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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保險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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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保險論文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強制保險;責任風險;保險費;法制環境

自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來,責任保險作為社會管理功能最強的險種,其發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視,被保監會提到了“講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國目前的發展階段,責任保險的自愿推廣還存在較大的難度。因此,為了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對風險較大的群體通過保險的方式分散風險,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目前我國應對必要的責任風險通過強制保險的方式承保,并根據我國的經濟與法制發展要求,逐步擴大強制保險的范疇。

一、強制保險概念辨析

強制保險是指基于國家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需要,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實施的,所有符合規定的企業或個人必須投保的保險。

強制保險一般是國家或政府實現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的工具,這一點是與社會保險相:—致的。社會保險也是國家或政府通過立法形式強制實施的一種保險形式。為了與社會保險相區分,更科學地界定強制保險的定義,有必要認識強制保險以下的兩個特征:

(一)強制保險屬于商業性保險

盡管絕大多數強制保險都是政策性的業務,但仍然由商業性保險機構以盈利為目的開辦,因此是商業性的險種;而社會保險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福利事業,由專門的社會保險機構承辦。

(二)強制保險中投保人是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或無過失侵權而受到經濟損害的第三方可以從保險公司直接得到賠付

因此原則上強制保險均為責任保險(在我國,意外傷害保險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強制保險的一個險種)。而社會保險中的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人)是為自己投保,即保險事故發生后,得到保險賠付金的是被保險人。

二、擴大我國強制保險險種范圍的必要性探討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的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但目前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法律強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強制的方式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是由以下三項原因確定的。

(一)責任保險是實現社會公平和穩定的一項重要的制度性基礎

責任保險是通過將致害人侵權責任風險分散給社會,對受害人(被侵權人)提供經濟補償的救濟機制,是實現社會公平,創建和諧社會的制度基礎之一。隨著社會的進步,我國的法律制度逐漸完善并且日益體現出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侵權責任的范圍日益擴大,各種損害賠償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僅憑借致害人本身的經濟能力,受害人在許多情形下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償。通過責任保險機制,資金雄厚的保險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及時地解決民事賠償糾紛。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有助于公眾建立對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國相繼出臺的《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得以落實實施,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此外,近年來我國在發生重大事故時,由于責任保險的缺位以及侵權責任人的逃逸或經濟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個人成為了責任事故的最終承擔者,嚴重影響了社會的安全,對政府財政形成了很大壓力。因此必要的責任保險制度也可以減輕政府負擔,有助于理/頃政府、企業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系。

(二)自愿責任保險障礙較多,發展緩慢

盡管責任保險對于社會公平的實現和大額責任風險的分散和轉移都有著重大的意義,但在實踐操作中,責任保險的發展卻十分緩慢。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占整個財產險業務的比重僅為5%左右(不合汽車責任險)。2004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更是出現了萎縮,保費收入32.88億元,同比減少1.95億元,負增長5.59%。責任險保費收入僅占財產險保費收入的3.02%,同比減少0.99個百分點。這一現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緩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國責任保險試點地區之一北京地區的責任險保費收入也僅占財產險保費總收入的3%。自愿責任保險的實施之所以舉步維艱,大致可以歸因于以下兩點:

1.法制環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欠缺導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不夠細化,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還沒有相關立法,這使得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此外已經立法的損害責任賠償額度對比其他國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責任保險險種的開展尚不具備充分的法制條件。

此外,即使侵權責任在法律中已經有明確規定,但由于法律意識的欠缺,在現實中的很多情況下受害方沒有提訟;即使提訟,法院判決后存在的執法不力也為致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沒有足夠的財務能力,即便法院判決賠償,致害人的賠償也僅以自身財產為限,這意味著資產規模小的主體根本不需要承擔高額責任風險。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機僥幸心理,自愿購買責任保險的主體十分有限。

