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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被告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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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第1篇

基本案情

客戶明文順于2009年6月2日在A銀行陽城支行解放路營業部辦理銀行卡存款轉到存折上的手續,銀行工作人員嚴重失職以及環境、設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及過錯,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導致明某當場損失20010元。隨后,明某向該縣法院,要求銀行對其進行賠償,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裁定準許明某撤訴結案。2012年,明某再次因此事由提訟。

原告明某訴稱,原告在2009年事發后向法院,法院在主持調解中提出讓原告撤訴,由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部分損失,訴訟費、律師費被告承擔,并由銀行領導設宴招待賠禮道歉。原告不同意調解,法院裁定中止訴訟二年之久,于2011年9月恢復訴訟。銀行再次提出若原告撤訴,則以10000元作為賠償,當場便給付,并口頭承諾,只要撤訴,剩下的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300元、律師費500元等和銀行領導溝通后再給予原告;若不撤訴,10000元賠償拿不到,法院若判敗訴就什么也得不到了。于是原告不得不寫撤訴書同意撤訴。但撤訴后,被告及其代表人并沒有兌現諾言,被告既沒有賠償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等,也沒有賠禮道歉,原告精神受到嚴重損害,要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010元、訴訟費用8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辯稱,原告被告已于2011年達成調解,原告承諾被告支付其10000元后不再提其他要求,一次性終結雙方糾紛,被告已支付現金10000元,原告再行違背和解協議,請求駁回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明文順在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辦理銀行卡存款轉存存折手續過程中,被人騙走2001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陽城人民法院提訟,要求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經濟損失200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并在撤訴申請書中承諾在A銀行陽城支行給付其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一次性終結雙方的糾紛,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被告于當日給付原告10000元,陽城人民法院于當日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原告和被告均簽收了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了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在該次訴訟中,其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此次訴訟雖以裁定準許撤訴結案,但原告在撤訴申請書中對自己的實體權利作出了處分,承諾在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其也接受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再次因此事訴請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訴訟費用、精神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明文順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明文順負擔。

爭議焦點與其反應的問題

銀行對客戶應負的責任問題

明某2009年時法院主持調解,以及本次訴訟法院的判決中,雙方當事人對銀行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似乎都沒有爭議,只是對銀行應予賠償的數額沒有以明示、確定的方式達成一致。而法院亦沒有就銀行對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進行分析、給出法律依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對于因第三人侵害行為造成客戶權益損害的,該條規定并不能成為受害者直接的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的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也即銀行既是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限度內承擔責任,又是在第三人無力償還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受到雙重限制。顯然,第三人直接從事侵權行為,是第一位的責任人,只有在第三人不能向受害人承擔責任或不能承擔全部責任時,銀行才承擔補充責任;銀行也不是就受害人未能從第三人處獲得賠償的部分全部予以賠償,而要考慮銀行的過錯程度。

“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銀行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在實務中,判斷銀行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需具體分析,從多方面了解事實,尋求證據。如銀行的安全保衛標準是否達到法律法規的要求、銀行的安保能力、侵害行為的力度、侵害發生時安保人員是否及時實施救濟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稱“銀行工作人員嚴重失職以及環境、設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銀行有較大過錯,原告有權就不能從第三人處得到賠償的部分要求銀行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而非原告期望的全部損失20010元。

關于原告在撤訴申請書中對自己實體權利作出的處分

陽城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原告明某在撤訴申請書中已對自己的實體權利作出了處分,承諾在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故明某再次訴求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經濟損失、訴訟費用、精神損失于法無據,因此判決明某敗訴。明某的確書面承諾不再提出其他要求,表面上看是與銀行達成了新的協議,但實際上不然。

其一,我國現行民訴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第144條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權利有處分權,當事人撤訴的事實并不影響撤訴后訴訟權利的再次行使,更不該影響再次后法院的審理和判決。

其二,撤訴申請書中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處分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一方面,申請書體現的是當事人希望撤回、終結訴訟的意思,通過法律文書的形式表達出來的是對訴訟權利的處分,而非對雙方權利義務糾紛的實體解決。即使原告在撤訴的理由中可能涉及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處理,也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當事人可以反悔,或由于其他原因重新提訟。

因此,本案雖經過法院調解,但最終并非以調解書的形式達成一致、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結案,而是以原告明某撤訴的方式結案,申請撤訴處分的是訴訟權利,而非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權利義務。明某在撤訴申請書做出“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的對實體權利義務的承諾沒有法律約束力,明某有權撤訴后再次提訟,法院以撤訴申請書中的承諾為由判決明某敗訴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關于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及證明責任的問題

原告明某訴稱被告曾口頭承諾“只要撤訴,剩下的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300元、律師費500元等和銀行領導說好再給”,明某撤訴后銀行并沒有兌現承諾。此處的“承諾”并非民法中與“要約”相對應的“承諾”的概念,而是一個口頭協議。

口頭協議是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而不用文字記載意思表示的合同,簡便易行,但由于沒有文字記載協議內容,如果雙方對口頭協議是否存在或權利義務的履行產生糾紛,調查取證時就相對困難,只能依靠其他證據類型,更加重視證人證言、手機短信、錄音錄像等方式。本案中,明某相對于銀行處于較為弱勢的地位,加之法律意識淡薄的原因,尋求證人或錄音的可能性極其微小。

訴訟中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舉證不力就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只有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才可免于舉證。雙方既然對口頭協議是否存在產生爭議,主張協議存在的一方就應提供證據,否則在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沒有證據支撐的主張不會被法院采信。明某的訴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A行陽城支行不認可曾對明某作出口頭承諾,認為明某在撤訴書中已經書面承諾一次性解決糾紛,不再因此提訟,且向法院提交了當時的準許撤訴裁定書作為證據支持;而盡管存在銀行私下許諾賠償明某剩余的經濟損失的可能性,但明某未能對該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及內容真偽提供證據支持,便要承擔證明責任的不利后果。法院如果基于明某的證據不足判決其敗訴,則無可厚非。

