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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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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實施細則范文第1篇

北京社保法實施細則《關于落實社會保險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五大看點關注點一:在京外地人將納入生育保險!

(萬眾期盼的政策出臺,占北京常住人口35.9%的外地人終于納入生育險,生育保險實現職工全覆蓋。)

關注點二:事業單位等都納入工傷、生育險!

(除了軍隊、機關以及參公管理等特殊單位外,各類用人單位都將逐步統一到職保體系來。)

關注點三:農民工保險正式并軌城鎮保險!

(請以前按農民工兩險參保的單位注意!農民工保險調整,用工成本將有所上升!)

關注點四:退休死亡增加撫恤金!

(以前只有喪葬補助費。社保支付待遇提高!)

關注點五:在職死亡或致殘退職的增加喪葬補助費、撫恤金或病殘津貼!

(以前部分由用工單位負擔。改由社保支付后將減輕用工單位負擔!)

北京市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關于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后,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后,按照此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執行。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同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

關于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 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

關于工傷保險

第九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xx)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關于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并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五章

關于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準,依照《國務院關于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xx〕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手機短信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六章

關于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后,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并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此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機構和專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征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采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占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后繼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

保險法實施細則范文第2篇

[關鍵詞]誠實信用;禁止反言;規則適用

中圖分類號:TV3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7)06-0146-01

一、禁止反言原則的價值

禁止反言原則的其核心思想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只要其中一方合理信賴對方的意思表示并依據該表示作出相應的行為,那么作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則不得反悔。英美法系國家作為禁止反言原則的起源,他們在司法實踐中通過不同的判例豐富了這一原則的內涵。禁反言原則適用為保險糾紛解決提供了重要的依據。2009年,我國在對《保險法》進行修改時,就將禁止反言原則納入立法中,彌補了我過在立上的空白,為司法實踐中適用這一原則解決保險糾紛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據。某一規則的入法自然尤其社會背景和價值。對于我國將該原則然而我國為什么要將該原則納入立法之中,筆者作如下分析:

(一)立法本身的需要

社會環境的變化是引起法律變革的必要條件。禁止反言原則出現在保險法之中必然是因為保險行業中出現了違反誠實信用的現象嚴重。正是因為如此,為了就解決保險行業中存在的為題,在我國的《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了禁止反言原則。雖然《保險法》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禁止反言原則的立法宗旨,但對于實際的操作部分并未作出詳細規定。從禁止反言本身來看,其具有從權利本位出發的同時也具有其獨特的特點,對法律條文能未涵蓋的域,該原則具有操作便和適用強度上的優勢。其一,禁止反言原則從具體層面入手,其在適用時更加準確;但是,法律原則畢竟與道德原則不同,道德原則可能因為所處的社會環境和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異,所以當法律原則與道德標準相遇時,難免會出現差異。而這種差異的存在導致該原則的適用必須采取具體化的規范來實現其準確性。其次,行為的發生是禁止反言的前提,因此權利義務的劃分在這里就表現得更為明確。權利義務的明確為當時人作出行為提供了一個標準,降低了當時人在因為權利義務不明確而發生糾紛的概率。

(二)社會環境的現實需要

1.規范保險行業中的亂象

從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發展的環境來看,有經濟迅速發展的一面,亦有因經濟發展而產生購得各種問題,一如金錢與道德關系的緊張。在這種緊張關系下,就更需要通過立法的形式來緩解這矛盾,重新建立一個可為人們提供預測功能的規則。從當前的保險糾紛案件來看,引起這類訴訟的主要因素包含了投保容易獲賠難等。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有,其一保險人只注重其“業績”的飆升,而忽略了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的問題,如投保標的審查不嚴,更甚者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為了達到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而給投保人作出違反保險合同的承諾;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則以各種理由拒絕理賠或者拖延理賠的時間。在保險人的這種經營環境之下,對投保人來說自己購買的保險不僅沒成為保護屏障,反而增加了投保人負擔。這一現象不解決將造成保險行業的長期不興,因為保險制度價值的實現需要保險的社會化,只有大量投保人進入保險中,才能增強保險公司分擔風險的實力,從而形成良性循環。是以,凸顯了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之中的地位尤為重要。禁止反言原則運用的價值在于社會倫理的實現和誠實信用的實現。

