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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輛管理的原則和目標
1.提高現有車輛的使用效率,滿足業務工作需要。
2.嚴格車輛管理、安全行車、減少和杜絕各類事故的發生。
3.完善車輛檔案登記,有計劃地實施車輛強制性的維修和保養。
4.厲行節約,減少車材和油料的損耗。
二、車輛檔案管理
建立完整的車輛檔案,公司所屬車輛的全部附帶資料,除行駛本、養路費憑證由各車專職司機攜帶外,其余全部由綜合部負責保管,由于文件遺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辦理補辦手續的相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車輛使用
1.公司車輛主要為業務工作使用, 任何人(包括司機本人)未經許可不得私自用車。
2.公司車輛由專職司機駕駛,專職司機不得私自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違者將被嚴肅處理。
3.部門用車提前一天(下班前)向綜合部申請,用車人填寫附件《用車申請單》注明用車時間、預計返回時間、地點、用途,經本部門經理批準后交綜合管理部統籌安排辦理。派車人應協調同一方向的幾件事合辦,減少不必要的重復派車。
4.出車歸來用車人須簽字確認派車單上的行駛里程、過路過橋費,綜合部經理依據《用車申請單》審核相關費用,不符合手續的一律不予簽批報銷。
5.各部門不得假借名義申請用車,一經發現即嚴肅處理,并追繳使用里程汽油費,如發生事故自行負責一切賠償。
6.司機憑《用車申請單》出車,并嚴格按照派車單上的行車路線行駛,外出途中需另辦他事,應打電話通知綜合部,司機有權拒絕用車人的不合理要求。
7.本公司不承擔非專職司機的任何責任,所造成的各種損失全部由當事人承擔,公司只負責對專職司機的安全教育。
四、車輛的維修保養
車輛的維修保養,包括每日檢查、每月檢查、臨時檢查、定期保養、定期大修。
1.每日檢查:每日行車前需檢查冷卻水、玻璃水、機油、變速油箱、剎車油、汽油、電瓶、輪胎、剎車、方向盤、燈光和喇叭等。
2.每月檢查:引擎全部、電瓶等各部分檢查。
3.臨時檢查:如發現車輛任一部分有異狀時,依情況作及時檢查,尤其危及行車安全時,應立即停駛,作周密檢查并采取有效處理。
4.定期保養:換機油、打黃油及換機油濾清器等進行定期維護,按各車規定行駛里程,聯系廠商估價辦理。
5.定期大修:依據各車規定里程和車輛實際情況,聯系指定的廠商修理。
6.公司所有車輛的正常保養、維修由綜合部統一管理,到各定點車輛專修廠進行,要保證修理質量,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價格合理,減少不必要的浪費。
五、專職司機的崗位職責
1.在上級領導下,認真做好對公司領導和各部門的駕駛服務。
2.憑《用車申請單》出車,未經領導批準不得用公車辦私事;若遇緊急情況必須出車時,可先出車,同時聯系主管領導,后補《用車申請單》。
3.工作積極主動,服從分配,有事提前請假,不得無故缺勤。
4.行車前例行檢查:做到機油、汽油、剎車油、冷卻水、玻璃水備齊;輪胎氣壓、制動轉向、喇叭、燈光完好;確保車輛處于安全、可靠的良好狀態。
5.公司任何員工不得用公車學習汽車駕駛,一切后果及損失由車輛保管者負責。
6.遵守交通法規,樹立安全意識,以嫻熟的駕駛技術保證每次出車的安全;交通違章罰款由司機本人負擔,如需向受害當事人賠償損失,經扣除保險金額后,其差額由司機與公司各負擔50%;因司機個人原因造成車輛損失,司機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7.對待公司外客人,應熱情服務,維護公司良好形象。
8.乘車人下車辦事,司機原則上不得離車;因故離車時應鎖好車窗、車門。
9.出發前,司機應根據《用車申請單》上的目的地選擇最佳行車路線。
10.收車后,司機主動讓用車人填寫《用車申請單》行駛公里、過路過橋費等相關內容,然后向主管領導報告。
11.原則上所有車輛下班后必須收回公司,特殊情況需經綜合部經理批準,司機應將車停放在安全的地方,非工作時間尤其是周末不得私自用車,任何情況均須綜合部經理批準方可用車。如抽查發現有不符合派車手續的用車行為,全部責任由司機承擔,嚴重者予以辭退。
12.公司員工遇緊急情況可向公司申請用車,公車私用按2元/公里標準收費。
13.在出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及時通知主管領導以便保險索賠。
一、縣局所有單位車輛實行固定駕駛員專人駕駛。局機關駕駛員由辦公室統一管理,每年簽訂一次安全管理責任書,其它業務單位安全責任書由駕駛員所在單位主要領導負責簽訂。從2012年11月1日起,所有駕駛員必須持警車準駕證上崗,凡未領取警車準駕證的,一律不得駕駛警車,若發現駕駛警車現象的追究單位主要領導或主管領導責任。駕駛員不準將車輛交給非警人員和無照人員駕駛,凡發現一次,屬聘用的駕駛員予以解聘,正式駕駛員予以待崗一個月處理。若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后果由駕駛員自負??h局和車輛使用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
二、公務派車。各單位均要實行公務用車、派車制度,自制派車表,局機關公務用車原則上由各單位填寫,駕駛員持派車單到辦公室領取加油單。
三、定點停放。所有車輛在非工作時間必須停放在車庫或指定位置,嚴禁將車輛停放在飯店酒樓和公共娛樂場所前,未經主管領導批準,駕駛員私自將車開出或將車輛隨意停放在外,發生問題及交通事故的由駕駛員負全責,單位概不承擔責任,發現一次扣發一個月工資的50%,發現第二次的,屬聘用駕駛員予以解聘,正式駕駛員予以待崗一個月。
四、規范駕駛。嚴禁在非公務期間鳴警笛、亂停亂放、逆行、闖紅燈,如違反要求,一經發現的要在全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屬聘用駕駛員予以解聘,正式駕駛員待崗一個月。
五、定點維修。駕駛員要愛護車輛,保持車輛清潔衛生,車輛需要維修時,必須提前申報,經核實,由主管領導批準后,持維修單到指定修理點進行維修。否則不予報銷修理費用。外出執行公務的車輛無法保障行車安全需要維修時,駕駛員必須向車輛主管人員報告同意后,方可在外地維修。
六、駕駛員要堅守崗位,隨時待命,嚴禁飲酒。未出車在上班時間內,駕駛員不能離開單位,保證隨叫隨到,鑒于公安業務的特殊性,手機要24小時開機。凡每月累計3次不在崗或一次不在崗貽誤工作的,屬聘用駕駛員予以解聘,正式駕駛員予以待崗一個月。