對銀行的啟示

加強對營業廳的安全保護,減少工作人員的疏漏。銀行營業場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等硬性規定,安裝攝像監控以及報警裝置,保證這些安全設施24小時完好,并定期檢測運行狀況;對自動取款機安裝自動報警裝置,遇犯罪分子用技術手法改造等非法侵害時自動識別并報警;確實執行“一米線”制度等;營業場所的安保人員要積極巡視,保持警惕,銀行應定期對安保人員進行必要技能培訓、實戰演習,在侵害發生時能迅速作出反應,采取恰當措施,保護客戶利益。

做好安全提示,提高客戶的自我防范和保護意識。銀行對營業場所的環境安全保障是基本義務,但其防范和控制力度也是有限的,對侵害的防御也有一定的滯后性,并且銀行只對客戶損失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所以提高客戶的防范意識對預防事故發生尤為重要。銀行應該在ATM旁等客戶辦理業務的地方顯著設置提示標語、語音廣播、動畫視頻來告知報警電話;告訴客戶辦理各類業務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醒客戶注意周圍環境,提高警惕,一旦察覺不安全隱患,要停止相應的操作;取大額款項要避免引起公眾注意而誘發犯罪動機。銀行還可以通過郵件等方式向客戶通報新型犯罪手段,使客戶及時知悉,避免受害。

設置系統全面的監控錄像。這不僅能夠對犯罪分子起到威懾作用,而且可以監督和鞭策銀行工作人員盡職盡責,預防侵害發生,避免銀行過錯。同時在客戶因第三人侵害要求銀行賠償時,銀行方面便于舉證,能夠提供案發時現場狀況的客觀證據,證明己方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有助于訴訟順利進行。

銀行可以為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和轉移風險。我國目前的信用卡保險主要包括兩個種類,信用卡信用保證險和信用卡意外責任險。信用卡意外責任險是保險公司以持卡人作為被保險人,對因信用卡丟失或被盜后在信用卡部規定的掛失生效期之前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無法追償的、本應由持卡人自負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的一種保險。這種保險的對象是持卡人的風險,對第三人侵害客戶權益的情形,目前尚沒有針對銀行所做賠償部分的保險機制。信用卡丟失或被盜,持卡人可能存在保管不善的過失,后被冒用,是客戶財產權被第三人侵犯的情況;同樣,本案中第三人侵害發生在營業廳內,銀行可能存在安全保障不力的過錯。前者是為持卡人投保,減少持卡人的損失,后者亦可以從保護銀行的利益出發,為這種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銀行要承擔的風險。

銀行應積極從正面、根本上解決糾紛,重視以書面形式確定地解決糾紛。如此既是保護客戶的權益,又可減少可能發生的后續糾紛,節省銀行的法務資源。第三人侵害客戶財產權的案件層出不窮,是銀行經常要面臨的問題,不管銀行對客戶的賠償請求采取訴訟外調解、訴訟中法院主持下調解、當事人和解,還是以法院判決的形式結案,銀行都應以正面的態度回應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的思維進行抗辯、維權和充分協商,為客戶的利益提供充分保障,盡可能使雙方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形成較為一致的認識,才能從根本上結束糾紛。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第2篇

    被告: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

    被告: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

    黃海生與任紅艷原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紅艷在懷柔區第一醫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醫院簽發了出生證編號為j110191088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跟隨母姓)。黃海生就該出生醫學證明向懷柔區衛生局投訴。2010年3月18日,區衛生局給其出具了“關于黃海生投訴一事調查處理結果”,表示收回初次頒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并作為廢證處理。

    2010年3月17日,黃海生與任

紅艷由法院一審判決離婚,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紅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寫了助產機構內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和未攜帶新生兒父親身份證明原件的情況說明,由第一醫院開具了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姓名仍為原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黃海生向懷

柔區衛生局遞交了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撤銷第一醫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懷柔區衛生局于7月12日給其答復,內容是:“你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所述懷柔區第一醫院開局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不是本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疇”。黃海生對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衛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復議,請求市衛生局撤銷該答復并責令撤銷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

    北京市衛生局在行政復議決

定書中認為,懷柔區第一醫院不是行政機關,其在2010年6月9日給任紅艷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被申請人懷柔區衛生局不是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出了被申請人的職責范圍,故決定維持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過程中的行政行為。

    原告黃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北京市衛生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撤銷被告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為其婚生女頒發的出生證及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作出的答復。

    【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黃海生不服出生醫學證明的記載內容,其提出訴訟應當選擇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的途徑,曾產生了不同意見。對于黃海生在同一訴訟中同時將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列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個訴訟請求,法院認為不能將原告的三個請求在同一案件中進行審理。在對原告進行了充分的釋明工作后,原告黃海生以被告主體有誤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經審查,法院認為,起訴與撤

訴系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告黃海生申請撤回起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對原告黃海生的撤訴請求予以準許。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裁定準予原告黃海生撤回起訴。

    【評析】

當前,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姓名權的爭奪表現得比較常見。通常在兩個階段比較突出:一個是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父母爭著讓子女跟隨自己的姓氏;另一個是父母離異后通常選擇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從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隨繼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這樣一種社會現實,具有較強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審理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考慮:第一,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性質認定,其是否行政行為?第二,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責任承擔,其能否作為行政主體被訴?第三,原告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服,可以選擇哪種訴訟救濟途徑?筆者認為,醫院作為事業單位,根據母嬰保健法的相關規定,行使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職責,屬于授權的行政確認行為。

    故在此種法律關系中,法院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醫學證明的行政確認

性質行政確認是一學理概念,在我國法律中并無明文規定,但行政法學界通常認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進行辨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通過確認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來達到確認或否認相對方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確定、認可、證明、登記、批準、鑒證、行政鑒定等。

    按照行政法學觀點,行政確認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確認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二,行政確認的內容是確定或否定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其直接對象為與這些權利義務、法律地位緊密相關的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

    第三,行政確認的性質是行政主體所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確認權屬于國家行政權的組成部分。雖然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行政主體往往也處在平等主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為,有關當事人必須服從,否則會受到相應的處理。

