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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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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論文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語文課程 核心素養 培養 表達

前言

隨著社會成員生活質量的逐漸提升,廣大學生家長開始關注起相關教育人員教學方式的應用水平。學生在語文科目相關課程知識內容方面的學習效果以及相應的學習成績等,越來越成為備受社會成員熱切關注的重點探討話題。受素質教育全新教學理念的影響,越來越多的教師開始著重關注對學生在學習能力方面的培養。有關語文核心素養的可操作性表達的探究,就成為了相關教育工作者的主要研究課題。

一、教育革新中的核心素B

進入到二十一世紀的現代化社會發展進程以來,語文科目教育教學工作的開展模式越來越成為教育部相關工作人員關注的焦點。社會各個行業的繁榮發展需要學校培養全新的應用型人才與之相匹配,這就對語文傳統教學模式以及教學理念提出了革新式的要求。為更好的完善和改革語文的教育教學工作,教育領域的相關專家學者逐漸深入研究并實施將學生核心語文素養的培養以及表達結合應用到教學課堂之上①。

發展到二十一世紀的第十四個年頭,在教育領域在課程改革深化政策逐步推行的帶動下,逐漸形成了以人為本作為核心教育理念的語文核心素養教育發展體系。有關可操作性表達式核心素養的培養,逐步進入到系統化以及理論化的發展階段。語言運用的構建方式、語文思維的發展以及升華以及語文文學知識審美鑒賞能力的培養等,都是語文核心素養教學模式所包含的教育內容。

二、發展語文核心素養可操作性表達的探究

1.結合核心素養教育理念,創建特色教學課程

在我國語文科目傳統教學課程設計和課程安排的過程當中,有關課程教育內容的劃分大概可以分為兩個不同高度的級別分類。其一是國家或者學校所在地區內部教育部門統一規定的語文教學內容,這一類教育教學課程的開展以實現或者滿足全體學生共性需求內容的為基礎或者最終教育目標。第二種教育課程的設定主要來自于學校內部有資深教學經驗的語文教師,在結合本校學生自身發展特點以及學習習慣的基礎之上設立的特色教育內容。后一種教學課程的設立,主要是為了實現學生不同方面富有個性化的學習需求。

需要相關教師重點注意的是,語文核心素養的培養以及可操作性的表達是一種內隱化的培養內容,教學路徑的設計應當盡可能順應或者創建在真實的教學情景之上。

2.設立情景對話,結合短劇表演

語文教師在培養和發展學生語文科目可操作性核心素養的表達能力時,為有效集中學生對于語文知識內容學習的注意力,可以安排課堂適當的教學時間將短劇表演的情景化教學模式引入到語文課堂之上。通過與語文課程內容息息相關的情景短劇的排練和表演,學生能夠對相關語文課程的教學內容有一個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讓學生能夠在更加輕松愉悅的課堂氛圍當中,逐漸形成學習語文知識內容的興趣②。

例如,當在為學生講解蘇教版語文課本中《晏子使楚》的這篇文章時,教師就可以將文章當中敘述的故事情節作為藍本,引導學生排練表演歷史情境短劇。在情景短劇的排演過程當中,教師可以引導學生充分發揮自身的想象能力,讓《晏子使楚》當中的歷史情景能夠更加真實的重演到語文課堂之上。在學生表演歷史情景短劇的過程當中,教師也可以根據教學大綱當中的教育要求,適時向學生提出引導性的教學疑問。讓學生能夠在自主探究的同時,完成重點知識內容的學習任務。

3.順應學生認知發展規律,實現科學化訓練

相關教師還應當將核心素養的可操作性表達模式的設定更加科學化的訓練培養方式,使核心素養綜合學習能力的培養能夠盡可能符合學生在語文知識內容方面學習和認知的發展規律。當學生熟練掌握基本語言運用技巧之后,再對其開展進一步更深一層的閱讀或者寫作方面核心素養的培養。只有將語文核心素養培養方案相關教育內容的設計由淺入深、從易到難,才能讓學生在口語表達以及綜合寫作方面的學習能力得到綜合的提升。教師要富有教育耐心,逐步開展每一階段的教學工作,最終實現語文核心素養可操作性表達的終極教育目標③。

