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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急性單核細胞白血病;中樞侵犯
1 臨床資料
患者,男性,56歲。2010年9月因"反復發熱伴乏力1月余"入院。骨穿后經我院診斷為急性粒單核細胞白血病(M4型),給予2個療程IA(去甲氧柔紅霉素,阿糖胞苷)方案誘導化療,復查骨髓已達完全緩解(CR)。但化療結束后半月出現無明顯誘因的腰痛,疼痛劇烈持續,伴有雙下肢癱瘓,尿潴留,行腰椎MRI提示第五椎管處高信號,腰椎穿刺查腦脊液常規和生化示:色黃,潘氏試驗(+),蛋白5.0 g/L,白細胞數正常。遂診斷為腦實質白血病,予中劑量的甲氨蝶呤(MTX)+替尼泊苷(VM-26)的化療,同時行腰穿加鞘內注射MTX+阿糖胞苷(Ara-C)+Dex(地塞米松),經過上述治療后上述癥狀消失。MRI復查較前好轉,復查腦脊液常規和生化:潘氏試驗(+),蛋白1.0 g/L,白細胞數正常,亦較前好轉。隨后予FA(氟達拉濱,Ara-C)化療,同時行腰穿加鞘內注射MTX+阿糖胞苷(Ara-C)+Dex(地塞米松),末次腦脊液常規和生化檢查正常,MRI復查較前好轉。因尋找供體失敗而未行造血干細胞移植,同時患者拒絕顱腦放療,隨后患者接受8個序貫療程的IA、MTX+VM-26和FA的鞏固治療,化療周期為1個月,期間多次復查腦脊液均未見異常,多次全脊髓MRI檢查均未見異常。之后序貫IA、MTX+VM-26和FA維持治療,化療周期逐漸延長到6個月,末次化療至今已8月。末次腦脊液復查未見異常,全脊髓MRI檢查正常,骨髓復查完全緩解。患者至今未出現腰痛。目前已停化療,患者恢復正常工作。
2 討論
中樞神經系統白血病(CNSL)是白血病細胞直接播散或經血液轉移至中樞神經系統,浸潤腦膜或腦實質,使患者表現出相應的神經和精神癥狀。目前診斷參照1978年南寧全國白血病防治研究協作工作會議有關中樞神經系統白血病標準:①有中樞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尤以顱內壓增高表現多);②腦脊液的改變:a.壓力增高>0.02 kPa(200 mm水柱),或大于60滴/min;b.白細胞計數>1×107/L;c.涂片見到白血病細胞;d.蛋白>0.45 g/L或潘氏試驗陽性;③除外其他中樞神經系統疾病。由于大部分化療藥物不易透過血腦屏障,即使透過也難于達到殺傷白血病細胞所需的血藥濃度。所以中樞神經系統成為白血病細胞的"庇護所",這是導致白血病復發的主要根源。
CNSL以急性淋巴細胞白血病最常見,Sancho等人[1]報道CNSL在急性淋巴細胞白血病(ALL)中的發生率達26%~30%,而Vega-Ruiz等[2]報道急性髓性白血病(AML)的CNSL發病率只有3%~18%,其中又以高白細胞AML和M4、M5患者較易發生CNSL[3-5]。患者在臨床上往往無癥狀,也可表現為頭痛、頭暈、復視,嚴重時可出現嘔吐、頸項強直等顱內高壓癥狀[6]。CNSL的治療目前包括大劑量Ara-C或MTX的靜脈注射,鞘內注射MTX,頭顱照射或放化療聯合。CNSL復發后往往會出現全身的復發,應當同時進行系統性治療。氟達拉濱聯合Ara-C的化療方案在AML的誘導緩解治療中有較好的療效。氟達拉濱在Ara-C前4 h應用可以提高細胞內阿糖胞苷三磷酸的濃度,從而提高Ara-C的療效,此方案常用于繼發性AML和難治復發性AML的治療。
該患者診斷為急性粒單核細胞白血病,此亞型大約占AML的15%,易發生牙齦、皮膚或中樞神經系統的髓外侵犯,血液和骨髓特點是20%以上細胞是原始單核細胞或幼稚單核細胞,原始粒細胞可與過氧化物酶或氯乙酸酯酶反應,原始或幼稚單核細胞可與非特異性酯酶反應并可被氟化鈉抑制。此患者誘導緩解期出現中樞浸潤,符合CNSL只有少數在白血病的初期或首診發生,大部分在緩解期發生的發病特點。目前復發難治性AML的基本治療策略包括:①與原誘導治療無交叉耐藥的方案;②中大劑量Ara-C為主的方案,聯合去甲氧柔紅霉素、依托泊苷、氟達拉濱和米托蒽醌等;③異基因造血干細胞移植;④預激治療:化療前和化療期間使用粒細胞集落刺激因子(G-CSF)或粒單核細胞集落刺激因子(GM-CSF)促進白血病細胞進入細胞周期,增強S期特異細胞毒藥物對白血病細胞的殺滅,如老年AML患者使用CAG(阿克拉霉素,Ara-C,G-CSF)的化療方案。但復發難治性AML患者的治療難度大、緩解率低、總體生存期短,國內外報道CR率20%~70%[7-10]。
本例患者在中樞復發后采用中劑量Ara-C為主的誘導方案,聯合IDA,MTX,VM-26和氟達拉濱,兼顧了中樞和外周系統的化療。患者在達到完全緩解后序貫中劑量Ara-C和易透過血腦屏障的化療藥物使患者達到持續完全緩解而長期存活,為不能進行造血干細胞移植的患者提供了一種選擇途經。目前發病時白細胞大于100×109/L或M4、M5的AML的CNSL防治已較明確,國內大多單位建議在白血病患者完全緩解后10 d內進行。臨床醫師應重視對急性粒單核細胞白血病的預防性鞘內注射,盡量降低CNSL的發生率。
參考文獻:
[1]Sancho JM, Morgades M, Arranz R, et al. Practice of central nervous system prophylaxis and treatment in acute leukemias in Spain. Prospective registry study[J]. Med Clin (Barc),2008,131:401-405.
[2]Vega-Ruiz A, Faderl S, Estrov Z, et al. Incidence of extramedullary disease in patients with acute promyelocytic leukemia: a single-institution experience[J]. Int J Hematol,2009,89:489-496.
