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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根本違約;違約補救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894(2010)04-0031-09
一、宣告合同無效概述
(一)宣告合同無效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以下稱《公約》)縮小了1964年海牙《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ULIS)第61條和第62條的規則范疇,在公約的救濟方法中不采用《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規定的“自動解除合同”或“根據事實本身解除合同”制度,因為它會導致有關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或根據事實是否已經解除的不確定性。《公約》因此設置“宣告合同無效”制度,以列舉的形式明確“宣告合同無效”的條件及后果:(1)“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為前提(第26條);(2)“宣告合同無效”是《公約》賦予買方或賣方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條,第64條);(3)“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僅限于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或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時行使(第49條,第64條);(4)“宣告合同無效”將解除雙方當事人在合同項下的義務(第81條)。如果賣方或買方構成條款所列明的違約,買方或賣方便得以宣告合同無效;而如果買方或賣方沒有因此肯定地宣告合同無效,合同將仍然有效,從而避免了合同效力狀態的不確定性。
(二)宣告合同無效與解除合同的學理分析
《公約》賦予合同當事人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屬于自利,合同無須像法國法那樣,必須經法院批準而解除,法院在考慮違約的嚴重程度和被告的過錯程度后作出決定,而是在滿足《公約》規定的條件下,經當事人宣告無效而解除。實踐中,國內學人常常將此權利與合同解除相混淆。事實上,兩者確實有著共同之處,如:各自權利的行使都將解除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各自權利的行使都產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不同的國家、不同的立法對兩者的適用與解釋是不盡相同的。因此,理順宣告合同無效與解除合同之間的關系顯屬重要。
1 權利形成的條件 國外一些國家的立法,如《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2-106節規定的定義中“Cancellation”(合同解除)的概念即與《公約》“avoidance”(合同無效)的含義相似。而Black’sLaw Dictionary又將“cancellation”解釋為“An annUlment or termination of a promise or an obligation”,故合同無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各主要國家解除合同權利的形成條件也有所不同:《德國民法典》第325條規定:“在一部分不能給付而契約的一部分給付對他方無利益時,他方得以全部債務的不履行,按本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的比例,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全部契約。”該法第326條還規定:“因遲延致契約的履行于對方無利益時,對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款規定的權利。”因此,解除合同權利的形成取決于違約的后果,即違約后合同的履行于對方無利益。在英國的違約救濟制度沿革過程中,從違反擔保條款和違反條件條款到違反中間條款的救濟,決定根本違約的因素從違反條款的性質向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轉換;美國法有關違約救濟的制度則采用了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救濟,認為違反合同的條件條款將構成重大違約,合同因此得以解除。
從我國目前的立法看,合同無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條件,合同不發生履行效力和法律約束力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一般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都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可由法律規定,也可由當事人約定。《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條則規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顯然,第94條(2)的規定與《公約》第72條有關預期根本違約的救濟規定相同,第9 4條(3)、(4)兩項解除合同的條件與《公約》規定的“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的宣告合同無效的條件也基本相同。但是,第94條(4)有關根本違約的規定注重的是以違約結果的嚴重程度認定根本違約的標準、即得以解除合同的條件,而未能采用《公約》第25條有關根本違約的限定,即:以可預見條件來限定根本違約的構成。其解除合同的條件明顯比《公約》規定的條件寬松。
