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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包括安慶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是指招標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是指拍賣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是指掛牌人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招標人、拍賣人、掛牌人是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出讓人)。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承辦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具體工作。
本辦法所稱投標人、競買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招標公告、招標邀請書或拍賣公告、掛牌公告對投標人、競買人范圍有限制的,按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中標人、競得人是指按本辦法所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買人。
第六條商業、旅游、娛樂、金融、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應當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計劃,會同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方案,依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批準的出讓方案,做好勘測定界,繪制宗地圖,組織土地資產評估,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等具體工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標底)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一旦泄露,應立即停止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后續工作。
第九條招標出讓可根據實際情況采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方式。采用邀請招標的,應根據商業信譽和資金狀況綜合選擇,被邀請的投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條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于投標截止日前20日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應當包括:
(1)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出讓宗地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3)投標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資格的辦法;
(4)索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5)招標時間、地點、投標期限、投標方式等;
(6)確定中標人的標準和方法;
(7)投標保證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出讓人更改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內容的,應在投標截止日15日前作出相應公告或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投標人。
(二)投標人報名并提供資格證明材料。
(三)出讓人依據招標公告對投標人資格進行審查,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投標人資格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領取空白標書及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投標保證金。
(四)出讓人組織投標人勘察招標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五)投標人編制標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標書投入標箱。
(六)招標人通知各投標人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當眾啟封、宣讀標書,進行評標。
評標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的評標小組進行,其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的單數。
投標人有權查詢開標記錄及附件。
(七)出讓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出讓人可用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確定中標人:
(1)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
(2)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標準,經評標小組綜合評定最優者。
(八)出讓人將中標結果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發出書面通知。
(九)中標人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10日內與出讓人根據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十)中標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在拍賣前20日拍賣公告。拍賣公告內容參照第十條第一項。
出讓人更改拍賣公告內容的,應在競買申請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領取競買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三)競買人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前遞交競買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
(1)申請文件在競買申請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3)申請文件字跡不清或難以辨認的;
(4)申請人不具備資格的;
(5)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四)出讓人依據拍賣公告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競買人資格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競買人交付競買保證金。
(五)出讓人組織競買人勘察拍賣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六)拍賣會在公告的時間、地點按下列程序進行:
(1)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3)主持人宣布底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4)主持人報出底價;
(5)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6)主持人確認該應價后繼續競價;
(7)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8)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9)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10)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公開成交確認書》。
(七)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后當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成交價30%的土地出讓金,余款在30日內付清。
(八)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在掛牌起始日前20日掛牌公告。掛牌公告內容參照第十條第一項。
出讓人更改掛牌公告內容的,應在掛牌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材料,經審查合乎掛牌公告資格要求的,交付競買保證金;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競買人資格出讓人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四)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五)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六)競買人繼續報價。
(七)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公開成交確認書》。
(八)競得人應在成交當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成交價30%的土地出讓金,余款在30日內付清。
(九)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十四條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第十五條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若所有投標人、競買人報出的最高價均低于招標、拍賣、掛牌底價或達不到中標條件的,出讓人可以宣布停止該地塊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六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出讓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出讓結果在原招標、拍賣、掛牌公告的媒介上公布。
出讓人公布結果,不得向中標人、競得人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中標人、競得人已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抵作土地出讓金。未中標人、未競得人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應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
第十八條土地招標、拍賣、掛牌成交后,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規定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或競得,所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人依法追究中標人、競得人的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中標人或競得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未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出讓金,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出讓人可依法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追究中標人或競得人的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按規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人未按約定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出讓人須返還保證金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同時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中標人或競得人以行賄、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中標或競得結果無效;給出讓人和其他投標人、競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擅自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產拍賣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房產抵押。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產抵押的管理。
