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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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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同范文第1篇

1998年9月26日,某區街道辦事處委托下屬的某企業管理服務站與聶某簽訂了一份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發包方某企業管理服務站將下屬的某建筑工程公司(含廠房、設備及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交給承包方聶某承包經營;承包期自1998年10月12日至2003年9月26日;聶某向發包方上交承包費年均15880元,如不能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上交承包費,發包方有權解除合同。聶某承包建筑公司后,利用建筑公司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向外多次承攬建筑工程,且只向原告上交了承包費50000元。街道辦事處多次要求聶某給付拖欠1998年承包費10880元未果,故訴至法院。

湖北一法院經審理認為:街道辦事處與聶某簽訂的承包合同,違反了建筑法關于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出借資質證書或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有關規定。因此,合同內容違法,屬無效合同。街道辦事處要求聶某給付拖欠的承包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已上交的50000元承包費,應予追繳。據此,法院判決:一、解除某企業管理服務站與聶某簽訂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二、駁回某區街道辦事處要求聶某給付承包費10880元的訴訟請求;三、已上交的50000元承包費應依法予以追繳。

本案中,街道辦事處擅自將下屬的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出借給聶某,并允許他以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對外承接工程,雙方在此基礎上雖簽訂了合同,但該合同顯然違背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第六十六條的“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等有關規定,屬無效合同,應予解除。至于聶某已向原告交了承包費50000元,則按民法通則的規定,認定雙方實施的該民事行為,已損害了國家、集體利益,因此原告取得的50000元承包費不能得到保護,應當予以追繳。

法律合同范文第2篇

關鍵詞:電力企業管理;法律風險;合同管理;對策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逐步提升,社會資源綜合應用率也逐步提升,電力資源是社會發展的主要動力來源。實現我國社會發展的資源綜合應用率提升,不僅要實現電力輸送的技術在發展中逐步完善,同時也要實施企業發展的風險分析,實施合理有效地應對措施,可以激發電力企業的發展潛力,提升資源的綜合應用率。

一、電力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以及合同管理的問題

1.合同管理嚴密性低

電力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是現代電力企業管理的主要構成部分,我國電力企業的法律風險在于,企業經營中的法律適應制度不完善,企業發展的法律規范性不足,導致企業內部法律資源綜合應用效果性降低,使電力企業管理的嚴密性降低,從我國現代電力企業法律管理的角度進行分析,企業內部管理中,合同管理問題較為突出[1],例如:電力企業管理中,對企業發展的資源供應中,電力資源的質量管理標準不明確,缺乏合理有效的管理保障,是現代社會發展的資源結構體系中的資源應用作用不同,電力企業中一旦出現相應的資源質量問題,由于企業合同管理的信息不明確,其資源的綜合應用效果受到影響;其次,電力企業管理的經濟管理合同問題較為突出,企業重視發展中各個部門之間的相互性關聯,忽略了企業經濟運行中的資源傳輸的保障,從而使現代企業的資源管理帶來了后期管理上的不足。出現電力企業管理的定金與付款之間的平衡性較低,企業發展的資源具有不同的資源經營的經濟制度作為衡量的主要依據,從而出現電力企業發展的資源購買中,賣方以多種理由對電力企業的購買交易進行詆毀,企業處于財貨兩空的狀態,為我國現代電力企業管理帶來了發展的實際參考意見。

2.合同執行能力差

現代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中的問題,在于企業發展中的合同執行力較差,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是由于企業簽訂合同與企業發展中的整體資源結構的合同并沒有起到任何作用[2],合同內容與企業實際交易的內容完全相脫離,在實際中發揮其管理作用性較低,例如:電力企業實施企業發電的資源管理結構更完善的制度管理中,管理期限和實際分析的作用性較低,容易出現電力企業管理的資本結構綜合分析的合同管理實際作用,與現代企業內部資本分配控制的作用性較低,一旦現代企業經營發展中的資源管理作用性降低,企業經營的整體資源管理具有更全面的資源的利益受到嚴重的損失,同時,系統各部分的資源應用率的處理與現代社會企業的實際應用的效果性較低,合同雙方在實際管理中,容易出現企業經營的資本或者財務上的應用糾纏不清,是現代電力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的主要方面。