結論

總而言之,語文相關教育教學活動的開展應當秉承以人為本的教學理念,核心素養是對學生綜合語文探究和學習能力的概括。結合語文教學工作開展的特點以及核心素養的基本教育理念,進一步深入研究語文科目核心素養的可操作性表達,是當今社會教育教學事業發展水平不斷提高的必然結果。只有相關教育人員掌握更多能夠實現語文核心素養可操作性表達的教學方式,才能最終實現語文教學事業的繁榮發展。

【注釋】

① 丁文靜、韋冬余. 試論語文核心素養的涵義、特征及培養策略――基于研究性教學模式理論的分析[J]. 現代語文(學術綜合版),2016(06):80-81.

② 趙瑩瑩. 從“語文素養”看“語文核心素養”的內涵及特征[J]. 牡丹江大學學報,2016(11):173-176.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 律師 辯護制度 完善

刑事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辯護權,也可以委托或經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進行辯護。相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辯護而言,律師辯護更能有效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得如何做無罪辯護。”針對現行刑訴法對律師辯護制度設計不合理,導致律師辯護只能不能充分發揮的現狀。因此,完善律師辯護制度已是大勢所趨。

一、重新定位辯護人責任

辯護人的職責定位是刑事辯護制度的一個基礎性問題。辯護人只有明確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須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發揮辯護職能,維護辯護的效果。現行刑訴法第35條將辯護人的責任定位在兩個方面:第一,實體辯護,即通過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涉及諸如超期羈押、非法證據排除正程序性辯護;第二,要求辯護人承擔了本來應該由公訴人承擔的舉證責任,即要求辯護律師提出證據證明犯罪嫌疑、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的證據材料。該條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無視、輕視辯護人辯護意見的現象時有發生。隨著法治的發展,人們逐漸意識到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終極目標。程序價值越來越被人們所重視。在刑事辯護中,律師界業已確立既要進行實體辯護,又要開展程序辯護的理念。對此,新刑訴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該條規定從兩個方面對辯護人的職責進行重新定位。其一,刪除“證明”二字,取消了辯護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要求;其二,體現了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并重的精神,突出強調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與此相適應,新刑訴法新增加許多程序辯護制度,如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制度;辯護人可以要求審判人員、公訴人等回避,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辯護人可以申請復議;開庭前,辯護律師可以就回避、非法證據排除、證人名單、開庭時間等程序性問題發表意見。

二、確立審判前律師辯護制度

根據現行刑訴法的規定,律師辯護以審判為中心。首先,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具有“辯護人”的訴訟地位。現行刑訴法第96條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具體包括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審申請、了解涉嫌罪名和有關案件情況。律師在偵查階段不能調查取證、閱卷,更不能發表辯護意見。其次,律師在審查階段的辯護權是不完整的。現行刑訴法雖然規定公訴案件自審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僅可以委托辯護人,而且辯護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但是,現行刑訴法沒有賦予辯護律師在審查階段可以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不僅如此,辯護律師由于只能查閱、摘抄、復制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資料,導致辯護律師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實,不能為法庭辯護做出充分的準備。最后,辯護律師辯護集中體現在審判階段。由于現行刑訴法沒有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可以提出辯護意見和查閱全部案件材料的權利,導致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查閱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進行辯護準備。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能集中在舉證質證以及發表辯護意見方面。由此可見,現行刑訴法的規定不利于辯護律師辯護職能的發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維護,難以體現司法公正。為了改變這一局面,新刑訴法結束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律師辯護制度,走向審判前和審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師辯護制度。其一,為偵查階段律師“正名”。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有權委托辯護人,且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其二,確立雙重閱卷權。即辯護律師審查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檢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辯護律師可以查閱全部卷宗材料。從而破解了辯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閱卷難的問題。其三,確立聽取律師辯護意見制度。新刑訴法突破現行刑訴法的局限,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有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偵查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僅應當聽取,還應當記錄在案。對于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偵查機關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付卷。新刑訴法的上述規定,使律師辯護制度從以審判為中心,走向偵查、審查和審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辯護,律師辯護職能得以充分發揮,從而更好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三、確立辯護律師持“三證”無障礙會見權