[3]Huhn D, Twardzik L Acute myelomonocytic leukemia and the French-American-British classification[J]. Acta Haematol, 1983,69: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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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Johnston DL, Alonzo TA, Gerbing RB, et al. Risk factors and therapy for isolated central nervous system relapse of pediatric acute myeloid leukemia[J].J Clin Oncol 2005,23(23):9172-9178.
[6]李希芝,李劍,范嘉璉.白血病的中樞神經系統損害及治療進展[J]. 臨床薈萃,2007,22(22):834-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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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擔保人在申根國居住應提交:該 擔保人過去3個月的固定收入證明或擔保人出具的在申根國具有法律效力的擔保聲明,如果擔保人在中國居住并邀請簽證申請人一同到申根國旅行,則應提交以 下材料:1.已簽字的擔保書。2.中國居住證(身份證)復印件。3.由雇主開具的收入證明在目的地國家的居住證明或者申根國接待家庭提供的邀請信。
與擔保人(邀請人)的關系證明探親簽證:需提交經外交部認證的申請人和擔保人(邀請人)親屬關系公證書訪友簽證:需提交能證明申請人和擔保人(邀請人)朋友關系的文件原件、照片原件、邀請信等
當受邀人是退休人員:養老金或其他固定收入證明
受邀人是未就業成年人:已婚者:配偶的在職和收入證明、婚姻關系公證書(由外交部認證)。單身/離異/喪偶:其他固定收入證明。申請人請注意:在合理的情況下,領館除了上述清單上的西班牙探親簽證材料有權利向申請人要求其它材料。遞交了上述材料并不能保證申請人一定能獲得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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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落實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政策
我鎮今年共有刑釋解教人員26名,全部安排了人員接送,發放了生活費,有力地鞏固了監獄的教育成果。主要從如下幾個方面來抓這項工作的:
(1)健全幫教組織,強化幫教責任。成立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領導及辦事機構,并保持工作的穩定性和連續性,從制度上保證對該項工作的組織領導,動態掌握安置幫教工作情況。
(2)拓寬渠道,強化銜接管理。一是及時對服刑在教人員進行認真核查,對經核查準確無誤的,及時通過網上平臺進行反饋,并對虛假信息作出說明。二是對刑滿釋放人員及時登記造冊。做到弄清、弄準、弄實轄區刑釋解教人員總數,為進一步做好安置幫教工作打好基礎。三是按年度對刑滿釋放人員進行分鄉鎮(街道)登記、編號、造冊,制作安置幫教通知書,由鄉鎮(街道)安置幫教工作辦公室根據每名對象的犯罪性質、在監表現、監獄評估報告、家庭結構及關系等進行綜合分析,確定幫教類別,明確具體幫教人員。
(3)強化服務,為刑釋解教人員鋪路搭橋。通過采取面對面交談,走訪群眾等方式,從穩定思想做起,幫助刑釋解教人員甩掉包袱,重新做人。
二、加強精神衛生防治體系建設
(1)強化信息收集,落實工作責任。定時對全鎮精神病人情況進行排查,深入轄區居民了解情況,對排查出來的重性精神病人登記造冊;對有過肇事肇禍行為的精神病人,在病人家屬中確定監護人員,并與監護人簽訂安全管理協議書。
(2)強化管控力度,落實管控責任。與村組干部及監護人逐級簽訂管控責任書,層層落實管控責任,確保轄區內的重性精神病人不失控、不上訪、不肇事、不發生嚴重刑事案件。同時對易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監護不落實、處置工作不到位、造成嚴重后果的,將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3)強化協調配合,落實管控措施。各鄉鎮(街道)、鎮直相關部門,加強協調配合,實行信息互通。對排查出的生活無著落、流浪乞討的精神病人,及時予以救助、治療。對不同風險等級的精神病人,進行分級分類落實管控措施,定期入戶訪查,加強日常監管,密切掌握動態。對危險程度較小的精神病人,督促其家屬嚴加看管;對有肇事肇禍既往史、可能造成現實危害的精神病人,督促其監護人、近親屬或單位、村居委會將其送院治療;送院治療有現實困難的,申請民政等部門提供幫助,確保入院治療;對未住院精神病人,派出所責任區民警與其監護人或近親屬簽訂責任擔保書,責令其嚴加看管,沒有監護人或近親屬的,督促其所在單位、村居委會履行監管責任;對于有嚴重肇事肇禍傾向的精神病人,由責任區民警、監護人、村委、所在單位聯合采取管控措施。
三、規范了社區矯正人員的管理
我鎮今年共有社區服刑人員42名,全部實現了手機的定位,安排了志愿者進行幫教,規范了法律文書的管理,對四個違反規定不按時報到人員,向他們送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實現了社區矯正人員無一脫管。
四、有效地化解了長期上訪人員的問題。
我鎮對長期上訪人員主要以下幾個方面來開展工作的:一是進行了矛盾糾紛積案的化解;二是培訓了村一級調解員的培訓;三是實行了領導包案制度;四是對困難的上訪戶進行了各種幫助;五是發動親友團進行協助工作等;五是向他們提供法律援助等。通過以上工作的開展有效地化解了我鎮的長期上訪人員的問題,維護了社會的穩定。
一、緩刑的正確適用