3.經濟賠償管理不明確

現代電力企業管理的法律管理風險上,資源綜合應用的結構中,經濟賠償管理不明確,也是電力企業管理的法律風險,電力企業是社會資源分配的部分,實現現代企業經營管理的整體分配空間格局性中,僅僅對電力企業管理的電力供應。資源購買等方面進行相關記錄[3],而電力企業管理在合同管理法律中,處于被動的法律管理地位,一旦電力企業管理在市場經營中處于被動經營地位,電力企業管理的經濟收益也會被動,社會資源管理結構的經濟來源保障性較低,為我國現代電力企業的發展帶來了較大的發展沖擊。

二、應對電力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以及合同管理的措施

1.企業合同管理嚴密增強

實現現代電力企業管理的風險意識全面性開展,實現現代電力企業資源開發與綜合性應用上完善。一方面,企業合同法管理嚴密性增加,需要實施電力企業管理質量上的全面性提升,電力企業對材料購買,電力輸送交易中遇到的問題,進行電力資源的綜合分析[4],例如:在現代電力企業管理中,實施社會管理各部分的資源傳輸具有相應的合同條例作保障,實現現代電力企業管理經營中資源具有完善的信息傳輸結構,對電力企業管理的各個方面的法律制度進行完善,發揮電力系統資源的綜合開發與全面性應用,降低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合同中的實際應用作用;其次,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資源管理體系中,經濟管理作為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電費主要部分,實施現代企業經營中,多種經營結構的經濟分析,具有相對完善的發展管理依據,從而實現我國現代企業經營的資源開發與應用的資源傳輸的法律保護作用性更強,例如:我國現代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依據企業電力輸送的范圍,制定企業經營中定金與違約賠償之間的關聯,發揮合同在現代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中的控制作用,減小企業發展中經濟利益的直接損失,一旦電力企業發展中存在管理違約的情況,可以依據合同中的相關規定,保障電力企業的經營發展的基本效率,實現現代社會發展中電力企業資源應用率與資源發展結構之間的相互均衡,從而滿足了現代資源的發展需求。

2.合同的實際效率性提升

打破電力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問題,發揮電力企業風險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實現現代電力企業管理中的合同管理具有相應的管理依據,一方面,避免電力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中存在企業合同管理內容脫離實際管理需要相應經營問題與喜愛企業經營中的管理法律合同在現代企業經營發展中的實際性作用,從而進一步發揮企業資本管理中的法律管理作用,例如:實施現代企業經營的資源管理的合同中[5],增加相應的實際法律管理的制度,實現企業合同與社會發展的需求相適應,發揮電力企業經營的資源分配中發揮相應的管理控制作用;另一方面,現代電力企業經營的合同應用,必須實施現代企業經營的資源分配的結構規劃的合同管理的內容明確,例如:企業處于哪一種狀態,其經營的資本控制與資源結構的相互均衡,發揮其經營的內部資源分析,優化我國現代電力企業的經營發展的資源保障,逐步推進整體企業經營的合同發揮其內在性管理作用,避免現代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合同應用的實際結構作用性得到綜合性發揮,降低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的構成部分。或者,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合同管理在企業規定的合理時間范圍內,同時實施現代企業經營的資源管理,對企業的經營發展的資源分配的合同作為主要參考依據,及時對合同中存在的管理不足進行法律系統的信息彌補。