2 權利的行使與限制 鑒于他國合同無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宣告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主體一般都是當事人的某一方,《公約》宣告合同無效和大多數英美國家立法有關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均要求當事人一方行使宣告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為前提。但是,只要法律規定的或雙方約定的條件得以成就,一方當事人即有權宣告合同無效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而無須征得相對方的同意或與相對方協商。而中國有關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規定雖與《公約》及他國的做法無異,但有關宣告合同無效的規定卻在權利主體和行使條件上有根本不同,如:無效合同主要指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及道德的合同,故無效合同的確認權屬于國家司法機構,宣告合同無效屬于國家行為。
3 法律后果 關于宣告合同無效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居于不同的立法價值取向,各國際國內立法不盡相同。第一,《德國民法典》第325條和第326條以及《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均規定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得并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美國統
一商法典》第2-711條和第2-712條則規定若賣方不交貨,買方有權解除合同,且買方解除合同不妨礙其行使其他救濟方法的權利。中國與《公約》一樣在這方面采納了美國和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救濟原則,即解除合同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的原則。第二,有關宣告合同無效和解除合同的溯及既往問題,大陸和英美兩大法系的規定分歧較大。德國法和法國法的解除合同均具有溯及既往地消滅合同之效力,即:解除合同具有雙重效力,包括(1)免除雙方當事人合同項下尚需履行的義務;(2)使雙方當事人互負返還已經受領的給付的義務。而英國普通法中的解除合同并不具備溯及既往之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指向將來,即解除合同項下尚未履行的義務。《美國統一商法典》解除合同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也很有限,返還受領的請求只有在錯誤受領或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時方被認可。《公約》第81條有關宣告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和中國《合同法》第97條有關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卻都具有既指向將來、又溯及既往的雙重效力,從而較好地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有效制裁違約方。第三,中國法中合同無效雖是自始無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后的合同解除,但一旦宣告合同無效,其同樣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對于已經履行的,應當通過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方式使當事人的財產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
4 小結 從以上權利的產生、行使及其后果的分析,筆者總結出以下結論:
(1)《公約》規定的宣告合同無效是違約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定解除合同的前提。
(2)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為前提,因此排除了合同是否已經解除的不確定性。
(3)只有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成就,當事人一方才得以真正宣告合同無效。如:根本違約的違約后果、違約后果的預見性以及合同寬限期的效用,避免了解除合同權利的濫用。
(4)從權利的產生、行使上看,《公約》規定的宣告合同無效制度與中國法的合同無效有著根本的區別:1)前者是因違約而產生,后者是因違法而產生;2)前者的權利由當事人依法行使,后者的權利則由國家司法機構依法行使;3)前者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法定解除合同條件成就依法宣告合同無效而解除,合同權利義務因此終止,后者合同因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及道德自始無效。
二、賣方宣告合同無效后合同的效力問題
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賣方得以宣告合同無效的依據有二:一是買方根本違約(《公約》第64條第1款a項);二是買方不在賣方按照第63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或收取貨物(《公約》第64條第1款b項)。而賣方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依《公約》第26條的規定同樣必須以向買方發出通知為前提,因此使買方(違約方)及時知道合同所處狀態,盡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并避免賣方(守約方)利用買方根本違約的機會取得不公平的利益。然而,實踐中賣方依法宣告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引致合同解除。事實上,賣方基于買方根本違約宣告合同無效常常隱含著一種風險,即:一旦賴以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的違約情事不被認定為根本違約,則賣方將得承擔由于錯誤宣告合同無效而引起的損失。同時,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賣方在適當合理的時間內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是極其重要的。賣方在(1)買方已經支付貨款的情況下;(2)賣方不在給買方的寬限期屆滿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或者不在買方明確宣布他不履行義務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都將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顯然,能否正確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能否準確把握解除合同的條件都將極大地影響合同的效力狀態。