[1]緩刑,是我國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以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方法,也就是說,對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備了法定的條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間內不予關押暫緩其刑罰的執行。達到適用刑罰的目的。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的規定,適用緩刑有兩個基本條件:第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這些人所犯罪行比較輕,如果犯罪較重,判處和緩刑在四年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2]累犯的,都不能適用緩刑。第二,必須是確有悔罪表現,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犯罪分子在偵查、、審判環節中如實交待、真誠悔罪、接受裁判,確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決心,保證接受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上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緩刑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一、緩刑不是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制度。宣告緩刑,必須以判處刑罰為前提,緩刑不能脫離原判刑罰而獨立存在,如果不是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等于沒有判處。二、緩刑是對原判刑罰有條件暫緩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判處刑罰,同時宣告緩刑,其前提條件是犯罪分子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暫緩關押執行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三、緩刑有一定的緩刑考驗期。即在一定時期內保持著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原判刑罰暫緩執行是以所判刑罰的威懾力作為后盾,并以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是否改惡從善,不再犯罪為條件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期間,不再犯新罪,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再犯新罪,則撤銷緩刑,依照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處罰。從而使犯罪分子在堅持原則刑罰效力的影響下得到教育改造。這是我國刑法在刑種、刑期上對緩刑制度的適用所做的明確規定。同時,我國刑法第74條[3]規定:“對不累犯,不適用緩刑。”這是對犯罪性質(種類)、犯罪本身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等方面是否適用緩刑也做了明確規定和嚴格限制。累犯是指受過刑罰處罰,并接受過教育和改造,但仍不悔改,在法定期限內又重新犯罪的人員,表明其主觀惡性深,難于改造,適用緩刑不足以懲戒和預防犯罪。所以,對于累犯,即使在其所判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能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從刑罰的種類、刑期和犯罪的性質(種類)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改表現方面,對緩刑的適用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依據是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所標明的犯罪分子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可以適用緩刑。同時必須嚴格遵守上述法定要求,我們在工作中既要充分發揮緩刑制度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積極作用,又要嚴格遵守適用緩刑制度的條件,掌握適度,才能保證正確適用緩刑。
(一)、緩刑的適用對象。適用緩刑,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里所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有的犯罪分子雖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適用緩刑。從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對罪犯所判處的刑罰的輕重是與其罪行的輕重相適應的,這也正是我國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在刑罰具體運用中的體現,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其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較小才有可能適用緩刑。