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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區居委會的工作行政化傾向嚴重、工作任務繁重
1、社區居委會自治功能尚未到位
通過調查發現,社區居委會的功能當前還未能突破辦理政府行政事務為主,辦理社區事務為輔的現狀,還習慣于上級領導布置什么就干什么,工作中表現較強的依賴性,自主性、自治性沒有得到體現。一是社區自治的任務與工作要求有距離。社區居委會的自治工作應有三方面內容,即:首先要做好社區服務,但實際上社區服務做得極少或是空白;其次要做好社區事務的民主決策與管理,但實際上的效果不明顯;第三是豐富社區教育活動,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但實際上文體活動多,教育活動少。二是社區居委會已經成為事實上的“政府的腿”。《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了社區居委會有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的職責,具體規定了必須要協助政府部門做好社區治安、公共衛生、優撫救濟、最低生活保障、計劃生育和青少年教育等有關工作。通過調查,以上這些職責應該是社區居委會通過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等形式開展的,但是大多數情況是街道辦事處要求社區居委會替政府部門填表格、建檔案、出具證明材料等行政性工作;同時政府部門臨時性的統計、調查任務也都通過街道辦事處落實到社區居委會來執行。這使得社區居委會的大部分時間都花在協助政府部門的工作上,居民自治組織的作用被行政化所覆蓋。
我結合工作對50人進行了調查,當問到居委會是什么性質的組織時,有35人回答是代表政府的機構,只有10人回答是代表居民的,還有5人不清楚。在社區專職工作者隊伍中也有很大一部分有“吃人俸祿,為人分憂”;“拿政府的薪水,替政府干活”的思想。在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中絕大多數都認為社區居委會是街道辦事處的下屬單位,理所應當地完成街道辦事處布置的各項工作任務。
2、社區事務纏身,工作任務繁重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大量的“單位人”轉化為“社會人”、大量農民進入城市生活、本地農民失地流向城市,流動人口的大量進入城市,使社區居委會面對復雜眾多人口而發生的各項管理工作和事務數量增加、難度加大,“小社區,大社會”的模式,增加了社區居委會的工作強度。
3、政府部門職能不到位,社區自治職能弱化
繁忙的行政和社會管理事務使社區居委會陷于被動應付的境地,許多部門提出了“橫到邊,豎到底”、“把工作觸角延伸到社區”的目標和任務,以進一步加強城市基層基礎工作,這本是一件好事,但是指導、服務不到位,形成了會議多、檢查多、報表多的局面。有些部門工作(含街道)進入社區沒有發揮自身指導、服務職能,為社區居民辦實事,而是習慣于把社區當作自己的下屬單位去布置工作;熱衷于創建、搞評比,輕內容、重形式,各項工作都要求“建班子、掛牌子、設展板、建臺帳、要數據”。社區居委會每天應付著上級領導的檢查和收集報表、傳送各種數據,從而淡化了居民群眾對社區的認同感,削弱了社區居委會對居民群眾的親和力和凝聚力,弱化了社區居委會作為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職能。
(二)社區居委會業務經費不足
一是發揮自身職責,調動居民參與社區建設的活動經費較少。《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社區居委會負責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調解民間糾紛,協助政府或派出機構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在當前形勢下,社區居委會還要做好社區治安、社區教育、組織社區文體活動、美化社區環境等工作,這些都需有必要的經費作保障,否則很難形成居民的廣泛參與和工作效果。
二是日常辦公經費緊張。在各項工作中,召開會議、報送信息和數據,建立臺帳等文件資料的辦公消耗,加之社區居委會自身水、電、暖以及電話費,一年就得需要6000元左右。日常的上網費和消耗,一年也需要5000元。政府部門部署的工作大多要求制度上墻,制作展板,每年此項支出至少4000多元。
在社區居委會經費方面,我區規定每個社區居委會每年1萬 5千元。各街道辦事處統籌部分外,社區居委會實際的使用只有4000-8000元,業務經費嚴重不足。
(三)社區專職工作者待遇較低
通過調查發現,社區專職工作者待遇低的問題比較突出:一是社區協管員待遇較高,如勞動、城管、矯正、治安協管員等都是由勞動部門安排的失業人員,工資比社區專職工作者(社區居委會工作人員)高,不僅發工作服,而且遇年節還有福利。而社區專職工作者都是經過招考和居民選舉形成,心理反差大;二是社區專職工作者的付出與回報差距較大。社區專職工作者承擔的工作繁重,但扣除三險個人負擔部分后,每個人只有800-1000元月收入,直接影響了積極性,影響了社區管理工作的成效。
二、改進對策與建議
(一)應積極為社區居委會減負
一是理順區街關系。要按照“條專塊統”的原則,對專業性比較強的由區委辦局在街道設站(所),實現條條上的一專到底。街道主要是代表政府履行塊塊上的綜合管理職能,具體講就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區政府的授權或者有關職能部門的委托,使街道具有綜合協調權、處置權等,從而有效地行使政府對城市的管理職能,對地區社會治安、市容市貌、城市建設、精神文明建設等達到高效的管理。
二是理順街(部門)居關系。理順關系要改變過去領導與被領導、命令與服從的關系,成為指導與協助、服務與監督的關系。進一步明確社區居委會的任務。社區居民委員會作為城市管理四級網絡中的一個網格,而不是一個“級”,這個理念是理順街居關系的基礎,必須牢固樹立。按照政事分開的思路,將社區居委會的各項工作進行梳理,做到“兩個明確”:即明確哪些屬于街道(部門)的工作,哪些屬于社區的工作;明確哪些是政務性工作,哪些是事務性工作。在此基礎上,屬于街道的工作,街道(部門)無權向社區攤派;屬于社區的工作,社區有責任完成;對需要社區協助辦理的工作,要建立社區工作準入制度,履行正式的授權手續。
三是明確社區功能定位,發揮社區居委會自治功能。一要搞好社區服務。主要是抓好四項服務:即抓好社區安全服務,保持社區的長治久安;抓好社區的文化服務,滿足居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抓好社區的健康服務,培養居民良好的生活習慣;抓好社區生活服務,解決居民生活中遇到的各種困難和問題。建立社區的長效服務機制,實現政事分開,建立社區公共服務社,按照市場規律進行運作;樹立求真務實的工作作風,以居民需要與否、居民滿意與否、居民擁護與否為社區服務的唯一宗旨,來推動社區服務。二要保證社區居委會的自治權得到有效行使。這個權力能不能落實,關系到社區建設的成敗。社區自治權應主要體現在社區民主決策權、社區管理權、社區財務自主權、社區依法協管權以及社區對政府部門的監督權上,只有把這五項權力真正落到實處,社區居委會才能真正從大量的政務性工作中解放出來,也才能真正把社區服務搞起來。
(二)多渠道解決社區居委會業務經費
目前的社區居委會經費由街道辦事處統籌安排,這雖然有利于基層社區管理工作的協調統一,但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制約了社區居委會工作的進一步發展,使得居委會受到資金不足的限制和制約,難以解決居民的熱點、難點問題,制約居民對居委會的認同和歸屬,因此必須采取多渠道保證居委會業務經費。