2.防止道德風險

對于禁止反言原則的功能,筆者認為,從該原則的來源來看,它是誠信原則的延伸。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的對象來說,即約束的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因此禁止反言原則的既然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延伸,那么其約束的應當是保險合同的雙方,雙方處于平等地位;基于公平合理來說,若只有一方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那么對這一方就不存在公平,此很可能引起保險人對保險行業的積極性,給社會造成不利影。眾所周知,保險合同是典型射幸合同,這類合同的特點在于保險合同中的標的不確定性。正是因為保險合同的不確定性,因此決定了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更加的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禁止反言原則不僅體現了對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行業中的適用,也是對現在保險行業中存在的問題的回應,滿足了人們對誠實規范的需求。禁止反言原則從微觀出發,逐步的消除保險行業中存在的不公平、不合理現象;同時也為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其作用。

二、對禁止反言原則在適用過程中的認識

從禁止反言原則發展進程來看,它是囊延信欣中產生并不斷的完善的。因此,除了禁止反言這一原則外,它還有一套與之相匹配的運作體系。對我國來看,缺乏判例法上的經驗積累是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短板。此時,借鑒并運用禁反言原則之前,認識禁止反言原則的運行體系則尤為必要。

(一)禁止反言的積極要素

1.實現保險合同有效性認定,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同利益

從禁反言的基本內涵來看,其必須以先前的行為或表示為前提,如保險人明知存在接觸保險合同的原因,或者是保險人的誤導性陳述、承諾或解釋,同時,合同個相對人基于對保險公司的信任而認為該合同是真實的,在這種情形下,說明了保險人愿意承擔該保險合同帶來的風險。此時,保險人以其實際行為認可了合同的有效性。

2.保護保險合當事人已經產生的合理信賴。合理期待本就是禁止反言發展的基礎,而合理信賴的靈活性則為禁反言規則的適用奠定了基礎,也為禁止反言在司法實踐中提供了強有力的生命力。

3實現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公平。若在上述情形下,保險人仍對其先前的行為或表示享有反悔的權利,那么不但會引起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矛盾,而且也會擾亂保險市場,不利于保險行業的發展。

(二)消極要素

1.引發道德風險。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或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是保險人承保的前提,因此不允許保險人享有與之有關的撤銷權,避免發生因道德風險而侵害他人的事件。就保險的補償性特點來看,保險金額不應當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不發生法律效力,否則增加了社會的負擔。另外,在人身保險中亦可能發生以侵害未成年的人生權甚至是生命權來獲取保險理賠的事件。

2.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反言本身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延伸,是為了實現實質的正義。若因為適用該原則導致新的不公平的產生,那么就與其存在的目的背馳而行。所以,禁反言適用時須滿足凈手原則。

結語

在保險法領域,表面上保險當事人基于自愿意思訂立保險合同,但事實上保險當事人雙方信息不對稱、力量不對等。并且在實際保險活動中,保險合同一般為格式合同,由保險人擬定保險條款,專業性較強,且保險人一般會有意設定一些利于自己的條款,這對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都是不利的。由此,針對保險人的優勢地位,規定一些相應的對保險人的權利限制制度就是合理的。若保險人及其人有意放棄某項權利,或者保險人以錯誤的意思表示或行為來解釋關乎保險合同的重要事實并承認合同效力,而投保方合理信賴了保險人的錯誤陳述或行為,而保險人仍然以言辭或行為繼續維持投保人已違背合同義務的情況,使得保險合同效力維持,這實屬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保險法禁止反言制度的適用,是以衡平保險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為目的的,是公平正義的具體體現。