3.經濟賠償管理不明確

發揮法律管理在現代電力企業管理中的作用,應用合同,實施企業經營管理的賠償經濟制度逐步完善,一方面,企業維護自身經濟利益,結合企業經營的資源應用的基本結構需求,實施電力企業法律實施的資源管理的經濟效益收益符合市場經濟公平易的發展需求,逐步優化現代企業的經營發展的資本結構,實施現代企業發展的經濟管理在合同中具有直接性體現,例如:電力企業可以和現代企業經營的資本管理與整體經營結構上的相互關聯,從而逐步優化電力企業的資源綜合性資本經營分布保障,依據我國國家合同法,對企業經營中存在合作雙方的經營資本轉讓或者企業合作中,需要履行的經營權利和包含的經營利益,現代企業經營的資源管理發揮著相應的資本分析控制作用,為電力企業的收益保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經營發展保障。

4.內部資源應用作用低

實現現代電力企業法律管理風險降低,保障企業經營收益及合同管理的風險性降低,也要發揮企業內部資源管理的作用,企業內部依據我國商業經營法律和合同法作為企業經濟管理資本的主要來源,完善現代企業經營的資源分析,例如:某電力企業的資本管理具有相應的經營保障,實施企業內部交易的資本管理格局的完善,按照不同風險進行電力企業的經濟資本的風險控制,合理及時的實現現代電力企業的經營發展的合同管理與企業內部經濟資本規劃之間存在著必然性關聯,逐步拓展現代企業經營資源的全面發揮保障作用。

三、結論

電力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是實現我國現代電力企業資源供應與資源結構綜合性優化發展的必然性要求。結合電力企業管理現展實際,實現電力企業管理的資源綜合利用率的全面性提高,實現我國電力企業管理發展的內部結構逐步完善,引導現代社會電力供應管理而機構體系的創新發展與探究。

參考文獻

[1]陳潔榮.如何規避電力企業合同管理中常見的法律風險[J].企業科技與發展,2013,(4):47-49.

[2]宋常青.電力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以及合同管理對策分析[J].法制與社會,2013,(8):208-209.

[3]李志立.淺議電力企業管理中的法律風險及合同管理對策[J].現代經濟信息,2016,(11):329.

[4]唐小媛.電力企業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風險防范研究[J].低碳世界,2016,(28):146-147.

法律合同范文第3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為在中國境內增資發行內資股,特委托乙方辦理該項工作中的有關法律事務。乙方將對甲方本次增資發行內資股的有關問題出具法律意見及核查驗證有關法律文件,以確認甲方上述行為的合法性。為此,雙方特議定下列條款,以昭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 甲方就增資發行內資股(以下簡稱增發)工作所涉法律事項,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條件委托乙方辦理。乙方受甲方的委托,組成工作小組,并指派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和經驗的注冊律師完成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務。

第二條 乙方律師的工作范圍

1.協助甲方完成本次增發過程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事務;

2.與甲方及其他中介機構就公司本次發行所涉重大法律問題進行磋商、溝通及協調;

3.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關規則審查、修改公司章程;

4.核查驗證與發行及上市相關的法律文件;

5.草擬、審閱招股說明書的相關章節并查驗招股說明書;

6.草擬、審閱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通知、決議等文件;

7.審查承銷協議等有關協議;

8.出具證券監管機構要求的各類法律意見書、律師工作報告;

9.協助甲方處理與股票發行、上市相關的法律問題。

第三條 甲方的權利義務

1.有權就乙方服務范圍內的事項,隨時向乙方提出口頭或書面咨詢,乙方應及時作出答復;

2.根據增發工作整體規劃,有權要求乙方修改其工作計劃及日程安排,以適應增發工作的需要;

3.應乙方要求,提供與委托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保證其完整、真實、準確;

4.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5.按約定支付律師費。

第四條 乙方的權利義務

1.有權要求甲方提供為完成委托事項所必需的完整、準確、真實的文件、資料,并有權對上述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和驗證;

2.有權按合同約定收取律師費;

3.在維護甲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從法律和行業規則的要求,有權保持工作的獨立性和客觀性;

4.盡職完成本合同項下的法律事務,在法律的范圍內盡力維護甲方的權益;

5.服從增發工作的整體安排,保質保量提供法律服務,并應甲方要求隨時報告工作進度;

