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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公調對接”實行雙向互動對接機制,即公安機關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對接警、走訪、投訴及其他渠道發現的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及時移送各級調解組織調處,同時各級調解組織對受理的矛盾糾紛發現屬于公安機關受理調(查)處的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調處。對于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建立會商機制,協調職能部門進行聯合調處,進一步疏通矛盾糾紛受理調處渠道,提高調處績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三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為“公調對接”工作的責任單位。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受理并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及時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做好調解員隊伍的業務培訓、指導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負責對接報的矛盾糾紛開展現場取證、調解等先期處置工作,根據警情具體情況實施分流處理,并積極參與調處機構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處工作,同時負責對接報及調處機構移送的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糾紛和案件進行調(查)處。
第四條鎮黨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為組長、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為副組長,相關職能部門人員參加的“公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轄區“公調對接”的計劃部署、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公調對接”運作機制,并按照“三免”(免費咨詢、免費調解、免費服務)、“四有”(有來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辦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大調解工作總體要求,認真開展矛盾糾紛的受理、調處工作。
第六條本鎮“公調對接”實行二級對接調處機制,即派出所與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對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與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及所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接。
“公調對接”采取分層對接,主要形式有二種:
(一)派駐制。即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設立的中心警務室,從轄區老村干部、老教師、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專職調解員,經培訓合格后常駐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內人民調解工作站,代表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
(二)移交制。派出所對接報的應由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經調解后仍無法達成協議的復雜糾紛,直接移交相關調處機構受理調處;調處機構對應由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移送派出所調處。屬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符合調解條件的,公安機關可邀請調處機構共同調解或委托調解。
第七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設立的“公調對接”機構,其名稱統一為“丁橋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簡稱××人民調解工作站。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建立24小時隨時響應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實行24小時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務室為人民調解工作站提供辦公和調解場所。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并視情配備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調解員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培訓和發放聘書,并掛牌上崗。
第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應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識、良好群眾基礎、威信較高、善于做群眾工作且有一定語言表達和文字筆錄能力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派出所駐中心警務室的社區民警應具有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第九條派出所接到矛盾糾紛的報警后,應迅速趕赴現場,控制現場局勢,穩定當事人情緒,制止過激行為,了解警情基本情況,填寫《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現場取證等工作。對于一般矛盾糾紛,具備化解條件的,應進行現場調解,調處中可視情要求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趕赴現場,參與現場調解。現場調處成功的,當事人雙方在《處警現場處結備單》上簽名確認。
