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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論文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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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論文選范文第1篇

一、中國農村金融服務體系現狀

首先,大型國有銀行在最近幾年比之前更加重視在農村地區提供金融服務。近幾年來,郵儲銀行、工行、建行和中行,都設立了專門的農村信貸項目,加大對農村的信貸投放力度伴隨著新農村建設。而不同的銀行,會結合自身特點進行不同的金融產品組合。例如,建設銀行對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郵政銀行對農村郵政業的支持。

第二,伴隨著新農村建設和農民合作組織的發展,新型的金融機構在農村也迅速增加。例如中國富平基金會,在陜西嘗試的農戶聯保小額信貸,也帶動了很多農民合作組織嘗試金融服務。

第三,政策性的農村金融服務,例如貧困縣的扶貧貸款,返鄉農民創業貸款,農村婦女創業貸款等政策性金融服務,也活躍在全國各地。

二、我國農村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金融領域法律、法規缺失,相關制度仍然不夠完善

一是農村合作金融法律缺失。雖然國家有相關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法律法規,但是對于農戶之間如何開展合作金融,尚沒有成為的、系統的法律進行界定。然而,很多農民在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后,金融互助成為會員發展生產的首要選擇,其好處是便利,村民之間擁有世代居住建立起來的信任。但是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的相關法律,對于合作金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合作金融,如何制定利息,吸納資金,如何規避風險,這些都只能依靠農民自己摸索著進行。[1]

二是農民享受信貸服務時,抵押物的法律界定問題。農民最主要的財產,往往是宅基地或承包的土地。但是宅基地是村集體的,農戶只有使用權,那么能否能夠像城市一樣將住房進行抵押貸款,還有待法律進一步確認。那么農戶能夠提供的固定資產就相對較少,因此不能得到正規金融機構的審核通過和大額貸款。[2]

(二)正規金融機構的復雜程序讓農民望而卻步

雖然正規機構越來越多的關注農村信貸服務,但是更多的是傾向于農村已經具備規模的鄉鎮企業、政府建設方面。但是伴隨著社會的發展,農民對金融服務的需求持續增加,不僅僅是農業生產、蓋房子、兒女教育,都會出現需要金融服務的時候。另一方面,伴隨著外出務工大潮,農村留守的往往是老弱病殘、婦女兒童,這個時候要讓留守的婦女一趟趟的奔走于金融機構和家庭之間,面對繁冗的表格,是一件非常為難的事情。因此,農村私人之間的高利貸悄然興起,利息往往高出銀行一倍以上。一方面很多借款農戶不堪重負,一方面如果發生拖欠和違約不還的情況,出借人的經濟權益也很難得到保證,也容易出現農民之間的矛盾。這種私人高利貸長期在沒有政府監管的環境中自行運轉,雖然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正規金融體系對農村服務的鞭長莫及,但是也滋生了更多的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

(三)農村金融產品創新仍面臨諸多困難

基于第一條,農民抵押物不足,以及農業的低利潤常識,金融機構針對抵押品不足的農村地區投入大量資金開展金融服務的動力不足。上述國有大型銀行更多的將農村金融服務界定在公益事業和扶貧事業領域,沒有認識到農村潛在的金融市場。這也就阻礙了這些資金雄厚且專業的金融機構,針對農村特點進行金融創新的動力。各類商業保險和商業銀行雖然看到了農村的市場,但是主要是從農村吸收資金,而始終沒有拿出創新的投資產品來。

三、促進我國農村金融可持續發展的政策建議

(一)整合多方資源,進行農村金融服務創新

建議結合農村合作金融、郵政、農村信用社以及不同銀行的自由資源和特點,退出更多靈活組合的“農村金融服務套餐”。例如“惠農卡+轉賬電話+產品體驗和金融知識宣傳”的服務套餐;“貸款證(農戶信用評級)+桂盛卡”的服務套餐;“公司+基地+農戶”農戶小額貸款;農村青年、婦女、返鄉農民工、個體工商戶、殘疾人創業貸款;農戶(社員)聯保方式發放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貸款;林權抵押貸款;土地承包經營權質押貸款等。因此,政策性貸款,特別是扶貧貸款應該與正規的金融機構聯合,從安全、專業以及便捷度方面,給予農戶更多保障。[3]