會見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辯護律師才可以為辯護進行充分準備。如果不能保證會見的及時、暢通,則勢必會影響他們充分、有效地行使辯護權,進而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的無障礙會見是刑事辯護國際標準的要求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就明確規定被追訴人“有相當的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此處的“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包括了與辯護律師通信、會見的權利。《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9條規定:“身體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沒有見證人的情況下,與辯護人或者受可以選任辯護人的人委托而將要成為辯護人的人會見,或者授受文書或物品。”但是,會見難在當今中國被視為辯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三難”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現行刑訴法為辯護律師會見設置了重重障礙,如現象刑訴法第96條第2款規定,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在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派員在場。對涉及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只有經過偵查機關批準后才能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國家秘密沒有明確界定以及偵查機關是否需要派員在場的不確定性,導致司法實踐中律師會見一律必須偵查機關批準。否則,看守所會以不知偵查機關是否需要派員在場為由拒絕會見。不僅如此,少數偵查機關以案件未偵查終結為由,視所有案件均涉及國家秘密,律師會見一律派員在場。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的會見能夠及時,順暢,新刑訴法與國際慣例接軌,除少數案件外,辯護律師持“三證”即可以無障礙會見。其一,除少數案件外,辯護律師會見無需批準。新刑訴法第37條第2、3款規定,除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等三類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過偵查機關許可外,其他案件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審查階段或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只需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及時安排會見。其二,律師會見不被監聽。辯護律師會見權是律師辯護權實現的基礎。保障辯護律師的會見權必須做到在會見中不被監聽。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禁偵查人員只能在聽不見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談話聲的距離之外以目光監視。該內容也已被《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等國際條約確認,成為國際司法準則的一部分。如《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明確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會見權往往會因為被監聽而非常尷尬。為了保障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實現,新刑訴法第37條第4款明確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包括不在現場監聽和采用技術手段監聽。

四、有效防止辯護律師遭職業報復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 修改后刑訴法 職務犯罪 辯護權

修改后刑訴法對于辯護和制度進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即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強化了律師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這些制度的出臺,進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現了近年來我國法治進步的成果,對于推進依法治國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與此同時,這些規定也給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帶來了新的沖擊和挑戰。

一、修改后刑訴法對辯護制度修改情況簡述

僅就刑事訴訟偵查階段而言,與1996年刑訴法相比,修改后刑訴法在律師辯護權方面的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辯護人”介入時間提前

修改后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這條規定,將律師的辯護人地位從審查起訴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進一步保證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效的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

(二)會見程序改變

修改后刑訴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這也就意味著辯護律師可直接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經過辦案機關的批準、安排,這項規定為辯護律師和犯罪嫌疑人會見提供了極大地便利條件。

(三)律師權利擴大

修改后刑訴法第37第4款條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這項規定意味著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將不再有權派員在場,也不能對律師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進行不必要的批準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訴法第37條第1款取消了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的階段限制,即律師在偵查階段除可與犯罪嫌疑人會見之外,還可與其進行通信,這也是律師權利的一項重要擴充。

(四)明確規定三類案件可以限制律師會見

修改后刑訴法第37條第三款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這項規定從正面賦予偵查機關限制律師會見權力的同時,其實從反面也保障了律師的會見權,即只要不是上述三類案件,或者偵查機關沒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師即可不經批準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與轉變,被理論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可以有效改變現階段刑事案件“會見難”“辯護難”等基本問題,對于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提供了極大地便利條件。但就職務犯罪偵查工作而言,因為現階段的偵查工作特點,這些轉變卻給今后的偵查帶來了較大的沖擊。