    下面我們結合出生醫學證明

的具體特征來分析一下其是否屬于行政確認的范疇。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生醫學證明是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并依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它的主要內容包括: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時間、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狀況、體重、身長、母親基本情況(姓名、年齡、國籍、民族和身份證號)、父親基本情況(姓名、年齡、國籍、民族和身份證號)、接生機構名稱等。

    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即是確認嬰兒出生的法律事實,其與生母、生父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作為我國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種證明,屬于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證明行為。

     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 可訴性分析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需要考慮原告、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受案范圍、直接利害關系等因素。之所以認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理由如下:第一,醫院符合行政主體的要件,可以成為適格被告。行政機關作為行使行政職權的專門機構,必然是行政主體的主要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此可見,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也構成行政主體。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衛生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衛婦社發【2009】96號)在第二條第一款中明確提出,“各地要堅決落實由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為本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直接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要求”。上述條文明確規定了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是特定法律規范進行授權的結果,該授權基于立法行為而產生。因此,被授權組織,例如本案中的婦產醫院,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即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并在上面加蓋“北京市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屬于

單方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此法條乃強制性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其既不能濫用職權,不予辦理相對人的出生醫學證明;也不可瀆職,不履行形式審查職責,對相對人的出生信息亂加填寫。而且從出生醫學證明的對象要素來看,它是針對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確認嬰兒出生的法律事實,其與生母、生父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作為我國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種證明。如此觀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具有強制性、單方性和具體性的特點。

    第三,原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

益受到了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該行為與原告存在具體利害關系,故具備原告資格。如上分析,醫院按照立法授權,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于出生醫學證明的行政確認行為是針對新生嬰兒做出的,除了新生嬰兒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狀況、出生日期、體重等信息外,同時還負責登錄母親姓名和父親姓名及雙方的身份證號。因此,盡管出生醫學證明行為并不創設新的法律關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權利憑證,出生醫學證明所標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對人享有和行使權利受到影響。對嬰兒來說,至少關系到被撫養權、繼承權和戶口登記、兒童保健服務等方面的權利;對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對子女血緣關系的證明,也關系到父母監護權、對嬰兒姓名的協商決定權以及其它人身權益的行使。由此,醫院沒能在出生醫學證明上記錄父親信息,父親有正當理由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

    第四,該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

受案范圍。為了明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確立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隨后具體列舉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確規定了幾類不可訴的案件。按照確定受案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標準、違法侵權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標準這三個標準,可以看出都沒有將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內,必須綜合考慮,筆者認為該行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案件”的范圍內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

容的訴訟救濟途徑如上所述,筆者認為,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該行為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當事人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內容不服,可以將醫院列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更正登記內容或者撤銷、補辦新的出生證明。

    那么,除了行政訴訟,當事人

是否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呢?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的救濟途徑也是可行的。這關系到父母的監護權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權問題。當姓名權行使有沖突時,該如何協調?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兩次辦理出生醫學證明,讓女兒的姓跟隨母親姓,這導致了父親的不滿,進而引發訴訟。在西方國家的法律中,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屬于親權的范疇,而我國法律沒有親權的相關規定,這與我國沿襲了前蘇聯的社會主義立法體系有關。應當認為我國民法所規定的監護權中包含了對親權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由于子女姓名權是一項具有很強的人身和文化屬性的權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圍,也不屬于可以由單親的家庭日常事務,因而只能由監護人雙方共同決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協商的情況下擅自讓子女隨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記父親的信息,其行為涉嫌侵犯了父親的監護權。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為父

親,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六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將妻子列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監護權。因為不管是未在出生證明上記載父親的信息,還是擅自決定嬰幼兒的姓氏,都是對父親監護權的一種侵犯。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第3篇

■案號一審:(2010)黃民二(商)初字第72號二審:(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842號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益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聯交所)。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融國際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

華融公司系銀聯數據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聯公司)股東。根據華融公司的委托,聯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網站及交易大廳了將華融公司所擁有的銀聯公司450萬股權掛牌轉讓項目的信息公告,掛牌期滿日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為“網絡競價——多次報價”。2009年9月22日,聯交所在其網站及交易大廳了上述股權交易信息的變更公告,其中將掛牌期限變更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交易方式則更改為“網絡競價——一次報價”。

2009年9月25日,原審原告周益民委托聯交所的執業會員上海泰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地公司)向聯交所遞交了掛牌資料,并支付了保證金。2009年12月11日,聯交所對華融公司掛牌出讓的450萬股銀聯公司的股權舉行競價交易,周益民亦參與了競價過程,最終由案外人海通開元投資有限公司以最高價競得上述股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兩被告變更掛牌轉讓信息公告內容的行為無效。

【審判】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被告聯交所對于信息公告變更已盡到其合理的通知義務,而原告周益民作為系爭產權的競買人,產權信息的變更與其投資決策具有緊密聯系,周益民對信息變更卻未予以適當關注,有違常理。本案系爭產權系經公告后,由各競拍人提出舉牌申請并實際參與競拍后成交。整個競拍過程經產管辦監督及公證處公證,符合法定程序。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稱:本案爭議焦點應在于產權轉讓過程中信息公告是否可以變更、如何變更,應遵守何種規則。一審法院對以上爭議焦點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被上訴人就之前的涉案股權轉讓信息公告進行變更的行為,是否有違我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產權交易的行業規則。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涉案股權轉讓信息公告,實際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性質應認定為要約邀請。在我國相關法律及產權交易規則未對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情形及條件作出具體規定時,應在不影響舉牌申請人利益的情況下,適度保護產權轉讓人的交易自由,原則上可以尊重產權出讓批準機構作出的合理解釋。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權轉讓的交易信息公告變更前并未有人遞交舉牌申請書,而且,權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變更作出決議并存在合理的理由。據此,二審最終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涉及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變更的效力及規則問題。目前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則未對此做出具體規定,實踐中對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變更、如何變更、變更的限制等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

一、要約抑或要約邀請: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對于掛牌信息公告是否可以變更,首先要明確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這是一個法律行為接受法律評價的前提,也是判定當事人權責的基礎。

