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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xx,男,x族,x年5月6日出生,xx業(yè)主,住xx鄉(xiāng)某村某號,郵編:******,聯(lián)系電話:******。
請求事項:請求對北京某美容美發(fā)廳的財產(chǎn)采取凍結、查封等保全措施。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x與被申請人xx系夫妻關系,北京某美容美發(fā)廳系個體工商戶,業(yè)主是郭剛,該店財產(chǎn)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xx與xx(女,19歲,河南人)非法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且沒有和好的希望,xx準備向貴院提起訴訟,考慮到郭剛隨時都可能轉移、出賣財產(chǎn),從而造成執(zhí)行困難的情況,申請人特向貴院申請采取財產(chǎn)保全措施,以利起訴、審判、執(zhí)行的順利進行。
此致
(一)訴訟保全的申請
1.申請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請訴訟保全的當事人一般采用書面方式提交申請書。但特殊情況如書寫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申請的時間要及時。訴前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以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訴訟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訴訟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判決生效后不能申請訴訟保全。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chǎn)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制作財產(chǎn)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3.請求的對象和范圍要明確。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chǎn),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chǎn)。對被申請人財產(chǎn)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chǎn)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chǎn)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chǎn)查封、扣押。
4.申請保全的措施要具體。財產(chǎn)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等,當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種措施必須肯定、具體,不能含糊其詞,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請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訟必須具有給付。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難以執(zhí)行,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6.申請人要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jù)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shù)那闆r發(fā)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論文關鍵詞 行為保全 假處分 救濟
一、 民事行為保全制度的內涵及立法背景
“行為保全”這一概念在1994年由江偉教授提出,是我國本土化的民事法律術語。學界對行為保全的研究較早,但對其涵義一直沒有統(tǒng)一的定論,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是 “強制措施說”、“執(zhí)行程序說”、及“臨時救濟說”。基于學界觀點結合現(xiàn)行立法,筆者認為民事行為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或仲裁前或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避免對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生效判決的難以執(zhí)行,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臨時性救濟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既是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也是完善民事立法體系科學性的內在要求。因司法實踐中常出現(xiàn)對申請人利益損害的是行為,這是財產(chǎn)保全和先予執(zhí)行根本無法解決的難題。如:離婚案件中原、被告爭奪孩子的撫養(yǎng)權,一方存在過錯怕因此敗訴失去對孩子的撫養(yǎng)權,有當事人在法院判決尚未作出前安排子女出國,這樣即使孩子被判給了另一方,執(zhí)行也是個難題;在侵犯肖像權和名譽權等侵權案件中,在訴訟過程中一般需要責令一方立即停止侵害,還有在農村常有因建房子占用土地引發(fā)的相鄰權案件,一方爭吵無效訴至法院維權,而另一方已經(jīng)在籌備施工或者正在施工,于是法院立案后,可能就需要強制一方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立即拆除某危險建筑。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若等到判決生效后進入執(zhí)行,一是無法保障權利被及時救濟,二是還會造成判決的公信力大大降低,而這絕不是立法的本意。
很多國家均確立了類似的制度,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將行為保全制度稱為“中間禁令”,大陸法系國家則一般稱之為“假處分”。此外,在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xié)議中也規(guī)定了類似的臨時措施,允許當事人在提供了相應的證明和適當?shù)膿:笙蛩痉C關提供申請,符合條件的,法院采取臨時措施,維護其利益,防止損害的擴大。臨時措施的目的就是通過行為保全的方式阻止商品侵權,保護知識產(chǎn)權。可見,行為保全制度已經(jīng)是世界司法潮流之大勢。可惜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一直未能將其納入其中,僅在幾部單行法中略有提及,且多為原則性的規(guī)定,缺乏具體的程序構建。在海事訴訟領域最初開創(chuàng)了行為保全制度先河,在2000年實施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確立了海事強制令制度。據(jù)此,海事法院可以在訴前或者訴中根據(jù)海事請求人的申請,責令被請求人實施特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修訂后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權和著作權的兩個司法解釋,都規(guī)定了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學界將其稱為“訴前臨時禁令”。可見,起初我國的行為保全制度僅存在于海商法和知識產(chǎn)權法領域,缺乏體系化的民事保全制度,所以將民事保全制度引入《民事訴訟法》,對完善民事立法體系,與國際接軌以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