一是社區居委會建立單獨帳戶并全面安排,使其工作正常運轉,為居民群眾辦實事、辦好事。
二是要動員發動轄區單位資源共享、共建共駐,各社區要協調轄區單位有錢的出錢,有力的出力,把社區各種各樣有形的、無形的資源開發出來。
三是社區居委會采取多種形式拓寬社區服務領域,建立自身的便民利民社區服務組織,在有償或低償為居民提供服務的同時,增強自身實力。
四是政府要加大社區業務經費的投入力度,在現有每年每個社區1萬5千元基礎上提高到3萬元。
五是建立社區工作準入制度。政府部門和街道經批準需要社區協助的工作,要做到權隨責走,費隨事轉。
論文關鍵詞: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在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作出決定或者裁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目前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進行了規定,各地也在實踐中探索著這一制度。但是,從這些規定也可以看出,我國并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各個部門都針對本部門的具體情況作出了規定,但整體上沒有銜接,缺乏完整的梳理與清晰地系統。社會調查主體規定得比較籠統,而且缺少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統一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和作用在我國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中規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規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導致了實踐中司法部門在實施社會調查時的不統一。
目前,結合我國實際建立統一、規范的社會調查制度已成為必然趨勢,筆者認為其核心問題主要有:
一、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具有關聯性,而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幫教的條件,并沒有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因此我們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據,控辯雙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對其加以質證。但如果公檢法機關發現律師和委托的社會調查員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有比較大的分歧,則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會調查員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報告。社會調查報告是經過調查后作出的書面報告,是司法機關作出決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其應該具有準法律文書的性質。隨著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不斷發展與成熟,應該制定出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的統一格式和必備內容。
二、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
1.社會調查主體應具備的條件。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走訪相關人員、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學習、社區以及其他關系所在地等進行實地調查,從而掌握該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人。因此其必須滿足三個方面的要求:應當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況有比較全面、深入的了解;應當有充足的時間進行社會調查工作;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
2.社會調查主體的范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師無論是從自身條件還是從為未成年人辯護需要的角度看都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為避免律師只是從對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報告而出現報告不準確和不全面的情況,公檢法部門作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訴方和裁判者,也應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況。依照我國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是目前我國并沒有在公檢法部門形成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系統性制度。以我國實踐看來,各級共青團的權益部門、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未成年人保護辦公室中具有一定條件的工作人員可以擔任社會調查的工作,他們有相關專業知識,有較高的文化水平,有與青少年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經驗,同時又能保證中立性,公檢法部門可以委托其進行調查。還要特別指出的是,2004年社會工作者被載入中國職業標準目錄并逐步專業化。社區的一項主要工作職責就是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隨著這個職業走向正軌,社工也就比較適合進行社會調查工作,而且社區在法庭作出判決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情況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社區矯正。
3.社會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分參加訴訟,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
三、社會調查開始的時間
