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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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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價格法》和國家計委、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省城市規劃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納入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建設用地實行行

政劃撥,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供應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條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主管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原則和管理辦法;市、

縣價格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管理。

各級政府房地產(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

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應當與中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以保本微利為原則,與同

一區域內的普通商品住房價格保持合理差價,切實體現政府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一)開發成本

1、征地及拆遷安置補償費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征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費用。

2、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建筑設計、施工通水、

通電、通氣、通路和平整場地等費用。

3、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主體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

體部分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道路、供水、供

電、供氣、排污、排水、照明、通訊、環衛、綠化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用,以及按政府批準的小區規劃

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建配套設施建設費。

5、管理費: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為組織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所發生的費用,按開發成本1—

4項費用之和的2%計算。

6、貸款利息: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為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支出。按當年

人民銀行公布的法定貸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層及以上18個月,七層以下12個月),以開發成

本1—4項費用之和的40%計算。

7、各種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收。

(二)稅金:按國家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

(三)利潤:按照開發成本1—4項費用之和的3%計算。

第七條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1、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2、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筑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3、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4、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5、按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樓層、朝向差價。

樓層差價、朝向差價由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按各單體樓房樓層差價率、朝向差價率代數和為零

的原則確定。具體差價率由各市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包括期房銷售價格和現房銷售價格。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

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項目開工之前確定。

凡不具備在項目開工之前確定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以及開發建設的商品房項目

經批準轉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在經濟適用住房銷(預)售前,核算住房成

本并提出書面定價申請,按價格管理權限報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

管部門會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招投標時根據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社會平均成本等因素確定最高限價。

第十條需提出定價申請的經濟適用住房,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定價申請應附以下材料:

(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報表和價格構成項目核算表;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立項、用地批文及規劃、拆遷、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三)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核的建筑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合同復印

件;

(四)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的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定價申請后,應會同房地產開發主

管部門審查成本費用,核定銷售(預售)價格,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行文執行。對申報手續、資料齊

全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在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第十二條鼓勵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開發企業的個別

成本低于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社會平均成本時,允許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在不高于當地經濟

適用房平均銷售價格的前提下適當上浮,浮動幅度不超過5%,具體由各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在核定價格時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社會平均成本由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測算公布。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一經確定,應立即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四條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公布或審批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擅自提高。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批準的房價外加收任何費用或強

行推銷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辦法規定確定或審批價格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核發銷售(預售)許

可證,也不予辦理交易手續和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明碼標價。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

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價格及批準文號,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建立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負擔卡制度,不斷完善《建設項目收費登記卡》制度。涉

及經濟適用住房的收費,收費單位收費時,必須按規定在《建設項目收費登記卡》上如實填寫收費項

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并加蓋公章。拒絕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房地產開發

經營企業有權拒交,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涉及房地產建設項目收費的監督檢查,對不按國家及

地方政府的經濟適用住房收費政策,超標準收費以及其他亂收費行為要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檢查。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

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價格行為的,將經濟適用住房轉為普通商品房銷售的,由政府

價格主管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集資建房、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價格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條凡在我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商品房銷售業務或在我縣注冊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簡稱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下同)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開發、銷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條縣物價局是全縣新建商品房價格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新建商品房價格管理、監督。

同級建設、國土、工商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新建商品房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行新建商品房價格備案制度。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必須將擬定的新建商品房銷售價格,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備案,經價格主管部門認證、備案后,方可辦理新建商品房銷售的其他手續。

第六條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進行新建商品房價格申報備案時,須認真詳實填寫《新建商品房銷售價格申報備案審批表》,如實申報新建商品房價格及影響房屋價格的有關因素等項內容。

第七條新建商品房的總價款由預算成本、利潤、利息、稅金等部分組成。影響房屋價格的因素包括房屋位置、戶型、面積、建筑結構、朝向、設備配置、環境、建筑質量和格局等。

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在價格申報備案時,可將預算成本、利潤、利息、稅金等分別列明申報,也可以按“一價制”或“成套價”形式申報。

第八條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單元防盜門、門牌、高檔門窗、陽臺等設施費用,應列入房屋預算成本中,不得單獨在價外收費。

第九條新建商品房銷售面積的計算,公用建筑面積的分攤,要嚴格按照國家建設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否則按價格違法行為處罰。

第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應在接受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價格申報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對其申報進行勘驗、審核、評議、批準備案。審查不合格的,不予批準備案,并書面告知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在新建商品房預售、現房銷售時,必須通過明碼標價、發放售房說明書等形式進行價格公示。價格公示的形式必須經價格主管部門監制。價格公示的內容應包括經批準備案的內容及其他有關承諾。