第五條 房產抵押必須遵循自愿互利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設定的房產抵押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條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七條 下列房產不得設立抵押: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二)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產;
(三)權屬有爭議的;
(四)確定為拆遷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監管的;
(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宜抵押的。
第八條 房產抵押必須簽訂書面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產抵押,須經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后,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產抵押,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后,交到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抵押合同自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設定房產抵押須持下列證件及手續進行抵押登記:
(一)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抵押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抵押人的身份證明及法人資格證明;
(四)抵押登記申請書;
(五)抵押合同;
(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提供的其他證件。
第十條 房產抵押獲準登記時,抵押人應將房屋所有權證書交由登記部門留存。由登記部門簽發房屋他項權證,交由抵押權人收執。
第十一條 登記部門的登記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第十二條 抵押物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也可委托抵押登記的管理部門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共有房屋抵押時除出具房屋所有權證、共有權保持證外,還須出具共有人書面協議。
第十四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時,要事先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或合同繼續生效。抵押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房產被處分或拍賣時,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租賃期限未滿的,承租人有權繼續按原租賃契約或合同承租。
第十五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抵押房產拆建、改建、更換租戶、轉讓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處分。
抵押權人不得使用抵押房產,或者以抵押房產與第三者簽訂其他契約或合同。
第十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是法人的,若發生合并、分立、更名等變更的,應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從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抵押人為自然人的,在抵押期間發生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當自取得繼承或遺贈有效證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變更后的抵押當事人應享有和承擔原抵押當事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抵押期滿,抵押人能夠清償債務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清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已設定抵押的房產,其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產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抵押的房產所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在依法拍賣該房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十九條 同一處房產設定若干個抵押權的,其抵押價值之和,不得超過該房產的總值。清償順序按抵押物登記先后而定,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十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的房產存在共有關系、權屬有爭議、已被查封、扣押或已作抵押等情況,抵押人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產抵押發生糾紛,當事人雙方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隨后,1998年出臺的《規定》對于上述申請條件作了調整,《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第92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規定》對《意見》允許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規定進行了糾正,同時明確了申請參與分配應向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此外,按照《規定》的要求,申請參與分配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執行程序開始后及財產被執行完畢前;2)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3)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第三個條件上,概言之,《規定》要求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也可能無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意見》則是要求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其差別在于判斷衡量是否能夠償還全部債務的財產范圍不同。
《解釋》第50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解釋》第509條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可以看到,《解釋》刪除了《規定》中指出的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將申請材料交由原申請執行法院,再由原申請執行法院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規定。此外,按照《解釋》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執行程序開始后;2)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或者是對被執行的財產具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3)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對比而言,《解釋》規定的三個條件與《意見》的規定更為接近,差別在于《解釋》延續了《規定》關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的內容,同時增加了對被執行的財產具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理論上而言,上述三個條件均為客觀條件,可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不論《意見》抑或《解釋》,均明確要求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因此,《意見》與《解釋》均不僅要求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且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對這一事實提供證明材料。換言之,若債權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與理由,其無法參與分配。
二、“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如何認定
實際上,《解釋》規定的第三個條件并非通過簡單的事實羅列便可認定,是否滿足第三個條件,必須先解決如下問題:被執行人的財產是指其所有財產抑或被執行法院所控制的財產?所有債權的范疇如何界定,是否包含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假若僅指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如何窮盡此類債權的范圍?在財產尚未作出處置前,其僅有的是理論上的評估價值,而其實際處置價值多少則無法得到確認。因此,如何判斷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則是擺在欲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面前必須解決的問題。
(一)被執行人的財產范疇如何界定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這里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是指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抑或執行法院已處置的財產。假若僅指已被執行法院所處置的財產,那么將極大的擴大了參與分配的范圍。例如某一執行法院執行到一筆執行款,在未對申請條件進行修正的前提下,只要這筆執行款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其他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便可參與分配,這將產生許多參與分配案件,導致執行陷入混亂。因此,此處的被執行人財產應指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
從理論上分析,所有被執行人的財產是有限的,完全可通過查詢統計的方式窮盡其財產情況,但問題在于,當前執行法院尚無法窮盡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更遑論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其更無法查明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情況。在此背景下,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實際上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全部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證明材料,其將承擔無法提供該材料而導致無法參與分配的后果。
(二)所有債權的范疇如何界定
北京市曾于2013年8月份召開全市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并于會后形成《關于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會議紀要,該紀要第7條第2款規定,《規定》第90條中,“全部債務”是指申請參與分配并符合參與分配條件和程序的債權之和(包括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但該種關于全部債務的內涵的界定,存在邏輯上的循環定義,詳言之,全部債務范疇的界定決定著債權能否申請參與分配,但上述規定又指出全部債務是指能夠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之和。從理論上而言,債權包括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與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因此,我們需要解決的第一個問題在于:《解釋》中的債權是否包括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解釋》第508條第2款規定,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因此,對于事實上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司法解釋允許其未經法院等有權機關確認即可進人參與分配程序。而對于不具有優先受償權的且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其未經法院等有權機關進行司法確認,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執行必須以相關生效的法律文書為執行依據,而將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納入參與分配債權人范疇,將導致執行法官必須對此債權進行實體上的判斷,承擔訴訟階段法官的職責,此舉定會招致針對執行法官越權的批評意見。?從審慎角度出發,若將此部分真實性未經司法確認的普通債權納入所有債權范圍,將無法解釋其為何在參與分配程序中不能分配到執行款。因此,《解釋》中的所有債權不應包括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
