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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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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第1篇

摘要: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方面的重要部分,主體的能力大小與資格適格在調查過程中影響著調查報告的質量問題。本文將從調查主體的具體規定、權限范圍、調查啟動權等問題進行相關探討,并提出相關的建議來完善調查主體規定的不足。

關鍵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調查主體;問題建議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認識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法律規定

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中首次將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合法地位正式確立并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的主體范圍。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相關司法解釋中又進一步具體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方面的權利。因此可知,我國當前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主要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但是過多的社會調查主體,使得調查操作中出現了各種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和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問題。

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啟動調查主體未具體規定

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明確規定了公檢法三機關可以作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但是,社會調查工作既包括調查權的啟動與調查權的具體實施,二者之間都需要有主體來開展此項工作,那么公檢法三機關是作為調查權的統一的主體,還是啟動主體與調查主體相分離,法律并未作出明確的界定,如果公檢法既可以是調查權的啟動主體也可以是具體調查主體,也就是啟動主體與調查主體為同一主體時,調查權與啟動權完全有公檢法來進行,不利于社會調查工作的有效開展。

(二)調查主體權限范圍規定不明確

1、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對可能影響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原因進行調查。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導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犯罪行為的各方面因素進行的一個較全面的調查,在一定情況下能夠很大程度的影響公安機關的相關決定。比如,調查材料的影響程度高時,公安機關在做出立案以及批捕申請等方面的決定時,會充分考慮調查材料的內容。但是由于擁有偵查權的公安機關是最先接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偵查過程中往往受到有罪思維的影響,在偵查之前就已經先入為主的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這種思維模式的影響下,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往往忽視對犯罪嫌疑人無罪證據的調查和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最輕的定罪量刑。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其進行社會調查,不僅加重了公安機關的工作量,也不能夠完全保證公安機關調查工作的質量。公安機關應注重案件本身的偵查,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可由其他機構專門負責。

2、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的具體權限范圍在法律上的規定不全面,社會調查是適用于檢察機關的全部工作范圍內還是就某一程序范圍內。比如,在批準逮捕階段中對未成年犯罪人開展的社會調查,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必須在7天內做出批捕決定,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需要在這短短7天內,除了研究案情來決定是否批捕外,還得抽出時間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來進行社會調查,如此倉促的調查過程,可想而知,調查結果往往不夠全面和正確,對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與否,大大降低了其應有的參考價值。

3、法院。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過程中,對社會調查的重視以及社會調查報告材料的引用,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判決結果有著一定的影響作用,但是法院是一個中立的審判機關,在法庭上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后,依法作出相關判決的。法院成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會不可避免的依據自身所進行的調查報告內容來進行定罪量刑,使得法官脫離了中立思想的存在,不利于審判中立原則的貫徹和實施,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公正審判。同樣法院審理案件工作量大,所以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這方面就不能做到全面正確的調查,有損未成年人的正當利益。所以為了防止法院的權力濫用問題出現,法律上應明確規定法院的主體調查范圍,過于原則性的法律規定,并不能解決操作性強的社會調查工作,制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有明確的調查主體才能夠保證調查報告的正確性與公正性。不然可能影響社會調查報告的中立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比如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社會調查權,但是法院同時還是審判機關,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受先入為主觀念的影響,認為未成年人已實施犯罪或構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報告時,可能導致調查資料的不全面,需要規定由辦案機關或者辦案人員之外的主體來實施社會調查。當前立法對這方面規定較為模糊,不利于辦案機關進行規范有序的調查工作開展。

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完善與建議

(一)具體規定啟動程序的調查主體問題

盡管刑訴法中確立了公檢法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權,但是法律規定內容還不完善,尤其是對調查主體的規定方面缺乏具體的規定內容。對于該權利何時啟動也就是何時行使,以及啟動權與調查權的主體是否都有同一主體來進行都未作出明確規定。法律法規應明確規定啟動未成年社會調查權的程序問題,比如啟動調查的時間規定應具體確定下來,以便于調查主體之間避免不必要的調查沖突,影響辦案效率。所以需要明確公檢法各自的調查啟動時間,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保證調查報告的正確性與嚴謹性。