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指特定的主體希望不特定的對象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根據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一般而言,要約是當事人自己主動愿意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表達某種意愿的事實行為,其目的不在于訂立合同,而是邀請對方當事人向其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其次,要約中含有當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要約約束的意旨,要約人將自己置于一旦對方承諾合同即告成立的無可選擇的地位;而要約邀請人對于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決定承諾與否的自由。[1]需要指出的是,內容是否具體確定,并不是要約與要約邀請最根本的區別,要約與要約邀請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區別,在于要約將成立合同最終的權利交給了受要約人;而要約邀請將成立合同的最終權利留給了邀請人自己。[2]

關于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是要約邀請還是要約的問題,其區分的標準應首先依照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本案掛牌轉讓企業股權信息公告與合同法規定的拍賣公告、招標公告一樣均屬于合同競爭訂立的一種方式,法律性質相同,亦是通過公告的形式,對擬轉讓的標的物廣為宣傳,意在廣泛地喚起有意購買者參與競價,其實質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這僅僅是一種締約意向信息的傳遞,是締約的準備,出讓人并沒有將成立合同的最終權利交給競價人,故其性質應為要約邀請。競價人隨后所作舉牌申請響應產權轉讓公告中的受讓條件的,該意思表示對競價人具有約束力,故競買人的競買報價即構成要約。出讓人對符合公告要求的競價行為進行確認后,交易達成,此即為承諾。

二、隨意變更抑或特殊限制: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法未對要約邀請的撤回和變更作條件限制,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后,要約邀請人撤回、變更其邀請,只要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合同法又以舉例的方式把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確認為要約邀請,之所以這樣規定,原因就在于這些行為在合同成立中具有特殊性。這類要約邀請中通常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及必要條款,且邀請人在要約邀請中明示了部分交易條件,同時表示愿意受這些交易條件的約束,因此該要約邀請就依邀請人的意思產生了拘束力。這種拘束力表現為形式拘束力和實質拘束力。

(一)形式拘束力。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約邀請人不得隨意取消或更改要約邀請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一般包含了交易得以發生的一些重要條件,比如轉讓標的、轉讓底價、價款支付、受讓資格等一系列合同賴以成立的要件。對于這些內容邀請人不得隨意更改。如我國法律對于招標公告中規定的招標方式、招標時間、地點,都不許招標人隨意改變,更不允許擅自撤回招標公告。招標具有很強的法律強制性,招標公告一經發出,就在招標者與投標者之間產生招投標法律關系。對于產權轉讓信息公告,《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活動管理規則》均明確規定,在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受讓條件,一經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由聯交所在原信息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

(二)實質拘束力。從合同法理論上講,要約邀請原則上不具有實質拘束力,但要約邀請中承諾交易條件或其他條件不變的,要約邀請就具有了實質拘束力。這種拘束力的內容是:要約人以要約邀請中的條件為要約的條件時,邀請人應當承認這個條件,邀請人不得以條件不符合自己的愿望為由而拒絕承諾。在一定意義上,要約邀請的實質拘束力,最終表現為邀請人的締約義務。[3]邀請人在轉化為受要約人后,有義務按照要約邀請規定的交易條件和其他條件進行承諾。正如拍賣人在拍賣公告中所承諾的拍賣標的、拍賣數量、拍賣底價、拍賣期限等對委托人和拍賣人都有約束力,而且具有法律效力,其通過競買人的要約及后續的承諾進入合同,構成合同權利和義務。

根據拍賣法、招標投標法、公司法相關規定,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等這些要約邀請具有嚴格的規范性和法律強制性,其目的在于規范要約邀請人的行為,公平、公開、公正地吸引要約人向其發出要約。本案中的掛牌信息公告亦如此,這種通過產權交易所向不特定主體公開的特殊要約邀請,其內容的變更或撤銷,除受合同法的調整外,還應受相關產權交易市場的政府主管部門以及產權交易所制定的相應交易規則的約束和限制。這種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證交易信息的穩定、保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及維護交易市場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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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效抑或賠償: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變更或撤回后的法律后果

企業產權交易掛牌信息公告一經,就會使意向受讓人產生合理信賴,進而據此作出商業判斷和決策。在此期間內,如發生原掛牌信息公告變更或撤回的情形,很有可能損害已經履行一定準備工作的意向受讓人的利益,而且在標的額較大的產權交易市場,這種經濟利益的損失不容忽視。因此,如何分配和承擔由此引發的民事法律后果和責任,這是產權交易制度必須解決的一個法律問題。

從合同法上講,當事人撤回或調整要約邀請不產生合同上的責任,要約邀請只發生在合同締結的準備過程中,只要不發生后續的要約和承諾,合同尚不能成立,故要約邀請的變更和撤回不會導致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要約邀請的內容足以使相對人產生一定的信賴,相對人為此發出了要約并支付了一定的費用,若因為邀請人的過失甚至惡意的行為致相對人損失,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法律從加強締約當事人的責任心,防止締約人因故意或過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角度出發,要求當事人必須履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隨附義務的結果。應當注意的是,這種在締約階段所發生的信賴利益損失,必須通過獨立的賠償訴訟請求予以保護和實現。

具體在產權交易法律制度中,因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或撤回導致意向受讓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在認定出讓人構成締約過失責任時,必須明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范圍問題。對于此種情況下判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要件,即合理信賴和履行準備工作。所謂合理信賴,是指盡管掛牌信息公告并非不可撤銷,但是意向受讓人可以合理地認為該要約邀請不可撤銷,這通常要結合交易習慣等具體因素進行判斷;其次,履行準備工作,是指意向受讓人對要約行為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并且基于這種信賴從事了履約準備。履約準備程度的認定應當堅持必要的標準,從常理上進行判斷應當是對合同的履行是必要的。對于締約過錯責任的賠償范圍問題,一般認為是受害方因信賴對方并相信合同能夠有效成立而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包括為訂立合同或準備履行合同而實際發生的直接費用損失及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產生的合理的間接利益損失。[4]需要指出的是,受損方負有舉證證明損失存在的責任,且間接損失應當限定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合理預見的范圍之內。