雖然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界比較熱衷于討論審前社會調查,但是筆者認為,律師和公安機關委托的調查員應當自偵查階段就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社會調查報告。因為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該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可以作為偵查機關決定是否取保候審以及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準逮捕以及是否起訴決定的重要參考因素。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未成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個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據此提出的建議。個人背景資料包括基本情況和背景情況。個人基本情況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況、性格特點、是否在校讀書等情況,背景情況包括走訪未成年人的家庭學校、社區以及關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況、在校表現情況、社區對其的評價以及社會交往等情況,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情況;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受害人遭受犯罪影響的程度、對犯罪人的態度以及是否與犯罪人達成了刑事和解等。社會調查報告中應當盡量附有證明這些客觀事實情況的相關文件。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部分是指進行社會調查的律師和社會團體中的調查員依據調查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提出處理該未成年人的建議,主要包括是否應當取保候審,是否應當被不予批準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訴,是否可以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適用緩刑等。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
在偵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訊問未成年人和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強制措施以及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的重要依據。在審查起訴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成為檢察院是否酌定不起訴的依據。在審判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法院決定對未成年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等輕刑的重要參考依據。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提供的信息對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在執行階段,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采取針對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矯正方法,盡快消除其危險性,使其成為正常健康的公民。
內容提要: 量刑調查報告在西方國家有160多年的歷史,我國開始于1989年,現在,已經有10多個地方法院實施這一制度。其理論基礎是刑罰個別化理論、教育刑理論和罪犯人權理論。在我國實施這一制度的前提是量刑程序與定罪程序分離,調查對象應當適用于可能判處所有刑罰的、所有未成年和成年被告人。調查的主體來看,應當由社區矯正機構進行量刑調查。調查的內容來看,應當包括個人情況、犯罪情節、犯罪前后表現、行為人的性格特征、家庭背景、教育環境、社區環境、幫教條件等8個方面。為了法官無須解讀冗長的文字就可以直接獲得所需的信息,調查報告應當簡短化和表格化,形成“量刑調查表”。
媒體曾報道,2007年4月19日,豐臺區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故意傷害案。與以往不同的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所長來到法庭,坐到公訴人邊上宣讀了一份“社會調查報告”,證明了被告人的一貫表現。“據了解,在刑事案件當中以“社會調查報告”的形式證實被告人的平時情況,并作為法官量刑參考依據,在本市尚屬首次。”①事實上,這并不“首次”,近年來,我國一些地方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借鑒域外經驗,進行了審前調查制度(有的地方稱“人格調查”或“品行調查”)的探索和嘗試。
所謂“社會調查報告”、“量刑引入社會評價”、“人格調查制度”,其標準的名稱是“量刑前調查報告”制度(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s report,英文縮寫為“psi”),為簡便起見,我們通常也可以稱其為“量刑調查”。如今天美國的量刑前調查報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部分為“犯罪人情況報告”,一部分為“犯罪行為情況報告”,其信息來自于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家庭成員、被害人、其他與被告人經歷有關的重要的個人。兩個報告的具體內容包括:以前的犯罪和少年違法情況、犯罪行為的描述、被告人職業和工作歷史,被告人的從軍經歷、經濟狀況、社區居住期限、教育背景、和其他相關資料,吸毒史、濫用藥物史、心理和精神病史,被害人是否對其有傷害、被害人陳述一、被告人本人陳述、可能適用的量刑指南條款、被告人是否能夠適應社區生活,量刑建議。②以上兩部分情況,都將作為量刑時的參考。
量刑調查制度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理論基礎和現實基礎。
一、量刑調查制度的理論基礎
正如評論者指出,“法律講究的是以事實為依據,丁就是丁,卯就是卯,犯多大事就該承擔多大的責任。”③那為什么在西方國家會產生一種包括了很多與犯罪事實無關的因素的“量刑前調查報告”作為量刑的依據之一呢?這有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刑罰個別化理論
在資產階級思想啟蒙時期,作為刑事古典學派最具生命力和代表性的原則:罪刑相適應,在報應刑理念的支持下,要求刑罰應當與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大小相適應,要求有罪必罰,無罪不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而此處的罪,是指犯罪行為。報應刑建立在每個人的犯罪都是因為自己的自由選擇的前提下,認為犯罪是道德惡劣的表現;犯罪人個人應當承擔責任;應當承擔與自己行為相當的責任。這就是所謂刑事古典學派在犯罪行為哲學哲學觀念上的自由意志論、犯罪原因觀念上的道德原因論、犯罪概念觀上的行為論、刑罰責任上的個人責任論、刑罰根據和目的上的報應論。
但是,這一觀念的問題是,只認識到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因為每個人的犯罪都有社會的原因;個人不是完全有選擇自由的;犯罪也不一定是道德惡劣的表現,社會也應當承擔責任;犯罪概念只考慮行為而不考慮行為人的情況是不妥當的;刑罰的根據除了報應,還應當考慮預防。于是,19世紀中后期,刑事古典學派日漸衰落,刑事社會學派在批判古典學派之基礎上逐漸壯大起來。“應受處罰的是罪犯,而不是犯罪。”“矯正可以矯正的罪犯,不能矯正的罪犯不使為害。”④隨著李斯特這一著名的口號的提出,出現了刑事社會學派關于犯罪和刑罰的新觀念:犯罪行為哲學哲學觀念上的社會決定論(意志不自由)、犯罪原因觀念上社會原因論(而不是道德原因)、犯罪概念觀上的行為人論(而不是行為論)、刑罰責任上的社會原因論(而不是個人責任)、刑罰根據和目的上的預防論(而不是報應論)。
