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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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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第1篇

一、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一)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護受讓人的合理信賴,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必須是善意的。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應采取推定的方法,在原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具有惡意時,即推定其為善意,并針對動產和不動產在公示效力強弱方面的不同而采取不同善意標準。不動產受讓人只要合理信賴登記的權利狀態,即為善意。而就動產而言,通常將善意理解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時則為非善意。在動產交易中,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轉讓的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價格;交易的場所和環境是否為公開市場轉讓人與受讓人是否有特殊的關系等。

關于善意的時間點的判斷,根據《物權法》14第條和第23條的規定,不動產應以登記完畢時間為準,動產則以交付完成時為準。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必須以相應的財產或金錢支付作為對價給付。無償取得財產時,不適用善意取得。在有償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價格也是衡量財產取得是否善意的標準。所謂合理的價格,應當是相當于該財產的市場價值,并以一個正常的人是否對該項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懷疑作為判斷是否合理的標準。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并不以受讓人已經實際支付相應的價款為充分條件。只要該轉讓價格是合理的,且已經實際受讓動產或不動產,即使受讓人還沒有支付價款,也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無權處分合同為贈與情況下,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德國和我國臺灣的民法予以肯定,我國通說持否定態度。因為受贈人沒有支付任何對價,從利益衡量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講,權利人的利益應首先受到保護,筆者贊同我國通說。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己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己經交付給受讓人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而動產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在需要進行轉讓登記的情形下,以登記完成的時間作為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標志。在不需要登記的情形下,以讓與人向受讓人實際交付了財產,受讓人實際占有交付的財產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如果雙方僅僅達成了合意,而沒有發生標的物的轉移,則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雙方當事人仍然只是一種債的關系。因為善意取得作為物權取得的一種方式,只有經過公示才能獲得公信力。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已經交付而未辦理過戶登記的特殊的動產如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登記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而是對抗要件。但在無權處分的情形下,由于登記的對抗效力,除非經過權利人同意,實際上難以發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果。另外,根據《物權法》第條的規定,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盜竊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則沒有明確規定。各國立法均無例外地排斥其適用善意取得。筆者認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應限制盜竊物善意取得的適用,而不宜以法律無明文禁止即為允許為由擴大盜竊物善意取得的適用。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系國家立法政策基于分配正義原則而對社會財富所作的一種強制性的物權配置,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依物權法直接規定而取得,具有終局性、確定性,不得變易。故善意取得為原始取得之一種。無論買賣等合同是否有效,善意受讓人均能保持住對于標的物的所有權,可以阻斷權利人的所有權的追及效力。

三、善意取得下無處分權人的法律貴任

在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原權利人的所有權消滅,不能再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則基于法律行為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后,應向讓與人支付價款,否則將構成違約。原權利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法律上對原權利人提供了一種債權上的救濟,即原權利人可以基于債權上的請求權要求讓與人承擔合同或侵權責任。具體來講,原權利人可以通過以下途徑獲得救濟。

1、損害賠償責任。讓與人即無處分權人欠缺處分能力而處分他人的財產,侵害了原權利人的財產所有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違約責任。如果原權利人與讓與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如保管租賃等合同關系,則讓與人擅自處分原權利人財產的行為將構成其與原權利人之間合同的違反,原權利人可以依據合同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

3、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在讓與人己經交付標的物,受讓人支付合理對價的情況下,讓與人因此獲得的利益將構成不當得利,應當將利益返還給受損害的原權利人。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第2篇

內容提要: 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時點應區分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客觀時點和取得人善意的主觀時點,前者應以不動產登記時為準,后者一般情形下以提出登記申請時為準,如果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發生在提出申請之后的,則以該時點為準。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為推定善意,取得人應負有必要注意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受讓不動產時應為善意,且轉讓的不動產已經登記。如何理解這一規定中取得人善意的時點,受到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關注。主流學說和判例認為,由于辦理不動產登記過戶手續是構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 ,因此取得人善意的判斷時點應以不動產登記時為準。實踐中,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情形相當復雜,有的案件取得人未及時辦理不動產登記,[1]也有的案件不動產登記簿與實際權利不一致(以下簡稱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情形發生在取得人提出登記申請之后,在這些情況下,難以依據主流見解確定取得人善意的時點。本文擬立足于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并參酌德國、瑞士的立法和判例,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時點進行分析,從而為完善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建議。

    一、善意判斷時點的代表性觀點分析

    概括地講,學術界和實務界有關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時點,有登記說、申請說和受讓說三種代表性見解,以下結合我國現行法對這些觀點進行具體地分析。