二、我國民事訴訟行為保全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與不足
新的《民事訴訟法》將原來的涉及“財產(chǎn)保全”字眼的全部更改為“保全”。其原因在于除了財產(chǎn)保全規(guī)定外,還授予法院作出行為保全的權利,法院可以根據(jù)申請或者職權責令當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的權力。立法分別從行為保全的啟動方式、適用階段、實施方式、適用條件、管轄法院、擔保與否、行為保全錯誤的救濟等多方面對該制度進行了具體的規(guī)定。法院依其規(guī)定適用這一制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在我國引入行為保全制度,對于完善民事保全制度、解決司法實踐難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但該項新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1.統(tǒng)一規(guī)定未區(qū)分。2013年《民事訴訟法》中行為保全制度的籠統(tǒng)的依照財產(chǎn)保全制度來設計,并未體現(xiàn)出二者的差異。僅在行為保全裁定的解除上稍有差別。但筆者認為這兩種制度的區(qū)別的不應該僅體現(xiàn)在裁定的解除上,而需要進行明確的區(qū)分,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讓其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2.先予執(zhí)行與行為保全有部分重合。按照我國2013年《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及《最高院的民訴意見》第107 條規(guī)定,其中說到一種緊急情況下可以先予執(zhí)行即:需要立即消除影響、停止侵害或者需要禁止某種行為的。這其實就是用先予執(zhí)行制度發(fā)揮行為保全的作用。故需要梳理二者關系,防止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混淆。3.行為保全的審查。當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的,法院到底從哪些方面進行審查,以何種方式進行審查,這些立法中均未有規(guī)定。這一方面會讓申請人不知在申請行為保全中需要遞交哪些材料,另一方面審查程序不透明,完全由法院的單方裁決。這樣作出的裁定很難讓當事人信服。4.行為保全的救濟措施單一且不合理。立法規(guī)定若當事人對行為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和財產(chǎn)保全一樣,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但是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筆者認為將這種“復議”作為對當事人唯一的救濟手段并不合理,因為復議依舊是原審法院進行,司法實踐中甚至直接就是作出行為保全裁定的法官進行,這樣自我監(jiān)督的方式可能演化成對初次審查的簡單重復,很難發(fā)揮其應有的糾錯功能。5.錯誤行為保全裁定的賠償。法律僅規(guī)定若行為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造成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申請人賠償其因行為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沒有規(guī)定具體如何操作,是另案處理還是直接賠償并未具體規(guī)定。此外,對若法院自己的行為造成行為保全裁定錯誤的,被申請人將如何索賠問題并未規(guī)定。
三、我國民事訴訟行為保全制度的細化與完善
(一)甄別財產(chǎn)保全、行為保全及先予執(zhí)行
財產(chǎn)保全可以金錢衡量,但行為不能通過財產(chǎn)來衡量;財產(chǎn)保全一般請求秘密性,在申請人申請后,法院審查后裁定財產(chǎn)保全,一般都是都是在被申請人收到法院裁定前進行財產(chǎn)保全,防止被申請人知道后采取應對措施,但是行為保全就不應該這樣秘密進行,因行為保全若錯誤作出可能造成結果無法修復,所以筆者認為行為保全裁定的作出前,一般應當給予被申請人陳述和舉證的機會。一是履行告知義務,避免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另一方面可起到威懾作用,若被申請人經(jīng)過該程序后依舊從事對申請人的損害行為,法院就可以依此做出行為保全裁定。筆者認為確立了行為保全制度,賦予了法院在緊急情況下作出行為保全裁定的權力,而且行為保全適用的范圍比先予執(zhí)行的適用范圍更廣,適用更方便、容易,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緊急情況需要對行為進行處理的,應當直接適用行為保全制度,不再適用先予執(zhí)行中的部分行為保全措施,防止實踐操作中的混亂。
(二)細化行為保全的審查程序
管轄法院在收到申請人的行為保全申請后:1.審查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必須是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除此之外,案件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不得申請行為保全。2.其次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的內容,是否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具體請求的內容、范圍說明清楚,是否有相關的證據(jù)材料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將給申請人的權益造成難以修復的傷害,法院確有采取行為保全的必要。3.在審查書面材料的基礎上,法院應當派遣專人對實際情況進行調查與分析,在此基礎上要通知被申請人,給予其進行申辯和發(fā)表意見的機乎。行為保全針對的是行為,做出后無法回轉,所以需要給予被申請人機會。4.法院在了解基本事實后,再依照以下標準作出行為保全的裁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確存在糾紛,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被申請人一定行為的侵害,申請人因此存在保全請求權,行為保全確有必要且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申請人有較大的勝訴可能性;法院作出行為保全的裁定不會損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完善行為保全錯誤的救濟與賠償
為保障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程序權利,筆者主張,對我國的保全復議制度應當進行修繕并給以相關的細化充實。此外加上有條件的保全裁定上訴制度。在行為保全裁定作出之后,允許當事人在15日內提出復議申請,復議審查應當更換審判人員,同時要采取辯論聽審程序,保證復議申請人有提出證據(jù)和說明主張的機會。經(jīng)過復議,當事人對復議裁定依舊不服的,應賦予當事人在復議制度之外,可以在我國行為保全裁定的救濟制度中融入一種有條件的行為保全裁定上訴制度,為被申請人和因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的案外人提供較為全面有力的救濟途徑。對那些將會對被申請人的社會、名譽和經(jīng)濟情況產(chǎn)生重大影響的案件,允許其對“駁回行為保全請求的裁定、行為保全異議的裁定和撤銷行為保全的裁定” 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