(二)確定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

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方面主要是針對調查工作的調查內容來講的,法律應具體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內容,排除不必要的調查內容,確定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內容,促進調查效率的提高,節省司法資源。區分調查內容與辦案機關對有關事實依法查明的不同之處。其次,調查內容中也應避免與定罪有關的一些事實問題,只涉及到影響其犯罪的重要原因。調查報告作為量刑情節在調查工作中應與法律早已規定的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區分開來,防止調查資料的反復收集,節約司法資源,也不利于調查與搜集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資料。因而,對于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方面,應主要針對導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險性的發生,引發其犯罪產生的原因,并且在現有的訴訟程序中又不會關注的這些因素中來進行有關調查。

1、公安機關。進一步的確定公安機關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的調查權限與調查范圍,具體規定出公安機關應該在哪一階段或者可以在哪一階段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進行社會調查。比如,在立案階段作出相應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之前是否就應對未成年進行立案調查,或是在立案之后的哪一階段或是任何階段都應考慮對其進行社會調查。

2、檢察院。檢察機關的調查權限同樣需要引起重視,尤其是檢察機關在批捕、審查階段,開展社會調查工作的必要與否,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合法與否,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著重要的影響作用,因此,對這兩個階段,法律應作出一個更為完善的補充,明確檢察機關的調查權限范圍和具體的調查內容,進一步的保證監察機關的調查主體地位,確保檢察機關調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3、法院。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對于是否采納社會調查報告的情形,應明確體現在判決書上,并且應使其法定化,并且是法官必須履行的而非是可以履行的義務。使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切實成為對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一個重要依據。(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李蘭英、程瑩:“新刑訴法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規定之評析”,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12年第6期。

[2]陳立毅:“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6期。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第2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主體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因為,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辦理結果設定的義務,不承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理職能的機構不是社會調查的主體。當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工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進行。至于有的人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進行社會調查,并未排斥相關機構、人員進行社會調查。那么,本文認為,這種觀點中的“社會調查”,充其量只能是廣義的社會調查,或者是學術性社會調查,而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社會調查。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社會調查后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是一種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非規范性法律文書,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程序應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啟動、社會調查的運行、社會調查結果的使用、社會調查報告的移送等。《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86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如重慶市市人民檢察院、聯合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高級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團重慶市委員會等單位聯合制定了《重慶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暫行辦法》,進一步規范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工作,推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夯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礎。

三、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內容

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研究,提出普遍適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要求和工作標準的社會調查內容,并抓好檢查落實。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會調查制度,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環境、成長經歷、社會日常表現以及犯罪原因等進行資料收集、歸類、分析等,為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為處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據。“確定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是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是否具備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現等情況。”結合司法實踐,本文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報告可以采用“3+4”模式,即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三項,和道德品德、身心特征、家庭環境、社會日常表現等四項內容。

四、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法律屬性界定

(一)從證據的概念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生活會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學上的證據標準。證據學說中最有影響的是以下幾種:一是事實說,就是把證據界定為一種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事實;二是根據說,就是把證據界定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三是材料說,認為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四是統一說,認為證據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不管采納何種學說,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況:家庭結構,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和家庭教育管理方法;性格特點、道德品行、智力結構、身心狀況、成長經歷等;在校表現、師生及同學關系;社區表現及社會交往情況;就業情況及工作表現;犯罪后的行為表現;分析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幫教矯治措施提出建議等。由此可見,報告主要體現的是有關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家庭環境、悔罪態度、幫教措施等方面的情況,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二)從證據的本質特征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等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評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教育背景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最終出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不具有客觀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所反映的內容只是與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不具有關聯性; 同時,目前立法并沒有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制作程序、相關人員的權利義務等作出具體的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會調查報告只能說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符合立法精神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聯。

(三)從證據形式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歸屬于《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形式的任何一類。有人認為,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調查報告視為鑒定結論。然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意見是鑒定人從科學技術的角度,對專門性問題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如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痕跡鑒定等,而調查報告是調查主體搜集相關資料后,對直接感知或傳聞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陳述、主觀評價及建議意見,不涉及技術問題,不屬于鑒定意見。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也不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對于有人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可以視為一種特殊證人證言的觀點,本文認為,雖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與證人證言有一定共同點,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與證人對于案件處理結果均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存在本質的不同,表現在一是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體現的則是未成年人案件外的其它情況,反映了社會對未成年人的人格評價;二是證人是通過刑事訴訟以外的途徑了解案件有關真實情況的人,證人出具證言具有法律上的義務要求,但調查員開展調查則是基于司法機關的委托或聘任,是因為參加訴訟才了解到案情,不符合證人的條件。