6.不得有損害甲方利益或故意拖延、耽擱辦理受托事項等違反律師執業紀律或職業道德的行為;

7.對甲方所提供的文件資料和所作陳述及在工作中所知和可知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條 律師費用及支付辦法

1.合同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師費_________元人民幣。

法律合同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房地產 合作開發合同 法律性質

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在實踐中之所以最易發生糾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們對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法律性質認識不清楚、不準確造成的,這一基礎性理論問題如果得不到澄清,實踐中的許多相關糾紛就不可能真正得到解決,自然也就無從預防糾紛的發生,因此,研究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法律性質自屬十分必要。

一、房地產合作開發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法》)第2條第3款規定,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該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該規定至少明確了以下三個問題:首先,房地產開發只能在國有土地上進行,這就排除了在集體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可能性,盡管有些學者有不同意見,但筆者以為,在我國現行的國有集體二元土地制度之下,不宜將集體土地納入房地產開發視野之中。其次,房地產開發須以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前提,這就廓清了房地產開發與建筑工程承包之間的差異,后者不以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前提。最后,開發是指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臺之前,人們對開發行為是否僅限于商業行為有分歧,學者一般也將房地產開發分為以經營為目的和以自用為目的的房地產開發兩類,而根據《解釋》第14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行為僅限于商業性質的開發,不包括以自用為目的的開發,在《解釋》出臺過程中,多數意見也認為,非經營性的合作開發行為不是房地產開發行為,而只是一般的合建、聯建房屋行為。

房地產的合作開發作為房地產開發之一類,自然亦應遵循《房地產法》之規定。關于房地產的合作開發,在《解釋》出臺之前,學者們對其內涵外延各有不同認識,司法實務中其稱謂與內容也千差萬別,在《解釋》出臺之后,該概念就成了一個專門法律術語,具有特定的內涵外延。《房地產法》第27條明確規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此乃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基本法律依據,但是其在以下三個問題的規范上是模糊不清的:其一,何謂房地產合作開發;其二,合作開發與合資開發有何區別;其三,開發與經營是一種行為還是兩種行為。對于這些模糊,《解釋》第14條進行了一定的澄清,結合該條以及《房地產法》第2條的規定可知,所謂房地產合作開發,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以出讓土地使用權為前提,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進行經營性的基礎設施和房屋建設的行為。由該定義可知,房地產合作開發的構成要件有三:

1.房地產合作開發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合作開發本身即意味著主體的多元性,以此區別于房地產的單方開發,因此,當事人共同投資組建獨立法人進行房地產開發就不屬于房地產合作開發,而是單方開發,法人而非法人投資者是房地產開發的主體。《房地產法》和《解釋》對此問題雖未明言,但應做如此理解,以體現和貫徹民事主體法律地位的獨立性。

2.房地產合作開發以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為構成要件。在起草《解釋》的過程中,參與起草的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士多數認為,房地產合作開發須以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所謂的“三共”)為構成要件,少數意見認為其僅以共同投資為構成要件。而正式頒行的《解釋》對房地產合作開發的“三共”要件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由房地產合作開發的“三共”要件可知,《房地產法》沒有明確區分的合資開發與合作開發在《解釋》中已經得到廓清,即合作開發以資本聯合為構成要件,但由房地產合作開發的主體多元性所決定,合作開發的資本聯合形式不包括成立獨立于投資者的法人以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情形,此乃法人人格獨立原則之必然要求。

3.在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共同投資中,必須以出讓土地使用權為其組成部分。盡管從文義上看,《解釋》第14條似乎并未將出讓土地使用權作為房地產合作開發必備投資內容,但結合《房地產法》第2條的規定可知,房地產合作開發必須以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為條件,亦即至少須一方當事人以出讓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才能進行房地產合作開發,至于其他的投資則可以是資金等財產或財產權利。根據《房地產法》第2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其所開發之房地產所占用之土地不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就不可能是構成房地產開發,當然也就不可能構成房地產合作開發了。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合作開發與合作經營是一種行為還是兩種行為的問題,由于《解釋》只規定了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問題,所以應認為《解釋》是將房地產合作經營包容在房地產合作開發的范圍之內,而這也符合房地產開發的商業性質以及社會一般的觀念。