2.責任風險衡量的困難導致責任保險費率不合理

由于責任保險的標的是無形的、投保時尚未發生或被發現確認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使得責任保險的保費衡量較之其他險種更具挑戰性。其困難主要基于以下兩點:一是責任風險本身的變化迅速。由于法律環境、貨幣購買力的變化,責任風險的規模和額度也不斷地增加,這使得責任風險的估測不能再單純地以以往的索賠記錄和經驗數據為依據,還應同時預計到法律環境等因素的變化對風險的影響,這無疑增加了估測的難度。二是部分責任保險的索賠時效長。責任保險的賠償分為以責任事件發生為基礎和以繳納保費為基礎兩種。如果以責任發生為基礎,則只要是保險期間內發生責任事故所導致的損失,無論受害人何時提出索賠,保險公司都要承擔賠付責任,即長尾巴保險。這種有可能數年甚至數十年后才出現的索賠使責任風險的準確估測更為困難。

即使在海外責任保險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也由于其風險估測的困難而通常扮演著“虧損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國,兩個最重要的責任保險險種——雇主責任保險和一般責任保險都是虧損的。由于責任保險的高賠付率,53%的英國承保人認為責任保險本身是一個沒有吸引力的險種。之所以開辦責任保險,有45%的承保人認為主要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業務,35%的承保人認為只是為了支持其他險種的業務。

目前我國同樣存在著責任保險費率厘定的難題。我國國內責任保險業務費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據經驗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由于責任保險的許多險種開辦時間短,鑒于有限的經驗數據,保險公司無法準確地評估風險。因此為了避免虧損,對一些風險大的責任保險項目,保險公司不愿承保;已經提供的責任保險項目,則大多存在著定價過高,賠付率過低的現象。而且為了控制風險,最高保險限額普遍偏低,如醫療責任保險的每次事故限額一般只有10萬元,一旦發生大的責任事故,被保險人無法通過責任保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積極性。可以說,責任保險在定價和確定限額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現象使得責任保險的有效供給與需求都受到了嚴重的限制。

(三)強制保險險種的范圍過小

我國已經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制度。到目前為止,除了正在討論中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我國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還有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等。與保險發展相對成熟的國家和地區相比較,目前我國的強制責任險范圍過小,而且即使是通過法律手段強制實施的責任保險也沒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車輛沒有購買交強險就“真空”上路。

鑒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國的責任保險發展存在著比較大的現實障礙,而強制責任保險的險種范圍過于狹窄。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克服自愿保險中的障礙,對于對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有重要影響的責任風險,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制的方式,利用現有的保險機構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實施強制保險的幾點建議

(一)費率厘定

盡管強制保險是商業保險的一種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險手段幫助政府處理突發事件,而不是為了使保險公司盈利或擴大業務。又由于強制保險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對于保險條款和價格都必須無條件接受,所以為了維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監管機構在厘定費率時應遵循公正性,充分考慮到投保人的風險程度和最大賠付金額,本著“高風險,高保費;低風險,低保費”的原則,根據投保單位風險的大小分級確定費率。

(二)險種范圍

強制責任保險險種范圍增加,社會覆蓋面擴大是一個必然趨勢。但是強制責任險的發展是以法制的發展和保險市場的成熟為基礎的,目前我國許多經濟單位的效益一般,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還不具備全面實行強制保險的基礎。因此,在推動強制保險時,在確定責任風險最大的活動或行業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制環境與保險市場發展現狀,可以對存在著重大責任風險的行業和企業進行試點,并據此確定發展強制責任保險險種的步驟,有的放矢地逐步擴大強制保險的險種范圍和覆蓋面。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第2篇

當前社會各行業中危險行業比例不斷增加,而這些行業又在經濟活動中必不可少,易受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亟待保護。和其他國家相比,強制責任保險在我國還是一個新興的領域,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實務上都還有很多問題處于研究階段,相關立法和制度建構起步較晚。文將通過對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研究,以期探求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將目前經驗推廣到其他強制責任保險領域。

【關鍵詞】 強制 責任保險 政府干預

一、 強制責任保險概述

在對強制責任保險法律制度進行研究前,我們必須明確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內涵,以及是對誰強制、如何強制;強制責任保險的特點和與一般保險的區別;強制責任保險的基本種類等問題。

通觀我國相關立法和論文專著,我國學術界尚未對強制責任保險達成統一的定義。首先可以明確的是,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對強制責任保險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規定,強制保險則又稱為法定保險,是由法律規定的股和條件的當事人必須參加的保險,其最主要特征是強制性。其次,在一些具體險種上規定了強制責任保險。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了交強險,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1]