第十條警情屬于調解范圍內民事糾紛(以下簡稱非警務類糾紛),經現場調解未能化解的,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可由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需要其他行政部門參與調解的,可通過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由相關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非警務類糾紛雙方當事人不愿通過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由派出所處警民警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調處,一并移交現場調查材料和現場調解記錄復印件,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矛盾糾紛涉及其他職能部門的,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邀請相關部門參與調解,在調處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派員協助調解的,派出所應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警情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簡稱警務類糾紛),在傷情明確、損失清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調解。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單獨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委托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進行調解,并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組織)或其親友協助調解。
第十三條警務類糾紛在移交(委托)人民調解前,派出所應當完成對違法證據的收集查證工作,以確保人民調解及案件辦理后續工作的順利進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后,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并及時向派出所反饋調解結果。
第十四條治安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履行期屆滿后,調解人員應當及時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協議內容履行完畢的,應當及時結案;沒有按照協議履行的,應當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協議,經被害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免予處罰;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議的侵害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五條現場未能化解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派出所在處警后,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相應調處機構,移送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范圍包括:
(一)征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如征地補償、安置補償等;
(二)企業改制、企業發展引發的糾紛。如經濟補償、醫療、養老等保險繳納糾紛,勞資糾紛,工傷事故糾紛,環境污染糾紛等;
(三)家庭、鄰里糾紛。如婚姻、繼承、贍養、撫養、財產分割等糾紛,土地界址、宅基地糾紛等;
(四)行政執法引發的投訴和上訪;
(五)其他應當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糾紛。
矛盾糾紛調處機構在受理調處矛盾糾紛過程中發現的由民事糾紛引發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等,屬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派出所受理調(查)處。
第十六條派出所對移送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的矛盾糾紛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核。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見附件1),并報派出所值班領導或中心警務室負責人審核批準。
(二)告知。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并口頭告誡雙方不得實施違法犯罪等過激行為,以及告知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登記。對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登記表》(見附件3),登記備查。
(四)移送。派出所將《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連同先期調查取證材料復印件一并移送調處機構受理調處。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移送矛盾糾紛應按屬地管轄為主的原則進行,即對派出所本部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對中心警務室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人民調解工作站受理調處。
下列情形可通過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或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指派專人協調調處工作:
(一)跨村(社區)域的矛盾糾紛;
(二)情節較為復雜、多次調解無效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
(三)需要協調上級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調處的矛盾糾紛。
上級調處機構對認為應當由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可指定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下級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對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或派出所對調解機構移交的屬公安機關調處矛盾糾紛,應及時受理,并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處:
(一)登記受理。對受理的矛盾糾紛填寫矛盾糾紛受理登記表,確定受理調處的調解人員。對不屬于調解范圍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二)調查核實。由調解人員對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對矛盾糾紛有關情節進行了解核實等。
(三)主持調解。由調解人員在調查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召集雙方當事人或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前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四)簽訂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調解人員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或《治安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或人簽字后生效。
第十九條調解結束后,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制作案卷歸檔。調處卷宗內容包括:
(一)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
(二)調解申請書(見附件4);
(三)調查取證材料,包括詢問、調查筆錄、相關證據材料等;
(四)調解筆錄(見附件6);
(五)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
(六)其它與矛盾糾紛調解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條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如調解人員與該矛盾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主動申請回避,重大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可實行合議、聽證等制度,確保矛盾糾紛調處結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遇到圍攻、沖擊、人身侵害、財物損毀等情況,派出所應立即調派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發展,維護治安秩序,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應建立“公調對接”相關工作制度,確保“公調對接”工作有序進行,有效提高矛盾糾紛的化解率。
(一)情況反饋制度。調處機構對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糾紛、派出所對調處機構移送的矛盾糾紛、治安、刑事案件調(查)處結束后,應當于3日內將調處結果反饋移送機關。
(二)矛盾糾紛排查報告制度。派出所應結合矛盾糾紛調處和社區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對轄區內矛盾糾紛開展排查,對可能導致突發性事件或激化為刑事案件的重大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的重大糾紛,嚴重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疑難矛盾糾紛,可能危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牽涉黨政領導較多精力、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黨委政府。
(三)聯席會議商議制度。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階段性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矛盾糾紛特點走勢,總結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經驗教訓,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對策等。
(四)跟蹤回訪制度。調處機構對已經調處結束的復雜疑難矛盾糾紛,應采取電話或上門等方式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當事人和群眾對調解結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掌握矛盾有無可能重新激化等情況。對未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對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采取相應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應結合社區日常管理工作,積極配合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糾紛調解的跟蹤回訪工作。
(五)責任倒查追究制度。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視情予以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健全以下臺帳:
(一)“公調對接”規范性文件;
(二)“公調對接”會議記錄;
(三)“公調對接”移送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四)“公調對接”受理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五)受理調處矛盾糾紛卷宗;
(六)移送矛盾糾紛調處結果反饋單等。
____市行政調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各項工作全面扎實開展,在暢通群眾訴求渠道、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成效。
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意見,市人民政府將行政調解作為依法行政工作重要組成部分,列入了績效考核內容,成立了行政調解工作協調指導小組,制定了行政調解工作部門聯席會議等制度,建立了全市行政調解網絡,協調指導小組日常聯絡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各成員單位設立了專(兼)職行政調解員,建立行政調解中心或行政調解室,承擔本單位及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的排查調處和信息上報工作,有效提升了社會矛盾糾紛排查預警調解處置能力。同時,積極發揮行政調解職能,強化盡職盡責和服務意識,嚴格落實首問責任制,開展調解和疏導,力求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解決行政爭議和相關矛盾糾紛。