至于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來說,其罪行比較嚴重,無論是社會危害性、還是主觀惡性都比較大,不能適用緩刑,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緩刑較多的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未成年犯和在校學生系初犯、偶犯。他們心理變化大,人生觀、世界觀還沒有形成,可塑性強,較容易改造。尤其是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輕微的未成年犯,他們犯罪時間短,帶有偶發性,還沒有形成惡習,往往犯罪以后經過教育,就能有痛改前非的決心。對惡性不深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如果以拘禁處罰,容易使其在拘禁處與其犯罪人產生“交叉感染”,傳染獄中的惡習,使當初的初犯、偶犯變成累犯,與對其進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南轅北轍。同時,未成年犯及在校學生系初犯、偶犯都處于應在學校求學的人生階段,需要與家長和其他社會成員交往、溝通,才能不脫離正常的生活軌道。所以,通常掌握的原則,是既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還要保持刑罰的嚴肅性,既要堅持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和是否取得積極的社會效果作為一種標準,又要力求避免量刑過重和過輕兩種傾向。對少年犯認罪態度好,真正悔罪,自我控制力較強,主觀惡性較小,又具備家庭和社會監督條件的可以考慮多適用一些緩刑;同時,對平時一貫表現較好,遵守校規、校紀的在校學生的初犯、偶犯,其犯罪時是一時沖動,被迫參與的,也要根據法律適當的適用緩刑。二是從犯罪性質上看,一般可掌握過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重大責任事故,瀆職犯罪中的、輕傷害、較輕的經濟犯罪、非法拘禁犯罪、數額小、次數少的侵財犯罪等。這些犯罪主觀惡性小,符合緩刑條件,如果判處緩刑,還可以減輕監所的壓力,不至于浪費不必要浪費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三是告訴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屬人民內部矛盾,這類案件屬于人民內部矛盾,法律規定既允許調解也可以判決,處理得當,可以增強人民內部的團結,有利于社會的安定。但對于殺人、搶劫、、綁架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他們的主觀惡性大,非但不能適用緩刑,而且必須依法從重打擊。
(二)、適用緩刑必須是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宣告緩刑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為標準的,這是適用緩刑最重要的條件,也就是說,對于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都可以適用緩刑,是否適用緩刑,應當預見到犯罪分子在社會上以待也不致再危害社會,才能適用緩刑。如何認定犯罪分子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呢?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犯罪分子在案發前后的表現、犯罪情節、悔罪程度等方面加經綜合判斷。首先在主觀方面,我們要做好三項考查:1、考查罪犯是不是初犯、偶犯、歷史上有劣跡,平時的表現如何,如果犯罪者平時的表現較好,此次犯罪屬于初犯或偶犯、情節又不十分嚴重,就可以選用緩刑。如果犯罪者以前就有前科劣跡,多次受到各種處理,惡習較深、屢教不改、尚有再犯可能,原則上就不宜適用緩刑。2、考查罪犯作案的動機、犯罪的起因、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犯罪性質及給社會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犯罪者的動機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惡劣、造成的危害后果嚴重到什么程度等等,綜合分析后,判定是否選用緩刑。3、考查罪犯對罪行的認識態度,既看犯罪分子作案后的悔罪表現,有無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決心。若犯罪后能如實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認罪服法、接受審判和改造、努力減少和賠償損失及積極退贓的,一般可考慮適用緩刑。其次在客觀方面,要充分了解緩刑犯的改造環境問題。一般緩刑犯的政治素質和心理素質相對較差,心理負擔過重,有時會產生破罐破摔的情緒,更容易受到消極因素的影響。如果沒有良好的改造環境,一遇到犯罪誘因,思想上丑惡的東西會再度萌發、滋長,就會導致重新犯罪。筆者認為,適用緩刑前要做好“三個了解”。即了解犯罪人員本人放回社會后有無生活來源、學習、工作條件和管理環境,家庭成員對其的管教能力,家庭中有無對緩刑人員的改造造成不利影響,同時了解犯罪人員所在單位、街道或學校等組織對罪犯的態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擔教育改造任務,及基層組織監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還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對社會的危害,適用緩刑后的社會效果,群眾的意見如何。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查與了解的同時,對照法律符合緩刑條件,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具有監督改造條件的,方可宣告緩刑。