進入20世紀,無論是古典學派還是實證學派都意識到各自的理論不能很好的遏制犯罪、預防犯罪,所以都取對方之長。因此,現代各國在刑事政策上表現為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并重,報應主義與功利(預防)主義兼有,客觀行為與主觀惡性統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結合。在此基礎上體現刑罰的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其中,刑罰的個別預防要求刑罰的個別化,要求刑罰應當與罪犯的個人情況相一致。
行為的社會原因決定論認為:“犯罪并非意志力的驅使,而是個人長期或暫時處于自然環境、道德條件下,內部、外部的因果鏈條使他們傾向于犯罪”,“任何足以使人類社會不誠實、不完全滿意的社會條件,都是引起犯罪的社會因素”,因此,社會和其他非個人意志因素對犯罪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各種人格的罪犯,則需要實施不同的處遇方案”。⑤
1898年法國學者雷蒙?薩雷伊在他的《刑罰個別化》一書中正式提出刑罰個別化理論。薩雷伊對刑罰個別化作了如下表述:刑罰個別化包括法律上的個別化、裁判上的個別化和行政上的個別化。所謂法律上的個別化是指法律預先著重以行為作為標準,細分其構成要件,規定其構成要件,規定加重或減輕情節等。所謂裁判上的個別化是指法官根據犯罪分子的主觀情況適用不同的制裁方式。所謂行政上的個別化指刑罰執行機關根據罪犯具體情況執行刑罰。刑罰個別化思想為近代實證學派所倡導,經過他們的努力得到了很大的發展,明確了以下兩個觀點:第一,適用刑罰應當以犯罪的個別預防為出發點;第二,刑罰個別化是根據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決定刑罰的適用。⑥
在我國,雖然在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刑罰個別化原則,但立法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精神。例如,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里所說的“刑事責任”,就包括了行為人的個人情況的內容。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在這里,“情節”與“犯罪事實”是并列的,且“情節”前并沒有犯罪二字的限定,“情節”包含著反映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有關內容,如作案動機、一貫表現、悔罪態度等。因此,立法精神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意蘊。
刑罰個別化要求對于不同的犯罪人,因其個人情況不同適用不同的刑罰,要實現立法上的制刑個別化、量刑個別化和行刑個別化,所以要對可能判處刑罰人進行量刑調查,以確定適當的刑罰。
(二)教育刑理論
刑事近代學派的犯罪與刑罰理念同樣包括了教育刑理論。
意大利憲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刑罰不能有與人道相悖的處遇,必須以對被判刑人的再教育為目的。“教育為主”的處遇理念,自然引申出審前調查制度的必要性。因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在每一個具體的犯罪案件中,行為人的人格特征、所處環境、平時表現、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過細致而周密的調查,查明上述各種因素,才能幫助法官選擇最具有針對性的處遇措施,進而使矯正機構實施有效的教育和矯正活動。
自19世紀末的刑事近代學派提出教育刑理論后,便形成了20世紀50年代在歐美轟轟烈烈展開的重返社會或再社會化思潮。罪犯再社會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順利地重返社會為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對于犯罪未成年人而言,強調再社會化理念尤為重要。未成年人之所以涉足犯罪,就是因為基本社會化過程中出現了問題,通過審前調查活動,弄清問題的癥結,對癥下藥,實施有效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才能幫助其順利完成社會化進程,成長為健全而負責任的社會成員,從而促進社會和諧及人類的可持續性發展。
但是,再社會化原則即指刑罰權的界限與行使,應以犯人再社會化的需要為依據,刑罰的宣告與執行應能作為犯人再社會化的手段。因此,唯有符合再社會化原則的刑罰,才是有意義而必要的刑罰,一切足以阻撓犯人再社會化之目的的構想的刑罰,應盡量避免。在一些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或監獄法典中,明文規定了罪犯再社會化的原則。
罪犯再社會化是人的社會化的一種特殊形式。人的社會化是指個體在與社會相互作用中,將社會所期望的價值觀、行為規范內化,獲得社會生活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以適應社會、認識社會,從而達到改造社會,不斷完善自己人格之目的的過程。罪犯再社會化這一命題是在教育刑理論的基礎上引發出來的。行刑社會化要求針對不同人格和自身情況的犯罪人適用不同的刑罰和行刑方式,需要進行社會調查,以確定其需要獲得何種需要的知識和技能,需要從哪些方面進行人格完善。
(三)罪犯人權理論
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5條規定:“除了監禁顯然所需的那些限制以外,所有囚犯應保有《世界人權宣言》和——如果有關國家為締約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人權事務委員會要求成員國在他們的報告中提供他們執行聯合國罪犯待遇標準的情況,參照聯合國制定和通過的一系列有關監獄管理和罪犯待遇方面的標準和規則,例如1955年在第一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通過的《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就是其中之一,另外,還有《囚犯待遇基本原則》、《執法人員行為守則》、《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關于醫務人員特別是醫生在保護被監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方面的任務的醫療道德原則》等。
刑罰人道化思想體現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是指要把罪犯當做人看待,充分尊重其人格尊嚴,不體罰虐待罪犯,實行文明管理,保證其享有各項法定權利,切實關心日常生活并給予相應的物質保障。當代西方監獄學理論強調犯人的法律地位,認為應將犯人視為具有權利義務和責任的人,應保障犯人生活、學習條件和探視權、申訴權以及信仰自由的權利等。