近年來,市人民政府堅持三大調解既相對獨立、各司其職,又相互銜接、整體聯動的原則,暢通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流程。針對與民生工作相關的常見性、多發性矛盾糾紛,以預防化解作為工作重點,找準爭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接點,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專業優勢,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制作調解書;對不愿進行行政調解或未達成協議的行政調解,積極引導當事人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方式依法解決;調解不成功或對行政復議和裁決結果不服的,主動告知并保障當事人的法定救濟權利和渠道,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訪、重復上訪、集體上訪,以及的發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行政機關共調解各類案件1625件,其中,成功調解1592件。
行政復議作為解決群眾訴求的重要機制,已成為有效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矛盾糾紛的法定機制,為加強行政復議工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市政府法制辦以圍繞中心、服務大局為切入點,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中的作用,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對符合調解條件的,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以行政調解為首選。兩年來,共受理行政復議案件12件,其中,通過運用行政調解新機制先后使3件行政爭議實現了“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為合理運用行政復議調解機制解決行政爭議積累了實踐經驗。
一是以綜合中心為平臺的糾紛化解機制。整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和調解四種職能,構建各負其責、相互銜接、相互協作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機制,發揮化解矛盾糾紛的基礎性作用。二是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第一道關口作用。行政調解機關與社區居委會及人民調解組織,相互協調,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特別是在土地使用權的征用、征收土地房屋的安置補償爭議等方面,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共同參與,較好的發揮了聯動調解作用。三是在執法培訓中邀請法官、律師講解有關行政法律、法規,并接受行政機關個案咨詢;同時參加法院旁聽案件,了解和學習掌握庭審式調解程序和調解技巧。對群體性案件或重大復雜案件,視情況邀請法官、律師在解釋法律的同時,開展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共同組成的聯合調解,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1.有些應由
行政管理部門解決的矛盾糾紛,相關部門對調解缺乏主動性,調解力度和工作細致程度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問題。特別是對一些歷史遺留的涉及行政管理政策的矛盾,不愿多做深入了解和分析,總認為與自己無關而回避矛盾,往往以“走法律渠道”、“依法解決”為由,把矛盾推向社會,推向法院,而當事人又以打官司“成本大、耗時長”為由不愿接受,從而造成不斷。2.個別部門調解人員依法調解水平不高、技巧性不強,掌握法律、政策不嫻熟等原因,造成一些行政調解不能達到預期目的。
3.一些部門在行政調解中缺少必要的調解材料,調解程序尚不規范,認為只要是雙方自愿調解,調解成功便是目的。
4.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方面,還缺乏密切的配合和聯動機制。
黨的十報告及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建立健全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完善制度,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的工作體系,暢通和規范群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渠道。對____市做好今后行政調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現結合調研情況,提出如下意見:
(一)繼續完善行政調解工作各項配套制度。在做好試點工作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行政調解工作在依法行政目標責任書中的考核分值,不斷增強各相關責任單位對行政調解工作重視程度。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和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強化“一個統籌、三大職能”布局,牢固樹立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將創建和培育活動作為發展新時代“**經驗”的重要舉措和主要抓手,不斷提升司法所和人民調解工作法治化、專業化、社會化、智能化水平,著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為平安、法治建設作出積極貢獻。
二、總體目標
堅持以抓基層、打基礎、利長遠為導向,通過創建和培育“**式”司法所、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努力形成矛盾糾紛小事不出村(社區)、大事不出鎮(街)、矛盾不上交,企事業單位矛盾糾紛本單位內化解、行業矛盾糾紛本行業內解決的社會治理新格局。實現“五大目標”,即法治宣傳面向群眾,家家都有法律明白人,法治氛圍更加濃厚;人民調解依靠群眾,事事都有專業調解人,矛盾糾紛就地化解;矯正幫教發動群眾,個個成為合格社會人,特殊人群順利融入社會;法律服務為了群眾,村村都有服務貼心人,法治獲得感明顯增強;基層司法行政隊伍扎根群眾,人人都是法治模范人,基層法治基礎得到鞏固。
三、主要任務和工作標準
(一)創建“**式”司法所
創建標準:1.堅持黨的絕對領導,把政治建設放在首位,嚴格落實黨的組織生活基本制度,加強對黨員的教育管理監督,黨員先鋒模范作用發揮明顯。