(三)、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必須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一般犯罪。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是以人民民主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社會危害性極大,不能適用緩刑。一般累犯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同樣較大,放在社會上改造,不能防止其重新犯罪,所以不能適用緩刑。
二、緩刑制度的正確執行
緩刑制度是我國長期以來同刑事犯罪作斗爭中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多年來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目的是為了改造罪犯,減少和預防犯罪,實現社會穩定。因此,要確實建立健全基層幫教組織,把監督考察工作落到實處。否則,就可能管理失控,使犯罪分子放任自流,一遇到犯罪誘因,就會繼續危害社會,起不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因此,在實際工作中要著重抓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緩刑判決從依法確定之日起,人民法院就應當立即交付執行。由于緩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會上考察改造,不予關押執行,犯罪分子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權,并且這種權利是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的,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對宣判前關押的罪犯,在宣判后予以“釋放”,即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不應再繼續關押。雖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緩刑的期限作了規定,但實踐當中,有的法院對此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對緩刑犯的執行不及時,致使部分緩刑犯超期關押的現象時有發生,這當中也有公安機關的原因。比如,被宣告的緩刑犯在釋放前要交納生活費用,有的要通知家屬來交納,這樣造成緩刑犯超期關押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現象的出現,人為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使緩刑犯的合法權益未能充分受到保護。
(二)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交付考察。我國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實踐中,公安機關對罪犯考察和罪犯改造情況因無暇顧及而出現空擋,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配合不力,對宣告緩刑的罪犯考察形同虛設。為了確保緩刑的正確執行,筆者認為采取以下方法較為妥當:(1)嚴格執行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緩刑犯的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將執行通知書和罪犯結案登記表等手續送達縣或市級公安局,由公安局給人民法院出具回執。然后,人民法院告知緩刑犯到公安局或其住地派出所報到,進行重點人口登記。(2)公安局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應轉送其下屬的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同緩刑犯所在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等建立幫教考察組織,其職責是對緩刑犯制定一定的制度和限制其一定的行動自由與范圍,教育緩刑犯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法令,做守法公民,督促其參加工作或生產,對好的要表揚鼓勵,確定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現的,可以提出減刑意見,對發現有違法或重新犯罪的,應及時向派出所或公安局匯報,該撤銷緩刑的,一定要撤銷,使緩刑犯始終在監控中,一方面要防止其重新違法犯罪,另一方面要嚴厲打擊其重新犯罪。
(三)實行親屬責任擔保和經濟擔保的方法,敦促緩刑犯自覺接受改造。為了更好有效地監控,敦促緩刑人員認罪伏法,自覺接受監督改造,在落實其他措施的同時,可讓緩刑犯寫出保證書,保證遵紀守法,不再犯罪等等,還可以讓緩刑犯的親屬寫出擔保書,并填寫監督緩刑考察責任書進行擔保,使他們知道自己負有一定的監督、教育責任,如果緩刑犯重新違法犯罪,就要追究其擔保親屬相應的責任。但在這方面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應當予以完善。另外,還可向緩刑犯的親屬或所在單位、組織收取一定數量擔保金,對緩刑犯本人和家屬、單位有一定的壓力和約束力,在緩刑考驗期內,如果緩刑犯表現好,考驗期滿后,擔保金如數退還,若表現不好,重新違法犯罪的,則部分或全部沒收擔保金,在實踐中,有的法院曾經這樣做過,收到較好的效果,但這種做法同樣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近兩年,上級法院和有關部門也禁止這樣做,但筆者認為這不失為一種有效的控制、督促的方法。