(二)大力支持農村合作金融

對于農民合作金融組織,它根植于當地農民社會,有農民自主管理,是一種本土的、創新的、而且最有可持續潛力的金融模式?;鶎由孓r政府部門,應該設立大力支持農民合作互助金融的政策法規。首先從政策上,給予法律許可的支持,讓農村合作金融組織不再是“黑戶”,而是能夠在陽光下生長。第二,要進行專業的監督,對于農村合作金融組織,對其資金募集方式、發放信貸的手續和流程、收益分配以及風險規避,進行一系列的指導和監管,避免出現惡性欺詐事件。第三,專業的金融組織,例如農村合作信用社,郵政銀行,可以與農村合作金融進行深度的合作。例如通過農村合作金融進行聯保抵押,這樣既能鼓勵農村合作金融,又能利用合作組織的管理資源和社會動員資源,降低正規金融機構的風險。

(三)在農村地區,特別是偏遠地區廣泛的鋪設金融服務點

相比城市地區,農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因此農村金融服務應該深入到更基層的地方。比如,在農村設立信貸管理員,安裝自動存取款機、ATM機、POS機以及轉賬電話等擴大金融服務渠道,不斷延伸農村金融服務范圍。對農民,包括外出打工的農民,要進行理財理念和理財嘗試的培訓,讓農民建立健康穩妥的理財知識。

對農村信貸員,要給予培訓,確保其金融服務的專業性和有效性,要給予必要的安全物質支持,例如保險柜等設備,確保資金安全;還要對于積極對農民進行信貸、存款吸收服務的信貸員給予獎勵。通過農村信貸員,積極的推進農村理財服務,例如定期存款,貸款等。因此農村信貸員也要承擔金融知識普及宣傳的工作任務。

參考文獻

[1]孟春,高偉.建立現代農村金融制度需要破解的幾個難題[A].中國“三農”問題研究與探索:全國財政支農優秀論文選(2008)[C]2009年.

[2]李.城鎮化進程中我國農村金融服務發展研究[D].武漢理工大學,2012年.

金融法論文選范文第2篇

存款名義人通過身份證掛失提取他人借用本人身份證存放于本人名義下的卡內錢款的行為在學理上有侵占罪和盜竊罪兩種對立的觀點。行為準確定性的癥結在于對存款占有以及占有支配力歸屬的不同理解。應當肯定的是,存款占有作為事實上的支配狀態,銀行享有對存款現金的事實支配,而實際持卡人和存款名義人同時享有對存款債權的事實支配,當二者發生重疊沖突時,存款名義人的支配效力大于實際持卡人,是存款債權占有的合法歸屬者。那么,存款名義人通過掛失提取存款的行為就屬于將合法占有的他人存款債權變為非法所有,應當成立侵占罪。

關鍵詞:存款名義人;占有;事實支配力;侵占罪;盜竊罪

中圖分類號:D9243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4853(2012)06006505

Explanations on Behavior of Nominal Depositors Withdrawing OthersMoney by Reportloss

SHI Lanhua

(Graduate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bstract:Theoretically,there are two opposed views on the behavior of a nominal depositor withdrawing othersdeposit by reporting the loss of ID cards.One is crime of embezzlement;the other is crime of theft.The crux of the accurate qualitative behavior lies in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deposit possession and of the dominant possession power.It should be affirmed that,as a factual dominant position,a bank enjoys the factual dominance of the cash on deposit,and that a nominal depositor enjoys the practical dominance of the claims on deposit at the same time.When the two overlap conflicting,the dominant power of the nominal depositor is greater than the actual cardholder so that the former is a legal ownership of the claims on deposit.Then,the behavior of withdrawing the deposits by reportloss by the nominal depositor belongs to transfer the legal possession of othersclaims on deposits to the illegal ownership.It should be sentenced to embezzlement.