綜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刑事訴訟中的證據。當然,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中,發現未成年人尚有前科等情況,可以通過報告司法機關以法定的取證程序固定,作為證據在法庭上質證,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本身并不是證據。

五、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結果運用

(一)在審查逮捕中的運用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應當認真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時候調查報告或者無法進行社會調查的書面說明、辦案期間未成年人的表現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作為辦案的參考。然而,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準逮捕;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進行具體說明。對于公安機關沒有提送案件社會調查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公安機關應當提供。

(二)在審查中的運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依法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訴的活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附條件不。人民檢察院要“注重調查,在審查階段,要注重調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罪前表現、悔罪態度,從而對其進行人身危險性評估;并了解未成年人所處的家庭、學校及被害人方面的意見,本著教育挽救的原則對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的處理意見。”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條件不決定。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辦理案件期間的表現等材料應當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86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制作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在法庭教育和量刑時參考。人民檢察院制作社會調查報告,“要綜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后態度、幫教條件等因素,考量逮捕、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決定,并以此作為幫教的參考和依據。”不僅如此,王新環 、鄭圣果在《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及其運用》一文中也指出,社會調查報告“除了作為法庭量刑參考之外,調查報告對司法機關對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當處遇決定,例如檢察機關對情節輕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決定、提出適用緩刑、從輕處罰等寬緩的量刑建議,以及采取適當的幫教矯治措施、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機制

(一)轉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監督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理念應該從注重打擊、懲處、追訴向注重保護、注重挽救轉變,真正落實“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強化對未成年人實行司法保護,摒棄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報應懲罰為主”的落后執法觀念。加強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監督職責,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法律監督,包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少用慎用強制措施,輕用慎用刑罰制裁,適用分案、快審快結等處置原則。

(二)調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監督重心

第一,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制度。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監督制度。要制定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監督制度,切實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監督職責,對于不應當立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以保證未成年人及時從刑事訴訟中解脫出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偵查等偵查監督制度,切實防止誘供、騙供、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損害。

第二,加大對引誘未成年人犯罪、傷害未成年人權益、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各類犯罪的監督。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各司其職,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和引誘、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特別是對教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行為,引誘、容留、強迫未成年人女性的行為,拐賣兒童的行為和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吸毒的行為,進行嚴厲打擊。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監督方式

第一,檢察機關全程監督制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形成過程不可避免地要摻入人的因素。不同的人“通過書面審查、問卷調查、查問回訪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社區以及家庭了解其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等情況”,可能由于經驗、知識、思維等等因素會對同一件事、同一個人存在迥異的價值評判。人的因素導致的模糊性也是社會調查制度實施過程中必須關注和解決的。因此,必須明確檢察機關有權利也有義務對調查工作實施全程法律監督;

第二,兩人調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必須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以確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過程的公正性。

第三,回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人員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存在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時,應自行回避;當其在庭審中被申請回避時,由法院決定是否采信其社會調查報告。

第四,保密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人員不得泄露在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中獲取的社會調查信息及未成年人隱私等信息。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第3篇

關鍵詞:檢察機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適用

掌握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為檢察機關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是否繼續適用羈押措施,是否適用附條件不,以及采取何種矯治和教育措施提供了重要參考,在司法實踐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要掌握這些必須通過社會調查。本文試圖對檢察機關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作一粗淺的分析。

一、檢察機關適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時,由有關部門、社會團體組織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在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作出決定或者裁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從法律層面肯定并倡導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人民檢察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綜上,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都充分強調了社會調查制度在保護和關愛未成年方面的重要作用,這些規定體現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適用。

二、檢察機關適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階段

(一)社會調查制度在審查逮捕中的適用

審查逮捕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捕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的制度。《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因此,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采取羈押的措施,取決于該未成年人是否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而所謂的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對社會所構成的威脅,也就是再犯的可能性。影響社會危險性因素包括本人的素質特征和犯罪前后的態度,其關鍵是個人的素質特征,即年齡、性格、愛好、以往的一貫表現、為人處事的方式、道德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質。個人的素質特征必須依靠社會調查來體現,通過對未成年未成年人在家庭、學校、村委會、社區的表現情況、個性特點和社會的認可度,確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為其作出是否需要羈押提供依據。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審查中的運用

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依法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訴的活動。《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決定。”

