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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責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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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責任書范文第1篇

一、從一起因輸血導致艾滋病的案例談起

胡某系一未成年少女,一日因患病到醫院接受治療,醫院隨即對其做出輸血的決定。醫院從血庫立即調來了胡某所需要的A型血液一千毫升。之后,因病情一直未見好轉,胡某又轉入另一家醫院,這家醫院也對胡某輸了一千毫升的血液,并且血液是由兩個不同的中心血庫提供的,可是幾個月之后,胡某被查出有艾滋病,系輸血所致。于是,胡某便將兩家醫院告上法庭,要求兩家醫院共同賠償其80萬元的治療費及其他費用。案件審理過程中,兩家醫院都舉證自己在醫療過程中嚴格按照操作規范行事,并不存在過錯,但是兩家醫院卻不能舉證自己所提供的血液沒有問題。法院受理該案后認為,對兩家醫院的責任定性存在一定的困難,兩家醫院的責任難以劃分,意見分歧較大,一種意見是兩家醫院承擔連帶責任;一種意見是兩家責任平分且按份承擔責任;還有一種意見是將兩家中心血庫追加為第三人,由四家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之所以出現以上多種意見,是因為我國目前對血液制品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縱觀新老醫療事故條理,以及血液制品的相關法律、法規,對輸血致人損害的責任問題規定甚少,使案件審理無法可依。加之各個省市對血液制品的相關規定各不相同,也使得相似案子的判決結果各種各樣。

二、責任劃分問題重重,如何對策

目前,對輸血引起的責任劃分問題,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從而導致案件的審理進展不順利,并可能導致案件久審不決。就拿上述案子來說,胡某的艾滋病有可能是在第一家醫院治療時輸血所致,也有可能是在第二家醫院治療時輸血所致,但是兩家醫院卻不能舉證自己的輸血行為和患者的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同時,也不能排除兩家中心血庫在血液的采集和管理方面存在有過失。但是,該案中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醫院和患者之間存在的醫患關系,一個是醫院和血庫存在的血液制品使用關系;患者和醫院之間并沒有直接的關系。若對兩家醫院的責任劃分不公,對血庫責任定性不明,法律的公平性就得不到體現,各方的合法權益都得不到保護。

目前,我國對血液使用前檢測檢疫的相關立法仍然有待于完善。縱觀96年衛生部頒布的血液制品規定當中,關于輸血致人損害的規定甚少,只是規定了血庫對血液制品的嚴格檢驗,并沒有規定醫院對血液制品的復檢,很多的醫療機構在給病人用血前奉行的是“拿來主義”,長此以往,因血液引起的侵權糾紛會越來越多,這樣也不利于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同時,隨著科學的發展,人們將會發現越來越多的新病毒。但是法律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導致責任劃分和認定無法可依,最終受害的還是普通的患者。就拿丙肝的病毒檢測來說,我國在1993年才開始規定對丙肝病毒進行檢測。那么在1993年之前患者因輸血患上丙肝的該怎么辦,因輸血導致丙肝的受害者該由誰來負責呢?

面對以上的種種問題,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對策

1、舉證責任的劃分。目前對諸如丙肝、艾滋病等流行病學的調查和研究并不清楚,也就是說作為專家都無法肯定是如何傳播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更容易證明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而患者只能證明損害與被告人的輸血行為有關,而無法確定被告人的輸血行為與患丙肝、艾滋病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必要因果關系。如果固守傳統的必要因果關系說,醫療機構更容易證明不存在必要因果關系,只能駁回患者的訴訟請求。這樣的分配結果從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國《證據規定》所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但將會使許多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護,有悖現代民法追求實質公平正義的理念和保護弱者的價值取向;因此筆者認為醫療機構若想勝訴,不僅要對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且還要說明輸血行為和患者的損害沒有關聯,并且這類案件中,當事人只須對損害事實進行舉證即可。

2、法律的適用。在無具體規定的前提下,建議適用《民法通則》以及最高院關于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按照一般的原則處理。若是多家醫療機構對患者進行輸血的話,且不能舉證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建議認定為共同侵權,有兩家醫療機構承擔連帶責任。