    (一)代表性學說簡述

    1、登記說。此說是目前的主流學說,得到多數學者和法官的支持。該說認為,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時點,應以取得人辦理完畢不動產登記時為準,法律依據為《物權法》第9條和第106條。該說有兩個主要論點:(1)登記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生效要件,也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以房屋買賣為例,根據《物權法》第9條第1款,房屋所有權以登記時為準,不登記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第106條也將已登記作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因此,買受人未辦理房屋登記的,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有的法官將這種學說簡化為:買受人辦理完不動產登記的,取得房屋所有權,構成善意取得;沒有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不構成善意取得。由于登記對不動產所有權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構成都有重要影響,有學者甚至認為,登記是不動產物權存在的前提條件,如果受讓人沒有及時作權利的變更登記,則根本沒有善意取得適用的余地。[2](2)善意的時點以受讓時為準。有學者認為,由于《物權法》第106條將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時點規定為受讓時,因此,取得人必須在最后取得行為那一刻是善意的。這一刻就動產來說是指交付,對不動產而言則是登記。不動產善意取得時的善意判斷,應以受讓人在受讓時信賴不動產登記為準。對于不動產交易來說,只要買受人相信了登記而與出賣人發生了交易,就應當認為買受人是善意的。反之,如果買受人在受讓之前,就知道登記是錯誤的,則不構成善意。[3]442從時間順序來看,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應發生在先,而不動產交易行為及取得人的善意取得發生在后,買受人只有信賴了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并進行了交易才是善意的。

    2、申請說。[4]這種學說認為,應借鑒《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應進行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而言,取得人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時點以其提出登記申請時為準。bassenge. palandt bgb.muenchen:verlag c. h. beck, 2010:1449.)將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時點確定為買受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時。一般而言,不動產登記從提出申請到被記載入不動產登記簿之間還有相當長的時間間隔。登記申請人在提交登記申請后,對登記進程不能施加實質性的影響。我國的情況比較特殊,實行不動產登記和不動產權屬證書并行的體制。以房屋登記為例,買受人和出賣方提交了登記申請之后,房屋登記機構就在房屋所有權證上做出備注,并注明時間。對于一般買受人而言,在拿到了加了備注的房產證之后很少會再關注房屋登記機關在登記簿上的記載。不動產登記機關作出登記后一般也不會再對申請人履行通知或告知義務。因此,要求買受人和出賣方在提交登記申請之后,仍負有注意義務也不符合實際。雖有學者以當事人可以在申請登記事項記載入房屋登記簿前撤回登記申請(《房屋登記辦法》第21條)為由否定申請說,[5]但是,撤回登記申請只意味著暫時終結了房屋登記程序,并不表示該撤回否定了善意的存在。

    3、受讓說。這一學說主張,受讓人只有從交易開始至變更登記完畢,整個時段均不知道無權處分的事實,且對此沒有重大過失,才是善意的。[6]這一理論比登記說更進一步,將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時間點轉化為了時間段。據此,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時點應從訂立不動產交易合同開始持續到不動產登記過戶完成時為止。依據受讓說,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受到保護:在訂立合同時,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事實已存在,此時買受人不知道房屋登記不正確的事實且無重大過失,其善意一直保持到房屋過戶手續完成之時。缺少了這個環節中任何一個部分,不動產善意取得都不能發生。與登記說一樣,受讓說也強調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三個組成部分的時間順序。

    (二)分析

    上述三個學說均希望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時點的確定構造一個模式。然而,這種過于理想化和單一化的思路難以應付復雜的交易狀況和繁瑣的法律糾紛。相比之下,申請說減輕了取得人的注意義務,對維護取得人的利益更為有利,但它和另兩種學說一樣存在共同的缺陷。這一缺陷就是:未考慮不動產登記簿在提出登記申請后變得不正確以及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的情形。依據上述三種學說,不動產登記簿可能在提出登記申請后才變得不正確,或者前手登記和善意取得人的登記在同一天發生的情形均無法構成善意取得。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前手登記尚未完成,根本談不上取得人的善意問題。如果取得人未辦理過戶,或未支付房款,那么取得人也難以根據上述三種學說來主張其善意。

    此外,登記說和受讓說還存在其他明顯的不足。登記說雖嚴格遵循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主義,但其將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時點僵化地依賴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忽視了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不同于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采取的客觀善意標準,[7]我國《物權法》和司法實踐仍采取了主觀善意的判斷標準。這就要求取得人要盡到交易所要求的必要的注意義務。當房屋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根據一般交易常識即可看出房屋登記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應當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受讓說同樣對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案件考慮不足,不僅如此,它還忽視了從合同訂立到履行期間屆滿,及至其后辦理登記過程中復雜多變的實際情況,人為地拉長了善意的時間跨度。這難免使得取得人自邁入不動產交易的圈子起,就要處處留心,時時在意,否則其善意將被否定,這實際上是對取得人提出了過高的、不必要的注意義務。

    二、對《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時點的分析

    在對我國有關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判斷善意的時點的主要觀點做出相關分析之后,以下擬結合德國和瑞士關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規定,詳細分析《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時點的規定。

    (一)關于善意推定

    對訴訟過程而言,善意時點的確定固然重要,但善意的舉證尤為關鍵。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對于不動產善意取得時的舉證責任問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學者們多認為,應由對善意持有異議的人進行舉證。從判例的情況來看,持登記說的法官也基本上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即當沒有明顯的情況表明取得人為惡意時,推定取得人為善意。《物權法》第106條并沒有對不動產善意取得時是否實行善意推定做出明確規定。2010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9條明確規定,房屋原權利人對于買受人為惡意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規定無疑為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舉證和善意時點的推定提供了極為可貴的參考意見。