由此可以歸納出強制責任保險的定義:強制責任保險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體或行業對其可能承擔的風險責任,不管當事人愿意與否,都必須參加的責任保險。在我國,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環境責任強制保險、雇主責任強制保險和旅游業

二、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現狀

雖然我國責任保險起步較晚,但國家隊責任保險的發展還是較為重視。尤其是在近十幾年,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1995年國務院辦公廳(1995)11號文件,公安部《公共娛樂長多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中都已明確規定,“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大型商場、游樂園、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娛樂休閑等公共場所都必須參加火災和公眾責任保險”。 但是,由于中國長期受計劃經濟的影響,社會不重視保險,以致中國的強制保險在立法、覆蓋范圍、險種開發、監管制度等方面相對較為落后。依據中國保險法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規定強制保險。

(二)我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責任保險來意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和約束,責任保險所承保的法律責任就無從談起。從法律環境來看,目前我國責任保險發展滯后的重要原因在與國家保護民事責任受害方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特別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進一步完善。

1、立法數量少,規則不夠細化

我國的強制責任保險在社會生活的很多領域還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造成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責任保險的開展尚不具備必要的法制條件。責任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由于自身的疏忽、過失行為而導致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根據法律應成安的經濟賠償責任。而在我國,截至目前為止有關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相當有限,已有法律法規涉及的責任保險覆蓋面窄,從投保到監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條款[2]。因此對企業和公民來說,當法律么有明確界定什么樣的情況下應該承擔多大責任時,當然不會向保險公司需求尋求責任風險的轉嫁,也不可能產生對責任保險的需求。[3]盡管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上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對強制責任保險的界定仍不夠清晰、充分,內容也多為籠統性規定,,未對具體操作進行進一步闡述。[4]

2、立法覆蓋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廣的領域未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圍

如雇主責任強制保險僅適用于井下作業的煤礦工人,而未將同樣屬于高危行業的勞動者考慮在內,這明顯是不合理的;同時,涉及各行業的相關行業法律法規也還很不完善,雖然有些行業通過立法部門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規,但其處罰力度和執法水平相當地下;一些傷亡重大、易損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場所的火災事故也危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疇;在國外受到普遍強烈重視的醫療責任保險未在我國得到有效開展和普及,“看病難”已成為關系我國民生的重大問題,建立醫療責任強制保險有利于緩解醫療糾紛、解決看病難問題,有助于社會和諧,應得到足夠重視。[5]

3、上下位立法存在沖突

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定限制了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主體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才可以制定強制責任保險的有關法律。但存在著地方政府根據當地特點出臺相應的地方法規或振幅規章 指定強制責任保險種類的情況,雖然對強制責任保險的推廣和實施具有積極作用,但因違反上位法《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而無效。《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使大部分關于強制責任保險的規則失去法律依據,限制了它的發展,擾亂了它的立法。

二、強制責任保險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寬立法限制

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定明確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該規定出臺的背景是,當時中國經濟市場化程度不高,全國保險業只有3家公司,沒有形成市場競爭格局,保險公司不注重市場營銷和提高服務質量,而是通過公關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發文以行政手段推銷商業保險,以至于有些地方將保險列為變相亂攤派、亂收費的一種,予以清理。正是針對這種現象,保險法嚴格限制了強制保險的權限,這對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銷商業保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保險業發生了巨大變化,現有中外資保險公司約100家,保險市場競爭激烈,特別是隨著保險在處理突發事件、穩定社會和促進構建和諧社會作用越來越突出,僅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顯得過于嚴格,而且在具體的運作中已經被突破。鑒于中國目前各地和各行業發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可以考慮把確定強制保險權授予保險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聯合規章。[6]

(二)理順監管體制

由于一些法規沒有得到及時修改,社會對有的強制保險存在一定的疑慮,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訴訟。如目前仍在執行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火車票中含有 2%的強制保險費,其依據是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經委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保險金額為2萬元。依據保險法規定,只有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強制保險的條款和費率由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據鐵道部介紹,由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提高,2萬元的保險金額已遠遠達不到受害人的賠償要求,這一強制保險的條款、費率、保險金額等應盡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越權規定了強制保險,有的是在辦事程序中通過必須出具保險憑證,形成了事實上的強制保險。對此,應加強研究分析,及時清理和修改。