二、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法律性質之爭

《解釋》第14條對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概念進行了權威的界定,即所謂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從該條中并不能清晰地看出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法律性質,該問題在法學界爭論也很大,見解各異,究其原因,是因為現實生活中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形態各異,因此,在研究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法律性質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確房地產合作開發的不同形態。

一般來說,我國現實社會生活中主要存在著以下六種房地產合作開發形態:

1.一方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勞務或技術等,以雙方的名義進行房地產開發,在工程進行了一定階段后,即可各自以自己的名義對預分得的房地產進行預售,或者在開發完成后各自取得其依約應得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

2.一方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勞務或技術等,以土地使用權人的名義開發房地產,開發完成后,當事人各自取得其依約應得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

3.一方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勞務或技術等,以他方當事人的名義開發房地產,開發完成后,當事人各自取得其依約應得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

4.一方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勞務或技術等,組建非法人組織(如合伙企業)開發房地產, 開發完成后,雙方當事人取得其依約應得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

5.一方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勞務或技術等,以其中一方的名義開發房地產,開發完成并出售后,當事人依約分配售房價款。

6.雙方或多方均提供部分出讓土地使用權,其中一方或雙方又再提供資金、勞務或技術等,以雙方或其中一方的名義進行開發,在工程進行一定階段后,即對房地產進行預分配進而進行預售,或者在完成開發后,雙方當事人依約進行實物或資金分配。

正是由于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形態復雜多樣,所以學者對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性質眾說紛紜,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其一,承攬合同。該觀點將土地使用權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視為合作開發房地產的他方當事人承攬的定作物,而將他方當事人取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權看作土地使用權人支付的報酬。其二,互易合同。該觀點將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視為部分土地使用權與部分房屋所有權的交換。其三,合伙合同。該觀點認為當事人締結合伙合同,以土地使用權、資金、勞務和技術等作為出資,成立合伙,共同建造房屋,并分享合伙之收益。其四,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并存的混合合同。該觀點認為他方當事人為土地使用權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使用權人以轉讓他方當事人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權作為報酬,而他方當事人又以此項報酬抵充受讓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的款項。其五,附合合同。該觀點認為有的國家規定房屋是土地的構成部分,與土地一起共同構成不動產,房屋不能單獨成為不動產,所以他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資金、材料在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建房,是動產附合于不動產,因而土地使用權人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關于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性質的上述六種觀點,似乎都是可以自圓其說的。在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前五種形態中,如果說附合合同的觀點在我國并不正確,因為在我國房屋本身就是不動產,那么承攬合同、互易合同、合伙合同、混合合同的觀點卻是可以成立的。而第六種房地產合作開發形態,則僅有合伙合同說可以作妥當解釋。同一合同竟然可以做多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解釋,而這些解釋看起來似乎都各有其妥當性,顯然,這些解釋的正確性和合理性是值得懷疑的,同時值得引起重視的是,在分析法律現象時應多做事實的分析,而不應輕易地進行擬制的分析。另一方面,如果將同一合同多種解釋這種現象作為合同競合來處理,則如此之多的競合肯定會嚴重損害法律的穩定性和確定性,因此,有必要另辟蹊徑考察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法律性質。

三、作為合伙合同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

基于前文對房地產合作開發概念的界定,筆者以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在性質上乃是一種合伙合同。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理論上,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定性為合伙合同是妥當的。《合伙企業法》、《民法通則》都明確規定,合伙合同以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為本質特征,而理論界和實務界傳統上一般也認為,合作行為亦以合作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為特征,因此作為合作行為之一種的合作開發房地產自然亦應屬于合伙合同。