    德國和瑞士法律皆明確地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推定。德國運用法律擬制的方法,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視為正確,從而實現了對善意取得人善意的推定(《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瑞士則以一般條款的方式規定了善意推定,《瑞士民法典》第3條第2款規定,當法律將法律效果與當事人的善意聯系在一起時,應推定該善意存在。善意推定的主要作用是解決對善意的證明責任歸屬問題。根據善意推定,對取得人的善意持有異議的人應負舉證責任。《指導意見》僅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善意取得的善意進行了推定,這一規定應對其他情況下的善意具有類推適用的作用。取得人無須證明自己在訂立合同時為善意,這大大降低了其對主觀善意舉證不能的風險。

    (二)客觀善意時點和主觀善意時點的區分

    德國和瑞士均建立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根據該制度,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是取得人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的前提條件。這一前提條件雖不一定從當事人進行不動產交易時就存在,但至少應當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存在,否則,取得人就沒有了信賴的對象,善意取得也失去了適用的可能性。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時點可稱為客觀善意的時點,以與取得人主觀上知道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主觀善意時點相區別。德國法和瑞士法均將不動產登記的時點作為客觀善意的時點。

    就主觀善意時點而言,德國法和瑞士法的規定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兩國均要求取得人在提交登記申請時為善意,但是兩國對時點的規定方式并不相同。德國在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規定了主觀善意的時點。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第2款,如果取得權利必須進行登記的,那么善意的時點以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為準。瑞士則通過不動產登記的溯及力實現了對主觀善意時點的規定。[8]《瑞士民法典》第97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不動產登記簿的日記簿上登記的日期,即取得人提出登記申請的日期。

    此外,德國還通過判例,對取得人提出登記申請后發生的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時的善意時點提出了特別的要求。一般而言,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發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之前,但有時也可能發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之后。例如,不動產之上的權利負擔,如優先購買權等有可能在買受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后被錯誤注銷。那么,對于買受人而言,其善意的時點既不是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時,也不是已經辦理完登記申請時,而是該權利負擔被不當注銷之時。對于申請人提出申請后,不動產登記簿變得不正確的情形,德國法將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發生的時點作為判斷取得人善意的時點。[9]

    從德國和瑞士的規定來看,區分客觀善意時點和主觀善意時點的最大作用在于:區分善意取得的客觀條件和主觀要件。不動產登記簿錯誤必須在登記時存在,這是構成善意取得的客觀條件,因此,法官必須在登記之時對這一客觀條件進行審查。這一客觀條件在德國法和瑞士法中的含義是不同的。在德國,具備了這種客觀條件就足夠了,即德國法不要求取得人負任何注意義務;在瑞士,僅具備不動產登記簿錯誤還不夠,取得人還必須對可能引起登記簿錯誤的情況進行調查,以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否則其主觀善意將被排除。因此,雖然德國和瑞士對善意時點的規定基本相同,但主觀善意的意義在兩國法上是完全不同的。

    與德國法和瑞士法相比,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對善意的時點規定并不明確,三種代表性學說也未區分客觀的善意時點和主觀的善意時點。不僅如此,法院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判斷依據和標準各不相同。有的判例僅依據不動產登記簿錯誤事實,即判定取得人構成善意取得,并不考慮取得人主觀善意,且將不動產登記作為善意取得的唯一判斷依據,[10]也有的判例僅以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作為否定善意取得的依據,根據此種判案思路,對市場價格的認定非常困難,因此也難以確定取得人主觀善意的時點,[11]還有的判例將未登記過戶的善意取得時點認定為合同訂立時。[1]

    (三)地方審判意見對主觀善意時點和客觀善意時點的區分

    盡管上述判例對主觀善意的認識和善意時點的判斷各不相同,而且未明確客觀善意的時點,但一些地方法院的審判指導意見仍區分了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主觀善意時點和客觀善意時點。例如,《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取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房屋登記簿中物權登記錯誤或者登記簿中存在異議登記的,不構成善意。這充分表明了取得人主觀善意的重要性,由此,取得人應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雖然該意見將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登記到買受人名下為生效要件,但這一規定不應理解為善意取得的生效要件,而應理解為對客觀善意時點的規定。如果取得人在登記完成前撤回了登記申請,或者他人申請了更正登記,那么不發生善意取得。這說明,善意取得的客觀時點應以過戶時為準。該指導意見雖未明確主觀善意的時點,結合《北京市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的格式文本來看,交易雙方都必須在該申請書上簽字確認,該申請書可視為雙方就房屋權屬處分達成的合意,故應將提交登記申請的時點作為主觀善意的時點。

    再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規定,“房屋出售時,權利登記僅為出賣人一人的,基于不動產的公示、公信原則,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系房屋的完全權利人,其與出賣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這種解答仍然僅解決了合同的效力問題,并沒有解決善意取得的判斷標準。眾所周知,善意取得不是根據合同而發生的取得,其法律效果取決于取得人是否為善意。實踐中,由于認定取得人的善意頗為困難,因此,多數善意取得的案件均是按合同有效,從而實現善意取得。[12]