(三)加強監管

加強對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的審批。中國保險法規定,保險監管機構在審批強制保險時,應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原則。因此,在審批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時,應當特別注重條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強制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于被動地位,對條款的公正、費率的高低等均無選擇權和談判權,特別是強制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沒有特定的利益主體關心被保險人的權益。20__年3月國務院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保監會按照總體不盈利、不虧本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這一規定為以后審批強制保險費率樹立了典范。推動強制保險的目的,是利用保險的市場手段幫助政府處理事故和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從而服務構建和諧社會,而并非幫助保險公司擴大業務范圍或盈利。因此,在審批費率時,應當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業成本,要特別注意程序公開,原則上開聽證會,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將精算數據公開,支持媒體報道,來年再對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證實體的公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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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喬衛兵、陳光著:《高危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研究》,中國財經經濟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法學》20__年第5期。

4、張卉芳:《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法律問題研究》,河北大學,20__年學位論文。

5、/view/38324.htm 強制保險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訪問。

[2] 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法學》20__年第5期。

[3] 郭頌平主編:《責任保險》,南開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18頁。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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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年的限制主要考慮放射性元素半衰期最長為30年。如果沒有30年之限制可能致使核運營者陷入無限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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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保險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須考量農業保險自身特點、宏觀社會經濟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壟斷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等。我國現行由中國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模式利弊兼有。為了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我國應確立“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是一個國際性難題,它并非單純的保險業問題,而是涉及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農業政策、農業與其他部門或產業的關系甚至各級政府責任劃分等,這些因素如果協調得好,就能為農業保險的發展創造一個比較有利的環境和前提條件。因此,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實質上是一個通過立法手段對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復雜利益關系進行綜合協調的過程。我們必須進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類型。任何一種或幾種模式的選擇都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發展中的所有問題,這需要立法的不斷推進。

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考量因素

縱觀中外農業保險法律制度變遷史,我們發現,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影響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農業保險自身特點

    農業保險具有風險的可保性差、交易費用高、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等鮮明特點,這些特點對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農業風險的可保性差使保險組織與投保農戶在農業保險市場上難以自發成交,從而決定了農業保險不能全盤照搬一般商業保險的模式。由經營技術難度高、逆選擇與道德風險特別嚴重等多種因素引起的農業保險產品的交易費用過高,決定了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應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為一項重要標準,并以組織制度和運行制度的創新為基本原則之一。此外,農業保險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使政府對農業保險市場的干預成為必要,這決定了政府主導或支持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應是各國農業保險模式的理想選擇。

    (二)宏觀社會經濟政策

    一方面,宏觀社會福利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發達國家將農業保險作為農村社會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很強;發展中國家視農業保險為農業自然災害損失補償政策的一部分,故農業保險的政策性顯得相對較弱。另一方面,宏觀經濟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會產生重要影響。這主要表現為經濟體制的影響、農業產業政策的影響和外貿政策的影響。如在外貿政策的影響方面,根據wto規則,政府不可以依黃箱政策對農產品進行直接補貼,但可以依綠箱政策對農業保險實施補貼,并向農業生產者提供與產量無關的收入補貼以支持農業。現在,許多wto成員國正在充分利用這一綠箱政策,在國內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財稅扶持為核心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通過這些宏觀經濟政策的實施,農業保險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顯。

    (三)經濟發展水平

    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體現為該國或該地區政府財政收人和國民人均收人狀況,經濟發展水平越高,政府財政收人就越好,國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則相反。由于農業保險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其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農業保險補貼支持,同時農戶也須采取“選擇性進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費才能享受相應服務,而不同農業保險模式對政府支持能力和農戶付費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別,因而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影響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國際比較角度看,不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特別是發達國家同發展中國家間經濟實力差距大,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就千差萬別。而在一國內部,亦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選擇多樣化的農業保險法定模式。我國東、中、西部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極不均衡,是此類混合式農業保險發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實踐經驗和教訓