需要解決的第二個問題在于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與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具有優先權及擔保物權的債權如何窮盡。當前,司法實務中,客觀上無法統計出被執行人涉及的全部債權,哪怕是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裁判文書上網,但是民事調解書并未屬于上網的范疇,此外還包括公證債權、仲裁機關確認的債權等等。而無法窮盡所有債權,將可能導致《解釋》中的“所有債權”數量減少,導致無法滿足“被執行人財產無法清償所有債權”的前提,進而導致部分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無法參與分配。
(三)如何判斷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延續上文分析,實際操作中均難以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所有債權的范疇進行準確界定。但是,從另一角度分析,假若被執行人的財產及所有債權范疇可以界定,那么對于尚未被處置的財產,其價值亦無法確定。在執行實務中,對于被執行人財產的判斷標準有評估價與最終的拍賣處置價,兩者往往未能等同。換言之,對于未被處置的財產,其價值無法確定,進而無法準確判斷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三、準破產制度帶來的實務難題
破產制度解決的是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在所有債權之間如何分配。?而啟動這一分配的原因在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亦即資不抵債或者不能清償,?相對應的則是破產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在此背景下對債務人的有限資產于所有債權間按照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進行分配。
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所設立,自設立以來經過了兩次司法解釋的修改。從三部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內容來看,參與分配制度具有明顯的破產制度的烙印。《意見》與《解釋》均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提供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與理由,更有甚者,《規定》第96條直接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〇條至95條(即參與分配)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由此可見,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同樣適用喪失清償能力這一前提,對于不能清償所有債務的企業,司法解釋明確允許其可在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間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然將參與分配制度作為破產制度的替代品,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并無明確差異,均是對債務人資產的分配。而這種制度間界限的模糊恰恰是參與分配制度一直以來屢被詬病的根源所在。?此外,參與分配這一替代性制度僅有司法解釋中寥寥數語的規定,其與破產法較為完整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具有天壤之別,規定的缺乏及已有規定的不可操作性,導致參與分配制度在司法實務中產生多種難題,具體到本文所研究的參與分配制度的申請條件而言,要求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所有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務的事實,實際上將不少債權人阻擋在參與分配大門之外,導致參與分配未能實現其原有的功能。
四、以破解執行競合為目的的參與分配制度的確立
因此,從破解執行競合的角度出發,參與分配的申請條件有必要予以修改,具體修改為:被執行人為公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若該債權的執行法院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若該債權的執行法院已執行到部分財產,且財產已處置完畢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且已執行到位的財產必須一起被分配;若該債權的執行法院已執行到部分財產,但該財產尚未處置的,不得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一)除具有優先權和擔保物權的債權外,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為已進人執行程序的債權
具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債權,此類債權可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其優先受償的法理依據為法律所賦予,因此,有必要允許此類債權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但對于未有優先權和擔保物權的普通債權而言,不論其已提起訴訟抑或已取得執行依據,均不能申請參與分配。原因在于,首先,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的真實性尚未經審判程序所確認,若徑直申請參與分配,將導致執行法官承擔審理職能,有違審執分離的規定;再者,參與分配制度設立的初衷在于解決因執行競合導致的沖突,其屬于執行程序的內部制度,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實際上也未申請執行立案,不應參與執行程序;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管轄地包括一審法院所在地、被執行人所在地及財產所在地,而若允許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參與分配,事實上變相使其進入執行程序,此舉將突破民事訴訟法關于執行管轄的規定。
(二)欲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其執行法院須提供相應的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證明材料
對于欲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由執行法院提供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相關證明材料,
此舉在于避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法院消極執行,在查詢到被執行人的財產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凍結或扣押后,徑直向查封、凍結或扣押財產的法院發送參與分配函而未采取其他任何執行措施。此外,該規定亦與參與分配的功能取向相符合。即另案的僨權人申請參與他案的執行分配的原因,并不是因為債權人沒有提供財產線索及執行法院未積極查找財產情況,而是因為在現實條件下,被執行人只有已知的被處置的財產,除申請參與分配外,另案的債權人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實現自己的債權。
(三〉欲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的原執行法院若已執行到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為該財產已處置完畢,且除該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第一條為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正確實施采礦權有償使用制度,進一步培育和規范采礦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采礦權有償出讓,是指國土資源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向申請人有償授予采礦權的行為。
其中,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由縣國土資源局委托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實施。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采礦權招標,是指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采礦權拍賣,是指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采礦權掛牌,是指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協議出讓,是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于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經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縣政府批準,可以協議方式出讓。
第二章采礦權出讓的條件和方式
第五條采礦權出讓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縣礦產資源規劃》要求;
(二)符合安全生產、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
(三)有經評審通過的地質(調查)報告;
(四)具有與礦產資源儲量相適應的開發利用方案;
(五)擬出讓礦區范圍內政策處理到位,無土地、山林、墳墓、道路等爭議糾紛;
(六)采礦權設立經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對符合擬設立采礦權條件的,縣國土資源局應會同縣安監、林業、公安、水利、環保等部門進行聯合踏勘,預先征求相關部門意見,以保證有償出讓順利實施。
第三章采礦權出讓的實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七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縣國土資源局應當編制包括礦區位置、有效期限、礦種、儲量、出讓方式和采礦權價款等內容的招標拍賣掛牌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縣國土資源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會同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
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產地的地質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第九條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采礦權的礦種、位置、儲量、出讓年限、生產規模、礦區范圍面積;
(三)擬招標拍賣掛牌的開采礦區的基本情況;
(四)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
(六)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七)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八)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九)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設有標底、底價的,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必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采礦權出讓價款,由縣國土資源局委托有資質評估機構評估,省國土資源廳備案,并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策,擬定采礦權出讓方案上報縣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招拍掛出讓礦區所涉及的山林、青苗、墳墓、道路和依附于探礦權采礦權的固定資產及其地上附著物等一系列政策處理,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具體負責政策處理,縣國土資源局予以配合,并簽訂相關協議。