2.《解釋》第14條實際上已經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定性為合伙合同。雖然《解釋》第14條明確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僅以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為特征,不以共同經營為條件,但是這并不損害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作為合伙合同的性質。因為《合伙企業法》、《民法通則》的規定以及傳統觀點認為合伙應以合伙經營為條件,是一種錯誤認識。首先,在理論上,合伙人共同經營合伙事業并非是所有合伙的必備要件,如在隱名合伙,隱名合伙人即不參加合伙經營,即使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亦可放棄其對合伙事業經營的權利;其次,在實踐中,許多合伙的經營并非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進行的,甚至在有的合伙中部分或全體合伙人并不參與合伙經營,而由其他合伙人甚至第三人進行經營;最后,從比較法的角度看,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典都未將合伙經營作為判斷合伙成立與否的標準,而一般是將合伙界定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經營共同事業”并非共同經營!可見,合伙經營盡管通常是多數合伙組織的特征之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伙組織都具有該特征,缺乏該特征并不能說明其非合伙組織。《解釋》之所以未將“共同經營”作為房地產合作開發成立之條件,乃是因為在起草《解釋》過程中,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士多數認為共同經營在目前的合作行為中已無足輕重,實際中許多合作方不參與經營的,而由其他合作方獨立經營,且這也符合合同自由原則,故認為不應再將共同經營作為認定合作的條件。可見,《解釋》不僅間接地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性質界定為合伙合同,而且也糾正了對合伙特征的不妥當的傳統認識。

3.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當事人聯合起來、經營共同事業而締結的合伙合同。在現代私法中,自然人的聯合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單就財產關系而言,自然人的聯合主要通過兩種方式實現:一是通過合伙合同實現聯合,二是通過組建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實現聯合。 在房地產合作開發中,各方當事人為了獲取資源和財富,相互合作進行房地產開發,將其開發的房地產出售后分配利潤或直接分配房地產,這都是當事人聯合起來以取得資源和財富的體現,而組建法人進行房地產開發,其已非房地產合作開發已如前述,房地產的合作開發僅限于組建非法人團體或者締結非組織型的合伙,而此兩者都必須首先締結合伙合同,因此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自應是合伙合同。當事人之所以只有通過締結合伙合同才能實現其聯合,其根本原因在于合伙的目的乃是經營共同目的事業,學界通說認為合伙須建立在經營共同目的事業之基礎上,此亦為大陸法系各國法律均明確規定。[8]而承攬合同、互易合同、混合合同、附合合同等均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僅是當事人間直接的利益交換,并不涉及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交換問題,而合伙合同的當事人之間雖然也存在著一定的利益交換,但就主要方面而言,是合伙人以合伙為媒介與第三人進行利益交換,各合伙人之間具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因此,主張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性質是承攬合同、互易合同、混合合同或附合合同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4.就實踐層面考察可知,現實社會生活中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就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為了從中獲取資源和財富而經營的共同事業。在前述六種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形態中,一方或雙方或多方以出讓土地使用權為投資,他方則以資金、勞務或技術為投資,共同設立合伙以開發房地產,從中獲取利益,只不過投資方式、分配方式、組織方式不同罷了。關于投資方式,既有一方當事人又有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以其出讓土地使用權為投資的,既有僅以出讓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又有以出讓土地使用權和資金、勞務或技術等作為出資的。關于分配方式,既有實物分配又有資金分配。關于組織方式,既有普通合伙又有合伙企業,前者如僅僅為開發一個樓盤而締結合伙合同,利益分配完畢后合伙即消滅,后者如依據《合伙企業法》而成立的房地產開發合伙企業。理論上將前者稱為行為性合伙而后者稱為組織性合伙,所謂行為性合伙是指其僅具有臨時性共同事業、具有較強契約性的合伙,通常是當事人僅就特定事項結成合伙,事畢合伙即消滅,德國法上稱其為偶然合伙(Gelegenheitsgesellschaft)。所謂組織性合伙是指具有繼續性共同事業、具有較強團體性的合伙組織,我國《合伙企業法》中的合伙企業就是典型的組織性合伙,其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在我國房地產合作開發中,行為性合伙較多而組織性合伙較少。