參考文獻

[1] 朱穎琦、周 嫣,《“禁反言”規則在我國保險疑難案件裁量中的運用》,《法律適用》2015年 第4期;

保險法實施細則范文第3篇

關鍵詞:近因 海上保險 司法實踐 立法缺陷 接軌

一、近因原則概述

近因原則最早產生于18、19世紀的英國。幾個世紀來,英國法院采用近因原則判斷因果關系,積累了大量的保險判例,這些保險判例足以證明采用近因原則判斷承保風險與承保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合理性。該原則確立以后,逐漸地被多數國家所采納,已成為海上保險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①

近因原則的內含可歸納為如下兩點:

1、近因是指近接于損失的原因,遙遠的原因不作近因考慮。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對損失的發生具有決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時間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損失的最后原因。

二、近因與其它因素的區別

1、近因與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對事物的發生發展起到最直接的推動,并直接促成其發生變化的原因,一般是分析出時間關系或邏輯關系上最為接近的因素。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以原因對結果的作用力的大小為劃分標準,二者都屬于直接原因的范疇。近因是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最直接、起主導作用的原因,在特定的情況下,近因是直接原因也可能是主要原因,但是不能將它們等同起來。

2、近因與貨物的固有瑕疵或潛在缺陷。在海上保險理賠工作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常就損失是否由于貨物的固有瑕疵而爭論。對固有瑕疵或潛在缺陷,保險人通常是不負賠償責任的。如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遇到了難以預料的意外事件,那么該事件便極可能阻斷固有瑕疵與損害之間的因果聯系,或者與貨物的瑕疵和缺陷共同作用導致損害的發生,這時就難以分辨了。

3、近因原則與海上風險。海上風險是基于海洋的特征而可能發生的災難或危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意外性。如何區分海上風險和其他風險,應考慮以下因素:海上風險必須是客觀發生的;承保風險必須直接作用于保險標的;風險的發生是具有偶然性的;區別二者的目的是有一些海上風險承運人是可以免責的或者不在承保范圍內,直接決定著保險人的責任。

三、近因原則的實際運用

在災害或事故發生后,對于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于確定損失的近因是否為承保風險。如果損失發生時諸多原因同時存在,即應確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獨立的決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險單是否承保這一風險,作為確定保險人賠償責任的依據。在實踐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風險、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連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并獨立對損害結果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該新介入的原因即作為近因。如果沒有新原因的介入,則須在因果關系鏈條中找到最后一個對損害結果發生決定性支配力并可作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條件的原因作為近因確定保險責任的有無。

1.為避免或減少損失發生而采取的措施②

英國海上保險法認為:如果船主準確預料到承保風險將會發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仍然不能根據保單獲得賠償。這已成為一項確立的原則。其理論依據在于:

1)損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風險,而是船主的推斷。保險所承保的本為客觀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當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動意志行為。

2)船主避免損失發生的行為或避免損失擴大的行為,是對原因果關系鏈條的介入,其后發生的損失,也被視作這一介入的結果。

但實際上,為避免或減少損失發生而采取的措施不能視作近因。這是因為:

1)船主的推斷是建立在客觀事實基礎上的,并非主觀臆測。損失的發生具有事實依據,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船主的行為只是起到置換的作用,即以較小的損失避免較大的損失。對此種損害的承保,并不違背承保風險的客觀性原則。

2)近因是獨立對損失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其本身是不可選擇也沒有從屬性的。而船主為避免或減少損失發生而采取的措施是在船貨存在現實的危險時為減少損害不得已而為之的,不具有近因的構成要件,不是近因。

3)從客觀效果而言,將為避免或減少損失發生而采取的措施視作近因不利于船長或被保險人積極主動地采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海上風險,不利于保護船貨安全,最終對保險人的利益也不利,因為保險人要對本可避免或減少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其最終的結果是一個"雙輸"的結局。