實現這些權利要根據罪犯的不同情況對罪犯作不同的權利保障,而這也需要以量刑調查為基礎。所以,在美國,量刑調查是被告人應當知道的重要權利。關于量刑前調查報告的介紹,出現在有些社會組織網站“知道你的權利”(know your rights)的欄目中。可見,量刑調查制度,對于選擇適當的刑罰以使罪犯在行刑過程中的基本人權得到保障,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量刑調查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量刑調查報告并非中國法官的創造,而是在西方國家早已有之。
早期“量刑前調查報告”的雛形起源于美國的1820年代,最初目的是為法院提供被告人個人的歷史和犯罪行為的信息以便于提高量刑的個別化。現代量刑報告制度開始于1840年代,它首先由波斯頓鞋匠約翰?奧古斯圖(john augustus,1841-1859)提出。奧古斯圖生于1785年,1859年7月21日于波斯頓去世,是一個著名的慈善家。他將他一生的智慧和勞動奉獻給了窮人和犯罪人。1840年代,他的是風行美國的戒酒運動的參加者。作為華盛頓戒酒總會的成員,他曾經致力于使男人戒酒,在他的家鄉波斯頓,他的主要的工作則是到法院要求暫停或者延遲給予刑罰,他說服法庭和警察局允許他支付罰金和提供友善的監管。在1841-1858年的20多年中,他不斷地來往于警察局和法院,保釋了近2000名犯罪人。⑦
他相信:“法律的目的是為了改造和阻止犯罪,而不是惡意復仇和報應”,他常出現在法庭的量刑聽證程序中。他花了大量的精力去確定哪些人是可以假釋的,為法官提供祥細的被告人“個人行為報告”。⑧今天,奧古斯圖被稱為“現代緩刑之父”,也被認為是現代刑罰個別化措施中假釋制度、量刑前調查報告制度、量刑建議制度、社區矯正制度的創始人。
奧古斯圖的努力導致了麻省于1878年頒布了美國第一部緩刑法,該法授權波斯頓市長指定警察作為緩刑監督官,當然這在1894年的紐約州法院和1916年的最高法院都曾經受到挑戰,兩個法院都認為法律并沒有授權法院延緩量刑。但改革的潮流不可阻擋,到1925年美國聯邦緩刑法出臺之日,美國大多數州已經頒布了緩刑法,而與之相配套的量刑建議、量刑調查、社區矯正制度,也已經在美國形成了完整的制度體系。
這些制度中的前提性制度是量刑前調查報告制度,因為對被告人的信息是運行其他量刑措施的前提。到1930年代,當年的緩刑監督警察的任務發生了變化,他們的調查任務不再僅僅為了調查是否應當處緩刑,而且要為整個量刑提供“量刑前調查報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s,英文縮寫為“psi”)。經過多次改革,到1980年代,量刑報告在美國已經成了量刑的標準形式,有固定的表格。⑨
在美國紐約南區的一份量刑調查報告表格中,對量刑調查的具體內容作了祥細的要求⑩。根據這一表格,一個量刑調查表必須具備以下內容:a.犯罪行為:描述行為與法律規定中典型案件的差異。b.對被害人的影響:如果被害人是確定的,緩刑監督官舍以給機會讓被害人說明犯罪對其影響。c.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果是共同犯罪,必須描述每一個其他共同犯罪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從而確立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位。d.被告人對司法判決的妨礙:如果被告人曾經企圖影響政府的調查,或者有其他妨害司法公正行為,緩刑監督官將建議對該被告人課以更重的刑罰。e.認罪后的刑罰調整:因為認罪給國家的調查和審判節約了時間,作為一種獎勵,國家可以對其減輕處罰。 f.犯罪檔次計算: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以《美國量刑指南》為依據,確定犯罪應當適用的量刑檔次。g.犯罪歷史:即在過去是否犯罪,過去犯罪對量刑的影響,根據美國聯邦量刑指南第四章解釋。h.犯罪人性格:這部分要求描述犯罪人的家庭情況和在社區的社會關系。i.藥物濫用:即在犯罪前有無藥物濫用的歷史及其具體情況,這個內容對量刑影響很大,美國國會曾經制授權聯邦監獄局,對于在聯邦監獄局接受過500小時戒毒治療的罪犯,可以減刑一年。j.身體狀況:包括罪犯是否有病、身體是否健康、醫療條件如何等。k.教育與技能訓練:緩刑監督官將與罪犯過去的教師談話,調查其是獲得某種文憑,緩刑監督官還將對其實際文化水平進行檢驗,不能證明受過高教育的人將接受一馬當先40個小時的培訓而且在監獄勞動中的報酬也相應減低。l.從業記錄:了解其職業和工作習慣,這對刑期的決定影響較小,但是其經歷中顯示其是否是一個敬業的公民,將會對量刑法官的印象產生影響。m.經濟狀況:即罪犯的債權債務情況,大多數犯罪將會導致罰金處罰,所有有罪的人都涉及到犯罪評估費和關押費,量刑法官了解這些情況以確定是處以一定的罰金還是一定期限的監禁。n.量刑選擇:根據情況,能否適用小時拘禁、社區矯正或者監獄關押。
英國緩刑制度與美國緩刑制度的形成有著驚人的相似之處。一般認為,英國的緩刑始于1876年,一名叫德赫福德的印刷工人向英格蘭禁酒協會教堂的主席埃利森建議,將該協會的活動擴大到警察法庭,向因酒精致罪的犯罪人提供幫助。這個建議很快被采納,警察法庭開始任命牧師監護因酒精致罪的緩刑犯,向他們提供幫助,并以慈善之心拯救他們的靈魂,從而使緩刑具有了社區矯正的意義。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規定:“法庭在判處監禁刑、社區刑時必須獲得判刑前報告,法庭有責任獲得并考慮判刑前報告,如果法庭認為沒有必要,也可以在沒有報告的情況下量刑。”在英美國家創設這一制度后,德、法、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也設立了這一制度。11
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條規定:家庭法院調查少年事件時,“務須就少年、保護人或關系人之現狀、經歷、素質、環境等,運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其他專門知識,努力為之。”
2005年1月18日,作為韓國總統咨詢機構的“司法制度改革推進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司推委”)成立。司推委是一個為期兩年的臨時性機構。其2005年工作重點主要集中在法學院制度的引進與否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領域。一年來,司推委經8次委員會會議形成了諸多決議,其中與刑事訴訟相關的內容最終形成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目前正在國會審議中。法務部檢察方面主張使用現有的保護觀察官。而法院方面則認為,量刑是法院的固有業務,量刑調查官為法官的輔助者,因此量刑調查官應隸屬法院。司推委最終選擇了折中的方案,即量刑調查官原則上屬于法院,但在偵查程序中,保護觀察官可以進行量刑調查。12
在我國香港地區,為了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最適合他本人的矯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決時要充分考慮青少年犯罪人的個性、體能、精神狀態等情況。在開庭之前,一般由社會福利署的工作人員先對違法青少年的有關個人情況進行調查,調查內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發育狀況、情感類型、興趣愛好、成長環境、學業情況等,并起草調查報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還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該小組由懲教署及社會福利署的專業人員所組成,專責就年齡介乎14至不足25歲的男性罪犯及14至不足21歲的女性罪犯的個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關于判刑的綜合專業意見。專案小組成員通過研究法庭轉介的個案,在其后遞交法庭的報告中,推薦最適合的自新計劃供法庭參考,以協助對定罪的青少年罪犯作出判刑。13
