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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機動車交通交通事故責任案件的特點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件數量大
道路交通案件的數量大有其多重原因,一方面公民的安全意識不強,不遵守交通規則,過馬路不看紅綠燈,甚至還有翻越隔離欄桿的行為,電動摩托車在馬路上隨意行駛,造成事故頻發。另一方面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淡化了交警部門的調解職能,改變了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調解為提訟的前置條件,導致案件大量涌向法院。依某地法院為例,2013審判年度某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計811件,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419件,占當年民一類案件51%。2014審判年度該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案件共計730件,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共計362件,占當年民一類案件50%。
(二)案件審理期限長
依某地法院為例,2014審判年度該地法院民一庭共受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共計362件,其中需要傷殘鑒定以及財產損失鑒定的案件為270件,約占總數的3/4。這類案件從立到審,大都經歷較長時間的中止程序來進行鑒定,造成大量案件審理期限過長。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一般包括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對于人身受到傷害的,一般應自醫療終結后或者作出鑒定之日起一年內;對于財產受到損害的,一般應在二年內。如果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又無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受害人將失去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會立即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防止事故責任方逃避、隱匿、轉移賠償財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當事人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盡管此時受害方尚未醫療終結或作出鑒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往往會采取中止審理的方式,避免案件超過審理期限。待當事人醫療終結后有些案件還需要經過司法鑒定這一個步驟,也就是說治療終結后申請法院委托鑒定,無形中將該項程序納入了法庭的審理步驟。當事人的鑒定申請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是,如果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事項屬于提出反駁證據、相反證據、新的證據范圍內的,提出鑒定申請的時間可不受舉證期限的限制;另外,對申請鑒定的事項涉及重大利益的,為了解決矛盾、平衡雙方利益,提出鑒定申請的時間也可不受舉證期限的限制。在審理過程中進行司法鑒定的也不計入審限。這自然造成了案件審限過長,因此部分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在審理時往往會因證據來源的條件顯得較為繁瑣復雜,由簡易轉為普通審理。
(三)大部分案件相對簡單,但雙方不容易達成調解
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會根據現場情況作出責任劃分明確的交通事故責任報告,此份報告是審理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且證明力強。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一方要求盡快得到賠償救治。事故責任一方以及責任主體之一保險公司則表示在責任劃分明確后進行合理賠償。法院的審理往往就是在理清事故的責任、費用等問題后作出裁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該法第74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4條的規定,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書。據此,可以理解為: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程序選擇權,即可以選擇申請公安機關調解或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責任主體之一保險公司也不認可調解書,交強險是一種社會性質的保險,它區別于商業保險,不盈利、不虧損是其自身特點。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事故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支付搶救費用。該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雖然調解書在執行上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保險公司根據其自身的業務需要拒絕調解,往往雙方當事人拿到的是調解而成的判決文書。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因制度缺陷,致使的現象。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件是明確的侵權案件,機動車保險是典型的合同案件,二者屬于兩種案由。但為提高審判效率,保障當事人權利。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往往追加機動車責任方投保的保險公司為被告直接參與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雖然有法釋【2012】19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但法理依據欠缺。
案件自身特點(在這個鏈條中涉及到案件當事人、公安機關、醫療機構、司法工作人員、鑒定機構、審判組織、以及執行機構的參與其中)及監督制度缺失,造成因交通事故各個環節多又缺乏制度約束,各個環節的機構又很難統籌的達成更高的監督體制。造成部分司法及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法律漏洞(即不違法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而進行牟利的現象時有發生。
目前,一些南方城市(已有向北方城市蔓延趨勢)已經出現部分人員通過先行墊付治療費用而盈利的現象。即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未得到賠償又等不到法院判決執行款的情況下,部分人員提供先行墊付治療費用,待判決生效后提取賠償執行款中除治療費用外更多的利益。
二、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問題
(一)部分案件較為復雜,需要具有經驗的法官加以審理
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雖然大部分是經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權責明確的案件,但在實踐中還存在很多復雜情形例如:判定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買受人、受贈人責任問題;判定車輛掛靠人、承租人、承包經營人責任問題;判定車輛借用人責任問題;判定駕駛員的責任問題;判定車輛被盜搶后的責任承擔問題;判定車輛維修人、保管人的責任問題;判定學習駕駛員在駕駛培訓機構學習期間發生事故的責任問題;判定道路施工人、道路產權人、維護人責任問題;判定行為人的違法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或者破壞道路及道路配套設施的問題;判定無償搭乘人責任問題等情況,這需要富有經驗的法官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運用法律加以解決。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數量大,審判人員短缺,案件審理期限長且不易調解