一、車輛的調度與行駛
1、所有機動車輛(包括轎車、工具車和機動摩托車)的駕駛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法規,不得違章行車。非工作特殊需要造成違章的,由駕駛人員或指示違章行車的人員自行負責。
2、機動車輛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使用相結合的制度。即所有機動車輛由支隊統一管理,各用車單位在正常工作日內自行調度使用。在節假日、統一執法行動日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由支隊統一調度,各單位必須服從。
3、機關部門工作用車由支隊分管領導根據工作需要派車,小車隊負責調度和安排。除日常執法和巡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都不得向駕駛人員直接要車。
4、禁止公車釣魚、迎親、送子女上學。單位職工確因特殊情況需要用車的,如在市內用車的,須經大隊或支隊分管領導同意;如需要出市區的,應當事前向支隊主要領導提出請求,由支隊長與政委商定是否出車,如使用轎車還須報經局長同意。
5、駕駛人員應服從調度,無特殊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車。
6、駕駛人員在上班時間內應開通通訊工具,隨時保持聯絡。
二、車輛的管理與維護
1、所有機動車輛都必須確定專人駕駛。駕駛人員非經組織決定不得擅自將車輛轉交他人駕駛。
2、駕駛人員必須愛惜和保養所駕駛的車輛,勤擦拭,勤檢修,保持車容整潔、車況良好。乘車人員要愛護車上設備,不準亂動車輛。
3、車輛維修或更換配件由駕駛人員向車隊隊長提出請求,經隊長審查后報支隊分管領導審定。如一次費用在500元以內的,由支隊長決定;超出限額的,由支隊辦公會議研究決定。車輛需要大修理的,必須提前制定維修計劃,經支隊辦公會研定后,逐級申報,其中超過政府限額的,必須實行政府招標。
4、駕駛人員在下班以后應將汽車停放在支隊指定或認可的車庫或場地,摩托車由駕駛人員自行落實停放地點,但必須確保安全可靠,并經小車隊隊長認可,支隊將不定期進行檢查。
5、車輛油料由支隊指定專人管理,按標準結合車況和實際需要核發油票。車輛出差在外,需要途中購油的,應按實際需要加油,并憑有效單據報銷。
三、違紀責任
1、違反以上規定,支隊將按程序追究當事人的紀律責任;構成違法的,由公安交通部門依法查處。
2、無特殊情況不服從調度拒絕出車的,第一次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寫出書面檢查;再犯的,取消駕駛資格。
3、未經領導同意擅自為他人出車辦私事的,第一次給予駕駛人員10-50元的罰款,再犯的取消駕駛資格。
4、未經領導同意,擅自出車為自己辦私事的,取消駕駛資格。
5、車輛未按規定停放在指定或認可的地點,造成安全事故的,所有修理費用由駕駛人員自行承擔,并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罰款直至取消駕駛資格。
6、因駕駛人員或他人的故意行為或者違章違紀行為造成車輛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保險賠付以外的損失,并按前條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車輛外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汽車出租管理工作,充分發揮汽車效能,確保出租汽車安全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路興集團公司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GB/T3730.1-2001規定,本辦法所稱汽車是由動力驅動,具有四個以上車輪的非軌道承載的車輛。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集團公司及所轄各子(分)公司。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根據“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路興集團公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實行 集團公司與各子(分)公司兩級管理。
第七條 成立汽車出租管理領導小組
組 長:黨委書記、董事長,黨委副書記、董事、經理
副組長:班子成員
成 員:機關各部室、各子(分)公司負責人
集團公司汽車出租管理工作由部負責,汽車班配合物流部對 公司出租汽車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子(分)公司依據 公司要求,成立相應汽車出租管理領導小組并應明確一名主管領導負責此項工作。
第三章租用流程
第八條 集團公司主要負責人根據集團公司實際情況,對 集團公司超標、多余的車輛對外出租,由 集團公司部進行統一的公開掛網出租。
第九條 采取公平、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進行拍租,以租金出價最高者中標。
第十條 中標企業、個人待公示期滿后七日內辦理租用登記,填寫車輛外租登記表并簽訂租用協議。
第十一條 租用企業、個人應提供以下資料(核對原件后留存復印件):
租用人是企業的,需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企業法人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駕駛證復印件。
租用人是個人的,需提交自然人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駕駛證復印件。
第四章 外租協議的簽訂
第十二條 外租協議的簽訂,由 集團公司 部具體組織實施。外租協議等各種法律性文件原則上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標準協議。對需要修改的內容,須經法律事務人員審查,并簽署書面意見。
外租協議等各種法律性文件應由 部制作。協議簽訂原則上應本著先租用人后本公司的原則,并實行面簽制度。
第十一條集團公司出租汽車涉及的安全問題,按照 集團公司現行汽車安全管理制度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 集團公司、集團公司規定相抵觸時,以國家的法律、法規、國鐵集團公司、 集團公司規定為準。