未成年人主觀惡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而犯罪原因和動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主觀惡性的大小,這些可以通過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質、個性特點、身心狀況和家庭關系等進行綜合判斷。社會調查報告恰恰為檢察機關考察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或者免除刑罰提供了參考資料。一般而言,作出不決定中的“犯罪情節輕微”應從主客觀兩方面來評判,客觀方面體現在對被害人,對社會實際造成了的傷害,主觀方面主要體現在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可以從犯罪原因、犯罪動機及其成長背景、一貫表現、家庭和社會關系、人格特性等方面來綜合分析。因此,在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訴決定的重要依據,也是尋找未成年人最佳處罰方式的重要依據。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緩刑建議中的運用

緩刑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定情況,依法對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緩刑的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建議的,應當將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有效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一并于判決前移送人民法院。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所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有利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提出適用緩刑的建議;同時,調查報告所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和社區的情況也是未成年罪犯具有有效監護、幫教條件的證明材料,能保證緩刑的正確實施,從而在社區內實現矯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的運用

(一)檢察機關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承擔著審查批捕、審查職責,因此在受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批捕、審查案件后,檢察機關可以啟動社會調查,檢察機關可以自行開展社會調查,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或組織開展社會調查,將社會調查的結果作為辦事案件的參考。

(二)完善檢察機關社會調查流程

檢察機關不管是自行開展社會調查,還是委托有關部門或組織開展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工作要規范,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在肯定社會調查制度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也應當對其公正性給予充分關注,完善一系列的監督制約措施。一是必須有2人參與調查行為。必須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以確保調查過程的公正。二是回避制度。調查人員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存在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時,應自行回避。三是嚴格按照我國有關證據的規定進行收集,在收集社會調查報告內容過程中,嚴格按照我國法律中有關證據的規定進行。調查的內容采用書面形式,必要時要有音像、視頻等資料,盡量減少對口供內容的依賴。四是保密制度。調查人員不得泄露在開展調查、參與訴訟中獲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隱私等信息。五是明確調查時限。在審查逮捕階段,調查人員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五日內完成社會調查工作,并制作完成《社會調查報告》。在審查階段,調查人員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十日內出具《社會調查報告》。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方式和內容

社會調查一般由社會調查人員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學習、工作的地方進行調查,調查方式如調查問卷、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不定期地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所在單位的領導;深入學校、社區、村委會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時表現等等。然而,這些方式很難準確把握調查對象的人格特征,分析和預測其以后的行為。因此,應當完善調查方法,既要發揚傳統調查方法的優勢,又要積極采用人格理論、人格心理學等領域的優秀研究成果,通過人格測量等方式來更好地進行人格調查。同時注重各種方法應相互配合使用,通過綜合分析,使調查內容客觀、真實、完整、準確、實用。新刑訴法明確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而我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更細化了這一規定,社會調查的內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社會調查僅憑借原始的調查材料是不夠的,應當制作專門的書面報告。報告既要對調查的過程予以介紹,也要對調查取得的材料予以梳理,并最終根據調查材料形成一定的結論。社會調查報告內容要和當事人所犯案件性質相結合,注重個案的特殊性,重點收集與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確定、刑罰裁量以及教育矯治相關的有效材料,而不要把它變成空洞的陳述。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社會調查的書面記錄和書面材料等原始資料,有時還可能包括心理、生理、人格等方面的測評結論;另一方面就是對有關原始材料進行整合、分析得出概括性調查結論,然后依據調查結論提出針對性的處理意見。社會調查報告中應當盡量附有證明這些客觀事實情況的相關文件。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隨著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引入社會調查制度內容的修改,構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問題爭議不斷。筆者結合自身社區工作經歷和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實踐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及其思考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問題從國外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我國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法律淵源、國內目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的觀點及建立專門的社會工作機構作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幾個方面進行簡單論述。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 刑事案件 社會調查 專業社會工作機構

引言

1985年5月,《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對社會調查制度作了規定,其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做出明智的判決。”第17條規定:“主管當局的處置應遵循下列原則:采取的反應不僅應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與少年的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而后在2013年1月1日,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實施,并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是我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目前在學術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對未成年人做刑事社會調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會調查的主體、社會調查內容、社會調查的報告的法律定位、社會調查資金、司法成本控制等問題業內一直存在爭議。筆者結合在社區工作經歷和開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及其引發的一些思考,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問題展開論證。

一、公安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

公安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等內容進行更全面、深入的調查。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對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處罰,還是提請檢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決定。除對犯罪行為等案件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外,還須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個人情況進行全面的調查。

