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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設。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以及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范圍及時通知有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以下事項:
(一)戶口遷入、分戶手續;
(二)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三)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手續。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第十條 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暫停期限內,因出生、結(離)婚、轉業(復員)等原因確需在拆遷范圍內入戶或分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安置或者委托拆遷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自行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拆遷安置工作。
委托拆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安置承辦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安置。
拆遷安置承辦單位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后五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明確拆遷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將其副本送交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協議雙方也可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分別保存,作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與安置的憑證。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必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補償、安置等問題在搬遷期限內未達成協議而沒有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住處的,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十六條 到達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截止日期,或者到達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截止日期,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到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截止日期,糾紛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人在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或在被拆遷人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得對未搬遷住戶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煤氣等影響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安置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安置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的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但核發證照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房屋成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拆遷人應當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新或者由產權單位自建,建后產權仍屬原房屋所有人,拆遷人負擔其全部費用;
(二)拆遷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本條(一)、(二)項規定的補償形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確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差價結算辦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償還建筑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建筑面積大于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其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償還建筑面積小于原面積,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遷國有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其結算差價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和集體所有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時,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面積大于或小于面積時,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積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六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不要產權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二)不要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對原房屋作價收買;
(三)要求償還產權的,新舊房屋均按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場交易價格標準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該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八條 拆除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個人購買或建造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予以分別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產權不明或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遷人報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調查登記、攝影備案、評估價格后,由拆遷人按規定將補償費如數交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為儲存。
第三十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以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及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時,由拆遷人付給搬遷補助費,對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
在規定的搬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付給越冬采暖補助費。
拆遷人未能按照規定日期組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的,應當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發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應當加發越冬采暖補助費。
越冬采暖補助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其中需要作為工商用房安置的,還必須具有營業執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須具有該住宅房屋的所有權證照或租賃手續、以及拆遷范圍內的正式戶口和糧食關系。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遷用房,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以及盡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拆遷人對于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則上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應當依據拆除房屋居住面積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積低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的,按上一年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安置。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時,當地統計部門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積的,可按上溯一年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人均居住面積計算。
第三十八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的,按照以下規定安置:
(一)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屬同輩的,分戶安置;屬不同輩的分室安置。
(二)拆遷通告時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婚子女,與父母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分室安置。有條件的城市,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按照當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積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安置的,拆遷人對超過原房屋居住面積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對不屬于前款規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屬于前款規定,已經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還要求增加面積的,拆遷人對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照房屋商品價格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或調換安置。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綜合開發區內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不分戶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當地民政部門共同核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特殊困難戶。
第四十二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應當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范圍內常住人口為依據。但在拆遷范圍內原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員應列為安置人口:
(一)現役軍人(不含配偶戶籍在外地的);
(二)戶籍在學校、幼兒園的學生或學齡前兒童;
(三)支援邊疆建設的夫婦一方。
第四十三條 《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自建但無房屋證照的獨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戶口、糧食關系,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除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拆遷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償安置。具體安置標準和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住宅房屋兼作營業房屋的,拆遷時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以直接責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擅自拆遷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范圍的,拆遷人負責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托不具備拆遷安置承辦資格的單位承擔拆遷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雙方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或在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停水、停電、停止供熱、供氣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不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未按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安置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規定予以調整;逾期不調整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與拆遷安置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的房屋重置價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結構、相同標準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