3、公平原則的適用。若兩家醫療機構中一家能夠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及不存在醫療過錯關系的,那么這一家醫療機構可以不承擔責任,另一家醫療機構承擔全部責任;若兩家機構都能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醫療過錯關系的,建議適用公平原則對案件進行審理,即按照公平的原則對相關醫療機構的責任進行劃分。因為在輸血導致人身損害的案件中,受害者的損失往往很大,況且受害者為處于弱勢地位。所以醫療機構即使在無過錯的情況下也應按照公平原則對受害者做出一定的補償。

4、不宜對血庫直接認定責任,從合同的相對性來看,血庫和患者之間不存在醫療合同關系;因此,血庫不宜對血庫直接認定責任,但是醫院可以另行起訴血庫的過失責任。

三、責任定性何去何從

有關對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責任定性,目前立法方面也是個空白。各個省市的規定也不盡相同。有的省市規定對血液制品適用產品質量法,也就是對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責任定性為絕對責任;有的省市對血液制品引起的責任定性為過錯責任;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理》對醫療事故明確了過錯責任原則。面對這些差別如此較大的責任定性,該何去何從。筆者認為應將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責任定性為有限制的絕對責任,即:無論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都應承擔責任,但是可以有例外情況。其原因有以下幾點:

首先,受血者處于弱勢地位,規定絕對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患者一旦因輸血引起其他疾病,可能就是致命的打擊。因此,規定絕對責任原則有利于保護患者的合法利益,防止一些累訴案件的發生,從而維護社會的穩定。

其次,規定絕對責任原則有利于防范此類案件的再次發生。只有嚴格規定醫療機構的責任,才能使醫療機構在給病人輸血時提高警惕。在輸血引起的糾紛當中,醫院處于主動地位,患者處于被動地位,規定嚴格責任更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公平性。

但是,如果醫療機構能夠證明輸血與患者所得之病無因果關系,或者有證據證明患者所得之病不是因為輸血所致,可以不承擔責任。這一點可以做為對絕對責任的限制。

四、建議盡快出臺關于輸血糾紛的相關立法

面對以上問題筆者建議應進早出臺關于輸血所引起的糾紛的相關立法大致應有以下幾點規定

1、完善用血前的檢驗、檢疫制度。為了進一步避免因輸血致人損害的案件發生,建議規定醫院對血液制品進行復檢,尤其是在使用之前做進一步的檢驗、檢疫,從而雙重保證血液制品的安全性。

2、規定責任劃分原則,在多家醫療機構對患者進行治療的情況下,并且都不能說明自己和患者的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應進一步劃分兩家醫療機構的責任,明確責任承擔的比例,說明責任承擔的方式。

承擔責任書范文第2篇

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葉翔鋒律師回復:賣家的這種說法不合法。《合同法》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且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本案中賣家提出“貨物需要運輸的,賣家將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之后,貨物毀損的風險由買家承擔”,但這項規定是有前提的——只有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適用這項規定。黃女士根據慣常做法與賣家約定了貨物交付地點,即黃女士家里,因此應當適用當事人約定了交付地點的法律規定,即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因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在交付給黃女士之前已被水浸毀損了,所以貨物毀損的風險應當由賣家承擔。

《合同法》還規定,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受損害方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本案中,賣家未能將貨物按照約定交付給黃女士,黃女士要求賣家重新發貨或者退款來承擔違約責任是合理合法的。如果確屬運輸過程中造成商品損毀,賣家事后可主張運輸公司承擔相關責任。(來源:《長沙晚報》)

承擔責任書范文第3篇

于某,女,39歲。想做雙眼皮手術,經人介紹,與美容醫生邢某取得聯系,邢某告訴她,自己的美容院正在籌備中,若急著做手術,可由他主刀,到附近的一家名為華麗美容院做。此前,早在邢某退休前,便與華麗美容院老板劉某達成協議,美容院為邢某提供手術室,每次手術收取500元手術室使用費。若有醫療糾紛,美容院不承擔任何責任。