(一)關于根本違約(《公約》第64條第1款a項)
1 拒絕開立信用證 在《公約》第64條規定的條件下,賣方據以宣告合同無效的理由之一就是買方根本違約,而常見的買方根本違約事由即是拒開信用證或遲延開立信用證。但是,賣方是否遇有買方拒開信用證或遲延開立信用證情事就可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及采取轉賣貨物等減少損失的措施呢?以下是澳大利亞昆士蘭最高法院受理的相關案件:
澳大利亞公司Downs Investment(賣方)和馬來西亞公司Perwaja Steel(買方)簽訂了一份從澳大利亞購買廢鋼并將該批貨物運至馬來西亞的合同。合同約定,買方應在運貨之前開立一份受益人為賣方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在提供信用證的截止日期前不久,買方公司的結構和管理層發生了變動。在新的管理結構下,買方在開立信用證之前必須征得執行委員會的許可。由于執行委員會無法在短時間內做出任何指示,買方沒有應賣方要求提供信用證。收到買方的信件后,賣方答復說接受買方拒絕履行其合同義務的行為,并解除了合同。
法院依法適用《1986年貨物銷售法案》,并依該法案規定適用《公約》。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法院裁定,如果買方不履行任何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賣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法院還根據《公約》第25條的規定,認為拒絕及時開立信用證就是《公約》第25條和第64條第1款a項意義上的根本違約。同時,法院還適用了《公約》第72條,認為如果在合同履行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如果時間許可,賣方須向買方發出合理通知,使買方可以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而買方公司的結構和管理層的改變要求執行委員會核準信用證,執行委員會拒絕了該請求。從法律上講,這不成其為拒絕提供信用證的理由。
從以上案件的審理看出,賣方以買方根本違約為由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除了要滿足(1)有損害;(2)損害剝奪了賣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等2個要件外,還需考慮(3)買方能否預見其違約的損害后果。本案難以確定的要素主要歸結到第(3)要件:《公約》第25條雖規定了違約方對違約結果的可預知性(可預見性),但卻未明確預知的時間起點。從《公約》制定的本意而言,該問題將留給國內司法者在個案基礎上自由裁量和確定。有觀點認為:《公約》第25條沒規定,即應根據第74條的規定從雙方訂立合同時起算。而Honnold教授卻認為構成根本違約的可預知性應從故意違反合同時起算。因為第74條和第25條各自規定的預知性所針對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為限制違約的賠償范圍;后者則是為了將違約行為引起的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筆者認為,如果只認定訂約時能預見違約損失的違約為根本違約,而否定訂約后可預見違約損失后果的違約為根本違約的話,即上案中買方便可以訂約時無法預見公司結構變故、執行委員會不予審核信用證為由將違約的風險轉嫁于賣方,這將是不公允的,且賣方(守約方)幾乎無法享有第64條第1款a項的權利。
2 拒絕收取貨物 依約收取貨物是買方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最重要的義務之一。然而,因市場行情變更或其他經濟利益緣故,買方拒絕收貨或延遲收貨時有發生。此時賣方能否依法合理地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關乎合同效力狀態的確定性以及賣方(守約方)合法權益的保障。以下法國格勒諾布爾上訴法院審理的Ego Fruits責任有限公司
訴La Verja公司一案。即是很好的先例:
法國的一家公司向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定購了860000公升的純桔汁。合同約定從1996年5月至12月分批發貨。為了降低價格,雙方當事人商定9月份的交貨在8月底進行。交貨時買方拒絕收貨。但到9月份,買方卻又要求交貨。由于賣方拒絕交貨,買方通過其他渠道以高價買到所需貨物,并拒付前幾批貨物的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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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賣方就此案向羅芒商事法庭提訟,該法庭下令法國公司支付貨款。上訴法院撤銷了該裁決。上訴法院就賣方是否有權根據《公約》第64條第1款a項宣告合同無效作出裁定。認為買方拒絕8月底收貨并未構成《公約》第25條所述之重大違約行為。買方有權將收貨日期提前到8月底僅僅視為為了得到經濟上的好處而作出的對等讓步,不能指望其為了推遲幾天收貨便構成了自己這一方的重大違約行為。鑒于沒有發生任何重大違約行為,賣方本應再給買方一段時間(寬限期)收貨。因此,法官認為應將賣方單方宣告合同無效視為非法終止合同。
從以上案件的審理看出,理論上在買方延遲履行其在合同項下的基本義務時,賣方得以直接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但實際上第64條給予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要比第49條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有限,如果不經過第63條的寬限期程序,賣方對于買方的延遲履行合同,如本案中買方的延遲收貨,賣方就必須等待和估算買方延遲收貨到何時才構成根本違約,以安全地宣告合同無效。否則,其將得承擔錯誤解除合同的風險。