    在已制定實施農業保險法的國家和地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既可能深受該國或該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影響,也可能受他國或他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一定影響。以加拿大為例,在1959年聯邦政府通過《聯邦農作物保險法》之前的20多年時間里,雖然該國沒有開辦農作物保險,但有一些與保險的功能相似的為因災受損的農場提供經濟補償的政策項目,這些政策項目在實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許多不足。這些源于國內的寶貴經驗和教訓,為<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的制定與實施打下了一定的實踐基礎。此外,促使該國政府下決心舉辦農業保險,也與其鄰國美國20多年試驗農作物保險所提供的較豐富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和教訓有關。

    (五)經濟學理論

    經濟學理論在一定時期內對國家經濟生活總是會表現出相應的杠桿指導作用,這點在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中也不例外。相關的經濟學理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起著直接或間接的指導作用。美國農業保險理論認為,要取得農作物保險的成功,此類保險必須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統計資料。受此觀點影響,美國政府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十分慎重,在1938年開辦農作物保險之前已對1900年一1938年的災害損失進行系統科學的分析,對擬采取的模式進行了可行性論證,1938年《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獲得通過后,該國政府就設立了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設計、維持和完善農作物保險制度。德國及其他一些西歐國家農經學界,從19世紀以來就一直認為農作物一切險是不能成立的。受該理論影響,西歐除少數國家(如法國、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發展一切險農作物保險。

    二、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具體選擇

    受上述諸因素的影響,在世界范圍內,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為主導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場為主導的商業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類。從保險體制和組織機構的角度來看,農業保險模式又大致可細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政府壟斷的模式

    以前蘇聯、希臘、加拿大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出資設立國有保險公司或者集中統一的國家農業保險機構(在前蘇聯是國家保險局),對農業保險業務實行壟斷經營;保險責任范圍為多重險或一切險,保障水平較高;保險實施方式不一,希臘是強制保險,加拿大是自愿保險,前蘇聯和原東歐國家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聯邦政府出資設立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農業保險的規則制訂、稽核監督并提供再保險,農業原保險業務則全部交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或;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相結合,但名義上以自愿保險為主,又可稱為準強制保險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有時也被稱為民辦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歐國家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充分的政策優惠;政府沒有建立全國統一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農業保險業務主要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保險責任范圍一般只涉及單一險和綜合險,不涉及一切險;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也被稱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會社模式,以日本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職責是為農業保險提供補貼和再保險支持,并對其進行監督和指導;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不是政府保險機構,也不是商業性保險公司,而是民間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相互會社—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實行兩級再保險體制,即在縣級范圍內由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為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提供分保,在全國范圍內由中央政府農業再保險特別會計(官方)和國家農業保險協會(非官方)為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提供再保險;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國家再保險公司為主經營的模式

    巴西為該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財政支持;國家再保險公司是農業保險業務的主要經營者,兼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農業保險再保險業務;其他商業保險公司只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業務,并向國家再保險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構等社會力量聯合主辦、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經營的模式

    菲律賓是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機構聯合出資設立政府控股的保險公司,并由其負責農業保險業務的經營,各有關金融機構可為其人;保險險種少,涉及范圍小,保險責任范圍大多較為狹窄,保障水平較低;保險實施方式大多為強制保險,并且這種強制一般都與農業生產貸款相聯系。

    (七)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

    在世界農業保險發展史上,商業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基本上是失敗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歐國家等多國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單一雹災風險獲得了成功;二是在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前提下,少數國家的純商業化經營也取得了成功,這以智利的國民保險集團和毛里求斯的糖業保險基金最為典型。其主要特點是:政府不對農業保險提供任何補貼;保險組織形式是商業保險公司,由其對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市場化經營;商業保險公司對投保農戶(場)嚴格限定承保條件,并規定較高免賠比例;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與評價

    像多數發展中國家一樣,我國農業保險迄今仍處于試點階段。這一時期的農業保險模式在類型選擇上雖變化不定,但總體上由單一性漸趨多樣化和特色化。鑒于諸具體試點模式所產生的功效不盡一致,其對我國今后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均具這樣或那樣的借鑒意義。

    (一)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

    自20世紀80年代初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已試驗過多種農業保險模式,從時間序列和影響程度來看,以如下三種為主:

    1.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國范圍內的農業保險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的。當時這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一方面是營利性的商業機構,主營商業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又行使著政策性保險公司的職能,兼營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的虧損最終由其他險種的盈利來彌補。