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進行價格公示、廣告宣傳及簽訂銷售書面合同時,所包含的房屋價格及其它相關內容,必須與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備案的房屋價格及其他相關內容一致。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除向購房者收取經批準備案的房屋價款、代收的住宅房屋維修基金外,不得向購房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新建商品房價格經批準備案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國家政策調整或其它原因確需調整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應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新建商品房價格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補償實行政府定價。拆遷補償戶回遷時,拆遷人除與被拆遷人結清被拆遷房屋和拆遷補償房屋差價、向被拆遷人收取房屋維修基金外,不得向被拆遷人收取其它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新建商品房交付購房者使用后的取暖費,由購房者繳納;拆遷補償房屋交付被拆遷人使用后的取暖費,由房屋所有人繳納。交付使用時間以房屋驗收合格后購房人、房屋所有人領取房屋鑰匙的時間為準。

價格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發生農藥價格行為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藥價格是指用于預防、消滅或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品等價格。

第四條列入管理目錄的農藥品種為吡蟲啉、毒死蜱、噻嗪酮、多菌靈、三環唑、乙草胺、草甘磷。市、縣需要增加管理品種的,應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省級價格主管部門依據農藥品種更新以及生產量與使用量變化情況,對列入管理目錄的農藥品種實行動態管理,適時調整。

第五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農藥品種實行屬地管理,由農藥生產流通企業工商登記注冊所在地的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各地價格主管部門應將轄區內政府指導價管理的農藥品種目錄和生產企業名錄告知企業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農藥價格管理的原則:

(一)有利于農藥安全生產和使用,有利于農民節支增收,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

(二)生產經營者能彌補合理的成本支出并獲得適當利潤;

(三)反映市場供求;

(四)體現農藥質量與效果的差異;

(五)保持農藥品種間的合理比價與地區間的價格銜接;

(六)鼓勵和支持高效、低毒農藥以及新品種農藥的研制開發、生產、推廣和使用。

第七條農藥出廠基準價格作價公式為:

無稅出廠基準價=(生產成本+期間費用)÷(1-銷售利潤率)

含稅出廠基準價=無稅出廠基準價×(1+增值稅率)

農藥生產成本和期間費用,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執行。銷售利潤率一般不超過5%,浮動幅度不超過15%。

第八條農藥批發價格作價公式為:

批發價格=(含稅出廠價格或進貨價格+運雜費)×(1+綜合差率)

農藥零售價格作價公式為:

零售價格=(批發價格+運雜費)×(1+批零差率)

批發環節綜合差率不超過15%,零售環節批零差率不超過10%。外省、市農藥進入本省市場銷售的,其經營差率與省內執行同一標準。

第九條實行政府指導價農藥品種為進口的,銷售指導價格按照與國內農藥同質同價的原則報進口商注冊地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進口農藥批發價格作價公式為:

進口農藥批發價格=[進貨價格(包括到岸價格、關稅、外貿手續費、銀行手續費、保險費、商檢費)+港口雜費]×(1+綜合差率)

綜合差率不超過15%,進口農藥零售價格作價公式與國產農藥相同。

第十條當農藥市場價格顯著上漲時,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法提請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最高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臨時干預措施,維護市場農藥價格穩定。

第十一條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必須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年度生產經營概況以及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農藥品種的產量、進貨量、銷售量、相關價格、銷售收入、利潤和納稅等情況并確保相關文字材料、數字與有關憑證真實可靠,企業負責人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承擔責任。價格主管部門應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在制定農藥指導價格時,價格主管部門應認真履行定價程序,按規定開展成本監審、集體審議、價格公示等工作。

第十三條農藥銷售應明碼標價。積極推行在農藥使用標簽上標明農藥出廠價格或銷售價格,促進價格行為規范,增強農藥價格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農藥品種銷往外省的,銷售價格應與當地價格水平銜接。

第十五條農藥銷售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或最高限價制定價格的;

(二)采取降低質量,以次充好、自立收費項目等手段變相提高農藥價格的;

(三)捏造、散布農藥漲價信息,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的;

(四)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農藥生產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五)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六)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其他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拒絕按照規定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處罰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價格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條價格鑒證師注冊與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發展改革委為價格鑒證師的注冊審批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為價格鑒證師的注冊初審機關。

第四條價格鑒證師注冊,由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初審機關提出注冊申請,初審機關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由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準予或不予價格鑒證師注冊的

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五條申請價格鑒證師注冊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價格鑒證師執業資格證書》;