四、尊重交易自由抑或維護交易安全:掛牌信息公告變更規則的設定

鼓勵交易自由和維護交易安全是現代市場經濟活動的兩個相輔相成、緊密結合的價值追求。意思自治是商法的基石,而交易安全則是維持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的基本保障。商主體特有的逐利性,使得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對整個市場的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特別是在產權交易市場中,隨著交易標的額的增大、交易方式的復雜、交易周期的加快和交易范圍的擴大,交易風險亦在日益加大。為了增強產權交易主體的安全感,調動市場主體從事交易活動的積極性,維護產權交易安全原則便構成了現代產權市場交易制度的首要價值追求。

一個規范、有序的產權交易市場,必須有明晰、完善的產權轉讓規則。目前,《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活動管理規則》等產權交易行業規則中均未對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變更作出具體規定,這給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實際適用法律帶來不少困難。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細化和完善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變更規則。

(一)在未收到受讓意向申請時,確需變更的,應履行相應程序。產權出讓人在編制出讓文件時,應當盡可能考慮到轉讓標的項目的各項要求,并在信息公告中作出相應的規定,力求使所編制的出讓文件做到內容準確、完整,含義明確。但有時也難以絕對避免出現文件內容疏漏或含義不清的地方;或者因情況變化需對已發出的轉讓信息公告作必要的修改、調整等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如信息公告發出后,產權交易機構尚未收到正式受讓意向申請之前,允許出讓人對信息公告作必要的修改,應屬對出讓人權益的合理保護,也有利于保證出讓標的投資的合理和有效使用,符合商事活動的特點和保障交易目的及效率的實現。

應當明確的是,這種允許出讓人對已發出的信息公告加以變更的行為,應當在不損害意向受讓人權益的前提下進行,且產權交易所作為交易活動的中介機構,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1.審核義務。在收到出讓方重新編制的信息申請書時,產權交易所應履行更為嚴格的審核義務,包括對產權出讓批準機構出具的對申請變更事由的合理解釋、重新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以及變更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審查等,以有效降低產權市場的交易風險,促進產權交易的規范化,推動產權交易內控機制的建立。2.告知義務。在交易信息公告變更之后,聯交所收到舉牌申請的,對于信息公告變更事項,應及時、直接、明確地予以告知,并將告知程序固定化、證據化。這不僅可以保證意向受讓人獲取交易信息的準確性,提高交易的成功率,也有利于增強產權交易機構自身風險防范能力。3.說明義務。對于出讓方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行為,產權交易所在履行告知義務的同時,還應對變更事項所涉及的事實、正當理由以及通過審批的情況予以相應的披露和說明,以充分尊重和保護舉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產權交易的順暢流轉及產權交易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

(二)在收到受讓意向申請后,涉及實質要件變更的,應嚴格限制。本案中,產權出讓人變更掛牌信息公告時,聯交所尚未收到意向受讓人的舉牌申請,故實際并不影響競價人的權益。但如當有意向受讓人正式提出舉牌申請后,因出讓人變更或撤回掛牌信息公告而遭受實際損失的,如前文所述,意向受讓人有權基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要求出讓人及產權交易機構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此,對于在產權交易機構收到正式的受讓意向申請之后,應嚴格控制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行為。但可對此項下的情況區別對待:1.涉及合同一般要件的變更。根據《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活動管理規則》中的相關條款規定,出讓方應當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披露產權標的涉及的基本情況,包括出讓方、受托執業會員的名稱、標的企業性質、注冊地、注冊資本、出資人及份額、總資產等相關情況。這些基礎性、一般性要件的變更通常不會影響交易對象的合法權益及交易的有效達成,故在產權出讓批準機構出具正當、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充分履行審核、告知和說明義務等程序義務后,一般可予準許。2.涉及合同實質要件的變更。產權出讓人在發出轉讓標的的要約邀請之后,受邀請人信賴了該要約邀請,并為締約接觸進行了準備行為,如此時變更要約邀請中的重大、實質性要件,則將改變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直接損害要約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嚴格限制。具體來講,參考合同法第三十條中對要約實質性內容變更的界定,在產權交易信息公告中,凡涉及以下事項的,屬實質性要件變更:(1)產權標的出讓條件。包括轉讓價格、價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交易方式等為達成交易而必須加以明確的出讓條件。(2)受讓方資格條件。包括在資信、資質、商業信譽、財務狀況、資產規模等方面的基本條件和優勢條件。(3)交易重要信息。主要指審計報告和評價報告的重要揭示、企業存在的重大債權債務等將對意向受讓方構成重要的決策因素的相關信息。(4)信息期限。包括無人申請舉牌的情況下,信息公告的順延和終止等要件。對于這些將構成交易成敗的決定性因素,在排除不可抗力、政府原因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后,均應嚴格限制其變更或撤回。這一規則的設定對于促進產權交易的規范化,降低交易風險,增強交易安全,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產權交易市場,具有重要意義。

注釋:

[1]胡衛:《合同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頁。

[2]隋彭生:“論要約邀請的效力及容納規則”,載《政法論壇》2004年第22卷第1期。

[3]隋彭生:《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頁。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規范交通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聽證,是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舉行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除前項規定事項以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經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外,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督;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六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組織聽證。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行政許可聽證當事人包括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申請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的參加聽證的公眾代表。

第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推選有困難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與有關當事人協商確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數量一般不超過十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增加人數。

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人。

人應當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名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指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員。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的程序主持聽證,合理控制聽證進程;

(二)維護聽證秩序,制止和糾正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三)按規定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四)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人是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主持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翻譯人員,應邀參加聽證的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發言、提問應當經主持人允許;

(二)要求錄音、錄像和攝影的,應當事先向聽證主持人報告,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三)確有特殊情況需要中途退出會場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說明理由,并經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脅性語言和其它不文明語言;

