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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鑒定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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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鑒定申請書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1篇

申請人:胡__,女,漢族,住_縣_鎮_村_社。身份證號:聯系方式:

委托人:毛__,__事務所律師。

楊__訴申請人財產損害糾紛一案,你院委托__市人民法院對楊__房屋損害原因及解決方案所作出的《法庭科學技術鑒定書》(以下簡稱鑒定書),申請人認為該鑒定書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且鑒定結論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此特申請重新進行鑒定

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如下:

1、依據鑒定書認定的事實,不能得出其鑒定結果,明顯自相矛盾。該鑒定書第二頁上:“楊__房屋為剛性條石基礎,基礎底寬0.8至0.9m,埋深約1.2m(排水溝頂標高為標準);排水溝底為條石,計四層約1.2m(與楊__房基底同一標高)”.接著在分析楊__房屋受原因中稱:“由于申請人XX年建房施工條石排水溝時,溝底條石部分直接壓在楊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礎荷載(即基底附加壓力)”。從上面的內容可以看出申請人修的排水溝的底基和楊__的房屋底基為同一平面,怎么可能出現“溝底條石部分直接壓在楊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礎荷載”這種可能性呢?這充分表明了結論和事實不相符。

2.該鑒定書缺乏客觀公正性和完整性。因為房屋發生傾斜、沉降除了與地基有關外,與房屋自身的結構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有十分重要的聯系,而該鑒定書,對原告楊__的房屋的建筑質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與其自己的房屋發生沉降是否存在一定關聯性的問題卻故意回避。只用了一句:“楊__房屋整體剛度較差”,對其房屋的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一言帶過。而申請人向法院提供的__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出具的:《關于楊__房屋的安全鑒定意見》中對原告楊__的房屋所發生沉降原因分析中明確指出:“1.該房屋結構不符合規范要求;2.基礎主體施工質量較差”。由此可見該鑒定書的結論缺乏完整性和公正性。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2篇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簡稱房屋拆遷爭議),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本市市區范圍內(蕭山區、余杭區除外)已領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或其他設施拆遷爭議的裁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爭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對房屋或其他設施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而產生的爭議。

    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

三、裁決房屋拆遷爭議,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拆遷爭議,可按本辦法申請行政裁決,也可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因被拆遷人拒絕搬遷而發生爭議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經批準的延期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遞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基本情況;(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三)拆遷依據;(四)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五)爭議內容;(六)拆遷爭議的協商過程和協商結果;(七)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基本情況;(二)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三)爭議內容;(四)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請人應當就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和有關材料。提供的證據和有關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一)房屋拆遷許可證;(二)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四)經批準的拆遷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一)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二)戶籍資料;(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四)合法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五)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七、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爭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屬《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的;(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拆遷期限拆遷的;(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且申請人拒絕補正的;(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八)依據有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爭議。

    裁決機關受理一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爭議申請后,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終止裁決。

    八、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九、裁決機關在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之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規定作出裁決。

    十、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裁決機關應當在調解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通知。裁決機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參加調解會。

    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裁決繼續進行。

    十一、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序進行:(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調解工作要求;(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五)質證證據,核實資料;(六)主持人依據拆遷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調解意見;(七)詢問爭議當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調解。

    十二、當事人在主持人的調解下,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3日內,向裁決機關遞交終止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終止裁決。

    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終止調解的,裁決機關向有關當事人發出《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

    當事人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

    十三、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有關單位或個人出具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勘查的,應當通知爭議當事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十四、對房屋用途、面積和常住戶口人數的異議,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有權機關提供的有效文件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金額有異議,應當先由原評估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裁決機關委托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技術委員會進行鑒定或者重新評估。

    對房屋結構及其他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鑒定。

    重新評估和鑒定的結果經裁決機關審查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要求復核、鑒定或者重新評估,必須書面申請,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十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裁決機關應當將中止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的,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地)址等基本情況;(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六)裁決的依據;(七)裁決的具體內容;(八)訴權;(九)裁決機關;(十)裁決時間。