(二)在價格鑒證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從事價格鑒證類工作;

(三)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第六條凡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價格鑒證師注冊條件,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價格鑒證師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二)在價格鑒證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價格鑒證師注冊之日止不滿兩年的;

(三)提供虛假的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材料的;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價格鑒證師注冊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申請價格鑒證師注冊,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填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

(二)《價格鑒證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所在單位考核同意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詳見附件。

第八條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備,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初審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初審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

工作日內告知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初審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九條初審機關應當自其受理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

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收到初審機關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不予價格鑒證師注冊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發展改革委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

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準予價格鑒證師注冊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的價格鑒證師執業資格證書上進行注冊,并將注冊后的價格鑒證師執業資格證書送達價格

鑒證師注冊申請人。

國家發展改革委做出不予價格鑒證師注冊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價格鑒證師注冊有效期為三年。持證者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十天到注冊初審機關申請辦理再次注冊手續。

第十一條價格鑒證師注冊登記內容變更的,須及時到注冊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價格鑒證師注冊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準予價格鑒證

師注冊的決定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網站等媒體公布。

第十三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注冊價格鑒證師的管理監督,對注冊價格鑒證師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注冊價格鑒證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注銷其價格鑒證師注冊,并在指定的媒

體公布:

(一)已經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有效期屆滿未重新辦理注冊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注冊價格鑒證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非法轉讓價格鑒證師注冊證件的;

(二)超越注冊價格鑒證師執業范圍執業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辦理價格鑒證師注冊,不得向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價格鑒證師注冊和管理所需經費,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十六條價格鑒證師注冊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價格鑒證師注冊條件的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價格鑒證師注冊受理、審批、決定過程中,未向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一次告知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或者不予價格鑒證師注冊的理由的;

(五)對符合價格鑒證師注冊條件的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不予價格鑒證師注冊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價格鑒證師注冊決定的;

(六)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價格鑒證師注冊申請人認為價格鑒證師注冊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價格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無須諱言,我國的史前社會研究,特別是有關國家起源或者說文明起源的研究,自從傳入中國以來,基本上遵循著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中所提出的理論模式,從而構建中國古代國家形成的歷史。但是,在具體的研究過程中,我們常常會遇到這樣一種困惑,即如何把基本原理與中國古史實際相結合。顯然,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本以歐洲古史為例,就路易斯·亨·摩爾根的研究成果而作,誠如第一版序言所說的那樣,“以下各章,在某種程度上是執行遺言。不是別人,正是卡爾·馬克思曾打算聯系他的——在某種限度內我可以說是我們兩個的——唯物主義的歷史研究所得出的結論來闡述摩爾根的研究成果,并且只是這樣來闡明這些成果的全部意義”。①因此,我們的研究工作,也應該從中國古史實際出發,走出固有的理論模式。(版權所有)

首先,我們覺得,有必要正確認識奴隸社會兩種形態,這是我們討論問題的前提條件;

也許人們還記得,1859年1月,馬克思在其《政治經濟學批判》的《序言》中,第一次提出了亞細亞生產方式的概念,并與古代的并列,“大體說來,亞細亞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現代資產階級的生產方式可以看作是社會經濟形態演進的幾個時代”②。對于這段話的理解,是否可以用兩分法,把“亞細亞的”和“古代的”視為古代文明世界奴隸社會的兩種形態,雖然還在繼續討論之中。不過,我們從后來恩格斯在其《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中的第八章,論述德意志人國家的形成時,則著重地指出“由于這種野蠻狀態,他們還沒有達到充分發展的奴隸制,既沒有達到古代的勞動奴隸制,也沒有達到東方的家庭奴隸制”,③起碼有兩點應該是明確的:第一點,古代文明世界的奴隸制有兩種形態,其一為“古代的勞動奴隸制”;其二為“東方的家庭奴隸制”,第二點,無論是“古代的勞動奴隸制”,還是“東方的家庭奴隸制”,從文意上看,都應是經過奴隸制初期發展階段,爾后,才“達到充分發展的奴隸制”的。恩格斯的這一觀點,在稍后幾年出版的《美國工人運動》(原是《英國工人階級狀況》美國版序言,后以單行本發行)一文中,也是可以看得到的。他說:“在亞細亞古代和古典古代,階級壓迫的主要形式是奴隸制,即與其說是群眾被剝奪了土地,不如說他們的人身被占有。”④至此,就更加明白無誤地告訴了我們,“亞細亞古代”和“古典古代”,已經不僅僅是地域概念問題了,實際上它還包含著兩種不同形態的意思在里邊,與馬克思在《資本論》第三卷所說的“在奴隸經濟(不是家長制的奴隸經濟,而是后來希臘羅馬時代那樣的奴隸經濟)作為致富手段存在的一切形式中……”⑤觀點是一致的,即強調奴隸社會有兩種形態,分為以“家長制的奴隸經濟”為基礎的“東方的家庭奴隸制”和以“希臘羅馬時代那樣的奴隸經濟”為基礎的“古代的勞動奴隸制”。