2.能夠充分發揮職能優勢,積極開展法治宣傳、人民調解、基層法律服務、法制審核、法律援助、社區矯正、安置幫教以及基層維護穩定等工作。
3.堅持發展新時代“**經驗”,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工作,及時依法就地有效調處矛盾糾紛,基本實現所轄區域內“小事不出村(社區)、大事不出鎮(街道)、矛盾不上交”。
4.積極指導打造專業化、品牌化的人民調解組織,指導創建個人調解工作室,聘請當地具有較高威信的專職人民調解員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5.所在鎮(街)的村(社區)普遍建立人民調解組織,形成人民調解員、村(社區)調委會、鎮(街)調委會三級聯動,糾紛信息預警、預防、排查、化解四位一體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網絡體系。
6.深入開展“法律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單位、進宗教活動場所、進家庭”活動,加強法治文化建設,扎實開展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區)創建活動,積極推進“互聯網+法治宣傳”行動,轄區內尊法學法守法用法氛圍濃厚。
7.司法所外觀標識統一,功能室標識標牌規范,服務機制健全,各項便民利民措施落實到位,投訴舉報渠道暢通。
8.工作人員遵紀守法,愛崗敬業,辦事公道,服務熱情,工作扎實有效,群眾認可度和滿意率高。
(二)培育“**式”人民調解組織
培育標準:1.人民調解組織健全,達到有辦公場所、牌子、印章、調解記錄本、統計臺帳“五有”標準,組織、人員、制度、場所、經費“五落實”和標牌、印章、標識、程序、制度、文書“六統一”。
2.積極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活動,參與“大調解”工作機制建設,調解矛盾糾紛和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成效顯著,工作區域內連續三年無因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刑事案件、個人極端事件、群體性械斗和群體性上訪。
3.定期向所在地黨委政府、系統行業主管單位和司法行政機關報告矛盾糾紛排查工作情況,適時提出工作意見建議,為維護基層或系統行業單位和諧穩定作出突出貢獻,組織認可度和人民群眾滿意度高。
4.大力協助所在地黨委政府、系統行業主管單位開展法治宣傳教育,自覺投入“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區)”“民主法治示范單位”創建活動,作用發揮好、成效明顯。
(三)培育“**式”人民調解員
培育標準:1.品行端正、愛崗敬業,熱心服務、工作業績突出,受到組織認可和人民群眾普遍好評。
2.刻苦學習人民調解業務,有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調解能力,勇于開拓創新,對發展完善人民調解理論,豐富提升人民調解工作實踐經驗作出積極貢獻。
3.及時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解工作,成效明顯,能夠有效防止矛盾糾紛隱患和苗頭。
4.注重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過程中開展政策和法治宣傳教育,提高人民群眾遇事找法、辦事依法、解決問題靠法的意識。
四、方法步驟
“**式”司法所、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考評命名工作,需經本單位(人)自查自評、區局初評推薦、市局考評復核、省廳驗收命名的程序,按照《省“**式”司法所考評標準》(見附件1)《省“**式”人民調解組織評分標準》(見附件2)《省“**式”人民調解員評分標準》(見附件3),采取百分制考評,經考評達到90分(含90分)以上的,可推薦命名。
(一)自查自評。各司法所、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分別對照相關《考評標準》,嚴格對表對標,開展自查自評,補齊弱項短板。
(二)初評推薦。區司法局充分聽取所在地黨委政府、系統行業主管單位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逐一進行審核考評,對達到考評標準的向市司法局進行申報。申報材料包括:審批表(見附件4、5、6)、考核標準評分表和加分項的相關文件、資料。
(三)考評復核和驗收命名。市司法局將通過實地抽查驗收、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對審核符合條件、公示無異議的匯總上報省司法廳審核驗收、命名、授牌、頒證。
(四)動態管理。對已命名的“**式”司法所、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每兩年組織一次復查,期間,若發現不符合創建和培育標準的,可逐級提請撤銷命名。
五、工作要求
(一)著力創建培育。創建和培育一批“**式”司法所、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活動,是今年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各司法所要把創建和培育活動作為加強司法所建設、夯實司法行政基礎基礎、提高基層依法治理能力和水平的重要舉措來抓,嚴格對表對標,補齊弱項短板,力爭年內全部創成“**式”司法所,將轄區內5%以上的人民調解組織和1%以上的人民調解員培育創建成“**式”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區屬各專業性、行業性調解組織要將創建培育活動作為嚴格履行工作職責、妥善化解本部門本單位矛盾糾紛的具體實踐,力爭年內區屬各專業性、行業性調解組織全部培育創建成“**式”人民調解組織,每個專業性、行業性調解組織至少培育1名以上“**式”人民調解員。
工作目標
按照全區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工作的要求,集中精力,突出重點,充分發揮部門職能,強化執法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通過對我區城鄉結合部社會治安、交通秩序、環境衛生等重點整治,有效規范城鄉結合部的交通秩序,解決城鄉結合部環境衛生重點難點問題,確保城鄉結合部社會治安全面好轉,努力營造安全、有序、整潔的社會環境。
組織領導
成立區司法局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由局長任組長,副局長任副組長為成員,領導小組辦公室依托在政工科,主任由政工科科長陳珠欽擔任,成員包著姝、陳霞,負責具體工作。
責任分工
根據全區總體方案安排和專項整治領導小組的要求,我局主要負責全區城鄉結合部的各類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和法制宣傳的組織、協調、督查工作,充分發揮部門職能,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城鄉結合部社會治安全面好轉,努力營造安全、有序、整潔的社會環境。
時間安排和具體措施