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數量大,通過數據已經充分顯現出來。法院審判人員在未增加的前提下在審理此類案件中面臨較大壓力。雖然有些案件案情相對簡單,但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的自身特點造成審理期限過長且案件往往不能以調解結案。這樣為審判工作帶來很大不便,往往案件當年立案不能在當年審理結案變成積案轉而給第二年的工作造成負擔,影響法院的綜合指標。
(三)案件執行難
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交強險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保障,但在實踐中往往有很多事故責任者是未參加保險的司機或是摩托車駕駛人員,案件發生后有些人員責任方或逃逸或下落不明,有些人員在事故發生后自身受傷需要治療,沒有能力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往往原告拿著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對責任人不能執行,案件只能中止執行。
(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件在實踐中已經形成了固有鏈條以及審理模式,在法律法規未作改進的情況下很難對案件進行快審快結
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依據是現有的法律法規在實踐中已經形成了固有的模式。在這個鏈條中涉及到案件當事人、公安機關、醫療機構、司法工作人員、鑒定機構、審判組織、以及執行機構的參與,可以說動一發便觸動全身。在現有的法律法規的執行下,這些人員及部門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為保障案件的公正,提高案件審判效率質量,即使通過加強管理,調配人員提高某一個環節也難以追趕上這類案件增長的速度。
三、解決問題的辦法和一些思考
任何一項好的措施或者制度都是針對問題產生并隨著事物的發展而隨之變化,應以疏導為主,防治為輔。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隨著時代的發展產生新的規律。因此找到這一規律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我們還應大力加強對人民群眾對交通安全的意識,完善法律法規從而達到解決問題的辦法。
機動車交通案件的審理模式以及這一鏈條是在處理問題過程中運用法律與實踐結合形成的,它已經形成了穩定模式。問題也突顯出來,針對法院的實際情況,可以通過優化環節,達到更好的效果。
思考一案件繁簡分流,以一個審判庭為例,這個審判庭共9人在面對基數龐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審理案件中,會遇到案件審理周期平均分攤在這9個人身上,盡管有大部分案件是權責明確極易審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與此同時這9個人還負責審理較為復雜的合同及土地糾紛等一系列民事糾紛案件上,每名審判人員都要經過很長審理周期才能將案件審理完畢。這樣造成案件無奈的積壓,若能根據案件情況,劃分出容易和復雜交通事故案件,由1-2名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集中負責這項工作,將審理周期長的交通事故案件由這幾名同志負責處理,進而讓其余審判員從案件簡單且周期長得案件中解放出來審理其他案件,也許會在審判工作中達到很好的效果。但這個辦法在實際中也會存在很大的弊端,在整體上看,案件依舊滯留在我院只是將此類轉移到幾個人員那里去;這樣做也會造成權利過于集中,審判工作中會產生帶有個人色彩較濃不良的慣性。此法在實際操作中能不能達到很好的效果,還需進一步實踐。可以考慮定崗不定員的交流辦法加以改進。
思考二案件審理前置,在司法實踐中也有部分法院成立機動車交通事故法庭,將此機構直接設立在公安機關的交警部門,這樣做會使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不久就能拿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簡化了訴訟程序。但這一制度并不適合全部法院,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發生具有多樣性、地域性、行政行為先行且分布不均等諸多特點。在操作過程中需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加以運用。
思考三嚴控收案范圍,為提高案件審理的效率,部分法院采取限制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的收案范圍,即明確凡此類案件如原告未治療終結或提出訴前保全便不予立案,其目的就是為了防止部分案件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就立即立案而在醫院接受長時間的治療,造成案件中止、積壓。表面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收案數量,但于法無據。造成此類案件社會上的積壓,也不利于社會穩定,效果不佳。可以進一步改進為嚴控收案范圍的同時擴大現予執行的受案范圍。
思考四加強業務培訓。在審判工作中更應加大對審判人員的業務培訓以應對復雜多樣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加大普通案件簡易審理的模式,將雙方爭議不大且權責明確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進行普通案件簡化審理,做到案件的快審快結。
[關鍵詞]水上交通事故 調查 處理 建議
一、當前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其產生原因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是海事管理機構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造成損害的程度、范圍,確定事故的性質和判明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而依法進行的一系列活動。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是指海事管理機構在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基礎上,提出加強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議、處罰違法人員、公布調查結果,以及對由于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一系列活動。通過調查研究,本文認為目前我國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其產生原因如下:
(一)當事人串供現象普遍,影響調查質量。目前,我國仍比較缺乏先進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技術和手段。當事人詢問筆錄仍是調查人員分析事故原因的重要依據。但在實際工作中,當事人串供、提供虛假證詞以及隱藏對自己不利證據的現象比較普遍。在缺乏電子技術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比如事故發生在VTS監控水域外或發生在未安裝AIS的小型船舶之間),這給查明事故原因帶來了很大困難。
原因分析:一是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不能限制被詢問人員的人身自由,給串供提供了足夠的空間:二是由于調查裝備、人員等可用資源缺乏,導致事故發生后無法在第一時間對所有當事人同時進行調查詢問,給串供提供了可利用的時間差。
(二)在放行事故船舶及提供擔保金方面,做法各異,急需統一。當水上交通事故導致經濟損失和賠償糾紛,特別是涉及人員傷亡或公共利益損害時,在是否放行肇事船舶、何時放行肇事船舶以及肇事船舶離港前是否需要提供海事擔保金方面,不同的海事管理機構之間存在不同做法,急需統一。
原因分析:一是作為海事調查處理工作主要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海交法》)和《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均未對事故調查取證的合理期限做出明確規定:二是對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海交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有權禁止船舶離港的情形包括“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或“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等。在海事調查處理實踐中,對上述條文中“手續未清”和“應承擔的費用”的具體范疇理解不一致。
(三)認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缺乏依據。事故等級關系到事故責任人的行政處罰標準,事故調查報告也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要證據。而目前判斷事故等級,除有人員傷亡的事故外,主要依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但由于目前缺乏明確規定,導致海事管理機構無法對事故經濟損失做出準確認定。通常是調查人員根據自己的專業判斷進行估算,缺乏科學性,容易導致當事人對事故調查報告存有異議而提起行政訴訟。