從以上分析可知,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實際上就是合伙合同之一種,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認識不清,很大程度上與我國民法學界引進聯營概念一樣,是將生活中的不成熟的、未進行適當抽象的概念直接納入法律規范領域的結果,這是我國私法立法以及學術研究不成熟的表現,在我國當前正在進行物權法乃至民法典起草的過程中,該類問題應該得到更好的澄清和梳理。

四、合作住宅問題

在我國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一類特殊的合作建房方式,即合作住宅的建造,根據《城鎮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第3條的規定,所謂住宅合作社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居民、職工為改善自身住房條件而自愿參加,不以盈利為目的公益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經濟組織。而住宅合作社通過社員集資合作建造的住宅被稱為合作住宅。合作住宅具有以下幾方面特點:

1.合作住宅的建造主體是作為法人的住宅合作社,城鎮職工、居民可自愿加入住宅合作社。

2.建造合作住宅的資金來源主要有社員交納的資金、銀行貸款、政府和社員所在單位資助的資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資金。

3.合作住宅的建造受到政府全程監督指導,從住宅合作社的興辦、合并、分立、終止到合作住宅的建設管理等都受到政府的監控。

4.合作住宅可由住宅合作社、社員個人單獨擁有所有權,或者由住宅合作社與社員個人共同所有。

5.合作住宅不得向社會出租、出售,社員家庭不需要該住宅時,須將其退給本住宅合作社,后者以重置價結合成新計算房價,按原建房時個人出資份額向社員個人退款。

6.合作住宅所占用之土地是劃撥土地。

由合作住宅的上述幾方面特點可知,合作住宅建設雖然具有社員合作的因素,但其與前文所述房地產合作開發,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個事物,其差異至少體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與房地產合作開發不同,合作住宅的建造行為不屬于商業性的房地產開發,因此,合作住宅不得向社會出租、出售,而合作開發之房地產得在市場自由流通;第二,房地產合作開發的主體可以是任何民事主體,而合作住宅的建造主體是作為法人的合作住宅社,而該合作住宅社也僅有城市職工、居民才有資格加入;第三,房地產合作開發的資金來源于當事人的投資,而合作住宅建造的資金來源渠道眾多;第四,較之于合作住宅的建造,房地產合作開發所受政府監控的程度較低、所受政府優惠亦較少;第五,與合作住宅的所有權歸屬方式不同,房地產合作開發因其開發模式多樣,其房地產所有權歸屬方式亦較復雜;第六,合作住宅所占用之土地是劃撥土地,而合作開發之房地產所占用之土地是出讓土地。

參考文獻:

[1]耀振華:房地產的共同開發和委托開發探析[J].政法論壇, 1997(2)

[2]韓延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及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改意見綜述[J].人民法院報, 2004年6月29日

[3]楊與齡:房屋之買賣、委建、合建或承攬[M].正中書局, 1981.413~415

法律合同范文第5篇

一、乙方委派律師_________擔任甲方的法律顧問,為甲方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甲方指定_________為法律顧問的聯系人。

二、法律顧問工作范圍:

1.為甲方解答法律問題,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書。

2.協助草擬、修改、審查合同和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3.接受甲方委托,參與經濟合同談判。

4.接受甲方委托,擔任人,參加訴訟、非訴訟、調解、仲裁活動。

5.應甲方要求,向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6.接受甲方委托、辦理其它法律事務。

三、律師的工作時間、地點,根據甲方的提議,隨時聯系約定。

四、甲方向乙方每月繳納聘請律師費_________元。律師費用按季繳納,參加訴訟、非訴訟、調解、仲裁、以及項目談判,收費按規定另議。

五、律師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費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應向律師提供與業務有關的情況、資料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七、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期限為_________年。

八、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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