(五)在會場內不得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鼓掌、喧嘩、吵鬧或者進行其它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包括聽證公告、聽證告知、聽證申請受理、聽證通知、聽證材料管理等在內的聽證工作制度,制作聽證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三章聽證準備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以下簡稱公告聽證)。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告聽證的,所的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況介紹;

(二)社會公眾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三)組織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以及聯系人、聯系方式;

(四)聽證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期限和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的確定辦法;

(五)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行公告聽證的,應當自公告報名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確定參加聽證的公眾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眾代表應當在年齡、性別、職業或者界別方面體現廣泛性、代表性。公眾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眾代表的數量和構成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合理確定。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聽證權利告知書,并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無法直接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登記確定利害關系人。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和被申請機關。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隨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制作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申請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聯系方式。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書面申請,應當向有關當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需要確定代表人的,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告聽證的,應當在確定公眾代表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和協助聽證的工作人員,并向聽證主持人提供有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聽證主持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指定一名書記員。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必要時予以公告。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工作人員名單;

(三)聽證會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人和申請回避的權利;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聽證需要邀請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當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到會的請求;是否允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并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記載。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不組織聽證,但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四條聽證舉行前,已被確定的公眾代表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聽證的,應當及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報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書面記載,并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時增補公眾代表。

第四章聽證舉行

第二十五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會應當允許媒體采訪和報道。

媒體要求采訪和報道聽證會的,應當事先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登記,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有關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必須參加聽證。

第二十七條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會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及有關注意事項。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中記載。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工作人員,宣布聽證事項,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及其證據、理由,當事人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三)聽證主持人根據需要向當事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詢問;當事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四)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并客觀、公正地記錄聽證的全部活動。

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和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再由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不能當場制作完成的,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當事人和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閱讀,并由其簽字蓋章。

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書記員書面記載。

第三十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審閱聽證筆錄,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在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并遞交給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意見的扼要陳述;

(三)聽證主持人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有無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將未經聽證程序獲得的證據材料作為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缺席,使聽證會無法有效舉行的;

(二)聽證會開始前,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其它應當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聽證延期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外,其他聽證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決定延期聽證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將延期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通知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聽證無法有效進行的,中止聽證:

(一)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死亡、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中的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當事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聽證。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補充通知的當事人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通知。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聽證:

(一)在聽證過程中,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聲明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會場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聽證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聽證主持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履行聽證主持職責的,由有關行政許可監督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給予處分。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第5篇

我國現行的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發端于改革開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列舉規定,最后由《行政訴訟法》作一般性規定。

其設立的目標在于力求兼顧保障人權和保證行政效率。這種制度一方面是通過阻止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執行過程的形式,來達到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致因其末提訟而受到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同時,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訴訟的形式,也是為了簡化程序,確保在較短的時間內,使用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的設定,主要由《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至九十六作了詳細規定。筆者在此僅就行政非訴程序的構成、現階段實踐中非訴執行程序出現的問題與難點等與大家作一簡單探討。

一、概述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我認為,簡單來說,它可以分解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啟動程序,第二部分是審查程序,第三部分是執行程序。

行政非訴執行的啟動程序,指行政機關提起行政非訴執行所需適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請主體、管轄、申請條件、申請方式、申請時間等幾個方面。

管轄原則依據若干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為了最大限度的實現司法公正,同時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申請主體,主要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三)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五)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機關或者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以及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中的審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請人的申請之后,法院對行政非訴執行進行審查時所適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審查人員、審查標準、審查方式、審查時間等幾個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實審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并不意味著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

第二,從法院角度來看,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最終保障機關,它擔負著保證法律正確實施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職能,如果允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存在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顯然與人民法院的職能相背離。

第三,從行政強制執行主體設置角度看,之所以將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行為強制執行的主體,一方面在于將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權與執行權部分分離,避免行政機關既是決定機關又是該決定的執行機關,可能造成違法執行;另一方面則在于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多一道糾正錯誤的手續和環節,通過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起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

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由行政審判庭負責進行,審查實行合議制。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合法性的主要內容有:

(1)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有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

(2)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事實根據:證據是否充分可靠;

(3)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4)行政機關是否濫用了職權;

(5)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主要是書面審查,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進行一定的調查,對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審查方式。人民法院應在受理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后當在30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經合議庭審查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正確,人民法院應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并送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

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審查完畢后,無論是準予執行還是不予執行都應以裁定形式作出,對此裁定當事人不能提出上訴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程序,指在法院審查了該行政非訴執行行為之后,法院對行政非訴執行進行執行時所適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執行主體、執行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中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處罰。

二、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難點

1、行政非訴執行案件是不是“行政非訴執行之訴”

行政非訴執行案件,類似啟動了一次訴訟程序,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僅僅是執行標的,法院執行的依據是作出的強制執行裁定。這一過程中,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接受與行政訴訟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審查,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實際上相當于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實際強制執行階段。現行立、審、執分離的審理模式適用于非訴執行案件,也說明了這類案件不同于執行生效裁決文書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訴訟程序的特點。

但是它不同于訴訟程序,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作為法院訴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一種審查方式、具有“非訴”性質,一方面審查方式定位為形式審查,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只進行書面的、形式上的審核,審查標準定位于“只要該申請形式規范完整無大的瑕疵和明顯的違法之處就應裁定執行。不需法院就具體行政行為實質上是否合法進行審核判斷”,審查程序不強調對抗,強調書面審查,更多的是強調單方面的參與性。

2、司法權與行政權混同。

受建立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初衷的限制,也由于缺少基本的程序約束,在非訴訟行政執行實踐中發生了司法權與行政權嚴重混同的現象。其實踐惡果是,“法院在行政機關建立由審判人員和行政工作人員共同組成的‘執行室、’‘辦公室、’‘收費(稅)隊、’‘清理辦、’‘工作組’等機構,負責非訴訟行政執行,司法權與行政權合二為一。”有的地方甚至發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送達、申請、通知、執行等一系列行政與司法程序實行所謂一步到位,由同一班人員、在同一時間進行”的惡劣事件。所有這些,雖然有基層法院執法違法的因素,但同非訴訟行政執行中的司法權與行政權界限不清和混同有直接關系。