二、辯護制度的修改給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帶來新挑戰

當前,我國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運行過程中存在著偵查手段較為單一,案件突破嚴重依賴口供,偵查工作缺乏現代技偵手段等特點,具體體現為:職務犯罪查辦以“秘密性”為原則;職務犯罪查辦依賴口供;職務犯罪偵查依賴強制措施的運用;職務犯罪偵查的技術偵查措施嚴重缺乏。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現狀是適應原有刑訴法而形成的辦案模式而產生的,律師辯護制度的改革為職務犯罪偵查帶來了以下幾方面的沖擊:

(一)口供的獲取和固定難度加大

貪污、受賄案件具有其證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觀犯罪構成的證明往往決定了案件的定性。禮尚往來、借貸關系、公務消費、小金庫等均可以成為逃避刑事處的關鍵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則成為能否定罪的關鍵性證據。律師以辯護人身份出現在偵查階段給審訊工作帶來的不可控因素必然會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現象將頻發。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律師之間由于權力和權利的“此消彼長”導致的“博弈”將更激烈,獲取口供難度將更加困難。

(二)證據的獲取和固定難度加大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證人由于不了解偵查機關對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獲取了哪些證據,因而不敢輕易翻供、毀證。而修改后刑訴法賦予了律師更充分的辯護權利,使得律師可以運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和專業知識,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告知其如何準備供述,并將獲悉的案件情況帶出,對關鍵案件證據進行掩飾或銷毀。這對于一直以來都以口供獲取證據的辦案機關來說,無疑是一個獲取和固定案件證據材料的巨大沖擊。

(三)可能導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線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訴法對辯護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辦案人員對案件的控制難度將增大。可能帶來的具體問題包括:(1)律師可能將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閱卷獲悉的信息提供給證人或被調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關聯的窩案、串案中。律師將獲悉的其他共犯或關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辯解提供給與這一供述或辯解存在利害關系的某個共犯或者其他關聯人,從而使他們在有意無意間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認識與表述;(3)在正在偵查的案件中,律師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可能獲悉尚未辦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無意地提供給相關聯的人。

(四)拓展線索,深挖串案的難度加大

線索深挖和擴大是職務犯罪案件線索來源的重要途徑,它可以使小案發展成大案,使單個案件發展成窩案、串案。線索深挖有時需要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發現蛛絲馬跡,然后乘勝追擊獲取更多的線索資料。而律師通過有關權利的行使,不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讓口供和證人證言變化的風險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從而給偵查中深挖線索,擴大戰果增加困難。

三、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如何應對辯護制度修改帶來的挑戰

作為職務犯罪偵查部門面對刑事訴訟法關于辯護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積極適應刑訴法的修正,從觀念上轉變偵查思路和偵查理念,努力提高職務犯罪偵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過偵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轉變,強化和完善職務犯罪偵查措施。

(一)偵查觀念要轉變

1.轉變律師提前介入影響辦案的觀念。刑訴法修改后律師介入時間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從表面上確實對案件的辦理帶來了壓力和挑戰,但從本質上看,也是我國是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正確處理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重要一步。辯護律師作為訴訟參與人,是刑事訴訟法建立控辯審三方架構的結果,是與公訴人、偵查人員承擔不同職責的刑事訴訟過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權利應當與公訴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職責不同。 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必須轉變觀念,建立于律師之間的有效溝通、協調,才能將案件辦扎實、辦成鐵案。

2.轉變“保險立案”觀念,樹立“風險立案”理念。實踐中,由于貪污賄賂案件查辦對象往往具備一定的社會地位和影響,為了保險起見,檢察機關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證據后才決定立案偵查,而對于尚未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對稱的優勢,盡快拿到口供。隨著刑事訴訟法對于律師介入時間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職務犯罪案件必將更加難以辦理,其間遇到的困難和阻力也會更大。這就要求自偵部門在辦案過程中,應當摒棄“保險辦案”的理念,樹立“風險立案”的作風,敢于迎難而上,加大辦案力度,實現辦案數量和質量的有機統一。