按照約定的手術時間,邢某為于某行雙眼皮及抽眼袋手術。此后的2個月里,于某陸續出現眼睛水腫、發炎、眼皮下垂等癥狀。為此,于某幾次找到邢某,邢某先后為于某開具了消腫、消炎藥,但效果并不好。于是于某到一家中心醫院檢查治療,經近1個月的治療,于菜痊愈,但眼部還是留下了瘢痕。主治醫生告訴她,若再次行手術治療至少得需5萬元費用。

于某找到邢某,邢某說傷口感染是于某自己不注意所致,與手術無關。于某找到劉某,可得到的回答是,美容院與邢某有明確的書面協議:若有醫療糾紛,美容院不承擔任何責任。

于某以邢某和華麗美容院為被告至人民法院。要求兩被告承擔全部損失13萬余元。

法院確定主審法官后,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做鑒定,但因邢某及華麗醫院未能保留任何手術資料憑證,無法進行醫療過錯鑒定。

法院最終審理認為,邢某在為于桌行割雙眼皮和抽眼袋手術過程中存在過錯,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根據于某整個治療過程中實際發生的費用及相關損失,判決邢某賠償于某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3 200元,華麗美容院在該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原告需要再次手術費用一節,待手術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益。

法律分析

本案存在的主要爭議點在于:患者因感染引發的后遺癥,在無法查明感染原因時,為何要求醫方承擔責任?美容院只出借手術室,并有協議在先,為何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于某行割雙眼皮和抽眼袋手術,術后一段時間內一直處于感染狀態,究竟是因手術還是術后個人原因引發感染,不得而知。此種情形下,只能通過鑒定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證實。由于醫方在為于某行手術期間,未留下任何手術記錄,無法進行醫療鑒定。那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于醫方舉證不能,應承擔對其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判定“被告邢某在為原告行割雙眼皮和抽眼袋手術過程中存在過錯,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第2條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美容機構,是指以開展醫療美容診療業務為主的醫療機構。這說明美容院屬于醫療機構。《侵權責任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53條也規定:“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可見,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患者手術記錄等病歷資料是法律明文規定,醫方若因未保存上述資料而導致鑒定不能時,則會因“舉證不能”而承擔過錯責任。

當然,醫方在未留存手術資料,無法舉證證明其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若有證據證明于某的感染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法庭會予以采納并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決。而本案的事實是,醫方既未能提供手術資料,又未能有證據證明于某存在過錯,此種情況下,只能承擔舉證不能、對己不利的后果。

美容院只出借手術室,并有協議在先,為何還要承擔連帶責任?邢某與華麗美容院雙方雖有協議在先,但依據我國《合同法》相對性的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給自己設定權利義務,卻不能給第三方設立權利義務。換句話說,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對第三人無效。

承擔責任書范文第4篇

關鍵詞:《鹿特丹規則》 《海牙規則》 《漢堡規則》 承運人 義務

一、《鹿特丹規則》產生的背景分析

1999年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UNCITRAL)召開的第32屆大會上,UNCITRAL將統一國際海上貨物立法的前期工作交給國際海事委員會(CMI)擔任;2001年UNCITRAL成立了“運輸法工作組”即第三工作組,以醞釀擬訂運輸法公約草案;2001年底,CMI小組委員會完成運輸法框架最終文本草案,并將有關工作轉交UNCITRAL繼續進行;2008年在UNCITRAL第41屆大會上,全稱為《聯合國有關全程或部分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公約》的公約文本得以通過,并在其后的聯合國大會上獲得批準。歷時近十年的起草和制定工作終而讓這一成熟的文本呈現在國際視野面前,公約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蘭鹿特丹港舉行供成員國簽署的開放簽字儀式,因而一般將該公約稱為《鹿特丹規則》(Rotterdam Rules) 。

二、《鹿特丹規則》涉及的承運人義務新規定

(一)責任期間擴展―“門到門”

從《海牙規則》規定貨物運輸期間為“鉤到鉤”,到《漢堡規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港至港”,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呈逐漸變大的趨勢,而《鹿特丹規則》進一步明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承運人或履約方為運輸而接收貨物時開始,至貨物交付時終止[1]”。同時規定“本公約適用于收貨地和交貨地位于不同國家且海上運輸裝貨港和同一海上貨物運輸卸貨港位于不同國家的運輸合同[2]。根據上述規定,只要采用了跨國的海上運輸方式,即使貨物的接收或交付采用了非海運方式,依然可以適用《鹿特丹規則》,可見該規則已將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擴展至“門到門”。