   2.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起的隨后十年時間里,隨著《公司法》的實施和國家經濟體制的轉型,農業保險的高風險、高賠付與農民支付能力有限卻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險服務的矛盾,以及農業保險的非贏利性特點與保險公司的營利性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從而導致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全面萎縮。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辦的農業保險,雖然在公司內劃人政策性保險的范疇,但實際上是一種既無國家強制性又未享受財政補貼的純商業性保險。

    3.政策性和商業性相結合、內資和外資相結合的模式。為改變農業保險的頹勢,在中國保監會的設計和推動下,2004年10月起我國在若干省市開始了以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代辦、設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設立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經營、設立由地方財政兜底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繼續引進像法國安盟保險等具有農業險經營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的外資或合資保險公司經營等五種模式為主體的新一輪農業保險試點。

    (二)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辦并經營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最能體現出農業保險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難以科學構建,總體運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靈。商業保險公司為政府代辦及商業保險公司與政府聯辦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是使政府服務與經濟補償兩大優勢有機結合,缺陷是容易導致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間權義不分,兩者爭搶利益但互推責任,最終損害投保農戶的合法權益。合作保險的發展模式雖然在理論上具有經營機制靈活、大幅降低道德風險等優點,但存在著組織基礎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風險過于集中難以應付巨災等缺陷;在純商業化經營的條件下,雖然商業性保險公司具有明晰的產權、科學的內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術和管理人才,經營機制也較為靈活,但由于缺乏財稅和再保險的有力支持,該模式極易造成保險風險過大,市場失靈。外資模式的推行顯然有利于保證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適度開放性,有利于引進域外先進的管理經驗和經營技術等,但“如果讓外資或合資商業保險公司作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這既不現實也不可能”。總之,上述諸種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夠,故其中任一單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國范圍內普遍推廣。

    四、我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路徑—以公平與效率為視免

    筆者認為,為解決農業保險中出現的“三難”問題,我國應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顧的改革取向,對由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農業保險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過專門的農業保險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導下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符合我國國情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導

    我國農業保險總的來說應為政策性保險,依公平原則的要求,政府在農業保險制度變遷和農業保險產品供給中應發揮主導作用。即,政府應對政策性經營的農業保險提供統一的制度框架,各級政府和各種允許的經營組織應在這個框架內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再保險業務,政府則對規定的農業保險產品給予較大的財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實踐表明,我國農業保險發展順利的時期,也是政府的積極參與期。

    (二)多層次體系

    依地域范圍,我國應分層次建立全國性與區域性的農業保險制度,分別開發相應的農業保險險種,政策性農業保險險種體系應循序漸進,逐步擴大,從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性質,應建立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范圍,應建立傳統的種養兩業保險與現代的“以險養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資本來源,應建立官資與民資相結合、內資與外資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實施方式,應建立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承保方式,應建立原保險與再保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原保險與再保險又可分別自成獨立的多層次制度體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鑒國內外農業保險的先進做法,通過制度供給,對農戶予以保費補貼和農業生產優惠貸款,對保險組織予以經營管理費用補貼、稅收優惠、利率優惠、再保險,對農業巨災保險基金予以補貼,對農業保險理論研究的組織,予以相關教育培訓服務和信息服務費用的支出補貼等等,通過各種方式對農業保險予以支持。市場可以通過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業務規則的制定、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共同體的組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中間組織可以通過行業自治規則的制定、集體談判機制的構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公眾則可以通過農產品消費稅的繳納、農業巨災風險證券和農業保險彩票的認購等多種方式來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為關鍵。

    (四)多主體經營

    因不同的農業保險條件要求不同的農業保險組織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農業保險組織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農業保險一般應實行多主體經營。但我國學界20世紀80年代以來對國內農業保險到底由哪些主體經營眾說紛紜,主要有“政府經營論”、“互助合作經營論”、“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論”、“多主體經營論”等觀點,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見。保監會第三輪混合模式試點所確定的諸經營主體也有相互重疊和疏漏之處。鑒此,筆者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主張應在政府的推動下建立一個由一般商業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包括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商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和互助合作性農業保險公司)、農業保險合作社、聯合共保體、外資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再保險公司等構成的,但以商業保險公司為主經營農業保險的多元化農業保險經營組織體系。之所以主張以商業保險公司為主經營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一是因為該經營模式具有獨特而顯著的效率優勢,二是因為該經營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過制度創新予以矯正或將其負面影響降至最低。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交強險 理賠范圍 精神損害 免責事由