原因分析:一是相關法律法規及具體的執法程序均未對經濟損失如何認定及通過何種方式認定做出具體規定;二是海事管理機構雖可以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事故經濟損失進行評估,但由誰支付鑒定費用不明確。
(四)海事調查中留置船員證書的習慣做法導致的相關問題。在事故調查中經常會留置相關船員的證書,以便更好地對其進行調查取證和行政處罰。在事故調查時間較長的情況下,留置證書會對船員的經濟利益造成較大影響,可能會導致船員對這種做法進行申訴。另外,在對事故責任船員實施扣留證書的行政處罰時,對如何計算扣證時間,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從開展事故調查并留置船員證書時起算,有的則從行政處罰執行之日開始起算。
原因分析:一是有些船員在事故發生后離船不配合事故調查,給調查取證帶來困難,海事管理機構不得以采取留置船員證書的做法:二是目前相關海事法律法規未對因事故責任而對船員處以扣證處罰的起算時間做出明確規定。
(五)涉及犯罪的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問題。有些事故(特別是致人傷亡的事故)的當事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機關調查處理。但在實際中,大部分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均未移送,有些移送了但有關機關以種種理由不予接受,導致很大的執法風險。
原因分析:一是《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主要針對道路交通,對水上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要件未作明確規定,致使調查人員難以判斷水上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涉嫌犯罪的情節;二是目前缺乏操作性較強的指導性文件對相關案件的移送問題做出明確規定,致使經辦人員主觀上存在惰性,實踐中缺乏操作經驗。
二、解決當前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中存在問題的措施
(一)加大投入,防止船員串供,提高海事調查質量
一是加大海事調查資源投入,提供專門的海事調查詢問場所,增加調查人員,配備專用裝備,劃撥專項辦案經費,保證調查詢問能在第一時間、多組分場所同時進行,盡量減少船員串供或提供虛假證詞的機會。
二是加大技術性調查手段和裝備的投入,特別是解決VDR數據的讀取問題,依靠科技分析事故原因,減少對調查詢問筆錄的依賴。
(二)合理確定事故調查取證時限
《海交法》和《條例》均未對事故調查取證時限做出明確規定。但《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案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調查結案是指負責事故調查的海事機構完成事故調查,經申請上級批復后(如須申請),以正式文件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其第八條規定:“自海事機構獲悉事故發生之日起,應在3個月內申請事故調查結案。因涉及沉船打撈、事故定損等影響事故原因調查或事故等級確定的,經上級海事機構同意后,可延長3個月。”其第十一條規定:“事故調查結案審批部門應在收到結案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批復。”綜合上述三條規定,我們認為原則上事故調查的合理時限不應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經上級批準可延長3個月。
(三)合理確定事故船舶“手續未清”及“應承擔的費用”的范疇
根據《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船舶發生事故后負有向海事部門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的義務。事故調查中的手續應該理解為與行政管理行為相關的手續,除必須的報告、調查外,還應該包含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強制打撈、清障、清污)等,但不應該包括民事糾紛的解決。根據上述分析,船舶在事故發生后至相應的行政處罰實施完畢前,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結束前,或船方提供適當擔保之前,原則上均可以認為其“手續未清”。同理,我們認為事故船舶“應承擔的費用”也應是與行政管理行為相關的費用,除港口
使用費、船舶噸稅等相關費用外,還應包含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打撈、清障、清污)等行政管理行為所產生的費用,但事故雙方的民事賠償應不屬于此范疇。
鑒于事故的多樣性,在實際工作中,我們應從事故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慮,合理確定“手續未清”及“應承擔的費用”的范疇,進而采取相應的措施:
1.對通航安全、環境或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影響的事故,應當按照事故手續未清禁止船舶離港,并要求其提供適當的擔保。
2.對于事故造成的民事賠償糾紛,若雙方當事人均書面申請調解,則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文件。其它情況下,應在合理的調查期限內督促雙方通過和解、調解或訴訟等方式解決賠償糾紛(尤其建議引導雙方走訴訟途徑)。若超過合理調查期限仍未解決賠償糾紛,或仍未向法院的,應按規定準予船舶開航,并告知當事雙方,避免對事故船舶造成不必要的滯留,擴大損失。
3.對于不提供經濟擔保可能對本單位工作秩序造成影響以及不利于社會穩定,特別是當事雙方地位懸殊、經濟實力差距大,一方事后可能無力通過訴訟途徑獲得救濟,或者短時間內難以獲得救濟的情況,比如致人死亡事故的賠償糾紛,建議海事管理機構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幫助弱勢一方向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船舶。近年來,海事管理機構與海事法院建立了良好的協作關系,只要海事管理機構提供事故人員傷亡情況,海事法院一般不會要求對扣押船舶的申請提供擔保。二是海事管理機構可對事故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以安檢滯留方式避免調查期限的約束,為解決糾紛贏取更多時間,施加壓力讓船方權衡利弊提出解決辦法。
(四)建立認定水上交通事故經濟損失的有效辦法
1.有條件的單位可建立事故經濟損失定損制度,在調查處理中要求船東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對事故經濟損失進行認定,并在船舶離港前提交公估報告,作為定損依據。
2.將部分社會信譽度較高、業務較權威的公估機構或司法鑒定機構納入本單位的海事調查專家庫,當事故雙方對經濟損失分歧較大時,指定上述機構進行評估認證。
(五)謹慎留置有關船員的證書
1.按規定辦理相關保存手續。在正常情況下,事故調查中對船員證書行使檢查權后應當場歸還,如確屬調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定程序對相關證書進行保存,及時辦理證據保存手續或開具《接受調查通知書》(證據保存時限為7天)。
2.合理把握保存證書的時間。檢查證書主要以核查船員證書真實性和船舶配員為目的,因此對與調查取證關系不大的船員證書,在核查完畢保留復印件后應及時歸還;對事故調查起關鍵作用的船員證書,可適當延長其保存期限,但要抓緊調查,取證完畢盡早歸還;對事故責任船員的證書,可暫扣作進一步調查取證;對暫時無法確定責任的船員的證書,可在船員所屬船公司提供承諾配合調查處理的保證書后歸還。
3.對調查階段保存證書的效果與行政處罰扣留證書的效果,可作進一步協調。即因事故責任對船員實施扣留證書的行政處罰時,扣證時限自海事管理機構實際保管該船員證書之日起算;行政處罰做出之前責任人自行保管證書的,扣證時限自責任人向海事管理機構上交證書之日起算。
(六)盡快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移送制度
1.海事管理機構應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機制,明確工作程序和責任部門。事故調查人員應在結案時就是否移送案件提交本單位領導決定。對于不移送的案件,應以單位集體討論的形式做出決定并形成紀要。
2.按照《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應當通報當地檢察機關。
3.目前,對造成3人(含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事故,政府安監、監察以及檢察院可能介入調查,建議將此類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移送。