(四)人民法院應當做好緩刑犯的回訪考察工作,不定期檢查緩刑的執行情況。我國刑法第76條雖然沒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參加對緩刑犯的幫教考察工作,但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是國家唯一行使審判權的機關,有責任運用審判職能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對緩刑犯幫教考察正是運用法律手段對“挽救失足者、改造違法犯罪”的具體表現。同時,人民法院對緩刑犯的回訪考察還可以做到“考察一個、教育一片”的社會效果,利用回訪者的機會,大力宣揚社會主義法制,進行普法教育,對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秩序有著不可低估的作用。
(五)、做好緩刑考驗期滿的宣布工作。
對在緩刑考驗期內能夠認真改造、悔過自新、表現較好、沒有重新違法犯罪的緩刑犯,緩刑考驗期滿,公安機關要向緩刑人員所在單位或組織宣布緩刑考驗期屆滿,原判刑罰不需再執行,并對緩刑人員提出希望和要求,以便所在單位或組織給予緩刑人員重新正式分配工作,評定工資級別等,也促使緩刑在今后工作生活中遵紀守法,重新做人。
三、緩刑決定權有待改善
就我國緩刑適用的現狀看,緩刑決定的社會化工作做得還很不夠。這種不夠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緩刑適用只有法官裁量權而沒有檢察官裁量權(求刑權)。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起作用,是否適用緩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觀性判斷。而在檢察機關方面,當前檢察機關比較關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是否對被告人判處了實刑,而幾乎沒有在提起公訴的同時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并且也極少就人民法院對某個案件的判緩刑發表不同意見。
(二)只有實體性條件而沒有程序性條件。刑法規定了適用緩刑的三個實體性條件。而由于條件之一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主觀判斷性很強,容易造成很大的差異性。另一方面,刑法上沒有對適用緩刑設置特定的程序性限制。
(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權而無社會(或群眾)的參與權。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時,盡管在作出緩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慮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但這種意見與影響一都是背靠背收集的,二所收集的意見可能并不全面,三群眾與社會對這一過程看不見,他們無法對各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作出自己的評判,因而難以使緩刑的決定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
要改進緩刑制度,應當針對上述三個方面的不足來改進緩刑適用的司法裁量權。主要的改進思路是:一要對緩刑宣告的權力進行重新配置,擴大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增加社會參與權,做到彼此分權,相互制約,以實現緩刑宣告的公正與公平;二要對緩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開化,把人民法院的緩刑裁量權、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發言權、社會的參與權都置于陽光之下,盡可能杜絕緩刑適用中的腐敗與不公。具體想法是,在不突破現行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制度的大框架下,可以在審判階段設置一個緩刑聽證程序。
總之,正確地適用與執行緩刑制度,有利于體現黨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充分發揮基層組織和群眾群防群治的積極性,以便更好地改造罪犯,有利于社會與家庭和穩定,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濟建設服務。
注釋:
[1]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1頁刑法第七十二條
[2]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73頁刑法第六十五條
[3]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3頁刑法第七十四條
參考文獻:
(1)肖揚主編:《中國新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一、附條件不的慨念及現實意義
(一)附條件不的慨念。
所謂附條件不,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時,根據被告人的年齡、性格、情況、犯罪性質和情節、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過表現等,對較輕罪行的被告人設定一定的條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內,被告人履行了相關的義務,檢察機關就作出不的決定。從某種意義上說,附條件不是對體現便宜主義精神的酌定不的靈活運用和適度調整。因此,附條件不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現實要求,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檢察機關的具體運用。