2.遲期造成的損害

遲期造成的損害主要包括兩方面:對船方造成的損失和對貨方造成的損失。由于遲期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其理論依據在于:這種損失的近因是遲延而不論遲延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即使遲延是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法律上認為遲延為另一新原因介入,與以前的事故原因已無關系。遲期是海上風險的必然結果,對損害的發生不具有獨立的決定力量,而是充當了海上風險與損害結果之間的橋梁。盡管從表面上看,損害是由遲期造成的,但遲期并非作為外來因素介入而中斷了原有的因果關系鏈條,而是在這一鏈條內部承擔傳導和中介的作用。因此,將遲期作為近因而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不科學的。

四、我國關于近因原則的司法實踐與立法缺陷

在我國,雖然法律界、保險界的專家學者們均主張"近因原則"是海上保險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未對近因原則作出明文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大缺陷。我們都知道,立法與司法實踐是緊密相連的,在一定程度上,立法的現狀決定了司法的實踐做法。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導致了在海上保險司法實踐中,一方面,近因原則未被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所明確確認,因此,它最多只能作為確定海損原因的一種參考原則。③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的困難,當事人無法援引近因原則作為抗辯事由,法官是否運用近因原則又無法預見,是否援用就只能完全依據法官個人的心證了,這就導致了保險理賠案件判決結果不統一現象的出現,從而使保險理賠案件無法得到真正公正的處理。④另一方面,《保險法》與《海商法》的關于保險責任的有關規定,很容易使法官走入一個誤區:在一果多因的情況下,只要致損原因中存在承保風險,不論該承保風險對于損失的產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即不論該承保風險是屬于損失發生的近因還是遠因,保險人一律要承擔保險責任。這樣就大大加重了保險人的責任,使保險人處于不利地位,不利于我國保險業的發展;尤其是現在我國已經加入了WTO,在這一大背景下,我國的保險業與國際保險業接軌是一項必然的趨勢,但是我國保險法上(包括海上保險立法)"近因原則"的缺失,導致我國保險業和司法機關的實踐做法與國際保險業的實際做法是有相當的差距的,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我國保險業與國際保險業接軌的難度。

我們應當看到,近因原則為許多國家海上保險法所采用,已成為保險理賠的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完善我國海上保險立法出發,抑或是與國際航運與保險實踐相接軌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當在相關立法中確認近因原則。我國應當學習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在我國《海商法》等海上保險立法乃至其他保險立法中規定近因原則及其適用的條款。我國應在有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加緊相關課題研究,形成立法方案,完善立法,從而進一步推進我國海上保險法制建設,更好地維護海上保險各方當事人和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注釋:

①參見易玉芹在2009年第11期《金卡工程?經濟與法》上發表的文章《海上保險法近因原則之"近因"淺析》。

②參見陳朝暉在2004年第3期《大連大學學報》上發表的文章《海上保險近因原則解析》。

③參見沈翌斌在2010年第8期《法制與社會》發表的文章《淺論近因原則的適用規則及其立法缺失》。

④參見司玉琢,李兆良1991年在《中國海商法年刊》第2卷上發表的文章《論海上保險的近因原則》。

參考文獻:

[1]張麗英主編:《中英海上保險法原理及判例比較研究》,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6.

[2]王艷玲主編:《英國海上保險條款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7.