在我國臺灣地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在少年法院專設少年調查官,其主要職責是調查、搜集關于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少年法院在接受移送、請求或報告少年事件后,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并附具建議。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作出最合適的處分措施。14
1955年8月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第一屆防止犯罪及罪犯處遇會議上,各國代表及專家均認為:“實行個別處遇,應從人格之調查分類著手,必先根據精密的調查,由是進而決定個別處遇之方法,始便于分類收容。”這是規定量刑調查的第一個國際文件。
三、我國量刑調查制度的立法化設想
盡管量刑調查制度在我國尚未實現立法化,但有關的司法解釋涉及一些這方面的內容。如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這被認為是我國第一次用司法解釋這樣的規范法律文件的形式確立量刑調查制度。
我國在1989年蘇州市平江區的“少年刑事案社會調查制度”15以后,后來實行這一制度的有:青島市法院系統的“人格調查制度”16、合肥市中院的“量刑前人格調查制度”17、北京門頭溝法院的“社會評價報告”制度18、連云港市連云區法院“刑事案件審前調查制度”19、北京市豐臺區法院的社會調查報告”20
根據以上各地的實踐,我們可以列下表加以比較:
從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我國的量刑調查制度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從名稱來看,很不規范,表述不一。第二,從調查的適用對象來看,除了豐臺區法院以外,其他地方都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第三,從可能判處的刑罰來看,大多數法院沒有要求只針對輕刑,只有蘇州市平江區法院要求只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具有管制、緩刑的被告人適用量刑調查。其目的很明顯,是為了“由社區矯正機構根據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綜合調查情況及再犯可能性大小,提出是否對其判處非監禁刑罰進入社區矯正的建議。”21第四,調查的主體來看,有社區矯正機構指定工作人員、社區矯正工作機構、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各地沒有統一的機構和人員進行量刑調查。第五,調查的內容來看。家庭背景、個性特點、案件情況、自我認識這四個方面都是調查對象。但只有一個地區要求考慮“社區評價”(北京門頭溝法院),只有一個地我法院要求考慮“幫教條件”(蘇州市平江區法院),都沒有考慮酒精史、藥物史(吸毒史)和心理診斷。而以上所有內容,恰恰都是量刑中要考慮的因素。
在我國實行的、有著各種名稱的“量刑前調查報告”是既符合現代刑法理念,具有科學的理論基礎。判決前調查報告,對于法官決定是否適用緩刑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對這一制度,急需上升到立法高度進行規范化。
(一)量刑調查制度的前提
在我國,量刑與定罪程序是沒有分開的。從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一審程序”的第一節“公訴案件”中,我們找不到一個“量刑”的字眼。在權威的教科書對法庭審判的闡釋中,也極少單獨提及量刑。實際情況正是這樣,我國的刑事訴訟在程序上對定罪和量刑根本就沒有作什么劃分。其主要表現是:
首先,對證據的審查在形式上并不明確的區分哪些是定罪的證據哪些是量刑的證據。其次,在合議庭評議和隨后的宣判中,定罪和量刑也是被捆綁在一起的;而且合議庭評議是處在外人不知的秘密狀態下的,即使先前法庭質證和辯論中即使存在過受關注的量刑問題,也很難知曉它們對量刑的影響力。關于英美法國家為什么要將量刑與定罪程序分開,我沒有看到有相關的國內文獻進行論證,英文文獻對此也未見論述:因為定罪與量刑完成不同的任務,牽涉到不同的人的參與,所以被認為自然而然的。
在這樣一個程序中,牽涉到大量的被告人品格的信息。而這些品格事實是在定罪即判斷被告人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時所禁止的。例如有關被告人平時自私、愛占便宜的品格證據,不應作為被告人犯盜竊罪的根據。22
在英美法中,可采性是指是否被允許在開庭或者審判中作為證據進入的性質或者狀態,指證據能否在事實的審理者面前暴露或者出現。也就是說可采性是指一項證據是否具有在法庭上提出并讓認定事實的法官知道的資格。如果一項證據根據證據法規定不具有可采性,則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實的審理者看見和聽見,如果被事實審理者看見或者聽見,則相當于該證據具有了可采性。事實的審理者不僅僅指陪審團,也指庭審中的法官。因此,證據可采性規則產生的原因和陪審團有關,但是并不僅僅適用于陪審團審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各州證據法典適用于一切在法院進行的訴訟。
由于量刑調查報告中涉及的內容有很多是與犯罪無關的,但是又影響量刑的,而這些量刑情節如被告人的品格和習慣,容易在事實問題的判斷上造成事實認定者的偏見,所以,將量刑程序從定罪程序中分離出來,是保障法官既不會因為與犯罪無關的事實影響自由心證,又能適當量刑的前提。為此,我們應當將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分開。在定罪程序中,確立品格證據制度,不允許品格證據進入定罪程序影響法官心證;在確定之后,進入量刑程序,量刑聽證時,應當提交包括了與犯罪無關的信息的量刑調查報告。
(二)名稱可以確定為“量刑調查”。
我國現有的多種名稱,有的只強調“社會評價”、“社會調查”,但實際上,這是不確切的,因為量刑調查報告雖然包括社會評價,但還要考慮的是家庭情況、性格特征、教育情況等內容,而這些情況不僅包括社會評價,還有一些與社會評價相反的,只有專業調查人士才能理解的情節。如家庭環境和吸毒史,這些是自身道德品質以外的因素,就吸毒而言,如果對此規定為犯罪,很多吸毒者最初是因為被欺騙、引誘甚至于被強廹吸毒,后來無法戒掉毒癮的人的行為作為犯罪處理。在生活中真正自己主動希望吸毒的是少數。所以對于吸毒者,各國法律往往把他作為治療對象而不是犯罪主體。而一旦吸毒后引起犯罪,不僅不是重點打擊的對象,恰恰應當通過治療其毒癮,才能真正防止各種可能由吸毒者從嚴的犯罪。但是,在這個問題上,社會評價卻可能是相反的,認為吸毒者品質很差,應當加重打擊。也有的叫做“人格調查制度”,但是除了考慮本人人格以外,家庭情況、文化水平、職業技能等是否有利于于選擇社區矯正,也是量刑要考慮的因素,“人格調查”只是這個調查的一項重要內容。