Key words:the nominal depositor;possession;factual dominance;embezzlement;theft

一、案件事實及爭議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司機王某開車送總經理劉某及會計張某出外辦事,途經銀行時劉某向王某借用身份證但未說明用途。隨后,劉某與張某以王某名義在銀行存入30萬元,存折和卡均由經理劉某親自保管。事后,司機王某估計劉某與張某是以自己名義存款遂產生掛失提取的念頭,用身份證到該銀行掛失,銀行在驗證王某身份之后,以金融客戶儲蓄規定將該筆存款掛失,隨后王某將30萬元取走。[1]

(二)從不同的身份角度分析案件的法律事實

上述案件從刑法評價上看罪名選擇無疑是盜竊罪或侵占罪;但從刑罰評價上分析,盜竊30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侵占罪數額巨大最高刑僅為五年有期徒刑,故而本案的事實認定和罪名判斷對被告人人身權益意義重大。

1.被害人角度

存款作為財產性利益一般是以“誰占有,誰所有”的標準認定所有權人,因為金錢類的財產性利益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普遍的流通性和頻繁的使用性導致其根本無法以民法上的登記手續作為所有權人認定標準。存折或卡作為存款利益的物質載體,是卡內存款的所有權憑證,實際持卡人即享有對卡內存款的占有和保管權,其可以通過存折、銀行卡及密碼自由取出等于或少于存款額度的金錢,對存款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本案中,被害人借用王某身份證辦理存款業務,作為存款的實際所有人親自保管該筆款項的存折、卡及密碼,而被告人王某在推知存款事實之后產生非法占有之念頭,未經被害人同意私下通過身份證掛失將該筆錢款提取使用,這種私自轉移占有他人存款的行為,排除實際所有權人對存款的占有和保管狀態,明顯構成盜竊罪。

2.被告人角度

張某和劉某借用其身份證將錢款以被告人名義存入銀行,二者之間即形成了事實的財物保管關系。被告人王某作為存款的名義所有人,根據金融行業客戶存款規則,存折或卡作為客戶存款利益的表象載體,無法對抗客戶身份證所具備的實質效力。在沒有存折或卡的情形下,客戶持身份證即可證明其對存款的形式所有權,存款名義人有權通過身份證掛失的方式重新補卡或向銀行請求支付存款現金,銀行通過合理的身份驗證后有義務履行支付。被告人王某將該筆存款掛失之后,張某便喪失了基于銀行卡和密碼占有該筆款項的事實支配力,而王某享有對自己名義下的存款合法占有支配效力,其提取使用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占有”,僅僅是違背保管義務拒不返還的侵占行為。

(三)案件爭議分析

在財產犯罪中,對財物本身的占有性質的判定是在確定行為人行為侵犯了財產法益后選擇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要點。通過上述案情分析,從刑法意義而言被告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而且數額巨大,毫無疑問是成立財產型犯罪,但行為人王某到底是轉移占有的盜竊罪,還是非轉移占有的侵占罪,是本案分歧所在。如果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沒有從劉某的“占有支配狀態”下實施轉移,進而占有劉某的存款,要認定盜竊犯罪便失去了法律依據。由此,在實際持卡人與名義存款人分離之下,如何界定銀行存款占有狀態和支配效力,成為本案的理論難題與司法困境。

二、財產犯罪中占有的理論探討

占有概念來自民法,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羅馬法上的占有是指管理支配財物的一種事實狀態,其與真實的支配權可以相分離,專就占有本身承認其效力;日耳曼法的占有則是與真實的支配權相結合,并表現為該真實支配權外部的事實支配狀態。[2]

大陸法系對于占有的刑法理論具有不同的學派觀點,具體分類為:1.管有說:認為無論是他人還是自己之物,只要在自己保管之下即屬占有。2.事實及法律支配說:認為占有除事實上的支配外還應包括通過存單、倉單、提單等法律手段的支配。3.事實支配說:認為只有在事實上具有能夠支配標的物的狀態才構成占有。4.處分可能狀態說:認為只要對物享有能夠像對待自己的財產那樣的處分地位就構成刑法上的占有。5.支配說:認為刑法上的占有著重支配要素的存在,只要對物能夠支配就構成占有。[3]