行政非訴執行行為中,裁定維持率居高不下。運作效果欠佳,難以實現建立該制度的初衷。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法院執行,很難及時實現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致使一些具體行政行為長期停留在行政主體意志的表達和宣告階段,妨礙了行政職能的實現,影響行政效率。由于執行不及時和其他種種因素的影響,還存在行政機關不愿申請,甚至放棄申請執行的現象,致使已經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上被廢棄,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被虛置。二是不論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都一概予以執行,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受到應有的扼制。三是長期以來法院對不予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作出裁定,也不進行宣告,只是退回行政機關了事的做法,造成不明不白的結果。個別擁有自行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仍以被法院退回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依據,繼續執行。這同樣使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被虛置。可喜的是,新《司法解釋》在上述環節上已有所改進。

3、缺乏統一的指導原則,制度不完善。

對申請撤回制度,沒有作出規定。在審查階段撤回申請或者在執行階段撤回申請如何處理。非訴行政執行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也不申請復議,又不自覺履行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由法院通過司法審查程序并最終實現生效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活動。目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數量遠大于行政訴訟案件,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成為行政審判一項繁重的任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法院審查后的結案方式是作出準予強制執行或不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后,發現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重大錯誤,應予糾正,或者行政相對人在法院審查的過程中自覺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撤回執行申請的情形。對行政機關能否撤回執行申請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不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裁定準予撤回申請,有的裁定執行終結,有的裁定準予強制執行或不予強制執行。筆者認為,只要行政相對人完全履行了行政義務,或者行政機關自行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法規允許糾正的錯誤的,行政機關因此申請撤回執行申請,法院可以準許。但法院準予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的理由不得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2、行政相對人已自覺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或者繼續履行行政義務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已成為不可能或不必要。3、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能撤回執行申請,但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有一種做法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裁定執行終結;第二種做法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1條裁定準予撤回申請。筆者贊同第二種做法,理由是:1.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有著類似訴訟審理的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規定,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與行政訴訟案件相比,非訴行政執行審查只不過少了一個開庭審理的程序。目前許多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要舉行聽證,在聽證會上由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依據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再由行政相對人陳述、辯解,這種聽證制度有著很強的“訴訟審理”色彩。故而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在程序上有著同訴訟案件極為類似的程序。2.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所處的階段特殊。非訴行政執行審查與強制執行是有區別的。對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是法院是否立案執行的必經程序,這也是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區別于民事執行案件的重要標志。執行立案的重要條件之一是應當有執行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民事案件的執行依據是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等,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是法院審查后作出的法律文書即行政裁定書,而非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從而,對行政機關在法院審查過程中撤回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法律適用問題,應適用審理程序中的法律規定,而不是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規定。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實現要通過司法審查轉化為司法強制執行權,并通過司法強制執行活動最終實現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因此,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有著訴訟審理的性質。審查階段執行依據尚未形成,行政機關在符合條件的情形下撤回執行申請應當允許,法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作出裁定,而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筆者建議,對非訴行政案件審查的有關撤回及其法律適用問題在行政訴訟法中作出規定或者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以規范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與不停止執行制度沖突的理解。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明確規定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即在行政訴訟活動期間被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因原告的和人民法院的審理而停止其執行,這是行政訴訟所特有的原則,但以下幾種特殊情形下,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的,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3)其它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與不停止執行制度相似,《行政復議法》第22條也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即復議期間也不停止被復議行政行為的執行。不停止執行制度包括兩方面內容,即通常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幾種特殊情況,則應停止執行行政行為,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與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的法律沖突如何解決。

執行手段規定匱乏。主要為民事審判的執行手段,對行政事務的適用程度。

隨著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意識和水平的提高,目前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和行政征收決定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往往因部分相對人(被執行人)去向不明,而無法對處罰決定或征收決定認定的事實和程序進行核實認定,如以相對人去向不明為理由,裁定不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待找到相對人后再申請,一方面會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另一方面會導致不良的司法效果。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筆者建議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應引入“中止”審查程序。其理由如下:

一、建立審查中止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期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根據該條規定的審查期間,對一般的非訴執行審查案件均可適用,但在一部分社會撫養費征收案件中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或征收決定后,申請強制執行前,舉家外出,不知去向,行政機關如不申請強制執行,則會出現第八十八條規定的逾期后果,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非訴審查期間,因無法找到相對人核實材料,在30日內根本無法審查結束,因此,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相對人去向不明的情況下,應適用中止審查的規定,待中止情形消失后,自行恢復。

二、建立中止審查的可行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就有訴訟中止的規定,訴訟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某些法定情形使訴訟無法繼續,而暫停訴訟的制度。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系彈性條款,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靈活掌握,以使訴訟中止制度與復雜多變的客觀情況相適應。而非訴執行案件的審查,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了相對人下落不明的情況,參照適用此規則,并未損害任何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建立中止制度與法律規定的精神并不沖突,而且可以使辦案的實際效果與法律效果有機統一。

綜上,筆者認為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如遇上述情形,應適用中止審查程序,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即可自行恢復審查。

協調在行政非訴中的應用。

三、改進與完善

(二)實行申辯制。為了彌補對申請執行的非訴行政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單一做法的不足,人民法院在受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后,先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執行通知書”,明確告知被申請人如果對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認為申請人辦案程序違法、查證的事實有出入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辯。人民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辯理由,通過審查核實后,再決定是否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這樣既有效地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又有效地消除和緩解被申請人的對立情緒。德城區法院的做法是,在該法院收到行政機關要求強制執行的申請書后,由行政審判庭向被執行人送達《非訴訟行政強制執行限期申辯通知》,告知被執行人某案件已由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被執行人認為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不應強制執行的申辯理由,可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口頭申辯或提交書面申辯。《限期申辯通知》中附帶載明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的有關法律規定。

實行該做法后,有效地緩解了被執行人與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之間的對立情緒,提高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效率,優化了辦案社會效果,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人的普遍歡迎。