4.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綜合判斷和考慮事故調查的結果可能引發的法律責任,并在編寫事故報告時充分考慮。
三、改進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相關建議
(一)細化調查處理工作流程,統一工作做法。由于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具有涉及面廣、程序繁雜和缺乏標準等特點,導致海事調查工作中難以做到準確、統一、規范。本文上述解決問題的措施只是一家之言,缺少權威性。因此,建議海事主管機構能夠從規范工作的角度出發,梳理工作環節,統一工作做法,查找可能存在的不合規現象,出臺規范性或程序文件指導、幫助海事調查人員準確掌握海事調查處理工作“做什么”、“如何做”和“什么不能做”。通過規范和完善海事調查處理工作,進一步降低海事管理機構及海事調查人員的執法風險。
(二)設立海事調查機構,改善海事調查手段。要重視和充分發揮海事調查在安全監管中的作用,加大資源投入,改菩調查手段。有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可嘗試設立獨立的海事調查部門,加強業務管理。
第一條為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保證事故及時、準確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浙江省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傷亡等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條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及時、準確、有序、規范;
(二)實事求是、尊重科學、依法查處和屬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四條發生事故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發生重傷、死亡事故或輕傷10人以上事故的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依照其規定報告。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有關部門應按以下規定報告: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0人(含死亡、重傷)以上的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并通報當地公安、監察等部門和工會組織,事故基本情況必須在事故發生后2個小時內報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接到事故報告后2小時內報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通報市公安、監察等部門和市工會組織。市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的,應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事故基本情況必須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報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通報公安、監察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同時與相關部門及時溝通后,準確、統一報告省級有關部門。
發生危險化學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按上述要求報告。
(二)發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或輕傷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在1小時內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并通報當地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和工會組織。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2小時內分別報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市級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在2小時內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通報市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組織,同時與相關部門及時溝通,準確、統一報告省級有關部門。
第六條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漁船水上交通與捕撈作業、消防等發生事故后,有關部門應按以下規定報告: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0人(含死亡、重傷)以上的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當地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有關部門,并同時通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后,應按規定時限報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接到事故報告2小時內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市級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1小時內分別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級有關部門。
發生危險化學物品運輸翻車、泄漏,鐵路列車顛覆等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按上述要求報告。
(二)發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當地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有關部門,并同時通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后,應按規定時限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市級有關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按有關規定分別報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
第七條事故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單位、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
(三)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四)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六)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報告時間及聯系方式。
第八條負責事故上報的有關部門應根據事態變化,及時做好跟蹤續報,直至事故調查處理結束。
在事故發生后的30日內(道路交通、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受傷人員死亡或者失蹤人員經確認為死亡的,應及時補報。