以上諸說,雖然主流觀點是事實及法律支配說,但筆者較為贊同事實支配說,認為刑法上的占有必須僅限于事實上占有,因為刑法是通過處罰他人對財產的不法侵害行為來保護財產權利,所以對侵害財物占有的財產罪來說,必須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而將財產事實上置于自己支配狀態下才能構成犯罪。所謂法律上的占有與事實上的占有本就為一體狀態不可分離,正如人既是事實上的物理存在也是法律上的社會存在,對人的定性是不能分離物理性和社會性的。同樣的,刑法上的占有作為非民事權利,表現為一種事實狀態,行為人對財物是否具有正當性并不能影響占有的成立。法律對財物的支配性評價必須依存于該財物的事實占有狀態,二者是同為一體的。

首先,存款人將財物存于銀行,貨幣作為高度可替代性的種類物,一旦發生轉移占有便再難特定化,銀行與客戶的儲蓄存款關系一旦成立,存款現金的所有權即轉移給銀行,銀行作為存款現金的實際占有者便具備了事實上的支配效力。雖然,日本通說認為存款現金事實上是由銀行占有的,但存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存款債權關系賦予了其對存款現金的法律上的占有,一旦否定存款人的法律占有即否定了存款人對與存款等額現金自由處分的支配權力,顯然與社會經驗不符。[4]但筆者對此不能茍同,因為承認銀行和存款人對存款現金的事實占有和法律占有的雙重支配力,即意味著在同一個物上具備兩個性質不同的刑法認可的占有,那么一旦出現銀行存款現金被侵犯的情形,則行為人同時侵犯了銀行事實上的占有和存款人法律上的占有,這便產生行為認定的法律矛盾。

其次,刑法上的占有是以排他性為基礎的,一旦占有者事實上支配、管理著財物,則其他人便不能同時支配、控制財物。如果承認存款人對存款現金的法律上的占有,那么銀行一旦將該筆款項發放貸款便構成對存款人財產權益的侵犯,明顯不符合金融行業的業務規則。而行為人基于銀行卡取得了對存款等額現金的法律占有,并不能自由、排他的處分、支配該等額現金,因為存款人要處分、支配該錢款必須向銀行業務員或ATM機進行身份認可,同時要依賴銀行對存款債務的履行才能行使其法律上的占有權,明顯是違背了占有排他的規范特征。

最后,司法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盜竊罪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等的數額,不論票證性質是否即時兌付,盜竊數額均按票面數額計算,而刑法一般理論上認定盜竊數額是針對行為人已經竊取占有的公私財物的數額。由此延伸,可以肯定的是行為人只要占有存單等有價票證,即形成該筆款項的事實支配和控制力。對此,難免有學者認為占有存單等有價票證并非是事實上支配著所載的金錢數額,而是屬于法律上的支配。筆者認為這一說法是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控制的形式區別錯誤界定為事實上的支配與法律上的支配的性質區別,上述關于盜竊犯罪的司法解釋向理論界和實務界表明了刑事立法和司法機關對財產性利益納入財產犯罪規制范疇的基本立場。行為人事實上支配和控制著有價票證,其意義并非限于對票證這一價值微薄的物質形態的刑法上保護,而是立法認可其事實上支配和控制著有形票證所承載的財產性利益,行為人持有該有價票證即意味著其享有事實上對該有價票證所載的財產性利益自由支配和排他處分的請求權,可以即時要求銀行履行兌付義務,并非行為人同時擁有事實上支配有價票證和法律上支配票證所載利益的雙重支配力。因而,司法解釋將財產性利益合法納入財產犯罪的刑法規制范疇,解決了對存單等有價票證占有的理論沖突,為事實說提供有力的立法支撐。