所以, “量刑調查報告”這個名稱比較合適,因為這一名稱能夠概括所有需要調查的內容,抽象的叫做“量刑前調查報告”或者“量刑調查報告”,不會出現以偏概全或者遺漏的情況。這也符合國際上的做法,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家,都是叫做,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s report,即“量刑前調查報告”,英文縮寫為“psi”,但考慮到這個調查報告目的是為量刑,當然是發生在量刑之前,不必加上時間定語,就可以直接叫做“量刑調查報告”。
(三)調查對象應適用于可能判處所有刑罰的被告人
我國各地的量刑調查,除了豐臺區法院以外,其他地方都只適用于未成年人。量刑調查到底適用于什么人,要看調查的目的是什么。調查的目的是為了讓犯罪人得到適當改造,重新回歸社會。針對未成年人的量刑調查特別重要,但是,從理論基礎來看,成年人,同樣需要回歸社會,其存在的依據并無不同。因此,要在對未成年人實施量刑調查制度的基礎上,推廣到所以成年被告人。
如前所述,我國有的法院規定,量刑調查只適用于輕刑。其目的很明顯,是為了“由社區矯正機構根據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綜合調查情況及再犯可能性大小,提出是否對其判處非監禁刑罰進入社區矯正的建議。”23但問題是,量刑調查的目的不僅是為了考慮是否適用社區矯正。刑罰個別化在外延上包含:制刑個別化、量刑個別化和行刑個別化三個方面,而行刑個別化則是其中之一。在行刑方式上,矯正刑的執行,以受刑人的不同特點為根據,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執行,以適應矯正犯罪人的需要,即實現行刑個別化。如:將成年犯與未成年犯、累犯、慣犯與初犯、偶犯分別行刑,以免其互相感染,對少年犯予以高于成年犯的待遇,并予以特殊的教育、感化等等”24。“矯正刑又對人身危險性不同的受刑人以不同的方式予以教育、感化與矯正,從而實現行刑方式的個別化”25“科學界定分級處遇等級、規范分級處遇設置,完善分級處遇制度,增強分級處遇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26。
以上個別化措施說明,量刑調查報告不光是為是否進行社區改造提供依據,其任務要廣泛得多。另外,量刑調查的除了“提出是否對其判處非監禁刑罰進入社區矯正的建議”外,還要從量刑公正的角度,考慮對被告人刑罰的輕與重,這些因素可能根本就與“如何改造的”問題無關。
因此,量刑調查針對的對象應當是已經被定罪、可能判處任何刑罰人,而不能僅限于可能處輕刑的被告人。
(四)應當由社區矯正機構進行量刑調查
委托社會上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的退休老干部、團市委、街道司法所等民間機構擔任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雖然有利于發動社會力量參與,體現司法民主化理念,但這種由一般公民進行的調查顯然專業性不夠,難以保障調查結論的科學性,也很難保證其公正性。比較而言,社區矯正工作機構進行調查更為合理。
從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看,審前調查大都是由一個專門的機構負責,而這一機構一般就是社區刑罰執行機構,因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植根于社區,在調查的開展上有著其他機構不具備的諸多便利。如英美的緩刑官的職責之一就是為法官提供判決前的報告,就對犯罪人適用監禁還是社區方案提出意見。英美國家的緩刑官雖然也是警察的一種,但是并不進行刑事偵查,而我公安機關的警察則是打擊違法犯罪為已任,不能與他們相提并論。
其實,從其具體職能來看,由公安機關進行調查也是不可取的。審前調查主要是一種人格調查、社會調查,同公安機關進行的刑事偵查在性質和內容上有很大的不同。從實踐看,公安機關著力于對案件的偵破和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因而對行為人人格狀況的考察普遍重視不夠,即便是考察人格狀況,也往往只重視考察那些法定情節,尤其是從重處罰情節,如是否累犯等,而對被告人的成長背景、一貫表現、犯罪原因等很少涉及。盡管有時為了偵破的需要,公安機關也會考察行為人的作案動機,但這種考察仍是淺層次的,并不會系統、深入地考察、分析犯罪的深層次原因。另外,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是刑事訴訟中的的控方,由它進行調查,容易出現偏見和不公正。因此,公安機關難以代行審前調查的職責。
在我國目前正在開展的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基層司法行政機構是實際上的工作主體,當然,由于立法不健全等原因,當前的社區矯正工作存在執法主體與工作主體相脫節的不正常現象。我們可以以現有的司法行政機構為基礎,構建專門的社區行刑機構。將來可通過立法形式,賦予基層司法行政機構審前調查的職能,由該機構的專業人員進行調查。
(五)量刑調查報告包括的具體內容
在我國已經有的、不同地區的量刑調查報告中涉及到了家庭背景、個人特點(包括個人經歷、生理、心理特征)、案件情況、自我認識、社區評價、幫教條件6個方面的的某些內容,其實,這些內容都應當是量刑中要考慮的因素,因為以上情況都會影響刑罰的輕重、刑罰個別化的具體措施,也會影響教育的方式,還會影響人道對待罪犯的具體方式,至于幫教條件,則影響社區中能否使某一種刑罰方式變成現實可行問題。所以,以上內容,都應當是量刑調查報告的內容。在美國紐約南區的一份量刑調查報告表格中,其內容實際上也涉及到了上述6個方面27。
參考以上內容,量刑調查的目的有兩個方面,一是查清楚犯罪原因,看是否有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理由。這些原因在犯罪學上整體概括為家庭、學校與社會環境的原因及在個案中被害人的原因。二是查清楚適合何種處罰進行教育改造的條件,才能達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而與此相關的條件包括:自身生理、心理特征、工作技能,悔罪表現、家庭環境、社區環境、社會評價和容忍度。以上內容有些既是從寬或者從重處罰時框考慮的理由,也是是否適合某種刑罰的理由,有交叉的地方,是兩者同時要考慮的因素。綜合起來看,應包括以下方面:
1、個人情況。包括具體年齡、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生活經歷,以及案發前的身份和社會經濟地位,如是在校學習還是務工、務農,是否有輟學、流浪等情況。
2、犯罪情節。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關系、被害人是否有過錯,以及犯罪的目的、動機、手段,等等。
3、犯罪前后表現。包括平時的一貫表現、有無違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為、犯罪后的認罪、悔罪態度等。
4、性格特征。尤其要注意是否有生理和心理疾病(包括精神病)、吸毒、酗酒、賭博、早戀、網癮、夜不歸宿等不良表現,是否接觸不良的閱讀物、光碟、網站等,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現的人進行交往,等等。
5、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員的構成,監護人的職業、收入、健康情況,父母的個性與和睦情況,父母對孩子的管教情況,等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親或母親去世、父親或母親被判刑入獄以及父母離異等情況;父母是否存在對孩子虐待、體罰或管教不當等情況;父母是否具有賭博、酗酒等不良行為;父母之間是否因感情不和而經常發生吵罵、廝打現象;等等。