    不過,這種做法也說明了,不動產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取決于債權行為的效力,而《指導意見》第17條和第19條均以買受人知道前手登記的錯誤為否定善意的依據。這表明,我國實際上采取的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因性原則,如果取得人知道了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原因,那么他不能被認定為善意。可見,我國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斷和時點的認定更接近瑞士法的模式。因此,認為我國采取了登記的絕對公信力,不必考慮取得人主觀善意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三、善意取得時點的類型化分析

    雖然就司法實踐而言,我國關于善意取得時點的判斷標準與瑞士法較為接近,但是,德國法關于事后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時善意時點的規定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結合我國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一些特殊案例,可將不動產善意取得時點的標準歸納為如下類型:

    (一)客觀的善意時點

    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應在不動產登記時存在,這是構成不動產善意取得必不可少的前提條件。這種關于善意時點的客觀標準不僅為德國法和瑞士法所采用,而且對于解決不動產登記申請提交后發生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時善意時點的判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這一標準并未引起我國學界的足夠重視。不少學者認為,既然《物權法》第106條使用了“無權處分人”的表述方式,那么理所當然應將無權處分視為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對善意時點的判斷也應與這一條件相結合。雖然就文義解釋的角度而言,這種看法尚有可取之處,但若從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解釋的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此種觀點難以應對善意時點判斷的復雜情形,更無法為善意取得人提供周全的保護。

    在立法過程中,“物權法草案”曾同時規定過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兩個制度,[13]后來關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規定被刪除。這并不表示我國否認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相反,不少學者認為,《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即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3]434雖然從構成要件等方面來看,這兩個制度之間存在重大差異,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國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實際上承載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制度價值。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講,不宜將“無權處分人”一語與“無權處分”進行簡單等同,其理由不妨由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在德國法和瑞士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也被學者看作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制度的表現形式之一,并且這兩個國家均以不動產登記簿錯誤作為客觀善意的時點。這表明,無(處分)權利人并不是無權處分的同義語。另一方面,無權處分的內涵十分有限,其難以涵蓋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所能包含的全部內容。不動產登記簿錯誤是客觀事實,包括了各種原因引起的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法律關系與真實法律關系不一致的情形;而無權處分則屬主觀判斷,這一判斷只有在取得人能夠控制的范疇內才有意義。如果取得人已經向不動產登記機關提交了不動產登記申請,而之后發生了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的事實,那么根據無權處分的理論,此時根本沒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由上可知,《物權法》第106條的目的在于囊括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之功能,以此作為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的出發點,無疑有助于更充分地探求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趣旨。[14]因此,為了更好地以類型化的視角來解析善意時點的判斷標準,應當借鑒德國法和瑞士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關于客觀善意時點的規定,將不動產登記簿錯誤作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鑒于這一做法已在實踐中成為不少法院判案的共識,并為地方法院審判指導意見所接受,因此,未來可考慮由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對其予以明確規定,以取代無權處分。

    (二)主觀的善意時點

    一般來說,對于已發生不動產登記的善意取得,可參考申請說的觀點,將取得人善意的時點認定為提出登記申請時。我國不動產登記申請以雙方申請為原則,因此,在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表時,雙方還有可能就物權意思表示的真實性等問題重新進行確認。故將提出登記申請的時間作為主觀的善意時點極為必要。對于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提出后發生的不動產登記簿錯誤,如不動產之上的負擔被不當注銷等情形,這種情況如前所述從內涵上雖然難以被《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無權處分的含義所容納,但在有關司法解釋和法律未做出相關規定前,應準予類推適用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規定,使取得人取得沒有負擔的不動產物權。此種情形下,取得人善意的時點應以不動產登記簿錯誤發生時為準。

    (三)例外情形:未過戶登記如何判斷善意的時點

    如果無權處分時,還涉及到一房多賣的情形,可參照《指導意見》第13條(“出賣人就同一房屋分別簽訂數份買賣合同,在合同均為有效的前提下,買受人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則上應按照以下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買受人:(1)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2)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已經實際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又未合法占有房屋,應綜合考慮各買受人實際付款數額的多少及先后、是否辦理了網簽、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確定。”)進行處理:辦理了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構成善意取得,未辦理登記的其他買受人不構成善意取得。從這個意義上來看,《物權法》將不動產登記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有道理的。然而,實踐中,法院并沒有嚴格地恪守以不動產登記來判定善意取得的情形。早在《物權法》頒布之前,就發生過將已發生事實居住、而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認定為善意取得人,并令其補辦登記的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96條規定,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或者非所有權人擅自處分所占有的財產,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依法定手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負返還義務。但如何理解這一解釋中的合法手續不無疑問。在《物權法》頒布后,對于既未辦理過戶但實際合法占有房屋的買受人,以及未辦理過戶也未合法占有房屋,僅訂立了合同,并交付了一定定金或價款的情形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此時,主觀善意時點的重要性便凸現出來了。實踐中,有法院判決未過戶的不動產買賣合同有效,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辦理過戶手續。這一判決的正當性值得推敲。[16]。因為一旦發生訴訟,取得人實際便知道了無權處分的事實,那么取得人即不應再被視為善意。不過,鑒于此種情形法律并未進行明確規定,且若買受人已經實際居住,又認定不構成善意取得對買受人十分不利,因此,建議司法解釋對此類情形應進一步予以明確。

 

 

 

注釋:

[1]黃平,肖祥丹.老公瞞妻賣別墅,法院判有效[n].重慶商報,2010-12-16.