因而,筆者認為刑法上的占有僅限于事實上的占有,客觀上必須對物具有實際的支配或控制力,不存在所謂脫離空間的觀念占有或法律占有。從事實說的角度分析本案中存款的占有狀態,筆者認為存款人將錢存入銀行,銀行即在事實上支配著存款現金,而存款人則獲得了以銀行卡為支付憑證的存款債權,有權請求銀行履行支付義務,銀行則必須按照約定支付等額現金及利息,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確定以銀行卡為權利憑證的存款債權在法律上具備了財產權的性質,屬于法律認可的財產性利益范疇。本案中,銀行對存款現金享有事實上的支配權,而持卡人對存款債權享有事實上的支配權,前者占有的是存款現金,即物的占有;而后者占有的是債權人對財產性利益的支付請求權,即權利的占有。如此定性,存款人憑借銀行卡和密碼向銀行主張權利便可以排除他人對財產性利益請求權的主張,符合刑法上占有的排他性特征。同樣的,再如住客使用賓館睡袍即事實上占有了該物,而業主根據服務合同對該睡袍存在事實上的請求返還權,并不是通說的根據一般的社會規范觀念認為業主的占有權并不以空間支配、實際控制為必要從而承認觀念上的占有該睡袍,否定住客物理的、事實上的支配權,以此就解決了理論與實務的矛盾。

三、占有歸屬支配力的法律比較

一般而言,存款中實際持卡人和存款名義人是同屬一人的,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交易關系迅捷化,ATM機的出現使得銀行對持卡人免除身份認同,實際持卡人與存款名義人的分離便由此產生。在案例中該筆存款便產生了銀行對存款資金的事實支配權、而存款名義人和實際持卡人都具有事實上的存款債權支配權的情形,前者是基于銀行卡、存折和密碼,后者基于開戶人身份。根據金融行業的服務規則來看,二者對存款債權的事實支配權都可以成立。以房屋為例,房屋的男主人和房屋的女主人都對房屋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同一物體上并不否定存在性質相同的兩種占有狀態,而這與上文筆者所否定的對物的事實支配與法律支配分屬存在完全不同。由此,占有的重疊與沖突狀態便產生了,正如持鑰匙的房屋女主人與登記人的房屋男主人對房屋的事實支配一旦發生沖突即需要認定二者的支配效力從而確定占有歸屬人,同樣的本案中該財產性利益占有的歸屬到底是誰,就成為定罪的一個關鍵問題。

在本案中,王某作為存款的名義人,其在法律層面上與銀行成為了債權人和債務人關系,而實際持卡的張某同樣可以憑借銀行卡和密碼對銀行請求實現債權,在此情形下要認定王某通過身份證掛失提取劉某所存錢款的行為性質,便需要比較實際持卡人和存款名義人各自對存款債權事實支配力的大小及占有的歸屬,對此筆者認為存款名義人的支配力要大于實際持卡人,存款債權占有狀態重疊之下歸屬于存款名義人。

其一,在排他性要求上,存款名義人可以對抗實際持卡人,一旦二者同時向銀行請求實現存款債權,根據銀行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要求,合法的存款債權應當歸屬于存款名義人,銀行是以存款賬戶所載身份為依據對存款名義人履行存款債權。劉某持有該筆存款的債權憑證銀行卡,確實能夠隨時請求銀行履行債權義務,事實上占有了該存款債權,但王某卻可以憑借存款名義人的身份隨時剝奪或改變劉某對存款債權的占有事實。因此,判斷存款占有的支配力大小,關鍵是根據金融法規及儲蓄規則判斷誰具有排他性地向銀行主張支付請求權的權利,據此便可以認定本案中存款債權占有重疊下應歸屬于存款名義人王某。

其二,在存款債權的占有轉移情形下,本案中王某尚未實行掛失提取行為前該存款債權事實上確由劉某和王某共同支配,而王某向銀行掛失該筆存款債權之時,其對存款債權的占有排他效力高于實際持卡人劉某,一旦通過身份認證完成掛失手續,銀行履行存款債權后,存款債權便歸于消滅,實際持卡人劉某便喪失了對該存款債權的事實支配,不能向銀行再次主張履行義務也不能主張銀行對存款名義人王某的履行無效。而王某則通過對現金的占有轉移了對存款債權的占有,實際持卡人劉某便喪失了對30萬元錢款的事實支配力,權利都不存在了,占有從何而談呢?因此,從存款名義人可以通過掛失補卡轉移或消滅實際持卡人對存款債權的事實支配力而言,存款名義人可以排他性地自由決定將對存款債權的事實占有轉變為對存款現金的事實占有,從而消滅實際持卡人對存款債權的事實占有狀態,無疑在存款債權占有狀態發生重疊與沖突時,當存款債權處于實際存款人和存款名義人的事實占有之下,存款名義人的支配力要大于實際持卡人,存款債權的占有歸屬應由存款名義人享有。