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及時、如實報告事故情況,不得瞞報、謊報、漏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應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本單位無力搶救時,應立即就近請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請求的單位,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按以下規定成立事故調查組并開展調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萬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傷20人以上(含死亡、重傷),以及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1000萬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牽頭組成的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傷10-19人(含死亡、重傷),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500萬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組成的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5-9人,或輕傷10人以上,或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爆炸、火災、泄漏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安全生產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會同公安、監察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事故調查組,必要時可邀請檢察機關及有關專家參加,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傷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委托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六)造成一次重傷1-2人,或輕傷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組織單位內的生產、安全、工會等有關人員組成調查組開展調查,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視情參與調查。
第十二條發生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漁船水上交通和捕撈、火災等事故后,按以下規定成立事故調查組并開展調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萬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牽頭組成的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傷10-19人(含死亡、重傷)的火災事故、漁船水上交通和捕撈作業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牽頭,會同相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調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鐵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1-9人(含死亡、重傷)的火災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撈作業事故,根據監管職責分別由鐵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農業部門牽頭,按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開展調查。
第十三條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直接調查處理應當由下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事故。
第十四條事故現場及相關的證據應當妥善保護。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簡圖,或照相攝像,并寫出書面記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任何人不得破壞現場、毀滅證據。
第十五條調查組成員及有關專家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且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沒有利害關系。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負有以下職責:
(一)查清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
(三)界定事故責任,提出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事故性質分為:
(一)責任事故:系指因有關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責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當前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而發生的難予預料的事故;
(三)破壞事故:系指為達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條在調查事故責任時,要按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領導責任者:
(一)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為直接責任者;
(二)對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人,為主要責任者;
(三)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為領導責任者。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或工程項目情況;
(二)事故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制度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四)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五)事故發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質;
(七)事故的責任劃分,以及對責任單位和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八)事故教訓和應當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和簽名;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并對事故調查組負責。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會有關事故調查處理情況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或者逃匿,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并如實地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工作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由調查組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資質的單位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科學分析,充分討論。事故調查組成員或其成員單位對事故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調查組組長或牽頭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仍有異議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事故調查報告統一由牽頭部門報送有關單位。
第二十四條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或者有權作出事故處理決定的有關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責成原事故調查組復查或者進行補充調查。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事故調查專項費用,用于支付事故調查等相關費用。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或相關部門自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30日內,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提出事故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依法追究事故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事故處理決定由市、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由有關部門及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理;