[2]康俊亮.物權法亮點: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n].檢察日報,2007-04-03.

[3]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4]王澤鑒.通則•所有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24.

[5]程嘯.論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j].法商研究,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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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 善意取得 限制 遺失物 占有改定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近現代各國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制度。根據基本法理,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無權處分人擅自處分標的物是一種侵權行為。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只有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嗣后取得處分權,該處分行為始為有效。但是,在權利人不予以追認的情況下,法律一概的否定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實為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特別是在第三人為善意的受讓人時。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在于阻卻原所有權人的追及,允許善意第三人在滿足法律所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所有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旨在原所有權人權利保護和市場交易活動安全便捷中尋求平衡點,基于不同公示方法所具有的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維護商品經濟條件下的正常交易秩序,促進交易便捷和保護交易安全。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特別是自18世紀以來,各國紛紛確立了善意取得這一良善制度。

2007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該制度適用的條件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同時我國的善意取得同傳統的“以手護手”制度相比有擴大適用的趨勢。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從本條可以看出,我國對善意取得的擴大適用體現在兩個方面:(1)從動產擴大到動產和不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2)從僅適用所有權擴大到其他物權,即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同樣可以善意取得。我國對善意取得制度的發展體現了我國對動態安全保護的重視,但同時造成了市場交易活動中對該制度的濫用,以致原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該制度的沖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應受到合理的限制。以下筆者將從善意取得制度所適用的客體和具體構成要件的限制兩個方面加以論述。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適用客體上的限制

(一)留置權不適用善意取得

留置權是法定物權,無所謂善意取得問題,債權人因正常的業務活動而占有與其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他人之動產,縱使標的物不屬于債務人本人,也可以產生留置權,無須也不應該限定留置權人必須為不知情的“善意”債權人。豍因為留置權產生的最初目的不是直接優先受償,而是敦促債務人盡快履行義務,若僅僅囿于債權人先前已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而一律否認債權人占有該動產的合法性,否定留置權的存在則有失公允,對債權人合法債權的保護是極為不利的。債權人所留置的動產,不一定必須為債務人所有,只要是債務人提交債權人占有的動產即可。因此盡管《物權法》第106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可推知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均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但是否適用各個物權項下的具體種類的物權,還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此處,留置權應予以審慎考量。

(二)盜贓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

傳統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占有委托物,即無權處分人基于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適用于贓物、遺失物等占有脫離物,即無權處分人非基于原權利人意思或者真實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豎在社會利益中存在公法利益和私法利益的保護。公法利益的保護應優于私法利益的保護,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已成為法律界的共識,也為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所采用。豏但是對于遺失物是否可以適用或者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卻有諸多爭論。此爭論主要源于對《物權法》第107條的理解上。《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主張遺失物可以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的論點是在原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后即不得再向受讓人行使返還原物之物權請求權,此時受讓人即善意取得該標的物。筆者認為此觀點誤解了第107條的真實含義,遺失物絕對不能適用善意取得。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有兩種選擇:一是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此種請求可能是三種債權的競合,即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違約之債(例如在保管的情況下),二是向受讓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這其中又包括有償行使和無償行使兩種。當權利人選擇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時,即應當視作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和受讓人之間效力待定合同的主動追認,合同有效,受讓人繼受取得標的物,沒有善意取得適用的余地。當權利人向受讓人要求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時,即使受讓人是善意的,即受讓人是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若權利人支付了價款,受讓人就必須返還原物,自然也沒有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空間。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后只有一種選擇,即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但這并不意味著受讓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原始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應當理解為是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對無權處分合同這一效力待定合同的被動追認,因而受讓人仍然是通過繼受取得而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綜上所述,遺失物和盜贓物是絕對的不能夠適用善意取得。相關的還有漂流物、埋藏物和隱藏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物權法》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漂流物、埋藏物和隱藏物的現實問題非常復雜,漂流物、埋藏物和隱藏物同文物可能存在很多交叉,有的意見認為,近期的埋藏物、隱藏物可視為遺失物處理,但歷史上的埋藏物,屬于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經報批都不得私自發掘,非以發掘為目的的基本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既然《文物保護法》對構成文物的物(包括漂流物、埋藏物和隱藏物)的權屬和相關處理程序已經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因此對于文物的處理不宜籠統參照拾得遺失物的原則,應根據不同的情形進行分析,例如第三人對該物有無社會一般公眾的合理判斷,以判定其是否為善意的第三人,進而確定是否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構成要件上的限制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較為籠統,應對各個要件予以具體分析,進行限制理解,以更準確的把握該制度。