(二 )附條件不的現實意義。
1、有利于擴大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跟國際接軌。當今世界,“輕緩刑事政策”逐漸被各國認可,辯訴交易主義和暫緩原則在不少數國家的司法實踐中得以普遍運用。如,德國的附條件暫時不予制度,在刑事訴訟實踐中效果明顯。美國的檢察官擁有幾乎不受限制的不決定權,面對眾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只其中某些人,也可以在掌握某犯罪嫌疑人多項罪行時決定只其中某個罪行;日本在政策上實行法定主義與便宜主義相結合,“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節和犯罪后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所以,完善我國不制度體系,擴大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使不制度更具有科學性、系統性、靈活性,在實踐中更具有可選擇性、操作性,非常必要。
2、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認罪悔罪,改過自新。附條件不的目的,旨在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個在非監禁環境中復歸社會的機會,使其免受刑事的恥辱,給更多沒有前科劣跡、主觀惡性較小且涉嫌罪行較輕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過自新、盡早回歸社會的機會,減少社會的對立面。如對其判處短期刑或緩刑,等于貼上了“罪犯”標簽,會使他們降低自尊與自信,增加重返社會的難度。有的被“羈押”后被“交叉感染”,產生情緒,甚至于自暴自棄,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時,接受過判刑后,在就業、升學等方面可能受到直接的歧視和阻礙,子女的教育培養、家庭的經濟生活等也將受到不良影響。而通過犯罪人自愿履行義務,不僅起到了對犯罪人懲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采取刑罰手段導致犯罪人對國家、社會產生仇視和報復心理,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3、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當前,重新犯罪率上升、監獄人滿為患、司法系統不堪重負的矛盾十分突出。因而,在司法資源十分緊張的情況下,要求每一案件都經歷偵查、、審判等每個訴訟階段,不僅會使整個刑事司法系統工作量加大,造成人力、物力和財力的巨大浪費,也使那些簡單的案件毫無必要地經歷了復雜的訴訟程序。附條件不既能減輕檢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訴和審判的壓力,又可集中司法資源辦理重大復雜的案件,是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的治本之策。
4、有利于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的保障。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中一年以下徒刑的被判處監外刑的占有較大比例,且犯罪人被判刑后,受害人造成的困頓和傷害并未因此而減輕。附條件不為受害人獲得民事賠償或恢復原狀提供了實現的可能,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就是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
二、附條件不適用條件
(一)實體要件:
1、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2、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3、符合條件;4、但有悔罪表現的,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
(二)程序要件:
1、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的決定(刑訴法第271條)。
(三)考驗期內的監督考察:
1、在附條件不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2、附條件不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3、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①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②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③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④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刑訴法第272條)。
(四)考驗后的處理:
(1)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的決定,提起公訴:
