多元化發展,環境保護已經成為世界關注的“熱點”問題。增強環保意識、做好環保工作、宣傳環保教育是每個教育工作者義不容辭的義務。教育工作者要向學生傳授文化科學知識、培養學生基本技能,并根據教材的特點和內容,找到“滲透點”和“結合點”,深入淺出地進行環保教育宣傳,增強學生從小對環境保護的意識,樹立“愛護環境、保護環境、從小做起、從我做起”的思想。在提高學習水平的同時注重對自身素質的修養,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貢獻自己的力量。
一、注重在挖掘教材主題內涵中滲透環保教育
在小學語文教材中,蘊含著環保因素的課文比比皆是,只要教師善于解析文章內容,就可以對學生進行環保教育。如《桂林山水》《林海》《迷人的張家界》等,這類專門描繪祖國大好河山、壯麗風景的課文,教師可以利用生動的描述為學生編織一幅秀美山川的藍圖,引導學生樹立對祖國環境的熱愛與保護意識。教材中還有對各種動物的介紹與刻畫,如《珍珠鳥》《松鼠》《雪猴》《鯨》等,教師在授課時可以依據課本對動物的生活習性進行細致的描述,引起學生對動物的喜愛之情,并將保護野生動物的思想滲入到教學中,加強學生對生態平衡的認知以及對人與自然和諧想相處的理解,從而自發進行環保行為。同時,還可以利用反面教材為學生樹立正確的環保觀念,使學生產生想要積極參加環保工作的迫切心理,自覺地投身到改善生存條件、保護自然環境的實踐中。
二、注重在引導學生感知教材插圖意象中滲透環保教育
在小學語文教材中有很多插圖,這些插圖實際就是對現實事物的另一種體現方式,教師要積極引導學生用“心”觀察,透過現象看本質。如在《桂林山水》一文的教學中,教師可以嘗試把課文的插圖制作成幻燈片進行放映或利用多媒體教學,引導學生觀察湖水的澄澈、山峰的秀麗,以及山體、樹木在水中的倒影。當這些圖片喚起了學生對山川之美的欣賞時,教師要趁勢對配圖進行引申:地球上除了桂林山水外,還有廣袤的草原、浩瀚的森林、熙攘的城鎮、豐厚的礦山……由此開拓學生視野,加強學生對生存環境的認知,激發學生對地球的熱愛之情,引起學生對人與自然和諧相處重要性的感知。當學生的思想和理解上升到一定程度,便會在潛移默化中對自身行為進行規范,養成良好的環保習慣。
三、注重在引導學生激情朗讀中滲透環保教育
朗讀是學習語文的重要方法之一。在小學語文教材中,很多課本采用了情景交融的寫作手法,使得文章感情豐富、真實感人。學生在朗讀的過程中,能更好地體會文章中的情感,產生思想感情上的共鳴,為提升環保教育的效果提供了基礎。如對《火燒云》《觀潮》《雅魯藏布大峽谷》《秋天的雨》《找春天》《詠柳》、《望廬山瀑布》等課文進行講解時,針對文章中對自然美景的細致描寫的語句,引導學生用贊美和自豪的語氣讀出對大自然、對祖國壯麗河山的熱愛之情,同時增強學生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認知。
四、注重在引導學生揣摩文意中滲透環保教育
在小學語文教材中,有很多富有深意的課文,它們雖沒有直觀的對環境保護進行表達,但在字里行間藏著對自然的熱愛以及對環保教育的引申。如《鳥的天堂》一文中,作者通過對大榕樹的細致刻畫,將榕樹本身的形象以及對鳥兒的意義明確展現在了讀者眼前,并且作者在文中很自然地插入了一句話:“農民不許人去捉它們”。在這篇課文的教學中,教師除了要加強學生對文章中優美語句的回味和對自然喜愛之情的指導外,更應重視這句話背后的深刻內涵,通過適當的點撥讓學生留心這句話,使之明白美麗和諧的環境得益于農民對自然保護始終保持著一顆淳樸的心,想要獲得這樣美好的世界就必須注意環保。這在無形中樹立起了學生對環保的意識,明白人類生存與環境保護相輔相依。由此可以看出,透過現象看本質,從細微處出發,對教材內容進行細致品味,促進了環保教育的進展。
五、注重在課外延伸教學中滲透環保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