(一)只是約定了合理價款但尚未實際支付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受讓人實際支付價款是否為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不論受讓人是否已經實際支付了對價,只要該轉讓行為是有償行為,即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受讓人實際支付價款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如果受讓人沒有支付價款,則受讓人返還原物于所有人,其實際上并未受有損失,因此,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為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豐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對原物權人權利之靜態保護和健康安全市場交易秩序之動態保護比較權衡之后選擇優先保護后者的產物,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并不意味著對原權人合法權利的全然不顧,在不同的交易背景下要有不同的考慮,善意相對人并未實際支付對價即受讓占有了標的物,雖然其對該筆交易擁有信賴利益,但該信賴利益與原物權人的權利相比孰更應得到法律的救濟是應當謹慎考慮的問題。原物權人向該善意相對人行使返還原物之物權請求權,善意相對人確并未遭受實際損失,此種情形下優先保護原物權人的物權合情合理,相對人針對其信賴利益損失可以在無權處分人處尋求救濟。

(二)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的交付方式應排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其中包括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種,觀念交付又包括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種。對于現實交付和簡易交付,學界并無爭議,理應成為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的交付方式,但對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則眾說紛紜,在學界有諸多爭論。

1.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對于占有改定能否成為善意取得中的交付方式,學界有很大爭議,有肯定說、否定說、折中說、共同分擔說、類型說等諸多觀點。

(1)肯定說認為占有改定能夠成為善意取得中的交付方式。因為動產占有的受讓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來要件,而不過是動產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身就是占有轉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對轉讓人占有的信賴,而保護善意受讓人,以實現對交易安全的保護,不能因受讓人受讓占有時占有轉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讓人面對不同的法律后果。豑此觀點以占有改定是觀念交付方式之一,即推斷應當作為善意取得交付方式的一種,明顯缺乏論證,這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善意取得制度設計的目的是優先考慮市場交易活動的安全,但法律仍然要維護靜的安全即原權人的合法權益。二者發生沖突時,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仔細權衡度量,來決定孰應獲得優先的保護。占有改定在所有占有轉移方式中是最為隱晦的,若作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方式之一,對原權利人權利的保護是極為不利的。

(2)否定說認為受讓人通過占有改定間接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根據不僅單方面基于讓與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讓人取得權利,而且也是受讓人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的保護使然。也就是說,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讓與人之相對方眼睛里有“客觀”的外部事實值得信賴,也須要求與交易相對方之外的所有其他人眼睛里有受讓人占有的“客觀”的外部事實存在。否則,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善意受讓人的所有權?何以此時的所有權有對世效力?而受讓人占有改定的情況下并無受讓人占有標的物的“客觀”事實存在,所以不能適用善意取得。豒從邏輯上看,無權處分人通過占有改定轉讓標的物給善意第三人的,無權處分人仍現實地占有該標的物,原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之間存在占有委托關系,善意第三人和無權處分人之間也存在占有委托關系。兩者都是對無權處分人的信賴,法律有什么理由在物權變動上厚受讓人而薄原權利人?豓同時,占有改定作為一種比較不為外部人所知的交付方式,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例如乙作為保管人無權處分了甲的動產于丙,滿足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并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若認為占有改定是交付方式的一種,則此時該動產歸丙所有。若乙將該動產再次無權處分于丁,同樣滿足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仍然以占有改定為交付方式,那么此時該動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就陷入了一個怪圈,若肯定該動產通過占有改定完成了善意取得中所規定的需要交付的已經交付,那么所有權應歸丁所有,那不禁要問同樣是占有改定,為什么法律在此處要厚此薄彼,剝奪丙的原所有權?同時不法分子可以通過此種交付方式與受讓人惡意串通,侵害原所有權人的物權,使得動態安全與靜態安全均未受到法律應有的保護。因此認為占有改定不能作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方式的否定說,獲得學界多數人的肯定與贊成。

(3)折中說認為受讓人可以通過占有改定取得動產權利,但此項權利的取得,須待標的物現實交付后,才能確定。也就是說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在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期間,并未確定喪失,若權利人先對該動產現實占有,受讓人所有權即喪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較弱,因此當重復為之或發生競合時,通常在當事人間僅產生相對的效力,須與現實交付相結合,才發生確定效力。豔在讓與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使他人間接取得對標的物的占有后,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讓與他人時,則兩個受讓人處于相同的善意地位,若采本學說將導致受讓人之間發生搶占、先下手為強等后果。

(4)共同分擔說認為在受讓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對標的物的占有時,受讓人依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但原所有權人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物一半的價格損失。

(5)類型說認為在無權處分人將標的物以占有改定方式讓與受讓人時,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側重于保護動的安全,應采肯定說,即受讓人因為善意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若無權處分人多次讓與,即先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將標的物讓與兩人以上的受讓人時,則應采折衷說。

筆者贊成否定說,無論是從邏輯上還是從司法實踐客觀需要上,占有改定均不應作為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交付的方式之一。