6、教育環境。包括學習成績如何,對學習、對老師的態度,是否有退學、逃學等情況,學校管理秩序如何,學校是否重視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存在歧視差生、體罰學生等現象,學校周邊環境如何等等。
7、社區環境。包括家庭遷移的情況、所在社區的治安秩序好壞、鄰里是否和睦、社區評價等等。
8、幫教條件。這是一種現實的考慮,由于緩刑的適用還要在具體的地區具有可行性,所以不得不考慮這個問題。
判決前調查報告的內容要求簡明扼要,它能夠在較短的時間里讓法官捕捉到重要的信息,所以,調查報告的簡短化和表格化是它的一個趨向,目前,在一些國家和地區通行格式化的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不再是敘述性的文字,而是經過精心設計的標準化的表格,法官無須解讀冗長的文字就可以直接獲得所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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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恩慈,論緩刑的矯正制度,載《中國刑法學年會文集》(2005年度)第一卷:刑法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724頁。
14 李恩慈,論緩刑的矯正制度,載《中國刑法學年會文集》(2005年度)第一卷:刑法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724頁。
15袁定波:少年刑事案社會調查制度需完善,2007年04月24日,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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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連云區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全面啟動刑事案件審前調查制度,jgjy.gov.cn,?2007-4-11。
20王 琪:豐臺法院量刑參考案前表現,民主與法制時,2007-4-30。
21袁定波:少年刑事案社會調查制度需完善,2007年04月24日,法制日報。
22黃士元 吳丹紅:品格證據規則研究,《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
23 袁定波:少年刑事案社會調查制度需完善,2007年04月24日,法制日報。
24 邱興隆:《刑罰的哲理與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頁。
25 邱興隆:《刑罰的哲理與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頁。
據西南財經大學副校長馬驍介紹,本書收錄了2008年5月中旬西南財經大學啟動的災后重建應急研究項目的成果,共計38項。涉及抗震救災以及災后重建的多個領域,包括經濟與管理、金融與保險、會計與統計、法學以及其他如信息系統、人文等方面的內容。西南財經大學專門成立了“西南財經大學汶川大地震災后重建研究中心”,通過召開災后重建系列研討會、組建課題組等方式,為四川省委省政府、四川省統計局、成都市政府等單位提供災后重建的經濟與產業結構調整、受災統計分析、救災物資物流規化、災后銀行系統金融戰略規劃、災區法律咨詢、災后四川旅游業發展規劃等問題的決策咨詢。
《西南財經大學汶川地震災后重建應急研究報告》從經濟、法律、心理、人文等各個方面對災后重建提出了可行性的解決方法。其中,“5?12”汶川地震災后志愿者調查報告、“5?12”汶川大地震災區群眾需求調查報告引起了人們的反思。調查報告顯示,志愿者的服務熱情毋庸置疑,但在服務的過程中同樣存在著嚴重的問題,如人員流動性大、工作缺少連續性、缺少專業培訓。報告對志愿者服務提出了嚴謹的建議:加強組織性,由專人或專門機構進行平時“養兵”,組織有專業知識的人士參與,“用兵”時候有統一領導、制訂工作計劃,合理分工,從而在整體上提高志愿活動的效率;保證信息通常對稱,各組織團隊之間要相互協調;加強培訓,與個人專業特長相結合,提高服務的層次;服務時間上要具有可持續性,為服務對象提供穩定的服務;明確志愿者服務的理念,起到“救人”而不是“擾人”的作用。
汶川大地震災區群眾需求調查報告從670份以了解群眾需求為主題的調查問卷中分析,災區民眾對政府的救災工作及后勤保障工作認識程度以及滿意程度都比較高,并高度認同政府出臺的政策,但是認為遇難者遺體處理工作還需要完善,總體上生活狀況令人滿意,但睡眠狀況差,不良心理因素較多。建議盡快幫助受災民眾脫貧、建立社區災后服務中心和公共服務中心、志愿服務持續開展、物資公平分配、加強政策宣傳、調動居民參與重建的積極性、提高社區自治組織和非盈利組織的能力建設。
區創衛辦:
為了解廣大人民群眾對市區衛生狀況的客觀評價,改善XX區人居環境,全面提高創衛水平。根據創衛工作要求,XX區統計局于近期2017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組織開展了2017年城區衛生狀況群眾滿意度調查。調查結果顯示:95.22%的被訪者對我區開展的創衛工作表示滿意,另外4.78%的被訪者表示基本滿意,希望市區的環境衛生狀況能有更大的提升。現將具體情況報告如下:
一、調查的組織實施
關于城市衛生狀況群眾滿意度調查報告關于城市衛生狀況群眾滿意度調查報告
為確保調查質量,區統計局按照抽樣調查的相關要求制定了《XX區2017年城市衛生狀況群眾滿意度調查工作方案》。調查對象為城區10個樣本社區(村)年齡在16周歲以上人口,樣本量核定為500戶。
本次調查全部采用問卷形式,以調查員入戶、入單位、入賓館組織填寫問卷調查為主,輔以少量的隨機攔截式現場發放問卷調查。要求由調查對象直接填寫調查問卷后,再由調查員收回,對不便填寫的調查對象可采用調查員訪問記錄的辦法進行。
調查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市民對創衛的了解、支持情況,市民對城區環境、公共場所衛生、交通管理、食品衛生、城市綠化、除四害效果等各方面情況評價,市民對當前創衛工作的總體評價,市民對當前創衛的意見或建議等,共四大項,19小項。
二、調查結果
根據調查數據顯示,市民群眾對我區開展的創衛工作總體評價較高,95.22%的受訪群眾對我區的創衛工作表示滿意,市民對創衛活動知曉度也很高,所有受訪者都表示知道我們的創衛工作或對創衛工作有所了解,對創衛工作亦非常支持,支持率為94.4%。但群眾對我市設立的衛生問題投訴熱線知曉率偏低,有26%的受訪對象表示不知道政府的衛生投訴熱線,有關部門在這方面應加大宣傳,讓更多的群眾能參與到我們的創衛工作中來。
從分項來看,市民對市區各方面環境衛生狀況評價較高(滿意或較滿意)的為:健康教育宣傳(96.8%),飲水衛生(95.8%),城市三化(95.6%)。市民對市容環境、除四害效果、公廁衛生、城郊衛生、市場衛生的總體評價也有了很大提升,滿意率分別為:93.82%、93.63%、93.63%、91.83%、90.84%。受訪者對交通狀況、餐飲衛生和內河衛生狀況滿意程度相對較低,排在最后三位,滿意率分別為:84.26%、85.46%、86.45%。市民希望政府能加強河道治理、交通秩序與車輛停放治理與餐飲店衛生監督、管理,營造更加良好的生活環境,使市民在日常休閑、飲食與通勤方面能有更加優越的體驗。
根據調查結果,我們建議:
1、加強老大難問題的解決力度。內河整治與交通問題是市民關心的重點與難點。有關部門應加強執行力度,實行長期有效的整治。
2、加強對食品安全的監管。食品安全是民生之本,從源頭開始就要嚴格把關。另外無證經營的小攤小販也要加強監管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