3.從“倚重初查”獲取口供,轉變為“初查偵查并重”全面收集證據。從近年來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流程來看,由于偵查措施較少,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往往會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在初查上,偵查階段則多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偵查”的格局。刑訴法修訂后,查辦職務犯罪雖然有了一些沖擊,但在偵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補充,初查和偵查之間的關系必將由倚重初查獲取口供,轉向初查偵查并重且為全面收集證據。

(二)偵查策略、手段要轉變

1.要進一步提高審訊水平,加強預審突破能力。首先,在審訊前要做足準備工作。修改后刑訴法要求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不能輕易接觸被調查人,反之一旦接觸就要做足充分的準備。這就要求預審人員對審訊對象的自然情況充分了解的基礎上對嫌疑人的個性和特性形成判斷,結合已掌握的證據,形成充足的預判。此外,律師在偵查階段以辯護人的身份介入導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審訊預案時要爭取窮盡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沒有遺漏。

其次,審訊過程要注意證據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訴法給予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空間相對寬松和自由。因此,在訊問中審訊人員要更為注意證據的出示環節和時機,打破嫌疑人的僥幸心理,甚至可以選擇在律師會見后再出示證據,出其不意的打亂嫌疑人心理防線,從而突破案件。

再次,審訊過程要高度關注。實際訊問中,審訊人員要比以往更為關注審訊中出現的各種情況,及時把握嫌疑人的細微變化,根據訊問變化調整訊問策略,追問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棄以往那種長期作戰、拘留逮捕后再獲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爭在第一次訊問時就達成訊問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審訊中要更要注重偵查謀略的選擇和使用。辯護制度的修改對第一次審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說案子能否獲取有罪供述都依賴于第一次訊問的成敗。這樣,我們在訊問中就要更加注重偵查謀略的選擇。在實踐中,偵查人員要將政策攻心、情感催化,雙管齊下、一箭雙雕,循序漸進、順藤摸瓜,抓住關鍵、重點突破等訊問謀略巧妙結合運用,力爭迅速打開局面,為今后的立案偵查打下堅實的基礎。

2.立案后加強證據收集工作,迅速強化固定證據。刑訴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查辦案件必須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偵查資源,集中力量作戰,提高辦案效率。針對律師介入偵查環節出現的新情況,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現象,鞏固偵查成果。對于即將接受律師會見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預防針”,告知其違反法律妨害司法的嚴重后果。而對于已經接受律師會見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進行突審,鞏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還應加強偵捕、偵訴配合,隨時掌握案件的動態情況,及時發現所取證據細節缺失等取證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補強,鞏固取證成果,健全證據體系,保證辦案質量。

3.充分運用技術偵查手段,逐步實現“由證到供”的轉變。

從實際辦案需要來看,筆者認為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術偵查手段是測謊技術和通訊監聽技術。職務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較高,反偵查能力較強,一般不可能積極主動地交代問題,使用測謊技術可及時獲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偽,對順利開展偵查工作極為有利。實踐中由于測謊儀器較為經濟,且操作極便,因而應當廣泛推廣使用。此外,職務犯罪中利用通訊技術作案的情況也越來越多,因而,在職務犯罪偵查中使用通訊監聽技術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強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主動性,獲取更多有價值的案件線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監聽人毫無察覺的情況下進行的,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直接獲得第一手資料。

4.充分利用監視居住這樣強制措施。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對于監視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種強制措施中最大的。從內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監視居住的條件、場所、方式、檢察機關監督等多項內容,從性質上看,監視居住被界定為一種介乎取保候審和逮捕之間的強制措施,是羈押的一項替代性措施。實踐中一些案件由于種種原因可能無法及時獲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需要繼續偵查調取主要犯罪證據,這樣就無法對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強制措施。為防止律師提前介入可能導致的一些不良情況的發生,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可以嘗試運用監視居住這一手段。這樣既可以將逮捕后的偵查時間兩個月轉為監視居住后的六個月偵查時間,又可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員接觸從而串供、毀證。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 逮捕 必要性審查 偵查機關