2.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的一種觀念交付方式。對于指示交付能否作為善意取得交付方式的一種,學界也有諸多爭論,但肯定說已被多數學者所接受。但筆者認為指示交付作為觀念交付方式的一種,仍不能表明受讓人實際占有標的物這一權力外觀。正如臺灣鄭玉山法官所言:“民法雖無限制占有轉移方式規定,然善意取得既發生取得人取得所有權法效,且系以取得人信賴無權讓與人之占有為基礎;相對地,原所有人因此喪失其動產所有權,則亦應以取得客觀上可具體顯示之現實占有,亦即在取得人身上有可信賴之權利外面,對原所有人始可謂公平。”豖因此對于觀念交付方式中的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只有簡易交付能夠作為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的交付方式,意即只有受讓人客觀上實際占有標的物,享有透明的權利外觀,,并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全面的實現。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贓物;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項重要財產制度,是在承認財產所有權靜的安全為法律保護財產秩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在法定場合下以犧牲所有權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的一項制度。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民事立法并沒有明確的條文直接規定善意取得,只在《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了保護善意受讓人的情形。2007年施行的《物權法》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條明確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規則。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動產被分為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所謂占有委托物是指根據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占有脫離物是指非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比如贓物、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等。對于占有委托物,原則上適用善意取得;對于占有脫離物,除了貨幣、無記名有價證券絕對適用善意取得之外,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但是,與《民法通則》相比較,《物權法》對遺失物、埋藏物及隱藏物作出了例外規定。根據《物權法》規定,由于遺失物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故受讓人即使善意且無過失,也不能依照善意取得主張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權利人有權向受讓人追回遺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但是如果受讓人是通過拍賣、向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該遺失物,權利人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方能追回遺失物。埋藏物和隱藏物參照拾得遺失物的規則。也就是說,對于屬于占有脫離物的遺失物、埋藏物和隱藏物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善意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驗資格的經驗者購買此類占有脫離物,權利人可以選擇向善意受讓人追回標的物,但是必須向善意受讓人支付對價。支付對價后,權利人有權依據不當得利或者侵權賠償規定向無權處分人追償。權利人也可以選擇不向受讓人追回標的物,而向無權處分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者侵權損害賠償。如果獲得返還或賠償,權利人不得再向受讓人追回標的物,這就表明受讓人可以保有標的物。 

 

二、贓物與遺失物的區別 

 

贓物是占有脫離物的一種,但是贓物與遺失物有著明顯的區別。首先,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可能由不動產構成。但贓物既可以是動產又可以是不動產;其次,雖然遺失物和贓物都是真權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意思喪失對物的占有,但是前者是因為真權利人的過錯所造成,而后者是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再次,遺失物是處于民法領域。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之一就是法無明文禁止即為自由,只要民事主體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國家就不得進行干預。贓物主要是在刑事法領域中被涉及,刑法是保護被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那么在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只有真權利人是被犯罪行為所侵害,因此保護真權利人對物的占有應優先于善意第三人。綜上所述,贓物與遺失物如何適用善意取得應當區別對待,不可一視同仁。在市場經濟下,絕對貫徹所有權保護原則意味著受讓人在交易時需要詳盡確實地調查轉讓人是否為處分權人,盡管如此,受讓人還需時刻擔心交易物是否被要求返還。這勢必會造成交易成本過大,效率低下,最終導致市場經濟萎縮。所以,贓物限制性適用善意取得既能保護正常的市場交易,又能在民事法律與刑事法律之間找到平衡;既能保護真權利人的利益,又能夠基于公平原則正確對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與贓物適用善意取得有關的內容 

 

雖然贓物與遺失物一樣都屬于占有脫離物,但是《物權法》并沒有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規定,中國立法機關對此作出的解釋是《物權法》中的:“之所以不規定贓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慮是,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所有權人主要通過司法機關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繳后退回”。事實上,我國現行關于贓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不統一,而且內容含糊,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各地對贓物處理存在不同的做法。目前,我國關于贓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規范如下: 

1.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聯合下發《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暫行規定》第六項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實被犯罪分子賣掉的

贓物,應當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繳;對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原價將原物贖回或賠償損失,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贖回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賣主雙方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該規定表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1995年施行的《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從該規定可推定假設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據,可以享有票據權利。 

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將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貸款或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該司法解釋確認詐騙案件中的贓物適用善意取得。 

4.1997年公安部發出的《關于辦理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規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債務、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該規定再次體現對于詐騙犯罪的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精神。

5.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該規定表明對于機動車類的盜贓物可適用善意取得。 

從以上法律規范可以推出我國沒有禁止贓物善意取得,但是立法內容不完善不明確,存在以下缺陷:一是適用善意取得的范圍狹窄,僅適用于機動車類盜贓物、票據和詐騙犯罪的贓物;二是缺乏認定惡意的標準;三是關于贓物原所有人的保護規定不健全。 

 

四、立法建議 

 