一、交強險理賠對象

《條例》第三條對我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理賠對象是這樣規定的:被保險機動車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條例明確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將車上人員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強險的性質決定。交強險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強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駕駛員和車上人員應由投保人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已經另有險種予以保障;二是駕駛員自身因素與交通事故發生有莫大聯系,車上人員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車外第三人無法預知警醒避免就此機動車因素而引發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規定交強險予以保護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駕駛員及車上人員提高注意義務。況且,車上人員若是付費乘坐,則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險的保障;如果是免費搭乘,一般是親朋好友,在侵權法中,也有認為,行為人造成親友人身傷亡,依倫理情誼關系,也無向行為人求償可能,因此交強保險也沒有必要承擔保險責任。

但從國際上立法來看,交強險的理賠對象不僅應包括車外的受害人,還應該包括車上人員。筆者也認為理賠對象應包括車上人員,理由有三:一是交強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受害者,將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為目標,防止因司機逃逸、無能力賠付等情況發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體傷害和精神傷害,而將風險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險人,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車上人員也極易遭受人身危險,只賠車外第三人卻不賠車上人員于理不合;二是在機動車對行人和對方車輛無責時,車上人員得不到交強險賠付,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也非強制性,如果沒有,則車上人員的人身安全則無法保障;三是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由駕駛員控制,因駕駛員因素與交通事故發生固然有很大關聯,但車上其他人員卻難以控制。況且,若是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乘坐被保險機動車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損害列為交強險的除外責任,與責任保險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沖突了。

二、交強險理賠范圍中是否包含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失

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了理賠范圍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這個規定是我國借鑒了英國、美國的做法,要求理賠范圍盡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損害范圍。理由在于交強險作為責任險,就是承保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權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當然也包括侵犯財產權產生的賠償責任,且這兩種責任都有客觀的衡量標準,能夠舉證證明。

但是,立足我國國情,保險業正處于起步階段,交強險制度更是處于剛剛起步的探索階段,一味地效仿發達國家的做法會使得保險人負擔加重,不利于保險業的良性發展。故而,許多學者建議,交強險應僅僅限于人身損害,其主要理由為:首先,將賠償范圍限定于人身損害將更好地實現交強險的目的。財產是有價的,可以恢復或通過其他方式彌補,但生命是無價的,交強險是政策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護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進社會穩定。與其將有限的賠償金在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間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其次,將交強險的范圍限定于人身損害,不是說財產損失不賠,以行為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的理念,肇事者本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才能增加其風險防范意識,交強險之所以突破這種理念,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機動車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數額龐大的人身損害賠償對于普通人來說又是極大的負擔,因而采取風險分散的原理,強制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況且,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時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為2000元,無責任時賠償限額為100元,對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讓其承擔自己行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強注意行車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國家來說,雖然像英美這些國家是將財產損失一并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的保險法發展都比較成熟,經濟也較為發達,有能力提供更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國而言,一是經濟后盾不如經濟發達國家雄厚,二是保險業也處于起步階段,而開始就講財產損失也一并納入強制責任保險,似負擔過重,不如學習德國,先集中財力保障人身損失,等經濟發展到一定的時候再逐步擴大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再者,就精神損失這方面,雖然《道交法》和《條例》均未作具體的規定,但是,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交強險條款》)將精神損害納入死亡傷殘賠償范圍之中。有學者認為,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時的基礎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現人身傷亡的受害人因費用不足不能及時搶救和治療的情況,因此應當以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為目的。精神損害不像人身損害那樣具有補救上的急迫性。從基本人權的層次角度講,精神權利相對于生命權是較高層次的權利如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有違背政策險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和難以確定性也不利于將其納入以及時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為特點的交強險范圍內。