[3]賈林青主編:《保險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

保險法實施細則范文第4篇

關鍵詞: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現狀;對策

中圖分類號:C913.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117(2012)01-0365-02

社會保險基金是是社會保險制度實施的根本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問題始終是社會保障的首要問題。由于對我國勞動保障機制的嚴重毀壞。我們的社會保險體制發展一度脫離了科學發展的正軌,而隨著改革開放發展的客觀需要,社會保險作為勞動制度改革的部分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展開。并為加快我國改革開放的進程和經濟高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進作用。但是由于社會保險立法工作的滯后。相關法規操作細則的不完善。我們的社會保險征繳現狀還不能做到應收盡收,影響征收的瞞報、漏報和拖欠社會保險費的現象還存在不止。如何行之有效的規范社會保險的繳費行為,為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營造一個法治公平的良好環境。是我們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者應該思考的一個課題。

一、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現狀

(一)隨著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健全和完善,相關實施配套細則應及時出臺以加強法規執行的操作性

隨著《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實施以來,國家又相繼出臺了《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社會保險稽核辦法》、 等多部指導社會保險規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規。我國的社會保險事業正逐漸形成了一整套法制化的管理體系。對社會保險征繳和使用的監督和檢查有了比較規范的鋼領性法律依據。但是由于社會保險在全國各地區各行業開展的基礎和起步的時間差異,對執行國家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力度和深度有較大差別。在全國社會保險所覆蓋的區域內,由于實施辦法和操作標準的不統一,如電力行業、金融行業、教育行業等行業化管理的單位仍然在延續各自行業統籌的辦法,和各自所在地區的社會保險管理模式難以統一,從而形成了在同地區,同單位,甚至同崗位因為用工形式(原在冊的老職工和新招用的合同工)不同而在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上存在的明顯差異等不正?,F象。而各地區在執行社會保險征繳的相關業務如社會保險繳費的申報方式、繳費基數(工資總額范圍的界定)的認定標準等地區性法律法規時存在著執行政策不統一、審核機制不規范等問題,影響了繳費基數核定和稽核的整體效應??陀^形成了用工單位在履行社會保險責任和義務時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的負面作用。也影響了我們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的執法效果。而且,由于相關社會保險稽核的法律法規對具體實施稽核工作的主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缺少權威、可行、有效的職權賦予。對違反國家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具體行為的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條款還難于起到法治的效果。

(二)實施稽核工作的主體機制設置不到位,稽核工作人員綜合素質參差不齊,執行政策法規的整體水平有待提高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稽核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的核查?!泵鞔_了實施稽核的主體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但是由于各地區對社會保險征繳的經辦機構設置不同,甚至機制設置也不同。有的社會保險機構已經升級為社會保險局,而更多的是設在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屬的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因此,在全國范圍內現階段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很難有一個統一準確的名稱和機構。而且各自的行政執法資格不同,如代收社會保險的地稅部門和社會保險局具有國家賦予的行政執法資格,而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在機構設置上屬于國家事業單位,在體制和職能上都無法和國家機關相左。因此在執法的過程中顯出力度不夠,底氣不足,違法者不懼的狀態。

由于各地區相關部門對社會保險工作重大意義的認識程度不同,很多地區的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還處于起步階段和相對薄弱的狀態,從事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員綜合業務能力不高。有關社會保險稽核方面的政策法規和業務交流的培訓還沒有形成制度化、定期化。稽核工作人員在開展稽核工作之前還缺少必要的專業政策和業務方面的培訓,各社會保險單位在選用稽核工作人員時還缺乏從德、能、勤、績的綜合能力角度來考核任用。因此影響了社會保險稽核執行的權威性和法治性。

二、社會保險的重要意義在認識上還有待提高,社會保險稽核的執法環境需要社會的支持

由于社會保險工作開展環境與各地區經濟發展環境差異的原因,以及社會保險相關政策法規健全和完善的滯后,特別是全國各地區執行社會保險有關業務的標準的不規范、不統一,社會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較之國家有關的稅法和其他法規在社會上的影響力和對違法用工單位的震懾力明顯顯弱。這與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同有直接關系。如國家稅務方面的法律法規比較明確詳細地規定了一些違法行為按構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責任。而社會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在違法方面的處罰規定上明顯較弱且缺乏連續操作的實用性。因此這也是多年來一些用工單位把“瞞報”,“漏報”社會保險費作為企業降低成本,追求利潤最大化的一個重要手段而且屢禁不止的原因。而且,在農村勞動力大量進入城市勞動力市場的今天,諸多勞動者對用工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社會義務意識淡薄,缺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主動性,有的農村勞動者為了不愿從個人收入中扣除應該由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部分甚至和用工單位簽定私下協議自愿放棄用工單位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的權益。助長了用工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