目前,規定贓物限制性適用善意取得的代表國家是德國、法國、日本和瑞士等。《德國民法典》第935條規定:從所有人處盜竊的物、由所有人遺失或因其他方式丟失的物,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但對于貨幣、無記名證券以及以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的物不適用上述規定。《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規定:占有物如系盜竊物、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3年得向占有人要求返還其物,但占有人得向該物之人行使求償的權利;其第2280條規定:現實占有人如其占有盜竊物或者遺失物系由市場、拍賣或販賣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購買者,其原所有人僅在償還占有人所支付價金時,使得請求返還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條規定:占有物為贓物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其第194條規定:盜贓及遺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者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條規定:占有人因被竊或喪失,或違反其意思而喪失其動產者,于5年內向任何受買人請求返還。從以上國家立法可看出,贓物限制性適用善意取得具備以下特征:第一,原權利人可在一定期限內請求返還標的物,但對于貨幣、無記名證券不得請求返還;第二,當善意受讓人是通過拍賣、公共市場或者經營同類物品的商人以合理價格購買標的物時,原權利人請求返還標的物需向善意受讓人支付對價。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發展和秩序穩定,我國可參照以上國家的立法,通過司法解釋對贓物限制性適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如下: 

1.適當擴大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范圍,不僅適用于機動車類盜贓物、票據和詐騙犯罪的贓物,而且還應適用于其他動產和不動產,在某些特殊條件下,在贓物上設置的擔保物權是可以適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專營專賣物品不適用善意取得。 

2.作為贓物的貨幣和無記名證券絕對適用善意取得。貨幣屬于動產但又不同于其他動產,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費性。它的所有權與占有權合二為一,所以占有貨幣的人就是貨幣的所有人。受讓貨幣的第三人就是從原權利人繼受取得貨幣的所有權。對于無記名證券而言,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元記名證券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無論該證券代表的是債權還是物權、股權,所以其適用善意取得。

 

3.設定原權利人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善意取得是為了保護社會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在法定場合下犧牲所有權靜的安全為代價的一種制度,因此需要對原所有人的追及效力作出限制。根據《物權法》規定,原權利人向受讓人追回遺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贓物與遺失物是不同類別的占有脫離物。贓物非經原權利人意思而脫離原權利人的占有是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因此原權利人對贓物的回復請求權的期限應長于遺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范文第5篇

實際上,2005年7月公布的《物權法(草案)》在第111條中曾將“轉讓合同有效”一并納入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范疇,但是與《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處分權人處分時合同“效力待定”的一般條款發生了文義上的沖突,引發了學者們就此問題展開的一系列討論。盡管《物權法》在最終頒行時刪除了“轉讓合同有效”這一要件,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合同效力問題并未因立法的回避得以解決,本文擬對《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下的“轉讓合同”效力問題進行分析。

債權形式主義下 “轉讓合同”效力的分析

依據債權形式主義理論,如果轉讓行為的當事人在轉讓行為時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或者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存在欺詐、脅迫或者發生重大誤解的事實,其所訂立的轉讓合同需接受合同法之一般規則的調整,善意取得也因轉讓行為的效力瑕疵不能自然成立和適用。如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發現自己被欺詐,但放棄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時,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適用,此時的轉讓合同,首先作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用以滿足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要件,在善意取得構成以后,基于公示公信原則的適用,轉讓合同在法律擬制之下變為有權轉讓合同,從而實現從無權到有權的過渡。

如果買受人未發現自己受欺詐的事實,首先就構成了善意取得,但后來發現被欺詐并基于買賣之瑕疵提出主張,此時轉讓合同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邏輯要求,善意取得變為自始無效,應恢復原狀;若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法律所禁止流通之物,則轉讓合同本身無效,此時也便不存在對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物權行為理論下 “轉讓合同”效力的分析

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的邏輯推理之下,存在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即如果所轉讓的物品存在質量上的嚴重瑕疵,或者受讓人方面遲延給付價金,無權處分人能否獲得權利上的救濟?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物權行為理論此時表現出其在立法技術層面相較其他理論所具備的與生俱來的優越性。

作為物權法上的一項制度,善意取得本身的法律效果僅體現在所有權的取得方面,屬于物權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成立在前的涉及價金的給付、物的瑕疵擔保、風險承擔等一系列基礎交易關系的可留待《合同法》調整的債權合同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在買賣合同符合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等合同生效的各項要件被確定發生法律上效果的時候,我們并不能直接推導出物權合同的生效,這好比一物兩賣情形下的解決方案和應對措施,在我國已被大眾所普遍接受,《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第1款和《物權法》第15條更是將其上升到立法的層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已無異議。同理,基于負擔行為提出各種主張,并不以構成處分行為一部分的善意取得為前提。正是基于買賣合同已經生效的前提之下,我們進入處分行為的分析階段,盡管此時的處分行為屬于無權處分,但是依據針對處分行為而適用的公示公信原則,法律通過擬制的方式使處分行為實現了從無權到有權的過渡,善意取得也只得在處分行為階段實現其在適用的上的可能性。而此時,如果再發現在處分行為成立之前的負擔行為存在瑕疵,其合同效力也并不受當事人無處分權的影響,即使出賣人是無權處分,且無論是否構成善意取得,買受人皆可基于買賣提出各種主張,適用不當得利制度加以調整和救濟。

解決善意取得中合同效力難題之路徑

基于上述,在界定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問題時我們不難得出,遵循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現行法律框架,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并將善意取得作為處分行為意義上的對無權處分的效力彌補制度,將《物權法》第106條中的“轉讓”的針對對象界定為物權合同,而非產生債之效果的買賣合同,能夠更好得體現民法的精神,其法律技術也存在明顯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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