但是,司法實踐做法卻對精神損害做了賠償。我國最高院于2008年10月16日的相關“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中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這一答復,明確了交強險人身傷害賠償限額中應當包括精神損害,并且受害人可以優先主張。但是,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比重,特別是當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數額之和超過總限額時,應如何分配二者的比例,并未明確,而是由法院酌情決定。筆者認為,將精神損害納入交強險范圍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創傷,精神也會遭遇巨大的打擊,而精神損失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又是免賠的,所以賦予受害者的選擇優先在限額內先賠償精神損失,再在商業第三者險中獲得身體損害財產損失的賠償,才能達到足額賠償,否則精神損害后賠,若已經超出限額,則又不能在商業第三者險中獲得賠償,而身體損傷財產損失在交強險中已經獲得足額賠償,則商業第三者險也喪失其作用。其次,《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侵犯他人人身,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精神損害不劃入交強險賠償范圍,而是由致害者賠償,那么在致害者逃逸、無力賠償情況下,被害者的精神損害無疑將落空,無從追償。況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害者親屬受到的精神上的損害有時會遠大于身體損害,所以宜把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而賦予受害者選擇權,以實現交強險保護受害者的真正目的。并且,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標準不高,且也必須符合分項限額,因而對保險人來說不會增加過巨負擔。

三、交強險理賠的免責范圍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無對保險人免責范圍作規定,其七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的無過錯責任的性質,所以,交通事故中發生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時,不必考慮被保險人的主觀過錯,均屬于由交強險理賠的范圍。而《條例》作為其下位法,卻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規定,應視為無效,直接適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規定。《條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實施,且在其之后出臺,如果直接忽視《條例》第二十一、二條的規定,在受害人故意這種情況下仍需由交強險理賠,不僅有違交強險制度設計的目的,是對不法行為的鼓勵,更是浪費社會公共資源,不利于交強險的良性發展。所以,對交強險設定免責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國保險業處于起步時期,交強險制度也在摸索階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無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應該采納《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條例》第二十二條是否規定了保險人的免責范圍,爭議頗多。有人認為,依據文義理解,在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機動車在盜搶期間、被保險人故意這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既然是墊付責任,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也有認為,此種情形下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人身損害仍應承擔責任;也有認為,此條并非為免責條款。

筆者比較同意第三種意見,真正免責條款僅為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條列舉的四種情形,并不包括在內。法律之所以特別將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機動車在盜搶期間、被保險人故意這四種情況特別指出,保險公司需墊付搶救費用,是考慮到在此四種情況下,容易出現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治的情況,而一般情況下,通常由肇事者現行支付醫療費用,待取得相關費用證明后,再向保險公司索賠。《條例》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恰恰是對受害人的一項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險公司現行墊付搶救費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治,不是減輕保險公司的責任,而是進一步強化了保險公司的義務,不能因此而將其視為免責條款。況且,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規則,駕駛人因一般違法行為如超速等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尚要賠償,而若機動車存在四種情形的嚴重過錯行為,保險公司當然更應賠償,不能讓受害者為加害者的違法行為買單而導致自身利益受損。當然,對于此類因為駕駛人自身違法行為而導致保險公司的損失,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又是極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賦予了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可以認為是對違法肇事者的懲罰,讓其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這樣可以有效地使駕駛人注意文明駕駛,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險公司的負擔減輕,不必將有限資金浪費到這四種情況中,使得交強險制度真正盡其所能,不可謂無積極的作用,但我們絕不能因為事后保險公司有權追償就否認了保險公司先前的墊付責任也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

四、交強險理賠范圍應否設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并作出分項賠償的規定,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也對限額作了規定。2008年1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整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首先,對于交強險設限應該是情理之中。它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受害人的基本救濟,也是對保險人賠償責任限定了一個范圍,以減輕保險人的負擔,促進保險業良性發展。同時也是基于交強險的設立宗旨是保障受害人獲得急需的基本賠償,所以限額不宜過高。如果責任限額設定過高,加重保險人負擔,反過來又提高了保險費率以維持高的賠付成本,那更使得交強險的推廣受阻。同時,過高的責任限額也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不僅被保險人會因為高額保險而降低防范注意義務,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有高額賠付而缺乏對交通行為的規范和謹慎。另一方面,若是限額過低,又喪失了其保障受害人及時基本救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對第三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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