一、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安置房屋的基本造價結算價差。償還住宅房屋建筑面積超過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所超部分在人均二平方米以內的,按償還房屋的基本造價結算;所超部分在人均二平方米以上的,按償還房屋的綜合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房屋的綜合造價結算補償。其補償辦法、補償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規定。
二、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對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按照最多不超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人均居住面積二平方米的標準進行安置。具體安置辦法和安置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過渡期內自行安排住處的,由拆遷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和支付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生活水平確定。
關鍵詞:房屋拆遷;私人權益;財產保護
中圖分類號:DF523.9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6-0112-02
城市房屋拆遷是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的一個必然現象,伴隨著城市建設迅猛發展,拆遷糾紛也越來越多,這些問題不僅嚴重侵害城市居民的合法權益,引發群眾大量上訪,而且影響社會穩定,也造成一些地區和行業的過度投資。近年來不斷出現的拆遷矛盾和拆遷糾紛已經表明,拆遷問題表面上看是一個城建糾紛問題,實際上它已牽涉到法律、政府職能、公眾權利等多個方面,特別是應更多關注城市房屋拆遷中私人財產權益的法律保護,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完善城市房屋拆遷制度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建設,以確保城市化建設順利進行和和諧社會的構建。
一、城市房屋拆遷中私人財產權益的法律保護與現狀
憲法修正案規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這一條款將對公民財產權利的保護明確列為憲法權利,并確立了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的憲法原則。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這一條款的規定體現了當公民的私有財產受到侵害時,應當享有的待遇和可以選擇的救濟途徑。但因《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效力層級太低,僅為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體系也很不完善,無力承擔起私人財產權法律保護的重任。
《物權法》中唯一涉及房屋拆遷問題的條款是第42條,該條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私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以被依法征收,但是要給予相應的拆遷補償,同時還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與《憲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相比,《物權法》更進一步加強了對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拆遷補償是城市房屋拆遷中的核心問題,直接關系到被拆遷人的利益,因而也成為拆遷糾紛的焦點。拆遷補償對被拆遷人的財產權保護不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補償范圍過于狹窄。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我國拆遷補償的范圍包括房屋及其附屬物、房屋收益以及搬遷費用四個部分,卻未提及對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而土地現在升值又很快,在某些地方甚至是房屋建筑面積的數倍。
2.補償價格評估方法存在缺陷。按照2001年《條例》規定,價格評估“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有些省份在地方條例中規定了“基準價格+修正”的估價方法。但在實踐中,地方政府往往并未根據城市房價變化及時調整基準價格,造成評估價格與市場價格相差甚遠,被拆遷人遭受巨大經濟損失。
3.評估機構缺乏獨立性。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房屋評估機構通常由拆遷人指定。這些評估機構因與委托人有利益關系,在缺乏嚴密的市場監督情況下,很難保證其在房屋估價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問題主要有拆遷許可證的批準、拆遷范圍的確定、補償標準的確定等。當前拆遷糾紛不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拆遷各方缺乏溝通,拆遷程序不夠透明,拆遷法律規范不健全導致不能有效地解決拆遷矛盾和糾紛。
二、城市房屋拆遷中私人財產權益保護的對策
(一)擬定《城市房屋拆遷法》
“法治首先是一種社會精神;其次是對法的綜合檢驗。”作為拆遷依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無論是從法律角度分析,還是在拆遷實踐中,都已經經不起法治精神的嚴格考究,在效力上和實施上遠遠不及制定出的法律,不能適應現代法制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本文建議廢除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一部特別法,即《城市房屋拆遷法》。通過對《城市房屋拆遷法》的實施,保證對被拆遷人的補償能夠及時發放,補償到位,切實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二)建立公平的拆遷補償制度
公益拆遷中,拆遷補償屬于行政征收補償。在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無法與強大的政府相抗衡,因此,公平補償被拆遷人的損失就顯得尤為重要,而建立公平的拆遷補償制度是城市房屋拆遷中私人財產權法律保護的必然要求。在以市場價格為主導評估房屋價格的原則被確立之前,在房屋拆遷領域是以房屋的重置成新價格為主結合區位補償價格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這樣,房屋的價值基本上就是房屋的建筑成本價格加折舊后的價格,即使加上當地政府制定標準的區位補償價格,離房屋實際的市場價格差距仍非常大,往往是十幾平方米的補償款才能在附近買到一平方米的商品房。這種價格補償標準非常不公平。因此,必須適當提高拆遷補償標準,以進一步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三)設立正當的拆遷法律程序
無論是公益拆遷還是商業拆遷,正當法律程序都是保證拆遷合法、公正、有序的必要前提,也是私人財產權法律保護的根本途徑。在城市房屋拆遷法還難以出臺的情況下,應當在相關的法律或專門的行政法規中確立正當的拆遷法律程序:
1.建立拆遷許可和拆遷裁決聽證制度。如果被拆遷方對于拆遷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這一目的提出質疑,可以要求舉行聽證會,政府應當在聽證會上說明拆遷行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規定,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比例較高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聽證制度的意義在于充分保障被拆遷人對拆遷程序的參與權,在全面協商、真誠對話的過程中消除和化解被拆遷人對拆遷決定的潛在不滿情緒,達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相互平衡。
2.建立公開、公平選擇拆遷評估機構的機制和確立科學的評估標準。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協商選擇拆遷評估機構或由政府聘請專業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提出科學合理的補償標準。被拆遷方也可以聘請獨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出自己的標準。對于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或達成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比例較高的情況下,政府主管拆遷的部門頒發拆遷許可證。
(四)完善強制拆遷行為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程序是:拆遷計劃管理、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補償安置;必要時還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裁決或者強制拆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應當嚴格按照上述程序進行,前一程序未進行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不得進入后一程序。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年度計劃審批備案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計劃)部門審批下達。
第五條 需要拆遷的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對于面積較大或者戶數較多的拆遷項目,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拆遷許可證前,就拆遷許可有關事項召開聽證會,聽取拆遷當事人意見。需聽證項目的面積或者戶數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拆遷許可聽證應當對拆遷許可條件,特別是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進行聽證。聽證意見作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七條 對于符合拆遷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發拆遷許可證,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對于補償安置方案、補償安置資金不落實的項目,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在取得拆遷許可前,拆遷人應當對拆遷范圍內房屋情況進行摸底,區分有產權證與無產權證房屋。
對于未取得房產證但能夠證明該房屋是合法擁有的,由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確認后,依法補償;對于手續不全或者無產權產籍的房屋,應當經有關部門進行合法性認定后,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對于存在產權或者使用權(承租權)爭議的,應當通過民事訴訟后,按照訴訟結果依法補償。
第九條 對于拆遷中的住房困難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辦法,切實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對于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要及時納入廉租房保障范圍。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法》實施后,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以及臨時建筑使用期限屆滿未拆除的為違法建筑。對違法建筑依據《城市規劃法》及地方城市規劃實施條例規定處理。
《城市規劃法》實施前違法建筑的認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充分考慮歷史情況,依據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進行協商,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三條 對于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規定進行裁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拆遷人已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必須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強制拆遷申請。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被拆遷人單位代表到現場作為強制拆遷證明人,并由公證部門對被拆遷房屋及其房屋內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各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拆遷程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依法行政、濫用職權、侵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工作人員,要依法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