在社會保險稽核的實施過程中,特別是在查實處理階段,經常會由于因相關法律法規在實施執行細則方面的主體不明確性和不連續性以及受到來自社會各方面的阻撓和干預。特別是經稽核確認漏繳社會保險數額較大,具有代表和影響力的繳費單位。經常會利用其投資和被招商的理由,利用多種手段動用社會各種關系說情,導至各方面的阻撓和干預致使稽核工作有時處于有始無終的狀態,嚴重地影響了公平、公正、公開的稽核工作實施的完整性和權威性。極大地破壞了稽核工作的執法環境。

三、改變稽核現狀的方法

(一)加快完善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實施細則的建設步伐

“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經過十年左右堅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實現建設法治政府”是黨的十五大確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目標。隨著《社會保險法》和其它一些社會保險方面法律法規的出臺和實施,我國的社會保險事業正在逐步走向健全法制和規范的發展道路。行政執法,依法行政也已成為我們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者在具體執法過程中的工作準則。我國是一個地域廣闊,人口眾多,現階段經濟發展程度和地區特點差異很大的發展中國家。因此只依靠宏觀的《社會保險法》和其他相關的社會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和標準我們的具體工作行為顯然不足,我們各地區(起碼應該是省一級或省級城市)應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特點,在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框架下制定一整套具有實際操作性和法制性的相關法規性實施細則。用于具體指導和強化我們依法行政的工作行為。例如在近期國家出臺的《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16號)在宏觀上確定了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應參加社會保險的原則,但在實施的操作過程中尚需要具體實施細則在具體內容上的支持。對于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的比例、繳納社會保險的基數、登記的方法、證件、享受社會保險的標準和具體辦理方法都應當有一個明確的實施細則。否則,各地區很難在實際操作中有一個法規性的依據作為標準來實施。也影響了有外國人就業的各類用工單位為外國就業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積極性。如《社會保險法》第十一章法律責任第八十六條規定:“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對于用人單位違保險法規的具體行為有了更準確的處罰標準,但對實施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處罰的執行主體只是指定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這樣比較不明確的說法。因此,如果沒有一個準確的行政職能和職權的細則來明確依法實施國家職能的部門,那么,我們的依法行政就缺乏嚴謹有效的操作性和實用性。因此盡早建立健全一整套完整的與國家《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相關的法律法規相配套的具體實施細則是保證《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相關的法律法規有效執行的根本和關鍵,也是我們社會保險工作者特別是稽核工作者依法規范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行為的有效法律依據。

(二)明確社會保險稽核部門職權,提高稽核隊伍綜合執法素質,加大法治的力度,依法促進社會保險繳費行為的不斷規范

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剛剛起步,法規、政府、全社會的支持猶為重要。社會全體公民對社會保險事業重大意義的理解程度,當地政府對社會保險工作的重視程度,法律法規對社會保險工作開展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都是我們社會保險事業能否健康發展的基礎。因此我們的相關法律法規應對稽核工作的具體職能和執法權限有一個更明確的定位。地區政府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健全社會保險方面法律法規的具體實施細則。從而為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者創造一個依法查處,依法行政的執法環境。