一、新舊刑訴法關于逮捕必要性的比較

舊刑訴法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該規定屬于原則性規定,在審查逮捕實踐中,如何證明有逮捕的必要性是十分困難的。而在實踐中,辦案機關“以捕代偵”“以捕代罰”的現象嚴重。逮捕的目的是為了方便偵查,結果導致以捕代偵、先捕后查,以致久審不下,容易導致長期羈押,超期羈押。偵察機關為減少辦案開支和今后追逃的麻煩,傾向于報捕,而檢察機關在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等問題的風險壓力下,也傾向于作批捕決定。構罪即捕的觀念根深蒂固,使得逮捕率高居不下。

而新刑訴法則對逮捕的必要性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逮捕必要性設置的合理性關乎逮捕制度本身是否科學,關乎逮捕措施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會被濫用,關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是否得到保障。新刑訴法對逮捕的必要性條件的細化遵循了無逮捕必要推定原則和強制措施的比例原則,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條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減少司法恣意,同時也對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新刑訴法給逮捕必要性審查帶來的挑戰

逮捕條件的細化,不能再像以前在原則性規定下模糊評估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它要求批捕機關必須加強逮捕必要性條件的審查,進一步提高逮捕辦案質量。這需要辦案人員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轉變逮捕觀念,從“構罪即捕”轉向“必要逮捕”。還要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一方面要加強對逮捕必要性條件的研究論證,從打擊犯罪和保障合法權益并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并重的角度出發,保證逮捕措施的適度使用;另一方面要加強逮捕必要性條件的證明機制,強化證據意識,圍繞逮捕必要性條件的待證事實規制證據標準,要求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注意收集相關證據,并嚴格審查把關,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證據。

再者,“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新刑訴法,相對于舊刑訴法規定的“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更進一步,其意義更加深遠。在西方法治國家,逮捕和未決羈押是分離的,盡管逮捕可以由司法官員授權或警察、檢察官自行決定采取,但逮捕后的羈押則必須由法官或者其他有司法權的官員或機構,對羈押的理由和必要性進行全面審查后再行確定。可以說,未決羈押在所有西方國家都毫無例外地需要經過司法機構的審查和授權,才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逮捕不僅僅是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種措施,還必然帶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較長時間內持續被剝奪的后果。作為逮捕必然后果的未決羈押,還將依附于整個刑事追訴活動。因此,做好逮捕的相關工作對于貫徹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原則顯得十分重要。

三、對加強逮捕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建議

1.建立偵查機關逮捕必要性提請前論證制度。偵查機關在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增加對“逮捕必要性”的說明,并提供關于逮捕必要性的相關證明材料。偵查機關采取書面形式說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除了提供涉嫌犯罪的證據外,還要提供逮捕必要的證據,這樣檢察機關可以更全面得掌握案情,能夠更準確的對逮捕的必要性進行判斷。建立此制度后,偵查機關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證據時也會積極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證據。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對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明材料及證據進行審查,檢察機關認為無逮捕必要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建議偵查機關依法采取其他強制措施。

2.提高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地位。以前審查批捕程序是一種行政化的審批程序,它書面化、審批化、信息來源單一化。犯罪嫌疑人作為訴訟主體不能充分介入審查批捕程序,只有在辦案人員認為報請批準逮捕的證據存有疑問時,才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其實,審查逮捕實質是對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事實是否符合逮捕條件進行嚴格審查,我國的逮捕必然帶來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后果,逮捕事關犯罪嫌疑人公民權利的剝奪。因此,審查逮捕中要嚴格遵守新刑訴法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聽取辯護律師對是否有逮捕必要的抗辯性意見,聽取證人等訴訟參與人對案件事實的意見,有助于檢察人員在掌握案件的整體情況下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