(二)對行政機關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事故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事故處理決定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60日。
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分別送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和事故單位。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調查報告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結案手續。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傷10-19人(含死亡、重傷),以及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500萬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并批復結案,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市本級企業和省、中央在紹企業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的事故,分別由市級有關部門和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并批復結案,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的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并批復結案,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四)造成一次重傷1-2人或輕傷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結案,并報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視情進行復查。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事故處理情況予以公布,接受輿論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關鍵詞:交通肇事罪 水上交通肇事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近年來,交通運輸業作為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行業一直保持著強健的發展勢頭,特別是以節能、綠色為標志的水運業在“低碳經濟”時代下更是得到了迅猛發展。然而,伴隨著水上交通的繁榮,水上交通事故的發生率也呈上升趨勢。特別是頻繁出現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現象,更是嚴重破壞了水上交通秩序。而當前,理論界對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研究關注較少,而相關法律、法規又不是很明確、具體,導致海事管理機構在處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時存在種種障礙。本文將在概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的基礎上,著重論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移送和行政處罰問題,希望以此拋磚引玉,引起更多的學者和法學工作者對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這一問題進行研究和關注。
1.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概念辨析
1.1交通肇事與交通肇事罪
要辨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概念,首先應該了解什么是交通肇事與交通肇事罪。“肇事”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就是引起事故,“交通肇事”,顧名思義就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引起事故。而關于“交通肇事罪”,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交通肇事罪有明確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以上條文可以看出,交通肇事是一種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但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行為都會觸犯《刑法》,只有交通肇事發生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危害結果時才構成交通肇事罪。
1.2水上交通肇事行為與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為
在刑法理論中,犯罪行為是指觸犯《刑法》,需要受到法律追究的行為。因此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為就是涉嫌犯罪,需要受到刑事處罰的水上交通肇事行為。
1.3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為與交通肇事罪
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為,可不可以認定為水上交通肇事罪呢?根據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罪名都是由《刑法》明確規定的,不能任意增減。而我國《刑法》只規定了交通肇事罪,并沒有對水上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但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刑法規定的危害結果的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交通運輸除了道路運輸當然也包括水路運輸。因此,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為是根據交通肇事罪來定罪處罰的,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種。
1.4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為與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
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是指在發生了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交通肇事逃逸也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而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也就是說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節的將會加重處罰。綜上可以看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本質上就是交通肇事犯罪。
因而,通過上述概念辨析,可以將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定義為指違反水上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需要受到刑事制裁的行為。
2.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法律特征
2.1構成交通肇事罪是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客觀前提
根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引起的只是一般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刑法》第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那么即使逃逸也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
2.2主觀上具有“逃逸”故意