第十三條因國家建設或社會公益事業發展的需要,需在出讓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向縣國土資源局提出申請,經采礦權人協商后,報縣政府同意并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變更礦區范圍或提前收回采礦權,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委托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依規定對投標申請人、競買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投標、競買條件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金額、時間和地點。
第十五條投標人、競買人應按規定繳納保證金后,方可參加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十六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競買保證金按出讓起始價的30%繳納。競價幅度按出讓起始價的1.5%-2%遞增。
第十七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后,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情況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競得的礦區的基本情況;
(四)采礦權價款;
(五)采礦權價款的繳納時間、方式;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
(七)辦理登記時間;
(八)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成交確認書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八條縣國土資源局應在頒發許可證前,按《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約定,一次性收取采礦權出讓價款。
采礦權出讓價款在扣除地質勘查、評估及委托拍賣的中介費用、公告費用、場地租用及招標拍賣掛牌會議費用后,按規定比例上交省財政外,其余由縣政府安排,專項用于地質礦產勘查、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礦山生態環境治理、地質災害防治等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出讓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競得結果在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一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采礦權中標人、競得人應在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內,與縣國土資源局簽訂《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并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工商營業執照等資料,到縣國土資源局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按規定繳納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備用金和繳納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惡意串通、向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行賄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價,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三條縣國土資源局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所約定的時間為中標人、競得人辦理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并依法保護中標人、競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鄉鎮政府應積極配合縣國土資源局對本轄區內的礦山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及對礦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和指導礦山企業依法、合理、科學地利用礦產資源。
第二節招標
第二十五條采礦權招標的,投標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重新組織招標或改變出讓方式。
第二十六條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條投標、開標、評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將投標文件密封后送達指定地點,并附具對投標文件承擔責任的書面承諾。
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二)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簽收投標文件后,在開標之前不得開啟。
(三)開標應當在投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四)評標由評標小組負責。評標小組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成員為5人以上單數,評標專家應當由縣綜合評標專家庫隨時抽取。評標小組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評審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該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內容。
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小組成員名單須保密。
(五)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縣國土資源局也可授權評標小組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文件無效:
(一)超過投標時間所投的投標文件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郵寄投標文件;
(二)投標文件或投標文件附件不齊全或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
(三)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四)重復投標的;
(五)投標人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第二十九條中標人確定后,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書面報告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縣國土資源局,并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節拍賣
第三十條采礦權拍賣的,競買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宣布本次拍賣無效,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可以重新組織拍賣或改變出讓方式。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拍賣的,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于拍賣日20日之前拍賣公告。
第三十二條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擬拍賣采礦權的礦種、位置、出讓年限、生產規模及其他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拍賣主持人宣布該最高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七)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競得人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三條采礦權拍賣無底價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有底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拍賣主持人在拍賣中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拍賣增價幅度。
第四節掛牌
第三十四條采礦權掛牌的,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于掛牌起始日20日前掛牌公告。
第三十五條掛牌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掛牌起始日,將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掛牌時間等,在掛牌公告指定的場所掛牌公布;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三)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信息;
(四)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五)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內確定競得人。
第三十六條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三十七條掛牌期限界滿,按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截止時,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不低于起始價的,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如未設底價的,報價高于起始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起始價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人競買的,掛牌不成交。
(四)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以當時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高于起始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三十八條掛牌成交的,競得人和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書面報告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縣國土資源局。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采礦權有償出讓活動中,、、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法律法規及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從事經營活動,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是指從事以下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傭金:貨物的銷售商、經紀人或拍賣人或其他批發商通過收取費用在合同基礎上對他人貨物進行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二)批發:對零售商和工業、商業、機構等用戶或其他批發商的貨物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三)零售:在固定地點或通過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絡、自動售貨機,對于供個人或團體消費使用的貨物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四)特許經營:為獲取報酬或特許經營費通過簽訂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通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其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國家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商業領域及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有良好的信譽,無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的行為。鼓勵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先進的商業經營管理經驗和營銷技術、廣泛的國際銷售網絡的外國投資者舉辦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第七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注冊資本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