    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價值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事項作出原則性裁決。

    十七、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等有關文書應加蓋裁決機關公章或者裁決機關拆遷爭議裁決專用章。

    十八、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關采取以下方式送達:(一)直接送達;(二)留置送達;(三)委托送達;(四)郵寄送達;(五)公告送達。

    送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須有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十九、爭議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給予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在訴訟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決機關可以在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申請法院先予執行、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必須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決機關對拆遷補償安置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二十一、裁決機關承辦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聽證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和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聽證主持人依法聽證,其它機關、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聽證主持人非因違法聽證或者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外,聽證機關不得在聽證過程中擅自撤換聽證主持人。

第五條聽證機關是指受理聽證申請,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的機關。

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機關內部具體負責聽證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案件的調查人員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證據經聽證質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七條聽證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章聽證范圍與管轄

第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止開采、停產整頓、停止測繪的;

(二)吊銷許可證的;

(三)吊銷資格證書的;

(四)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第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法定人、聽證人、證人和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一條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二條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因同一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或者因同一種類的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當事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可以合并聽證。

第十四條沒有聽證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聽證。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聽證。

第四章聽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聽證,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3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延長。

第十六條申請聽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擬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具體的聽證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聽證的范圍;

(四)屬于受理聽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聽證,也可以口頭申請聽證。

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請聽證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聽證機構應當當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聽證申請書,并將記錄的聽證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八條聽證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聽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復。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承辦聽證活動的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在聽證機關的領導下,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聽證機構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聽證申請書副本送達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聽證機構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辯狀。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條一般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進行。重大、復雜或者疑難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請非本案調查人員為聽證員共同組成聽證庭進行聽證。聽證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公開聽證的,應當在聽證3日前公告申請人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六條經聽證機關兩次合法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七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庭規則。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庭。

第二十八條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庭。

開庭聽證時,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庭紀律,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第二十九條聽證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陳述答辯;

(三)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五)宣讀鑒定結論;

(六)宣讀勘驗筆錄。

第三十條當事人在聽證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的,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

第三十一條聽證庭調查結束后,進行聽證庭辯論。

聽證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及其聽證人發言;

(二)案件的調查人員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聽證人發言或者答辯;

聽證辯論終結后,聽證主持人按照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后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簽名。

聽證筆錄由案件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如下聽證意見,提請聽證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但對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交聽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作出應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作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二)需要重新勘驗、鑒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或者舉行聽證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六章附則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4篇

關鍵詞:種子糾紛;原因;申請程序;處理途徑

中圖分類號: F32;S33 文獻標識碼: A DOI編號: 10.14025/ki.jlny.2016.01.018

種子糾紛是指種子購買者和種子使用者在購買種子、使用種子過程中,與種子經營者之間就其雙方的權益和責任問題而發生的爭議。造成農業損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假劣種子外,品種適應性、抗逆性(不抗高溫、不抗低溫、不耐漬、不耐旱、不抗病、不抗蟲等)、短斤少兩、廣告宣傳、經營承諾、政府強制干預、種子包衣、轉基因種子、不當栽培措施、標簽內容不規范、品種缺陷未告知、病蟲害、氣候原因、人為因素(肥害、藥害)等都會引起種子糾紛。種子糾紛的范圍越來越寬,糾紛的發生次數越來越多,需要正確處理種子糾紛,為廣大農民朋友挽回損失。

1種子糾紛發生的原因

導致種子糾紛發生的原因有兩種:一是種子因素,二是非種子因素。因此,只有理清糾紛的原因,才能為正確處理糾紛奠定良好的基礎。

1.1種子因素

種子質量達不到標準。表現出芽率、純度達不到標準,造成缺苗短條、株高參差不齊,穗型、穗軸、籽粒不一致等現象;種性退化。表現為抗逆性減退,空稈、倒伏、大面積病蟲害發生等現象。