據此,本案被告人王某作為存款名義人對該存款債權具有高度排他性的事實支配力,本身即存在刑法上的占有,其利用身份證掛失提取劉某所存款項的行為并非法律上轉移占有型的財產犯罪,可以排除盜竊罪的認定。同時對部分學者提出的詐騙罪,筆者在此一并予以否定。銀行作為存款債務人,按照個人儲蓄實名制的規定通過對王某這一存款名義人的身份認同,從而對王某履行支付存款現金義務,并不屬于基于認識錯誤而不當處理財產的詐騙行為。因為借用他人身份證辦卡存款,本身是違反金融儲蓄規則的,銀行并不存在排查實際持卡人與存款名義人是否一致的法律義務,更不必因對存款名義人履行存款債權而導致實際持卡人財產利益損失承擔法律責任,故在本案中銀行并無利益損失,也非不當處理財物。存款名義人基于儲蓄實名制的規定將其名下合法占有的存款債權進行掛失兌付現金,并不構成非法轉移銀行對存款現金的占有,因此認為被告人王某詐騙罪的觀點也難以成立。

四、案件行為的性質定性

基于以上所述,可以肯定的是王某作為存款名義人通過身份證掛失提取的行為使得其實際上取得了對存款現金的占有和控制權,符合刑法上占有的事實狀態。判斷王某掛失提取的現金的性質,學界爭議頗大,主要分歧集中在是基于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不當得利[5]和刑法上的代為保管他人財物。[6]

不當得利作為民法概念,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者事后喪失了合法根據使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財產利益。在本案中,王某對劉某借用其身份證而存其名義下的錢款,并非是劉某出于錯誤的認識處分其財產,使得王某在事實上成為該錢款的合法占有人。王某明知自己并非該存款的實際所有人,對該存款不存在合法的收益權,同時因該掛失提款的行為導致劉某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據此其名下的錢款屬于不當得利。但法律的評價并不能止于此,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明文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倍跄碂o意受益的行為雖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但并不能免除其對借用身份證存其名下的該筆存款債權保管、返還的法律義務。

而對民法上不當得利的財物能否構成刑法中侵占罪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學界通說認為保管必須是經過財物所有人基于信賴關系的授權委托所形成的,未經授權或委托則不構成保管關系。[7]筆者認為對保管不能局限于合法明示的委托關系,而否定事實上的代為保管關系。本案中雖然存款所有人劉某與王某雙方并無任何明確約定,但劉某是自愿將存款置于王某的名義控制之下,二者對該存款成立事實上的代為保管關系。如果在此否定被告人王某發現該存款利益時的保管關系,則使得對存款所有人利益的法律保護得不到落實。因此,在王某發現自己名下持有存款,也明知自己并非存款的實際所有人時,對該存款即與實際所有人劉某成立事實上的保管關系,并因此自然產生合理保管、及時返還的義務。不當得利在王某發現時便轉化成由王某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當王某違背保管及返還義務時,便不再是不當得利而是惡意受益、非法占有,完全符合《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占罪的構成特征。

因此,筆者認為,王某名下的這筆存款屬于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應當合理保管或及時返還給實際所有人,而其通過積極掛失提取存款使用的行為違背了保管義務,屬于不法將其保管的財物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成立侵占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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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樸生.論侵占罪之持有關系[G]//蔡墩銘.刑法分則論文選輯:下.臺北: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755.

[4]李強.日本刑法中的“存款的占有”:現狀、借鑒與啟示[J].清華法學,2010(4):155156.

[5]黃佳.存款名義人掛失領取他人錢款的刑法分析[J].中國檢察官,201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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