(三)推行聽證制度。聽證程序是指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其實質是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解釋》沒有對審查的程序和方式作出規定。在實踐中,法院大多是遵循傳統的職權主義執行模式,對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只作書面審查,審查的理由不對外公布。這種“暗箱操作”的審查方式存在的最大問題是,由于沒有當事人的參與和監督,人民法院往往迫于行政機關實際或習慣上的壓力,使審查流于形式。因此,應當引入聽證程序以公開法院的審查過程。中江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從今年起開始試行在行政非訴案件審查過程中引入聽證制度,取得了明顯的效果。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過程中,傳統的方式是從書面材料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由于各種原因,行政非訴案件的執行往往十分困難,出于對行政執法的懷疑和對法律程序的陌生,被執行人的對立情緒很大,簡單的通過書面審查而后裁定進入執行不僅難于消除被執行人的對立情緒,促使其自動履行義務,反而有可能進一步激化矛盾,加大執行的困難程度。由此,中江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行政非訴案件審查中引入了聽證制度。

聽證是指由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組織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雙方當庭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面對面的舉證、質證,然后由合議庭當庭認證,并根據聽證的結果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決。通過引入雙方面對面的抗辯、對質,一是充分聽取被執行人的理由、意見,以充分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二是使執法程序更加公開、透明,消除被執行人對執法公正性的懷疑和對執法機關的對抗情緒,并起到很好的法律宣傳作用;三是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并通過聽證的互動作用,監督和促進其提高執法水平。

該院行政審判庭僅今年上半年就審查行政非訴案件31件,其中舉行聽證21件。經過聽證程序后自動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12件。在實行聽證的案件中:房屋拆遷安置案件4件,自動履行率100%;衛生行政處罰案件17件,自動履行8件;衛生行政處罰審查后最終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只占申請執行案件總數的55%。目前該院行政庭除當事人放棄聽證的而外,其余有條件的非訴行政案件均引入了聽證

內容摘要:非訴行政案件聽證審查制度的確立有助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社會公信力。因此,對此研究不僅具有理論價值,更具現實意義。文章從實際出發,對該制度的設立與完善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非訴行政案件聽證審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93條,僅規定了人民法院在30日內對行政主體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但對審查的形式未作具體界定。審判實踐中,各地或以書面審查或仿庭審模式,做法不一。2001年初,筆者所在法院嘗試性地將“聽證”引入非訴行政案件的初始審查程序之中,并逐步加以完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聽證審查制度。2002年,試點工作得到了江蘇省高級法院的首肯,并在全省范圍內予以推廣。

一、聽證制度的設立

非訴行政案件的顯著之處在于相對人未依法行使復議權或訴權。由于當事人雙方缺乏必要的溝通,抵觸情緒較大,矛盾易于激化。究其原因,既有相對人自身因素的影響,也有行政主體程序不當所致。由于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畢竟不同于訴訟程序,加之對行政主體所提交材料書面審查的局限性,客觀上增加了審查的難度,難以保證裁定的準確性和穩定性。而聽證審查制度的設立,則有效彌補了上述缺陷與不足。首先,通過一定形式的“對話”,增加了當事人雙方對案件處理結果的再認識,弱化了雙方的對立與抵觸。其次,通過當事人雙方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切實保證了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司法審查權,提高了裁定制作的公正性。第三,充分保護了相對人的知情權,極大促進了相對人履行行政義務的主動性和自覺性。第四,通過相對人的“質疑”,切實增強了行政主體以后工作的責任心。最后,聽證審查制度的設立,不僅鈍化了當事人雙方的“官民”矛盾,也有效緩解了司法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雙方與人民法院之間的障隔與猜疑。

二、聽證案件的范圍

由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對象為生效行政行為,顯然有別于對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審查,具有“非訴”的性質和特點。因此,從審判效率的角度出發,對需要聽證案件的范圍應當加以明確。既不能任意擴大確立聽證案件的標準,對全部案件或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所有案件一律聽證,也不能刻意限定聽證案件的范疇,而輕意剝奪相對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依審判實踐,筆者以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一)案件有重大影響的:(二)案件有較大爭議的;(三)申請執行標的額巨大的;(四)執行后果難以補救的;(五)僅以書面審查方式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的;(六)其他認為需要聽證的。

為保證行政主體對重大案件處罰的公正性,行政處罰法第42條對行政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案件,設置了嚴格的聽證制度。若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中已行聽證,且認定案件事實較為清楚的,則無需在司法程序中再予聽證,以免無謂之作,浪費審判資源。

三、聽證主持的形式

由于此類案件的“非訴”性,使聽證審查的程序設計,不宜照搬訴訟程序。在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當簡則簡,以求事半功倍。因此,在聽證主持的形式問題上,應當確立“合議庭組織聽證與主審法官組織聽證相結合”的原則,由合議庭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對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合議庭認為需要適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則由合議庭組織聽證。其他案件則適用簡易程序,由主審法官組織聽證。該原則的設立,有的放矢,繁簡得當,使聽證審查制度既不拘泥于形式,又注重了審查的實效,便于實際操作,能夠為大家所普遍接受。片面強調聽證案件一律由合議庭主持審查或一律由主審法官獨任審查,皆不足取。

四、聽證的告知與申請

許多行政行為的作出,多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既然行政訴訟的理論和實踐已經賦予了利害關系人作為行政案件原告或第三人的訴訟地位,那么作為非訴行政案件的利害關系人當然有權對涉及自身利害關系的已被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提出異議,并申請聽證。

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應當向被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二)行政主體申請的事項;(三)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四)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五)告知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期限。由于司法實踐中個別行政主體向法院所提交的行政文書與相對人簽收的文書不一致,也為了便于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了解非訴行政案件的啟動程序,有必要在送達告知書的同時,一并送達申請文書及行政文書的副本。聽證申請人請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告知書的合理期限內(一般以3日為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聽證的,視為放棄。但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合議庭認為需要聽證的除外。為了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切實提高案件審查實效,不宜由合議庭全體成員對聽證案件直接進行審查,可以考慮由主審法官提前介入并先行書面審查,然后經合議庭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對不符合規定情形的聽證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聽證申請人不予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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