第二條凡在**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車輛清洗保潔經營的單位、個人和監督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市轄各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條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會同規劃部門編制城市車輛清洗的行業發展布局規劃;
(二)審核城市車輛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擴建方案;
(三)對城市車輛清洗站、點(含室內、場內從事洗車業務)的經營活動和城市車輛容貌進行監督管理;
(四)受理對違反有關車輛清洗管理規定行為的投拆。
第五條車輛進入市區,必須保持車體整潔。凡車身有污跡,有明顯浮土,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城市環境衛生和市容觀瞻的,在進入市區前應將車輛清洗干凈。
在市區行駛的車輛,車容不潔的,應當及時清洗干凈。
第六條受主管部門委托,市城建監察大隊對市區內車輛清洗(點)及車輛容貌實施監督管理。車輛清洗站(點)和駕駛員應當服從城建監察人員的監督管理,自覺遵守有關法規。
第七條建城區內車輛清洗站(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嚴格按標準審批。
各縣(市)設立進城車輛清洗站的,一律由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建委審核后上報省建設廳審批;建成區域內的清洗站(點)由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建委備案發證。
第八條申請建立進城車輛清洗站的單位或個人按《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辦理。
第九條凡在建成區內申建車輛清洗站(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車輛進入道路和車輛待洗場,車輛進出不得有損市政設施;待洗場嚴禁占用人行道、慢車道;
(二)作業場地嚴禁占用人行道、慢車道,作業面積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將生活用水用于經營,所使用的清洗設備要有利于節約用水;
(四)嚴禁污水橫流,要具備掩蓋式下水道;必須設置污泥沉淀池,嚴禁污水、污泥未經沉淀直接進入下水道;
(五)室內或露天的清洗站(點),不得使人行道、慢車道積水遍地,污跡斑斑,嚴禁有礙市容;
(六)清洗站(點)的標示牌不得粗制濫造,更不得隨意擺放,阻礙人行道、慢車道的通暢和有礙市容觀瞻。
第十條車輛清洗站建成后,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原審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運營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的車輛清洗站(點),由主管部門發給省建設廳統一監制的《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
城市車輛清洗站(點)取得運營證后,經營者憑運營證和其它必備資料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經營。清洗站(點)每年進行一次年檢、審核,運營證每3年換發一次。不得將運營證私自轉讓、轉租,嚴禁無運營證的車輛清洗站(點)運營。
第十一條經清洗后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身可觸及部位手觸無污跡,目測處無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車底、車輪無明顯泥沙。
第十二條車輛清洗服務收費應當合理,收費范圍和標準要嚴格按物價局核準的統一標準收取,并在站內掛牌公布。
第十三條由清洗站(點)代為清洗造成車輛或所載貨物損壞時,車輛清洗站(點)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車輛清洗站(點)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國家建設部《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責令其拆除、停業整頓或停止供水,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建立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無運營證經營的;
(二)違反規定標準收費的;
(三)洗車質量不符合標準,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隨意排放不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經營的;
(五)違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六)不按時繳納管理費用的。
第十五條對進入市區或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的車容明顯不清潔的車輛,由城建監察人員責令其立即清洗干凈,情節嚴重的處2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對車輛清洗站(點)經營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車輛駕駛人員和其它人員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十七條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城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始運營的各車輛清洗站(點),其經營者應按本辦法規定,在50天之內申請補辦有關手續,違者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處理。