但這種“門到門”的責任期間并非絕對,《鹿特丹規則》對這一問題秉持和回歸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則,允許當事人就合同的責任期間進行一定范圍的修正。這種修正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一是當事人可以根據公約的規定重新約定接交貨物的時間和地點,只要接收時間在據運輸合同開始最初裝貨之前、交付時間在據運輸合同完成最后卸貨之后;二是當事人可以就某段運輸訂立單獨的運輸合同,并且該段運輸有強制的專門國際公約予以調整,《鹿特丹規則》則會讓位于該公約。

(二)適航義務加重

隨著海上運輸朝著簡約、統一的模式發展,集裝箱越來越多地應用于海上運輸,且一般由承運人提供,為了避免因承運人提供的集裝箱存在問題導致不適航從而給托運人造成損失,《鹿特丹規則》因此增加了承運人提供的集裝箱應當適航的新規定;同時,《鹿特丹規則》繼承了《海牙規則》有關承運人開航前和開航時應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義務,還將這一注意義務的期限擴展至整個“海上航程”,相對于前三個公約,這一擴展規定加大了承運人的義務和可能承擔的風險。

《鹿特丹規則》對承運人適航義務的擴展有其合理性,因為當今承運人的航海技術已經得到空前的進步,相對于貨方,在專業技能甚至資金上有自己的優勢,公約在此對貨方進行合理的傾斜是必要的。但公約同時又允許承運人與托運人自行約定由托運人履行管貨義務,在此情形下,承運人的適航義務貫穿于整個航海過程,可能造成與管貨義務的重疊,當發生貨損時,雙方極易對承運人的適航義務和托運人的管貨義務產生爭議,從而給糾紛的解決增添技術上的難題。

(三)取消過失免責和火災免責

《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規定的承運人過失免責和火災免責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為國際海上運輸實務采納,這一規則有其歷史合理性,在航海技術落后,航海事故高發的情形下,為了發展國際海上運輸的需要,不得不在制度上對承運方作出偏斜。但當今的航海和造船技術已有了空前的進步,承運人已具備較高的抗風險能力,因而不能再一味地偏袒承運人,應當反映貨方的利益和訴求,采納更為公平的歸責原則。《鹿特丹規則》取消了過失免責和火災免責,吸收了《漢堡規則》的完全過錯責任原則,使得原先過于傾向保護承運人利益的歸責原則向公平地分擔船貨雙方責任的歸責原則發展。

在新的歸責原則下,承運人對于自身過失和火災造成的損失不能主張免責,反而應當負擔因此給船方造成的損失,無疑加大了承運人的運營成本和風險。在此情況下,承運人應作何對策?除了進一步提高船舶性能、選擇和勘測安全的航線以及對船長和船員進行更嚴格的選拔和訓練,承運人可以通過光船租賃的方式降低風險、向互保協會投保分攤風險或提高運輸價格轉嫁部分風險。

(四)責任限額提高

《鹿特丹規則》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為每件或每貨運單位875SDR(比《海牙-維斯比規則》提高了31%,比《漢堡規則》提高了5%),或者每毛重公斤3SDR(比《海牙-維斯比規則》提高了50%,比《漢堡規則》提高了20%),以較高者為準;對遲延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相當于遲交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但不得超過所涉貨物全損時所確定的限額[3]。

《海牙-維斯比規則》的責任限額已經涵蓋了全部貨損的90%,《鹿特丹規則》將這一限額再次提高,使得承運人幾乎沒有機會援引責任限額,或者援引責任限額已經沒有意義,在大多數情況下都要對貨方的損失予以全部賠償。

(五)訴訟時效延長《海牙-維斯比規則》規定,對于貨物的滅失和損壞,在貨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日起1年內部提訟,則承運人被認為已解除這種貨物滅失和損壞的責任。《鹿特丹規則》和《漢堡規則》一樣,均規定上述訴訟時效為2年,貨方擁有更多時間向承運人索賠,承運人將承擔更多時效上的法律風險。

注釋:

[1] 《鹿特丹規則》第12條第1款.