3.對“逮捕必要性”條件作細化考量。新刑訴法對于逮捕必要性做了進一步的細化,但是該項內容畢竟是例舉式的,不可能窮盡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情況,因此需要司法解釋進行進一步的完善。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1)犯罪主體,是否屬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老年人、嚴重疾病患者、盲聾啞人、初犯、從犯或者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2)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過失、受騙、被脅迫等;法定刑是否屬于較輕的刑罰;(3)情節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形;(4)犯罪后是否具有認罪、悔罪表現,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會或者串供、毀證、妨礙作證等妨害訴訟進行的可能;(5)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流竄作案、有無固定住所;(6)案件基本證據是否已經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證的可能等。在新刑訴法七十九條的規定下,結合上述細化標準,綜合考量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以最大限度地平衡打擊犯罪與保障犯罪嫌疑的公民權利。

新刑訴法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舉證責任 程序正義 保障人權

一、怎么理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爭議

1.非法證據的范圍問題。對于什么是非法證據,2010年《證據規定》未出臺之前,從“兩高”的司法解釋來看,非法證據主要是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非法言詞證據,不包括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等非法實物證據。但是理論界認為不能只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來界定是否屬于非法證據,因為偵查人員工作上的疏忽、業務不熟悉或者法律意識淡薄等原因收集來的實物證據也可能是非法證據。從新刑訴法的修改情況來看,學術界的觀點最終為立法機構所采納。

2.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關于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我國學者持不同的意見,歸納起來主要有完全排除說、事實肯定說、區別對待說、線索轉化說、權衡采證說等。大多數學者都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應當把所有的非法證據都排除掉,對于那些通過輕微違規行為所獲得的證據不應當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比如偵查人員在訊問時的一些不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失誤。如果將這些存在瑕疵的口供筆錄一律排除,會導致很多案件的證據不完整,形成不了證據鏈條,其結果是使本該受到制裁的人逃脫法律的制裁,逍遙法外。從新刑訴法第54條規定來看,本次立法對非法證據作了兩種分類:強制排除和可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排除。這就讓偵查機關負有解釋和說明爭議證據的義務,同時也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3.舉證責任問題。我國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被告方向法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就必須提交非法取證行為存在的證據,即證明責任在被告一方。而律師界和訴訟法學界則認為,排除非法證據過程中證明責任的分配應當借鑒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分配方式。新刑訴法第56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從規定內容上看,依然沒有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建議,只是強調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負舉證責任,法官只有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產生質疑時,才能要求公訴人和偵查人員承擔證明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警察和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追訴權的,其所進行的活動理應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當其行為的合法性受到質疑時,當然應由其自身承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責任。“舉證責任倒置”是我國刑事訴訟舉證責任發展的一個趨勢,在以后的立法中應當會逐漸確立。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涵

非法證據,即含有非法因素的證據,包括獲取主體、獲得手段、證據內容、表現形式和其他程序違法的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被用來證明被告人有罪。隨著我國法治建設水平的提高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進展,一個證據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被采納面臨著越來越多的限制和要求,法律對于證據材料轉化為可作為定案依據的條件和資格要求愈發嚴格。這些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證據能力問題,即事實材料轉化為定案依據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和資格,這與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有關。比如,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獲得的口供是真實的,但由于獲取手段違法,導致口供喪失了轉化為定案依據的資格;或者偵查人員獲得的事實材料是合法的,但是與本案毫無關系,不能被作為證據使用。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立旨在對證據能力進行規范。

2.證明力問題,即證據是否真實,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及其程度的問題。倘若一個證據是虛假的、不可信的或與其他證據矛盾的,則不具有證明力;如果一個證據的真實性沒有問題,但它與案件本身關聯不大或者沒有關聯,不能證明案件的任何犯罪事實,則該證據不具有關聯性,也不具有證明力。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外延