其實,以“家長制的奴隸經濟”為基礎的“東方的家庭奴隸制”和以“希臘羅馬時代那樣的奴隸經濟”為基礎的“古代的勞動奴隸制”,作為兩種發達的奴隸社會不同的表現形態,主要還是受到了所處的地理環境作用和影響,人們的生產和生活實踐,總是離不開一定的自然條件的。普列漢諾夫就曾說過:“由于生產斗爭的自然條件不同,因此人類共同生活的形式也漸漸地具有不同的性質。到處相同的民族生活方式讓給各種不同的社會關系,雅典社會的制度不同于中國的制度;西方的經濟發展過程根本不同于東方的經濟發展過程”⑥,并且,還認為“古代社會代替了氏族社會組織;同樣,東方社會制度產生以前的社會組織也是氏族社會組織。這兩種經濟制度的類型,每一種都是生產力在氏族組織內部增長的結果,生產力的這種增長最后必然要使氏族組織解體。如果這兩種類型彼此有著很大的區別,那么它的主要特征是在地理環境的影響下形成的。在這種情形下,地理環境給了生產力發展達到一定程度的社會以一種生產關系的總和;而在另一種情形下,地理環境給了另一種根本不同于第一種的生產關系的總和”⑦。

其次,既然“亞細亞古代”和“古典古代”是兩種形態或曰兩種類型,那么,它們的國家產生和發展,也必然有所不同;從“古典古代“來看,恩格斯當年根據所能見到的材料,全面、系統地研究了雅典、羅馬和德意志人的國家產生的全過程,最后得出了結論:雅典是最純粹、最典型的形式,在這里,“國家是直接地和主要地從氏族社會本身內部發展起來的階級對立中產生的”;在羅馬,“氏族社會變成了閉關自守的貴族,貴族的四周則是人數眾多的、站在這一社會之外的、沒有權利只有義務的平民,平民的勝利炸毀了舊的氏族制度,并在它的廢墟上面建立了國家”;最后,“在戰勝了羅馬帝國的德意志人中間,國家是作為征服外國廣大領土的直接結果而產生的”⑧

,從而提出了國家在氏族制度廢墟上興起的“三種主要形式”。

但是,在我們看來,這“三種主要形式”,確切地說,應該是“古典古代”國家產生的“三種主要形式”,它具有一定的普遍意義,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意義。從普遍意義上講,它反映了國家產生的一般規律;從特殊意義上講,它又只是代表了三大實例,也就是說,有“三種主要形式”,當然還應該有不主要形式或曰次要形式,以及其它形式等等。為什么這樣說呢?

以往,我們在考察“古典古代”國家產生的過程中,發現國家產生的形式總是與國家發生的政體形式之間,有一定的內在聯系性,雅典是“民主共和國”、羅馬是“共和國”、德意志是“王國”,

⑨不必細說,而且,我們據亞里士多德的研究,如何保全各種君主制度,莫洛修人的王室、斯巴達人的王室,可以借鑒。⑩特別是斯巴達人的早期二王君主制,在希臘城邦中,包括意大利各族各邦在內,也還是比較盛行的。11等到了公元前9世紀前后,遠古的克里特文明被毀之后,島上又出現了許多奴隸制城邦國家,它們的政體形式,大體上與斯巴達政體形式相同。12這種情況,促使我們進一步的認識到,國家產生的形式,實際上決定了國家發生的政體形式,而國家發生的政體形式,從一定意義上講,直接或間接地反映了國家產生的形式,兩者之間,可以說是相輔相承,密不可分的。

在世界上古史上,不但“古典古代”的情況,當是如此;就是“亞細亞古代”的情況,也是如此。從尼羅河流域到兩河流域,再到印度河上下,以及包括我們古代中國在內,所看到的國家發生的政體形式,是各種各樣的,說明國家產生的形式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不能一概而論之。

要之,從史前社會發展到文明國家的出現,本是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如果說軍事民主制是它的必經階段的話,正好處在氏族社會末期和國家產生的前夜,這種過渡的政治制度或曰政治形態包括:

A.出現了與氏族民主制相并列的軍事首長的個人權力,但它習慣上是由一定的氏族或家庭選舉產生,其權力還沒有達到國家統治權力的程度;

B.軍事首長的權力還必須服從于人民大會這個氏族部落聯盟的最高權力機關;

C.普遍地存在著與軍事首長權力的加強同時,議事會權力的上升,人民大會權力的下降趨勢。反映這一時期的重要時代特征是,戰爭極其頻繁。

這三層不同權力的設置與劃分,構成了過渡時期的政治形態特點。它們之間的關系是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各自代表了氏族或部落各集團的利益,這一點越往后,特別是到了國家產生的前夜就更加明顯了。我們根據過渡時期的政治形態,國家政體的產生應有多種形式,即:

軍事首長權力未來王權政治君主政體;

議事會權力未來貴族政治貴族政體;

人民大會權力未來民主政治民主政體。

從上述的模式中,可以看出由軍事民主制的政治形態,派生出三種國家政體類型,而它們和它們之間的交叉又會產生更多更繁的國家政權的組織形式。承認這一具體事實,才能有助于我們進一步探討國家產生的形式,特別是“亞細亞古代”國家產生的具體途徑,從中找出其內在的聯系性,找出其規律性的統一。

再次,我們接下來要討論的問題,就是國家形成的標志問題,這是我們討論的重點,也是難點;

我們以為,盡管“亞細亞古代”和“古典古代”國家產生的形式有所不同,但是,作為國家形成的標志,從客觀的角度上講,卻只能有一個,不會有“亞細亞古代”和“古典古代”兩個標志,如果是那樣的話,我們就無法討論或衡量一個國家形成的問題。

按照恩格斯的意見,國家形成的標志即國家和舊的氏族組織不同的地方,總共有兩點,“第一點就是它按地區來劃分它的國民”;“第二個不同點,是公共權力的設立”,13

前者構成了“國家的基層單位”,后者“已不再同自己組織為武裝力量的居民直接符合了”。我們拿這兩點作為國家形成的標志,去討論或衡量“古典古代”社會,當然沒有問題,也無須我們再作討論。因為本來恩格斯就是從“古典古代”社會的歷史實際出發得出的結論。

然而,如果我們把這兩點作為國家形成的標志,去討論或衡量“亞細亞古代”社會,例如像我們中國古史實際,就顯現出有它的局限性。關于這一點,已經引起不少的學者注意。我們認為,作為討論或衡量一個國家形成的標志,不妨以“第二個不同點,是公共權力的設立”為主,以“第一點就是它按地區來劃分它的國民”為輔,因為作為國家形成的主要標志,就是公共權力的設立,恩格斯本人在論述雅典國家的產生時,也是強調這一點的。近人的論著,如德國羅曼·赫爾佐克《古代的國家——起源和統治形式》一書,也提出真正可作為識別國家的標準的,乃是長期設立的統治機構,14這個統治機構,也就是恩格斯所說的“公共權力”,兩者之間沒有什么差別。

同時,我們還認為,從政治學的角度來講,“公共權力”或曰統治機構,也就是“國家形式”,它包括了兩個方面,即國家管理形式和國家結構形式,國家管理形式,主要的是指國家政權的組織形式,亦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政體”;國家結構形式是指國家的整體和部分之間,中央機關和地方之間的相互關系的形式。我想如果把這一個標志兩個方面作為討論或衡量國家形成的問題,即可以補充恩格斯有關國家形成的標志,又可以詮釋“亞細亞古代”國家形成的問題。

最后,我們認為,國家起源研究是一個重大的歷史課題,同時,也是一個重大的考古課題,只要我們把這兩個方面更好地緊密結合起來,才能有望取得突破,超過前人。

注釋:

①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下同。

②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9頁,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

③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53頁。

④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87頁,人民出版社

⑤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672頁,人民出版社

⑥見《普列漢諾夫哲學著作選集》第4卷,第44頁,三聯書店,1974年版。

⑦見《普列漢諾夫哲學著作選集》第3卷,第178頁,三聯書店,1962年版

⑧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65-166頁。

⑨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15頁、第126頁、第148頁。

⑩參見普魯塔克:《毗盧斯傳》5、亞里士多德:《政治學》Ⅴ,章十一,商務印書館,1965年8月第1版,下同。

11參見普魯塔克:《阿爾泰磋克西》(Artax)24、《世界上古史綱》下冊,第85頁注,人民出版社,1980年8月第1版。

12參見亞里士多德:《政治學》Ⅱ,章十。

13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66-167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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