筆者認為:首先,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接觸犯罪分子和違法亂紀的人員較多,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種思維定勢,并且已經對案件有了先入為主的觀念,帶著這樣思考方式很難在做社會調查時不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其調查結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則受到懷疑。其次,公安機關的首要職責是偵查,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很有可能只做與案件相關的調查,卻忽略與案件看似無關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狀態的形成原因、成長過程中遇到的改變其性格等突發事件,所以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可能會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機關任務繁重,如果再開展細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可能會造成公安機關任務量增加,影響其他刑事案件的偵辦。當然為了預防此類未成年人再次犯錯誤或者犯罪,可以提請社工或者學校、家長對其進行幫助教育等活動。

二、檢察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

檢察院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通過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展社會調查,可以使檢察機關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資料,以便在庭審時對其進行教育,為人民法院正確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并將有效地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水平,真正體現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不宜作為調查主體的理由與公安機關類似,另外從做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實踐過程中發現,讓檢察院做社會調查在時間上就比較困難。以捕前社會調查為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捕7天內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7天時間包括提審、研究決定、報檢察長批準時間較緊迫,即使能夠做社會調查,調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參考性比較低。在偵查階段的案件是公安機關提請檢察院批捕的案件,認為案件情節比較嚴重,應做社會調查。有觀點認為在公安機關做社會調查,調查報告可以應用到偵查、起訴、審判全過程。但是筆者認為,公安偵查階段對提請批捕的做了社會調查,但是檢察院認為犯罪情節較輕,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考慮可以從輕處理,不予批準逮捕,那么這在公安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顯然是公共資源的浪費,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審查起訴階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對案件或未成年人產生重大影響,這時僅依靠公安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很顯然不夠全面。所以筆者認為,公安偵查階段應更注重案件本身的偵查,而對于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可以放到檢察起訴階段,對于確定批捕、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會調查,既節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復調查又保證了案件和嫌疑人調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點是,在檢察院的批捕和起訴階段刑事訴訟法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偵查階段的時間控制范圍比較大,如果在檢察院階段開展社會調查,有利于減少對未成年的羈押時間。

三、法院為社會調查主體

法院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結論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應該是法官。法官作為刑罰裁量的主體,為保證量刑適當,應當對犯罪人的個人情況親自調查,這種調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結果的過程。

筆者認為此種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是在聽取控辯雙方辯護后依據法律做出判決,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動參與為辯方的社會調查,與法院的審判立場要求是相背離的。其次,法官在調查過程中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也會或多或少地影響法官的主觀評價,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裁決。最后,從現實情況來看法院每年處理案件量大,若再負責專業化的社會調查,即使有時間做社會調查,調查結果的質量難以保證。法院審判過程中對被告人的情況了解可以參考公安偵查階段或者批捕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當然對于調查報告是否有證據地位、法官是否采納這又是另外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傾向于法院應采納社會調查報告作為重要的依據并在判決書上有所體現,除非證據法修改或者有相關司法解釋說明社會調查報告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四、社區司法矯正組織為社會調查主體

從工作實踐中看,負責社區矯正的主要力量一是來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來于社區的居委會。具體來說,司法所主要是對監外服刑人員的監管保證其在監外服刑期間不違法亂紀;居委會觀察監外服刑人員的思想動態向司法所匯報,對于監外服刑人員在生活中出現的困難提供幫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矯正經驗可以對監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檢法機關認為有必要矯正的、還不夠起訴或者判刑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幫扶教育,但法律沒有賦予司法所在偵查階段、捕前、訴前、審判階段社會調查的權利。有觀點認為居委會最適合做社會調查主體,但是筆者恰恰認為居委會做社會調查有著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夠。“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對未成年人隱私最大的保護,居委會設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會開展調查不能保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可能適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觸情緒,不配合社會調查。居委會進行社會調查其專業性也是筆者懷疑的一點,就目前北京社區工作人員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幾年引進的大學生社區工作者具有專科以上學歷外,其他工作人員學歷普遍不高,更不用說社會工作的專業化水平。北京市內隨著大學生社區工作者的招聘和社會工作者資格證的社區普及會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滿足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的條件。

五、社會工作事務所等社會服務組織為社會調查主體

設立專職社會工作所,由專職社會調查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社會調查員。社會調查本身就是一個專業術語,成為一名優秀的調查員最好具備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教育學、社會學、人類學和行為學等專業知識和豐富經驗。只有這樣,才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綜合分析,解釋其犯罪原因,評價其人身危險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時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點”,為之后的是否進行監護教育進行鋪墊。由此可見,設立專職的社會調查人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調查人員的模式值得推廣。