(二)關于額外時間不履行(《公約》第64條第1款b項)與根本違約
在《公約》第64條規定的條件下,賣方據以宣告合同無效的另一理由就是買方不在賣方按照第63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或收取貨物,或買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上述義務。實踐中賣方在買方未能依約履行合同基本義務時,給買方以繼續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往往為其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爭取了主動,得以確定解除合同的時間。既為買賣交易的穩定、兌現提供了可貴的機會,又在不得已的時候為自己爭取了較好的違約救濟。
國際商會的國際仲裁法院于1992年審理了以下案件:。涉案申請人為意大利泡沫板生產線賣方,被申請人為芬蘭的買方。因買方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支付第三筆定金并開具信用證,賣方請求對方支付因此造成的損失與利息。
仲裁庭根據合同中合意適用《公約》的法律適用條款審理本案。仲裁庭根據《公約》第64條第1款b項的規定認可了賣方關于合同無效的宣告。仲裁庭認為,由于買方未能在規定之日開立信用證,因此,買方未履行《公約》第53條和第54條關于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仲裁庭在研究了規定根本違約的第25條后指出,僅憑買方付款上的某種延誤其本身并不總能構成根本違約。在本案中,盡管買方顯然缺乏資金,但賣方還是等了好幾個月才宣告合同無效。仲裁庭把買方違約和賣方宣告合同無效之間的期間看作是賣方根據《公約》第63條規定所確定的“額外時間”。根據《公約》第63條第1款的規定,賣方有權設定一個具體的清楚無誤的寬限期,它表明買方在這一期限內履行對賣方至關重要,買方在此期間不履行相當于根本違約,賣方得以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使賣方消除了買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構成解除合同的條件的不確定性。然而,本案仲裁庭卻在賣方未明確指定寬限期的情況下,通過對“額外時間”的推定將不能根據第64條第1款a項宣告合同無效的遲延履行轉變成可以根據第64條第1款b項宣告合同無效的違約。
(三)何時宣告合同無效(《公約》第64條第2款)
《公約》第64條第2款對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時間進行了限制,規定如果買方已經支付價款或賣方不在規定的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賣方將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而根據第64條第2款b項,只要賣方在寬限期屆滿后的一段合理時間,或者在買方宣布他將不履行義務之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及時宣告合同無效,即使買方事后反悔,決定履行合同、支付貨款或收取貨物,仍不能改變賣方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的效力。反之,如果賣方超出前述合理時間未能宣告合同無效而解除合同,而買方在這一段合理時間已支付了貨款或履行了其他實質義務,賣方即無權宣告合同無效。當然,何謂“合理時間”往往有待個案確定。以下奧地利最高法院審理一案。似能說明一二。
德國賣方(原告)根據幾份訂單向兩奧地利買方(被告)出售珠寶,訂單載有一條款規定買方應預付購貨款。賣方在三次提醒之后,最后在信中為買方確定了一段額外的付款時間,稱限期過后將拒絕接受付款并隨后要求損害賠償或宣告合同無效。買方拒絕預付價款,稱當事人已商定交貨后付款。賣方的利潤受到損失,要求買方支付違約賠償金。法院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26條命令買方支付賠償金。上訴法院確認這項裁決,但認為應適用《公約》,因為雙方當事人沒有排除適用《公約》。根據《公約》第63條和第64條的規定,即使只是在訴訟過程中宣告合同無效也被認為是及時的。最高法院確認了上訴法院的裁決,并強調根據第64條宣告合同無效不受任何形式要求或時限的制約,這種宣告對于合同失去效力是毫無疑問的。筆者認為,法院之所以認可這種宣告合同無效的效力是因為第64條第1款b項沒有明確賣方應在何時宣告合同無效,在買方未能在寬限期履行時,尤其是本案賣方已明確告知買方在寬限期過后將拒絕接受付款并隨后要求損害賠償或宣告合同無效,賣方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的權利應自寬限期屆滿時得以行使,除非之后賣方怠于行使、超過了合理時間。
三、賣方宣告合同無效與違約補救
(一)買方違約補救制度及其價值
如果說合同理念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演變為違約補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礎的話,那么對合同社會價值的追求則是違約補救制度的理想目標。《公約》在規定賣方宣告合同無效制度的同時,在第63條設立了買方違約補救制度。按照該條第2款的規定,一旦守約方賣方給予買方履行的寬限期,便不得在這段時間內對買方違約采取任何補救辦法,除非賣方收到買方通知稱他將不在規定時間內履行義務;同時,“當事人不得拒絕他已經邀請的履行”,一旦買方在寬限期內履行了義務,賣方必須接受,不得再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從立法的價值取向看,這一規定無疑具有維持合同的作用。違約補救制度的設立旨在挽救因違約行為而瀕臨解體的合同關系,因此,其具有維持合同、鼓勵交易、減少損失等效用。首先,維持合同通過鼓勵交易的方式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由于違約補救權的行使,合同關系得以維持、交易得以兌現。其次,維持合同能減少財產的損失和浪費。因為合同一旦被宣告無效而解除,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則上雙方當事人理應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即當事人間產生相互返還已經受領的給付的義務。返還已經受領的給付的做法雖然在當事人之間是公平的,但對社會而言卻是浪費的:(1)合同的解除意味著當事人先前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負擔的一切成本付之東流;(2)雙方當事人還必須承擔解除合同后所產生的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費用。