1.非法言詞證據。從新刑訴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我國非法言詞證據包括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2.非法實物證據。非法實物證據主要包括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等。新刑訴法第151條第一款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因此,如果被引誘者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只因禁不起誘惑而實施了犯罪行為,這種引誘偵查所獲取的實物證據應予排除。但是新刑訴法第151條第二款規定“對涉及給付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認可了對于特定類型案件采用“控制下交付”等偵查措施獲得證據的效力。另外,新刑訴法吸收了《國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增加了嚴格規范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據此規定,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取的實物證據也是合法有效的。

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意義

(一)遏制非法取證行為,保證程序正義

在公訴案件中,面對以國家為背景的公訴機關的控訴,不管個人力量如何強大,在國家的力量面前也是顯得無比弱小。這就使得參與訴訟的控辯雙方訴訟能力的不對等。除了利用賦予被追訴人一系列訴訟權利來平衡這種不對等的方法之外,還應該使整個訴訟的過程處于一個公平公正公開的環境中,以使控方濫用權力的空間最小化。一個依靠正當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結果,一定是符合客觀真實的,公眾也是樂于接受的。因為他們關心的不僅僅是裁判的結果,更重要的是還有獲得此結果的過程。邊沁曾指出:“對于法的實體部分來說,唯一值得捍衛的對象或目的是社會最大多數成員幸福的最大化,而對于法的附屬部分來說,唯一值得捍衛的對象或者說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實體法付諸實施。”只有保證了程序正義,才能作出讓公眾信服的裁判結果。可能在這個過程中會有少數罪犯逃脫法律的制裁,但這是“將個人權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會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二)有效保障人權

控制犯罪與人權保障并重是現代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價值目標,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現了對人的保護,這里的人有兩層含義,第一是層含義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二層含義是所有公民。這兩層意義上的保護也是相互依存、相輔相成的。一方面,如果沒有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通過法定的正當程序加以確認,那么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這個社會的任何公民都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有人的權利都可能隨時被剝奪,整個社會就沒有了正義可言。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公民,對所有公民的保護也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護,在沒有依法定罪量刑之前,他們受社會保護的權利不能被剝奪。

(三)能促進法治觀念轉變,提高偵查技術水平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那些以侵犯公民憲法權利而獲得的證據的所作出的否定性評價,這必將使控方的舉證受到更加嚴格的監督,從而遏制違法偵查,從源頭上減少非法證據。這也將促使偵查機關在偵破案件的過程中不斷提升自己的偵查水平,發展出更多的相關技能,向著專業化邁出更加堅實的步伐。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建議

盡管我國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是仍處于起步階段,許多相關制度還未完善。為了滿足證據立法和刑事訴訟制度的需求,順應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時代要求,我們還應該從以下幾方面來著手完善:

(一)建立庭前證據展示制度

我國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一些有關非法證據的規定,沒有建立庭前審查制度,以致于使非法證據可以直接進入法庭,出現在法官面前,對法官心證產生重大影響。對此,我們應當參照國外的制度設計,設置預審法官,由他來完成證據的庭前審查,將非法證據擋在法庭之外。當然,庭前審查法官要回避正式的開庭審理。關于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個人認為不應當在庭前審理中加以確認,而應該交由正式開庭后的法官予以確認。

(二)設制“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被告方申請法院排除非法證據,那么就必須提交證據證明有非法取證行為存在,即證明責任在被告一方。這對被告一方相當不利,因為他們面對的是以國家為后盾的國家機關,從偵查到審判都處于絕對劣勢,很多情況下即使存在非法取證,由于自身條件限制,也無法進行舉證。新刑訴法第56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從規定內容上看,依然沒有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建議,二者均強調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舉證責任,法官只有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產生質疑時,才能要求公訴人和偵查人員承擔證明責任。這有悖于刑事證據法之價值選擇的程序正義。證明控訴證據是否合法的責任由控方承擔是現代法治國家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理念的基本要求,還是舉證責任理論的基本要求,是由刑事程序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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