城鄉結合部專項整治工作自2010年3月開始分三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2010年3月):排查摸底,迅速啟動。
1、充分利用新聞媒體和各種宣傳形式,提高城鄉結合部人民群眾參與熱情,大力宣傳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交通秩序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在全社會倡導文明意識。
2、全面及時地排查化解全區城鄉結合部的各類矛盾糾紛,防止矛盾糾紛的激化。
第二階段(2010年4月一9月):集中力量,專項整治
1、妥善處理各類矛盾糾紛以及可能引發的重大治安問題或,深入推進基層平安創建活動。
2、推進交通文明各項宣傳活動積極向城鄉結合部尤其是流動人口、外來務工人員宣傳文明交通理念,并結合單位、學校、企業、團體等行業宣傳活動,積極倡導文明交通行為,積極配合公交車、出租車行業內交通安全教育活動,加大對營運、私家車等各類車輛駕駛人文明交通常識的教育力度全面提高人民群眾交通安全意識。
第三階段(2010年9月一l2月):總結經驗,鞏固提升。
各科處室、中心、基層司法所要認真總結專項整治的具體做法、取得的成績和經驗,及時挖掘專項整治中的典型案例進行推廣,查找工作薄弱點,及時補缺補漏,提升專項整治工作整體實效。
有關要求
醫患糾紛、借款糾紛、工傷糾紛,當日常生活中產生這些矛盾糾紛時,是否一定要對簿公堂?在眉山,因為訴非(訴訟和非訴訟)銜接機制的推廣,產生矛盾糾紛時打官司的少了,大量矛盾糾紛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及其他非訴調解組織化解,只有極少部分矛盾糾紛通過司法裁判解決。
群眾之事無小事。一個個矛盾,一樁樁糾紛,通過調解人員耐心細致地調解,得以及時高效化解。這樣的調解機制有效節約了司法資源,大大減輕了群眾的訴累,深受群眾贊譽。
工傷賠償起糾紛 多次調解獲賠償
2013年7月11日,在某瓷磚廠打工的史某突發腰痛,被送往洪雅縣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骨質增生,醫生建議其轉上級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次日,史某經洪雅縣人民醫院診斷為骨折。
史某要求工傷賠償時,該瓷磚廠卻以二醫院診斷報告為憑據,認為史某被送往醫院時僅是骨質增生,屬“病”而非“傷”,僅支付當天醫藥費,拒絕為其進行后續治療及賠償。
為爭取賠償,史某先后拿到眉山市社保局、省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工傷認定裁定書、傷殘等級確定等證明,洪雅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這些結論裁決該瓷磚廠支付史某各項費用13.82萬元。
但該廠以省勞動鑒定委員會擴大鑒定范圍為由,向洪雅縣法院提訟。幾天后,史某也向洪雅縣法院提訟,要求該廠和二醫院共同賠償44.6萬元。
洪雅縣法院立案庭接到訴狀后,面對情緒激動的史某,法官首先對其進行訴訟輔導,告知其不妨試試先行調解。
“瓷磚廠采信二醫院或人民醫院的報告是其權限,二醫院對其疾病、診斷、治療均符合醫療程序,也未對你造成不良影響。”進駐洪雅法院的衛生調解組織首先向史某進行解釋,經過思考,史某放棄對二醫院的訴訟。
接下來,律師調解員祁明忠主持雙方進行了第一次調解,調解中該廠雖認可史某為工傷,但只能接受第一次鑒定的九級,而史某堅持要20萬元賠償。由于雙方分歧太大,調解不歡而散。
祁明忠認為首次調解雖然失敗,但雙方態度較好,有調解成功的可能。調解結束后,祁明忠再次找到史某為其算細賬析利弊,史某于是同意按八級傷殘計賠,但要求加付2.2萬元作為他兩年半來為此奔波的補償。
祁明忠與該廠溝通,廠方同意補償但不接受2.2萬元。祁明忠又回頭來多次給史某做工作,使其答應第二次調解。最終確定由該瓷磚廠賠償史某13.98萬元。當庭兌付后,此案圓滿結案。
客觀公正 第三方調解解難題
2014年11月6日,東坡區尚義鎮英勇街的居民熊某與東坡區大石橋街道明星街的居民吳某兄妹簽訂《租房合同》。吳某兄妹將位于東坡區詩書路的四間門市租給熊某做生意,約定四間門市的裝修補償費和搬遷費全部歸熊某所有。合同簽訂后,熊某對門市進行了裝修。
2015年5月,合同中的門市被列入拆遷范圍。東坡區國有土地征收補償辦公室與吳某兄妹達成門市拆遷補償協議后,熊某與吳某兄妹雙方就門市裝修補償費和搬遷補償費問題多次協商不成,熊某于2016年4月21日到大石橋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鑒于該案中涉及房屋拆遷補償政策、裝修材料的評估等專業性問題,大石橋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將該案件委托給大石橋街道矛盾糾紛第三方調解中心,請求以第三方調解方式調解該案。第三方調解中心組織當事人在全區共享的法律專家庫、專業調解員庫和大石橋街道優秀人民調解員庫中,分別選擇了法律專家調解員眉城法律服務所主任張貴平、國土類專業調解員東坡區國土資源分局副局長楊志全和優秀人民調解員大石橋司法所所長黎炳劍為案件調解員。
2016年4月29日,在大石橋街道矛盾糾紛第三方調解中心內,三名調解員在“底數清、情況明”的情況下,組織雙方當事人正式開展調解。
調解中,三名調解員從各自熟悉的角度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員黎炳劍介紹調解的程序和調解中應遵守的紀律;專業調解員楊志全講解了拆遷補償政策規定;法律專家調解員張貴平再次進行法律分析,指出解決焦點問題的建議意見。糾紛當事人充分發表自己的觀點和要求。經過三名調解員分別做思想工作,熊某提出要求吳某兄妹按略低于評估價格進行補償。吳某兄妹不同意,雙方僵持不下。
但調解員們并沒有放棄,反復解釋和計算后,雙方各退一步并一次性解決。經過三名調解員的共同努力,雙方當事人在權衡利弊后,同意接受人民調解員提出的調解方案,雙方達成協議:由吳某兄妹在5月11日向熊某支付105000元裝修補償費和搬遷補償費;熊某在5月10日前將門市內的物件全部搬遷完畢。案件最后得到妥善解決,雙方當事人對調解結果非常滿意。
聯合調解活運用 醫患糾紛終化解
2012年10月,年僅18歲、患有先天性腦癱的呂某榮因在其就讀的區特殊教育學校組織的活動中意外受傷,遂進入眉山市中醫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后出現感染并進行二次手術。11月,院方告知患者病情好轉,具備出院條件,但呂某榮的家屬認為術后發生感染是院方失責,要求醫院賠償無果后拒絕騰退病床、強行占據病房長達兩年之久。
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眉山市中醫醫院先后兩次將呂某榮訴至東坡區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欠費、賠償相關損失并且騰退病房。兩次訴訟均得到了東坡區法院依法判決并生效,然而被告拒不履行判決義務,原告遂申請東坡區法院強制執行。
為避免矛盾激化,東坡區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與執行局承辦法官同涉案人、涉案單位分別進行多次溝通,力求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礎上選擇最行之有效的調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