1.2非種子因素

栽培技術不當。如播種過早,播種過深、過淺出現的粉種、芽干及密度過大造成的空稈、倒伏現象;化肥、農藥超量施用。如:出現的燒種、燒苗、出芽畸形、苗扭曲等現象;病、蟲為害。如:金針蟲、粗縮病、大斑病等出現的缺苗、減產現象;異常氣侯條件。如倒春寒、生長期的干旱、低溫等造成的缺苗、突尖、空稈等現象。

2種子糾紛處理程序

2.1損失原因預判

當農作物出現大幅減產或絕收時,首先懷疑是使用了劣種、假種,可以邀請駐村農技人員對造成損失的原因進行預判。經預判如果不是因為種子問題,而是因為自然災害、操作失誤等原因造成的,則沒有必要進行投訴。如果初步判定是種子質量問題,則依法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田間現場鑒定。

2.2當事人申請鑒定程序

2.2.1申請時間 在需要鑒定地塊作物產量或收獲物性狀完全表達出來至收獲前申請鑒定。對于作物生長期已錯過該作物典型性狀表現期,從技術上已無法鑒別所涉及質量糾紛的,鑒定機構不予受理鑒定申請。

2.2.2申請鑒定應提供的證據和應履行的手續 鑒定申請書。鑒定申請書應當包含申請人姓名、詳細地址、電話號碼、購買種子的日期、品種名稱、數量、金額、供種商、種植面積、栽培管理情況、投訴理由、鑒定目的和要求等內容;相關書證。如購買種子的發票、標簽、包裝物及其他能說明問題的文字材料(購買種子時的發票);相關物證。如包裝密封完整的種子,未收獲的受損農作物現場照片等;繳納鑒定費用。

2.3現場鑒定程序

種子管理機構組成3人以上的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專家鑒定組現場鑒定,注意申請人一定要到鑒定現場,否則將終止鑒定;專家鑒定組制作現場鑒定書;對現場鑒定書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現場鑒定書15日內向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說明理由。上一級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重新組織鑒定,再次鑒定申請只能提出一次。

2.4后續程序

經現場鑒定確屬種子質量問題的,種子管理機構可同農戶與種子經銷商調解。調解不成的,農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種子經銷商賠償損失。

3處理種子糾紛的途徑

種子糾紛發生后,種子管理部門如何妥善處理好種子糾紛,保障各方的切身利益,維持農村社會穩定,是種子管理工作的重要職責,也是社會普遍關注的焦點。為此,要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采用不同的處理方式。

3.1協商方式

指發生爭議后,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方式,達到相互諒解,自行解決爭議。其特點是靈活、簡便、快速,適用于發生面積小、危害輕的案件。

3.2調解方式

指雙方當事人同意,在種子管理部門的第三方的參與下,根據案件性質、受害程度、發生面積等,通過說服、開導,促進雙方相互諒解,形成統一共識,形成書面調解協議書。這是理性解決的一種方式,可適用于面積較大、受害較輕及爭議不強烈的案件。

3.3投訴方式

經雙方發生爭議后,經協商、調解無效的情況下,建議以投訴的方式直接向種子管理部門投訴,并申請進行必要的專家田間鑒定,劃清責任,而通過行政手段獲取賠償的方式。此種方法約束力較強,適合于受害戶數多、面積大、受害較重及爭議較大的案件。

3.4訴訟方式

通過司法程序,由當事人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訟,按照法律程序進行審理,最后做出法律判決。其具有法律強制約束力,但需時間長、費用高、程序復雜、舉證要求高等限制。它適用于信譽低、不守承諾的種子經營業戶和種子使用者中的“賴賬戶”。

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5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七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其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期間的計算,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托鑒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閱、復制。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或者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相關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條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并缺席裁決。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后,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庭審活動;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行為。

仲裁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庭審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并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制作決定書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簡易處理,不受本節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二節 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

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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