政策制定之后,干部是決定因素。法規健全之后,執法者是決定因素。因此提高稽核隊伍的整體綜合素質非常重要。首先要選用品德高尚,業務能力強,政策法規精通,廉潔公正原則性強的人員來充實和擔當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建立定期對社會保險稽核人員進行法律法規方面解析、專項業務案例交流等綜合方面的專業培訓機制。確保社會保險稽核隊伍的整體素質適應不斷發展和健全的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宣傳、培訓機制,利用各種形式擴大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在社會上的宣傳和影響,推進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隨著國民素質的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愈來愈強。應當建立通過各種方式和媒介加強對社會保險在勞動者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規的詳細解析方面的宣傳教育體系。充分利用社區這個能和大眾密切溝通的有利平臺來普及公民對社會保險重大意義的深度理解。營造全社會公民共同促進社會保險事業健康發展的社會氛圍。同時,健全對用工單位從社會保險登記時進行社會保險專項的政策法規解析、業務流程指導等相關的綜合培訓制度和不定期的新法律法規解析的培訓制度,詳細解讀如工資總額應含括的內容,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具體組成部分等可能影響企業規范繳納社會保險的概念性名詞。使用工單位從開辦之時就能及時在國家地方的法律法規準確指導下合法運行,依法規范。

(四)建立健全社會保險投訴舉報機制,充分發揮媒介的社會影響和監督作用

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建立健全一整套社會保險專項的投訴和舉報制度,對社會公開社會保險投訴和舉報渠道。建立起稽核與社會和勞動者溝通的信息平臺,在電話、網絡、信箱等媒介中建立聯系方式。充分發揮勞動者和社會力量保護合法權益的積極性,為我們稽核工作者提供更直接真實的第一手資料和信息,便以我們查處違保險法規行為準確性和及時性。

社會保險工作是保障國家經濟穩步健康發展的基石,它直接關系到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億萬個家庭的生活質量和整個社會的和諧和穩定。所以我們社會保險工作者依法維護社會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是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億萬個家庭的生活質量共享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整個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

作者單位: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保險管理中心

參考文獻:

[1]《社會保險稽核辦法》

保險法實施細則范文第5篇

2011年7月1日,《社會保險法》開始實施。其中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边@一制度被稱為“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旨在解決未參保工傷職工的醫療救治和生活保障難題,堪稱工傷勞動者保護史上的里程碑。

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已經實施3個年頭了,在全國的實施效果如何呢?2014年4-6月,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以下簡稱“義聯”)開展了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調研活動,并于2014年6月30日召開“工傷先行支付制度實施三周年座談會”,《工傷先行支付制度實施三周年調研報告》(以下簡稱《調研報告》)。

制度“落地”緩慢

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主任黃樂平首先對工傷先行支付制度的現狀了介紹。他說,工傷先行支付制度從初期的“形同虛設”,逐步發展到目前已有18省市的社保經辦機構向勞動者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案例,如廣東省3年內累計約支付200例。但是,工傷先行支付制度在全國的普遍落實仍然面臨嚴峻形勢。未參保企業工傷職工仍然面對求償難的困境,先行支付申請往往被社保經辦機構拒絕,需要通過行政復議和訴訟等手段來推動,工傷先行支付制度尚未有效發揮其功效。許多省份仍然未開展工傷先行支付制度,完全不受理申請,例如北京。而一些地區雖然有了個別先例,如湖南,但更多地是特事特辦,未形成制度。而一些省份的先行支付案例數,也與當地的工業規模和工傷人數并不成比例。此外,還存在“社保機構仍普遍地以實施細則缺位為由,拒絕接受申請”“用人單位不支付的舉證成為申請的難點”“部分社保機構增設受理、支付條件”“群體性案件中地方進行工傷先行支付的意愿更低”“社保經辦機構追繳賠款的情況不甚樂觀”等問題。

《調研報告》分析,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未能普遍落實,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原因:實施細則缺位與社保機構消極實施互為因果;現有法律體制下,社保經辦機構的權能有限;未能從勞動者權利本位實施法律。

黃樂平介紹說,針對出現的各類先行支付問題,《調研報告》提出了來自義聯團隊的建議。

《調研報告》認為,應制定有關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實施細則,清理不合法的規定。