[2] 《鹿特丹規則》第5條.

承擔責任書范文第5篇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處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設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有的判令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因此,正確認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責任主體是非常必要的。

一、 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適用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之規定。

1、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侵權民事責任應適用《民法通則》之規定,而不應適用《建筑法》之規定。

《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和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及適用。《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加害方侵害相鄰建筑物屬侵害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故該侵權的民事責任屬《民法通則》調整。該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屬建設單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使用土地時侵害相鄰方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財產權利,故該侵權的民事責任應適用此規定。

《建筑法》調整的范圍和有關建筑安全管理規定及適用。《建筑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由于從事建筑活動的主體包括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的主體是管理機關,而并不包括建設工程相鄰的一方,故該法調整的主體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以及管理機關,而并不涉及相鄰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雖然,該法第五章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中規定了建設各方的法定義務,但并未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時,加害方對相鄰一方的民事責任。

2、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和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及區別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2款規定了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第3款規定了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

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或者人身,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為(1)行為違法,包括作為與不作為;(2)有損害事實;(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4)主觀過錯。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備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而是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對于他人的財產、人身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觀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需承擔舉證責任。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觀上則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或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加害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才能不承擔責任,否則就推定其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或者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即對于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受害人雙方均沒有過錯,法院視情況分擔損失的原則。(2)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由《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由法律特別規定。法律規定包括《民法通則》中的規定(第121條-127條、第133條)和民事法律規范中的有關規定。

3、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屬于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建設單位應當按無過錯責任原則獨立地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3條(下稱意見第103條)規定:“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溝、水池、地窖等或者種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其消除影響,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1)該條為法律特別規定。該條規定雖不在《民法通則》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之列,但由于該規定屬于民法中有關相鄰關系的司法解釋,并具備民事法律規范的構成要素,因此,該條規定為法律特別規定。

(2)該條規定主觀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適用過錯推定或公平責任原則。該條中沒有“相鄰一方(加害方)有過錯”之類似規定,同時該條中也沒有“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及“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之類似規定。因此,該法律規范為特殊侵權中無過錯責任原則之民事法律規范。

(3)該條在建設工程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范圍之內。該條雖未直接規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該條規定的假設條件中的“等”字,理所當然地已包括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情形。

(4)參照中國物權法研究課題組編制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35條之規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也應適用特殊侵權中的無過錯民事責任。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進行建筑時,不得因此使鄰地的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

損害。前款情形,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險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損害的,并可請求損害賠償”。同理,該條中也無加害人有過錯、舉證倒置、雙方均無過錯之規定,因此,該條規定更證明了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特殊侵權應適用無過錯民事責任。

二、建設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后的追償權

在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糾紛中,建設單位按無過錯責任原則獨立地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如果參與工程建設的其他主體有過錯,那么建設單位有權向有過錯方行使追償權。

1、追償權的取得。

該權利不是按連帶責任之規定取得而是按約定或者法定取得。連帶責任,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共同責任人不分份額地共同向權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有權向所有連帶責任人請求承擔民事責任,也有權向連帶責任人之一請求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向受害人承擔責任超過自己份額的責任人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約定。因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不可能與受害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涉及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沒有規定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相反,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法律已規定建設單位應獨立承擔特殊侵權的無過錯民事責任,故建設單位在承擔民事責任后,不具有按連帶責任規定取得追償權。

由于建設單位與參與工程建設的他方均有合同關系,與勘察設計單位有勘察設計合同關系;與施工企業有施工合同關系;與監理單位有委托監理合同關系,因此,建設單位在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根據上述合同關系及履約事實,向過錯方追償。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了建設各方注意安全義務。其中,主要是:第37條規定了設計單位的注意安全義務,即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47條、第51條規定了施工企業的注意安全義務,即制定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風險等措施,對相鄰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采取措施保護地下管線,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產事故發生,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發生事故時,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第40條、第42條、第49條、50條規定了建設單位的注意安全義務,即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將房屋拆除委托給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施工企業承擔。如果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違反上述注意安全義務造成相鄰方的損害,那么建設單位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向過錯方主張權利。

2、追償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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