在刑法理論上,雖然交通肇事罪是屬于過失犯罪,但是逃逸行為卻是要求必須具有主觀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明知的,其逃跑的目的就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避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行為人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而駛離事故現場,那么自然就不存在“逃逸”一說,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能認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2.3行為主體的非單一性
通常情況下,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主體比較單一,就是指肇事的機動車輛的駕駛員。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根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釋》的規定,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車人才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由于船舶操縱和駕駛通常情況下都不是由一人完成的,而是由一個集體完成的,包括甲板部的船長、駕駛員,以及輪機部的輪機長輪機員等,因此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主體具有非單一性。而在實踐中,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都是以肇事船舶為主體,具體賠償責任由船舶經營人或船舶所有人承擔。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主體,則根據肇事船舶船員在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予以確定,在特定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也可能成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
3.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移送
對于水上交通事故,不管是一般的違法、違章行為,還是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行為,最先都是由作為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海事部門負責調查處理的。但是對于涉嫌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為,國務院2001年頒布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以下稱《移送規定》)第三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根據刑法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也就是說對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海事部門是要移送給公安機關處理的。那么具體怎么操作呢?下面筆者將從移送主體、移送時間等方面來分別論述和說明。
3.1移送機關
移送機關是指涉嫌犯罪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應當以送給哪個部門。其實《移送規定》第三條已經明確規定了是向公安機關移送。然而在實踐中,筆者所在的海事部門曾將一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移送給當地公安機關,而公安機關以交通事故應由交警處理為由拒絕受理。顯然公安機關拒絕受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移送規定》之所以規定涉嫌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為移交公安機關,是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刑事案件都必須依次經過立案、偵查、、最后經審判定罪量刑,而公安機關是我國法定的偵查機關,除個別職務類犯罪案件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才能進行后續的刑事司法程序。也就是說,只要是涉嫌犯罪的案件,除法律規定由檢察院立案偵查的外,都應由也只能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移送機關應當是也只能是公安機關。而對于公安機關拒絕移送的情形,《移送規定》第九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3.2移送時間
對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移送時間,《移送規定》沒有明確,只是在第六條有所表述:“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三)涉案物品清單;(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對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并不是發現涉嫌犯罪后就馬上移送,而是仍然需要進行事故調查,編寫事故調查報告,待事故調查結束后再將案件移送。因此,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移送時間應該是事故調查結束后。
然而,對于某些無法確定肇事船舶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是否仍然需要編寫完整的事故調查報后再將其移送呢?筆者認為無法確定肇事船舶有可能使調查陷入僵局,此時可以編寫初步的調查報告交公安機關,必要的話由海事部門和公安機關聯合開展調查,因為海事部門雖然在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和扎實的專業技能,但是畢竟沒有公安機關那么專業的偵查手段和設備,調查權利也沒有公安機關廣泛。如果能根據實際情況在調查陷入僵局的初期就將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必要的時候由海事部門和公安機關聯合開展調查,將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4.對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行政處罰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是一種刑事違法行為,行為人很顯然要承擔刑事責任,受到刑事處罰。同時,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又是一種違反了水上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那么行為人還要不要承擔行政責任,海事部門還可不可以對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相關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呢?
對于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規范和刑事規范,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能否分別獨立進行的問題,我國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處罰中的罰款與刑事處罰中的罰金,行政處罰中的行政拘留與刑事處罰中的有期徒刑、拘役等處罰效果本質上是一致的,因此,法律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刑事處罰吸收行政處罰是很合理的。法律也沒有規定所有的刑事處罰都可以吸收行政處罰,也就是說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是可以相對獨立使用的。在行政處罰中,有一種處罰方式就是刑事處罰所沒有的,那就是能力罰,即限制或剝奪違法行為人從事某種活動的能力,主要有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對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的責任人就很有必要對其進行能力罰,因為其違法犯罪行為已經說明了其不適宜或一定時期內不適宜再從事交通運輸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為,海事部門仍可以也應該依據海事管理的相關行政法規作出行政處罰。
參考文獻:
[1]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374-377.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