(三)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在中西部地區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40年。
第八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申請設立商業企業的同時申請開設店鋪的,應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二)已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增設店鋪的,除符合第(一)項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按時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并年檢合格;
2、企業的注冊資本全部繳清。
第九條經批準,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零售;
2、自營商品進口;
3、采購國內產品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二)從事批發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批發;
2、傭金(拍賣除外);
3、商品進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批準可以從事以上一種或幾種銷售業務,其經營的商品種類應在合同、章程有關經營范圍的內容中注明。
第十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設立與開設店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和企業設立一次性申報和核準。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另有規定外,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投資者、申請開設店鋪的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需向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注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報送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申請文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文件進行初審后,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上報商務部。
商務部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于批準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對于不批準的,應說明原因。
商務部可以依照本辦法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上述申請。
(三)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其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開設店鋪,如符合以下條件且經營范圍不涉及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絡、自動售貨機銷售及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所列商品的,由該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并報商務部備案。
1、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0平方米,且店鋪數量不超過3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家;
2、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店鋪數量不超過30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0家。
(四)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商標、商號所有者為內資企業、中國自然人,且中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中控股、該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范圍不涉及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所列商品的,其設立及開店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如跨省開設店鋪,還應征求擬開設店鋪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未經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自行下放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所規定的審批權。
第十一條投資者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對中國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第十三條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應報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關開設店鋪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有關開設店鋪的董事會決議;
(五)企業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企業驗資報告(復印件);
(七)投資各方的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八)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鋪除外;
(九)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簽訂的商標、商號使用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管理合同、服務合同等法律文件,應作為合同附件(外資商業企業應作為章程附件)一并報送。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所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商業用地。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額、許可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下列商品,除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圖書、報紙、期刊的,應符合《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加油站從事成品油零售的,應具有穩定的成品油供應渠道,符合當地加油站建設規劃,經營設施符合現有國家標準和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符合消防、環保等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藥品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藥品銷售的管理規范。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汽車的,應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經營。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和本條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設立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商業企業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資金額的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4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和農膜。*6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4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農膜和成品油。*6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得經營鹽、煙草,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得經營煙草。
第十八條同一外國投資者在境內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以上的,如經營商品包括圖書、報紙、雜志、汽車(*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藥品、農藥、農膜、化肥、成品油、糧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屬于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的,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國家對特許經營活動另有規定的,還應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拍賣業務,應符合《拍賣法》、《文物法》等有關法律,由商務部予以審批,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4年12月11日起,允許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第二十二條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及其店鋪的設立地域在*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會城市、自治區首府、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自*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應符合《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并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經營活動的,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并依法變更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資設立商業企業,除下述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自*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內地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二)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零售企業的地域范圍擴大到地級市,在廣東省擴大到縣級市。
(三)自*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依據本辦法的相關條款申請在內地設立從事汽車零售業務的商業企業,但其申請前三年的年均銷售額不得低于1億美元;申請前一年的資產額不得低于1000萬美元;在內地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在中西部地區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00萬元人民幣。
(四)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設立個體工商戶從事商業零售活動(除特許經營外),其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五)本條所規定的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鼓勵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加入有關行業協會,加強企業自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