首先,應明確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申請人的范圍。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先行支付的條件之一是“發生工傷事故”。從立法目的上,不論是發生工傷事故受工傷的職工,還是患職業病的職工,都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的“工傷范疇”。因此,細則應明確先行支付申請人的范圍亦包括職業病勞動者。

其次,要明確“用人單位拒不支付”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實踐中,社保機構對于“用人單位拒不支付”這一事實,往往希望工傷勞動者提交法院出具的終止或中止執行文書,但這就意味著勞動者要走完漫長的仲裁、司法和執行程序,失去了先行支付救急的本來作用。因為沒有明確的受理標準,勞動者經常需要奔波于社保機構和用人單位之間。社保機構應在一定期限內,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并要求用人單位出示已經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證據。若社保機構未履行上述義務且未證明“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事實不存在,則應推定這一事實存在。同時,中央和地方的社保機構應積極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關于先行支付的要求,例如《關于印發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中“先行支付審核”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先行支付需要提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用人單位拒不支付證明材料”等。

再次,要明確先行支付規定適用的時間范圍。實踐中,有社保機構認為,只有在2011年7月1日之后遭受工傷事故的勞動者,才可申請先行支付,有的社保機構則以法院出具的終止執行文件的時間是否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為準。為使先行支付制度惠及更多的勞動者,應以法院出具的終止執行文書時間,或者以勞動者最后一次向用人單位請求支付工傷待遇的時間為準。

最后,要明確社保機構追繳失敗的審計、財政處理程序。對先行支付款進行追償,是社保經辦機構的法定義務。但是對于確實無法追回的款項,應明確規定財政和審計處理程序,以免社保經辦機構的后顧之憂,降低先行支付申請的受理障礙。

《調研報告》還認為,應提高人社部門的執法能力,保證工傷保險參保率和追繳能力,減少基金壓力。同時,還應提高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層次,降低區域性基金風險。設立工傷保險基金的目的,在于扶助工傷勞動者,而不是累積。全國工傷保險基金的盈余逐年遞增,目前已達996億(包括儲備金)元,各省級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的盈余也在逐年遞增,這些均為先行支付的落實奠定了基礎。

《調研報告》建議,應加強對勞動者的宣傳和培訓,鼓勵符合條件的勞動者積極申請先行支付,向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尋求幫助,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等法律途徑捍衛自己的權利,同時形成對基層社保機構的壓力機制,促使其積極落實先行支付制度。

專家建言獻策

在《調研報告》之后,與會專業人士就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遇到的難題與破解之道,發表了個人見解。

中華全國總工會法律部原巡視員謝良敏認為,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從立法開始,爭議就比較大,現存的問題需要從立法層面予以解決。因推動這一立法的機構比較少、制度實施時間比較短、涉及的法律條款不多等原因,上位立法存在困難,因此各省可以從政策、實施細則方面來解決這個問題,同時最高法院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來落實這一制度。

北京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金曉蓮指出,一方面很多人不知道有工傷先行支付這條路;另一方面,即使知道該制度,也不知道該具體怎么辦。同時,金曉蓮認同《調研報告》中“明確用人單位拒不支付事實的舉證責任倒置”這一建議。

義聯研究員葉明欣說,有些地方人社部門以“要以購買工傷保險為前提”為借口,將勞動者擋在先行支付的門外,勞動者還不得不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方式,去申請先行支付。她舉例道,湖南省唯一的案例是向一位聾啞錳中毒工人進行工傷保險先行支付,這是一種“特事特辦”,后來就沒有出現其他先行支付的案例了。但湖南省仍有其他勞動者在申請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失敗之后,走上行政訴訟的道路。在這些案件中,勞動者在一審勝訴,二審經過調解,用人單位同意補繳工傷保險費,工人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也不失為一種“曲線救國”的途徑。

北京“行在人間”文化發展中心項目統籌李大君贊同將社保部門與稅務部門的執法力度予以對比的做法,并提出了用人單位拒賠工傷應入刑、建立多部門聯動執法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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