所以綜合以上觀點,筆者支持建立專職社會工作所,由專職社會調查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社會調查員作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既有專業性、中立性,又具備科學研究的能力從實踐中提升理論,能更快地促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立。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第5篇

關鍵詞 社會調查報告 證據 證據能力 證據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一、國內外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現狀

社會調查,也稱品格調查,是指為了在刑事程序上對每一個犯罪人都能選擇恰當的處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決前的審理中,對被告人的素質和環境做出的科學分析。 社會調查制度是隨著刑法學說從行為主義向行為人主義轉變而興起的。行為人主義認為,行為不只是意識的客觀化、現實化,而且是人格或品格的外化,即行為總是正確地反映著行為人的人格或品格,所以要將行為作為反映人格的事實來把握。刑事責任的基礎是犯罪人的危險性格即反復實施犯罪行為的危險性。犯罪人的危險性格是科刑的基礎。 在此理論思潮的指導下,人格因素被引入到各國的形式立法和司法中。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等法制較為發達的國家,社會調查制度已趨于完善。

在上述國家,社會調查內容主要包括犯罪人的個性、身心狀況、境遇、經歷、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內容,其普遍適用各個年齡階段的犯罪人案件,且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其社會調查一般由專門機構承擔,如美國是專門的保釋服務機構或監督機構承擔,英國是保釋情報組織承擔,法國是由預審法官承擔,或者由預審法官委派司法警察或有資格的人承擔,德國是社會工作者承擔。審判機關要求“盡可能地獲得與被告人有關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以便精確地對被告人科以刑罰。監獄也根據犯罪人的社會調查狀況對犯罪人實施不同的矯正或改造方法。由此可見,在國外,社會調查作為量刑、保釋、分類矯正的基礎,已經成為各國刑事程序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在社會調查主體方面,各國做法不一,既有預審法官、司法警察承擔,也有社會專門組織、社會工作者承擔。

我國明確提出社會調查的法律雖然是2010年9月印發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但是提出實施社會調查制度卻是在1995年公安部所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并且在相關規定中都明確指出,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成長經歷、心理特點等因素。在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則主要有:(1)基層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如北京市門頭溝法院;(2)固定的社會團體組織(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工會、婦聯等),如青島法院、合肥法院;(3)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如河南省蘭考法院。

由此可見,我國社會調查制度開始較晚、適用主體狹窄(僅適用于未成年人)、調查主體不固定且缺乏專業素養。正是由于這些原因,我國社會調查證據性問題突出,亟待解決。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之爭

對于2010年9月“兩高三部”印發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所涉及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問題,有的學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從理論上應當視為證據”;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包括三部分:⑴被告人基本情況;⑵犯罪內容;⑶提出量刑建議及其理由。……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內容如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看、一貫表現及犯罪情況,一經查實,可以成為法院量刑的依據,因此,屬于證據。至于調查報告中的量刑建議部分,由于其屬于調查部門對被告人量刑的意見或建議,并未證明案件的有關事實,因此不屬于證據”。

筆者贊同第三種學說,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前兩部分應當屬于證據,而社會調查報告的第三部分不應當屬于證據。從語言學角度界定證據為:“法律用語,據以認定案情的材料。” 從法律學角度界定證據為:“證據就是證明案件事實或者與法律事務有關之事實存在與否的根據。” 因此,只要與案件的待證事實有關的材料均可稱之為證據,該材料的真假情況、表現形式如何均不影響該材料能夠成為證據。而案件的待證事實主要是指“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能夠證明是否有罪, 以及相關的量刑情節事實。” 就社會調查報告來講,其中被告人基本情況與犯罪內容中所反映的被告人的品性特征、一貫表現行為、悔罪態度、犯罪動機、與被害人的關系、犯罪的社會影響等內容對于更為清楚的判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其更為準確的量刑有著重要作用,這兩個部分屬于證明相關量刑情節事實的證據。因此社會調查報告的前兩部分內容無論是否查證屬實,都屬于證據,而其被查證屬實之后,則成為了定案的根據。換句話說,定案的根據都是查證屬實的證據,而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是定案的根據。而社會調查報告中的量刑建議及其理由部分,因為與待證事實無關,因此不屬于證據。

三、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之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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