特別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無論是選擇回運還是境外處理,其成本都是極為高昂的。此外,解除合同也不可避免地會對其他交易構成障礙。因為在社會本位的視角下,交易不是單獨出現的,且合同是以鎖鏈的形式存在的。破壞一個合同關系所產生的經濟成本遠大于其所能期望的利益。因此,與其以解除合同來實現所謂形式上的公平,不如通過補救的方式來維持合同,以期減少財產的損失和浪費。
(二)賣方宣告合同無效與買方違約補救的關系
1 買方違約補救權優于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實踐中,可補救性是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標準之一。若買方履行不符存在補救可能,便不構成根本違約,因而賣方無法據此宣告合同無效并解除合同。同時,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1)有損害;(2)損害剝奪了賣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3)買方能否預見其違約的損害后果三要件,有時是難以確定的。故賣方更趨向于給買方以繼續履行的寬限期。從這個意義上講,買方違約補救權優于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如前所述,《公約》第25條與第64條第1款a項共同構成了賣方因買方根本違約宣告合同無效的邏輯鎖鏈: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直接理由在于買方根本違約,而其根本原因卻是買方的違約行為導致賣方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即從實質上剝奪了賣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可見,在《公約》第64條第1款a項的條件下,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正當性實質上在于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換句話說,買方根本違約的條件,需依賣方的合同目的事實上能否實現來確定。如果買方的補救能夠消除履行的不符,自然不會影響賣方合同目的的實現,也就不存在發生根本違約的可能。簡而言之,只要買方履行不符存在補救可能,就不構成其根本違約,賣方即無權宣告合同無效。John O.Honnold教授認為,判斷根本違約應考慮各種情形,包括補救是否可行,補救是否可以預見等。uNcITRAL秘書處評論也指出:“應當注意的是,當不符履行能被輕易補救時,違約行為很少是根本性的……”那么,宣告合同無效的可能性便不復存在了。
目前,高校大量使用勞務派遣這一用工形式,但同時又存在濫用勞務派遣的現象。如《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實施。”而實際情況是,很多高校使用勞務派遣時,不僅涵蓋管理和后勤等常規崗位,甚至包括教學及科研等核心工作,超出了臨時性、輔、替代性的范圍。因此,同樣的工作崗既有編內人員,又有合同制職工和人事人員、勞務派遣人員,用人不規范的現象比較普遍。
二、同工不同酬的現象仍大量存在
盡管《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已經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但在實際操作中,很多高校為減少用工成本很難保證勞務派遣人員享受與編內人員同等工資福利待遇。這在一定程度上挫傷了勞務派遣勞動者的工作積極性,降低他們的歸屬感,從而影響到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三、高校易承擔派遣公司轉移的勞動用工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說在用工過程中,如果勞務派遣單位的違法行為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高校盡管沒有過錯,仍還有可能要為此承擔連帶責任,承擔法律風險。針對勞務派遣制度實施過程出現的種種問題,政府、公司、用人單位等都從各方面入手,爭取能夠得到妥善的處理。2013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修正案,就從法律法規的角度,對勞務派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修改的意見。高校可以結合此修正案,思考并解決在勞務派遣過程的實際問題。
1.首先,在勞務派遣公司的資質上,修正案提出了明確的規定。修正案第五十七條指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公司注冊資本從原先法律規定的不少于人民幣五十萬元提升到不得少于人民幣兩百萬元,并強調了必須具備專業的固定場所和設施,同時要求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同意后才能經營,這些要求大大提高了勞務派遣行業的準入條件。因此,高校在選擇勞務派遣公司合作時就可以充分考慮派遣公司的資質、實力、信譽等問題。這不僅關系到高校的利益,也關系到被派遣人員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當出現勞動糾紛的時候,資質正規、實力雄厚、信譽良好的公司相對而言能更加妥善地解決問題,協調處理三方面的關系,讓勞務派遣人員與高校的合法權益都得到切實保障。
2.對勞務派遣的三類崗位作出了具體的界定。勞務派遣用工規定應在臨時性、輔、替代性的崗位上實施,修正案對三個特性作出明確解釋。其中,“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相對于之前簡單的羅列,此次修正案更詳細地對“三性”做出詳細的界定,避免用工單位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混淆概念,含糊不清。目前,很多高校存在的過度使用勞務派遣制員工的現象,主要是由于對“三性”的界定模糊不清晰造成的。此次修正案出臺后,各高校在用工時就應該嚴格遵守修正案的規定,從學校整體規劃和用工實際出發,科學管理,規范使用勞務派遣制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