①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2)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的決定。(刑訴法第273條)
(五)、救濟途徑:
對附條件不的決定,公安機關可以要求復議、提起復核或者被害人可以申訴,適用刑訴法第175條、第176條的規定。(刑訴法第271條)
三、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和原則
1、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
(1)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聾啞人、嚴重疾病患者或者懷孕、哺乳嬰兒的婦女犯罪案件;初犯、偶犯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有自首、立功、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案件,且犯罪情節明顯重于高檢院對不作出司法解釋的范疇之內的。
(2)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觸犯刑法,且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異議,有認罪、悔罪表現;
(3)可能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犯罪;
(4)征得被害人同意后,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在一定期限內賠償國家、集體或公民個人的經濟損失,或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響的。
2、不可適用附條件不的案件。
(1)犯罪性質嚴重。這類犯罪社會危害性大,主要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黑惡勢力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故意實施職務犯罪等;(2)犯罪情節嚴重。主要指對于量刑有重大影響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嚴重以及其他疑難、復雜的案件;(3)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教唆犯以及在緩刑、假釋期間又犯罪的罪犯等。這些犯罪分子主觀惡性深,社會危險性大,本身屬于應當從重打擊的對象,不得進行附條件不。
3、附條件不的適用原則。
一是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二是要實事求是,量力而為。賠償國家、集體或公民個人的經濟損失數額要切合犯罪人的實際,不能是“高不可攀”,而是與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當且通過犯罪人的努力可以實現的;三是要犯罪人真誠悔過,積極賠償,且履行相關的義務后,獲得被害人認可的。
4、附條件不的考量因素。
附條件不不是法定不、酌情不和證據不足不,也不是高檢院司法解釋中的不,更不是所有符合附條件不的案件都適用附條件不。在適用附條件不的案件時,應慎重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犯罪行為人的因素。包括:犯人性格,如犯罪性質、平時行為、有無前科或不良習慣等;犯罪行為人的年齡,是老年還是少年,是否未婚或學生等;犯罪行為人的環境,如家庭情況,生活環境、交友關系、有無雙親或其他監護人,有無固定居所等。
二是犯罪的因素。包括:犯罪的輕重,如法定刑的輕重,有無加重減輕的法律規定,被害程度等;犯罪的情節、情況,如犯罪動機、原因、方法、手段,社會對該犯罪的關注程度,犯罪對社會的影響,附條件不后是否會形成模仿同類犯罪的導向等。
三是犯罪后的因素。包括:有關行為,如犯人有無反省舉動、謝罪和回歸社會的努力,有無逃亡或毀滅、隱藏證據的行動,有無實行保護觀察的監督及保護的可能;對被害人的行為,如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失、爭取被害人諒解的舉措,有無被害人提出的減免其刑事責任的要求等。
四、附條件不的適用程序
為防止權力濫用和誤用,防止放縱犯罪,應規范附條件不的程序。
1、集體討論。對被害人、犯罪人書面提出要求附條件不的案件,或辦案人員審查案件過程中,認為符合附條件不的案件,經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同意后,提交科集體討論,并報檢察委員會研究同意后,啟動附條件不程序。
2、聽取意見。擬作附條件不的案件,應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聽取公安機關、學校、社區(村組)及基層組織有關人員以及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法定人或近親屬的意見。如被害人不同意的作附條件不的,一般應提起公訴。
3、處理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犯罪人履行了相關義務得到被害人認可后,作出附條件不決定,中止對案件的審查。并對已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改變強制措施,決定取保候審。如果犯罪嫌疑人反悔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應及時提起公訴。
4、幫教考察。檢察院、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包含學校、社區、村組)要建立“三位一體”的幫教考察體系,犯罪嫌疑人寫出保證書,其法定人或保證人出具擔保書,基層組織建立幫教組織,落實幫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